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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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关于停止执行《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

国土资源部关于停止执行《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

国土资源部关于停止执行《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第五十五条规定的通知
【法规类别】矿产资源监督管理
【发文字号】国土资发[2014]89号
【发布部门】国土资源部
【发布日期】2014.07.16
【实施日期】2014.07.16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国土资源部关于停止执行《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第五十
五条规定的通知
(国土资发〔2014〕8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中国地质调查局,武警黄金指挥部,部其他直属单位,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部机关各司局:
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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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业权出让交易规则(自然资规〔2023〕1号 )

矿业权出让交易规则(自然资规〔2023〕1号 )

附件矿业权出让交易规则为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交易行为,确保矿业权出让交易公开、公平、公正,维护国家权益和矿业权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整合建立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深化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整合共享指导意见的通知》等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一、总体要求(一)本规则所称矿业权是指探矿权和采矿权,矿业权出让交易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所属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出让矿业权的行为。

(二)矿业权出让适用本规则,矿业权转让可参照执行。

铀矿等国家规定不宜公开矿种的矿业权出让交易不适用本规则。

(三)矿业权出让交易主体是指依法参加矿业权出让交易的出让人、受让人、投标人、竞买人、中标人和竞得人。

受让人、投标人、竞买人、中标人和竞得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政策文件有关资质要求的规定。

出让人是指出让矿业权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受让人是指符合探矿权、采矿权申请条件或者受让条件的、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

以招标方式出让的,参与投标各方为投标人;以拍卖和挂牌方式出让的,参与竞拍和竞买各方均为竞买人;出让人按拍卖法、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及矿业权出让时公告的标准、方法确定中标人、竞得人。

(四)矿业权出让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公开的交易平台进行交易,并纳入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体系。

(五)交易平台应当按照本规则组织矿业权交易,全面推行和实施电子化交易,优化交易管理和服务,自觉接受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监督和业务指导,加强自律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保证矿业权交易公开、公平、公正。

(六)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矿业权的,应当在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体系中进行。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范文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范文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范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矿业权出让和转让管理,规范矿业开发秩序,保护矿产资源,促进矿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国内矿业权出让和转让活动。

第三条矿业权出让和转让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坚持保护和合理利用矿产资源的统一。

第四条矿业权出让和转让应遵循节约集约利用矿产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原则。

第五条矿业权出让和转让应遵循科学合理布局、统筹规划发展、适度控制规模的原则。

第六条国家对矿业权的出让和转让实施分类管理。

第二章出让程序第七条通过招标、竞争、协商等方式进行矿业权出让和转让。

第八条矿业权的出让和转让应当通过公告方式公开进行,公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矿产资源情况、出让条件、投标要求等。

第九条矿业权的出让和转让应当采取信件或专门函件形式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出通知,并约定申请人提出书面申请的时间。

第十条矿业权出让和转让的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交申请书及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省级及以上矿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材料后,60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出让或转让的决定。

第十二条申请人在接到同意出让或转让的决定后,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办理相关手续并支付相应费用。

第十三条矿业权出让和转让的款项必须存入专用账户,并由专人管理和监督。

第十四条国家对矿业权出让和转让实施监管,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出让和转让程序进行审查。

第三章出让和转让标准第十五条矿业权出让和转让需符合国家有关矿产资源的管理要求和产业政策。

第十六条矿业权的出让和转让应当坚持优先国有矿产资源的原则,国有矿产资源出让的块不得超过可供选择的总块数的30%。

第十七条矿业权的出让和转让应当按照矿产资源的勘查成果、开采条件、综合效益等因素进行评估和确定。

第十八条矿业权出让和转让的价格应当按照矿产资源的市场价值和投资回报情况确定,原则上不低于矿业权使用期内的管理费用。

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重庆市采矿权设置及出让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重庆市采矿权设置及出让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重庆市采矿权设置及出让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公布日期】2017.09.30•【字号】渝国土房管规发〔2017〕20号•【施行日期】2017.09.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财产所有权正文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重庆市采矿权设置及出让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渝国土房管规发〔2017〕20号市地勘局、市国土房屋执法总队,各区县(自治县)国土房管局、国土资源局,各分局,重庆地研院、市地调院,机关有关处室:经市国土房管局2017年第27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将《重庆市采矿权设置及出让管理暂行规定》印发你们,请严格执行。

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2017年9月30日重庆市采矿权设置及出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节约、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规范我市采矿权出让管理,促进矿业权市场健康稳定和绿色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重庆市行政区域范围内非油气采矿权设置及出让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采矿权设置应符合国家和市、区县(自治县)产业政策,符合“十三五”生态文明建设规划、矿产资源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安全生产规划、建设国家重要现代制造业基地规划等要求。

第四条除依法报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外,在以下区域内禁止新设采矿权:(一)生态红线管控及永久基本农田保护范围。

含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文化遗产地、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地质公园和地质遗迹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四山”禁建区等、生态公益林、重要湖泊周边、永久基本农田等。

(二)地质灾害易发区,港口、机场、国防工程设施圈定地区以内,重要工业区、大型水利工程设施、城镇市镇工程设施附近一定距离以内。

(三)铁路、公路保护范围。

四川省采矿权有偿出让暂行规定

四川省采矿权有偿出让暂行规定

四川省采矿权有偿出让暂行规定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四川省采矿权有偿出让暂行规定》的通知川国土资发…2002?249号各市、州国土资源局(地矿局):《四川省采矿权有偿出让暂行规定》经二○○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厅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四川省采矿权有偿出让暂行规定》二○○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四川省采矿权有偿出让暂行规定第一条为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深化采矿权有偿出让制度改革,规范采矿权出让行为,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竞争、有序的采矿权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采矿权实行有偿出让制度。

除自行出资勘查的探矿权人申请采矿权外的以下情形应按规定缴纳采矿权价款:(一)申请采矿权出让的;(二)采矿权人申请扩大矿区范围的;(三)未缴纳采矿权价款申请采矿权延续的;(四)未缴纳采矿权价款申请采矿权转让的。

第三条采矿权出让实行批准申请(协议出让)、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

第四条具有法定采矿权审批权限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出让机关),负责采矿权的出让工作。

出让机关组织采矿权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应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

出让机关可以委托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受托机关)组织采矿权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

受托机关经其同级人民政府同意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每个采矿权的方案应报出让机关(以下简称委托机关)批准。

出让机关负责采矿权登记及采矿权转让审批工作。

第五条下列情形以批准申请方式出让采矿权:(一)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明确了采矿权申请人的;(二)自行出资勘查的探矿权人申请采矿权的;(三)采矿权有效期满申请延续的;(四)申请扩大矿区范围的;出让机关以批准申请方式出让采矿权后应进行公告。

第六条除批准申请方式出让采矿权外,其它矿产地应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采矿权,包括:(一)国家出资勘查探明的矿产地;(二)探矿权、采矿权灭失的矿产地;(三)未设置探矿权、采矿权的其他矿产地。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土资发[2000]30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为培育和规范矿业权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配套法规,经研究,现将《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印发执行。

国土资源部二○○○年十一月一日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培育、规范矿业权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其管辖海域出让、转让矿业权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探矿权、采矿权为财产权,统称为矿业权,适用于不动产法律法规的调整原则。

依法取得矿业权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称为矿业权人。

矿业权人依法对其矿业权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

第四条矿业权的出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管理办法规定的权限采取批准申请、招标、拍卖等方式进行。

出让矿业权的范围可以是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的矿产地、依收归国有的矿产地和其他矿业权空白地。

第五条各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法定管辖权限出让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矿业权时,应委托具有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认定的有矿业权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进行矿业权评估。

第六条矿业权人可以依照本规定,采取出售、作价出资、合作勘查或开采、上市等方式依法转让矿业权。

转让双方应按规定到原登记发证机关办理矿业权变更登记手续。

但是受让方为外商投资矿山企业的,应到具有外商投资矿山企业发证权的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矿业权人可以依照本规定出租、抵押矿业权。

第七条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由其审批发证的矿业权转让的审批。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7〕35号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7〕35号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7〕3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7〕29号),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制定了《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见附件),请遵照执行。

如有问题,请及时告知。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自本通知执行之日起,出让新设矿业权的,矿业权人应按《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之前形成尚未缴纳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缴入矿业权出让收益科目并统一按规定比例分成。

二、申请在先方式取得探矿权后已转为采矿权的,如完成有偿处置的,不再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如未完成有偿处置的,应按剩余资源储量以协议出让方式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尚未转为采矿权的,应在采矿权新立时以协议出让方式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三、对于无偿占有属于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的探矿权和无偿取得的采矿权,应缴纳价款但尚未缴纳的,按协议出让方式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

其中,探矿权出让收益在采矿权新立时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以2006年9月30日为剩余资源储量估算基准日征收(剩余资源储量估算的基准日,地方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四、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按规定分期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的矿业权人,在批准的分期缴款时间内,按矿业权出让合同或分期缴款批复缴纳剩余部分。

五、已缴清价款的探矿权,如勘查区范围内增列矿种,应在采矿权新立时,比照协议出让方式,在采矿权阶段征收新增矿种采矿权出让收益。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范文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范文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范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促进矿业权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矿业权出让转让活动,应当依法进行公开、公平、公正的竞争。

国家支持各类主体平等参与矿业权出让转让活动。

第三条矿业权出让转让活动,应当遵循公开、竞争、择优、公平的原则,确保市场主体参与的平等性、竞争性和效率性。

第四条进行矿业权出让转让,应当具备取得矿业权的资格,并符合本规定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矿业权出让转让应当遵循矿产资源合理开发、概括利益最大化的原则,促进资源的长期可持续利用。

第六条矿业权出让转让应当注重保护矿区环境,遵守国家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保证矿区的生态环境与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第二章出让转让条件第七条矿业权出让转让的条件主要包括:矿区的类型、规模、储量、质量等因素,以及申请人的技术实力、资金实力、管理能力等综合要素。

第八条矿业权出让转让的实施机构应当对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核,并通过公示或者公告的方式公开招标或竞价的方式进行矿业权出让转让。

第九条矿区资源勘查权的出让条件包括:勘查区域的范围、时间期限、工作要求等,企业或者个人应当具备相应的技术综合实力,并提交符合规定的勘查计划和相关材料。

第十条矿区资源开发权的出让条件包括:储量规模、开采条件、保证金等要求,企业或者个人应当具备相应的技术实力和管理能力,并提交开发方案和环境保护措施等相关材料。

第三章出让程序第十一条矿业权出让转让的程序主要包括:发布招标公告、组织招标或竞价、评审、公示等环节。

第十二条矿业权出让转让实施机构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详细的出让程序和时间安排,确保出让过程的公开、公平、公正。

第十三条招标公告应当包括矿区的基本情况、出让条件、招标要求、报名时间和地点等核心信息,并明确招标文件的获取途径。

第十四条组织招标或竞价过程中,应当严格按照公开、竞争、择优、公平的原则,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下,选取最有价值的申请人进行矿业权的出让转让。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范本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范本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矿业权出让转让行为,促进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矿业权出让转让活动。

涉及国土资源管理职责的,应当参照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矿业权出让转让应当遵守公开、公正、公平的基本原则,充分发挥市场机制在矿业权交易中的决定性作用,保障出让方、转让方和受让方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矿业权出让转让应当遵循多元化、市场化原则,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协商等方式进行。

第五条矿业权出让转让应当依法征收税费和工业基金,并按规定用于本地区矿产资源开发、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利用等方面。

第六条地方各级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制度,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提高规范和效益,推动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可持续发展。

第二章矿业权出让流程第七条矿业权出让应当按照招标、拍卖、挂牌、协商等方式进行。

第八条从事矿业权出让的出让方应当合法拥有矿业权,对矿业资源拥有充分的知识和信息,并具备相应的经济实力。

第九条出让方应当依法办理矿业权出让的许可手续,并按照矿业权出让的程序公示相关信息。

第十条出让方应当公示矿业权出让的条件、标的及其要求、出让方式、交易形式、竞买人资格等相关信息,保障所有符合条件的竞买人享有平等的参与权。

第十一条出让方应当制定详细的矿业权出让文件,包含招标文件、拍卖公告、挂牌公告、协商协议等,明确标的物、竞买人资格、竞价要求、竞争方式、成交条件等条款。

第十二条竞买人应当提供真实、准确的资料,按照要求缴纳保证金,并具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资格条件。

第十三条竞买人应当参加指定的竞价活动,按照规定进行竞价、报价等操作。

第十四条根据竞价、报价等结果,出让方有权确定最终的受让人,签订矿业权出让合同。

第十五条矿业权转让应当与矿业权出让类似,依法进行,保证转让方、受让方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矿业权出让管理第十六条出让方应当建立矿业权出让管理信息系统,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开有关信息,提供便利的服务。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模版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模版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模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矿业权出让转让行为,保护矿产资源,按照《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矿业权出让转让行为。

第三条矿业权出让转让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矿业权出让转让应当遵循合理、有序、公开、竞争的原则。

第五条矿业权出让转让应当依法取得有关权利人的合法、有效的同意。

第二章矿业权出让转让的程序与条件第六条矿业权出让转让应当依法取得矿业权出让许可证。

第七条矿业权出让转让应当符合矿业权出让的条件和规定。

第八条矿业权出让转让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进行公示,并公示转让的条件和程序。

第九条接受矿业权出让转让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具备相应的矿业权开采能力和技术设备。

第十条矿业权出让转让应当遵循市场化的原则,确定合理的转让价格。

第三章矿业权出让转让的程序第十一条矿业权出让转让应当经过以下程序:一、矿业权转让方向地方矿产资源主管部门申请转让;二、地方矿产资源主管部门进行审核评估;三、地方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审核评估结果,决定是否同意转让;四、地方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公示转让信息和条件;五、矿业权转让方组织相关资料并提交地方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六、地方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审核矿业权转让方提交的资料;七、地方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审核结果,决定是否同意出让转让;八、地方矿产资源主管部门签发矿业权出让转让许可证。

第十二条矿业权出让转让应当通过公开竞拍的方式进行。

第十三条矿业权出让转让应当公示转让的信息,包括转让方、接受方、转让条件、转让价格等。

第十四条地方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向行政许可申请人出具转让许可证,并保留转让记录。

第四章矿业权出让转让的责任与监督第十五条地方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矿业权出让转让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六条地方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转让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和纠纷。

第十七条地方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公开出让转让的结果,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八条违反本规定进行矿业权出让转让的,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国土资发[2000]309号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国土资发[2000]309号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正文:----------------------------------------------------------------------------------------------------------------------------------------------------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国土资发[2000]309号2000年11月1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培育、规范矿业权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其管辖海域出让、转让矿业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探矿权、采矿权为财产权,统称为矿业权,适用于不动产法律法规的调整原则。

依法取得矿业权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称为矿业权人。

矿业权人依法对其矿业权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

第四条矿业权的出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管理办法规定的权限,采取批准申请、招标、拍卖等方式进行。

出让矿业权的范围可以是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的矿产地、依法收归国有的矿产地和其他矿业权空白地。

第五条各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法定管辖权限出让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的矿产地的矿业权时,应委托具有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认定的有矿业权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进行矿业权评估。

第六条矿业权人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采取出售、作价出资、合作勘查或开采、上市等方式依法转让矿业权。

转让双方应按规定到原登记发证机关办理矿业权变更登记手续。

但是受让方为外商投资矿山企业的,应到具有外商投资矿山企业发证权的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矿业权人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出租、抵押矿业权。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是指对于矿业权出让和转让的管理办法,在矿业权出让和转让过程中遵循的原则和具体规定。

以下是一篇关于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的论述。

矿业资源是国家重要的战略资源,合理有效地配置和管理矿业权是保障国家矿业资源开发利用的核心环节。

为了规范和加强矿业权出让和转让的管理,在制定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时,遵循以下原则:首先,合理利用资源原则。

矿业权出让和转让应当优先考虑资源的合理利用程度,遵循可持续发展和资源节约的原则,确保资源的有效开发和利用。

其次,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矿业权出让和转让过程应当公开透明,减少行政干预,建立公平的竞争机制,确保公正的评审和决策结果。

再次,法律法规的依据原则。

矿业权出让和转让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保证合法、规范的程序和操作。

最后,保护自然环境原则。

矿业权出让和转让应当充分考虑自然生态环境的保护,提出相应的环境保护措施和政策,确保矿业开发活动对环境的影响降到最低。

在具体规定方面,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包括以下内容:一是矿业权出让和转让的申请和审批程序。

规定了矿业权出让和转让的申请材料和程序,明确了审批的机构和流程,以确保程序的规范性和效率。

二是矿业权出让和转让的条件和要求。

规定了矿业权出让和转让的条件,包括资源储量、技术能力、环境保护等要求,以确保矿业权的获得者具备相应的能力和条件。

三是矿业权出让和转让的竞争机制。

规定了矿业权出让和转让的竞争方式和评审标准,建立了公平的竞争机制,确保资源的合理分配和利用。

四是矿业权出让和转让的合同管理。

规定了矿业权出让和转让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明确了合同的签订和履行程序,建立了完善的合同管理制度。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的制定和实施,为矿业权的出让和转让提供了明确的管理原则和具体规定,有利于保障资源的合理配置和管理,加强矿业开发活动的监督和管理,实现矿业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和经济效益的最大化。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矿业权出让转让行为,加强矿业资源的管理,保护矿业权出让人和转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矿业资源开发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矿业权的出让、转让行为。

第三条矿业权出让和转让,应当符合公平、公正、公开原则,维护竞争的市场秩序。

第四条矿业权出让和转让,应当遵循合法、合规、合同约定原则。

第二章矿业权出让程序及要求第五条矿业权出让人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的矿业规划,对矿产资源合理进行规划和管理,确保矿业资源的可持续开发和利用。

第六条矿业权出让人应当制定矿业权出让的公告,并在媒体上进行公示。

公告内容应当包括矿业权的名称、位置、面积、矿种、期限、条件、出让方式、开采方案及出让条件等。

第七条矿业权出让人应当明确矿业权出让的方式,可以通过竞争性招标、协商转让、拍卖等方式进行。

第八条竞争性招标的具体程序和要求应当根据矿业资源的特点进行制定。

竞争性招标的方式应当公开、公平、公正。

第九条竞争性招标的参与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参与人应当提交相应的资质证明文件,并缴纳竞拍保证金。

第十条竞争性招标的评标原则应当包括资源综合利用效益、环境影响、技术和经济条件等方面的综合评估。

第十一条矿业权出让人应当对符合条件的竞标人进行公示,并确定中标人。

第十二条矿业权转让应当由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益和责任。

第十三条矿业权转让合同应当包括矿业权的基本情况、转让价格、转让方式、转让条件、转让期限等内容。

第十四条矿业权出让和转让应当经过国家相关部门的批准或者备案。

第三章矿业权出让和转让的监督管理第十五条矿业权出让和转让应当受到国家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监督管理应当包括对矿业权出让和转让程序的监督、矿业权出让和转让合同的履行情况的监督。

第十六条矿业权出让人、转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合同,不得擅自改变矿业权的使用方式。

矿业权出让管理规定(3篇)

矿业权出让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矿业权出让行为,保护矿业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矿业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矿业权的出让活动。

第三条矿业权出让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二)保护矿业权人合法权益原则;(三)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原则;(四)促进矿业可持续发展原则。

第四条矿业权出让管理部门负责矿业权出让的监督管理,依法对矿业权出让活动进行审查、批准和监督。

第二章矿业权出让主体第五条矿业权出让主体包括:(一)国家授权的矿业权出让机构;(二)具有矿业权出让资格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三)符合国家规定的个人。

第六条国家授权的矿业权出让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二)有专门从事矿业权出让的机构和人员;(三)有健全的矿业权出让管理制度;(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资金和设施。

第七条具有矿业权出让资格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二)有专门从事矿业权出让的机构和人员;(三)有健全的矿业权出让管理制度;(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资金和设施;(五)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社会信誉。

第八条符合国家规定的个人可以申请矿业权出让,但不得出让国家重点保护性矿产资源。

第三章矿业权出让方式第九条矿业权出让可以采取以下方式:(一)公开招标;(二)拍卖;(三)协议出让;(四)其他方式。

第十条公开招标是指矿业权出让管理部门通过公告、邀请等方式,组织符合条件的投标人参加投标,以最高价或者最优条件出让矿业权。

第十一条拍卖是指矿业权出让管理部门通过公告、邀请等方式,组织符合条件的投标人参加拍卖,以最高价出让矿业权。

第十二条协议出让是指矿业权出让管理部门与符合条件的矿业权申请人协商,以特定条件出让矿业权。

第十三条其他方式包括:(一)挂牌出让;(二)直接出让;(三)合作开发;(四)其他经矿业权出让管理部门批准的方式。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培育、规范矿业权市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其管辖海域出让、转让矿业权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探矿权、采矿权为财产权, 统称为矿业权, 适用于不动产法律法规的调整原则。

依法取得矿业权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称为矿业权人。

矿业权人依法对其矿业权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

第四条矿业权的出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管理办法规定的权限, 采取批准申请、招标、拍卖等方式进行。

出让矿业权的范围可以是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的矿产地、依法收归国有的矿产地和其他矿业权空白地。

第五条各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法定管辖权限出让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矿业权时, 应委托具有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认定的有矿业权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 以下简称" 评估机构") 进行矿业权评估。

第六条矿业权人可以依照本规定, 采取出售、作价出资、合作勘查或开采、上市等方式依法转让矿业权。

转让双方应按规定到原登记发证机关办理矿业权变更登记手续。

但是受让方为外商投资矿山企业的, 应到具有外商投资矿山企业发证权的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矿业权人可以依照本规定出租、抵押矿业权。

第七条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由其审批发证的矿业权转让的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其他矿业权转让的审批。

第八条矿业权人转让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的, 应由矿业权人委托评估机构进行矿业权评估。

第九条国家出资是指中央财政或地方财政以地质勘探费、矿产资源补偿费、各种基金以及专项经费等安排用于矿产资源勘查的拨款。

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土资发[2000]30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为培育和规范矿业权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配套法规,经研究,现将《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印发执行。

国土资源部二000年十一月一日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培育、规范矿业权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其管辖海域出让、转让矿业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探矿权、采矿权为财产权,统称为矿业权,适用于不动产法律法规的调整原则。

依法取得矿业权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称为矿业权人。

矿业权人依法对其矿业权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

第四条矿业权的出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管理办法规定的权限,采取批准申请、招标、拍卖等方式进行。

出让矿业权的范围可以是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的矿产地、依法收归国有的矿产地和其他矿业权空白地。

第五条各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法定管辖权限出让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的矿产地的矿业权时,应委托具有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认定的有矿业权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进行矿业权评估。

第六条矿业权人可以依照本规定,采取出售、作价出资、合作勘查或开采、上市等方式依法转让矿业权。

转让双方应按规定到原登记发证机关办理矿业权变更登记手续。

但是受让方为外商投资矿山企业的,应到具有外商投资矿山企业发证权的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矿业权人可以依照本规定出租、抵押矿业权。

第七条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由其审批发证的矿业权转让的审批。

2023年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

2023年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

2023年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优化矿业资源配置,促进矿业健康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矿业权出让和转让管理。

第二章矿权出让第三条矿业权出让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招标、拍卖、协商等方式进行,最终确定中标人或成交人。

第四条矿业权出让应当按照矿业发展规划、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和环境保护要求,确定出让范围和条件,并明确出让方式、出让程序、出让办法。

第五条矿业权出让应当遵循资质审查、报价评审、资金担保等原则,提高矿业权出让的透明度和竞争性。

第六条矿业权的出让以合同方式进行,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签订合同。

第七条出让方应当依法审核资格条件和报价情况,及时组织评审工作,公布中标人或成交人名单。

第八条矿业权出让合同应当明确出让方和中标人或成交人的权利义务,约定矿业权的有效期、权属归属和转让程序等内容。

第九条矿业权出让合同的签订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一式订立三份,由出让方、中标人或成交人各执一份,备案机关保留一份。

第十条出让方应当定期以及不定期对矿业权出让合同的履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依法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第三章矿权转让第十一条矿业权转让应当符合矿业权转让的法律法规规定,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

第十二条矿业权转让应当经过转让方依法申请,受权机关的审批同意,并公告公示转让信息。

第十三条矿业权转让的交易方案应当明确转让方和受让方的权利义务,包括矿业权的有效期、转让程序和交易价格等。

第十四条矿业权转让合同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签订,明确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转让程序和交易价格。

第十五条矿业权转让的交易应当依法进行交易登记和备案,确保矿业权的权属安全和转让的合法性。

第十六条矿业权转让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包括向相关管理机关申请审批,并按照相关规定缴纳相应税费。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范本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范本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矿业权出让转让行为,保护国家矿产资源,维护矿业权出让市场秩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矿业权出让转让行为适用本规定。

矿业权出让转让行为包括出让和转让。

第三条出让指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法定程序,依法向社会公众出售国有矿业权的行为。

第四条转让指矿业权使用人依法将所属的矿业权部分或全部转让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行为。

第五条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的任务是规范矿业权市场,促进矿业权优化配置,提高矿业权出让转让的效率和透明度,维护矿业权出让市场秩序。

第六条国家矿产资源是全民所有,国家依法对其实行有效的管理。

第七条矿业权出让转让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八条矿业权出让转让应当符合国家矿产资源战略规划和产业发展规划,并表明矿产资源的产地和取得方式。

第二章出让范围和方式第九条矿业权出让转让应当遵循矿产资源规划的要求,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确定出让的矿业权范围和方式。

第十条矿业权出让范围包括开采权、探矿权和勘查权等。

第十一条矿业权出让方式可以采用竞争性出让、招标挂牌、协议出让等。

第十二条竞争性出让是指通过比较多个申请人的价格、探明储量和规模、技术实力和勘查计划等方面的条件,选取最优申请人获得矿业权。

第十三条招标挂牌是指矿业权出让人将矿业权的出让公告发布在指定的媒体上,征集不少于某一最低竞得价的意向方,由意向方通过投标竞得的方式获取矿业权。

第十四条协议出让是指矿业权出让人与矿业权受让人直接签订出让协议,约定矿业权出让的相关事项。

第十五条矿业权出让方式,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透明的原则。

第三章出让程序第十六条矿业权出让转让的程序包括:申请、审查、确定受让人、合同订立和交割等程序。

第十七条申请人应当在符合法定条件的前提下,提出书面申请,并向矿业权出让人提交相应的申请材料。

第十八条矿业权出让人应当根据申请材料和申请人的条件,对申请进行审查。

第十九条审查通过的申请,矿业权出让人应当组织评审专家对申请的开采方案、环境保护等进行评审。

安徽省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办法

安徽省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办法

安徽省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办法安徽省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活动,促进矿业权优化配置,合理开辟利用矿产资源,保障国家能源安全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业法》和《矿业权出让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矿业权出让转让,应当依据公平竞争、公开透明的原则进行,遵循市场化、法制化的原则,依法保障矿业权出让转让程序的公正、公平、公开。

第三条矿业权出让转让,由省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在严格履行矿业权出让转让的程序和条件要求下进行,确保资源利用效益最大化。

第四条矿业权出让转让应当严格依法办事,保障开辟利用矿产资源的合法性和可持续性,防止资源浪费和环境污染。

第二章矿业权出让转让的条件和程序第五条矿业权出让转让的条件包括:1、符合国家和安徽省矿业权出让转让规划;2、符合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3、符合国家对资源的保护、合理利用和可持续发展要求;4、具有合法、有效的采矿权、探矿权或者剥离权。

第六条矿业权出让转让,应当严格依法进行招标、拍卖或者商议转让等方式,自由竞价的方式应当在法定招标、拍卖前公开确定。

第七条矿业权出让转让应当公开透明,各项费用应当合理、公开,并遵循“谁拍谁得”的原则。

第八条矿业权出让转让应当事先公告,公告内容明确具体,包括矿业权的区域范围、矿产种类、出让方式、起始价格、竞买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投标截止时间等信息。

第九条矿业权出让转让应当明确保证金种类、标准和支付方式,并制定保证金退还规则,保证金应当及时退还。

第十条矿业权出让转让应当维护各参预方的合法权益,对不遵守竞买纪律和违反出让规定的人员,依法赋予处理并记入诚信档案。

第三章矿业权出让转让的履约管理第十一条矿业权出让转让后,必须即将办理有关手续,并在规定期限内缴纳有关费用和履约保证金。

未能按时履约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十二条矿业权出让转让合同在签订后即可生效,对违反合同约定的单位和个人,相关主管部门有权采取行政、民事、刑事等法律手段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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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培育、规范矿业权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其管辖海域出让、转让矿业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探矿权、采矿权为财产权,统称为矿业权,适用于不动产法律法规的调整原则。

依法取得矿业权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称为矿业权人。

矿业权人依法对其矿业权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

第四条矿业权的出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管理办法规定的权限,采取批准申请、招标、拍卖等方式进行。

出让矿业权的范围可以是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的矿产地、依法收归国有的矿产地和其他矿业权空白地。

第五条各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法定管辖权限出让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的矿产地的矿业权时,应委托具有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认定的有矿业权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进行矿业权评估。

第六条矿业权人可以依照本规定,采取出售、作价出资、合作勘查或开采、上市等方式依法转让矿业权。

转让双方应按规定到原登记发证机关办理矿业权变更登记手续。

但是受让方为外商投资矿山企业的,应到具有外商投资矿山企业发证权的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矿业权人可以依照本规定出租、抵押矿业权。

第七条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由其审批发证的矿业权转让的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其他矿业权转让的审批。

第八条矿业权人转让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的,应由矿业权人委托评估机构进行矿业权评估。

第九条国家出资是指中央财政或地方财政以地质勘探费、矿产资源补偿费、各种基金以及专项经费等安排用于矿产资源勘查的拨款。

第十条中央财政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的评估结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确认。

地方财政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的评估结果,委托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确认。

中央和地方财政共同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的评估结果,经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

国家与企业或个人等共同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的评估结果,按照国家出资的渠道,分别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委托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确认。

第十一条申请出让经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的价款,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可以分期缴纳。

申请分期缴纳矿业权价款,应向登记管理机关说明理由,并承诺分期缴纳的额度和期限,经批准后实施。

国有地勘单位或国有矿山企业申请出让经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可以按照规定申请将应交纳的矿业权价款部分或全部转增国家资本,并经审查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探矿权人在其勘查作业区内申请采矿权的,矿业权可不评估,登记管理机关不收取价款。

矿山企业进行合资、合作、合并、兼并等重组改制时,应进行采矿权评估,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是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的,应由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评估的采矿权价款进行确认,登记管理机关不收取采矿权价款。

第十三条矿业权申请人、矿业权投标人、矿业权竞买人、矿业权承租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

第十四条矿业权出让时,登记管理机关应一并提供相应的地质资料。

矿业权转让时,转让人应一并提供相应的地质资料。

第二章矿业权出让第十五条矿业权出让是指登记管理机关以批准申请、招标、拍卖等方式向矿业权申请人授予矿业权的行为。

第十六条在探矿权有效期和保留期内,探矿权人有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采矿权的权利,未经探矿权人的同意,登记管理机关不得在该勘查作业区内受理他人的矿业权申请。

第十七条以批准申请方式出让经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的,登记管理机关按照评估确认的结果收缴矿业权价款。

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经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的,登记管理机关应依据评估确认的结果确定招标、拍卖的底价或保留价,成交后登记管理机关按照实际交易额收取矿业权价款。

第一节批准申请第十八条矿业权批准申请出让是指登记管理机关通过审查批准矿业权申请人的申请,授予矿业权申请人矿业权的行为。

第十九条矿业权申请人应是出资人或由其出资设立的法人。

但是,国家出资勘查的,由出资的机构指定探矿权申请人。

两个以上出资人设立合资或合作企业进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企业是矿业权申请人;不设立合作企业进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则由出资人共同出具书面文件指定矿业权申请人。

采矿权申请人应为企业法人,个体采矿的应依法设立个人独资企业。

第二十条矿业权批准申请的条件和程序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国家确定的矿业权招标区域不再受理单独的矿业权申请。

第二节招标第二十二条矿业权招标出让是指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招标方式使中标人有偿获得矿业权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作为招标人在其矿业权审批权限内直接组织招标,也可以委托中介机构代理招标。

第二十四条登记管理机关采用招标方式出让矿业权时,应将确定的拟招标区块或矿区范围、招标时间和投标人的资质条件要求,在《中国国土资源报》发布公告。

第二十五条招标文件发布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20日。

第二十六条登记管理机关采用招标方式出让矿业权时,应委托评估机构对矿业权进行评估。

经依法确认的评估结果可以作为确定标底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登记管理机关可以根据矿业权的情况,以矿业权价款、资金投入或其他指标设定单项或综合标底。

第二十八条设定资金投入为标底进行招标的,中标人在办理登记时须向登记管理机关指定银行的押金专户交纳押金。

押金的数额根据中标人投标时承诺投入资金总额的一定比例确定。

押金的比例在标书公告中明确。

年度审查时根据资金投入的数额,登记管理机关按比例返还押金。

未按承诺投入资金的,押金不予退还,由登记管理机关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九条登记管理机关、招标人和矿业权评估机构应对矿业权评估价值、招标标底严格保密。

第三十条登记管理机关组织评标,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采取择优的原则确定中标人。

第三节拍卖第三十一条矿业权拍卖出让是指登记管理机关遵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则和程序,委托拍卖人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向申请矿业权竞价最高者出让矿业权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登记管理机关在其矿业权审批权限内组织矿业权拍卖。

第三十三条拟拍卖矿业权的区块或范围、拍卖时间和对竞买人的资质条件要求由登记管理机关确定,并在《中国国土资源报》发布公告。

第三十四条拍卖出让经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由登记管理机关委托评估机构评估,经依法确认的评估结果可以作为拍卖标的保留价。

第三十五条买受人应在规定时间内,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和拍卖价款,依法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许可证。

逾期未缴齐费用和价款、未办理登记手续的,视买受人自动放弃买受行为,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三章矿业权转让第三十六条矿业权转让是指矿业权人将矿业权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作价出资、合作、重组改制等。

矿业权的出租、抵押,按照矿业权转让的条件和程序进行管理,由原发证机关审查批准。

第三十七条各种形式的矿业权转让,转让双方必须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十八条采矿权人不得将采矿权以承包等方式转给他人开采经营。

第三十九条转让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业权的,转让人以评估确认的结果为底价向受让人收取矿业权价款或作价出资。

国有地质勘查单位转让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业权的收益,应按勘查时的实际投入数转增国家基金,其余部分计入主营业务收入。

国有矿山企业转让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业权的收益做国家资本处置的,应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报批执行。

非国有矿山企业转让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取相应的采矿权价款。

但是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的除外。

第一节出售、作价出资、合作第四十条矿业权出售是指矿业权人依法将矿业权出卖给他人进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矿业权作价出资是指矿业权人依法将矿业权作价后,作为资本投入企业,并按出资数额行使相应权利,履行相应义务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合作勘查或合作开采经营是指矿业权人引进他人资金、技术、管理等,通过签订合作合同约定权利义务,共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矿业权人改组成上市的股份制公司时,可将矿业权作价计入上市公司资本金,也可将矿业权转让给上市公司向社会披露,但在办理转让审批和变更登记手续前,均应委托评估矿业权,矿业权评估结果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

矿业股份制公司在境外上市的,可按照所上市国的规定通过境外评估机构评估矿业权,但应将评估报告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出售矿业权或者通过设立合作、合资法人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应申请办理矿业权转让审批和变更登记手续。

不设立合作、合资法人勘查或开采矿产资源的,在签订合作或合资合同后,应当将相应的合同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采矿权申请人领取采矿许可证后,因与他人合资、合作进行采矿而设立新企业的,可不受投入采矿生产满一年的限制。

第四十五条需要部分出售矿业权的,必须在申请出售前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分立矿业权的申请,经批准并办理矿业权变更登记手续。

采矿权原则上不得部分转让。

第四十六条矿业权转让的当事人须依法签订矿业权转让合同。

依转让方式的不同,转让合同可以是出售转让合同、合资转让合同或合作转让合同。

转让申请被批准之日起,转让合同生效。

第四十七条矿业权转让合同应包括以下基本内容:(一)矿业权转让人、受让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二)申请转让矿业权的基本情况,包括当前权属关系、许可证编号、发证机关、矿业权的地理位置坐标、面积、许可证有效期限及勘查工作程度或开采情况等;(三)转让方式和转让价格,付款方式或权益实现方式等;(四)争议解决方式;(五)违约责任。

第四十八条转让人和受让人收到转让批准通知书后,应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变更登记手续;逾期未办理的,视为自动放弃转让行为,已批准的转让申请失效。

第二节出租第四十九条矿业权出租是指矿业权人作为出租人将矿业权租赁给承租人,并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行为。

矿业权出租应当符合国务院规定的矿业权转让的条件。

矿业权人在矿业权出租期间继续履行矿业权人法定的义务并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出租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的,应按照采矿权转让的规定进行评估、确认,采矿权价款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置。

已出租的采矿权不得出售、合资、合作、上市和设定抵押。

第五十一条矿业权人申请出租矿业权时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以下材料:(一)出租申请书;(二)许可证复印件;(三)矿业权租赁合同书;(四)承租人的资质条件证明或营业执照;(五)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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