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被告人的沉默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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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被告人的沉默权
摘要:沉默权是指被追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面对司法人员的讯问时有保持沉默拒绝回答的权利。沉默权原则与辩护原则一样,旨在保护被告人的基本诉讼权利,以便寻求控辩双方在程序上地位的平衡,来实现司法的公正。引入沉默权是我国法律之间相互协调的要求、是从根本上杜绝刑讯逼供的要求、是刑事诉讼国际发展的要求。
关键词:沉默权;司法公正;控辩双方程序平衡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8937(2009)16-0168-02
沉默权在国外从17世纪中期开始确立这一原则以来,经过几个世纪的发展至今,西方社会的许多国家都在其国内法中吸收了这一原则,并且逐步将之完善。我国应如何对待这一制度呢?关于这一问题,我们作如下理论及实践上的探讨。
1沉默权定义
何谓“沉默权”呢?所谓沉默权是指被追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面对司法人员的讯问时有保持沉默拒绝回答的权利,而司法人员对被追诉人这种沉默的事实既不能依此做出相反的判断,亦不能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对这一概念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层次来分析:
第一,享有沉默权的主体为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中的被追诉人,包括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这一主体资格表明只要刑事诉讼程序一经激活,那么被追诉指控的对象便切实的享有了这种权利,不论是在侦查起诉阶段还是在法庭对实体的审理过程之中,被追诉人均享有这种法律保护的权利。就象美国的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犯罪嫌疑人在被警察首次讯问的时候,有被告知其享有保持沉默拒绝回答的权利,即规定在诉讼程序的开始被追诉人就享有了此权利。
第二,义务的主体指向进行讯问的司法人员:这里的司法人员包括公安侦查人员,检察机关人员,庭审过程中的审判人员以及监狱执行人员。
第三,行为方式表现为保持沉默拒绝回答:这是一种不作为的行为方式,被追诉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即其没有义务说不利于自己的话,司法人员不能采用
不人道或者有损尊严的方法强迫被追诉人提供口供,被追诉人也有权在讯问中始终闭口且不因拒绝陈述而被作出不利于自己的法律推定。
第四,行为的法律后果表现为此种沉默的行为不产生对于被迫诉人不利的消极后果:即司法人员不得依此不作为而做出任何实体的判断,不得以此加重其刑罚。
2沉默权制度的历史回顾
沉默权始肇于1639年英国利普邦案,由于当时的星座法院的刑讯逼供,引起英国国民的强烈的反对,于是产生一种思想:不经告诉强迫公民接受讯问是违法的,而且强迫公民答辩更是违法。1641年英国议会宣布利普邦案的审讯非法,利普邦面对审讯可以不做答。1642年英国议会正式使用沉默权这一名称。1688年英国国会在法律中率先确立了反对自我归罪的规则。一百年后的1789年美国宪法修正案第5条将这一原则予以吸收,“任何案件中,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此后,又有许多国家在其本国的法律中对沉默权进行了规定。如: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第64条第3款规定:“在开始讯问前,除第66条第1款的规定外,还应当告知被讯问者,他有权不回答提问,诉讼也将继续进行”。日本宪法第38条第1款规定:“任何人都不得受强迫作不利于自己的供述”,在其刑事诉讼法第116条又规定:“被告人可以始终沉默或对于各质问拒绝陈述”。截止1993年,已有110个国家的法律规定了沉默权制度。
3沉默权的利弊分析
正如“法律是一柄双刀之剑”,具有两面性一样,作为一项基本司法制度的沉默权也有其利弊:
3.1沉默权的“利”主要表现
①有利于实现控辩平衡:在我国长期的法律审判实践中一直实行一种“纠问式”的庭审模式,即代表控方的法官与检察官在庭审过程中居于主导地位,诉讼的进行一般由他们对被告人讯问而展开的,而被告人面对司法人员的讯问,必须回答,不能保持沉默。这种庭审方式长期以来一直制约着我国的司法现代化改革的进程,导致在侦查过程中大量的“刑讯逼供”,而如果赋予了被告人的沉默权,
则加强了对应诉方的权利及地位的保护,从而打破了单一的由控方主导庭审的局面,增强了庭审中诉方对控方的对抗性,有利于实现控辩平衡,对于我国的庭审方式向“对抗式”的转变也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②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人权:我们从沉默权的历史发展中可以了解到:最初沉默权的概念的提出是资本主义反对封建主义的一项有力的思想武器,它最初就是基于人权应该得到尊重与保护的理念,故而沉默权发展几个世纪,其最基本的内涵还在于对基本人权的保护。发展到近代,司法制度方面越来越追求公正与效率,推行罪刑法定,一切依法办事,反对刑讯逼供等基本的现代司法准则,那么沉默权作为保证司法公正的一项极为重要的内容,同样在保障人权方面的作用也是不容忽视的,有人甚至称之为“人类在通向文明的斗争史中最重要的里程碑之一”。
③有利于从根本上杜绝刑讯逼供,保证司法公正: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由于法律规定被告人对于司法人员的讯问必须如实回答,如不如实供述将会得到不利于自己的判决,而且司法机关在审判过程中也十分依赖被告人的口供,故而在实践中便极易造成司法机关在侦查过程中的刑讯逼供。我们赋予被告人的沉默权,并不完全如美国一样规定在整个案件的任何过程被告人都有权保持沉默,但是至少从审查起诉时被告人可以享有保持沉默的权利,而且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也有权拒绝回答,这样便有利于打破司法人员对口供的过分依赖,从而从根本上杜绝刑讯逼供。
④有利于促进刑侦技术的提高:一个国家的司法效率如何,很大程度上是看这个国家在对案件的侦破时交上做得如何,如果比较重于对被告人口供的依赖,则可能司法机关在对其他事实证据的收集方面会有些疏忽,而一旦赋予了被告人的沉默权,则司法机关不得不最大限度的依赖事实证据来定罪量刑,即要充分而全国的收集所有能证明有无犯罪事实的证据材料,这在客观上是对刑事侦查部门的要求提高了,刑侦部门面对这一改革,必须从自身做起,努力来提高自身的刑侦技术,以求办案的高效率时效。
⑤有利于促进我国司法现代化的进程,真正的做到司法公正与司法文明:无论是在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传统国家,大多数的国家在本国的国内法中都明文规定了被告人享有的沉默权,这是司法国际化的要求,也是现代人权,现在司法的基本要求,‘因为司法的效率与公正是21世纪国际司法共同的主题,而被告人的沉默权则是现代司法公正的重要内容。
3.2沉默权的“弊”主要体现在:
①妨碍迅速查明案情的真实情况,不利于诉讼时效及效益的实现:以往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于案件的侦破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对于被告人口供的突破,依据被告人的供述可以得到其它的证据材料,而如果是一旦赋予被追诉人以沉默权,则被追诉人就可能据此来对抗司法机关的侦查,这样不仅不能因口供取得物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