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区矫正实施细则
云南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
云南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依法规范社区矫正工作,将社区矫正人员改造成为守法公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云南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下列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一)被判处管制的;(二)被宣告缓刑的;(三)被裁定假释的;(四)被决定、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
第三条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管理、组织实施社区矫正工作。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分工负责,密切配合。
司法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建立社区矫正人员信息交换平台,实现社区矫正工作动态数据共享。
第四条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
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
基层团体、社会团体、社会工作者、志愿者在司法行政机关的组织指导下参与社区矫正工作。
有关部门、村(居)民委员会、社区民警、社区矫正人员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家庭成员或监护人、保证人等协助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社区矫正。
第五条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按时到居住地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报到;(二)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三)参加学习、教育和社区服务;(四)定期报告自己的思想、活动情况;(五)被判处管制的社区矫正人员,除遵守上述规定外,未经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六)被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除遵守上述(一)至(四)项规定外,确因病重需要转院治疗的,应当报告司法所,并经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批准。
第六条社区矫正人员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享有下列权利:(一)人格不受侮辱;(二)人身安全和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三)享有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的权利。
第二章职责分工第七条人民法院履行以下职责:(一)对拟实行社区矫正的被告人,需要调查对其所居住社区影响的,委托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二)对被告人、罪犯依法作出判决、裁定或者决定;(三)依法做好社区矫正法律文书和社区矫正人员衔接工作;(四)依法审理撤销缓刑、假释以及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案件;(五)依法审理社区矫正人员的减刑案件。
安徽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试行
安徽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依法规范实施社区矫正,将社区矫正人员改造成守法公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安徽省社区矫正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社区矫正是指将符合法定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在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的参与下.. ,在有关部门、村(居)民委员会、社会团体、民间组织、社区矫正人员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证人等助下,在判决、裁定或者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j心理和行为恶习,促使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
第三条社区矫正人员,包括下列罪犯:(一)被判处管制的;(二)被宣告缓刑的;(三)被栽定假释的;(四)被决定、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
第四条社区矫正的任务是:(一)依据刑法、刑诉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等,对社区矫正人员的监督和管理;(二)采取多种形式,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思想教育、法制教育和道德教育,矫正其不良心理和行为,促使其成为守法公民;(三)通过各种途径,帮助社区矫正人员解决在就业、生活和心理等方面遇到的困难,以利于其提高社会适应能力。
第五条开展社区矫正工作应当坚持专门机关与社会力量相结合。
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管理、组织实施社区矫正工作。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与司法行政机关密切配合,依法履行职责。
有关部门、村(居)民委员会、社区矫正人员所在单位、就读学校等协助司法行政机关开展社区矫正工作。
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在司法行政机关的组织指导下参与社区矫正工作。
社区矫正人员的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证人等承担相应的监督、教育和保证责任。
社区矫正实施细则
社区矫正实施细则社区矫正是一种以社区服务为主要内容的不可逆的罪犯刑罚形式,也是典型的合狱刑管制形式。
它被广泛应用于有犯罪嫌疑的社会中小不良分子,把其非刑事管制的限制力度加大,保证社会治安,同时努力落实改造,使其改变行为习惯、提高道德素养,实现正义刑罚和社会管理的统一。
二、社区矫正受管单位1、社区矫正受管单位主要包括:全民法律援助机构,社区服务机构,社会组织,社会公益性事业单位,法律工作机构等。
2、全民法律援助机构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设立的专业组织,从事法律援助工作,指导社区矫正办案。
3、社区服务机构是指社会组织、事业单位等,专门提供社区矫正受管者服务,为受管者量体裁衣,提供职业技能培训,职业就业指导,社会积极性精神康复等服务的机构。
4、社会组织指的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组织法》登记注册的非营利性法人社会组织,主要从事社区矫正受管者管理、宣传和教育工作。
三、社区矫正实施程序1、受管者登记和审查:社区矫正受管者到公安机关报到,公安机关实施依法审查,对应当实施社区矫正的犯罪分子登记并进行实施前的核查和考核。
2、实施前的知情程序:在实施社区矫正之前,公安机关应当认真听取受管者的意见,并在必要时可以召集有关工作人员或者受管者的家庭成员,及时了解受管者的生活状况,为实施社区矫正工作做好准备。
3、实施社区矫正:对应当实施社区矫正的犯罪分子,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其行为特征、社会危害性程度、公安有关工作部门鉴定意见,采取合适的社区矫正方式。
4、监督管理:社区矫正实施期间,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制定风险控制措施,按照一定的时间间隔对社区矫正的实施进行现场检查,及时核查社区矫正受管者的行为情况,加强对社区矫正的监督管理。
四、社区矫正实施效果评估1、有效抑制犯罪:社区矫正依赖于社会管理,采取联合执法和多种措施抑制犯罪,有效减少犯罪发生率。
2、促进心理健康:社区矫正对受管者具有促进心理健康的作用,利用各项活动,帮助受管者改变行为习惯,改变其情绪状态,从心理上释放其压力。
湖南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清晰整齐)
湖南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依法规范实施社区矫正,正确执行刑罚,教育改造罪犯,预防和减少重新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以及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对于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在社会上服刑的罪犯,司法行政机关配合公安机关监督其遵守刑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并及时掌握有关信息。
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在社会上服刑的罪犯可以自愿参加司法行政机关组织的心理辅导、职业培训和就业指导等活动。
第三条社区矫正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人民法院作出的禁止令和社区矫正有关规定,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矫正。
社区矫正人员的人身安全、合法财产和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
社区矫正人员在就学、就业和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视。
第四条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管理、组织实施社区矫正工作。
人民法院对符合社区矫正适用条件的被告人、罪犯依法作出判决、裁定或者决定。
人民检察院对社区矫正各执法环节依法实行法律监督。
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和重新犯罪的社区矫正人员及时依法处理。
第五条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
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
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在社区矫正机构的组织指导下参与社区矫正工作。
有关部门、村 (居)民委员会、社区矫正人员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证人等有义务协助社区矫正机构进行社区矫正。
第六条各级应当建立完善党委政府统一领导、司法行政部门牵头组织、相关部门积极配合、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的社区矫正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切实加强对社区矫正工作的组织领导,健全工作机制,建立联席会议制度,明确工作机构,配备工作人员,落实工作经费,保障社区矫正工作的顺利开展。
社区矫正工作实施细则
附:淳化县社区矫正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社区矫正工作,提高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教育改造质量,维护社会稳定,结合我区社区矫正工作的实际需要,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社区矫正是将依法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暂行监处执行的罪犯和刑满释放后继续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员,由社区矫正组织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使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
第三条社区矫正工作要坚持“依法规范、密切协助、公正监督、开拓创新”的原则,加强对社区矫正对象的监督、管理、学习、教育,提高矫正质量,确保刑罚的有效执行。
第四条相关部门对社区矫正工作要提供必要的人力、物力、财力保障。
第二章社区矫正组织与职责第五条淳化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协调与监督全县的社区矫正工作,县综治办、法院、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民政局、编办、财政局、人劳局、工会、团委、妇联,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县司法局,办公室主任由司法局局长刘万宏担任,工作人员由公、检、法、司各确立一人组成。
乡、镇成立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本辖区社区矫正工作的实施。
领导小组由乡、镇人大主席任组长,司法所所长、派出所所长任副组长,相关单位负责人为成员。
办公室设在司法所,具体负责社区矫正日常工作。
第六条社区矫正工作队伍由专业矫正人员和社会志愿者两部分组成。
专业社区矫正人员是司法所工作人员、公安派出所民警及派驻司法所协助工作的监狱干警。
社会志愿者主要是热心于社区矫正工作、有一定政策理论水平和专业知识的社会团体人员、社区服务人员、法律、医学专家学者、离退休干部、居委会成员、矫正对象的近亲属和原工作单位人员。
第七条社区矫正工作各相关部门的职责:综治部门要把社区矫正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暨平安创建工作范畴,督促有关单位支持、配合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指导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依法、规范运作。
人民法院要准确适用刑事法律和刑事司法解释,依法充分使用非监禁刑刑罚措施和减刑、假释等鼓励罪犯改造自新的刑罚执行措施。
深圳市社区矫正工作实施细则(最终版)
深圳市社区矫正工作实施细则(最终版)深圳市社区矫正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不断完善我市“党委政府统一领导,司法行政部门牵头组织,相关部门协调配合,司法所具体实施,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的社区矫正工作格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司发通[2009]169号)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关于在全省全面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实施意见》(粤司[2009]262号)要求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章社区矫正工作主要相关部门的职责第一节人民法院的职责第二条准确适用刑事法律和刑事司法解释,依法充分适用非监禁刑罚或减刑、假释等鼓励罪犯改造、自新的刑罚执行措施。
对可能适用非监禁刑的案件,在作出裁决前,可委托被告人或罪犯户籍地的区级社区矫正机构进行社会调查,量刑时应参考受委托单位提供的是否适宜进入社区矫正的书面评估意见;在宣判时,可通知受委托单位派员参加。
第三条对被告人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单处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决定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在作出裁判或决定后,应责令罪犯接受社区矫正、签订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并及时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罪犯的相关法律文书抄送给其户籍地的区级社区矫正机构。
第四条对不适宜监禁或不需要继续监禁的罪犯予以假释,以及对判处罚金、没收财产的财产刑未执行完毕的罪犯予以减刑的,可通过关押单位委托或直接委托罪犯户籍地的区级社区矫正机构进行审前社会调查,在作出假释、减刑裁定时应参考社区矫正部门对罪犯个人及家庭经济状况等进行调查后出具的书面评估意见,并及时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罪犯的相关法律文书抄送给其户籍地的区级社区矫正机构。
第五条根据社区矫正对象的具体情况和矫正工作的需要,定期或不定期对已纳入社区矫正的社区矫正对象回访考察。
对矫正过程表现突出,矫正效果良好的社区矫正对象,可根据区级公安机关及社区矫正部门的建议,依法给予减刑;对矫正过程中不接受改造情节严重或有违法犯罪行为的,依法撤销缓刑、暂予监外执行、假释。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实施细则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实施细则社区矫正是指针对一定社区感化对象,通过教育、临床心理治疗、劳动防范等手段,进行感化教育、家庭矫治、劳动矫治等强制行为矫治,以达到预防犯罪、保持社会安定、提高犯罪感化对象内在素质等目的的一种犯罪惩处方式。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是指导社区矫正工作的具体操作规定,下面将对《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实施细则进行阐述。
首先,《社区矫正实施办法》要明确社区矫正的目标和原则,确保社区矫正工作的科学性和规范性。
社区矫正的目标是通过感化教育和矫正措施,使犯罪感化对象能够改正错误、坚守法纪、回归社会、成为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社区矫正的原则是基于法治原则、人道主义原则和实事求是原则,依法进行感化教育和矫正措施,尊重犯罪感化对象的人权和尊严,注重实际情况和个体差异,合理设置矫正目标和措施,确保社区矫正工作能够取得良好效果。
其次,《社区矫正实施办法》要明确社区矫正的组织机构和责任分工,保障社区矫正工作的高效性和有效性。
社区矫正的组织机构主要包括相关司法机关、社区矫正委员会和社区矫正执行机构,分别承担着监管、协调和执行的职责。
相关司法机关负责社区矫正的监管工作,社区矫正委员会负责对犯罪感化对象进行评估和确定矫正计划,社区矫正执行机构负责具体执行矫正计划。
各个组织机构要明确责任分工,建立健全的工作机制,确保社区矫正工作的有序进行。
再次,《社区矫正实施办法》要明确社区矫正的工作流程和方法,确保社区矫正工作的科学性和操作性。
社区矫正的工作流程主要包括矫正前评估、矫正计划制定、矫正过程跟踪和矫正效果评估等环节。
矫正前评估要全面了解犯罪感化对象的基本情况、犯罪背景和个体差异,为制定矫正计划提供依据。
矫正计划要根据评估结果,制定综合性的矫正方案,明确矫正目标、矫正内容和矫正措施。
矫正过程跟踪要及时掌握犯罪感化对象的变化和进展情况,根据需要进行相应调整。
矫正效果评估要对犯罪感化对象的矫正效果进行定期评估,总结经验,改进工作。
山西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细则
山西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细则中国的“社区矫正”,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
下文是山西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细则,欢迎阅读!山西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细则全文第一条为依法规范实施社区矫正,将社区矫正人员改造成为守法公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颁布的《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及《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结合我省社区矫正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管理、组织实施社区矫正执法工作。
人民法院对符合社区矫正适用条件的被告人、罪犯依法作出判决、裁定或者决定。
人民检察院对社区矫正各执法环节依法实行法律监督。
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和重新犯罪的社区矫正人员及时依法处理。
第三条省、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设立社区矫正专门工作机构,指导管理本辖区社区矫正工作。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设立社区矫正专门执法机构,建立专门工作场所,配备专门工作人员,具体从事社区矫正工作。
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参与社区矫正工作制度,设立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名册档案。
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在社区矫正机构的组织指导下参与社区矫正工作。
有关部门、村(居)民委员会、社区矫正人员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证人等协助社区矫正机构进行社区矫正工作。
第四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需要调查其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
第五条司法行政机关收到居住地不在本辖区,或由于其他原因确实无法进行调查评估时,应及时将有关函件退回,并说明理由,不得无故拒绝调查评估。
江西省社区矫正工作实施细则
江西省社区矫正工作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江西省境内的社区矫正工作,参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结合江西省的实际情况,对社区矫正的基本任务、组织体制、工作流程、程序要求、工作保障等方面作出规定。
第三条社区矫正的任务是指对刑满释放人员、刑罚轻微、社会危害性低、能够改造的刑罚被执行人以及缓刑、暂时出狱等刑罚被执行人,采取强制措施、帮教、服务和约束等措施,帮助其适应社会生活,解决就业、住房、医疗、教育等问题,促使其改变不良思想和行为,成为社会的有益分子。
第二章组织体制第四条江西省社区矫正工作的组织由江西省司法厅牵头负责,设立社区矫正管理机构,具体责任由省、市、县三级责任划分。
第五条省社区矫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制定社区矫正工作的政策、规划、法规和政策措施,组织、协调和指导各级社区矫正机构开展工作,开展社区矫正工作评估、考核和督导。
第六条市社区矫正机构主要负责执行省社区矫正管理机构的工作要求,制定本地区的社区矫正工作规划、方案和措施,负责本地区的社区矫正工作。
第七条县社区矫正机构主要负责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具体实施,包括社区矫正对象的筛选、矫正计划的制定、矫正期间的具体监督和帮扶工作等。
第三章工作流程第八条社区矫正对象的筛选应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经过专业人员组成的专家组进行识别和评估,确定是否适合进行社区矫正,并制定相应方案。
第九条社区矫正期间,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定期进行监督和帮扶,对矫正对象进行心理疏导、职业培训、就业安置等工作,帮助其重新融入社会。
第四章程序要求第十一条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在执法行为中应当依法行事,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确保社区矫正工作的公正、公正性。
第十二条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矫正档案,确保矫正对象的信息安全和隐私保护,避免信息泄露。
第十三条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加强与有关部门的沟通和协作,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机制,确保矫正对象的基本生活保障和服务。
第五章工作保障第十四条江西省社区矫正工作应当以法律的支持为基础,积极争取各级政府的支持和保障,提供必要的经费、人员和设备保障。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实施细则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实施细则社区矫正是一种通过运用社区资源对犯罪行为进行教育、改造和预防的刑罚执行方式。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是中国司法部发布的关于社区矫正工作的基本法规,为保证社区矫正工作的有序进行,实施细则的制定则进一步细化了相关条款的具体操作。
首先,实施细则明确了社区矫正的对象范围。
根据《刑法》规定,社区矫正对象主要包括判处缓刑、假释和暂时出所就业人员等,实施细则进一步明确了对于未成年犯、累犯以及涉及特定领域犯罪的人员也可适用社区矫正。
这样的规定可以更全面地满足不同案件类型的社区矫正需求,提高矫正工作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此外,实施细则还规定了社区矫正中的评估和监督机制。
社区矫正的目的在于对犯罪行为进行改造和预防,为确保矫正工作的效果,实施细则规定了矫正对象的定期评估和跟踪记录要求。
同时,实施细则建立了社区矫正工作的监督机制,要求社区矫正中的重大事项和问题应及时向上级机关报告。
这样的规定有利于对矫正工作进行定期追踪和评估,及时发现和纠正问题,提高矫正工作的效果和质量。
最后,实施细则还规定了社区矫正工作中的奖励和惩戒措施。
社区矫正是一项关乎人身自由的刑罚执行方式,对于矫正对象的行为可以给予奖励或者惩戒。
实施细则规定了矫正对象表现良好的奖励方式,如表扬、减刑等,同时也规定了矫正对象违反矫正纪律的惩戒措施,如警告、宣告撤销社区矫正等。
这样的规定可以更好地激励矫正对象的积极参与和自我改造,确保矫正工作的顺利进行。
总之,《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实施细则的制定为社区矫正工作提供了明确的操作指南。
实施细则的出台进一步完善了社区矫正工作的法律体系,提高了社区矫正工作的科学性和规范性。
在实践中,各级司法机关和社区矫正机构应根据实施细则的要求,加强组织领导和操作指导,确保社区矫正工作的顺利开展,为矫正对象的改造和预防工作提供更好的保障。
社区矫正实施方案细则范本
社区矫正实施方案细则范本一、前言。
社区矫正是对刑满释放人员和社区服刑人员进行矫正的一种方式,旨在帮助他们重新融入社会,改变不良行为,实现自我价值。
为了规范社区矫正工作,制定社区矫正实施方案细则是非常必要的。
二、总则。
社区矫正实施方案细则的制定是为了规范社区矫正工作,明确各方责任,保障被矫正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本细则适用于社区矫正机构和人员,必须严格执行。
三、社区矫正对象的确认。
1. 社区矫正对象应当是符合法定条件的刑满释放人员和社区服刑人员。
2. 社区矫正对象的确认应当经过相关程序,确保符合法定条件。
四、社区矫正方案的制定。
1.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根据被矫正人员的具体情况,制定个性化的矫正方案。
2. 矫正方案应当包括矫正目标、矫正措施、矫正期限等内容,确保科学合理。
五、社区矫正措施的执行。
1.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严格执行矫正方案,对被矫正人员进行全程跟踪管理。
2. 矫正措施应当包括思想教育、职业培训、心理辅导等内容,帮助被矫正人员重新融入社会。
六、社区矫正效果的评估。
1.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定期对被矫正人员的矫正效果进行评估,及时调整矫正方案。
2. 矫正效果评估应当客观公正,确保评估结果的科学性和准确性。
七、社区矫正工作的监督。
1. 监狱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社区矫正工作的监督,确保社区矫正工作符合法律法规。
2. 社会各界应当积极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的监督,共同促进社区矫正工作的健康发展。
八、附则。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生效,社区矫正机构和人员必须严格遵守。
对于违反本细则的行为,将依法追究责任。
社区矫正实施方案细则范本到此结束。
愿社区矫正工作能够更加规范、科学、有效,为社会和谐稳定做出贡献。
矫正法实施细则
矫正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矫正法的实施,确保矫正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所有矫正对象的矫正工作,包括社区矫正、监禁矫正等。
第三条矫正工作应当遵循人道、科学、规范、有效的原则,注重矫正对象的思想转化、行为矫正和社会适应性提升。
第二章矫正对象管理第四条矫正对象应当建立个人档案,详细记录其基本情况、犯罪情况、矫正过程等信息。
第五条矫正对象应当定期报告个人思想动态、行为表现等,接受矫正工作人员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矫正方案制定第六条根据矫正对象的犯罪性质、个人情况和社会危害程度,制定个性化的矫正方案。
第七条矫正方案应当包括思想教育、行为矫正、职业培训、心理辅导等内容,确保矫正工作的全面性和针对性。
第四章日常监督管理第八条矫正对象应当遵守矫正机构的规定,服从管理,不得擅自离开指定区域。
第九条矫正工作人员应当对矫正对象进行日常监管,发现问题及时处理,确保矫正工作的有效进行。
第五章教育帮扶工作第十条加强矫正对象的思想教育,引导其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
第十一条开展职业培训和心理辅导,帮助矫正对象提升就业能力和心理素质。
第六章外出与迁居管理第十二条矫正对象如需外出或迁居,应当提前向矫正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三条外出或迁居期间,矫正对象应当遵守相关规定,定期向矫正机构报告个人情况。
第七章奖惩与考核管理第十四条对于表现优秀的矫正对象,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激发其积极向上的精神。
第十五条对于违反规定的矫正对象,应当给予相应的处罚,严重者可以依法撤销矫正。
第八章信息通报与协调第十六条矫正机构应当与其他相关部门建立信息通报机制,及时沟通矫正对象的情况,形成工作合力。
第十七条加强与社会组织、家庭等各方面的协调配合,共同做好矫正工作。
第九章失去联系对象处理第十八条对于失去联系的矫正对象,矫正机构应当采取措施积极寻找,并向相关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对于长期失去联系的矫正对象,矫正机构可以依法采取相应措施,确保矫正工作的连续性和有效性。
湖南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
湖南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依法规范实施社区矫正,正确执行刑罚,教育改造罪犯,预防和减少重新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以及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对于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在社会上服刑的罪犯,司法行政机关配合公安机关监督其遵守刑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并及时掌握有关信息。
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在社会上服刑的罪犯可以自愿参加司法行政机关组织的心理辅导、职业培训和就业指导等活动。
第三条社区矫正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人民法院作出的禁止令和社区矫正有关规定,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矫正。
社区矫正人员的人身安全、合法财产和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
社区矫正人员在就学、就业和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视。
第四条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管理、组织实施社区矫正工作。
人民法院对符合社区矫正适用条件的被告人、罪犯依法作出判决、裁定或者决定。
人民检察院对社区矫正各执法环节依法实行法律监督。
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和重新犯罪的社区矫正人员及时依法处理。
第五条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
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
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在社区矫正机构的组织指导下参与社区矫正工作。
有关部门、村 (居)民委员会、社区矫正人员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证人等有义务协助社区矫正机构进行社区矫正。
第六条各级应当建立完善党委政府统一领导、司法行政部门牵头组织、相关部门积极配合、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的社区矫正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切实加强对社区矫正工作的组织领导,健全工作机制,建立联席会议制度,明确工作机构,配备工作人员,落实工作经费,保障社区矫正工作的顺利开展。
北京市社区矫正实施细则
北京市社区矫正实施细则社区矫正是一种不使罪犯与社会隔离并利用社区资源教育改造罪犯的方法,是所有在社区环境中管理教育罪犯方式的总称。
下文是北京市社区矫正实施细则,欢迎阅读!北京市社区矫正实施细则完整版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依法规范社区矫正工作,将社区矫正人员改造成守法公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北京市社区矫正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社区矫正适用于以下四类人员:(一)被判处管制的罪犯;(二)被宣告缓刑的罪犯;(三)被裁定假释的罪犯;(四)被决定、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
第三条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管理、组织实施社区矫正工作。
监狱管理机关对监狱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予以批准。
人民法院对符合社区矫正适用条件的被告人、罪犯依法作出判决、裁定或者决定。
人民检察院对社区矫正各执法环节依法实行法律监督。
公安机关对看守所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予以批准;对违反治安管理规定或者人民法院禁止令,应予治安管理处罚的,和重新犯罪的社区矫正人员,依法进行处理;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对未按规定时间报到下落不明,或者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逃的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和脱离监管的其他社区矫正人员进行追查,对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假释或者决定收监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送交看守所收监。
第四条区县司法局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
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
抽调监狱劳教人民警察、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在司法行政机关的组织指导下参与社区矫正工作。
有关部门、村(居)民委员会、社区民警、成年社区矫正人员所在单位或就读学校、家庭成员或监护人、保证人等协助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社区矫正。
第五条社区矫正人员的人身安全、合法财产和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
社区矫正人员在就学、就业和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视。
社区矫正实施细则
社区矫正实施细则引言:社区矫正是一种非监狱处罚的刑罚执行方式,旨在通过监督和帮助,帮助罪犯恢复社会适应能力,减少再次犯罪的可能性。
社区矫正实施细则旨在明确社区矫正的目标、原则和具体操作步骤,以确保矫正工作的规范性和有效性。
一、目标社区矫正的目标是通过监管、教育和帮助,将犯罪分子重新融入社会,恢复他们的社会适应能力,并最终减少再次犯罪的可能性。
通过提供适当的社区资源和支持,社区矫正旨在创造一个安全、积极和有益于犯罪分子的环境,使他们能够改造自己,并为社会做出积极贡献。
二、原则1.个案化:社区矫正工作应该根据犯罪分子的个体差异性进行差异化处理,量身定做矫正方案,以满足他们的具体需求和问题。
2.公正性:社区矫正的实施应公正、公平,并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矫正机构和人员应当以公正的态度对待每一位犯罪分子,不偏袒、不歧视任何一方。
3.综合:社区矫正不仅仅是监管犯罪分子,还包括教育、心理治疗、职业培训等综合性工作,以促使犯罪分子全面改造。
4.风险控制:社区矫正应该评估和管理犯罪分子的风险程度,采取相应的措施来预防再犯罪。
5.合作性:在社区矫正工作中,需要各相关部门之间的协作与合作,如执法机关、卫生部门、教育机构等。
三、实施步骤1.社区矫正评估:在犯罪分子被判决社区矫正之前,应进行评估,包括社会风险评估、犯罪个案分析等,以了解犯罪分子的背景、社会环境、家庭状况等,为后续矫正工作的制定提供依据。
2.矫正计划制定:根据评估结果和犯罪分子的个体差异,制定符合实际的矫正计划。
计划应包括目标设定、矫正措施、时间安排等,以指导矫正工作的实施。
3.指导和监管:矫正机构应提供必要的指导和监管,确保犯罪分子按照矫正计划的要求进行行动,同时在必要的时候提供适当的帮助和支持。
4.教育和培训:社区矫正应提供必要的教育和培训,提高犯罪分子的社会适应能力和职业技能,以增加他们在社会中的竞争力。
5.心理治疗和康复:对于犯罪分子可能存在的心理问题,矫正机构应提供必要的心理治疗和康复服务,帮助他们改变不良的行为模式和思维方式。
陕西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
陕西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职责分工第三章社会调查评估第四章接收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教育矫正第七章社会适应性帮扶第八章禁止令的执行第九章考核奖惩第十章解除第十一章法律监督第十二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颁布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依法规范实施社区矫正工作,把社区服刑人员改造成为守法公民,结合陕西省社区矫正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下列罪犯适用社区矫正:(一)被判处管制的;(二)被宣告缓刑的;(三)被裁定假释的;(四)被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
第三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社区矫正工作的组织领导,健全工作机制,明确工作机构,配备工作人员,落实工作经费,保障社区矫正工作顺利开展。
应当建立社区矫正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加强工作协调。
建立社区服刑人员的信息交流平台,实现工作数据共享。
第四条社区矫正工作由司法行政机关具体实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分工负责,相关部门配合,社会力量参与的原则。
第二章职责分工第五条人民法院社区矫正工作职责是:(一)对符合社区矫正适用条件的被告人、罪犯依法做出判决、裁定或者决定;(二)向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移交社区服刑人员及相关法律文书,告知社区服刑人员按期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接受社区矫正以及有关法律责任;(三)按规定条件和程序,做出撤销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裁定;(四)对符合减刑条件的社区服刑人员做出减刑裁定;(五)其它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六条人民检察院社区矫正工作职责是:(一)依法对社区矫正工作各执法环节实行法律监督;(二)依法批捕起诉社区服刑人员重新犯罪;(三)维护社区服刑人员的合法权益;(四)纠正社区矫正工作中的违法行为,保证社区矫正依法严格公正规范文明实施;(五)其它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七条公安机关社区矫正工作职责是:(一)对符合假释适用条件的罪犯依法提请人民法院裁定,并按程序移交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社区矫正;(二)对符合暂予监外执行适用条件的罪犯依法提请设区市的公安机关决定,并按程序移交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社区矫正;(三)对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进行必要的协助和配合;(四)对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和重新犯罪的社区服刑人员及时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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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依法规范实施社区矫正,正确执行刑罚,教育改造罪犯,预防和减少重新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以及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对于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在社会上服刑的罪犯,司法行政机关配合公安机关监督其遵守刑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并及时掌握有关信息。
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在社会上服刑的罪犯可以自愿参加司法行政机关组织的心理辅导、职业培训和就业指导等活动。
第三条社区矫正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人民法院作出的禁止令和社区矫正有关规定,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矫正。
社区矫正人员的人身安全、合法财产和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
社区矫正人员在就学、就业和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视。
第四条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管理、组织实施社区矫正工作。
人民法院对符合社区矫正适用条件的被告人、罪犯依法作出判决、裁定或者决定。
人民检察院对社区矫正各执法环节依法实行法律监督。
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和重新犯罪的社区矫正人员及时依法处理。
第五条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
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
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在社区矫正机构的组织指导下参与社区矫正工作。
有关部门、村 (居)民委员会、社区矫正人员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证人等有义务协助社区矫正机构进行社区矫正。
第六条各级应当建立完善党委政府统一领导、司法行政部门牵头组织、相关部门积极配合、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的社区矫正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切实加强对社区矫正工作的组织领导,健全工作机制,建立联席会议制度,明确工作机构,配备工作人员,落实工作经费,保障社区矫正工作的顺利开展。
对在社区矫正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七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社区矫正例会、通报、业务培训、信息报送、统计、档案管理以及执法考评、执法公开、监督检查等工作制度,保障社区矫正工作规范进行。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社区矫正突发事件处置机制,发现社区矫正人员非正常死亡、实施犯罪、参与群体性事件的,应当立即与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协调联动、妥善处置,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和有关部门。
司法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建立社区矫正人员信息交换平台;在信息交换平台建成之前,应当通过定期数据交换等方法,实现社区矫正工作动态数据与信息资源共享。
第二章社会调查评估第八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应当委托被告人、罪犯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社会调查评估。
因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被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可以不实行社会调查评估。
第九条社会调查评估内容主要包括:居所情况;家庭成员和主要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再犯罪风险;生活来源及监管条件;村 (居)民委员会意见;被害人意见;拟禁止的事项;需要调查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委托机关应当向被告人、罪犯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发出社会调查评估委托函,并附起诉书 (判决书)副本及完成调查需要的相关材料。
社会调查评估委托函应当同时抄送被告人、罪犯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
委托机关和受托机关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办理委托和受托调查手续,不得将材料交由案件当事人、代理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转递。
第十一条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接到社会调查评估委托函后,对社会调查评估对象居住地在本辖区的,应当及时组成社会调查评估小组,开展社会调查评估工作;对社会调查评估对象居住地不在本辖区的,应当及时通知委托机关另行委托。
社会调查评估小组不得少于二人,其中应当有一名具有公务员身份的社区矫正执法工作人员,可以邀请社会工作者、志愿者参加。
第十二条社会调查评估可以采取查阅、调取资料,走访有关单位和人员,召开座谈会,问卷调查,个别约谈以及察看现场等方式进行。
调查人员进行调查时,应当主动出示工作证件和调查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调查人员办理涉及未成年人、公民隐私等不宜公开内容的调查,应当遵循保密原则。
调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担任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调查人员的回避,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四条被告人、罪犯的亲属或者所在单位应当向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同意配合社区矫正、帮助做好日常监管教育工作的书面承诺。
第十五条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由司法所召集社会调查评估小组经过集体评议形成,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复核审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召开局长办公会集体研究作出决定,并向委托机关及时出具和送达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如有不同意见,应当出具检察意见书。
第十六条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接到社会调查评估委托函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完成社会调查评估工作;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社会调查评估时间的,应当与委托机关商定延长的期限。
委托机关没有收到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以前,不得裁判委托调查评估的案件;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超过最终委托时限五个工作日未回复委托机关的,委托机关可以自行处理相关案件。
第十七条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应当作为是否适用社区矫正的重要参考。
委托机关应当在裁判生效后三个工作日内,将是否采信社会调查评估意见的情况函告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及同级人民检察院;不予采信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章交付与接收第一节交付执行第十八条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在居住地接受社区矫正。
对于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应当核实其居住地。
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在社会调查评估委托函中,应当列明社会调查评估对象的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中对其居住地进行核实确认。
司法行政机关需要了解被告人或者罪犯居所情况的,公安机关应当积极配合。
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在审定暂予监外执行保证人资格时,应当征求罪犯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督促保证人履行义务;保证人丧失保证条件或者拒不履行义务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议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取消该保证人资格。
第二十条对于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罪犯,人民法院应当做好以下衔接工作:(一)向罪犯宣读并发放社区矫正报到通知书 (附件1(二)责令罪犯在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 (附件2)上签名或者盖章;(三)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填写社区矫正文书交接 (移交)通知书 (附件3),并向罪犯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送达判决书副本、执行通知书、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等法律文书,同时抄送罪犯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二十一条对于被裁定假释的罪犯,监狱应当做好以下衔接工作:(一)向罪犯宣读并发放社区矫正报到通知书;(二)责令罪犯在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上签名或者盖章;(三)在收到人民法院裁定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填写社区矫正文书交接 (移交)通知书,并向罪犯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送达判决书和执行通知书复印件、假释裁定书副本、假释证明书、罪犯出监评审鉴定表、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等法律文书,同时抄送罪犯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二十二条对于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人民法院应当做好以下衔接工作:(一)责令罪犯在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上签名或者盖章;(二)书面通知罪犯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派员到庭办理判决书副本、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副本、执行通知书、暂予监外执行具保书、病残鉴定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及人员移交手续,相关法律文书副本同时抄送罪犯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二十三条对于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和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监狱、看守所应当做好以下衔接工作:(一)罪犯离开监所的日期确定后,及时通知罪犯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二)责令罪犯在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上签名或者盖章;(三)指派监所民警将罪犯押送至罪犯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与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当场办理判决书和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副本、执行通知书、暂予监外执行具保书、病残鉴定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及人员交接手续,相关法律文书副本同时抄送罪犯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四)罪犯已在社会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在暂予监外执行批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与罪犯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罪犯接受治疗的医院办理有关法律文书及人员交接手续;对于病危的保外就医罪犯,罪犯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以依据监狱、看守所提供的医院病危通知书、暂予监外执行 (保外就医)决定书、具保人证明材料以及驻监所检察室意见,先行办理法律文书及人员交接手续,事后对保外就医罪犯有关情况进行社会调查评估,经社会调查评估发现罪犯不具备保外就医条件的,应当依据相关规定启动收监程序。
第二十四条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实行法律文书登记备案制度,对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看守所送达的各类法律文书应当在送达当日登记备案,并按照以下情况处理: (一)罪犯确在本县 (市、区)居住且法律文书齐全的,应当在登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有关机关寄送回执,并制作法律文书副本交相关司法所;(二)罪犯确在本县 (市、区)居住,法律文书不齐全或者有误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机关补齐或者更正,有关机关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补齐或者更正,并送达罪犯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三)罪犯不在本县 (市、区)居住的,应当及时将法律文书寄还有关机关,并函告不予接收的理由。
第二节接收第二十五条管制、缓刑及假释的罪犯应当自裁判生效或者离开监所之日起十日内凭社区矫正报到通知书、判决书或者假释裁定书(证明书)以及有效身份证明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向有关机关寄送社区矫正人员报到情况通知单。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核实法律文书和人员信息后,应当当场办理接收手续;尚未收到法律文书的,应当先行登记,待收到法律文书并经核实无误后,再补齐法律文书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接收手续后,应当告知社区矫正人员在三个工作日内到指定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并于当日通知司法所做好社区矫正宣告的准备工作。
第二十七条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收到法律文书后,发现罪犯未在规定时限内报到的,应当于规定报到期限届满次日按照如下程序处理:(一)及时组织查找,公安机关应当积极协助;(二)书面通报作出裁判的人民法院、公安机关或者原关押监狱、看守所,同时抄报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公安机关或者原关押监狱、看守所应当及时督促罪犯报到接受社区矫正;(三)向罪犯居住地村 (居)委会及罪犯监护人或者近亲属书面告知社区矫正人员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情况,并说明未按时报到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