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制度)衢州市地名管理办法
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水亭门历史文化街区保护利用项目一期专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水亭门历史文化街区保护利用项目一期专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衢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3.04.11•【字号】衢政办发[2013]51号•【施行日期】2013.04.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水亭门历史文化街区保护利用项目一期专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衢政办发〔2013〕51号)柯城区、衢江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水亭门历史文化街区保护利用项目一期专项工作实施方案》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3年4月11日水亭门历史文化街区保护利用项目一期专项工作实施方案根据市委、市政府城市建设管理十大专项工作部署,为深入推进水亭门历史文化街区保护利用项目一期专项工作,特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保护利用目标致力于水亭门历史文化街区内历史遗存的保护、历史建筑的修缮、历史风貌的再现、历史文化的传承,秉承“敬畏历史、关注当代、展望未来”的原则,实现“保护、利用、改造、复兴”的目标。
二、保护利用范围水亭门历史文化街区保护利用项目实施范围为:北至新河沿,南至皂木巷,西至衢江中路,东至县西街。
南北长约500米,东西宽约220米,占地约10公顷。
一期重点实施水亭街及上营街、下营街沿街建筑及天王塔院,原叶敬德堂的建筑补白,原新民小学地块的建筑补白和地下空间利用以及街巷内重点区域民居的修缮,占地约43000平方米。
修缮房屋建筑面积约为27469平方米,补建风貌建筑5500平方米,复建天王塔院占地3200平方米。
三、保护和利用内容(一)业态。
1.对水亭门历史文化街区现状开展调查摸底,掌握历史建筑的平、立、剖面,以及现状业态、产权、业态建议。
2.在前期调查摸底的基础上,充分挖掘街区内商业老字号。
3.编制《水亭门历史文化街区业态大纲》。
4.引进符合街区定位的业态。
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衢州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衢州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衢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06.02•【字号】衢政发[2008]27号•【施行日期】2008.06.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衢州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衢政发〔2008〕27号)柯城区、衢江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衢州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衢州市人民政府二○○八年六月二日衢州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衢州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和《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51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市区是指衢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用地140平方公里范围。
第三条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以下简称市容环卫)实行统一领导、分责任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建设局负责市区市容环卫的行业管理和日常监管。
市综合执法局负责对违反市区市容环卫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及与之相关的监督检查。
柯城区、衢江区,市开发区、高新园区、西区管委会,衢化(以下简称各区)及市工商局、交通局、水利局、旅游局、卫生局、环保局、公安局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管理职责及分工,协同做好市区市容环卫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区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环卫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市容环境卫生设施,提供市容环卫公共服务,保障市容环卫事业建设和管理需要的经费,使市容环卫事业与市、区经济和社会发展、人民群众需求相适应。
衢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
衢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我市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空间环境及居住环境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衢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用地范围。
市属各县(市、区)及建制镇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编制详细规划应符合本规定;新建、扩建建筑工程项目的功能、性质以及建筑密度、容积率、建筑物高度、绿地率、各类管线布置,应根据批准的所在地段的详细规划确定;尚未编制详细规划地段,按总体规划和本技术规定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四条旧城改造情况复杂,历史遗留问题较多,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结合本技术规定对一些特殊情况作出核定.第二章建筑间距第五条建筑之间的间距,除必须符合消防、环保、卫生防疫和建筑保护等要求外,必须符合下列规定:(一)低、多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1。
条式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建筑朝向为正南北向,正向日照间距系数在旧城区一般不得小于1.1,在新区一般不得小于1。
2。
当建筑方位偏东或偏西时,则不同方位日照间距折减系数换算如下表:2。
居住建筑相互垂直布置时的间距:(1)当其山墙宽度大于22米时,则应按住宅平行布置时的日照间距规定控制。
(2)当其山墙宽度小于22米,南北向垂直布置,山墙面对南立面时其间距系数在旧城区一般不得小于0.7,在新区一般不得小于0.8,山墙对北立面时其间距按侧向间距计算.多层住宅东西向垂直布置时,山墙面对东立面时其间距系数在旧城区和新区一般不得小于0。
7;山墙面对西立面时,其间距系数按侧向间距计算。
3。
条式住宅与点式住宅平行布置时的间距:当南侧住宅为点式住宅(面宽小于22米)时,间距系数在旧城区一般不得小于1.0,在新区一般不得小于1。
1。
当北侧住宅为点式住宅时,间距系数按平行布置的条式住宅间距控制.4.居住建筑底层为商店或其它非居住性用房时的间距:建筑底层为高度小于2.5米的车库或架空层时,其间距按扣除北侧的车库或架空层的高度计算;如北侧底层为商店或办公用房等,而其南侧底层有车库或架空层时,其间距计算不得扣除车库或架空层的高度。
浙江省地名管理办法
浙江省地名管理办法浙江省地名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浙江省地名管理行为,保护和维护地名资源,促进地名文化传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名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合用于浙江省范围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第三条地名管理应依据历史、文化、语言使用、实际需要等因素,科学确定、规范使用、精确记载和及时调整地名。
第四条地名管理应遵循确权确界、提供便民服务和促进管理协调的原则。
第二章地名命名和变更管理第五条地名命名和变更管理应当由浙江省地名管理机构负责,根据需要设立地名命名和变更管理部门。
第六条地名的命名应当遵循如下原则:(一)尊重和保护历史文化,注重地方特色,保留和传承优秀的地方地名;(二)符合语音、文字规律,易于泛博人民群众口头和书面表达;(三)符合地理实际和使用习惯,易于区别和辨识;(四)遵循命名义务制,完成地名公告和命名事务。
第七条地名的变更管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有充分的调研和研判,结合实际情况进行变更;(二)遵循法定程序,依法履行公告公示等程序;(三)确保变更后地名与现有地名衔接顺畅,不给社会公众带来困扰。
第三章地名登记管理第八条地名登记管理应当由浙江省地名管理机构负责,建立地名登记管理系统,并及时更新和维护。
第九条执行地名登记管理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报告和登记相关地名信息,确保地名信息的真实、准确和可靠。
第十条浙江省地名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发布地名登记手册和地名信息,提供查询服务,方便社会公众了解和使用地名。
第四章地名标志管理第十一条地名标志的设置、规划和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依法设置地名标志,保证标志的合法性和规范性;(二)合理布局,标志位置明确,易于辨识;(三)注重协调性和整体性,使标志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相统一;(四)定期维护和维修,保证标志的正常使用和保存。
第五章地名变更申请和管理第十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办理地名变更时,应当向浙江省地名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按照要求提交相关材料。
地名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地名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民政部•【公布日期】2024.03.01•【文号】民政部令第71号•【施行日期】2024.05.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区划地名正文地名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24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71号公布,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根据《地名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地名方案应当以地名命名为重点,统筹规划地名标志设置、地名文化保护等内容。
经依法批准的地名方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重新报送批准。
第三条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人名应当包括:(一)本名以及其别名、化名等;(二)文艺作品中的人物角色名称。
但是地名命名所用的字、词与人名不存在特定联系的除外。
第四条不以企业名称或者商标名称作地名,但是地名命名所用的字、词与企业名称或者商标名称不存在特定联系的除外。
第五条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综合评估报告应当包括地名命名、更名的合法性、可行性、可控性,可能产生的社会影响、风险以及应对措施等内容;专家论证报告应当包括地名命名、更名的必要性、科学性、合理性,可能存在的风险,对地名命名、更名方案以及组织实施的意见建议等内容;征求意见报告应当包括征求意见的过程和范围,主要意见建议及处理情况等内容。
地名命名、更名由地名批准机关在批准其他事项时一并批准的,相关事项申请材料应当包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内容。
第六条地名命名、更名备案应当通过国家地名信息库填写备案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材料的电子文本:(一)备案报告;(二)地名命名、更名批复文件;(三)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申请书以及相关报告。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备案材料后,应当对备案主体和备案材料进行审查。
备案主体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指导地名批准机关重新报送;备案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指导地名批准机关补正。
【城管规划】衢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城管规划】衢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衢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6年10月11日衢州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的《衢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已经2016年12月1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衢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2016年12月1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对衢州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的《衢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衢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辖区范围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其设立的城市管理协调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应当纳入综合考核,由城市管理协调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市容和环境卫生发展规划,建立科学完备的基础设施体系、专业作业服务体系和智慧城管体系。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按照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规定,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财政、国土资源、规划、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卫生计生、环境保护、民政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浙江省地名管理办法
浙江省地名管理办法浙江省地名管理办法一、总则浙江省地名管理办法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名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浙江省实际情况制定的地名管理工作规范,旨在规范和统一浙江省的地名命名、审批和管理,维护地名的规范性、准确性和文化特色,促进地名信息的有效管理和应用。
二、地名命名1. 地名命名原则:- 原则一:尊重历史和文化传统,保护历史地名的完整性;- 原则二:体现地域特色和自然环境;- 原则三:秉持简洁、易记、有意义的原则。
2. 地名的命名程序:- 由地名管理部门提出命名申请,并提交相关资料和依据;- 地名管理部门组织专家对申请进行评审,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经政府批准后,公示一定时期,听取公众意见;- 最终确定地名并予以公告。
三、地名审批1. 地名审批所需材料:- 命名申请书;- 命名提案和依据;- 相关部门的意见和评议报告;- 公众参与意见和建议。
2. 地名审批程序:- 地名管理部门对提交的申请进行初步审查,确保材料完整和合规;- 地名管理部门组织专家审查,并提出审批意见;- 地名管理部门将审批结果上报至上级政府批准。
四、地名管理1. 地名维护和普查:- 定期对已命名的地名进行维护和普查,确保地名的准确性和合规性;- 发现地名错误或不规范的,应及时修正或调整。
2. 地名变更和更名:- 地名变更或更名需经地名管理部门审批;- 地名变更或更名的程序与地名审批相同。
3. 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维护:- 在地名重要区域或地名标识的设置应当与地名相一致,并进行定期维护和更新;- 地名标志应醒目、易于识别和保持整洁。
五、地名信息管理1. 地名信息采集和标注:- 地名管理部门负责采集、整理和标注地名相关信息;- 地名信息应包括地名的分类、命名依据、历史沿革等。
2. 地名信息共享和开放:- 地名管理部门应将地名信息及时更新到地名数据库,并及时共享给社会各界;- 各相关部门和组织应积极利用地名数据库进行地名信息的应用研究和开发。
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衢州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衢州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衢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4.12.17•【字号】衢政办发〔2014〕120号•【施行日期】2015.0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其他规定正文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衢州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的通知衢政办发〔2014〕120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衢州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4年12月17日衢州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城市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和管理,确保城市地下管线安全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6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4〕27号)、《浙江省城市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测量和成果备案管理办法》(浙测〔2014〕52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衢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用地范围内进行地下管线规划、测绘、建设、信息等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在上述范围之外的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进行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地下管线,是指给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综合管廊和相关的人防等各类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地下管线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统筹建设、协调管理、资源共享、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市规划(测绘与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规划〔测绘〕部门)负责城市地下管线规划、测绘、信息等方面的管理,组织开展地下管线的普查、整测,负责建立和维护更新地下管线信息系统。
市发改、财政、住建等部门和地下管线权属单位按各自职责履行相应的职能。
第二章规划管理第六条市规划(测绘)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各类城市地下管线专项规划。
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衢政发〔2016〕55号
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正文:----------------------------------------------------------------------------------------------------------------------------------------------------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衢政发〔2016〕55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经研究,决定对《衢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等15件规范性文件的部分条款进行修改,对《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衢州市区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除补偿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等5件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
具体内容通知如下:一、决定修改部分条款的规范性文件(15件)(一)《衢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办法》(衢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0号):1.删去第十八条。
2.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合并,修改为“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作出书面答复处理:(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能够在答复时提供具体内容的,应当同时提供。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属于行政机关之间和行政机关内部行文的请示、报告、批复、会议纪要等文件和资料,不作为行政管理依据的,可以不予公开,但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作为行政管理依据的,应当予以公开,并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答复处理。
(四)属于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公开,但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五)不属于主动公开的范围,且与申请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可以不予公开,但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六)不属于本机关负责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衢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
衢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我市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空间环境及居住环境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衢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用地范围。
市属各县(市、区)及建制镇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编制详细规划应符合本规定;新建、扩建建筑工程项目的功能、性质以及建筑密度、容积率、建筑物高度、绿地率、各类管线布置,应根据批准的所在地段的详细规划确定;尚未编制详细规划地段,按总体规划和本技术规定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四条旧城改造情况复杂,历史遗留问题较多,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结合本技术规定对一些特殊情况作出核定。
第二章建筑间距第五条建筑之间的间距,除必须符合消防、环保、卫生防疫和建筑保护等要求外,必须符合下列规定:(一)低、多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1.条式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建筑朝向为正南北向,正向日照间距系数在旧城区一般不得小于1.1,在新区一般不得小于1.2。
当建筑方位偏东或偏西时,则不同方位日照间距折减系数换算如下表:2.居住建筑相互垂直布置时的间距:(1)当其山墙宽度大于22米时,则应按住宅平行布置时的日照间距规定控制。
(2)当其山墙宽度小于22米,南北向垂直布置,山墙面对南立面时其间距系数在旧城区一般不得小于0.7,在新区一般不得小于0.8,山墙对北立面时其间距按侧向间距计算。
多层住宅东西向垂直布置时,山墙面对东立面时其间距系数在旧城区和新区一般不得小于0.7;山墙面对西立面时,其间距系数按侧向间距计算。
3.条式住宅与点式住宅平行布置时的间距:当南侧住宅为点式住宅(面宽小于22米)时,间距系数在旧城区一般不得小于1.0,在新区一般不得小于1.1。
当北侧住宅为点式住宅时,间距系数按平行布置的条式住宅间距控制。
4.居住建筑底层为商店或其它非居住性用房时的间距:建筑底层为高度小于2.5米的车库或架空层时,其间距按扣除北侧的车库或架空层的高度计算;如北侧底层为商店或办公用房等,而其南侧底层有车库或架空层时,其间距计算不得扣除车库或架空层的高度。
丽水市地名管理办法
丽水市地名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行本市地名标准化、规范化管理,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浙江省地名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地名管理中,应当维护国家利益,保持地名相对稳定,继承优秀的历史文化,适应现代城乡建设需要,有利于促进社会的文明进步、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地名,是《浙江省地名管理办法》所规定的名称。
第四条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丽水市地名委员会,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统一管理本辖区的地名工作。
市地名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其主要职责是:制订本市地名规划;负责审批由市直接管理的地名的命名、更名工作;负责全市城乡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工作;推进地名标准化建设,负责标准地名资料的编辑和审定;指导地名档案管理和地名图、书、志的编纂工作;承担莲都区地名管理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旅游区、风景名胜区等管理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本部门或者本范围内的有关地名管理工作。
业务上接受所在地地名管理机构指导。
第七条城乡规划与地名规划必须同步进行,建设部门在进行各类城乡建设规划时,必须及时会同地名办公室作出相应的地名规划。
市、县(市)规划部门上报规划方案前,应会同市、县(市)地名办公室拟出新道路等命名意见,并与规划方案同时上报审批。
第二章地名命名和更名的原则第八条地名的命名和更名应当符合下列原则:(一)符合国家与社会的利益,尊重当地居住人的意愿;(二)符合城乡总体规划要求,反映历史、文化和地理特征,含义健康,用字规范,与有关各方协商一致;(三)一般不准用人名、外国地名命名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命名丽水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地名;(四)避免使用生僻字;(五)各类地名应当不重名,并避免同音;(六)极庸俗或者带有侮辱性含义的地名,有损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地名应予取消,重新命名。
第三章地名命名和更名的申报与审批第九条应上报国务院或者国务院主管部门审批命名和更名的地名,按《浙江省地名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衢州市区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批复
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衢州市区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批
复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衢州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13.12.24
•【字号】衢政发[2013]81号
•【施行日期】2013.12.24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广告管理
正文
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衢州市区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批复
(衢政发〔2013〕81号)
市规划局、住建局:
你们《关于要求审批〈衢州市区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请示》(衢规〔2013〕54号)悉。
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衢州市区户外广告设置规划》(以下简称《规划》)。
《规划》作为指导市区户外广告设施和管理的主要依据,对提升城市形象、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二、户外广告设置要严格遵照历史文化名城、历史街区、文物保护单位等强制性内容要求,突出衢州城市的特色。
公益广告不得与商业广告混合设置。
地名(街名)指示牌禁止设置广告。
三、你们要根据《规划》提出的建设要求,协同有关单位进一步完善规划确定户外广告设置分区、设置导引、设置载体和公益广告设置,并加强与执法部门的衔接,做好《规划》的实施工作。
四、市住建局要按照《衢州市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47号)要
求,抓紧委托设计单位,会同相关部门组织编制市区户外广告技术规范,广泛征求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衢州市人民政府
2013年12月24日。
杭州市地名管理办法【最新版】
杭州市地名管理办法(2000年9月14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2000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2000年9月14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杭州市地名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2001年1月11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的地名管理,实现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适应城市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标志设置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一)区、县(市)、乡、镇、街道、居民区、村等名称;(二)山、山峰、山脉、山谷、河流、湖泊、岛屿、礁、沙洲、滩涂、水道等地形实体和地理实体名称;(三)公共广场、文物古迹、纪念地、公园、风景名胜区、开发区、旅游度假区、自然保护区等名称;(四)居住区(包括住宅小区)、集镇、自然村等名称;(五)城市道路、桥梁、隧道、水库、涵洞、城市公共交通站(点)、铁路站、公路、机场、码头(含轮渡站)、长途客运汽车站、货运枢纽站等名称;(六)海塘、江堤名称;(七)大型公共建筑物、构筑物名称;(八)具有地名意义的农场、林场、渔场、专业市场等名称;(九)门牌号、住宅楼幢号(包括单元号、室号)。
第四条杭州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全市的地名管理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杭州之江国家旅游度假区内的地名管理工作,由开发区、度假区管理委员会指定专门机构负责,业务上受市地名主管部门指导。
各级公安、邮政、市容环境、城建、规划、水利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名工作。
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完善市区城市管理和综合行政执法体制的意见
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完善市区城市管理和综合行政执法体制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衢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3.09.11•【字号】衢政发[2013]63号•【施行日期】2013.09.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完善市区城市管理和综合行政执法体制的意见(衢政发〔2013〕63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为进一步理顺衢州市区城市管理体制,深化市区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衢州市深化市区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方案的批复》(浙政函〔2013〕105号)精神,现就调整完善市区城市管理和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按照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要求,坚持依法行政、权责一致、简政放权、重心下移的原则,进一步健全城市管理的组织领导体系,理顺职责关系,创新体制机制,构建运转高效、行为规范、管理科学、保障有力的综合行政执法管理体制,为实现富民强市提供行政效能保障。
二、健全组织领导体系调整和充实衢州市城市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城管委)组成人员,市长任市城管委主任,分管副市长任市城管委副主任。
各区(管委会)及街道(乡镇)也要建立相应的机构。
市城管委下设办公室,承担市城管委日常工作,负责组织、协调、督促、检查城市管理工作。
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局长兼任市城管委办公室主任。
三、综合行政执法体制调整的主要内容(一)扩大、调整部分综合行政执法事项。
1.扩大市区范围内综合行政执法职能。
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在依法集中行使《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衢州市开展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批复》(浙政函〔2004〕30号)批准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园林绿化管理、市政工程管理、公用事业管理、建筑施工管理、城乡规划管理、房地产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管理、公安交通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或部分的行政处罚权和与之相关的监督检查权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大综合行政执法领域,增加人防(民防)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有关动物(犬类)管理等两个方面的行政处罚及与之相关的行政强制、监督检查职能。
衢州市城乡网格化服务管理条例
衢州市城乡网格化服务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衢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12.09•【字号】衢州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施行日期】2020.01.01•【效力等级】其他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管理正文衢州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2019年9月26日衢州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的《衢州市城乡网格化服务管理条例》,已经2019年11月29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衢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9年12月9日衢州市城乡网格化服务管理条例(2019年9月26日衢州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9年11月29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了规范城乡网格化服务管理工作,优化基层公共服务和管理,加强基层治理自治、法治、德治融合,深化平安建设和法治建设,推进基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乡网格化服务管理及其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城乡网格化服务管理,是指在基层设置综合网格,配备服务管理人员,运用信息化技术等手段,做好网格内党的建设、综合治理、政策法规宣传、社会保障、应急管理、便民服务、合法权益维护等工作的服务管理体系。
本条例所称网格,是指根据相应标准,在本市所辖村、社区及其他特定空间区域内划分的基本服务管理单元。
第三条城乡网格化服务管理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党委领导城乡网格化服务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城乡网格化服务管理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统筹组织、协调、指导、监督城乡网格化服务管理工作。
综合行政执法、民政、大数据发展、营商环境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公安、信访、司法行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健康、生态环境、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广电旅游、退役军人事务、民族宗教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网格化服务管理工作。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乡镇等行政区划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浙政发[1999]40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乡镇等行政区划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正文:
----------------------------------------------------------------------------------------------------------------------------------------------------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乡镇等行政
区划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浙政发〔1999〕40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丽水地区行政公署,省民政厅:
为了进一步加强我省行政区划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省政府决定:乡、民族乡、镇的设立、撤销、更名和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县、市、市辖区的部分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其中自治县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由国务院审批),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驻地的迁移,均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上报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审核,再由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上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浙江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九年三月三日
——结束——。
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地名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地名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4.11.04•【字号】湖政发〔2014〕28号•【施行日期】2015.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区划地名正文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地名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湖政发〔2014〕28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现将《湖州市地名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湖州市人民政府2014年11月4日湖州市地名管理实施细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地名管理,实现地名规范化、标准化,方便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根据《浙江省地名管理办法》(以下称《省办法》)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地名,是指为社会公众指示具有特定方位或者地域范围的地理实体名称。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销名、使用、标志设置及相关管理活动应当遵守《省办法》和本细则规定。
第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建立地名委员会,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地名管理工作;地名管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做好地名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地名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地名工作的统一管理,具体工作委托依法设立的地名委员会办公室承担。
第五条民政部门地名管理工作职责:(一)贯彻执行地名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二)指导和协调本区域的地名管理工作;(三)组织本行政区域地名规划编制和审核;(四)办理地名的命名、更名、销名工作;(五)设置和管理地名标志;(六)开展地名信息公共服务,公布标准地名,组织编撰标准地名图、书、典、录、志等;(七)负责地名文化保护工作,收集、整理、鉴定、保管地名档案;(八)依法查处地名违法违规行为。
第六条市、县区有关部门地名管理工作职责:(一)建设部门协助民政部门做好地名规划的编制工作;在办理产权登记中涉及市政道路、桥梁、住宅区、建筑物名称的,应当使用标准地名;负责落实市政道路、桥梁等设施名称的申报工作;(二)公安部门在办理户籍登记或者设置道路交通标志时,应当使用标准地名;(三)交通运输部门负责落实交通设施中的桥梁、公路、航道、港口等名称的申报工作;设置公路、航道两侧地名标志、公共交通站点应当使用标准地名;(四)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企业登记时应当使用标准地名;审批房地产媒体广告、户外广告时涉及房地产项目名称的,应当查验标准地名批准证明;(五)国土资源部门在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和建设项目用地复核验收时涉及道路、建筑物名称的,应当使用标准地名,或凭民政部门预命名的名称办理;(六)城管执法部门协助民政部门做好地名标志设置、监管及规范工作;(七)发改、财政、农业、林业、水利、经信、旅游、环境保护、文化、档案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名管理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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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制度)衢州市地名管理办法衢州市地名管理办法第壹章总则第壹条为加强地名管理,实现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适应城市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地名管理条例》和《浙江省地名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衢州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标志设置及其关联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壹)县(市、区)、乡(镇、街道)、村(社区)和各类经济区域名称;(二)山、山峰、山脉、山谷、河流、湖泊、水道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三)广场、文物古迹、纪念地、公园、风景名胜区、开发区、旅游度假区、自然保护区等名称;(四)自然村、住宅小区(包括幢号、单元号、门牌号),城镇和各类经济区域内的街、路、巷、弄、区片等名称;(五)桥梁、隧道、水库、涵洞、水电站、江堤、水闸、大中型引水工程、城市公共交通场站、铁路站、公路、机场、码头(含轮渡站)、长途汽车客运站、货运枢纽站等名称;(六)15层之上(含15层,下同)的高层建筑物和其他需命名的大型建筑物名称;(七)具有地名意义的农场、林场、渔场、各种专业示范区、专业市场等名称。
第二章管理机构第四条市、县(市、区)设置地名委员会,于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统壹管理本辖区的地名工作。
民政部门是地名主管部门。
各级地名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地名办),负责地名管理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为:(壹)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地名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二)承办同级人民政府或地名主管部门审批的地名命名和更名事项,审核本辖区各类地名的命名和更名申报,核发《地名使用批准书》,负责标准地名的发布,检查、监督标准地名的使用;(三)调查、收集、整理地名资料,编辑地名志、书、图,审核各类公开或内部出版物中的地名;(四)编制地名规划且组织实施;(五)按国家标准设置和管理地名标志,核发《门牌证》,且依法进行监督;(六)指导专业部门的地名管理工作;(七)组织地名学术研究,建立和管理地名档案、资料和地名信息系统,提供地名信息咨询服务;(八)向同级地名主管部门提出处罚违法行为的建议,且办理关联的具体事宜。
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地名工作;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各类经济区域、旅游度假区、风景名胜区等管理部门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本部门或者本范围内的地名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所于地的地名管理机构指导。
公安、交通、邮政、通讯、环保、建设、规划、国土、工商、水利、文广、教育、旅游、新闻、经济开发区等地名委员会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名工作。
第三章地名的命名和更名第六条地名的命名和更名应遵循下列规定:(壹)维护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民族尊严,有利于人民团结;(二)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地理或经济特征,和城市规划所确定的使用功能相适应;(三)含义健康,符合社会道德风尚;(四)壹般不以人名、外国地名命名本市地名,禁止使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五)用字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规定;(六)壹地壹名,名实相符,使用方便;(七)避免使用生僻字;(八)派生地名和主地名相协调。
第七条下列范围内的地名不得重名,且避免同音:(壹)本市范围内的乡(镇)、街道名称,主要的河流、开发区、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自然保护区和第三条第(五)项中的各类地名;(二)县(市、区)范围内的村、社区、山(峰)和第三条第(七)项中的各类地名;(三)乡(镇)、街道范围内的集镇、自然村名称;(四)城镇、经济区域范围内的广场、公园、街、路、巷、弄、住宅小区、区片和第三条第(六)项中的各类地名。
第八条建筑物应当按照地名编住宅楼号和门牌号。
住宅楼号和门牌号应当按照规定的距离按实际情况顺序编排,相邻建筑物的间距超过规定标准的,应当预留备用号。
第四章地名的申报和审批第九条地名的命名和更名,必须严格遵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原则和审批权限、程序办理申报、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命名或更名。
第十条下列地名的命名和更名报省人民政府或省级主管部门审批,或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或国务院主管部门审批:(壹)乡、镇行政区域名称,由县(市、区)、市民政部门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上报;(二)省级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各类经济区域、自然保护区等名称,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征求市地名委员会意见后,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上报;(三)确需以人名作地名的,由市地名委员会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上报。
第十壹条下列地名的命名和更名报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壹)市、县(市、区)级文物古迹、纪念地、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自然保护区名称,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征求所于地地名委员会意见后上报;(二)市区(不含衢江区)的桥梁、立交工程、长途汽车站、公园、广场、专业市场等名称,市级航道、水库、水电站、水闸、江堤、大中型引水工程等名称,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征求市地名委员会意见后上报;其他的由县(市、区)关联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征求县(市、区)地名委员会意见后上报;(三)村、社区(居民区)等名称,由县(市、区)地名办提出审核意见后,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申报;(四)县、乡公路名称,由市、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征求同级地名委员会意见后上报;跨县(市、区)的,由关联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征求市地名委员会意见后上报。
第十二条下列地名的命名和更名报地名主管部门审批:(壹)市区、县(市)所于地的街、路、巷、住宅小区、公园、广场、区片等名称:柯城区范围的由市地名办审核,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批;其他县(市、区)由当地地名办审核,同级地名主管部门审批;(二)市区、县(市)所于地之外城镇的街、路、巷、住宅小区、区片的名称,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申报,同级地名办审核后上报(柯城区范围由区民政局初审,市地名办审核上报);(三)15层之上高层建筑物和其它需命名的建筑物名称,由主管部门、建筑单位或者产权人提出意见,由同级地名办审核后上报。
建设单位或产权所有人申请建筑物命名时,需向地名主管部门提交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三条街道名称的命名、更名,由依法批准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市、县(市、区)规划道路的命名,应依据各地地名总体规划,由市、县(市、区)地名办拟定新道路名称命名意见。
第十五条地名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能够更名:(壹)因行政区划调整,需要变更区、县(市)、乡、镇、街道、社区(居民区)、村等名称的;(二)因道路走向发生变化,需要变更路名的;(三)因产权所有人提出申请,需要变更建筑物名称的;(四)因路名变更、路型变化或者延伸,需要变更门牌号、住宅楼号的;(五)经县级之上地方人民政府或国务院及有关部门批准变更地名的。
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市、县(市、区)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发出地名更名通知书。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个月内办理更名手续。
地名更名的申报、审批程序按照本章规定的地名申报、审批程序进行。
第十六条市、县(市、区)发展和改革部门于立项及审批基建项目中涉及地名命名、更名的,应督促建设单位将拟命名的名称报地名管理机构登记。
第十七条因自然变化消失的地名,由县(市、区)地名主管部门报市地名主管部门注销;因行政区划调整、城市建设而消失的地名,由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单位报县(市、区)地名主管部门注销(柯城区的报市地名主管部门注销),且报市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地名的命名和更名,申报单位应填写《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且附关联图件、房屋建筑面积测量方案,必要的仍应附说明方案和命名、更名壹览表。
市、县(市、区)地名办应于收到《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审核、报批,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
第十九条住宅小区名称,本办法第三条第(五)、(六)项所列地名的申报人应当于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申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办理地名申报手续。
第二十条经各级人民政府或地名主管部门批准命名或更名的地名为法定的标准地名,由审批机关核发《地名使用批准书》。
第二十壹条市区、城镇和各类经济区域内的公园、广场、立交工程、大中型桥梁、建筑物、住宅小区、道路(主干道除外)等公共设施的名称,提倡以市场化运作方式有偿命名。
地名有偿命名所拟名称,应符合本办法第六、七条规定的地名命名和更名原则,且经地名管理机构审定。
地名实行有偿命名的,应征得权属单位或者运营管理单位同意,且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地名主管部门批准,由地名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实施前已经使用的地名经过清理,由市地名主管部门汇编入《地名录》。
编入《地名录》的地名视为依照本办法批准的地名。
第五章地名的使用第二十三条依法批准命名、更名和注销的地名,市、县(市、区)地名主管部门应当自批准或者注销之日起1个月内向社会公布,且于公布之后的15个工作日内编制新旧地名对照表抄送各有关主管部门。
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地名主管部门批准的地名,报市地名办备案。
第二十四条标准地名应当按照国家语言文字管理机构公布的规范汉字书写,地名用罗马字母拼写的,应当符合国家公布的《汉语言拼音方案》和《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
第二十五条实行《门牌证》制度。
经各级地名管理机构核发的《门牌证》,具有法定效力。
公安、交通、邮政、通讯、工商、国土、规划、建设、教育等部门,依据《门牌证》登记标准地名,办理身份证、治安许可证、户口登记迁移、邮件投递、电话安装、有线电视安装、工商注册登记(年检)、水电安装、土地房产权属登记、房屋买卖、租赁、产权变更、学生入学等手续。
第二十六条下列范围中使用的地名必须是标准地名:(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文告、文件、协定等;(二)各类典、志、录等书籍及广播、电视、报刊、地图、课件等;(三)标有地名的各类广告、标牌、印鉴、票证、信封等;(四)邮件传递、工商登记、户籍管理、房地产登记等。
第二十七条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下列有关手续时,涉及建筑物名称的,应当查验地名批准文件;尚未批准地名命名的,不予办理有关手续:(壹)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核发房屋所有权证;(二)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发放新建住宅综合验收合格证。
第二十八条地名录、地图、各种地方志、年鉴、电话簿、交通时刻表、邮政编码簿、工商企业名录等地名密集出版物于出版前,应当报所于地的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地名。
其中,衢州市区地名密集出版物由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县(市、区)地名密集出版物由县(市、区)地名主管部门审核。
第六章地名标志的设置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第三条第(四)、(五)项所列地名,应当设置地名标志。
街、路、巷、弄、楼幢牌和门牌等地名标志按国家标准《地名标牌城乡》(GB17733—1999)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