妇幼保健院、所建设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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妇幼保健院、所建设标准
(1992 年报批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妇幼保健院、所工程建设的科学管理,合理确定和正确掌握建设标
准,推动妇幼卫生事业的发展,提高投资效益,制定本建设标准。

第二条本建设标准是编制、评估、审批妇幼保健院、所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重要
依据,也是有关部门审查初步设计和监督、检查整个建设过程建设标准的尺度。

第三条本建设标准适用于全国妇幼保健院、所的建设。

第四条妇幼保健院、所的建设必须贯彻艰苦奋斗、勤俭建国的方针,充分利用卫生
资源,满足人民群众基本的卫生服务需求,正确处理需要与可能、现状与发展的关系。

第五条妇幼保健院、所的建设,应执行本建设标准及国家现行的有关标准、规范及
定额指标。

第二章建设规模
第六条妇幼保健院、所,应根据所在地区的人口数量及密度、经济、地理、交通和
服务半径等因素,合理确定建设规模。

第七条机构设置,人员配备:
一、各级妇幼保健机构按行政区划,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妇幼保健院(所),地
(市、州、盟)设妇幼保健院(所),县(市、区、旗)设妇幼保健所。

有条件的县,经上
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可设妇幼保健院。

二、县以上(含县)妇幼保健机构的人员编制总额,一般按人口的1∶10000 配备;地
广人稀、交通不便的地区和大城市按人口的1∶5000 配备;人口稠密的省按1∶15000 配备。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市、州、盟)、县(市、区、旗)妇幼保健院、所人
员规模按照卫生部、劳动人事部(86)卫妇第 2 号文确定。

四、各级妇幼保健院、所,有条件需设正规床位,其人员按《综合医院建筑标准》和
《乡(镇)卫生院建设标准》相应规模床位与人员比例增加人员编制。

第三章选址
第八条妇幼保健院、所的选址应符合当地城市的总体规划和医疗网点布局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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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妇幼保健院、所地址确定宜符合下列要求:
一、地理位置适中,交通方便;
二、节约用地,不占或少占农田;
三、便于利用城市基础设施;
四、环境安静,不宜与市场、学校、幼儿园、公共娱乐场所、交通干线毗邻,且不宜
远离居民区;
五、地形力求规整,场地干燥,并有必要的防洪排涝设施;
六、远离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和贮存区,并远离污染源和高压线路。

第四章 建筑面积指标
第十条 妇幼保健院、所保健业务用房人均建筑面积指标,应符合表 1 规定。

表 1 妇幼保健院、所保健业务用房人均建筑面积指标表
级 别 人员编制 人均建筑面
其 中:省(自治区、直辖市) 妇幼保健院(所) 地(市、州、盟)妇 幼保健院(所)
县(市、区、旗)妇 幼保健所 (人) 120~80 60~40 40~20
积(平方米) 保健用房 医技用房 辅助用房 行政用房 36~38 18.0~19.8
3.2~
4.2 9.4~9.1
5.4~4.9 39~40 20.6~21.6 4.7~5.2 9.0~8.8 4.7~4.4 40~41 21.6~22.6 5.2~5.7 8.8~8.6 4.4~4.1
注:1.为便于说明,表中人均建筑面积的每一组有幅度的数字,左边的称为下限,右边的称为上
限,下同。

2.省(自治区、直辖市)妇幼保健院(所)人员编制在 99 人以下的采用上限指标,100 人以上的 采用下限指标;地(市、州、盟)妇幼保健院(所)人员编制在 49 人以下的采用上限指标,50 人以上的采用
下限指标;县(市、区、旗)妇幼保健所人员编制在 29 人以下的采用上限指标,30 人以上的采用下限指标。

第十一条 妇幼保健院、所各类保健业务用房所占比例,宜按表 2 控制。

表 2 妇幼保健院、所各类保健业务用房所占比例
级 别
省(自治区、直辖市) 妇幼保健院(所) 地(市、州、盟)妇 幼保健院(所) 县(市、区、旗)妇
幼保健所 人员编制
(人)
120~80
60~40 40~20 比例合计(%) 100 100 100
其 中: 保健用房 医技用房 辅助用房 行政用房 50~52 9~11 26~24 15~13 53~54 12~13 23~22 12~11 54~55 13~14 22~21 11~10
注:妇幼保健院、所保健业务用房所占比例上、下限的采用,同表 1 附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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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妇幼保健院、所设置正规床位的,按相同规模的综合医院或乡(镇)卫生
院床位面积指标相应增加。

第十三条有专职科研人员的妇幼保健院、所,可按每名专职科研人员25 平方米另
行增加建筑面积。

第十四条承担妇幼保健在职人员培训任务,且所在地未设在职卫生人员培训机构
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妇幼保健院(所)按50 名学员,每名学员另行增加9 平方米
建筑面积的学员宿舍;地(市、州、盟)、县(市、区、旗)妇幼保健院、所按40 名学员,每名学员另行增加 5 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学员宿舍。

第十五条妇幼保健院、所在职工住宅、单身宿舍的建设,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用地指标
第十六条妇幼保健院、所保健业务用房的用地,应根据当地土地资源状况,建筑布
局力求合理,提高土地的综合使用效益,同时考虑以后的发展。

第十七条妇幼保健院、所保健业务用房人均用地指标,应符合表 3 规定。

表3妇幼保健院、所保健业务用房人均用地指标表
级别人员编制(人)人均用地指标(平方米)
省(自治区、直辖市)妇幼保健院(所)地(市、州、盟)妇幼保健院(所)
县(市、区、旗)妇幼保健所120~80
60~40
40~20
49~59
53~63
55~65
注:妇幼保健院、所保健业务用房人均用地指标上、下限的采用同表 1 附注。

第十八条妇幼保健院、所设置正规床位的,按相同规模的综合医院或乡(镇)卫生
院床位用地指标相应增加。

第十九条承担专职科研、在职人员培训任务的妇幼保健院、所,经过申报增加业务
用房建筑面积后,其用地指标也相应增加。

第六章建筑标准
第二十条妇幼保健院、所保健业务用房根据安全、卫生、适用的原则和使用功能要求,一般情况下采用混合结构,但对地质复杂、规模大、层数多、地震裂度高的也可采用框架结构。

第二十一条保健业务用房的室内净高应不低于 3 米。

第二十二条给排水应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和污水排放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保健业务用房层数在四层及四层以上的应安装电梯。

第二十四条保健和主要业务用房地面宜采用便于清洗的建筑材料;室内装修应符合
表面光滑洁净、色调舒适明快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妇幼保健院、所保健业务用房的单方造价,以当地住宅造价的 1.5~2
倍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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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妇幼保健院主要医疗设备配
置品目
(2008 年讨论稿)
一、基本配置品目
妇科检查床、产床、分娩监护仪、节育手术器械、多普勒胎心诊断仪、妊娠高血压检
测仪、呼吸机、新生儿抢救台、新生儿监护仪、新生儿黄疸治疗仪、新生儿听力筛查仪、
新生儿保温箱、新生儿复苏囊、婴儿体重计、超声诊断仪、心电图机、床旁监护仪、综合
手术台、无影灯、麻醉机、输液泵、生化分析仪、血球计数仪、尿液分析仪、电解质分析
仪、凝血分析仪、血糖测定仪、电子天平、离心机、冰箱、恒温培养箱、干燥箱、高压消
毒柜、毁形器、显微镜、健康教育设备、氧气瓶。

二、推荐配置品目
妇科治疗仪、阴道镜、电动吸引器、乳腺透照仪、儿童体格测量用具、儿童智力测查
工具、儿童口腔保健椅、X 线机、同视机、担架推车、救护车。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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