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贵斌连锁经营协会特许委员会委员英格律师事务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与图恩公司商标裁决纠纷上诉案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与图恩公司商标裁决纠纷上诉案【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商标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裁决【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24【案件字号】(2018)京行终497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谢甄珂王东勇王晓颖【审理法官】谢甄珂王东勇王晓颖【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图恩公司;浙江腾鑫伞业有限公司【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图恩公司浙江腾鑫伞业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图恩公司【当事人-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浙江腾鑫伞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韩定桂北京天标律师所事务所;邓玥北京天标律师所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韩定桂北京天标律师所事务所邓玥北京天标律师所事务所【代理律师】韩定桂邓玥【代理律所】北京天标律师所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浙江腾鑫伞业有限公司【被告】图恩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程序问题的审理适用2013年商标法,实体问题的审理适用2001年商标法。
【权责关键词】第三人反证质证证据不足【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2-09-22 17:35:19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与图恩公司商标裁决纠纷上诉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京行终49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图恩公司,住所地意大利共和国波尔扎诺市。
法定代表人:英格丽﹒乔里斯,首席财务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定桂,北京天标律师所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玥,北京天标律师所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浙江腾鑫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
深圳市福王金六福世家珠宝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上诉案
深圳市福王金六福世家珠宝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上诉案【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裁决【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30【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510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潘伟孔庆兵刘岭【审理法官】潘伟孔庆兵刘岭【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深圳市福王金六福世家珠宝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广州六福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当事人】深圳市福王金六福世家珠宝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广州六福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当事人-公司】深圳市福王金六福世家珠宝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广州六福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刘东阳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高薇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商振宇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东阳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高薇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商振宇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东阳高薇商振宇【代理律所】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深圳市福王金六福世家珠宝有限公司;广州六福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第三人质证证据不足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和各引证商标档案、相关证据材料、被诉裁定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的文字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存在某种特定联系。
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商标的音、形、义等因素,采用隔离观察、整体比对的方法,并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综合判断。
大祥资源私人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大祥资源私人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商标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裁决【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5【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404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樊雪王晓颖宋川【审理法官】樊雪王晓颖宋川【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大祥资源私人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当事人】大祥资源私人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当事人-公司】大祥资源私人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代理律师/律所】潘铭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马洪亮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潘铭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马洪亮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潘铭马洪亮【代理律所】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大祥资源私人有限公司【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本院观点】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权责关键词】合法合法性【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根据二审诉讼中查明的事实,引证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已经被撤销。
由于诉争商标是否应予核准注册的事实基础发生了根本性变化,其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已经消失。
因此,本院对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的结论予以纠正。
鉴于上述事实发生在二审诉讼期间,且本院处理结论是在考虑该新的事实基础上作出的,因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应当由大祥公司负担。
本案系对国家知识产权局被诉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因本案引证商标的权利状态已经确定,本案不存在法定中止审理的理由。
因此,大祥公司有关中止审理本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引证商标已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大祥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本院不再予以评述。
外资律所中国指南
外资律所中国指南来源:陈果的日志复旦的一个学长写的几年前的资料比较全Coudert Brothers 高特兄弟最佳中型股上市业务律师行排名:第84位*倪有文(Owen D. Nee, Jr.)外商直接投资业务尹小微企业融资业务高特兄弟是一家以跨国交易和诉讼业务为主的国际性律师事务所,在北京、上海和香港设有分支机构。
在大中华市场,高特兄弟的中型股IPO法律咨询业务表现出色:2003年9月,该所协助山东民营企业魏桥纺织在香港主板上市,集资2.35亿港元;11月,代表NEC参与同上广电组建LCD合资企业的谈判;该所中国业务组还协助北京最大的连锁店物美集团在香港创业板(GEM)上市,集资6亿港元—此为当年GEM规模最大的IPO交易;在联华超市的香港上市中,高特兄弟出任联席承销商法国巴黎百富勤和汇丰银行的法律顾问;今年2月,高特兄弟协助欧莱雅完成了对“小护士”的收购。
该所上海办事处执行合伙人倪有文表示,2003年是高特兄弟进入中国市场以来业绩最好的一年。
获哥伦比亚大学法学博士学位的倪有文,参与了中国第一家合资企业、第一宗大型项目融资、第一起银团贷款等历史性交易。
倪有文认为,高特兄弟的优势源自最早进入中国市场(1979年即于北京拓展业务),对本地经济和法律政策的演变有深入的了解。
目前,中国业务开展不理想的美国事务所往往过于依赖亚洲公司的美国业务,而这方面的收入来源很不稳定。
Jones Day 众达最佳公司业务律师行、最佳客户满意度律师行排名:第7位中国业务代表律师 :赵久苏企业融资、跨国交易业务陈仰圣诉讼及争议解决业务众达素以擅长传统的公司和外商直接投资业务著称。
2004年1月,该所在美国BTI Consulting 针对《财富》1000家大公司的法律顾问服务满意度调查中,3年中第二次排名第一,并在“满足客户的需要”、“专业服务的广度”和“应对意外变化”等方面受到推崇。
在全球并购交易中,众达的业绩也极为出色(表2-6)。
公司律师制度:鲁商集团的实践与思考
公司律师制度:鲁商集团的实践与思考作者:王茂松胡磊(山东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来源:《中国企业法务观察》(第二期)编者按:中国政法大学企业法务管理研究中心、北京仲裁委员会将于8月4日在北京举办“企业法务的发展方向与国际经验高峰论坛”。
本次论坛有两大主题,分别是“企业法律顾问与公司律师制度”和“中国企业合规管理”。
我们邀请多家中外知名企业的中国总法律顾问做专题发言。
公司律师制度该如何推动,与现有的企业法律顾问制度是什么关系,这是当前广大企业法律顾问非常关注的问题。
今天我们推荐的这篇文章是山东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务部总经理王茂松与胡磊所写。
鲁商集团是全国开展公司律师制度的试点单位。
他们的文章为这一问题的探讨提供了一个鲜活的案例。
王茂松先生也将在此次论坛中做专题演讲,向大家分享鲁商集团实施公司律师制度的经验,探讨推进“公司律师”制度对企业法务工作的影响,以及与实现企业法律顾问的价值的关系。
摘要公司律师制度适应市场经济发展,为满足律师制度的完善需求而诞生,有其独特的价值。
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提出的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推进公司律师制度发展的新要求,预示着历经十余年试点的公司律师制度将迎来职业发展的春天。
本文从笔者所在山东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鲁商集团”)2011年试点公司律师制度的背景和实践做法出发,对试点中遇到的困惑进行剖析,并思考公司律师制度进一步发展完善的建议,为有意试点公司律师的企业提供参考。
关键词公司律师实践完善思考文章节选——对完善公司律师制度的思考(一)公司律师制度的不足与完善建议1公司律师制度的不足笔者认为,司法部于2002年印发的《关于开展公司律师试点工作的意见》是公司律师试点的主要依据,该文件对公司律师试点的指导思想、任职条件、主要职责等作了原则性规定,2007年重新修订的《律师法》并没有对公司律师进行明确规定,至今尚无全国性的配套制度进行深入和细化。
顶层设计的缺失与配套制度的不足使该制度一直处于缓慢的试点过程,并产生了以下几个问题:(1)未形成同社会律师的差异化管理司法部门对公司律师的管理通常参照社会律师管理的相关制度执行,对公司律师的管理附属于社会律师。
特许经营:不易开启的财富之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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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 ,正在进 入特许经 营时代 。
品零售业务 占 3 % 左 ,以超市 、便 怨 。 0
这 是 因为 ,在 中国加 入世 界 贸易 利店为主 , 包括书店、莉赌、眼镜店、
连锁 的核心 就 是要 开发 一套 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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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服务 业 占1 左右 , 0 包 科 学 、 流程合 理 、 高效 运转 的、标准化 组织 的承 诺 中 ,明确规定 要在 人 世后 加油站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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几年的历史 。但据中国连锁经营协会 伪 劣商品行 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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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 是 由 于 缺 乏 相 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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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 场 经 纬
玛、 家乐福 、 麦当劳这 些国际连 锁品牌 能地透 明: 加盟 商出于从 自身利益要求 主义 ” ,很 多企业也在 讲 “ 拿来主义 , 很强 大。那 么 , 它凭什 么强大 , 它真正 出发 。 则希望尽可 能地独 立 自主 , 不受 而 怎 么拿 、 向谁拿 , 如何 在拿来 中拿 出 核心 的东西在 哪里 ?优 势在 哪里? 最 他人 摆布 。如何 寻 找到 利益 的平衡 点 更高一筹 的本事来 , 就是个 水平 了。 如
赤峰东方快车快餐有限责任公司与柳梦瑶等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赤峰东方快车快餐有限责任公司与柳梦瑶等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24【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695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潘伟俞惠斌王晓颖【审理法官】潘伟俞惠斌王晓颖【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赤峰东方快车快餐有限责任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柳梦瑶【当事人】赤峰东方快车快餐有限责任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柳梦瑶【当事人-个人】柳梦瑶【当事人-公司】赤峰东方快车快餐有限责任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代理律师/律所】范雷北京市天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范雷北京市天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范雷【代理律所】北京市天理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原告】赤峰东方快车快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柳梦瑶【本院观点】被诉决定系针对商标注册人对诉争商标是否构成“连续三年不使用”而作出的,而该三年期间的起算点,即考察商标注册人是否存在商标使用行为的起算点,处于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
【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证明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商标评审阶段和原审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过程中,东方快车公司提交其于2015年10月至2017年11月分别与翁牛特旗鑫城购物商场有限公司、张志勇,马云超,杨平等签订的《特许加盟许可合同》5份以及收据、欠据复印件3张。
另查,东方快车公司于2013年5月23日申请注册第12639725号“东方快车”商标,于2015年3月28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咖啡馆、饭店、餐馆”等服务上。
东方快车公司于2016年8月25日申请注册第21107612号“東方快車”商标,2017年12月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咖啡馆、饭店、餐馆”等服务上。
蜜雪冰城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蜜雪冰城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裁决【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21【案件字号】(2021)京行终55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俞惠斌陈曦王晓颖【审理法官】俞惠斌陈曦王晓颖【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蜜雪冰城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当事人】蜜雪冰城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当事人-公司】蜜雪冰城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代理律师/律所】邵丹丹重庆固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邵丹丹重庆固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邵丹丹【代理律所】重庆固德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原告】蜜雪冰城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对于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当事人就尚未核准注册的商标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于决定施行后作出复审决定或者裁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审查时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权责关键词】管辖证据不足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且有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被诉决定、各方当事人在商标评审阶段和原审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9月6日发布第1710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载明第14405389号商标(即本案引证商标四)因撤销复审全部成立,在全部商品上被撤销。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9月20日发布第1712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载明第15910769号商标(即本案引证商标五)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在全部商品上被撤销。
蜜雪冰城公司的原企业名称为郑州两岸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核准变更为现名称。
再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中国知识产权代理行业社会责任感研讨会”在京召开
作者: 王小莉
出版物刊名: 知识产权
页码: 36-36页
主题词: 国家知识产权局;中国政法大学;社会责任感;代理行业;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国家工商总局;专利代理人;研究中心
摘要:2006年12月14日,由《中华商标》杂志社主办的“中国知识产权代理行业社会责任感”研讨会在北京中国职工之家举行。
国家工商总局商评委杨叶璇副主任,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法律事务处任刚处长,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袁德秘书长,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研究中心董涛研究员,社科院知识产权研究中心周林教授,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张楚教授,《中华商标》杂志社陈辉主编以及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李雷副所长出席了会议。
会上,大家从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作为惟一一家专业从事知识产权相关业务的企业荣登“中国企业社会责任调查百家优秀企业”名单谈起,围绕着如何理解知识产权代理行业的社会责任感,知识产权代理人应如何实践社会责任感,以及相关部门怎样规范行业的健康发展等问题展开了一系列讨论。
宁波同某强磁材料有限公司诉日某株式会社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
宁波同某强磁材料有限公司诉日某株式会社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1398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时间】2023.12.14正文宁波同某强磁材料有限公司诉日某株式会社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139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日某株式会社。
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港区。
代表人: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昊,北京安杰世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迎,北京安杰世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宁波同某强磁材料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
法定代表人: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烨,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萌,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日某株式会社(以下简称日某)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同某强磁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某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21年4月23日作出的(2014)浙甬知初字第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1月10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于2021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日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昊、宋迎,被上诉人同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烨、李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同某公司于2014年12月11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该院同日立案),请求法院判令:日某停止涉案垄断行为(包括搭售行为和拒绝交易行为),并赔偿因垄断行为给同某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人民币550万元(本判决所涉货币除特别注明为外币外,以下均指人民币)。
事实和理由:日某滥用其在烧结钕铁硼必要专利全球许可市场的市场支配地位,实施搭售和拒绝交易行为,排除和限制下游烧结钕铁硼市场的正常竞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2007年8月30日颁布,自2008年8月1日施行,以下简称2007年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给同某公司造成严重损失。
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与望都县江林化妆品门市部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与望都县江林化妆品门市部侵害商标权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案号】(2022)最高法民再275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程序】再审•【裁判时间】2023.06.16正文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与望都县江林化妆品门市部侵害商标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民再27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望都县江林化妆品门市部。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保定市望都县新世纪商业街。
经营者:张江超,女,198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保定市望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宇,上海申浩(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君,上海申浩(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
住所地:大韩民国首尔市江南区大峙洞946-1番地格拉斯大厦24层。
法定代表人:郑芸虎(JUNGWOONHO),该公司代表理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航,河北航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晗,河北航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望都县江林化妆品门市部(以下简称江林门市部)因与被申请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以下简称纳益其尔)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21)冀知民终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22年6月24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633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提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再审申请人江林门市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宇、赵丽君,被申请人纳益其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林门市部申请再审称,1.江林门市部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且在购进被诉侵权商品过程中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符合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关于合法来源的相关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对江林门市部的注意义务要求过高,对主观方面是善意还是恶意的证明责任分配错误,最终认定江林门市部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
利洁时健康护理国际有限公司等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利洁时健康护理国际有限公司等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商标【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1【案件字号】(2019)京行终313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樊雪王晓颖宋川【审理法官】樊雪王晓颖宋川【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利洁时健康护理国际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日本新绿株式会社【当事人】利洁时健康护理国际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日本新绿株式会社【当事人-公司】利洁时健康护理国际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日本新绿株式会社【代理律师/律所】明星楠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王艳北京市万慧达(深圳)律师事务所;董德君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乔平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明星楠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王艳北京市万慧达(深圳)律师事务所董德君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乔平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明星楠王艳董德君乔平【代理律所】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万慧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利洁时健康护理国际有限公司;日本新绿株式会社【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本院观点】本案实体问题的审理适用2001年商标法,程序问题的审理适用2013年商标法。
【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质证证据不足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诉争商标档案、被诉裁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被诉裁定认为“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委均不予支持"。
上述事实,有被诉裁定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实体问题的审理适用2001年商标法,程序问题的审理适用2013年商标法。
2014年4月29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请求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案件,应当针对当事人申请和答辩的事实、理由及请求进行审理。
国家知识产权局与深圳市景田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行政纠纷上诉案
国家知识产权局与深圳市景田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行政纠纷上诉案【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裁决【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02【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327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潘伟孔庆兵刘岭【审理法官】潘伟孔庆兵刘岭【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国家知识产权局;景田(深圳)食品饮料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山景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当事人】国家知识产权局景田(深圳)食品饮料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山景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当事人-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景田(深圳)食品饮料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山景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永旭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永旭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永旭【代理律所】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广州山景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景田(深圳)食品饮料集团有限公司【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证明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和各引证商标档案、相关证据材料、被诉裁定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另查,2019年12月19日,深圳市景田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景田公司。
此外,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上述事实有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变更(备案)通知书以及相关文件等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4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主张诉争商标构成对其已注册的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而不应予以注册或者应予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如下因素,以认定诉争商标的使用是否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从而误导公众,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一)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程度;(二)商标标志是否足够近似;(三)指定使用的商品情况;(四)相关公众的重合程度及注意程度;(五)与引证商标近似的标志被其他市场主体合法使用的情况或者其他相关因素。
奎克化学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奎克化学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1.25【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436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潘伟苏志甫俞惠斌【审理法官】潘伟苏志甫俞惠斌【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奎克化学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当事人】奎克化学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当事人-公司】奎克化学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代理律师/律所】谯荣德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王佳斌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谯荣德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王佳斌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谯荣德王佳斌【代理律所】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原告】奎克化学公司【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本院观点】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权责关键词】合法关联性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根据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引证商标二在“安全咨询”服务上的注册已被撤销并公告。
引证商标二不再成为诉争商标指定在“工厂安全检查、实体安全保卫咨询”服务上注册的权利障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诉争商标予以驳回、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无效宣告的事由不复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新的事实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裁决,并判令其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裁决。
”鉴于诉争商标是否应予核准注册的事实基础发生部分根本性变化,故本院对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的结论予以纠正。
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基于这一事实重新作出决定。
贾友宝、长沙市雨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管理:其他(质量监督)二审行政判决书
贾友宝、长沙市雨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管理:其他(质量监督)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2【案件字号】(2020)湘01行终64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周永吴树兵傅美容【审理法官】周永吴树兵傅美容【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贾友宝;长沙市雨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长沙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当事人】贾友宝长沙市雨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长沙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当事人-个人】贾友宝【当事人-公司】长沙市雨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长沙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代理律师/律所】甘橙辰湖南金凯华律师事务所;丁春桃湖南言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甘橙辰湖南金凯华律师事务所丁春桃湖南言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甘橙辰丁春桃【代理律所】湖南金凯华律师事务所湖南言顺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贾友宝【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长沙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本院观点】根据本案证据,上诉人举报的违法问题并不存在,其要求查处无事实根据,雨花区市监局据此对其举报事项不予立案查处,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管辖复议机关证据不足行政复议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政府信息公开【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本案证据,上诉人举报的违法问题并不存在,其要求查处无事实根据,雨花区市监局据此对其举报事项不予立案查处,并无不当。
相应地,长沙市市监局作出的复议决定,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
上诉人主张雨花区市监局不予立案查处的行为违法,理由不成立,其据此请求判令撤销不予查处的决定和复议决定,并责令重作,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调查程序不合法的问题,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广州商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等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广州商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等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撤销【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27【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358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孔庆兵刘岭吴斌【审理法官】孔庆兵刘岭吴斌【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广州商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郑雄斌;国家知识产权局【当事人】广州商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郑雄斌国家知识产权局【当事人-个人】郑雄斌【当事人-公司】广州商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代理律师/律所】陈玉韩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董咏宜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温旭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玉韩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董咏宜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温旭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玉韩董咏宜温旭【代理律所】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广州商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郑雄斌;国家知识产权局【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直接证据质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部分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档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被诉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在二审诉讼阶段,商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编号续前):10.《“台电TECLAST及图"品牌产品销售合同书》及对应发票,用以证明商科公司在产品销售协议中实际使用了诉争商标;11.《“台电TECLAST及图"品牌产品广告发布合同书》《信息服务执行单》及对应发票,用以证明商科公司在广告发布协议中使用了诉争商标;12.《南方都市报》《中国青年》《数字家庭》宣传报道,用以证明商科公司在公开发行的杂志中实际使用了诉争商标进行广告宣传;13.商品图片,用以证明商科公司在“(计算机用)自动电唱机"产品中实际使用了诉争商标;14.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15年12月30日发布的广告中载明了《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强制性产品认证描述与界定表》,用以证明“计算机自动电唱机"产品不属于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范畴;郑雄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序号续前):5.1998年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在类似群0908音像设备商品中包括电唱机、(计算机用)自动电唱机;6.关于WIPO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官网关于自动电唱机、电唱机在尼斯分类表所对应英文网页的(2019)粤广南粤272某某号公证书;7.英文“jukebox"在朗文当代高级英语词典中的解释;8.关于英文“jukebox"“recordplayers"的释义、介绍和百度图片的(2019)粤广南粤272某某号公证书;9.关于2019年香港秋季电子产品、亚马逊平台显示“jukebox"“recordplayers"产品宣传页面的(2019)粤广南粤第27280号公证书;10.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公告第33号《第一批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目录》。
律师举报商务部团购认证机构.doc
律师举报商务部团购认证机构-24日,北京律师王雅军称,他已向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举报:商务部下属机构中国国际商务电子中心采用委托北京国富泰企业征信有限公司采集数据的方式,对国内20余家团购网站每家收取数万元不等费用进行了服务信用认证,分5个等级颁发认证证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属于违法认证行为。
ﻭﻭ中国国际商务电子中心获悉后立即发严正声明,称自己资质合法,对方举报行为属自我炒作。
ﻭﻪﻭﻭﻪﻭ质疑1ﻪﻭﻪﻭﻪ事业法人何来认证资格ﻭﻪ该事件起源于今年10月29日,中国国际电子商务中心发布了国内首份《电子商务信用认证规则》,同时为58团购、拉手网、满座网、美团网等29家通过首批认证的网站颁发证书。
不过,中国国际电子商务中心向部分网站收取了4.5万元高额认证费用,引起了团购网站和社会舆论的广泛质疑。
ﻭﻭ时隔不到1个月,北京市北元律师事务所王雅军便又援引相关法律法规再次对中国国际电子商务中心的认证资格提出质疑。
王雅军在发给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的举报书中,援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9条:设立认证机构,应当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后,方可从事批准范围内的认证活动。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认证活动。
王雅军指出,该中心只是个独立的事业法人,并未取得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认证资格,涉嫌违法。
ﻭﻪ王雅军希望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调查此事,并称如果举报内容坐实,中国国际电子商务中心很可能受到罚款处理,认证资格也将被依法取缔。
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57条规定: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认证活动的,予以取缔,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ﻭﻪ质疑2ﻭﻪﻭﻪ国富泰哪来的认证权限ﻭ由于本次团购认证是中国国际电子商务中心委托北京国富泰企业征信有限公司采集数据的方式,对国内20家团购网站每家收取数万元不等费用进行服务信用认证,所以国富泰是否具备认证资质也成了关注的焦点。
天津水上海年代餐饮连锁有限公司、郝英丽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水上海年代餐饮连锁有限公司、郝英丽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23【案件字号】(2020)津01民终214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应红姜海宽纪曼丽【审理法官】刘应红姜海宽纪曼丽【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天津水上海年代餐饮连锁有限公司;郝英丽【当事人】天津水上海年代餐饮连锁有限公司郝英丽【当事人-个人】郝英丽【当事人-公司】天津水上海年代餐饮连锁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戚海峰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戚海峰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戚海峰【代理律所】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天津水上海年代餐饮连锁有限公司【被告】郝英丽【本院观点】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判决确认的郝英丽人身损害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过错物证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本院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在诉讼期间自始至终主张其在上诉人处被其服务人员绊倒致伤,被上诉人否认其受伤原因系下台阶所致,一审法院关于被上诉人受伤原因力系自饭店一楼单间去卫生间下台阶的过程中摔倒受伤的认定不准确。
一审法院认定其他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判决确认的郝英丽人身损害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郝英丽人身损害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用餐期间摔倒致伤,被上诉人受伤的原因及上诉人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是本案应查明的关键事实。
被上诉人主张其摔倒的原因系上诉人职员的不当行为所致,对此上诉人不与认可。
凯悦国际酒店集团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凯悦国际酒店集团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18【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80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东勇吴静郭伟【审理法官】王东勇吴静郭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凯悦国际酒店集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当事人】凯悦国际酒店集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当事人-公司】凯悦国际酒店集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代理律师/律所】田晓东北京市安伦律师事务所;陈彦君北京市安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田晓东北京市安伦律师事务所陈彦君北京市安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田晓东陈彦君【代理律所】北京市安伦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原告】凯悦国际酒店集团【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本院观点】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权责关键词】证明【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其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另查二,在二审诉讼阶段,引证商标已转让至凯悦集团名下。
该事实有2021年1月20日第1728期《注册商标转让公告》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诉争商标予以驳回、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无效宣告的事由不复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新的事实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裁决,并判令其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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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贵斌连锁经营协会特许委员会委员英格律师事务
所
This manuscript was revised by JIEK MA on December 15th, 2012.
附件2:
马晓刚:中国连锁经营协会特许委员会委员。
1983年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系,获法学学士学位。
1986年5月进入中国国家版权局法律处,后任版权处处长,直接参加了中国着作权法及相关法规的起草和审议,并负责行政规章的指定,以及知识产权法律的解释、咨询和实施管理等工作。
1992年起开始兼职律师执业,1994年以合伙人身份加入君和律师事务所,1997年起为浩天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王贵斌:中国连锁经营协会特许委员会委员。
英格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工学、法学双学士 ,擅长知识产权、外商投资、技术贸易、特许经营等方面的法律业务,服务于多家国内外知名特许企业。
张斌:中国连锁经营协会特许委员会委员。
1986年毕业于复旦大学法律系,曾在一家国有特大型石化企业担任企业法律顾问。
1988年取得律师资格。
1991年至1995年曾在北京大地律师事务所任专职律师、合伙人。
1995年至1996年赴英国伦敦大学学习,期间曾在英国着名的年利达律师事务所(Linklaters & Paines)工作,后赴香港年利达分所工作半年。
1997年至今,在北京中通律师事务所任专职律师,创业合伙人。
吴敬清:中国连锁经营协会特许委员会委员。
北京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主要业务范围涉及着作权、商标、专利等知识产权法律事务。
1997年开始介入特许经营法律服务领域,在国内多家报刊上发表了多篇有关特许经营的专述文章。
特许经营领域的客户主要有:北京全聚德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广东烧鹅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柯达(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及香港美时集团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