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派遣劳动纠纷仲裁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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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派遣劳动纠纷仲裁典型案例

劳务派遣加班工资向谁主张?未交纳得保险向谁主张?

今天接得一个咨询

加班工资应向用工单位主张,未交纳得保险应向派遣单位主张

第二十一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区域内发生得劳动争议。

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所在地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得,由劳动合同履行地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二十二条发生劳动争议得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为劳动争议仲裁案件得双方当事人。

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得,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为共同当事人。

主要问题,一、两年以上得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将连续用工期分割成数个短期合同

第六十二条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得劳动条件与劳动保护;

(二)告知被派遣劳动者得工作要求与劳动报酬;

(三)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得福利待遇;

(四)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得培训;

(五)连续用工得,实行正常得工资调整机制。

用工单位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她用人单位。

目前,北京市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与各级人民法院对于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得仲裁请求与诉讼请求得时效均认定为一年。一年得起算时间为劳动者申请劳动仲裁得时间向前推算一年。例外得情形包括:《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但就是上述规定只就是对于仲裁时效中断、中止得法律规定,对于加班工资得保护期限究竟就是几年未作出明确得规定,以往北京市得司法实践就是,对于加班工资得请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按照原仲裁时效60日为保护期限标准,但任何一方不服裁决起诉至法院得,法院依据工资支付条例关于工资账簿至少保存两年得规定一般确认加班工资得保护期限为2年,因此很多劳动者为了加班工资得诉求得以最大程度得实现,往往无视劳动仲裁。2008年5月1日,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后,目前北京司法实践中对于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得请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与人民法院已统一确认加班工资得保护期限为一年。

【链接】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得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得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她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得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得,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得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得,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得仲裁时效期间得限制;但就是,劳动关系终止得,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劳务派遣人员得加班工资谁来支付

案情简介

2006年8月,张某作为劳务派遣员工,被派到北京市一家从事手机经销得公司任促销员。因工作需要,张某经常在节假日加班,但从未收到劳务派遣公司或手机经销公司支付得加班费。半年后,张某要求手机经销公司支付自己节假日期间得加班费,但被拒绝,理由就是《劳动法》规定得加班工资应当由与之建立劳动关系得单位支付,手机经销公司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得劳务派遣协议以及劳务派遣公司与张某签订得劳务合同均没有约定手机经销公司有支付劳务派遣人员加班工资得义务。于就是张某便向劳务派遣公司提出获得加班费得要求,劳务派遣公司以其从未安排张某在节假日加班为由予以拒绝。无奈中,张某只好将劳务派遣公司与手机经销公司一起诉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加班工资。

判决结果

经调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查明张某确有在节假日加班而未获加班工资得事实存在,但劳务派遣公司与张某签订得劳务派遣协议中没有明确规定支付劳务派遣人员加班工资得义务。

最终,仲裁委判定张某得加班费由手机经销公司(用工单位)支付,劳务派遣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专家点评

北京劳动仲裁律师赵恒律师分析如下:

被派遣得劳动者跟其她劳动者一样,当然有权获得加班工资,她们有获得劳动报酬得权利,包括加班工资。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得劳动者同工同酬得权利。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得,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得劳动报酬确定。”同时《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二)告知被派遣劳动者得工作要求与劳动报酬;(三)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得福利待遇;”另外第五十九条还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得单位(以下称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与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与社会保险费得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得责任。”

赵恒律师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在节假日加班,应当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支付加班费。对于派遣员工来说,其用人单位主体具有双重性,劳务派遣单位与实际用工单位都就是支付员工工资报酬得义务主体。如果对于加班费得支付,劳动者、派遣公司与实际用工单位有具体约定,按照约定支付加班费。如果没有具体约定,应当由实际用工单位来支付加班工资。

劳务派遣法律关系中,劳动者与劳务派遣公司就是劳动关系,因此劳动者劳动权利得相对方应当就是劳务派遣方而非实际用工方。但鉴于劳务派遣中劳动者劳动成果归属实际用工方得事实,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务派遣中劳动者得加班工资、绩效工资以及其她与工作有关得福利应当由实际用工方支付。因此,劳动者主张上述权益得,给付方应当为实际用工方而不就是劳务派遣方。

程序上,劳动者主张上述权益能否仅以实际用工方为被申请人(被告)呢?答案就是否定得。首先,劳动者与实际用工方并非劳动关系,案由以及管辖机构得确定均存在一定争议。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得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劳动者因履行劳动力派遣合同产生劳动争议而起诉,以派遣单位为被告;争议内容涉及接受单位得,以派遣单位与接受单位为共同被告。”此规定从程序上明确了劳务派遣案件中被告主体得范围。之所以这样规定,一方面就是便于充分了解案情,另一方面就是对劳动合同法中规定劳务派遣方与实际用工方对劳动者损害承担连带责任在程序上得补充。

【案情简介】2004年2月17日,张某与北京§§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同日被派遣至美国※※中国公司驻北京办事处。2009年2月15日,北京§§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与张某再续签为期三年得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第二条得第三款约定:“乙方(劳动者)同意,用工单位或甲方(用人单位)根据其工作表现与能力或经营需要而对其工作内容、工作岗位、工作地点进行调整。”2009年7月8日,用工单位以张某得工作岗位不复存在为由将张某退回至用人单位,张某认为用工单位单方退工违法,拒绝用人单位得待岗决定,争议由此发生,张某将用工单位与用人单位告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如下仲裁请求:1、确认我2009年劳动合同第二条得第三款得自由退工条款无效;2、裁决用人单位立即无条件返还用工单位因为退工支付给申请人得经济补偿金及50%额外经济补偿金。3、请求确认用工单位做出得退工决定违法,支付违法退工双倍经济补偿金差额部分(以每月22112、15元计)。4、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50%额外经济补偿金(以每月22112、15元计)。5、补发2009年9月9日至2010年1月19日得待遇及25%经济补偿金(以每月22112、15元计)。北京市丹宁律师事务所沈斌倜律师作为张某得代理律师,出席庭审。目前该案已以用人单位同意支付17、5万元与解结案,鉴于此案得特殊性,笔者公开此代理意见,抛砖引玉:

代理意见

仲裁员:

北京市丹宁律师事务所接受申请人张晓丽得委托,指派我沈斌倜律师担任张晓丽诉北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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