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管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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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管理的通知
(宁劳社发[2005]78号)
各市、县(区)劳动保障(人事劳动保障)局、自治区管理的各职业培训机构:为依法规范我区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以下简称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管理,推动民办职业技能培训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和劳动保障/关于做
好民办职业技能培训管理服务工作的有关要求,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真学习法律法规,加强民办职业技能培训的管理工作。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属于公益性事业,是职业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提高劳动者就业能力和工作能力,促进就业再就业的重要基础。《民办教育促进法》和《实施条例》规定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以实施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各类民办学校的审批权限、管理职责及工作要求,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认真学习、准确理解和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要将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工作纳入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以及技能人才培养工作的整体规划,明确目标任务,落实工作责任,依法管理,推动民办职业技能培训事业的健康发展。
二、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本着依法、规范、服务、高效的原则,及时受理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的设立申请,并严格依照法律规定、法定程序和规定期限做好审查、审批工作。各类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撤销,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审批和管理。
1、申办初级职业资格培训和职业技能培训的培训机构,由申办者办学所在地县(区)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审查、审批,报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2、申办中级职业资格培训和职业技能培训的培训机构,由申办者办学所在市(地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审查、审批,报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3、申办高级及以上(含技师、高级技师)职业资格培训和职业技能培训的培训机构,由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审查、审批,报劳动保障部备案。
4、自治区直属及中央、军队驻宁单位举办的职业资格培训和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由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审查、审批并报国家劳动保障部备案。
5、申办冠以"宁夏""全区"名称的职业资格培训和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由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审理、审批并报劳动保障部备案。
6、在我区申办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名称的职业资格培训和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由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签注意见后,向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申报、审批。
7、本自治区内跨市(地级,下同)举办职业资格培训和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由其所在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签注意见,由办学所在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审批权限审批或审核,并报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8、区外单位、组织、个人来宁举办职业资格培训和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必须持其所在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向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报,由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审查、审批。
9、民办技工学校的设立由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审查,按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审批。
10、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全区各类职业资格培训和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必须经相应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审批管理。原经各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审批的非技
术等级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于2005年7月10日前重新向相应的劳动保障行政
部门申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予认可并发给《办学许可证》,不符合办学条件的,
由相应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到期仍不合格或有其他违法行为的,依法责令停止招生,吊销收回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严格按照劳动保障部《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置标准(试行)》(附件一)的要求,认真审查申请机构(或个人)提交的申办材料,根据申报职业工
种选定专家实地检查办学条件。民办技工学校的设置标准及审批程序参照公办技工学校规定执行。
三、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按照法律规定只能使用一个规范名称,统一使用"××自治区(市、县)××职业技能培训学校",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需同时注明外文名称的,其规范外文名称要与中文名称一致。经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的条件批准,可以以捐赠者姓名或者名称作为校名,如×××(捐赠者姓名或捐赠单位机构名称)职
业技能培训学校。
四、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依法批准的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要以书面形式发给批准决定文件,并准确注明批准的学校名称、职业(工种)、职业资格等级(或职业
技能培训层次)等有关重要内容。要按法律规定及时发给全国统一的《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向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
应按规定到当地民政部门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手续。对《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颁布实施前已经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批准设立的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和《民办职业培
训学校设置标准(试行)》要求,按本通知所规定的工作职责权限,分期分批进行检查
评估,评估合格者,按国家规定在2005年7月前换发《许可证》;评估不合格者,下
达《民办职业培训机构限期整改通知书》,限期在2005年底前进行整改,期满经劳
动保障行政部门检查仍不合格的,由相应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取消其办学资格,收回原办学《许可证》。新的《许可证》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统一印制,由各级劳动保障
行政部门按职责权限颁发。
《许可证》是民办职业培训学校依法办学的法律证件,《许可证》分正本和副本,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将《许可证》正本放置在主要办学场所的醒目位置。《许可证》按
法律规定、由审查批准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规范填写打印、编号盖章,具体填写要求见附件二。
五、进一步完善备案管理工作。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通知并督促其审批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及时将以下材料报送备案:设置的专业、开设的课程、选用的教材、教学计划;学校章程、学籍和学校、教学管理制度;招生简章和广告;学校理事会或董事会组成(五人以上)及校长人选,出资人取得合理回报的决定和向社会公布的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财务状况等。各培训机构要在每期培训班开学前将参加培训人员名册报相应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办证的重要依据。
六、做好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办学监督工作。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日常监督,并根据需要进行集中检查,集中检查一般在每年度结束至次年3月底进行。集中检查内容除应备案的内容外,还应对其办学水平、教育质量、遵纪守法、社会反映、财务状况等进行检查。凡通过集中检查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在当地报刊等新闻媒体上进行公告,接受社会的监督。未通过集中检查
的应限期进行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以及拒不参加集中检查的,由批准其办学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予以撤销,并收回其公章及办学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