我国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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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标又称“知名商标”或“周知商标”,最早见于1925年的,《巴黎公约》第六条的规定。各国对驰名商标都有一个统一的认识,那就是驰名商标作为一种特殊的商标,体现着一国的经济实力,是民族工业的精华更是一国经济在国际舞台上立足并占据重要位置的标志,应当对其加以特殊的保护。
中国加入WTO之后,完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是最为急迫的问题,如何完成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则为其中之一。因为一个好的驰名商标保护环境不仅有利于发展我国的民族经济,而且也可以完善国内整体的经济环境,有利于吸引国际型的大企业,对我国的经济发展有不可忽视的意义。但我国现在的驰名商标保护前景却不容人乐观。去年西门子公司还在德国抢注我国包括“海信”在内的七个驰名商标,经历了大半年的时间,最终“海信”公司是以50万欧元所谓的“白菜价”从西门子公司手中购回此商标。这不仅让人有些疑惑,驰名商标为什么这么容易受到侵犯,为什么受到侵犯后竟如此的难以得到最有效的保护?!应当如何保护驰名商标?本文结合我国的商标立法,从驰名商标的概念、特点、我国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及对驰名商标保护的完善四个方面,浅作论述。
一、驰名商标的概述
(一)、驰名商标的概念
1、驰名商标的定义
要想清楚驰名商标为什么这么容易受到侵害,应当如何保护驰名商标,首先就要知道什么是驰名商标,驰名商标有什么特点。驰名商标一词最早见于1925年的《巴黎公约》第六条之规定,但是该公约中只是规定了对驰名商标应当加以什么样的保护,而没有明确什么是驰名商标,1994年通过的TRPIS协议在《巴黎公约》的基础上扩充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对驰名商标的认定也提出了一些标准,但同样回避了驰名商标的定义。因此驰名商标的定义,一般都是依各国国内法的规定。
我国国内的学者对驰名商标定义也有不同的,有的学者认为驰名商标是商标的一种,只是与普通商标相比其具有更大的显著性及知名度;有的学者认为驰名商标是一种标志,是相关商品或服务正常行销区域内的消费者,对其标志的商品或服务的优质性给予肯定性评价的象征,是其长期的客观活动在该群体范围内产生的一种高度信誉的标志。1目前大多数学者比较认同的驰名商标的定义是:其产品为广大消费者所熟悉,在较大范围内(全世界或者一个国家)有良好的影响,深受消费者的欢迎。7笔者认为该定义完整的揭示了驰名商标的内涵,与其他的概念相比更加科学合理,可以作为驰名商标的定义。
(二)、驰名商标的特点
驰名商标是商标的一种具有普通商标的所有特点,但是作为一种特殊的商标其还具有自身的特点,如其商业价值大,不稳定,正是因为驰名商标具有这些特点,才需要对其加以特殊的保护。具体分述如下1、驰名商标有巨大的商业价值。驰名商标作为一种特殊的商标,其价值己经不仅仅限于区别不同的生产者,而有了其自身的独立于其所附商品的价值,这也是为什么驰名商标频频被他人假冒的原因。可口可乐公司的总裁曾说,假如全世界的可口可乐生产厂,在一夜之间全部被大火吞噬,可口可乐公司也能再重新建立起来,因为其拥有“可口可乐”这个商标,以这个商标向银行抵押贷款,其完全有能力重新建起一个新的可口可乐工厂。在去年健力宝公司转让中,其健力宝商标也是其资产的一部分。2、驰名商标知名度高,具有广阔的市场。驰名商标有很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这是成为驰名商标的一个重要的条件,如果驰名商标不能达到这一标准,其也就不能称为驰名商标,正因为驰名商标的知名度高,而且大多都是美誉,因此与普通商标相比起来,其的市场是很广阔的,一般消费者在选购商品时,大多都会选择驰名商标,这也是驰名商标具有广阔市场的一种表现。3、驰名商标具有动态性。驰名商标具有动态性,其不是一成不变的,现在驰名商标也许会成为以后的普通商标,现在的普通商标也有可能成为驰名商标。如我国的“飞鸽”自行车、“雪花”冰箱曾经都是家喻户晓的商标,而今天提起这些商标大部分人都会觉得陌生,同样许多商标也经过多年的使用才能成为驰名商标的。影响到驰名商标的因素很多包括商标的广告程度、商标所标示商标的质量、他人对驰名商标的丑化、弱化、商标的退化等等,正因为驰名商标的动态性,所以必须给予驰名商标以特殊的保护,以维护商标权人的利益。有人认为驰名商标还有一特点那就是驰名商标所代表的商品质量优良,笔者认为这不能作为驰名商标的特点。首先,从法律看,这不是认定驰名商标的要件,我国及国际条约上关于认定驰名商标的条件上都没有关于质量的规定,因此从这个层面上讲,驰名商标所标示的商品并不一定是质量优良的。其次从现实生活中看,驰名商标所标示的商品也并不都是优良的,如肯德基,在其许多产品中发现了可能对人体造成损害的物质,我们不能认为这样的产品“质量优良”,但其却实是一个驰名商标,并不能因此而否定其是驰名商标的事实。
二、驰名商标特殊保护理论
(一)、对驰名商标保护的理论基础
正是因为驰名商标具有巨大的商标价值,因此其成为了不法之徒所窥测的对象,也正是因为驰名商标所具有的不稳定性,因此我们应当对驰名商标加以特殊保护,但是应当从哪个角度对驰名商标加以保护呢?具体的保护对象是谁呢?这是驰名商标特殊保护理论所要研究的问题。目前国际上关于驰名商标特殊保护的理论主要有两种:一种是相对保护主义说,主要以商标混
淆为代表,依该种理论对驰名商标加以特殊的法律保护,是因为驰名商标经过商标权的有效使用,从而使该商标的显著性增强,相关公众在遇到与该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商品名称、域名时会与驰名商标产生混同,无从分辩或不能分辩出两者的区别,传统的混淆理论仅限于商品的完消费者无从分辨或混同两个事实上产自不同企业的商品,这种情况一般发生在同类商品中,是严重的商标侵权行为,在我们日常生活中又叫做“假冒他人商标”。随着社会的发展,及驰名商标重要性的加强,混淆理论也进一步扩大了其混淆的范围,即广义的混淆其实质是指消费者很清楚某一商品不可能由某一企业直接生产,但却认为该企业与实际生产者之间有某种许可、赞助、参股或商品化等关系,总之由该企业对商品的生产实施最终控制,但实际上并不存在这种关系。在我国商标立法中主要是以该理论占主导地位。这是第一种理论,还有一种理论称绝对保护主义说,即商标淡化理论,商标淡化理论一般认为是由美国的斯科特在1927年创立的“在所这些案件中,必须结合商标的功能才能测算出真正的损害。这种损害表现在,由于被使用在非竞争商品上,商标或名称在公众心目中的形象和影响,逐渐削弱或降低。商标越是显著或独特,给公众的印象就越深,防止该商标与其特定商品之间的联系被削弱或消失的需要就越强烈”。2商标淡化俗称“搭便车”、“坐蹭车”,其实质是表面上无关的使用,实际上会破坏同初使商品或服务的自动联系,以及同广告创造的有利形象的联系,并最终损害商标的价值。商标淡化理论突破了混淆理论的限制,对制止一些对商标权人的利益造成的损害,但却不会构成混淆的侵权行为提供了理论基础,商标的淡化包括三种类型,即驰名商标的弱化、驰名商标的丑化、驰名商标的退化。这是目前国际上比较通用的理论,还有一种理论也值得一说那就是不正当竞争理论。驰名商标所有权人将驰名商标用于原有产品之外的其他领域,而仍标注自己是驰名商标,违反诚实信用的商业活动准则,会使该领域的其他生产、经营者处于一种不利的地位。原因在于该驰名商标权人不恰当地利用了自己所拥有的驰名商标在某一类或某几类商品上的知名度和良好信誉,而使自己在其他新开拓的领域,与该领域的竞争者相比,占据了一个较高的起点,使其在与其他同类营业者展开竞争时,更容易取胜,故构成不正当竞争。3依该种理论驰名商标经商标权人长期使用,与普通商标相比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及广大的行销市场。他人如在其生产的商品上标注驰名商标,就会使该商品占据了一个较高的起点,相对于其他商品生产来说这是不公平的,即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驰名商标保护理论的适用
驰名商标的保护应当适用哪一种保护理论呢?有人认为应当适用混淆理论,适用该理论对保护消费者的权益足够了,有人认为应当适用商标淡化理论,因为国际上很多国家都适用了该理论,其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是很严格的,也有人认为应当适用不正当竞争理论,因为这可以防止商标人对驰名商标的滥用。笔者认为,这三个理论各有侧重,如商标混淆理论其主要保护的是消费者的利益,为防止消费者误认驰名商标而购买了并非符合自己意愿的产品或服务;商标淡化理论则侧重于保护商标权人的利益,防止驰名商标因为他人的使用而使驰名商标贬值甚至丧失其价值,而反不正当竞争理论则是从保护其他商标权人的利益着眼的,其不问不当使用驰名商标的人为何人(包括驰名商标权人),只要该人将驰名商标用在驰名商标的商品上,即认为侵权行为成立,对该行为给予制止,依据该理论纳爱斯公司就不能再将其所拥有的驰名商标“雕”牌,用在其自己所生产的牙膏上了,因为依据不正当竞争理论,这种行为也是侵权的一种。驰名商标对商标权人、一个国家、消费者等来说都具有重要的意义,有必要对其加以全全面的保护。驰名商标不稳定的特性也决定,应当对他人、商标权人的行为加以限制,以保护这个对国家、个人都有重要意义的特殊商标。而该三种理论各有侧重,不宜偏废,因此应针对不同情况而全面采用。
三、新商标法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
我国于2001年新修订的商标法从很多方面加强了对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虽然同其他国家或国际上的某些法律相比,其还存在许多的不足,但与修订前的商标法相比,其还是有很大的进步的,如给予未注册商标以法律保护、对注册驰名商标以跨类保护等等,这都是有重大意义的举措,下文加以详细论述。
1、未注册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
目前,在我国对驰名商标保护的根本依据是《商标法》。具体内容就是该法第13条第1款的规定。根据该规定,如果某一驰名商标没在中国注册,其权利及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这样规定基本符合《巴黎公约》及《TRIPS协议》的要求,同时也符合我国商标保护的实际情况。这一规定在一定范围内吸收了商标权使用取得原则的合理部分,赋予未注册驰名商标人以商标权,有利于在商标法领域体现公正的基本原则。4
具体内容是商标法第13条第1款的规定。根据该规定,如果某一驰名商标没有在中国注册,不得在与其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该商标,这一规定在一定范围内吸收了商标权使用取得原则的合理成份,赋予未注册驰名商标权人以商标权,有利于在商标法领域实现实质上的公正,也顺应了商标国际保护的潮流。根据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及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下称“未注册驰名商标所有人")享有以下权利:(1)如他人违反商标法第13条第1款的规定,在商标注册过程中,未注册驰名商标所有人可以请求商标局驳回他人的注册申请。(2)如他人违反商标法第13条第1款的规定,在商标评审过程中,未注册驰名商标所有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他人已注册的商标,其权利行使期限为自他人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对他人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时间限制。(3)他人违反商标法第13条第1款规定的,未注册驰名商标所有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行为人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4)他人使用与未注册驰名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用于相同或类似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