恢复性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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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有恢复性司法的概念、特征、目的、优点、弊端、程序、适用范围、理论基础等
一、概念
1、恢复性司法是对刑事犯罪通过在犯罪方和被害方之间建立一种对话关系,以犯罪人主动承担责任消弭双方冲突,从深层次化解矛盾,并通过社区等有关方面的参与,修复受损社会关系的一种替代性司法活动。
2、恢复性司法是指对犯罪的受害者进行赔偿和补偿的一系列司法措施,包括在案件的调查的初级阶段使用包括调解在内的措施,以便能在审判前弥补损害和向受害者提供赔偿。它可包括对被害人的赔偿、补偿、援助以及犯罪人社区服务和重返社会等内容。
二、特征
1、它关注司法过程中对被害人的补偿、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关系的修复,以及补救由犯罪造成的其他损害。
2、它以谋求对被害人的物质和精神补偿为主,同时也关注犯罪人、社会关系或社会安全感的恢复,达到多方受益的效果;这种效果的实现,是通过对犯罪惩罚方式的改进即恢复性司法来完成的;在涉及具体的犯罪惩罚方式时,被害人的意见是要考虑的最重要的内容。
3、它既可以在开庭审理前或审理中实施,也可以在犯罪人服刑中或服刑后进行;参入和解、协商的人不仅包括被害人和犯罪人,还可以包括他们的近亲属、社区人员;在实施过程中,法官是重要程序的主持者和调解者。
三、目的
恢复性司法是一种新的刑事处理方式,其目的在于:1、犯罪人主动承担个体责任,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进行赔偿;2、受害人利益得到救济、补偿,既包括物质财产方面,也包括精神人格方面;3、受损的社会关系得到修整、恢复。4、促进犯罪者早日回归社会,恢复一种正常的生活秩序。根本目的在于消除仇恨,化解矛盾,使当事方都能够不因犯罪和被害而影响融入社会重新生活和工作。
四、优点:
1、对被害人:(1)保护被害人权益。被害人可以当面告诉犯罪人犯罪行为对他们造成的影响,
犯罪人的道歉与补偿将使被害人的心理受到很大的慰藉。
(2)提升被害人在刑事追诉程序中的地位,使被害人有更多的发言权,而不只是充当证人角色。可以说,在该程序中,在某种程度上,被害人居于检察官或法官之角色;
(3)确保被害人的实质利益,使被害人可以获得完全或适度的赔偿,而且加害人真挚的道歉也可以弥补被害人精神上的损害,有助于被害人的再社会化;(4)这种方法为受害人提供了获得补偿、增强安全感和寻求将事情了结的机会,使罪犯能够深刻认识其行为的原因和影响并切实承担责任,同时使社区能够理解犯罪的根本原因,促进社区福利并预防犯罪;
2、对司法制度:(1)实现我国刑法“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目的。刑法第一条开宗
明义“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从完全的意义上讲,实现刑法的目的的标准不是唯一的惩罚犯罪,而是既惩罚了犯罪,又使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得到一定程度的修复,包括
精神上的安慰,物质上的补偿。通过刑事和解制度可以使社会关系良性互动,犯罪分子有悔罪诚意,向社会忏悔,向被害人赔礼道歉,给受害人一定的物质补偿,犯罪分子有了悔罪诚意,能够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实质上也是惩罚犯罪的一种形式,有利于实现人民群众的利益的保护,有利于我国刑法的目的实现。
(2)节约司法成本和社会资源。刑事和解制度使被害人、被告人面对面地直接对话,化解情绪,在司法诉讼之前提供沟通、交流、化解的机会,如果达成了协议,法庭在程序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部分可以减去,更不用进入执行程序,同时对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有明确的认定,诉讼成本大为减少。相比较于严格、完整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是一种便捷的处分方式,有助于节约司法成本和社会资源。
(3)充分体现维护人权的高度文明,体现从宽出路的刑事政策。
(4)多元化解决纠纷,进行司法分流。恢复性司法能快速、合法、有效地解决大量轻微案件的责任归属,司法机关就能够集中人、财、物方面的资源,重点处置对社会秩序造成严重破坏、社会影响较大的犯罪案件。
(5)可以节约办案经费。恢复性司法不主张监狱行刑,在经济上具有吸引力,并且其处理程序所需时间较短,被害人与犯罪人都不需要特别的物质或精力上的特殊准备,而对于恢复性结果的确认,又避免了案件在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环节的进一步司法资源支出。
3、对社会:(1)有助于化解矛盾、构建和谐社会。刑事和解制度通过双方的协商、让步,从而化解社会矛盾,平息纠纷,建和谐社会。
(2)体现“以人为本”的社会价值取向。“以人为本”的价值取向,客观上要求把人的生存本质、客观个性、道德标准及发展要求,作为一切行为的出发点与归宿点。法律提供了双方对话的机会,并在结果上尊重人的选择,是对人的尊重,通过和谐处置人的权利,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社会价值观,从归属上看法律不仅体现了打击犯罪,也具备了法律的人性化,体现了社会的进步。
(3)促使社会向轻刑化社会发展。当今社会经济、文化高速度发展,客观要求对犯罪的惩罚向轻刑化社会发展,它有利于社会稳定,有利于犯罪人的改过自新。通过刑事和解制度的实现,对犯罪人而言,可以赢得被害人的谅解,争取改过自新的机会,减轻其社会标签化效应;犯罪人从内心受到谴责,悔过自新,选择回归社会的道路;社会效果上讲有利于社区恢复稳定,从三个不同角度都反映出轻刑化的良好结果,各种利益之间产生了适度平衡,这就是轻刑化社会的客观目标,当今社会向轻刑化社会发展是物质和精神文明的标志,我们积极实现刑事和解制度,是顺应社会的轻刑化社会的客观要求。
(4)修复被破坏的社区关系。鼓励被害人和社区成员都积极地最大程度地参与司法程序,一方面使犯罪人减轻对社会的抵抗情绪,另一方面也能在互相谅解的基础上促进犯罪人与社区的融合。
(5)恢复性司法是对犯罪的一种不断发展变化的对策,它通过使受害人、犯罪和社区复原而尊重每个人的尊严与平等,建立理解并促进社会和谐
4、对国家:(1)弥补国家与社会对受害人保障的不足。我国经济尚不发达,没有完整的社会救济制度,法院对于受害人爱莫能助。虽然我国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但是判决后实际执行比例很小,多数得不到经济赔偿,许多受害人由于受到犯罪行为的侵害后,处于痛苦和贫困之中,国家在经济上没有实力帮助他们恢复,社会保障制度救济又不健全,不能解决他们的最低要求。通过刑事和解可以使加害人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弥补社会救济制度的不足。通过刑事和解不仅可以使被害人心灵创伤得到慰藉,同时也可以使得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得到一定程度的赔偿,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得到重新恢复。因此,刑事和解制度对于国家与社会对受害人保障不足这一难题,有着独特的弥补功能性作用
(2)采用恢复性司法并不妨碍国家起诉被指控的罪犯的权利。
(3)依国家职权追究犯罪,剥夺了被害人的权力,甚至任何主张的权力。按照“以人为本”的社会价值取向,如果剥夺了被害人的权力,人权与人的本性无法体现,作为国家代表公权力的刑事司法,对遭受人身、财产侵犯而渴望获得各种赔偿的公民,应当尊重,出自保护人权和维护人的本性,不能随意否定其自由选择处理纷争的权利,甚至不能取消被害人的发言权;如果国家采取完全的替代式职权追究方式,不让被害人有选择权和发言权,容易产生对法律处罚不满,实质上对被害人利益保护不足的怨恨转嫁到了国家以及法院,人们的不满成为和谐司法的最大障碍。因而,国家应当尊重公民选择问题解决方式的自由,这是人的本性、人权更高层次社会文明的要求。同时作为对被告人来说,我国的刑事政策有给出路的政策,如果被告人没有选择刑事调解的权利,与人权和给出路的刑事政策相悖,刑事和解制度可以作为一种刑事政策为被告人提供从宽出路,有了被害人与被告人自由选择解决纷争的方式,才有被告人选择从宽出路的机会。
5、对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好处:
(1),有利于矫正犯罪。在大多数青少年犯罪案件以及轻微刑事案件中,其主观过错并不大。犯罪发生后,行为人内心经历着激烈的冲突,严厉的惩罚可能会激起他敌对社会的情绪。
(2)恢复性司法着眼于犯罪人的教育和改造,促使其在社会的感召下改恶从善。
(3)合乎诉讼经济原则的要求,可以疏解检察官、法官的案源,从而使他们可以集中精力处理更为重要的事项;
(4)加害人可以免受刑罚之苦,国家可减轻刑罚的负担,同时也可减少加害人回归社会的难度,鼓励加害人自新,提升其社会责任感,并具有快速解决社会冲突的效用。
(5)这种方法能够使犯罪所影响的人公开交流其感情和经历,而且是着眼于解决他们的需要的。
五、弊端:
(1)导致“用钱买刑”的丑恶现象会死灰复燃,只要允许用经济赔偿减轻刑罚,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