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中责任认定浅析
网络著作权侵权责任认定问题及对策建议
网络著作权侵权责任认定问题及对策建议作者:包建华来源:《公关世界》2021年第08期摘要:互联网时代,网络信息传播行为呈现出分散化,网状结构的特点,不再受著作权人的有效控制。
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呈现出逐年上升的态势。
我国网络著作权侵权认定中目前存在三个问题:一是未区分上传内容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和不上传内容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二是侵权手段多样,侵权方式日益隐蔽,传统的侵权认定标准“服务器标准”不再完全适应网络著作权保护要求;三是技术中立规则的适用标准和适用范围不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注意义务较低。
文章据此进行了分析并提出了对策建议。
关键词:网络著作权侵权认定一、我国网络著作权侵权认定当中存在的问题我国网络呈高速创新发展和商业应用模式迭代演进,传统的链式著作权授权转化成了网状传播模式,互联网时代著作权人对作品传播的控制力减弱,侵权手段日益多样化,更加隐蔽,对著作权保护提出了新的挑战。
在我国目前立法与司法实践当中,网络著作权侵权认定上主要存在以下问题:(一)未区分上传内容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和不上传内容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包括四种类型:1.提供网络接入、传输中介的网络服务提供者;2.提供网络存储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3.提供网络信息定位的网络服务提供者;4.提供网络信息内容的网络服务提供者。
这四个类型实际上可以分为两类:即提供网络信息内容的服务提供者和提供网络技术服务的服务提供者。
提供信息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构成直接侵权,归责原则上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而不直接上传和提供内容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仅提供技术服务,不构成直接侵权,适用技术中立规则(避风港规则);对使用其技术的侵权用户实施了帮助、教唆行为,承担间接侵权责任。
由于立法上并未明确区分上传内容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和未上传内容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司法实践当中容易造成混淆,也造成了侵权认定标准、技术中立规则适用的混乱。
(二)侵权手段多样,侵权方式日益隐蔽,传统的侵权认定标准“服务器标准”不再完全适应网络著作权保护要求根据艾瑞咨询作的《2020年中国网络文学版权保护研究报告》,2019年中国PC端网络文学盗版损失规模缩减至17.1亿元,同比2018年下降24.7%,而移动端网络文学盗版损失规模为39.3亿元,同比2018年增长10.4%,呈现出反弹迹象。
我国信息网络传播侵权行为及其认定方法论文
试论我国信息网络传播的侵权行为及其认定方法摘要随着我国对法律观念的注重,加强法制化社会建设变成了国家战略发展的重点。
传统的侵权行为仅仅局限在现实生活的框架之中,然而信息化发展的速度逐渐加快,信息化网络传播的广泛性也受到了挑战,信息化传播的网络犯罪率也越来越高。
在这种特殊环境背景下,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屡见不鲜,这种数字环境下的侵权行为与传统的侵权行为有着很大区别,它存在的特殊性导致了很多类似百度侵权这类疑难案件的产生,本文主要从信息网络传播的侵权行为的分析与认定的一些基础方法上做出探索,提出拙见、以供参考。
关键词信息网络传播侵权行为认定方法一、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之构成传统侵权行为的四个构成要素为:行为人在主观意识上存在过错、侵权行为确实存在、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存在因果关系、损害事实本身确实存在。
侵权行为在信息化网络环境之中的判断会存在一些新的判定情况,比如信息网络传播侵权行为有着自身的特殊价值,传统侵权行为的四个要素在数字环境之中不一定是必须存在的要素,而只是具有选择空间和随机性的要素,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具体案件的实际发展情况必须得到有效取舍。
首先,传统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之一是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具有过错。
但在数字环境中,由于有“深层次链接行为”的存在,侵权行为人随时可以产生对isp与osp的复制行为,导致难以认定真正的侵权行为人的问题,最终直接侵权人与间接侵权人的关系和位置也难以区分和把握,对于这类情况,必须要重视知识产权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的划分,要从整体上做出细致的分析,认真了解存在的责任原则语文题,针对性的提高侵权责任的归责可能性,针对未经许可的制作与使用信息的行为,可以进行判定,适用于无过错责任原则还是过错原则,都是相对应的,司法机关也必须要根据过错与无过错原则判定结果进行分析,确定直接与间接侵权人。
其次,传统侵权行为的构成要素之二就是对损害事实存在的确定,大多数侵权行为一旦对版权行为构成损害,即产生了损害事实,只有少数一部分间接侵权行为可能暂时对版权不构成危害,不具有侵害事实,但是如果坚持侵权行为,就会在未来的一段时间内带来损害,侵权事件就是这样一种损害的构成,“百度侵权案件”就是这样一种音乐版权的损害纠纷,虽然百度仅仅提供了中介搜索服务,但是也构成了损害事实,对长期的音乐版权发展构成了威胁,导致了百度的败诉。
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责任主体是什么
信息⽹络传播权侵权责任主体是什么在现在这个信息发达的时代很多⼈都有微信微博等,我们有时候会看到这些社交⽹站上有很多的知识也会有很多的私⼈作品,但是很多⼈不顾作品是否有专利权就到处传播,甚⾄抄袭,这样是侵权⾏为,下⾯就有店铺⼩编为⼤家讲解⼀下相关信息⽹络传播侵权的责任主体吧,希望能够帮助到⼤家杜绝这类事件的发⽣!信息⽹络传播权侵权责任主体是什么在著作权侵权上,仅需区分⽹络服务提供者和⽹络内容提供者。
内容即作品,未经许可直接提供内容,将其上载到互联⽹的,其间必然发⽣复制⾏为,即使不规定作品享有信息⽹络传播权,也可以认定内容提供⾏为侵权。
不管是我国的著作权法,还是其他国家的著作权法,很少有规定⽹络内容提供者侵权责任的特别条款,因为依据著作权法的⼀般规定已⾜以提供保护。
⽽与互联⽹著作权保护相关的法律条款,基本是针对⽹络服务提供者的。
与著作权保护相关的⽹络服务,应该是与信息内容的传播直接相关的,凡是与作品的发表、复制等基础的使⽤⾏为⽆关的⽹络服务提供者,不会成为侵权⼈,⽐如仅提供⽹络接⼊、服务器托管、数据传输等中介服务的,尽管信息内容经由服务提供者存储、传输,但却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发表、复制。
当然,在得到权利⼈通知后明知他⼈借助⽹络服务实施侵权⾏为,⽹络服务提供者如果不采取相应措施,则可认定为向直接侵权⼈提供物质条件等便利,应承担相关责任。
著作权法上的“避风港原则”,并不是对⽹络服务提供者的特别和额外的保护,⽽是互联⽹⾏业的特点、⽹络服务提供者的经营特点决定的。
但在⼀些地区的审判实践、特别是涉及视频⽹站侵害信息⽹络传播权的纠纷案件中,作为⽹络服务提供者的⽹站败诉率却达到90%以上,与⽹络服务提供者⼀般不会构成著作权侵权的理论观念相去甚远,这主要与视频⽹站的经营模式相关。
⾸先,视频⽹站允许⽹络⽤户⾃⾏上传视频⽂件,但⼀般对视频时长、⽂件⼤⼩不加限制,这⼤⼤增加了⽹络⽤户上传他⼈享有著作权的影视作品的可能性,也就增加了权利⼈的著作权被侵权的危险性,作为这种危险的引发者,应当有⼀定的注意义务;其次,视频⽹站往往对上传内容进⾏编选、推荐,实际上参与了内容提供过程,此时视频⽹站已经不再是单纯的⽹络服务提供者,⽽兼具⽹络内容提供者的⾝份,实应承担直接侵权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分析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分析随着互联网的迅猛发展,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问题也引起了广泛关注。
在互联网时代,作为信息传递和交流的载体,网络服务提供者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然而,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履行其服务职责时,往往涉及到侵权问题,这给他们带来了一系列的法律问题和责任纠纷。
首先,我们需要了解什么是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是指在其提供的服务过程中,违反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包括但不限于侵犯了他人的知识产权、名誉权、隐私权等。
如何界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是一个复杂而又有争议的问题。
在我国,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主要依据《著作权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来规范。
根据相关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服务时,应当采取合理的技术措施和管理措施,对用户发布的信息进行审核、过滤、屏蔽等,以防止侵权行为的发生。
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尽到合理的审核责任,导致他人权益受损,他们将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然而,在实践中,如何衡量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审核责任是否尽到并不容易。
由于互联网上的信息海量且变化快速,一时之间很难对所有信息进行全面审核。
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了符合技术规范的审核和过滤措施,并及时处理已经侵权的信息,依然可以免责。
但是,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某一信息涉及侵权,却故意不予处理,那么他们将承担侵权责任。
与此同时,网络服务提供者还面临着如何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来预防侵权的挑战。
互联网技术的发展,新型的侵权行为层出不穷,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具备一定的技术能力来应对。
例如,应加强对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打击、加强对用户发布内容的监管等。
网络服务提供者需要积极改进技术手段,提高审核和过滤的准确性和及时性,以尽可能减少侵权行为的出现。
另外,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还与用户行为有关。
用户在网络上的行为也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责任的重要因素之一。
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服务时,可以要求用户接受合理的使用规定,并对违规行为进行相应处理。
侵权责任法视野下的网络侵权责任解析
侵权责任法视野下的网络侵权责任解析一、本文概述随着互联网的普及和深入发展,网络空间已经成为人们日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重要组成部分。
然而,网络空间中的侵权行为也日益频发,对个人、企业和社会的权益造成了严重损害。
因此,如何在侵权责任法的视野下对网络侵权责任进行解析,成为了当前法律界和社会公众关注的焦点。
本文旨在从侵权责任法的角度出发,深入剖析网络侵权责任的相关问题。
文章首先对网络侵权责任的基本概念进行界定,明确网络侵权行为的内涵和特征。
在此基础上,文章将探讨网络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侵权行为的认定、损害后果的评估以及因果关系的判定等。
同时,文章还将对网络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进行深入研究,分析不同归责原则在网络侵权责任中的适用条件和效果。
文章还将关注网络侵权责任的法律适用问题,探讨现行法律法规在网络侵权责任领域的适用情况。
针对当前网络侵权责任法律适用中存在的不足和争议,文章将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以期为我国网络侵权责任法律制度的完善提供参考。
文章还将对网络侵权责任的发展趋势进行展望,分析未来网络侵权责任可能面临的新挑战和机遇。
通过本文的研究,我们期望能够加深对网络侵权责任的理解,为网络空间的法治化建设提供有力支持。
二、网络侵权责任概述随着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网络已经成为人们获取信息、交流思想、从事商务活动的重要平台。
然而,网络的匿名性、开放性和交互性等特点,也使得网络侵权现象层出不穷,严重侵害了公民的合法权益。
在此背景下,网络侵权责任的研究显得尤为重要。
网络侵权责任,是指在网络环境中,因网络用户或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导致他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其责任主体包括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两大类。
网络用户指的是通过网络发表言论、实施行为的个人或组织,网络服务提供者则是指提供网络平台、技术支持等服务的机构或个人。
网络侵权责任与传统侵权责任相比,具有一些独特的特点。
网络侵权行为的传播速度快、影响范围广,一旦侵权行为发生,往往会在短时间内造成大量用户的权益受损。
网络侵权责任认定(著作权法第条)
网络侵权责任认定(著作权法第条)网络侵权责任认定是指在互联网发展的背景下,对于网络上存在的侵权行为,依据著作权法第条进行认定和追究责任的过程。
网络侵权涉及到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等知识产权的保护,是互联网法制建设和维护创新环境的重要内容。
一、概述著作权法第条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用户侵犯著作权的责任认定原则。
根据法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用户通过其服务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在满足一定条件下可以豁免或减轻责任。
网络用户在利用网络服务时,应当遵守著作权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不得以非法手段进行侵权行为。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认定根据著作权法第条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用户通过其网络服务侵犯他人著作权。
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充分履行监管义务并没有过错的,对于用户侵权行为不承担连带责任。
但是,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应知用户通过其服务实施侵权行为,未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网络用户侵权行为的认定网络用户侵权行为是指通过互联网进行的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未经授权传播他人作品、盗版行为、未经许可擅自转载他人作品等。
著作权法对于网络用户侵权行为的认定主要依据是是否侵犯了他人的著作权,并对侵权行为的方式、程度进行综合判断。
四、网络侵权责任追究的方式对于网络侵权行为,权利人可以选择采取民事追责、刑事追责或行政追责的方式。
在民事追责方面,权利人可以向侵权人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损失并获得停止侵权行为的请求。
刑事追责是指对于恶意侵权行为,公安机关可以依法立案并进行刑事追诉,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追责是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于严重的网络侵权行为可以进行罚款、查封网站等行政处罚。
五、网络侵权责任认定案例分析为了进一步明确网络侵权责任认定,以下是两个典型案例的分析:案例一:甲公司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将乙公司的作品发布在其网站上。
根据著作权法第条的规定,甲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对用户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
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认定及其保护
侵权行为的隐 蔽性:侵权行 为往往隐藏在 网络深处,难 以发现和追踪
侵权行为的跨 国性:侵权行 为可能跨越多 个国家和地区, 增加了维权的
难度
侵权行为的技 术性:侵权行 为往往需要一 定的技术手段, 增加了维权的
难度
法律制度的完善和执行
完善法律制度:明确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和范围,制定相应的法律法 规 加强执法力度:加大对侵权行为的打击力度,提高侵权行为的成本
保护范围:包 括但不限于文 字、图片、音 频、视频等作
品
侵权行为:未 经许可,擅自 使用、传播、 复制、修改、
改编等行为
保护措施:加 强版权意识, 尊重知识产权, 加强监管,打 击侵权行为, 提高法律意识, 加强法律宣传
等
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重要性
保护知识产权:确保创作者的权益得到保护,促进创新和创作 维护市场秩序:防止盗版和侵权行为,维护市场公平竞争 促进文化传播:促进文化作品的传播和交流,推动文化产业发展 保障公众利益:保障公众获取信息和知识的权利,促进社会进步和发展
行业自律措施
制定行业规范和标准,明确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范围和方式 加强行业自律,建立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联盟,共同维护行业秩序 加强行业监管,对侵权行为进行严厉打击,维护行业公平竞争 加强行业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法律意识和版权保护意识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的挑战与 对策
侵权行为的复杂性和隐蔽性
侵权行为的多 样性:包括盗 版、盗链、盗 播等多种形式
监管困难:信息网络传播 的跨地域性版权管理 (DRM)等,加强信息 网络传播权的保护
法律完善:加强立法,完 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的 法律体系,提高侵权行为 的惩处力度
社会各界的支持和参与
企业:加强版权保护意识, 提高版权保护技术水平
浅析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及其认定(定稿)
本文发表于《理论月刊》浅析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及其认定「内容摘要」传统侵权行为局限于现实生活的大框架之下,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则存在于网络这种特殊的介质之上,这种新形式的、在数字环境下的侵权行为与传统的侵权行为有着截然不同的特征,它的特殊性造成了众多复杂的疑难案件的产生(如百度侵权案)。
本文旨在从两个方面来把握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一是较之于传统侵权行为的特殊性作了一些探讨;二是就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的认定提出了一些拙见,以供参考。
「关键词」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侵权行为之特殊性侵权行为之认定一、问题的提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本身由于网络的全球性、网络数据的无形性、传播快、网络侵权责任难以认定等特点,从而导致侵权人经常对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
近些年来,这种侵权案件屡有发生,较典型的有王蒙案、郑成思案、百度案、ChinaMP3案等等;这些网络疑难案件所带来的一切问题均是由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的特殊性所引起。
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出台之前,对于这些类型的网络侵权案件不是由于缺乏法律依据而造成了大量的争论,就是因为网络侵权行为本身的复杂性造成了其认定极其困难。
自《条例》出台之后,类似的“百度侵权案”有了相关的法律依据,百度公司最终以败诉而告终,然而一系列的问题并没有因为“百度侵权案”的尘埃落定而得到解决,这一系列的问题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和传统侵权行为的区别是什么?其构成要件是什么?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的认定标准是什么?二、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之构成传统侵权行为的四个构成要件是:行为人在主观上有过错、有侵权行为的存在、有损害事实的存在、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
然而,若把侵权行为放在数字环境中,便会出现一些新的情况,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有着自身的特殊性。
传统侵权行为的四个要件放在数字环境中并非都是必须的要件,而仅仅是选择性的要件。
这需要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依据具体案件的实际情况加以取舍。
网络短视频平台的著作权侵权责任认定
网络短视频平台的著作权侵权责任认定网络短视频平台的著作权侵权责任认定一、引言近年来,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和智能手机的普及,网络短视频平台以其独特的表达形式和便捷的传播渠道迅速崛起并受到大众的热烈追捧。
然而,伴随着短视频平台的火爆,著作权侵权问题也逐渐浮出水面。
本文将以网络短视频平台的著作权侵权责任认定为主题,探讨当前互联网环境下该问题所涉及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并思考相应的解决方案。
二、著作权侵权的认定标准网络短视频平台的著作权侵权,一般包括两个层面——平台的直接侵权和用户的二次侵权。
平台的直接侵权主要指平台未获得著作权人的授权,却在未经允许的情况下传播、公开展示或复制他人作品。
而用户的二次侵权则是指平台用户在上传、发布和分享短视频时,侵犯了他人的著作权。
著作权法第九条明确规定,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应当符合原创性、独创性和具有创造性的要求。
因此,在认定著作权侵权时,首先需要确定被侵权的作品是否受到法律保护。
其次,需要分析侵权行为是否涉及对作品的复制、发表、展示等行为,以及是否给著作权人带来了未经授权的经济利益损失。
三、互联网环境下著作权侵权的难点1.平台及用户的责任划分难题网络短视频平台通常以内容分享平台的形式存在,平台本身承载着用户上传和分享作品的功能,同时也是作品传播的媒介。
在此背景下,如何划定平台和用户在著作权侵权中的法律责任是一个关键问题。
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网络短视频平台对用户上传的作品应当事先审核,确定其中是否有侵权行为。
然而,由于作品上传的规模庞大和技术限制,平台难以进行有效的事前审查。
因此,平台往往只能事后采取删除、封禁等措施来处理著作权侵权问题。
而在某些案例中,部分平台也以“转载自其他平台”、“未获得著作权信息”等借口推脱责任。
2.作品鉴别难题近年来,网络短视频平台上涌现了大量以二次创作为特色的作品,包括搞笑短视频、音乐翻唱、舞蹈模仿等。
这些作品涉及到原创作品的改编或演绎,使得著作权侵权的判定变得更加复杂。
网络侵权法律纠纷分析
网络侵权法律纠纷分析随着互联网的快速发展,网络侵权问题日益突出,给社会秩序和公序良俗带来了一系列法律纠纷。
本文将就网络侵权法律纠纷进行详细分析,并探讨解决这些纠纷的合适方法。
一、网络侵权的形式1. 盗用他人文字、图片、视频等作品:在互联网上,许多人未经授权非法复制、发布、传播他人的作品。
这种行为侵犯了著作权和知识产权。
2. 网络谣言的散播:网络谣言能够在短时间内迅速传播,给被谣言诋毁的人带来巨大的负面影响,也涉及言论自由和名誉权的冲突。
3. 个人隐私被泄露:个人隐私的泄露常常发生在社交媒体平台上,例如盗取他人账号,捏造信息等,侵犯了个人隐私权。
二、网络侵权产生的原因1. 法律意识淡薄:由于网络的虚拟性和普及性,一些人的法律意识欠缺,对于侵权行为不够警觉。
2. 监管不力:网络空间庞大且复杂,相关管理部门在监管方面存在困难,导致侵权行为难以查处。
3. 法律和法规滞后:网络侵权问题的快速复杂化,使得现有法律法规无法适应新形势,给侵权者留下了漏洞。
三、解决网络侵权纠纷的方法1. 加强法律意识教育:通过加大对公民的法律意识教育,使人们能够更好地了解网络侵权相关法律法规。
2. 完善监管机制:加大对网络侵权行为的监管力度,提高侵权行为的查处效率,同时加强对在线平台的管理。
3. 创新技术手段:通过技术手段,如数字水印、版权保护技术等,加强对网络作品的监控和保护,减少侵权行为的发生。
4. 强化法律制裁力度:加大对网络侵权者的法律打击力度,提高违法成本,起到威慑作用。
5. 建立侵权救济机制:建立合适的网络侵权纠纷解决机制,通过仲裁、调解等方式为侵权受害者提供有效的救济渠道。
四、案例分析以某A公司对某B公司进行名誉权侵犯的案件为例。
A公司以网络博客的形式发布了多篇诋毁B公司的文章,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B 公司通过法律途径进行维权,要求A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相应经济损失。
法院审理此案,在依法调查收集证据并听取双方陈述后,判决A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向B公司赔偿经济损失。
浅析网络服务商的著作权侵权责任
浅析网络服务商的著作权侵权责任作者:叶玮成丽魏永锋来源:《法制博览》2013年第04期【摘要】网络服务商在网络信息交流中处于中立地位。
网络服务商在侵权行为发生之时或者发生之后主观上有无过错,将直接导致在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商实施侵害著作权行为的条件下,网络服务商是否应承担过错责任。
【关键词】网络服务商;著作权;侵权;过错责任一、网络服务商的定义及种类网服务提供ISP(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是网络信息传播的中枢,是为各类开放性网络提供信息传播中介服务的公司或者单位,在网络传输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实践中,网络服务商的种类可以大致分为ICP(网络内容提供商,主要指的是为客户提供各种信息服务的网站)、IAP(网络接入服务商,主要指建立网络中转站、租用信道和电话线路,以及提供连线服务、IP地址分配、BBS等中介服务的服务商)、OSP(在线服务提供者,主要提供数据库、查询、检索等服务)等类型。
[1]当然,以上只是从一定的角度对网络服务商所作的基本分类。
需要注意的是,有些网络服务商提供的服务往往具有综合性。
如Netcom、中国在线等在提供接入服务的同时也提供内容服务等其他服务。
因此,在处理某类具体的ISP的著作权侵权责任时,应该对该ISP在涉及的特定的著作权侵权中所起的作用以及地位来判断。
二、网络服务提供商在著作权上的法律责任网络环境对著作权保护提出的最大挑战,莫过于侵权者的匿名性、侵权行为的低成本、侵权材料传播的广泛性与传播性。
由于网络中的作品以数字化的形式存在,因此在网络环境中侵犯著作权的行为经常表现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而复制和传播作品。
如,未经许可将享有著作权的电影、音乐、电子书上载到FTP站点,或置于网站中供网络用户在线下载或者浏览。
[2]各国的版权法或者著作权法已经通过复制权、发行权或信息传播权等对这些行为进行控制,但是,网络侵权者在网络中只有虚拟名称或者IP地址,除非由存有其注册信息的网络服务提供商披露该侵权者的真实个人身份,否则著作权人自己很难查实,更加无法直接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
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的性质认定
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的性质认定随着互联网的迅速发展和普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成为了一个重要的法律问题。
在网络传播过程中,很多人可能会不经意地侵犯他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所以对于侵权行为的性质认定就显得尤为重要。
本文将探讨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的性质认定问题,并分析其影响。
一、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含义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在信息网络环境下,以信息网络为传播渠道,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的权利。
换言之,信息网络传播权涉及到了著作权人在网络上对其作品进行传播的权利。
二、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的性质认定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的性质认定中,需要考虑以下几个方面:1. 盗版行为盗版行为是指未经著作权人授权,在信息网络上复制、传播或销售作品的行为。
盗版行为是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的一种表现形式,其性质属于盗窃、侵犯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在法律上,盗版行为一般会受到严厉打击,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 未经许可的传播行为除盗版行为外,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传播行为也构成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的一种形式。
在互联网上,有些人可能会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转载、发布他人的作品,这种行为也属于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范畴。
未经许可的传播行为可能会对原作者的权益造成损害,因此也需要依法加以规制。
3. 转变媒介进行传播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中,涉及到将著作从一种媒介转变到另一种媒介进行传播的情况。
比如将电影或音乐作品从实体媒介转换为数字化的媒介进行传播,这种行为如果没有著作权人的合法授权,就会构成侵权行为。
因此,在这种情况下,也需要认定其为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
4. 传播范围的扩大信息网络的特点使得著作在网络上的传播范围大大扩大,能够迅速地传播到全球范围。
然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也正因此而变得更加重要。
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的性质认定中,传播范围的扩大会被纳入考虑之中。
三、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性质认定的影响1. 法律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性质的认定直接影响到法律对其的保护。
浅析网络著作权侵权与赔偿责任认定
fn e n) r gmet。辅 助 侵 权 行 为 是 行 为 人 出 于 明 知 , 唆 、 助 i 教 帮
他人 实施 侵权 的行为 , 其构 成要件 有 : 、 一 行为人 知道侵权行 为存 在 , 主观上有过错 ; 行为人 以怂 恿、 二、 唆使 的方 式 , 或提 供物品 、 场地等帮助实施 侵权。关 于辅助侵权行 为在我 国现 行的法律规范 中已有明确 的法律依 据 , 关于 审理涉及 计算 《 机网络著作权 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解 释》 中第 5条 有关 ” 提供内容服务 的网络服务 提供 者 , 明知 网络用户 通过 网络实施 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 , 仍不采取移 除侵权 内容 但 等措 施以消除侵权后果 的” 构成 ” 同侵 权” 共 的规定 , 是辅 正 助侵权 规则 的体现 。根据侵权行为法 的一般 原理 , 如果行为 人明知他人意欲实 施侵权行 为 , 却仍 然提供 实质性 帮助 , 即
络服务提供者。
[ 关键词] 网络 ; 著作权 ; 赔偿责任 [ 中图分类号]1 2 .1 [ 7 34 ) 9 文献标识码 ] A [ 文章编号]10 —5 4 (0 90 —0 4 —0 0 8 192 0 )6 0 8 2
近年来 , 随着 网络技术 的不断发展 , 以及互联 网用户的 日渐增多 , 关作 品 的传 播使 用方 式也正 发生 着 巨大 的变 有
登的向公众传播的内容承担法律责任 , 只要 网络 内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提 供者
[ 收稿 日期 ]0 9 8 0 20 —0 ~1
[ 作者简介 ) 笑时 (9 7 , , 耿 17 一)男 内蒙古通辽市人 , 飞利浦( 中国) 投资有 限公司职员。
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认定标准
信息⽹络传播权的侵权认定标准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侵犯他⼈民事权利要承担法律责任的,⽽⽹络侵权是侵权的主要类型之⼀,例如通过⽹络侮辱、诽谤他⼈,那么信息⽹络传播权的侵权认定有什么标准?下⾯由店铺⼩编为读者进⾏解答,希望以下的知识对读者有所帮助。
⼀、信息⽹络传播权的侵权认定标准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信息⽹络传播权侵权认定标准是通过考察⾏为⼈是否未经许可向公众提供作品从⽽使公众成员可在其个⼈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来判断的。
⼆、相关法律规定《中华⼈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条著作权包括下列⼈⾝权和财产权:(⼗⼆)信息⽹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线⽅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第四⼗⼋条有下列侵权⾏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侵权⾏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经著作权⼈许可,复制、发⾏、表演、放映、⼴播、汇编、通过信息⽹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出版他⼈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录有其表演的录⾳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四)未经录⾳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通过信息⽹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六)未经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为其作品、录⾳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七)未经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信息的,法律、⾏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制作、出售假冒他⼈署名的作品的。
《侵权责任法》规定的网络侵权责任的理解与解释
《侵权责任法》规定的网络侵权责任的理解与解释随着互联网的迅速发展,网络侵权问题逐渐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
为了保护网络用户的权益,我国法律体系中适用了《侵权责任法》。
《侵权责任法》规定了针对网络侵权行为的责任及其赔偿方式,为网络侵权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本文将对《侵权责任法》中关于网络侵权责任的规定进行理解与解释。
首先,网络侵权的主体是以信息为载体的行为主体,如个人、企事业单位等。
而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无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只要其实施了侵权行为,即便是通过网络进行,都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这意味着网络侵权行为并不因其侵权媒介的特殊性而豁免法律责任。
其次,网络侵权的性质多样。
网络侵权行为不仅包括传统的侵权形式如诽谤、侵犯名誉权等,还包括商业广告、商标、专利、著作权等知识产权的侵权等。
《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网络侵权的性质多样,既有侵犯隐私权的个人恶意行为,也有商业盗取竞争对手商业机密的行为。
《侵权责任法》对不同类型的网络侵权行为都进行了明确的罪责规定,为网络侵权提供了法律依据。
第三,网络侵权责任的判定与证明。
由于网络通信的特殊性,网络侵权责任的判定及其证据收集具有一定的困难。
《侵权责任法》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采取合理的技术手段和管理措施,对用户实施网络侵权行为提供的服务进行监督和管理。
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未采取措施直接过滤、删除侵权信息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此外,被侵权人可以通过互联网公司存储的记录、第三方取证等手段证明网络侵权的事实。
这些规定旨在保护网络用户的合法权益,提高网络侵权行为的打击力度。
最后,网络侵权的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规定,因网络侵权行为导致他人损失的,侵权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的方式包括经济赔偿、停止侵权行为、赔礼道歉等方式。
特别是在侵犯知识产权的网络侵权行为中,法院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追加恶意损害赔偿金,并可以在一定范围内适用惩罚性赔偿。
网络短视频著作权侵权认定范围及保护措施
网络短视频著作权侵权认定范围及保护措施1. 网络短视频著作权侵权认定范围随着互联网的快速发展,网络短视频已经成为了人们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随之而来的是网络短视频著作权侵权问题日益严重,为了保护短视频创作者的合法权益,有必要明确网络短视频著作权侵权认定的范围。
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他人的作品。
这包括在短视频中直接复制、改编、翻译、注释他人的作品,或者未经原作者许可将作品中的部分内容进行截取、拼接等处理后发布在短视频平台上。
对他人作品进行篡改、歪曲。
这包括故意篡改他人作品的内容、形式、风格等,使其与原作品相去甚远,或者歪曲事实,误导公众。
以营利为目的擅自使用他人的作品。
这包括未经许可将他人的作品用于广告宣传、商业推广等商业用途,或者通过销售、转让等手段获取利益。
是否具有合理使用的情形。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于已经公开发表的作品,在特定情形下可以允许他人在一定范围内使用。
教育、科研、新闻报道等公益性质的使用。
但即使在这种情况下,也应当注明出处和原作者。
是否存在合理的市场竞争环境。
如果一个短视频平台大量抄袭、剽窃他人作品,导致市场失去竞争活力,那么这种行为应当被视为侵权。
1.1 未经授权使用他人作品未经原作者许可,擅自复制、传播他人的原创短视频作品。
这种行为侵犯了原作者的复制权,可能导致原作者的收入损失和声誉受损。
在未征得原作者同意的情况下,对原作品进行改编、翻译、注释等,使其具有新的表现形式。
这属于对他人作品的演绎权的侵犯,可能涉及对原作品的歪曲、篡改或损害原作者名誉的行为。
未经原作者许可,将他人的作品通过网络短视频平台进行公开播放,使公众能够观看到这些作品。
这种行为侵犯了原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可能导致原作者的收入损失和声誉受损。
为他人制作的短视频作品提供下载链接或资源分享,使未经授权的用户能够下载和观看这些作品。
这种行为侵犯了原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复制权,可能导致原作者的收入损失和声誉受损。
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认定及其保护
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认定及其保护摘要:21世纪以来,中国的信息技术取得了长足的进步。
信息技术的发展给人们带来了好处,但也带来了一些弊端,比如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事件越来越多,而且这些事件是多样而复杂的。
由于立法代差的影响,我国以往的民事和刑事立法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存在一些差异,而且这些差异在法律法规中仍然存在,这使得民事和刑事法律不符合发质统一的原则。
基于此,本文介根据法律与秩序相统一的原则对其进行了研究,希望能为相关人士提供参考,并有助于我国法律的完善。
关键词:法秩序统一;信息网络传播;刑法1复制发行行为和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区别第一,再生产、分配和信息网络传播之间没有相互包容的关系。
侵犯著作权实际上是未经他人许可以某种方式使用作品,而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作品是网络环境下新的作品使用方式,是一种新的犯罪行为。
之所以设置信息网络传播权,主要是为了保护他人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
版权将复制定义为通过印刷将作品变成一个或多个副本的行为。
发行,是指通过转移作品载体的所有权,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行为。
网络传播是通过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广大人民群众提供信息,让广大人民群众自己决定获取信息的时间和地点的行为。
分析信息网络传播的定义可以发现,其中并没有提及作品载体的增加或作品载体所有权的变更。
第二,两种行为的本质区别。
在著作权法中,信息网络传播权属于一种新的权利类型,其理由是现有的著作权规定没有涉及信息网络传播的行为。
然而,司法解释将侵犯这一权利的行为归类为侵犯“复制发行”著作权,从而违反了法律与秩序相统一的原则。
在网络技术普及之前,想要长期拥有作品或者随时阅读,只有两种选择,一种是获取作品的原作,一种是获取作品的复制品,获取的方式是购买、租赁或者借用,但无论哪种方式都会涉及到作品载体的归属问题。
但是,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由于发生在网络环境中,不涉及作品载体的所有权,因此传统著作权法规定的发行权无法控制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这是复制发行行为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本质区别。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责任的认定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责任的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责任的认定随着互联网的快速发展,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身份和作用变得越来越重要。
他们为用户提供了丰富多样的互联网服务,为信息的传播和共享提供了便利。
然而,作为信息传播的平台,网络服务提供者也面临着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责任的认定问题。
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信息创作者或权利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所享有的信息在信息网络中传播的权利。
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提供技术手段和平台,使用户能够在互联网上传播、发布和获取信息。
然而,由于信息的复制、传播和获取的便利性,网络服务提供者也面临着侵权行为的风险。
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责任的认定,法律上尚无明确的规定。
然而,通过分析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实践,可以得出以下几点认识。
首先,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应被要求承担过多的审核和监管责任。
作为信息传播平台,网络服务提供者仅提供技术手段和平台,用户在平台上的行为应由用户自己负责。
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要对用户的行为承担过多的审核和监管责任,将会给其经营和发展带来极大的困扰。
其次,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加强对用户行为的监管和管理措施。
尽管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应被要求承担过多的审核和监管责任,但他们应当采取合理的措施,加强对用户行为的监管和管理。
例如,对用户发布的信息进行审核、封禁明显违法犯罪或侵权行为的用户账号等,以减少侵权行为的发生。
第三,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权利人投诉后应及时处理。
一旦权利人发现自己的信息在网络上被侵犯,他们可以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侵权投诉。
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及时处理,并采取适当的措施,包括移除侵权信息、封禁侵权账号等,以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制定并执行有效的侵权预防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和完善内部制度,加强对用户行为的管理和监管。
他们可以制定用户协议、隐私政策等规范用户行为,设立版权保护中心,提供侵权举报渠道等,以减少侵权行为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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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中责任认定浅析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中责任认定浅析
摘要:网络信息传播大大便利了我们及时准确地获取信息,同时,网络链接搜索等间接侵害作品版权的案件也逐年呈现递增趋势。
网络侵权的隐秘性和技术性的特点,由此使得其网络服务提供商侵权责任的认定较之一般侵权案件增添了难度。
对此,本文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和典型案例探讨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中责任认定浅析,力图明晰该行为之过错责任承担。
关键词:网络侵权构成要件主观过错认知义务
一、问题的提出:两个典型法院判决的对比
(一)典型案例判决评析
在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的责任认定中,最常遇到也是最难解决的就是断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是否履行的问题。
在原告北京xxx版权代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1]中,法院最终认定了被告网站Xx网站为网络用户提供登录、注册、xx软件下载和下载资源的索引目录服务,为网络用户上传、下载涉案作品提供了便利条件,构成帮助侵权,侵犯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在原告刘某某、北京某某版权代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某某原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2]中,原告认为,被告在《武林恩仇录》发布至涉案网站的过程中实施了审核、上传的行为,因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与署名作者构成共同侵权。
法院则以被告提供的是内容服务还是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作为侵权认定的标准进行了评定,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免责。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分类
根据网络侵权法的相关规定,各种网络服务提供商提供服务的方式不同,承担的侵权责任类型也不同。
作为主要向用户提供链接服务的ISP,其在网络侵权中的风险主要来自于为用户侵权行为提供物质
帮助和便利的行为来承担法律责任。
其行为虽然不是直接侵犯版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但其为侵权者的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即帮助侵权。
网络内容服务提供商主要涉及的是直接侵权责任;在线服务提供商主要涉及的是间接侵权责任,分为辅助侵权、替代侵权和引诱侵权。
如美国网络版权侵权纠纷案件,Napster案和Grokster案。
二、注意义务对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责任认定的影响
在隐形侵权,即被告方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情况下的侵权,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承担侵权责任,注意义务的判定是一个不容忽略的节点。
(一)何谓侵权责任法36条中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
网络侵权责任的相关规则,见之于《侵权责任法》第4章“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
第36条第一款规定的是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直接侵权责任、第二款的通知规则及第三款的通知规则。
结合上述第一个案例,被告首先以其在本案诉讼之前从未收到原告的任何侵权通知,更没有在网站上发现与涉案作品相关的侵权链接作为抗辩理由。
著作权人未尽告知义务能否免除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第36条能否作为避风港规则使用?
笔者认为可以将注意义务理解为审查义务。
有法官特别指出,注意义务与审查义务本来就难以分离,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尽到与其专业经营者地位相符的合理审查义务,如果对于网站上发生的一切听之任之,即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
[3]再则,当侵权行为发生在网络服务提供者开设的交往空间时,虽然服务提供者声称查明加害行为将使其不堪重负,然而,相对于分散的在技术和信息上均处于劣势的诸多受害人,一般而言服务提供者更有能力去查明危险的性质发生方式和重灾区,更有能力消除侵权行为和侵权危险。
[4]
姑息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不作为,社会将付出的代价还不止于单个受害人的权利受损,更为沉重的代价是秩序的丧失,是公众(包括网络用户在内)对法律和互联网本身失去信心。
如前段时间闹的沸沸扬扬的知名作家“讨百度书”。
(二)避风港原则的适用情形
避风港原则是一个舶来品,[5]最早系统规定避风港规则的是美国于1988年颁布的《千禧年数字版权(DMCA)》。
为避免其被滥用,避风港原则的适用条件较为严格,而上述案件并不适用其情形。
对于新的科技经济背景下出现的新的著作权保护利益平衡,我国相关著作权立法体现在《信息网络传播保护条例》中,其较为明显地借鉴了美国等网络著作权保护立法经验。
因而上述的第一个案例判决中,即使原告方未尽事前告知义务也不能就此免除被告方的帮助侵权责任之承担,该法36条也不应该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挡箭牌和避风港来适用。
三、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之认定
在网站自身不发布内容,而是为网络用户提供所谓“信息存储空间”的场合,网络用户发布的信息同样可以成为网站的主要经营内容。
这时,网站往往一方面声明网络用户发布的内容归网站所有,另一方面又声称如内容侵权,责任由用户自负。
如上述的列举的两个案例中,被告方网站均在自己的文学网站上表明了“不得侵犯他人版权,否则用户自行负责”的内容。
(一)我国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了较为严格的注意义务,出现侵权后果情形下,即使出版者尽了注意义务,虽不必承担惩罚性赔偿,但是仍应当承担其他责任,并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出版者尽了合理注意义务,著作权人也无证据证明出版者应当知道其出版涉及侵权的,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出版者承担停止侵权、返还其侵权所得利润的民事责任。
出版者所尽合理注意义务情况,由出版者承担举证责任。
”
(二)德国法律关于注意义务之规定
1997年8月1日生效的德国《规定信息和通讯服务的一般条件的联邦立法》(简称《多媒体法》),提出了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责任的原则:服务提供者根据一般法律对自己提供的内天负责;若提供的是他人的内容,服务提供者只有在了解这些内容、在技术上可能阻止其传播的情况下才对内容负责;他人提供的内容,在服务提供者的途
径中传播,服务提供者不对其内容负责;根据用户要求自动和短时间地提供他人的内同被认为是传播途径的中介;若服务提供者在不违背电信法有关保守电信秘密规定的情况下了解这些内容、在技术上有可能组织且进行阻止不超过其承受能力,则有义务按一般法律阻止利用违法的内容。
这些原则可以视为是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的列举。
笔者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注意标准应当高于普通个人,应尽到一个理性的谨慎的具有网络专业知识的网络服务提供商的注意,这也与平衡双方利益相关,在具体场合下,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尽到包括核查义务在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采取综合判断方法,不应一味以争议信息是否处于网站首页其他主要页面或其他可为服务提供者明显
可见的位置,是否属于处于档期,或者热播热映期间的视听作品,是否属于服务提供者加以编辑、置顶、推荐的内容一刀切地判定。
[6] 结语
随着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和行业服务的不断细化,法律很难预见和全面规定所有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
针对不同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参开设定不同的注意义务标准,或科以严格,或稍以减轻,可为这一义务是否将造成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堪重负,从而严重迟滞互联网产业的发展,以及是否将严重妨害我国公众的表达自由的疑问的解决之道提供一种思想方向。
参考文献:
参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浦民三(知)初字第72号。
2 参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徐民三(知)初字第76号。
3 参见林广海,张学军:“P-P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的认定”,《人民司法》,2009年第22期,页43-50。
4 参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06)粤高法民三终字355号民事判决书。
5 史学清:《网络服务提供商的免责条件和规则原则――解读》,载《中国律师》2010年第5期,21页。
6 刘文杰:《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安全保障义务》,载《中外法学》,2012年,第2期。
作者简介:吴艳亭,女,汉,河北衡水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2010级本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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