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规定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8号)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8号)范本1:正式、规范风格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8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工程监理企业的资质管理,规范工程监理行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工程监理企业的资质按照工程咨询与设计行业的市场准入制度进行管理。
第三条工程监理企业的资质管理原则:1.科学公正,公开透明。
2.依法行政,依法经营。
3.分类管理,分级认定。
第四条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认定的范围:1.大市场和大项目范围内的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认定。
2.地方市场和地方项目范围内的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认定。
第五条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认定的程序:1.工程监理企业申请。
2.资格审查。
3.现场检查。
4.资质认定。
第二章资质分级管理第六条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分级原则:1.工程监理企业应按照经营管理水平和项目管理能力的高低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
2.不同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企业在工程咨询与设计项目投标、合同签订和竣工验收等方面享有相应的权益和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七条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分级标准:1.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分级应综合考虑企业内部管理、技术实力和工程监理项目实际业绩等因素。
2.工程监理企业等级划分为一级、二级、三级。
第八条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分级的程序:1.工程监理企业应向主管部门提出资质分级申请。
2.主管部门对工程监理企业进行资质分级审核。
3.主管部门根据资质分级标准进行企业资质分级认定。
第三章资质认定与评级第九条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认定的基本条件:1.具备独立法人地位。
2.注册资本、固定资产和专业技术人员等方面的合格条件。
第十条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认定的程序:1.资质认定申请。
2.审核。
3.现场检查。
4.评定。
第十一条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评级:1.主管部门对协会评价的工程监理企业进行资质评级。
2.资质评级采用五个等级,分别为AAA、AA、A、B、C。
附件:1.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申请表格。
2.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分级申请表格。
----------------------------------法律名词及注释:1.资质认定:指对工程监理企业的能力、业绩和信誉等方面进行评估和认定的行为,确定其资质等级。
河南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全文」
河南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全文」河南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全文」河南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自2010年7月30日起施行的《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下面是条例的全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第三章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第四章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第五章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第六章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第七章质量保修责任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维护建设工程各方及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土木工程、管线敷设工程、设备安装工程和建筑装饰工程等建设活动及实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质量包括建设工程的勘察质量、设计质量、施工(含建筑安装,下同)质量、建筑构配件质量和保修期内的保修质量。
第四条建设工程质量实行政府监督、社会监理和企业自控的管理体制。
工程建设应当实行规范的质量管理。
鼓励采用先进技术,提高建设工程质量。
工程建设应当严格执行建设程序,确保建设前期工作质量,按照合理工期组织施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五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实行工程质量领导责任制。
建设工程的行政领导责任人,建设单位、项目法人(以下统称建设单位)的主管责任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其经手的工程质量负终身责任。
第二章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第六条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业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建设工程实施质量监督,行业主管部门的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专业建设工程实施质量监督。
第七条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从事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有关部门考核。
豫建〔2014〕146号《河南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豫建〔2014〕146号《河南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实施细则》)试行(河南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全省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住房城乡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18号令)、《河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全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以及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建设单位应当在建筑工程开工前应当依照本细则的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申请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相关建筑活动的责任主体,都必须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下列建筑工程,应当按照本细则规定申请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一)各类新建、改建、扩建的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2 —.(二)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包括城市道路、桥梁、广场、隧道、公共交通、供水、排水、燃气、热力、园林、环卫、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地下公共设施及附属设施的土建、管道、设备安装工程。
(三)依法单独发包的公共建筑装修装饰工程。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四条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颁发的统一管理工作,并建立全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信息系统,为施工许可管理提供信息化工作平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颁发的统一管理工作。
第五条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实行属地管理,由建设单位向工程所在地发证机关申请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国家、省重点建设项目的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可向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领取。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88号——河南省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试行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88号——河南省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试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9.03.26•【字号】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88号•【施行日期】2019.06.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程质量安全监管正文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88号《河南省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试行办法》已经2019年2月21日省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长陈润儿2019年3月26日河南省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试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工程质量责任和义务,规范质量监督行为,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质量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是指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道路、桥梁、广场、隧道、公共交通、照明、排水、供水、供气、供热、护栏、公厕、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园林绿化、综合管廊和以海绵城市理念设计的其他基础设施等工程。
第四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明确的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市政工程质量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以由市政工程质量主管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第五条建设市政基础设施应当按照市政基础设施规划进行。
市政基础设施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按照统一规划、配套建设、适度超前、协调发展的原则编制,并与其他专业规划相协调。
第六条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对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承担主体责任,建设单位承担首要主体责任。
实行工程质量责任主体项目负责人质量终身责任制。
参与工程建设的项目负责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在工程设计使用年限内对工程质量承担相应责任。
《建设工程监理规范》GB50319-2023年
《建设工程监理规范》GB50319-2023年建设工程监理规范GB50319-2023年导言建设工程监理是一个重要的职业,其在建设周期的每一个阶段都具有关键性作用。
监理旨在确保在建设期内建筑工程的质量、安全、经济、进度和环境卫生达到预期目标,使得建筑物在未来的使用过程中能够以最佳的状态为用户服务。
本文旨在制定一个全面的监理规范,以确保建筑工程的质量、安全、经济、进度和环境卫生达到预期目标。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本规范按照《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条例制定。
第二条本规范适用于所有工程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施工总承包单位的监理工程师、监督工程师和技术员。
第三条建筑工程监理应遵守质量、安全、环境、节能等法律、规定。
第四条建筑工程监理应根据监理内容编制监理方案,并受业主委托开展监理工作。
第五条建筑工程监理应实现全面、客观、公正、科学、规范的监理体系。
第二章监理组织管理第六条建筑工程监理应设置工程项目管理机构,并确定监理负责人、监理员、技术员和办公室。
第七条监理负责人应具有工程相关专业学位,经过监理培训,具备相关工程管理经验。
第八条监理员应具备相关工程专业技术学历或职称,经过监理培训,在该项目所涉及的建筑类型和技术领域具备足够的经验。
第九条技术员应具有相关专业学历或职称,经过监理培训,具备一定的技术能力和知识。
第十条监理机构办公室应对监理质量、工作时间、监理手续和文书等进行监督管理,保证监理工作的有序进行。
第十一条监理机构应做好监理经验总结及库存管理工作,对每一个监理项目应向监理负责人进行备案。
第三章监理程序管理第十二条建筑工程监理应书面向业主提交监理合同,并在合同中规定监理任务、人员配备及监理费用等关键内容。
第十三条建筑工程监理工作应遵循标准化、规范化和管理化的原则。
第十四条监理工作的开展,应从建设工程设计阶段开始,至建设工程验收结束。
第十五条监理机构应对所有施工环节进行严格的监督和检查,确保其质量和进度符合标准和规定。
《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发改价格[2022]670号解析
《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发改价格[2022]670号解析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发改价格[2022]670号解析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行为,保障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造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监理单位和相关服务提供方按照本规定的要求进行收费,收费标准必须合理,公开透明。
第三条监理单位和相关服务提供方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严格遵守职业道德和行业规范。
第四条建造工程监理和相关服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1. 监理单位提供的咨询服务;2. 监理单位提供的技术指导;3. 监理单位对施工现场的监督检查;4. 监理单位对工程质量、安全监控和评估;5. 监理单位对设计文件的审查;6. 其他与监理相关的服务。
第五条收费标准应当根据工程规模、难度、地区差异等因素综合考虑,并向委托方明确说明。
第六条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实际工作情况收费,工程结束后及时提供收费明细。
第二章收费标准第七条监理单位的收费标准应当依据以下原则确定:1. 根据监理单位提供的具体服务内容确定收费标准;2. 根据工程规模、难度、地区差异等因素综合考虑;3. 充分考虑监理单位的成本和合理利润。
第八条监理单位应当根据工程实际情况,按照收费标准及时向委托方提交收费方案,经委托方允许后执行。
第三章收费管理第九条委托方应当按照约定时间和方式支付监理单位的费用,并开具相应的发票。
第十条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开具收费发票,并向委托方提供详细的收费明细和报告。
第十一条监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制度,加强内部控制,确保收费的合规性和真实性。
第十二条委托方对监理单位的收费可以提出异议和质疑,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及时解答和处理。
第四章违章和处罚第十三条监理单位未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收费的,由监督部门赋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罚款。
第十四条监理单位有其他违法行为的,依法赋予相应的处罚。
豫建建〔XXXX〕16号《河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欢迎共阅河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行为,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管理,确保建设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河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河南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条 检测机构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中介机构。
检测机构从事本办法规定的质量检测业务,应当取得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
检测机构资质按照其承担的检测业务内容(见附件1)分为专项检测机构资质和见证取样检测机构资质,检测机构资质标准见附件2。
检测机构可以申请单项或多项专项检测资质。
初次申请检测机构资质的,只能申请最低资质等级。
检测机构未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不得从事本办法规定的质量检测业务。
第五条申请检测资质的,应当提交下列由法定代表人对其真实性声明的申请材料:保存3年。
第七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应当注明检测范围(见附件3),分为正本和副本,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八条检测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为3年。
资质证书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检测机构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满90日前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资质证书有效期满,检测机构未申请办理延期手续的,原资质证书无效。
检测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没有下列行为的,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时,经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同意,不再审查,资质证书有效期延期3年,由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其资质证书副本上加盖延期专用章;检测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延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第十一条检测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应当在3个月内到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办理变更手续时需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二条本办法规定的质量检测业务,由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委托方与被委托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同一单位工程的同类检测项目不得委托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建设单位对监理单位的管理办法
建设单位对监理单位的管理办法为了更好地发挥工程监理单位在工程建设实施过程中的监督、管理作用,确保工程质量、安全、进度及业主的要求,建设单位需要对监理单位的工程管理制度进行规范。
具体内容如下:一、监理合同执行情况1、监理单位应根据监理合同的规定配备总监、土建监理工程师及电气、水暖专业工程师等人员,并严格控制人员的到岗率,确保监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同时,监理人员应参加周工程例会,随时配合施工需要。
2、监理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以保证服务工作的正常进行。
如有必要更换监理人员,必须征得书面同意,并在2日内完成人员更换。
3、监理人员在责任期内如有重大失职,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按有关规定予以赔偿。
4、监理人员应按时向建设单位提供监理规划、监理细则、监理月报及现场各种报告资料等,并召开监理周例会。
如未及时传发以上资料,将会受到一次处罚300元。
5、监理人员不得向施工单位索取钱物,不得报销任何消费票据,不得接受吃请或回扣。
如发现违规行为,将会受到严厉处罚。
6、监理人员不得故意难施工单位,现场验收不得拖延,工程资料应及时签认。
如违反规定,将会受到一次处罚500元。
7、监理人员不得泄露与本工程有关的技术和商务机密,对建设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将按照合同有关规定执行。
二、监理人员工作纪律1、监理人员应严格遵守上下班、值班时间及考勤制度,不得无故离岗、迟到、早退、酗酒。
如发现违规行为,将会扣减监理费用。
2、监理人员应注意维护监理形象,遵守项目现场各项管理制度。
不得互相推诿、无理拒绝或拖延本职工作。
如发现质量问题或安全隐患,应及时发出整改通知单。
3、监理人员应熟悉工程图纸及设计变更的相关内容,了解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以更好地履行监理职责。
要求施工单位及时整改存在的质量问题;3)施工现场是否存在安全隐患,如有应及时提出并要求整改;4)施工单位是否按时完成计划任务,如未完成应及时提出并要求加快进度;5)其他与工程质量、安全、进度等相关的问题。
670号关于印发《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
...670号关于印发《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文档模板范本][文档标题]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文档概述]本规定旨在加强建设工程监理和相关服务的收费管理,规范行业收费行为,促进建设工程的高质量、高效率工程完成。
本规定适用于建设工程监理和相关服务的收费行为。
[正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建设工程监理和相关服务的收费行为,促进工程质量的提高,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工程监理改革的决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监理,是指依法对建设工程进行质量、安全、施工和投资管理的活动。
第三条:监理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经营许可证,并按照监理管理部门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报备。
第四条:监理机构收费应当贯彻公开、公正、公平、合理的原则,不得实行垄断和以次充好等不合理行为。
第二章:收费标准第五条:建设工程监理和相关服务的收费应当以服务内容为基础,依据监理服务机构和业主之间所签订合同约定及监理服务规范所规定的服务内容和级别等因素确定。
第六条:监理机构的监理服务费由监理费和技术服务费两部分构成。
第七条:监理费应当按照受监理工程的建设工程预算价款的0.5%-1%收取。
技术服务费应当根据服务内容和级别等因素确定。
第八条:监理机构应当积极履行监理职责,按照监理服务合同约定进行服务,不得拖延工期,提高服务费用。
第九条:监理机构和受监理单位应当对监理工作过程中发生的工程变更、追加、调整等情况及时处理,按照合同约定确定费用。
第十条:监理机构应当将监理服务费收据及时向受监理单位出具。
第十一条:监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税务部门的规定,规范财务管理行为,定期将监理服务费的收入纳入税务部门。
第十二条:所有涉及建设工程监理和相关服务收费的单位,应当在每年年初把本单位的收费标准、服务内容、收费规定等情况向市级建设工程监理管理部门报告备案。
第三章:监督检查第十三条:市级建设工程监理管理部门应当对监理机构的收费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河南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河南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全省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住房城乡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18号令)、《河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全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以及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建设单位应当在建筑工程开工前应当依照本细则的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申请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相关建筑活动的责任主体,都必须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下列建筑工程,应当按照本细则规定申请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一)各类新建、改建、扩建的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二)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包括城市道路、桥梁、广场、隧道、公共交通、供水、排水、燃气、热力、园林、环卫、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地下公共设施及附属设施的土建、管道、设备安装工程。
(三)依法单独发包的公共建筑装修装饰工程。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四条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颁发的统一管理工作,并建立全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信息系统,为施工许可管理提供信息化工作平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颁发的统一管理工作。
第五条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实行属地管理,由建设单位向工程所在地发证机关申请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国家、省重点建设项目的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可向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领取。
第六条应当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在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之前不得开工。
河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实施办法(53号文)
河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规范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主管部门)的质量监督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在河南省行政区域内主管部门对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施质量监督管理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全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委托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是指建设主管部门或所属监督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工程实体质量及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下简称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质量行为实施监督。
本办法所称的工程实体质量监督,是指建设主管部门或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情况实施监督。
本办法所称的工程质量行为监督,是指建设主管部门或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履行法定质量责任和义务的情况实施监督。
本办法所称的抽查是指建设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监督机构通过巡查随机确定本行政区域内一个或若干个受检工程或对某一个工程中一项或若干项内容的随机检查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抽测是指利用检测设备、仪器等工具对建筑原材料或工程实体质量进行随机抽样检测或测量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五条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委托所属的河南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负责对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及县(市、区)级监督机构、监督人员进行考核管理和业务指导;省辖市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县(市、区)级监督机构进行考核管理和业务指导。
河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项目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办法(2013年实行 省厅网站下载)豫建[2012] 197号文
河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项目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全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维护公共安全和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提高投资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等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及室内外装修工程。
本办法所称市政工程项目,是指城市道路、桥隧、公共交通(含地铁轻轨、载人索道)、供水、排水、燃气、热力、河道、广场、园林、环卫、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防洪、地下公共设施及附属设施的土建、管道、管线、设备安装工程。
本办法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是指构成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须的设备、材料等。
本办法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是指为完成工程所需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
第三条房屋建筑及市政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全省各类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市)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类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具体工作由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以下简称:招标投标监督机构)。
第五条各级招标投标监督机构的职责是:(一)监督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按法定组织形式、招标方式和规定的程序招标;(二)监督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按规定要求编制;(三)监督依法组建资格评审委员会或评标委员会;(四)监督资格评审委员会、评标委员会推荐资格预审合格申请人、中标候选人或直接确定中标人等评审活动;(五)监督招标全过程按规定要求备案;(六)监督合同签订、备案和履行;(七)依法实施对评标专家、招标代理机构的动态管理;(八)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九)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河南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规定
河南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8.02.06•【字号】河南省政府令第38号•【施行日期】1998.02.06•【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建筑市场监管正文河南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规定(1998年2月6日省政府令第38号发布根据2005年3月16日省政府令第90号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提高工程建设管理水平,充分发挥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河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监理以及有关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监理,是指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以下简称业主)委托,依据建设工程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及规范和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其他建设工程合同,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督管理的活动。
第四条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必须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监理工程师的执业纪律和道德准则,恪守科学、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省建设工程监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组织实施有关建设工程的法律、法规、规章;(二)审批本省行政区域内乙级、丙级监理单位的资质,负责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甲级监理单位的资质;(三)组织本省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考核和注册;(四)指导、监督检查建设工程监理业务,调解监理争议,查处重大监理事故和违法监理行为;(五)负责省外、外国监理单位在本省承揽监理业务的备案工作。
市地、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监理工作。
第六条省计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共同负责推进建设监理事业的发展。
省交通、工业、水利等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做好本行业有关建设工程监理工作。
市地、县(市)交通、工业、水利等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做好本行业有关建设工程监理工作。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8-号(最新整理)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范建设工程监理活动,维护建筑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活动,申请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实施对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活动的企业,应当按照本规定取得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并在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工程监理活动。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有关部门配合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实施相关资质类别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水利、信息产业等有关部门配合同级建设主管部门实施相关资质类别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工程监理行业组织应当加强工程监理行业自律管理。
鼓励工程监理企业加入工程监理行业组织。
第二章 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 第六条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分为综合资质、专业资质和事务所资质。
其中,专业资质按照工程性质和技术特点划分为若干工程类别。
综合资质、事务所资质不分级别。
专业资质分为甲级、乙级;其中,房屋建筑、水利水电、公路和市政公用专业资质可设立丙级。
第七条 工程监理企业的资质等级标准如下: (一)综合资质标准 1、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且注册资本不少于600万元。
2、企业技术负责人应为注册监理工程师,并具有15年以上从事工程建设工作的经历或者具有工程类高级职称。
3、具有5个以上工程类别的专业甲级工程监理资质。
4、注册监理工程师不少于60人,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少于5人,一级注册建造师、一级注册建筑师、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或者其它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合计不少于15人次。
河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人员考核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河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人员考核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建设厅•【公布日期】2008.04.02•【字号】豫建建[2008]49号•【施行日期】2008.04.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建筑市场监管正文河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人员考核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豫建建〔2008〕49号)各省辖市建委(局)、省定扩权县(市)建设局(委)、各有关单位:现将《河南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人员考核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河南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人员考核管理实施细则河南省建设厅二○○八年四月二日河南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人员考核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人员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人员考核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是指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省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考核认定,依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工程建设过程中各参建责任主体和有关单位的质量行为及工程实体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人员(以下简称“监督人员”)是指经省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考核认定,从事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省建设主管部门对全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监督人员以及除铁路、交通、水利、信息、民航以外的有关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专业监督机构”)和监督人员实施统一考核与监督管理。
各省辖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监督人员考核实施初审与管理。
第二章基本条件第四条监督机构应具备的基本条件:(一)具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文件。
(二)具有相应的监督人员:省辖市级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市级监督机构”)不少于15人;县(市)级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县级监督机构”)不少于9人;监督人员数量占监督机构总人数的比例不低于75%;监督人员专业结构合理,建筑工程安装专业监督人员与土建工程专业监督人员相配套。
关于印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关于印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90)建建字第15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部分省、自治区计委(计经委),各计划单位列市建委,国务院有关部门:为了加强政府对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管理,充分发挥监督机构的作用,确保工程质量,我们在有关部门已颁发的法规的基础上,经过广泛征求意见,制订了《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具体情况,研究贯彻执行。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政府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确保工程质量,维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国家有关行政法规,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是指由政府授权的专门机构对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的监督。
其主要依据是国家颁发的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及设计文件。
第三条各类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工业、交通和民用、市政公用工程及建筑构件,均应按照本规定接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监督。
其中,国务院工业、交通各部门委托监理单位实施监理的大中型建设项目,可暂不实行质量监督。
第四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主管部门,在国家为建设部,在地方为各级人民政府的建设主管部门。
国务院工业、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所属的和相应国家专业投资公司投资的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的质量监督工作。
第二章机构与职责第五条建设部对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主要职责是:(一)贯彻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方面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制订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工作的有关规定和办法。
(二)负责全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和检测工作的规划及管理。
(三)掌握全国建设工程质量动态,组织交流质量监督工作经验。
(四)负责协调解决跨地区、跨部门重大工程质量问题的争端。
第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和国务院工业、交通各部门对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主要职责是:(一)贯彻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方面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制订本地区、本部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工作的实施细则。
《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发改价格2007670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发改价格[2007]670 号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建设厅<委):为规范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双方合法权益,促进我国工程监理行业的健康发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设部组织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行业组织,制定了《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自2007 年 5 月 1 日开始施行。
原国家物价局、建设部下发的《关于发布工程建设监理费有关规定的通知》<[1992] 价费字479 号)自本规定生效之日起废止。
b5E2RGbCAP 附: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附: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第一条为规范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发包人和监理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p1EanqFDPw 第二条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须招标的建设工程,应通过招标方式确定监理人。
监理服务招标应优先考虑监理单位的资信程度、监理方案的优劣等技术因素。
DXDiTa9E3d 第三条发包人和监理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价格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根据建设工程性质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或市场调节价。
依法必须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施工阶段的监理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其它建设工程施工阶段的监理收费和其它阶段的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RTCrpUDGiT 第五条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建设工程施工阶段监理收费,其基准价根据《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标准》计算,浮动幅度为上下20%。
发包人和监理人应当根据建设工程的实际情况在规定的浮动幅度内协商确定收费额。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由发包人和监理人协商确定收费额。
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建筑工程质量标准化示范工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建筑工程质量标准化示范工地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20.03.17•【字号】豫建质安〔2020〕94号•【施行日期】2020.03.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程质量安全监管正文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建筑工程质量标准化示范工地管理办法》的通知各省辖市、济源示范区、省直管县(市)住房城乡建设局,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规划市政建设环保局:现将《河南省建筑工程质量标准化示范工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执行。
2020年3月17日河南省建筑工程质量标准化示范工地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完善质量保障体系提升建筑工程品质指导意见的通知》,扎实推动住房城乡建设部《工程质量安全手册(试行)》和省厅《河南省工程质量手册(试行)》实施,深入推进全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标准化建设,充分发挥质量管理标准化先进典型示范引领作用,全面提升工程质量水平,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河南省建筑工程质量标准化示范工地(以下简称省建筑工程质量标准化示范工地)是指符合国家、省有关政策和标准规范及本办法规定,能对本地区工程质量起到典型示范作用,经省厅认定公布的工程项目。
第三条省厅成立河南省建筑工程质量标准化示范工地管理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处,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具体实施。
第四条省建筑工程质量标准化示范工地遵循自愿申报、总量控制、程序规范、优中选优的原则,每半年组织认定发布一次,每次数量不超过120项。
省建筑工程质量标准化示范工地管理工作领导小组根据各地工程建设规模及工程质量标准化管理情况,每年年初确定和分配省建筑工程质量标准化示范工地推荐名额。
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和分配名额,择优推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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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提高工程建设管理水平,充分发挥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河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监理以及有关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监理,是指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以下简称业主)委托,依据建设工程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及规范和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其他建设工程合同,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督管理的活动。
第四条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必须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监理工程师的执业纪律和道德准则,恪守科学、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省建设工程监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组织实施有关建设工程的法律、法规、规章;(二)审批本省行政区域内乙级、丙级监理单位的资质,负责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甲级监理单位的资质;(三)组织本省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考核和注册;(四)指导、监督检查建设工程监理业务,调解监理争议,查处重大监理事故和违法监理行为;(五)负责省外、外国监理单位在本省承揽监理业务的备案工作。
市地、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监理工作。
第六条省计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共同负责推进建设监理事业的发展。
省交通、工业、水利等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做好本行业有关建设工程监理工作。
市地、县(市)交通、工业、水利等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做好本行业有关建设工程监理工作。
第七条对建设工程监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或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监理范围及内容第八条建设工程实行建设监理制度。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依法实行监理:(一)国家、省重点建设工程项目;(二)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项目;(三)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建设工程项目;(四)外商投资、国外贷款、赠款、捐款建设工程项目;(五)投资总额300万元(不含设备更新部分)以上的建设工程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建设工程项目。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项目,业主不具备与工程项目性质、规模、技术要求相适应的工程技术经济管理人员的,应当实行监理。
建设工程的监理应推行社会监理,具备项目管理能力的业主,经批准也可以实行自行监理。
第九条监理单位受业主委托依法开展监理业务。
工程监理的主要任务是控制建设投资、工期、工程质量,监督建设工程合同的实施,协调业主与承包方及其他单位之间有关工程监理的工作关系。
建设工程监理可分为建设前期阶段、设计阶段、施工准备及施工阶段的监理。
业主可以根据需要,委托1个监理单位承担全部阶段的监理,也可以委托几个监理单位承担不同阶段的监理,但施工准备和施工阶段的监理应委托1个监理单位承担。
第十条建设前期阶段的监理内容:(一)投资项目的前期决策咨询监理;(二)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监理。
第十一条设计阶段的监理内容:(一)协助业主提出设计要求、编制招标文件,参与评选设计方案;(二)参与选择勘察、设计单位,协助业主签订勘察设计合同,并监督合同的实施;(三)核查设计方案和设计结果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规定;(四)按照安全优化的原则,参与核查设计方案和设计结果是否符合设计要求所提出的安全可靠性、适用性和经济性;(五)向业主提出支付合同价款的意见。
第十二条施工准备及施工阶段的监理内容:(一)协助业主组织施工招标,编制招标文件,协助业主组织投标、开标、评标;(二)协助业主签订与工程有关的合同、确认承包方选择的分包方;(三)协助业主办理开工许可手续;(四)组织施工图纸会审;审查承包方提出的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技术方案、施工进度计划、施工质量保证体系和施工安全保证体系;(五)监督承发包双方严格执行工程承包合同和有关工程技术规范、标准;(六)抽查、核验工程使用的建材、构配件和机械设备的数量及质量;(七)负责确认设计变更、技术核定和施工现场签证;(八)协同业主组织工程设计、施工及有关单位进行分项、分部工程和隐蔽工程的检查及工程竣工预验收,并提出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九)参与工程验收和工程结算审查;(十)在保修期内协助业主检查工程状况,参与鉴定质量责任,督促承包方回访,监督承包方保修直至达到规定的质量标准,复核保修结算。
第三章监理单位、监理工程师及其职责第十三条本规定所称监理单位是监理工程师的执业机构,其组织形式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确立。
设立建设监理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一)有明确的单位名称、组织机构、章程和住所;(二)有符合监理资质等级的监理技术业务人员;(三)具备与承担监理规模相适应的监理手段;(四)具备相应的注册资金,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监理单位的资质分为甲级、乙级、丙级,资质等级条件和业务范围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监理单位资质实行分级审批:(一)甲级监理单位资质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按规定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二)乙级、丙级监理单位资质由市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三)省直乙级、丙级监理单位资质由省直有关部门初审,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省外监理单位到本省承揽建设工程监理业务的,应持有关证件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后,方可从事监理业务活动。
境外的监理单位到本省承揽工程监理业务的,按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监理单位必须严格履行监理职责,并遵守以下规定:(一)严格按照资质等级和监理范围承接监理业务;(二)正确执行建设工程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及规范,坚持监理的科学性、公正性、准确性;(三)严格履行监理合同,独立承担监理业务,不得转让;(四)不得与施工单位、设备制造和材料供应单位发生经营性业务关系;(五)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或出卖执业许可证书和资质等级证书;(六)不得向接受监理的承包方指定材料设备的生产供应厂家。
(七)监理单位发生变更、歇业、终止的,应当到原审批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本规定所称监理工程师,是指经注册持有监理工程师执业证书的专业人员。
监理工程师执业必须加入监理工程师执业机构。
监理工程师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注册制度,未经注册的人员不得以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监理业务。
第十八条监理工程师从事监理业务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本规定,认真履行岗位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并严格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同时在2个以上监理单位任职;(二)不得与施工、设备制造和建材经销单位合伙经营;(三)不得出卖、出借、转让、涂改《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和《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
第十九条建设工程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
总监理工程师行使合同赋予监理单位的权限,其职责如下:(一)全面负责受委托的监理工作,并在授权范围内发布有关指令;(二)签订监理工程的有关工程款支付凭证;(三)公正地协调业主与承包方的争议;(四)建议撤换不合格的工程分包单位和项目负责人及有关人员。
业主不得擅自更改总监理工程师的指令。
第二十条依法注册的建设监理协会,应当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认真履行协会章程,开展建设监理业务培训、技术交流和科普活动,承办政府委托的有关事项,努力提高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和职业技能,为监理事业的健康发展发挥社会团体组织的积极作用。
第四章监理实施及费用第二十一条监理单位承担监理业务,必须与业主依照《建设监理合同示范文本》签订监理合同。
业主可以通过招标方式择优选定监理单位。
在本省承建的中外合资、国外贷款、赠款、捐款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委托本省监理单位监理;确有必要时,可以委托与该工程项目有关的国外监理机构实行合作监理或聘请监理顾问。
第二十二条建设工程监理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编制建设工程监理规划;(二)按建设工程进度分专业编制建设工程监理细则;(三)按照监理细则进行建设工程监理;(四)参与工程竣工预验收,签署建设工程监理意见,并向业主提交建设工程监理有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在实施监理前,业主应当将委托的监理单位、监理的内容、总监理工程师姓名及所赋予的权限,书面通知承包方。
业主有权要求监理单位更换不履行监理职责或不称职的监理人员。
承包方必须接受监理单位的监理;承包方及材料、设备供应方应当按照监理单位的要求及时提供与监理工程有关的技术、经济等资料。
第二十四条监理单位应当根据所承担的监理业务组建工程项目监理机构。
监理机构应当由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和其他人员组成。
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将监理机构及其职责、各级监理人员的权限,书面通知承包方。
监理机构在工程施工阶段必须进驻施工现场。
第二十五条总监理工程师或其他监理人员无权变更业主与承包方或其他有关单位签订的合同。
确需变更合同的,应当及时向双方当事人提出建议,协助双方变更合同。
第二十六条建设监理是有偿的综合性技术服务。
工程监理费由业主与监理单位在监理合同中约定,监理取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双方不得随意提高或降低。
建设工程监理费列入工程概算,并核减业主的管理费。
外资、中外合资、国外贷款、赠款、捐款建设的工程项目的监理费用计取标准及付款方式,由双方参照国际惯例协商确定。
第二十七条监理单位在监理实施中提出合理化建议,被业主、设计单位或承包方所采用,由此降低工程造价或缩短工期、提高经济效益的,业主应视合理化建议的技术难度、节约费用多少及缩短工期的情况给予奖励。
第二十八条监理单位不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义务,对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不检查或不按规定检查,给业主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监理单位与承包方串通,为承包方谋取非法利益给业主造成损失的,应当与承包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监理单位应当按业务收入的5%提取风险基金。
风险基金专门用于监理单位执业中造成的损害赔偿。
第二十九条实施建设监理的工程,仍须接受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和竣工质量等级核定,其质量监督费用应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条业主违反本规定,对依法必须实行监理的工程不委托监理单位实施监理、随意提高或降低监理取费标准的,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不予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监理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限期改正、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一)超越资质等级或监理范围从事工程监理业务的;(二)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质等级证书》和《执业许可证书》的;(三)不按照工程监理规范和技术标准履行监理职责或在监理业务中弄虚作假的;(四)转让监理业务的;(五)与业主或承包方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