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海商法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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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商法第1,2章

海商法第1,2章

第一章绪论一、海商法的概念(一)海商法与海事法的区别与联系(Maritime law and Admiralty law)(二)海商法的定义(三)海商法的调整对象海商法的调整对象:1. 海上运输关系:①海上运输合同关系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我国海商法调整)国际海上旅客运输(我国海商法调整)国内海上旅客运输(我国海商法调整)国内海上货物运输(交通部施行的《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调整)②海上侵权关系船舶碰撞和船舶污染等③海上特殊风险发生的社会关系共同海损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等2.船舶关系①船舶的法律地位船舶的船籍、船舶航行权、沿海航行权②船舶物权船舶所有权、船舶优先权、船舶留置权、船舶抵押权③船舶安全与管理国家海事部门与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之间的行政关系。

(四)海商法的特点涉外性、技术性、特殊性(五)海商法的性质民法的特别法,国际法学的一个分支。

二、海商法的形式•国际条约:双边条约、多边条约•国内立法•国际航运惯例•判例•法学家的学说三、海事法律规范(一般了解)•海事法律规范的定义•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调整海事关系的行为规则。

•海事法律规范的要素•要素包括:假定、处理、制裁•海事法律规范的分类•冲突规范、实体法规范、程序法规范•海事法律规范的效力•空间效力、时间效力、对人的效力四、海事法律关系(一)、海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二)、海事法律关系的客体(三)、海事法律关系的内容事件和行为法律事实法律关系法律关系三要素事件:出生、死亡、台风……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可变更撤销行为、效力待定行为、附条件附期限行为、无效民事行为……法律关系三要素:主体客体内容:(权利:人身权和财产权;义务:必要性;责任:法律后果)五、海商法的发展历史(一)古代(5世纪以前)——海事习惯法(二)中世纪(476-1640)——私人编纂海商法(三)近代(17-20世纪)——国家制定海商法(四)现代(20世纪初-二战)——国际统一立法(五)当代(二战以后) ——发展中国家海商法的兴起思考题:1、简述海商法的特点。

我国海商法的内容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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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家都知道我国拥有在我国境内的海洋所有权,那么,如果在我国所管辖的海面上发生海上贸易冲突或者发生海上船只碰撞等等问题就由我们国家来管理或进行法律仲裁。

为此,我国政府为了更好地管理,发布了海商法。

下面就由小编来为你介绍我国海商法的相关内容。

一、海商法概念英国《大百科全书》第十一卷认为,“海商法是调整船舶和航运通常使用的术语。

”波兰海商法第一条规定,“海商法是调整有关海上运输法律关系的法律。

”在我国,海商法学者大多认为海商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广义的海商法是调整特定的海上运输关系、船舶关系得法律规范的总称。

它构成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狭义的海商法仅指1993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是我国广义海商法的最重要组成部分。

二、海商法的概述海商法(maritime law,law of admiralty)中国的海商法起源较晚,后来系统成立中国的海商法主要是在70年大连海事大学司玉琢教授组织翻译和整理《海牙维斯比规则》和《汉堡规则》,形成了中国成文的海商法法规。

海指海洋及与海相通的江、河、湖等水域;商指国内海上贸易及国际远洋贸易;海商法主要调整商船海事(海上事故)纠纷,但若发生海上船舶碰撞,则军舰、渔船、游艇等船舶以及水上飞机都在海商法调整范围之内。

海商法的内容相当广泛。

主要有:船舶的取得、登记、管理,船员的调度、职责、权利和义务,客货的运送,船舶的租赁、碰撞与拖带,海上救助,共同海损,海上保险等。

海商法是随着航海贸易的兴起而产生和发展起来的。

就其历史发展而言,它起源于古代,形成于中世纪,系统的海商法典则诞生于近代,而现代海商法则趋于国际统一化。

海商法属于国内民事法律,在民商法分立的国家属于商法范畴;但为解决国际通航贸易中的船货纠纷,多年来已签订了许多国际公约和规则,主要有:《统一提单若干法律规则的国际公约》(即《海牙规则》,1968年修订称《海牙维斯比规则》)、《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简称《汉堡规则》)、《统一有关海上救助的若干法律规则的国际公约》、《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约克-安特卫普规则》、《防止海上油污国际公约》。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含国务院法制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草案)》的说明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含国务院法制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草案)》的说明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含国务院法制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草案)》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公布日期】1992.06.23•【分类】立法草案及其说明正文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含国务院法制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草案)》的说明--1992年6月23日在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上国务院法制局局长杨景宇我受国务院的委托,现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草案)》作如下说明。

海商法是调整海上运输当事人、船舶当事人之间横向财产、经济关系的一部重要的特别民事法律。

据统计,我国每年进出口货物的85-90%是依靠海上运输完成的。

制定海商法,对于运用法律手段调整海上运输关系、船舶关系,维护当事人各方的合法权益,适应改革、开放的需要,促进海上运输和经济贸易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早在建国之初,原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就着手研究并推动有关部门组织起草海商法。

自1952年起,交通部为起草海商法做了大量工作,1963年完成了海商法草案第九稿。

此后,起草工作中断了近20年。

1982年,交通部牵头,有关部门、院校参加,组成了海商法起草委员会,恢复起草工作,于1985年1月将草案上报国务院。

鉴于这部法律牵涉范围很广,除交通部门外,还直接涉及经贸、保险、仲裁和法院等方面,于是1989年初由国务院法制局组织海商法审查研究小组,邀请有关部门分别以不同形式参加研究,对原草案进行修改。

由于海商法具有很强的国际性,内容相当复杂,海商法审查研究小组三年多来,对国内外作了大量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多次邀请专家座谈、论证和咨询,从我国实际情况出发,以目前通行的国际公约为基础,吸收体现国际惯例的民间规则,借鉴有广泛影响的标准合同,并考虑了国际海事立法的发展趋势,对原草案反复研究、修改,最后形成了现在提请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草案)》,共十五章,二百八十八条。

现就草案的主要内容和问题说明如下:一、关于海商法的法律属性按照草案规定,海商法是“调整海上运输关系、船舶关系”的。

中国法下承运人货损赔偿责任限额

中国法下承运人货损赔偿责任限额

中国法下承运人货损赔偿责任限额中国法下的承运人责任限制(赔偿限额)海运,见《海商法》第56条“赔偿限额”第五十六条【赔偿限额】承运人对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的赔偿限额,按照货物件数或者其他货运单位数计算,每件或者每个其他货运单位为666.67计算单位,或者按照货物毛重计算, 每公斤为2计算单位,以二者中赔偿限额较高的为准。

但是,托运人在货物装运前已经申报其性质和价值,并在提单中载明的,或者承运人与托运人已经另行约定高于本条规定的赔偿限额的除外。

沿海、内河运输,见《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规定了承运人享有的10项免责事由,没有赔偿限额的规定。

但船舶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

空运,见《民用航空法》第128-129条赔偿限额第一百二十八条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执行。

旅客或者托运人在交运托运行李或者货物时,特别声明在目的地点交付时的利益,并在必要时支付附加费的,除承运人证明旅客或者托运人声明的金额高于托运行李或者货物在目的地点交付时的实际利益外,承运人应当在声明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其他规定,除赔偿责任限额外,适用于国内航空运输。

第一百二十九条国际航空运输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对每名旅客的赔偿责任限额为16600计算单位;但是,旅客可以同承运人书面约定高于本项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

(二)对托运行李或者货物的赔偿责任限额,每公斤为17计算单位。

旅客或者托运人在交运托运行李或者货物时,特别声明在目的地点交付时的利益,并在必要时支付附加费的,除承运人证明旅客或者托运人声明的金额高于托运行李或者货物在目的地点交付时的实际利益外,承运人应当在声明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

托运行李或者货物的一部分或者托运行李、货物中的任何物件毁灭、遗失、损坏或者延误的,用以确定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的重量,仅为该一包件或者数包件的总重量;但是,因托运行李或者货物的一部分或者托运行李、货物中的任何物件的毁灭、遗失、损坏或者延误,影响同一份行李票或者同一份航空货运单所列其他包件的价值的,确定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时,此种包件的总重量也应当考虑在内。

中国海商法中英文对照.doc

中国海商法中英文对照.doc

Maritime Code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Order of the President of the People''sRepublic of ChinaThe Maritime Code of the People''s(1992 年 11 月 7 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Republic of China, adopted at the 28th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Meeting of the Standing Committee of theSeventh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onNovember 7, 1992, is hereby promulgatedand shall enter into force as of July 1,1993.President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China: Yang ShangkunNovember 7, 1992Maritime Code of the People''s Republicof ChinaContents 目录Chapter I General Provisions 第一章总则Chapter II Ships 第二章船舶Section 1 Ownership of Ships 第一节船舶所有权Section 2 Mortgage of Ships 第二节船舶抵押权Section 3 Maritime Liens 第三节船舶优先权Chapter III Crew 第三章船员Section 1 Basic Principles 第一节一般规定Section 2 The Master 第二节船长Chapter IV Contract of Carriage of Goods 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by SeaSection 1 Basic Principles 第一节一般规定Section 2 Carrier''s Responsibilities 第二节承运人的责任Section 3 Shipper''s Responsibilities 第三节托运人的责任Section 4 Transport Documents 第四节运输单证Section 5 Delivery of Goods 第五节货物交付Section 6 Cancellation of Contract 第六节合同的解除Section 7 Special Provisions Regarding 第七节航次租船合同的特别规定Voyage Charter PartySection 8 Special Provisions Regarding 第八节多式联运合同的特别规定Multimodal Transport ContractChapter V Contract of Carriage of 第五章海上旅客运输合同Passengers by SeaChapter VI Charter Parties 第六章船舶租用合同Section 1 Basic Principles 第一节一般规定Section 2 Time Charter Party 第二节定期租船合同Section 3 Bareboat Charter Party 第三节光船租赁合同Chapter VII Contract of Sea Towage 第七章海上拖航合同Chapter VIII Collision of Ships 第八章船舶碰撞Chapter IX Salvage at Sea 第九章海难救助Chapter X General Average 第十章共同海损Chapter XI Limitation of Liability for 第十一章海事赔偿责任限制Maritime ClaimsChapter XII Contract of Marine Insurance 第十二章海上保险合同Section 1 Basic Principles 第一节一般规定Section 2 Conclusion, Termination and 第二节合同的订立、解除和转让Assignment of ContractSection 3 Obligations of the Insured 第三节被保险人的义务Section 4 Liability of the Insurer 第四节保险人的责任Section 5 Loss of or Damage to the 第五节保险标的的损失和委付Subject Matter Insured and AbandonmentSection 6 Payment of Indemnity 第六节保险赔偿的支付Chapter XIII Limitation of Time 第十三章时效Chapter XIV Application of Law in 第十四章涉外关系的法律适用Relation to Foreignrelated MattersChapter XV Supplementary Provisions 第十五章附则Chapter I General Provisions 第一章总则Article 1 This Code is enacted with a 第一条为了调整海上运输关系、船舶关系,view to regulating the relations arising 维护当事人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海上运输from maritime transport and those 和经济贸易的发展,制定本法。

我国《海商法》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的归责原则研究

我国《海商法》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的归责原则研究

我国《海商法》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的归责原则研究摘要:我国《海商法》已经明确规定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承载人责任主要围绕不完全过失责任原则进行实施。

当《海商法》正式成立之后,目的是为了更好推动中国海上贸易领域,促进航海运输行业日益壮大,并且与我国《海商法》的完善有着深厚影响。

同时,承运人责任制度是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的指导主体,其中包含责任形成要素、证实责任分配、免责事由等许多主体问题。

基于此,本文围绕《海商法》对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的归责原则进行重点研究。

关键词:《海商法》;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归责原则一、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海上货物运输在经济交易一直占据主导地位,从现代发展情况来看,社会没有对地域采取严格限制,而国际货物运输的存在开辟新的交易道路,承运人责任制度也会随着海运业发展日渐完善,明确梳理船货双方关系,严格规范双方权利和义务,主要通过经济全球化、国际物流业、信息高速公路等做出有利证据。

同时,重点分析国际经济和贸易,充分体现出承运人责任制度的重要性。

国际货物运输成为贸易通行的枢纽,自从签订合同到正式履行完成,要求运输阶段做好衔接工作,避免在执行中出现不必要问题[1]。

所以,承运人承担重要责任,有效给完善相关制度提供很大帮助,而货物运输环节包含承运人对货物的接收、陆路运输、保管、装载等流程,更好彰显出承运人的重要性。

国际海上运输是港到港之间的运输过程,途中会经历换乘、交易、多次联运等业务,这些工作都是由承运人全权负责,有效将其整体结合,避免在运输过程中风险加大。

运输期间主要利用劳务换取足够运输费用,间接性推动国际贸易稳定发展,为国际运输行业可持续发展奠定扎实基础。

另外,海运业承运人包含国际海运承运人、多联运输承运人、沿海港口运输承运人,但是这些承运人责任方面出现很多类似之处,极易引起很多矛盾。

所以,国际对于这些问题还需采取进一步完善,加快适应国家经济水平,推动运输行业发展和国际立法都在加快完善,凸显出其目的性和规律性特点。

第十二章海商法

第十二章海商法

中国南方某航运公司将其所有的一艘悬挂 巴拿马国旗的远洋货轮转让给印度一家航 运公司,该船舶所有权的转让应适用下列 哪一国法律?(2003年试卷一第22题) A.中国法律 B.巴拿马法律 C.印 度法律 D.船舶所在地国法律

二、船舶抵押权 船舶抵押权是指抵押权人对于抵押人提 供作为债务担保的船舶,在抵押人不履行 债务时,可以依法拍卖,从卖得的价款一艘悬挂巴拿马国旗并由一巴西海运公司经营 的海船,运送一批属一家日本公司的货物从日本 到中国,在韩国附近海域发生意外。为了安全完 成本航程,该海船驶入韩国某港口避难,发生共 同海损,后在中国某港口进行理算。该共同海损 理算应适用什么法律? A.船旗国法律 B.共同海损发生地法律 C.巴西的法律 D.理算地法律
2油污损害赔偿的范围公约规定:除另有规定,只要 船舶溢出或排放散装油类,并污染了缔约国的邻土 或邻海而且对缔约国造成损失,则不论这种溢出或 排放发生在何处,船舶所有人均应承担赔偿责任。 3责任构成和免责事项过失责任原则免责事项:(1) 污染损害是由于战争行为、敌对行为、内战或武装 暴动,或特殊的、不可避免的和不可抗拒性的自然 现象所引起的;(2)污染损害完全是由于第三者 有意造成损害的行为或怠慢所引起的;(3)污染 损害完全是由于负责灯塔或其他助航设备的政府或 其他主管当局在执行其职责时,疏忽或其他过失行 为所引起的。 4责任限额每吨二千法郎;总额最高不超过二亿一千 万法郎。 5管辖权和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向发生油污损害地的法 院提出



1985年3月,中国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从澳大利亚宝勤山有限公司购 买钢材,五金矿产公司委托美国矿产有限公司向斯蒂文逊公司承租了 奥轮。7月15日,奥轮在澳大利亚怀阿拉港装货后,由于船东詹尼斯 公司无力支付船员工资,船员拒绝开船,致奥轮滞留该港多日。后斯 蒂文逊公司为完成原定航次,愿垫付船员工资和遣返费用,于是奥轮 船长和船员将海事请求权及其他权益,转让给斯蒂文逊公司。船舶抵 达上海以后,斯蒂文逊公司以詹尼斯运输公司为被告,向上海海事法 院提起诉讼,主张其为奥轮垫付费用及该轮在怀阿拉港滞留期间所发 生的各种费用,具有优先请求权。欧文信托公司随后也提起诉讼,请 求变卖奥轮,优先偿还被告所欠的抵押债务。 上海海事法院受理案件以后,应请求依法裁定扣船,并于1986年 1月将该轮公开拍卖。随后,宝勤山有限公司、美国矿产有限公司、 美国船级所分别提出债权登记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释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是中国的一部专门规定海上商务活动的法律。

它于1993年通过,是中国第一部专门规定海商法律的法规。

该法的颁布和实施旨在促进我国海商业的发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海上交通的安全和秩序,提高我国的海商业水平,为我国海上交通事业健康发展提供法律保障。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总分七章七十五条。

首章为总则,第二章至第四章分别为关于海上交通工具的责任、海上运输合同的规定以及货物运输的规定,第五章为对海上保险的规定,第六章为对连接运输船舶的商务活动规定,第七章为海上摩擦与索赔的规定。

其中,海上交通工具的责任章节规定了运输船舶的责任和义务,包括船舶的安全管理、航行安全、货物运输安全等方面的规定。

该章节对船舶的责任进行了详细的规定,旨在提高海上交通工具的安全性和安全意识,保障货物运输的安全和顺利。

此外,该章节还规定了货物运输中可能出现的风险和损失的补偿问题,明确了当事人的权益和责任。

海上运输合同章节主要规定了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海上运输合同的内容和义务,包括货物运输合同、人员运输合同等。

该章节规定了合同当事人的权益和责任,以及合同的履行和违约等问题。

此外,该章节还规定了合同的成立和效力问题,明确了当事人之间的权益和义务。

货物运输章节主要规定了海上货物的装运、运输和交付等问题。

该章节规定了货物装卸的注意事项、货物运输的规定和要求,以及货物交付和损失的补偿等问题。

该章节旨在保障货物运输的安全和顺利进行,同时也保护了当事人的权益和合法利益。

海上保险章节规定了海上保险的种类和范围,海上保险合同的订立和履行等问题。

该章节旨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海上保险的透明度和有效性,以及保障海上交通的安全和秩序。

连接运输船舶章节规定了可连接运输船舶的通行和经营规定。

该章节主要包括对连接运输船舶的规范和要求,以及对连接运输船舶的安全和运营进行有效的监督和管理。

海上摩擦与索赔章节规定了海上交通中可能发生的争议和索赔问题的解决办法。

海商法定义、性质和形式

海商法定义、性质和形式

巴拿马
索马里
利比里亚
船舶抵押权登记
——船舶抵押权登记需要登记哪些项目? 《海商法》第13条 ——共有船舶抵押权的设定有何特殊要求? 《海商法》第16条 ——船舶抵押权登记的效力? 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
光船租赁登记
——需要进行光船租赁登记有哪些情况? 《船舶登记条例》第25条规定了三种光船租赁登记的情形: (1)中国籍船舶以光船条件出租给本国企业的; (2)中国企业以光船条件租进外国籍船舶的; (3)中国籍船舶以光船条件出租境外的。 ——光船租赁登记的效力? 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
船舶所有权登记
1. 是指有权进行船舶登记的国家机关,按照该国相关法 律法规,对该国国家、法人、自然人对船舶所有权的 取得、转让、消灭予以注册的法律行为。
2. 所有权登记有何意义? 确权,保护船舶所有人的合法权益 保障交易秩序 设定其他船舶担保物权的前提
3. 船舶所有权登记的种类 严格登记
——什么登记制度属于严格登记? 我国《船舶登记条例》第2条、第7条 对住所和主要营业地、 出资比例、 船员国籍的特殊要求 半开放登记 英国 开放登记(方便旗) 实行开放登记的国家有哪些?
法》,1954年完成第一稿,1963年完成第九稿; 2 . 1963-1981年,立法工作停止; 3 . 1981年恢复起草工作,85年8月11日出来“送审稿”
送国务院经济室,1989年对“送审稿”进行修改, 同年8月形成“征求意见稿”;
4. 1991年3月3日最后形成海商法的修改稿,91年8月8 日修改稿变成“草案”;
(一)海上运输关系 (二)船舶关系
四、海商法的性质 广义海商法与狭义海商法 民法与商法的特别法 国际经济法的分支
第二节 海商法的形式

打海事海商官司的时效规定

打海事海商官司的时效规定

遇到国际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打海事海商官司的时效规定法律上的“时效”是指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权利的法定期限。

如果权利人在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内没有行使其权利,就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在诉讼程序中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

时效制度有利于督促权利人及时地行使权利,这对维护当事人和公众利益都是非常有益的。

一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57条第一款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在时效期间内或者时效期间届满后,被认定为负有责任的人向第三人提起追偿请求的,时效期间为90日,自追偿请求人解决原赔偿请求之日起或者收到受理对其本人提起诉讼的法院的起诉状副本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60条规定:有关海上拖航合同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63条规定:有关共同海损分摊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理算结束之日起计算。

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的: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57条第二款规定:有关航次租船合同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58条规定:就海上旅客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分别依照下列规定计算:有关旅客人身伤害的请求权,自旅客离船或者应当离船之日起计算;有关旅客死亡的请求权,发生在运送期间的,自旅客应当离船之日起计算;因运送期间内的伤害而导致旅客离船后死亡的,自旅客死亡之日起计算,但是此期限自离船之日起不得超过3年;有关行李灭失或者损坏的请求权,自旅客离船或者应当离船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59条规定:有关船舶租用合同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和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通知-法发[1992]3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和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通知-法发[1992]3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和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通知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和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通知(1992年11月18日法发<1992>3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各海事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业经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将于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海商法是调整海上运输关系、船舶关系的基本准则,是人民法院审理海事海商案件的法律依据。

它的制定和实施,是我国海商法制建设中的一件大事,对于健全和完善社会主义海商法律制度,维护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国海上运输事业和经济贸易事业的发展,必将发挥重要作用。

为了正确贯彻执行海商法,特作如下通知:一、各级人民法院,特别是海事法院及其上诉审法院要抓紧时间,认真组织广大审判人员学习海商法。

海商法是根据中国国情和海上运输的特点制定的一部特别民事法律。

它以目前通行的国际公约为基础,吸收体现国际惯例的民间规则,借鉴有广泛影响的标准合同,因此,它是具有很强的国际性的国内法。

我们不仅要逐章逐条地学好法律条文本身,还要学习有关国际公约,以便加深理解。

最高人民法院将于明年初举办海商法培训班,训练海事审判业务领导骨干。

然后由各海事法院自己办班,或采取以会代培的方式,把所有的海事审判人员培训一遍。

通过学习,使其深刻理解海商法条文的立法精神,准确掌握法律规定,抓住重点,学深学透。

二、各级人民法院要结合当地实际情况,与有关部门积极配合,广泛、深入地开展海商法的宣传活动,使广大人民群众了解、遵守海商法,正确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主动履行民事义务,依法解决海事海商纠纷。

海商法

海商法

– 中国海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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课程主要内容
第一章 海商法导论
第二章 船舶及船舶物权 Ship
第三章 船员 Crew
第四章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Contract of Affreightment
第五章 海上旅客运输合同 Contract of Carriage Passenger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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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海商法的概念和特点
• 一、海商法的定义
– 《英国大百科全书》:海商法调整的对象是船舶与航运。 – 1999年俄罗斯《联邦商船航运法》:本法典调整商船运输中发生的各
种法律关系。 – 我国《海商法》第1条:“调整海上运输关系、船舶关系的法律规范的
总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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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dmiralty law 与 Maritime law
(二)国际公约
国际海事条约是指国家间缔结的有关海运的双边或多边条约、协定、 议定书及换文。国际海事条约是海商法的重要表现形式 。国际海事条 约的目的是统一各国的海商法,所以其大部分的规定是强制性的。 吸纳型:如韩国
转化型:如英国、美国、德国、日本等 国际条约优先于国内法适用 ,如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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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海商法的渊源
一、全球范围内海商法的沿革
(一)古代海商法
– 据史料记载,公元前9世纪形成的一部航海习惯法“罗得海法” (Lex Rhodia)是最早的海商法。
– 公元前8世纪形成的《巴西利亚法典》(Basilica)已有关于海上 救助、船舶碰撞、海上借贷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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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海商法的历史沿革
一、全球范围内海商法的沿革
• 二、海商法的调整对象
– 从其调整对象的范围来看,海商法有广义与狭义之分。 – 广义上的海商法既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横向民事关系,又调整非平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释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是中国立法机关依据宪法和海洋经济发展需要制定的一部专门规范海商行为的法律。

海商法的目的是保护海商的合法权益,促进海商经济发展,维护海洋秩序与安全,推动海洋资源可持续利用。

海商法包含多个章节,其中包括了对海商法的基本规定、海商合同、海商担保、海员雇佣与服务、船舶发票和费用结算、船舶拖带和浮动索赔、保险等内容。

下面将会对一些重要条文进行解释和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章是关于基本规定的章节。

该章节主要对海运的定义、海联会的机构职能、海运管辖权、船东和海员的权利义务、船旗的选择以及危险品运输等进行了规定。

其中第二条规定了海上运输是指以船舶为工具进行货物和旅客的运输活动,本条规定明确了海商法的适用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章是关于海商合同的章节。

海商合同是海商法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它规范了船舶买卖、租船、承包、船舶抵押等各种海商合同的签订、履行和解除等事项。

其中第八条规定了船舶买卖合同应当写明买卖双方的姓名或者名称、船舶的技术指标和证明文件、交付的地点、时间和方式等内容。

通过对船舶买卖合同的规定,保障了双方的权益和合同的有效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三章是关于海商担保的章节。

该章节规定了船舶抵押、保证和保险等多种形式的海商担保。

其中第二十二条规定了船舶抵押权可以由船东与货权人、债权人、保险人等当事人通过协商订立协议设定。

通过船舶抵押的规定,为船东提供了一种灵活的融资手段。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章是关于海员雇佣与服务的章节。

该章节主要规定了海员的资格和职责、海员合同、海员工资、海员安全保护、海员救助和海员退职等内容,以维护海员的权益和安全。

其中第四十一条规定了船东应当为每位船员订立船员工资协议,其中可以包括基本工资、加班补助、津贴、保险和福利等内容。

除了上述章节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还包括了船舶发票和费用结算、船舶拖带和浮动索赔、保险等内容。

简析我国《海商法》第46条第2款的适用

简析我国《海商法》第46条第2款的适用
简析我国 《 海商法》 第 4 6条第 2款 的适用
马 冉
摘 要 :我 国 《 海商法》 第 4 6条关于集装箱装运与非集装箱装运货 物下承运人责任期 间做 了不 同的规 定。且第 2款 中规 定非集装 箱 装运货物的承运人关于装船 前卸货后 的责任可达成任何 协议 。然而,明确在装船前卸货后 的责任承担对 于平衡承 运人 、托 运人及收货人 的 利益至关重要 。文章将就第 2款的中存在的 问题进行探讨 , 并提 出 自己的看法。 关键词 :非集装箱承运人 ;装船 前卸货后 ;法律适用
海商法第46款之适用建议为正确理解该条款的适用国际社会的相关规定具有重要的借鉴意鹿特丹规则中第12条关于承运人的责任期间为自承运人或履约方为运输而接收货物时开始至货物交付时终止结合第26条的规定该公约仅强制适用于货物装上船至卸下船这一期间他国际公约就承运人的赔偿责任赔偿责任限额时效问题优先适用该国际公约
在班 轮运输 中,一般会采取 “ 集 中装船” 的方式 , 在各装货港 的指 定地点接受 托运 的货物 。办理交接手续后 ,将货物集 中按货物 的卸货次 序进行适 当的分类后再进行装船 ,也就 是 “ 仓库收货 ,集 中装 船” 。同 样 ,在卸货 港会采取 “ 集 中卸货 , 仓库交付 ”的方式 ,到港后 ,先将货 物卸至码 头仓库 或承运人 指定 的其他地 点 ,进行 分类后 再 向收货人 交 付。 我国 《 海商法》第 4 6 条第 2款指明 ,对于非集装箱 承运人 。可以 就装船前卸货后 责任承担达成任何协议。由于第 四章第 8 节 对多式联运 合 同做出了特别 规定 。结合第 1 0 2条 的规定 ,从体系解 释的角度 出发 , 在港 口地理范围外 的陆路 运输应适 用第八 节 的有 关规定 。因此 ,第 4 6 条第 2款应仅限于港 口范 围内的短途陆路运输 。然而 ,此期 间的港 口作 业流动分散 、劳动密集 , 并且人机交叉 ,连续作业 ,容易引发事故 。合 理划分货物灭失损坏的责任承担就显得尤为重要。当海 商法作为特殊法 没有做 出规定时 。是否直接适用合 同法 的规定呢?如果 承运人没有达成 协议 ,法律该如何适用 ;或承运人达成 的任何协议是 否都应该赋予法律 效力是非常值得探讨的。 《 海商法》 第4 6 条第 2款问题之提 出 ( 一 )“ 装船前卸货后” 双方达成协议 时的法律适用 中国远洋运输公司提单背面条款第 4款中关于责任期间限定在从装 到卸 ,装船前及卸船后都不负责。然而 ,这样的约定对托运人而言难免 会不合理 。在班轮运输中 ,一般货物在装船前 ,无需签订书面 的运输合 同 ,只是在接收货物后或装船前 , 应托运人请求 ,承运人或其船长签发 收货 待运提单或 巳装船提单。承运人 与托运人 的权利义务主要是依 据提 单内容确定 ,除非经证明承 、托之间存在提单 以外的其他协议 。提单 的 条款内容一般 由承运人单方拟就 , 虽最后经双方认可 ,但是 由于 双方当 事人谈判力量相差悬殊 ,极易导致双方利益不平衡 。由于 《 海商法》 第 4 6条第 2 款允许 当事人达成任何协议 ,对此没有限制,合 同法 中的意思 自治原则 就会得到 适用 ,这无 疑为此 种不公 平协 议提供 了合 理化 的借

海商法(全套217页PPT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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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抵押权的特性
1. 从属性 2. 不可分性 3. 物上代位性 4. 特定性 5. 顺序性 6. 追及性 7. 公示性 8. 意定性 9. 限定性
• 载重吨:指船舶满载排水吨与空载排水吨之间的差额。 船体、机器和船上设备的重量称为空载排水吨。
• 巴拿马运河吨和苏伊士运河吨:分别由巴拿马运河和苏 伊士运河管理局丈量的船舶吨位。运河吨位是收取运河 费的依据。
五、船舶国籍
• 何谓船舶国籍 –船舶所有人按照某一国家船舶登记规则进行登记, 取得该国签发的登记证书,悬挂该国国旗航行,使 船舶隶属于登记国的一种法律身份。
– 多边海事条约 – 双边海事条约
• 国际惯例 • 司法判例 • 权威学者的学说与法理主张
– 肯定说 – 否定说
第二章 船舶及船舶物权
第一节 船舶
• 一、船舶的定义 –广义的船舶: 它包括了航行于江、河、湖、海上的 一切船舶。 – 狭义的船舶:指海商(海事)法中船舶,它在内涵 上具有船舶的基本属性,但在外延上只是船舶的一 部分。狭义的船舶主要在下列三个方面受到限制: 第一,用途;第二,航行能力(航行区域);第三, 船舶吨位。 –中国海商法中的船舶:指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式装 置,但是用于军事的,政府公务的船舶和20吨以下 的小型船艇除外。
–我国采用第三个条件。
第三节 船舶抵押权
• 《1926年关于统一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若干规定的公约 》、《1967年关于统一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若干规定的 国际公约》、《1993年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国际公约》 规定“船舶抵押权”必须具备三个条件: –可登记 –以海船为客体 –担保性质
• 我国《海商法》对船舶抵押权的定义 – “船舶抵押权是指抵押权人对于抵押人提供的作为 债务担保的船舶,在抵押人不履行债务时,可以依 法拍卖,从卖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第 十一条)

海商法基础知识

海商法基础知识

第四章海商法基础知识1、海商法(maritime law):我国海商法共15章278条。

调整特定的海上运输关系和船舶关系的法律。

(1)调整对象①海上运输关系:海上运输合同关系(提单、租船合同、旅客运输合同等)、海上侵权关系(船舶污染损害等)、海上特殊风险产生的关系(共同海损、赔偿责任限制、海上救助等)②船舶关系:船舶的法律地位(船籍、航行权等)、船舶物权(所有权、抵押权、优先权、留置权等)、船舶安全(适航条件、船员配备)、船舶管理(航运政策、船舶登记)(2)性质《海商法》被认为是民法的特别法。

两者的规定相冲突时,《海商法》优于民法而适用;《海商法》没有规定,而民法有规定的,以民法为主。

(3)海商法的表现形式①国内立法:法律和行政法规。

②国际条约:根据国际法和国家主权原则,只有经过一国政府正式签署、批准或者加入的国际海事条约,才对该国具有法律约束力,并成为该国海商法的形式。

③国际航运惯例:即在长期反复的国际航运实践中逐渐形成的,为大多数航运国家所接受的,不成文而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行为规则。

④其他形式:判例、海商法学说(3)海商法的发展趋势①海事法律冲突的范围逐渐缩小,海商法出现进一步国际统一的趋势。

②船舶所有人责任加重的趋势,使海商法朝着公平、合理的方向发展。

③出现公法夸大化趋势。

(公法与私法)④海事立法由以货物为中心向以船舶为中心转化。

⑤船员立法由福利型向资格型转变。

2、承运人的主要义务▪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妥善和谨慎的管理货物▪不进行不合理绕航▪在约定时间内和在卸货港交付货物(1)《海商法》第47条规定“承运人在船舶开航前和开航当时,应当谨慎处理使船舶处于适航状态,妥善地配备船员、装备船舶和配备供应品,并使货舱、冷藏舱和该船其他载货处所能适宜和安全地收受、运送和保管货物。

这条与《海牙规则》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相同。

①适航的时间:开航前和开航当时a从装货开始至船舶启航时止的时间。

b航次:指装货港至卸货港的整个航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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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船舶第一节船舶所有权第二节船舶抵押权第三节船舶优先权第三章船员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船长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承运人的责任第三节托运人的责任第四节运输单证第五节货物交付第六节合同的解除第七节航次租船合同的特别规定第八节多式联运合同的特别规定第五章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第六章船舶租用合同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定期租船合同第三节光船租赁合同第七章海上拖航合同第八章船舶碰撞第九章海难救助第十章共同海损第十一章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第十二章海上保险合同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合同的订立、解除和转让第三节被保险人的义务第四节保险人的责任第五节保险标的的损失和委付第六节保险赔偿的支付第十三章时效第十四章涉外关系的法律适用第十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调整海上运输关系、船舶关系,维护当事人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海上运输和经济贸易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海上运输界定】本法所称海上运输,是指海上货物运输和海上旅客运输,包括海江之间、江海之间的直达运输。

本法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

第三条【船舶界定】本法所称船舶,是指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但是用于军事的、政府公务的船舶和2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艇除外。

前款所称船舶,包括船舶属具。

第四条【业务专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运输和拖航,由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的船舶经营。

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非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外国籍船舶不得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运输和拖航。

第五条【国旗的悬挂】船舶经依法登记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有权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

船舶非法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的,由有关机关予以制止,处以罚款。

第六条【主管机构】海上运输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二章船舶第一节船舶所有权第七条【所有权内涵】船舶所有权,是指船舶所有人依法对其船舶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八条【国有船舶】国家所有的船舶由国家授予具有法人资格的全民所有制企业经营管理的,本法有关船舶所有人的规定适用于该法人。

第九条【船舶所有权登记】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船舶所有权的转让,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条【共同所有权登记】船舶由两个以上的法人或者个人共有的,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二节船舶抵押权第十一条【抵押权的概念】船舶抵押权,是指抵押人对于抵押权人提供的作为债务担保的船舶,在抵押人不履行债务时,可以依法拍卖,从卖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

第十二条【抵押权设定】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所有人授权的人可以设定船舶抵押权。

船舶抵押权的设定,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三条【抵押权登记】设定船舶抵押权,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船舶抵押权登记,包括下列主要项目:(一)船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被抵押船舶的名称、国籍、船舶所有权证书的颁发机关和证书号码;(三)所担保的债权数额、利息率、受偿期限。

船舶抵押权的登记状况,允许公众查询。

第十四条【在建船舶抵押】建造中的船舶可以设定船舶抵押权。

建造中的船舶办理抵押权登记,还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提交船舶建造合同。

第十五条【抵押船舶保险】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抵押人应当对被抵押船舶进行保险;未保险的,抵押权人有权对该船舶进行保险,保险费由抵押人负担。

第十六条【共有船舶抵押】船舶共有人就共有船舶设定抵押权,应当取得持有三分之二以上份额的共有人的同意,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船舶共有人设定的抵押权,不因船舶的共有权的分割而受影响。

第十七条【禁止转让】船舶抵押权设定后,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将被抵押船舶转让给他人。

第十八条【抵押权转移】抵押权人将被抵押船舶所担保的债权全部或者部分转让他人的,抵押权随之转移。

第十九条【两个以上抵押权】同一船舶可以设定两个以上抵押权,其顺序以登记的先后为准。

同一船舶设定两个以上抵押权的,抵押权人按照抵押权登记的先后顺序,从船舶拍卖所得价款中依次受偿。

同日登记的抵押权,按照同一顺序受偿。

第二十条【抵押权消灭】被抵押船舶灭失,抵押权随之消灭。

由于船舶灭失得到的保险赔偿,抵押权人有权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

第三节船舶优先权第二十一条【优先权的概念】船舶优先权,是指海事请求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优先权范围】下列各项海事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一)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二)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三)船舶吨税、引航费、港务费和其他港口规费的缴付请求;(四)海难救助的救助款项的给付请求;(五)船舶在营运中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赔偿请求。

载运2000吨以上的散装货油的船舶,持有有效的证书,证明已经进行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具有相应的财务保证的,对其造成的油污损害的赔偿请求,不属于前款第(五)项规定的范围。

第二十三条【受偿顺序】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所列各项海事请求,依照顺序受偿。

但是,第(四)项海事请求,后于第(一)项至第(三)项发生的,应当先于第(一)项至第(三)项受偿。

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三)、(五)项中有两个以上海事请求的,不分先后,同时受偿;不足受偿的,按照比例受偿。

第(四)项中有两个以上海事请求的,后发生的先受偿。

第二十四条【优先拨付的费用】因行使船舶优先权产生的诉讼费用,保存、拍卖船舶和分配船舶价款产生的费用,以及为海事请求人的共同利益而支付的其他费用,应当从船舶拍卖所得价款中先行拨付。

第二十五条【留置权、抵押权、优先权的受偿顺序】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船舶抵押权后于船舶留置权受偿。

前款所称船舶留置权,是指造船人、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履行合同时,可以留置所占有的船舶,以保证造船费用或者修船费用得以偿还的权利。

船舶留置权在造船人、修船人不再占有所造或者所修的船舶时消灭。

第二十六条【优先权不灭原则】船舶优先权不因船舶所有权的转让而消灭。

但是,船舶转让时,船舶优先权自法院应受让人申请予以公告之日起满六十日不行使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优先权转移】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海事请求权转移的,其船舶优先权随之转移。

第二十八条【优先权行使】船舶优先权应当通过法院扣押产生优先权的船舶行使。

第二十九条【优先权消灭】船舶优先权,除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外,因下列原因之一而消灭:(一)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自优先权产生之日起满一年不行使;(二)船舶经法院强制出售;(三)船舶灭失。

前款第(一)项的一年期限,不得中止或者中断。

第三十条【责任限制不受影响】本节规定不影响本法第十一章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规定的实施。

第三章船员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三十一条【船员的范围】船员,是指包括船长在内的船上一切任职人员。

第三十二条【适任证书】船长、驾驶员、轮机长、轮机员、电机员、报务员,必须由持有相应适任证书的人担任。

第三十三条【海员证和有关证书】从事国际航行的船舶的中国籍船员,必须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颁发的海员证和有关证书。

第三十四条【相关法律适用】船员的任用和劳动方面的权利、义务,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二节船长第三十五条【船长职责】船长负责船舶的管理和驾驶。

船长在其职权范围内发布的命令,船员、旅客和其他在船人员都必须执行。

船长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船舶和在船人员、文件、邮件、货物以及其他财产。

第三十六条【对违法犯罪人员的处理】为保障在船人员和船舶的安全,船长有权对在船上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人采取禁闭或者其他必要措施,并防止其隐匿、毁灭、伪造证据。

船长采取前款措施,应当制作案情报告书,由船长和两名以上在船人员签字,连同人犯送交有关当局处理。

第三十七条【出生或死亡事件】船长应当将船上发生的出生或者死亡事件记入航海日志,并在两名证人的参加下制作证明书。

死亡证明书应当附有死者遗物清单。

死者有遗嘱的,船长应当予以证明。

死亡证明书和遗嘱由船长负责保管,并送交家属或者有关方面。

第三十八条【海上事故抢救组织】船舶发生海上事故,危及在船人员和财产的安全时,船长应当组织船员和其他在船人员尽力施救。

在船舶的沉没、毁灭不可避免的情况下,船长可以作出弃船决定;但是,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报经船舶所有人同意。

弃船时,船长必须采取一切措施,首先组织旅客安全离船,然后安排船员离船,船长应当最后离船。

在离船前,船长应当指挥船员尽力抢救航海日志、机舱日志、油类记录簿、无线电台日志、本航次使用过的海图和文件,以及贵重物品、邮件和现金。

第三十九条【不负责原则】船长管理船舶和驾驶船舶的责任,不因引航员引领船舶而解除。

第四十条【代理船长】船长在航行中死亡或者因故不能执行职务时,应当由驾驶员中职务最高的人代理船长职务;在下一个港口开航前,船舶所有人应当指派新船长接任。

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第一节一般规定第四十一条【定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费,负责将托运人托运的货物经海路由一港运至另一港的合同。

第四十二条【用语含义】本章下列用语的含义:(一)“承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

(二)“实际承运人”,是指接受承运人委托,从事货物运输或者部分运输的人,包括接受转委托从事此项运输的其他人。

(三)“托运人”是指:1、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2、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

(四)“收货人”,是指有权提取货物的人。

(五)“货物”,包括活动物和由托运人提供的用于集装货物的集装箱、货盘或者类似的装运器具。

第四十三条【合同成立】承运人或者托运人可以要求书面确认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成立。

但是,航次租船合同应当书面订立。

电报、电传和传真具有书面效力。

第四十四条【合同无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作为合同凭证的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中的条款,违反本章规定的,无效。

此类条款的无效,不影响该合同和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中其他条款的效力。

将货物的保险利益转让给承运人的条款或者类似条款,无效。

第四十五条【增加义务的许可】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不影响承运人在本章规定的承运人责任和义务之外,增加其责任和义务。

第二节承运人的责任第四十六条【责任期间】承运人对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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