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鸿坤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
武汉朗弘热力技术有限公司、周宏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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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朗弘热力技术有限公司、周宏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15【案件字号】(2020)鄂01民终68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伟胡浩左菁【审理法官】王伟胡浩左菁【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武汉朗弘热力技术有限公司;周宏【当事人】武汉朗弘热力技术有限公司周宏【当事人-个人】周宏【当事人-公司】武汉朗弘热力技术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乔正林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谭正煜湖北敏讷律师事务所;熊俊湖北敏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乔正林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谭正煜湖北敏讷律师事务所熊俊湖北敏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乔正林谭正煜熊俊【代理律所】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湖北敏讷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武汉朗弘热力技术有限公司【被告】周宏【本院观点】考勤表将所谓年休假记载为旷工,对照工资单来看,未发放周宏本身一倍的工资,即不存在带薪休假,故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朗弘公司的证明目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及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权责关键词】合同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及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一、朗弘公司是否应向周宏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朗弘公司从武汉搬迁至湖北省,未能就工作地点变更与周宏达成一致,后将周宏调至静音箱车间,对此周宏持有异议。
在双方就工作场所变更未达成一致情况下,朗弘公司即连续四天禁止周宏进入工作场所,本院认为朗弘公司单方解除与周宏劳动关系的意思明确,显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属于违法解除,故原审判决朗弘公司向周宏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并无不当。
胡志斌与李占先呼和浩特市蒙发热力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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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志斌与李占先呼和浩特市蒙发热力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16【案件字号】(2020)内01民终290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宫静赵瑞辰马学英【审理法官】宫静赵瑞辰马学英【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胡志斌;李占先;呼和浩特市蒙发热力有限公司【当事人】胡志斌李占先呼和浩特市蒙发热力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胡志斌李占先【当事人-公司】呼和浩特市蒙发热力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田伟森内蒙古辩证律师事务所;武建飞北京盈科(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海莉娅北京盈科(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田伟森内蒙古辩证律师事务所武建飞北京盈科(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海莉娅北京盈科(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田伟森武建飞海莉娅【代理律所】内蒙古辩证律师事务所北京盈科(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胡志斌【被告】李占先;呼和浩特市蒙发热力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胡志斌与李占先之间是否构成承揽关系。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合同过错合同约定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胡志斌与李占先之间是否构成承揽关系。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胡志斌主张其与李占先并非雇佣关系而是承揽关系,但并未提供承揽合同或者双方明确约定为承揽关系等相关证据,樊平小的证言不足以证明胡志斌与李占先之间就拆除脱硫塔事宜成立承揽关系。
捷能热力电站有限公司延寿分公司、羿宝海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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捷能热力电站有限公司延寿分公司、羿宝海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用人单位责任纠纷【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02【案件字号】(2021)黑01民终56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蔡耘耕付玉林刘万福【审理法官】蔡耘耕付玉林刘万福【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捷能热力电站有限公司延寿分公司;羿宝海【当事人】捷能热力电站有限公司延寿分公司羿宝海【当事人-个人】羿宝海【当事人-公司】捷能热力电站有限公司延寿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万志刚黑龙江胜德利律师事务所;崔志宇黑龙江昆奇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万志刚黑龙江胜德利律师事务所崔志宇黑龙江昆奇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万志刚崔志宇【代理律所】黑龙江胜德利律师事务所黑龙江昆奇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捷能热力电站有限公司延寿分公司【被告】羿宝海【本院观点】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及相应条款认定并判决捷能公司对羿宝海在工作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责任,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代理第三人证据不足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及相应条款认定并判决捷能公司对羿宝海在工作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责任,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
关于是否可以按“先刑事后民事”原则进行处理的问题,本院认为应遵循“一案的审理是否必须以另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原则,而本案与刑事案件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并且符合民事案件受理条件,应不受前述原则的限制。
关于羿宝海是否为工作时间受伤的问题,应以在案证据结合相应情况进行认定。
羿宝海发生交通事故是在工作时间,并有相应的证据予以初步证实,而捷能公司并未举示出证据予以反驳,其所述关于羿宝海所乘交通工作的问题不能证明其上诉理由。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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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国市监处罚〔2021〕120号当事人:腾讯控股有限公司(Tencent Holdings Limited)住所:开曼群岛哈金斯大道克里奇广场2681邮箱(Cricket Square Hutchins Drive P.O.Box 2681 Grand Cayman KYI-1111 Cayman Islands)当事人:河南和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路世贸大厦A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经营者集中审查暂行规定》,本机关于2021年8月12日对腾讯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与河南和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谐汽车)新设合营企业涉嫌未依法申报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案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该案构成未依法申报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但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
本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向腾讯、和谐汽车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腾讯、和谐汽车书面来函放— 1 —弃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一、基本情况(一)交易方。
合营方一:腾讯。
1999年11月于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成立,2004年2月迁册至英属开曼群岛,2004年6月在香港联交所上市,通过协议控制境内主要运营实体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
主要业务包括社交和通信服务、社交网络平台、游戏、网络视频服务、互动娱乐直播等。
2014年腾讯全球营业额为(略)人民币(币种下同),中国境内营业额为(略)。
合营方二:和谐汽车。
2011年11月于河南省郑州市注册成立,主要从事统燃油汽车的销售和售后业务,最终控制人为(略)。
2014年和谐汽车全球和中国境内营业额均为(略)。
(二)交易概况。
该交易系新设合营企业。
2015年5月28日,腾讯通过旗下深圳市腾讯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公司与和谐汽车等签署《关于共同设立河南和谐富腾互联网加智能电动汽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之股东协议》,腾讯、和谐汽车分别持股30%、40%,共同控制合营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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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nterprise Development专业品质权威Analysis Report企业发展分析报告张家口鸿坤科技有限公司免责声明:本报告通过对该企业公开数据进行分析生成,并不完全代表我方对该企业的意见,如有错误请及时联系;本报告出于对企业发展研究目的产生,仅供参考,在任何情况下,使用本报告所引起的一切后果,我方不承担任何责任:本报告不得用于一切商业用途,如需引用或合作,请与我方联系:张家口鸿坤科技有限公司1企业发展分析结果1.1 企业发展指数得分企业发展指数得分张家口鸿坤科技有限公司综合得分说明:企业发展指数根据企业规模、企业创新、企业风险、企业活力四个维度对企业发展情况进行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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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企业画像类别内容行业空资质空产品服务:信息咨询服务(不含许可类信息咨询服务);1.3 发展历程2工商2.1工商信息2.2工商变更2.3股东结构2.4主要人员2.5分支机构2.6对外投资2.7企业年报2.8股权出质2.9动产抵押2.10司法协助2.11清算2.12注销3投融资3.1融资历史3.2投资事件3.3核心团队3.4企业业务4企业信用4.1企业信用4.2行政许可-工商局4.3行政处罚-信用中国4.4行政处罚-工商局4.5税务评级4.6税务处罚4.7经营异常4.8经营异常-工商局4.9采购不良行为4.10产品抽查4.11产品抽查-工商局4.12欠税公告4.13环保处罚4.14被执行人5司法文书5.1法律诉讼(当事人)5.2法律诉讼(相关人)5.3开庭公告5.4被执行人5.5法院公告5.6破产暂无破产数据6企业资质6.1资质许可6.2人员资质6.3产品许可6.4特殊许可7知识产权7.1商标信息最多显示100条记录,如需更多信息请到企业大数据平台查询7.2专利7.3软件著作权7.4作品著作权7.5网站备案7.6应用APP7.7微信公众号8招标中标8.1政府招标8.2政府中标8.3央企招标8.4央企中标9标准9.1国家标准9.2行业标准9.3团体标准9.4地方标准10成果奖励10.1国家奖励10.2省部奖励10.3社会奖励10.4科技成果11 土地11.1大块土地出让11.2出让公告11.3土地抵押11.4地块公示11.5大企业购地11.6土地出租11.7土地结果11.8土地转让12基金12.1国家自然基金12.2国家自然基金成果12.3国家社科基金13招聘13.1招聘信息感谢阅读:感谢您耐心地阅读这份企业调查分析报告。
内蒙古格瑞新能源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与呼和浩特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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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格瑞新能源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与呼和浩特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撤销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命令【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16【案件字号】(2020)内01行终10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徐金平于晓华王静宇【审理法官】徐金平于晓华王静宇【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内蒙古格瑞新能源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当事人】内蒙古格瑞新能源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当事人-公司】内蒙古格瑞新能源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代理律师/律所】谢旭东慧聪律师事务所;李思达慧聪律师事务所;刘丁鸣内蒙古誉昊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谢旭东慧聪律师事务所李思达慧聪律师事务所刘丁鸣内蒙古誉昊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谢旭东李思达刘丁鸣【代理律所】慧聪律师事务所内蒙古誉昊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内蒙古格瑞新能源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呼和浩特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呼市住建局于2019年9月27日作出的呼住建发﹝2019﹞65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命令行政给付合法违法管辖质证维持原判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内财建[2012]2287号文件的印发日期外一致。
另查明,2012年12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印发内财建[2012]2287号《关于下达2012年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示范项目预算指标的通知》。
2013年12月17日,财政部、科学技术部、国家能源局、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印发财办建﹝2013﹞90号《财政部办公厅、科学技术部办公厅、国家能源局综合司、住、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清算2012年金太阳和光电建筑应用示范项目的通知》通知第二条“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示范工程"载明:(一)2012年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示范项目第一批于2013年5月31日(含)前、第二批于2013年6月30日(含)前按期验收、并网发电的项目,按照5.5元/瓦补助标准和实际完成装机规模拨付剩余30%补助资金。
贾友宝与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贾友宝与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https://img.taocdn.com/s3/m/7af9db2e77c66137ee06eff9aef8941ea76e4b7a.png)
贾友宝与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5.24【案件字号】(2021)京行终191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马宏玉章坚强贾宇军【审理法官】马宏玉章坚强贾宇军【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贾友宝;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当事人】贾友宝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当事人-个人】贾友宝【当事人-公司】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贾友宝【被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本院观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基本原则拒绝履行(不履行)户籍所在地复议机关证据不足行政复议驳回起诉改判听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事实根据,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职权法定是判断行政机关是否依法履行职责的基本原则。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应以被诉行政机关负有相应的法定职责为前提。
本案中,贾友宝认为呼市铁路食安办未履行法定职责,向国家市监局申请行政复议,但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国家市监局是适格的行政复议机关。
因此,贾友宝提起的本案诉讼,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裁定驳回,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贾友宝提出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新审理或依法改判等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三河新源供热有限公司、三河市青年时尚快捷酒店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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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河新源供热有限公司、三河市青年时尚快捷酒店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其他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21【案件字号】(2021)冀10民终48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樊清维赵志勇史纪红【审理法官】樊清维赵志勇史纪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三河新源供热有限公司;三河市青年时尚快捷酒店【当事人】三河新源供热有限公司三河市青年时尚快捷酒店【当事人-公司】三河新源供热有限公司三河市青年时尚快捷酒店【代理律师/律所】唐浩波北京市东岩律师事务所;杨超江苏厚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唐浩波北京市东岩律师事务所杨超江苏厚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唐浩波杨超【代理律所】北京市东岩律师事务所江苏厚远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三河新源供热有限公司【被告】三河市青年时尚快捷酒店【本院观点】从客观情况看供热隐患产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隐患也是时时存在的,做好隐患消除是供热企业的一项常规工作。
从本案查清的事实来看,上诉人新源公司员工姜鹏程接受请托,为谋求其个人利益,私自收受被上诉人时尚酒店钱款后据为己有,组织人员实施了损害供热设施安全的施工行为,系造成上诉人新源公司权益受损的直接责任人,而上诉人新源公司对姜鹏程疏于管理,使其有机可乘,亦应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本案中涉案管道抢修工程并不属于必须招投标工程,上诉人新源公司主张该抢修工程结算审核的依据是北京市建设工程预算定额,因涉案该抢修工程发生地处于河北省,故应当按照河北省预算定额予以计价较为合理,一审法院经向有关造价咨询公司。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鉴定意见反证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从本案查清的事实来看,上诉人新源公司员工姜鹏程接受请托,为谋求其个人利益,私自收受被上诉人时尚酒店钱款后据为己有,组织人员实施了损害供热设施安全的施工行为,系造成上诉人新源公司权益受损的直接责任人,而上诉人新源公司对姜鹏程疏于管理,使其有机可乘,亦应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内蒙古东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袁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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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东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袁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内蒙古自治区伊克昭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内蒙古自治区伊克昭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24【案件字号】(2020)内06民终92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学军王刚苗繁盛【审理法官】王学军王刚苗繁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内蒙古东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袁某【当事人】内蒙古东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袁某【当事人-个人】袁某【当事人-公司】内蒙古东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关某内蒙古天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关某内蒙古天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关某【代理律所】内蒙古天祺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内蒙古东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一、袁某到达拉特旗信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是否属于东源投资公司对袁某的工作调动;二、一审法院采信袁某提供的东源发[2019]5号《内蒙古东源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人事任命决定》是否正确;三、本案应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四、袁某效益工资标准及应否计入月工资;五、经济补偿计算是否正确。
【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实际履行过错关联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案件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袁某到达拉特旗信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是否属于东源投资公司对袁某的工作调动;二、一审法院采信袁某提供的东源发[2019]5号《内蒙古东源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人事任命决定》是否正确;三、本案应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四、袁某效益工资标准及应否计入月工资;五、经济补偿计算是否正确。
敦煌市万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敦煌市宏瑞商贸有限公司、敦煌市供热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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敦煌市万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敦煌市宏瑞商贸有限公司、敦煌市供热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甘肃省酒泉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甘肃省酒泉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28【案件字号】(2020)甘09民终83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倩崔莉娟赵建兵【审理法官】刘倩崔莉娟赵建兵【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敦煌市万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敦煌市宏瑞商贸有限公司;敦煌市供热公司【当事人】敦煌市万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敦煌市宏瑞商贸有限公司敦煌市供热公司【当事人-公司】敦煌市万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敦煌市宏瑞商贸有限公司敦煌市供热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秦某甘肃鸣沙律师事务所;刘某2甘肃嘉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秦某甘肃鸣沙律师事务所刘某2甘肃嘉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秦某刘某2【代理律所】甘肃鸣沙律师事务所甘肃嘉煌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敦煌市万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敦煌市宏瑞商贸有限公司;敦煌市供热公司【本院观点】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万盛公司、供热公司是否应对宏瑞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折价【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万盛公司、供热公司是否应对宏瑞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各方对宏瑞公司2017年度、2018年度未缴纳采暖费,未供暖的事实均无异议。
审理中,供热公司陈述:“所有暖气阀门都是万盛公司见到我公司收费票据之后才能开阀门,物业费和暖气费都交了,万盛公司就有义务开阀门。
"万盛公司一审陈述:“2017年10月,供热公司发现万盛个别商户存在未交费私自开阀取暖行为,就和商户发生争吵,并将未交费商户的阀门再次关闭,随后要求万盛公司在地沟处加锁。
中地寅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包头市昆都仑区应急管理局、内蒙古中浩燃气有限公司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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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地寅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包头市昆都仑区应急管理局、内蒙古中浩燃气有限公司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03【案件字号】(2020)内02行终9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孙茹任晓莉谷天华【审理法官】孙茹任晓莉谷天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地寅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包头市昆都仑区应急管理局;内蒙古中浩燃气有限公司【当事人】中地寅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包头市昆都仑区应急管理局内蒙古中浩燃气有限公司【当事人-公司】中地寅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包头市昆都仑区应急管理局内蒙古中浩燃气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乐内蒙古正捷律师事务所;包娜内蒙古正捷律师事务所;鲁海源内蒙古彦坤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乐内蒙古正捷律师事务所包娜内蒙古正捷律师事务所鲁海源内蒙古彦坤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乐包娜鲁海源【代理律所】内蒙古正捷律师事务所内蒙古彦坤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中地寅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包头市昆都仑区应急管理局;内蒙古中浩燃气有限公司【本院观点】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罚款第三人举证责任质证逾期举证证据不足回避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听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吴龙胜与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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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龙胜与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监督【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01【案件字号】(2020)内01行终1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周燕任艳芳王颖【审理法官】周燕任艳芳王颖【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吴龙胜;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当事人】吴龙胜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当事人-个人】吴龙胜【当事人-公司】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代理律师/律所】张鑫江苏宏银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鑫江苏宏银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鑫【代理律所】江苏宏银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吴龙胜【被告】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本院观点】从相关询问笔录中可知,死者高美林当天作业时并未佩戴安全带和安全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的规定,江苏美洁公司除提供相应的劳动防护用品外,还应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规则佩戴、使用以免发生事故。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罚款直接证据新证据维持原判改判发回重审听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从相关询问笔录中可知,死者高美林当天作业时并未佩戴安全带和安全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的规定,江苏美洁公司除提供相应的劳动防护用品外,还应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规则佩戴、使用以免发生事故。
江苏美洁公司在生产过程中未尽到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以致于发生本案事故,同时,高美林确系在作业过程中从高处坠落,回民区安监局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其主要负责人吴龙胜进行处罚于法有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贵州鸿巨燃气热力工程有限公司、冯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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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鸿巨燃气热力工程有限公司、冯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15【案件字号】(2020)黔01民终1051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宋丹邱兴权谌致华【审理法官】宋丹邱兴权谌致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贵州鸿巨燃气热力工程有限公司;冯伟【当事人】贵州鸿巨燃气热力工程有限公司冯伟【当事人-个人】冯伟【当事人-公司】贵州鸿巨燃气热力工程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罗小峰贵州天筑律师事务所;赵昆贵州天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罗小峰贵州天筑律师事务所赵昆贵州天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罗小峰赵昆【代理律所】贵州天筑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贵州鸿巨燃气热力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冯伟【本院观点】关于克扣工资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克扣工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
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参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五条:“用人单位不得克扣劳动者工资。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代扣劳动者工资:(1)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2)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应由劳动者个人负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3)法院判决、裁定中要求代扣的抚养费、赡养费;(4)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的其他费用。
”之规定,本案中,贵州鸿巨工程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认可系该公司的外包公司从冯伟2019年9月工资扣除1078.7元用于缴纳个人和公司应负担的社保费用,经核实,被扣除的1078.7元中,冯伟个人应负担的社会保险的费用共计为362.41元,对多扣除的716.29元,在冯伟未同意贵州鸿巨工程公司变更劳动关系的前提下贵州鸿巨工程公司聘请的劳务外包公司对该部分予以扣除,虽贵州鸿巨工程公司辩称为“误认为冯伟同意变更劳动关系按照调整计价标准后计算”,但贵州鸿巨工程公司未能说明扣除的法定事由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贵州鸿巨工程公司所提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赵丽、讷河市红光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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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丽、讷河市红光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28【案件字号】(2021)黑11民终94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铁贺颖吴萌萌【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赵丽;讷河市红光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赵丽讷河市红光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个人】赵丽【当事人-公司】讷河市红光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改判【原告】赵丽【被告】讷河市红光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观点】案涉电子渠道业务往来账明细、转账凭证、红光热力公司账页及红光热力公司的自认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红光热力公司向赵丽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红光热力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14 03:46:50赵丽、讷河市红光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黑11民终940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丽。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丽玮,爱辉区海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讷河市红光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讷河市拉哈镇红光街。
法定代表人:马金荣,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克正,讷河市拉哈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上诉人赵丽因与被上诉人讷河市红光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光热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前由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2020年10月29日作出(2020)黑1102民初1280号民事判决。
宣判后,红光热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作出(2021)黑11民终9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刘义与温朝霞、内蒙古弘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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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义与温朝霞、内蒙古弘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5【案件字号】(2020)内01民终312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美春辛宗寿宋晓瑾【审理法官】王美春辛宗寿宋晓瑾【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刘义;温朝霞;内蒙古弘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刘义温朝霞内蒙古弘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刘义温朝霞【当事人-公司】内蒙古弘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刘铮内蒙古久晖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铮内蒙古久晖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铮【代理律所】内蒙古久晖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刘义【被告】温朝霞;内蒙古弘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刘义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权责关键词】撤诉申请撤回上诉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审理过程中,刘义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递交书面撤诉申请,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刘义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准许刘义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自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上诉人刘义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2 19:57:24刘义与温朝霞、内蒙古弘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内01民终3129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义。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铮,内蒙古久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朝霞。
襄汾县尧舜馗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与柴跃群、李春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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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汾县尧舜馗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与柴跃群、李春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02【案件字号】(2020)晋10民终244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吉磐王永良陈丽芳【审理法官】吉磐王永良陈丽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襄汾县尧舜馗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柴跃群;李春明【当事人】襄汾县尧舜馗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柴跃群李春明【当事人-个人】柴跃群李春明【当事人-公司】襄汾县尧舜馗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秦国家山西光谱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秦国家山西光谱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秦国家【代理律所】山西光谱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襄汾县尧舜馗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柴跃群;李春明【本院观点】尧舜馗热力公司上诉主张,其公司与柴跃群之间并未实际发生借贷关系,其公司未收到过柴跃群的借款,根据柴跃群提供的加盖有尧舜馗热力公司公章及当时任法定代表人的李春明的签字的借据以及柴跃群向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李春明的账户的银行转款凭证,可以证实双方借贷关系的真实性。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诉讼请求简易程序开庭审理维持原判证据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尧舜馗热力公司上诉主张,其公司与柴跃群之间并未实际发生借贷关系,其公司未收到过柴跃群的借款,根据柴跃群提供的加盖有尧舜馗热力公司公章及当时任法定代表人的李春明的签字的借据以及柴跃群向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李春明的账户的银行转款凭证,可以证实双方借贷关系的真实性。
对于上诉人尧舜馗热力公司认为本案存在虚假诉讼,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结合本案相关证据,尧舜馗热力公司与柴跃群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尧舜馗热力公司应对相应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国电东北电力有限公司沈西热电厂、高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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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电东北电力有限公司沈西热电厂、高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18【案件字号】(2020)辽01民终41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兴田任江范猛【审理法官】陈兴田任江范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国电东北电力有限公司沈西热电厂;高伟【当事人】国电东北电力有限公司沈西热电厂高伟【当事人-个人】高伟【当事人-公司】国电东北电力有限公司沈西热电厂【代理律师/律所】刘璇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张艳杰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璇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张艳杰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璇张艳杰【代理律所】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国电东北电力有限公司沈西热电厂【被告】高伟【本院观点】关于上诉人主张的一审法院认定其为涉案井的管理人错误及其与被上诉人的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侵权证据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的一审法院认定其为涉案井的管理人错误及其与被上诉人的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的问题。
涉案地点位于上诉人供热管道的上方,致使被上诉人受伤的井也处于管道上方。
虽然上诉人表述该井口为维修所用,但是其并未提供该井口不会积水的证据,结合被上诉人烫伤的事实,可以认定热水是从供热管道中泄露而出的,同时,上诉人作为工作维修井的使用人,且该井口位于公共绿地,其有安全管理义务。
由于其未尽到相应义务,致使被上诉人受伤,其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
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认未尽到注意义务将自身陷于危险中应承担相应责任,其不应承担全部损失的问题。
企业信用报告_呼和浩特市鸿坤热力有限责任公司
![企业信用报告_呼和浩特市鸿坤热力有限责任公司](https://img.taocdn.com/s3/m/4e022066571252d380eb6294dd88d0d233d43ca9.png)
目录一、企业背景 (5)1.1 工商信息 (5)1.2 分支机构 (5)1.3 变更记录 (5)1.4 主要人员 (6)1.5 联系方式 (6)二、股东信息 (7)三、对外投资信息 (7)四、企业年报 (7)五、重点关注 (9)5.1 被执行人 (9)5.2 失信信息 (9)5.3 裁判文书 (9)5.4 法院公告 (9)5.5 行政处罚 (9)5.6 严重违法 (10)5.7 股权出质 (10)5.8 动产抵押 (10)5.9 开庭公告 (10)5.11 股权冻结 (11)5.12 清算信息 (11)5.13 公示催告 (11)六、知识产权 (11)6.1 商标信息 (11)6.2 专利信息 (12)6.3 软件著作权 (12)6.4 作品著作权 (12)6.5 网站备案 (12)七、企业发展 (13)7.1 融资信息 (13)7.2 核心成员 (13)7.3 竞品信息 (13)7.4 企业品牌项目 (13)八、经营状况 (13)8.1 招投标 (13)8.2 税务评级 (13)8.3 资质证书 (14)8.4 抽查检查 (14)8.5 进出口信用 (14)8.6 行政许可 (14)一、企业背景1.1 工商信息企业名称:呼和浩特市鸿坤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工商注册号:150102000066105统一信用代码:911501020821971175法定代表人:张东组织机构代码:08219711-7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所属行业:电力、热力生产和供应业经营状态:开业注册资本:5,000万(元)注册时间:2013-11-22注册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机场高速路北附路3.5公里处锦秀园小区营业期限:2013-11-22 至 2033-11-21经营范围:许可经营项目:城市供热一般经营项目:无登记机关: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日期:2021-12-141.2 分支机构截止2022年02月26日,爱企查未找到该公司的分支机构内容。
内蒙古恒鸿热力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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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恒鸿热力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你单位二氧化硫、烟尘超标排放。
以上事实有供热企业自动监控日数据超标情况、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取证照片和调查报告等凭据为证。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的规定。
我局于2020年03月19日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呼环罚先告字(2020)第28号)已送达你单位,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听证申请权。
在规定的期限内,你单位未提出申辩和听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的规定,我局对你(单位)作出如下处罚。
1、责令立即改正;2、行政处罚壹拾肆万叁仟捌佰元。
限你单位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将罚款缴至指定银行和帐号。
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你单位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之内向自治区生态环境厅或者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0年03月27日(本资料非正式文本,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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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鸿坤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
你公司氮氧化物和烟尘超标排放。
以上事实有供热企业自动监控数据超标情况、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取证照片和调查报告等凭据为证。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的规定。
我局于2019年11月28日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呼环罚先告字(2019)第121号))已送达你单位,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听证申请权。
在规定的期限内,你单位申请了听证。
我局于2019年12月27日举行了听证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的规定,我局对你(单位)作出如下处罚。
1、责令立即改正。
2、行政处罚壹拾万肆仟贰百元。
限你单位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将罚款缴至指定银行和帐号。
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你单位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之内向自治区生态环境厅或者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0年01月06日
(本资料非正式文本,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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