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假释制度的一点思考
重构我国假释制度的思考
重构我国假释制度的思考【摘要】:假释制度作为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刑罚执行中的具体制度,本应在帮助服刑人员尽早回归适应社会中起重要作用。
但是,在我国的监狱管理实践中,由于制度上的缺失,假释制度并没有完全发挥出它应有的作用。
具体来看,刑罚执行中的假释实践,存在着假释率低、适用极端化、缺乏有效监管等问题。
要解决上述问题,就必须构建新的假释制度,关键在于理顺假释制度中各方的关系,明确各方的责、权、利,既要调动积极性又要防止权力的滥用。
只有这样,新的假释制度才能行之有效。
【关键词】:刑罚执行假释制度缺陷假释制度构建【引言】:2005年12月5日,原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中央政法委书记罗干同志在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上首次提出,要注重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所谓“宽”,意味着对犯罪情节轻微或者具有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的,要依法从宽处罚。
刑罚执行上从宽,是指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受刑罪犯具有法定从宽事由而予以从宽处理,这包括将原判决的刑种变轻、刑期减短、附条件释放以及刑罚替代措施的运用等。
假释作为一种附条件释放的方式,对于减轻监狱的押犯压力,避免交叉感染,提高改造效果,促使服刑人员尽早回归社会有重要意义。
但是,从监狱的工作实践中来看,假释制度并没有真正的做到有效的奖惩罪犯,成为改造工作中的利器,一定程度上甚至流于形式。
一、在假释中存在的问题(一)假释率非常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
而在实践中,能够达到此条件的服刑人员占在押犯的60%以上,可实际能够得到假释政策的服刑人员,每年仅为在押犯的2.5%。
我国从1995年到2001年的减刑、假释适用情况见表1表1 减刑、假释适用情况表[1]年度减刑率%假释率%1995 21.35 2.31996 20.92 2.681997 21.72 2.931998 23.18 2.071999 23.29 1.182000 24.95 1.652001 21.77 1.161928年伦敦的万国监狱会议后,假释制度为各国无不采用的行刑制度。
假释制度的反思和重构
假释制度的反思与重构——从刑法修正案(八)的角度思考内容摘要:2011年5月1日开始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中对假释制度进行了小范围的改动,主要内容有:假释对象的限制、假释人员必须参加社区矫正、假释人员监管机关的改变等。
这些改动可谓是牵一发而动全身,必将引起假释相关制度的改革与调整,其中最为让人翘首企盼的是假释的听证制度与假释权威审判机关的成立;也会引发部门和职责的变更,更加注重监狱在假释过程中发挥的作用,对监狱人民警察的素质要求越来越高。
本文结合刑法修正案(八)的最新规定,对我国假释制度存在的问题以及解决方案提出浅薄看法,以期有助于我国假释制度的发展。
关键字:假释、社区矫正、听证会、假释委员会、监狱一、我国假释制度存在的问题(一)我国的假释功能与性质的认识假释是为补救长期自由刑存垢而设置的一种刑罚执行制度,其本身体现了刑罚个别化的精神。
现代刑罚主要采取感化主义、教育主义,自由刑的刑期便可视受刑人的表现状况而缩短,如果认为对受刑人能够提前达到改造目的,就不再受宣告刑的拘束。
由此可见, 假释是以教育刑论、目的刑论为理论依据的。
在刑法理论上, 由于对假释的性质和功能认识的不同, 造成了各国假释制度立法上不尽相同。
刑法理论上对假释的性质和功能一般有以下几种认识:第一,认为假释是一种奖励, 是法律对于被执行人在监禁期间良好表现的肯定。
第二,认为假释是刑罚个别化的手段, 属于避免自由刑弊端的一种措施。
因此, 通过假释所达到的目的有二,一是放弃不必要的刑罚制裁, 二是在一般预防的基础上修正多余的特殊预防。
第三,认为假释是一种社会防卫手段, 应以释放后的社会保护观察和重新收监的可能性为核心。
所以, 对特别危险的犯罪人不能适用假释。
第四,认为假释是一种介于监禁和自由之间的中间状态, 其效果主要看适用是否得当。
①在我国,实践中习惯将假释看成是国家对服刑罪犯的一种恩惠,将其作为对表现好的服刑罪犯的一种奖赏,没有把假释看成是罪犯该在表现好,他应该得到的一种权利。
关于罪犯减刑假释工作的实践与思考Microsoft Word 文档
关于罪犯减刑假释工作的实践与思考减刑、假释作为我国法律规定的刑罚执行制度,它作为改造罪犯的一种手段,其适用情况如何,直接影响着刑罚目的的实现。
严格准确有效的适用减刑、假释,对于罪犯来讲,可以使其在失望甚至绝望中看到希望,有利于调动罪犯改造的自觉性、主动性、积极性;对于社会和罪犯家庭来讲,可以缓解一些社会矛盾和家庭矛盾,解决夫妻感情、生活出路、抚幼养老等问题,有利于社会稳定;对于监狱来讲,可以解决押犯增多的状况,保持监狱工作的正常运行,有利于维护监管秩序;对于监狱的管理者——人民警察来讲,可以对罪犯更有效地行使法律赋予的监管职权,有利于工作任务的完成。
但从当前情况来看,现行减刑、假释制度在实际操作程序、形式,适用法律条文等方面,尚有不尽完善之处,出现了一些矛盾,甚至有与法理不合的地方,违背了行刑原则,影响了罪犯改造,给基层工作者造成了模糊认识,也给监狱工作的正常运行带来了困难。
为了更好地发挥减刑、假释的功能,切实提高罪犯改造质量,达到预防犯罪这一目的,必须对现行减刑假释制度的利与弊认真加以研究、分析,革除现行制度中与当前不相适应的部分,以维护法律的严肃性。
一、在具体实践中罪犯减刑、假释制度存在的问题减刑、假释作为一项重要的行刑制度,是有效调动服刑人员认真接受改造,帮助他们早日回归社会和提高改造质量的重要手段。
对服刑人员依法减刑、假释是监狱执行刑罚的重要内容,也是监狱刑罚执行工作的重点和焦点,更是服刑人员在监狱服刑期间关注的焦点。
罪犯计分考核是监狱机关对罪犯采用计分的办法考核日常改造表现的一种手段。
罪犯所积累的考核分,是兑现行政奖罚和刑事奖罚的主要依据,也是罪犯减刑假释的重要依据。
但是,在当前运行的减刑、假释程序中,由于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存在着一些问题或弊端,造成了减刑假释、计分考核过程中出现某种不公平。
减刑、假释幅度的不平衡、审理结果的不可逆转性、计分考核的不规范等问题,需要认真加以解决。
(一)减刑、假释制度存在的问题⑴减刑适用标准不统一。
假释制度适用的思考
假释制度适用的思考【摘要】假释是当今世界各国所普遍采用的一种重要的刑罚执行制度,它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也发挥了重要作用。
随着社会的发展,假释制度的问题也慢慢显现,本文分析了我国假释制度的问题并给出了笔者的建议。
【关键词】假释制度;假释率;假释审理方式假释制度是近代世界民主与法治不断发展的产物,是民主政治的标志制度之一。
近些年来,在世界范围内随着监禁弊端的不断显现例如,监禁费用过高,监狱过度拥挤,罪犯在监狱中的人权得不到保障等,人们日益期望通过假释制度来解决这些弊端。
假释从本质上来说是“自由之行刑制度上符合自由刑目的的一种做法,因此假释在本质上可视为一种行刑措施也就是为达到自由刑目的而为的权宜措施”。
[1]假释制度作为我国刑法惩罚与宽大相结合,惩罚与改造相结合的政策的体现在我国的社会生活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一、我国的假释制度及现状假释制度作为一项重要的制度,历来为世界上各个国家所重视,我国也在法律中对此作了专门规定。
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一定刑期以后,因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因而附条件地将其提前释放的制度。
虽然我国对假释制度做出了专门规定,但是我国的司法机关并没有充分发挥假释制度的作用。
据统计“在十三个亚洲国家中,我国的假释率处于倒数第四的水平”[2]假释的适用率低并且存在一系列的问题,这既加重了监狱的经济负担又不利于犯罪人早日完成改造回归社会。
二、我国假释制度存在的问题(一)我国的假释率低对此大部分人认为其主要原因在于人们对假释采取保守的态度和假释制度还存在许多不完善的地方。
比如说(1)各个地方在国家法律颁布后又之地了自己的地方法律法规,这就造成了法律间的冲突以至于限制了假释的使用,并且出现了“法外法”的局面。
(2)司法工作人员在理解法律条文时没有能够全面正确的理解,不能正确可理解立法者的原意,没有把假释放到司法实践中的重要位置影响了假释制度作用的发挥。
论我国假释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论我国假释制度的不足与完善造积极性, 提高改造质量, 帮助罪犯回归社会, 减少重新犯罪, 稳定改造秩序, 促进监所安全, 减轻国家负担, 构建和谐社会, 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作用。
一、目前我国假释制度的不足( 一)假释条件设定上过于理想化, 缺乏科学的评估体系我国假释制度中设置了“假释后不致危害社会”的必要条件。
由于“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不易评价, 预测失败的可能性较大, 而且预测基本上是由监狱管理部门等假释决定机关一家负责, 一旦出现失误, 假释决定机关将面临较大的政治风险。
(二) 行刑理念上受“假释奖励说”影响“假释奖励说”理论认为,假释是国家对受刑人的奖赏或恩典,它是一种特殊的恩赐。
国家对受刑人没有假释的义务,是国家的单方行政授益行为。
受该理论的影响,我国法律才会规定假释的提请由代表国家行政机关的监狱管理部门和看守所负责,“假释的批准程序与撤销程序, 除相应的结果由罪犯承担外,罪犯完全被排除在有关的程序外,完全是一个被动的客体”。
(三) 假释的适格主体不当按照我国立法以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正在服刑的罪犯裁定假释要由刑罚执行机关提出书面建议,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
也就是说, 假释裁决权由人民法院行使, 而提出假释的书面建议由刑罚执行机关决定,法院依据执行机关的建议作出裁定,与罪犯、被害人、法律监督机关无关。
( 四)法律规定的疏漏,没有达到刑罚个别化的要求刑罚个别化思想为近代实证学派所倡导,该学派认为,适用刑罚应当以犯罪的个别预防为出发点,刑罚个别化应根据犯罪分子的自身特点决定刑罚的适用。
目前我国的假释制度比较粗糙: 首先是没有形成限制等级,从而不能实现刑罚的个别化,削弱了假释的刑事政策功能。
其次由于我国假释没有社区矫正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支撑,造成在假释的具体适用上,对老病残罪犯、未成年罪犯和外省籍贯罪犯的处理有失偏颇。
( 五)假释程序制度设计不合理目前我国的假释程序制度主要存在两个问题: 一是程序过于复杂。
对我国假释制度的思考
邢颖嘉 ( 河北经贸大学)
摘 要 : 释 制 度 是 我 国刑 事 法律 体 系中 一 种 非 常重 要 的 行 刑 制度 。近 些 办 理假 释案 件 的实 施 细则 , 成 了假 释 宽 严 标; 假 造 隹不一 , 不 同 区甚 使
年 , 国 由于 多 方面 的 原 因 , 使 假 释 制度 并没 有 得 到 应 有 的重 视 。 文介 绍 至 不 同 监狱 间 的假 释 情 况 存 在 明 显 差 距 。 而 且假 释 涉 及 了 监狱 、 我 致 本 法 了 当代 我 国假 释 制 度 中适 用 率 低 下 , 法缺 陷 , 行 困 难 等 几个 问题 , 些 因 院 、 察 院 和公 安 机 关 四个部 门 的联 合 作 业 , 立 执 这 检 四个部 门交 叉 工作 而 又
1假 释 制 度 概 述
根 据 我 国假 释 制度 的缺 陷 与 不 足 ,笔 者 对假 释 制 度 的 改 革进 行
高铭喧、 马克 昌教授 主 编 的《 法 学 》 为 , 释 作 为 刑 罚执 行 方 刑 认 假 31 树 立 正 确 行 刑 观 观 念 的正 确 与否 会 对 事 物 的 发 展 起 到 很 . 法 的一 种 , 对 被 判 处 有期 徒 刑 、 期 徒 刑 的犯 罪 分 子 在执 行 一 定 刑 大 的作 用 , 是 无 改变 现 有 的假 释 观 念 也 就 显 得 尤 为重 要 。 中国 有着 悠 久 的 期后 , 因认 真 遵 守 监 规 , 受 教育 改 造 , 有 悔 改表 现 , 接 确 不致 再 危 害 社 历史 , 许多的封建 旧思想是根深蒂固的。所 以如果要发展假释制度 , 会, 因而 附条件地将其提前释放的一种刑罚制度 。 又如 日本大谷实教 就 必须 先 摒 弃 这 些 旧观 念 、 旧理 论 。 授 认 为 , 释 是 根 据 行 政 机 关 的决 定 , 收 容 期 满 之 前 , 被 收容 者 假 在 将 相 对 于假 释 , 刑在 我 国 的适 用 更 为普 遍 , 假 释 制度 有 很 多 的 减 但 附 条 件地 提前 释 放 的制 度 。 有 部 分学 者 认 为 , 释 是 国 家有 关 机 关 方面 是 优于 减 刑 的。 也 假 例如 , 释 不 改 变刑 期 , 是 改 变 了行 刑 方 式 , 假 只 同 依 一 定程 序 对 合 乎 法定 条件 的被 判 处 剥夺 自 由刑 的犯 人给 予 附 条件 时 假 释 之 后 , 法律 威 慑 力 没 有 丧 失 , 果 服 刑 人 员 再 犯 新 罪 , 释 即 如 假 提前 释 放 的刑 罚执 行 中 的奖 励 制度 。 被 撤销 , 释人 员将 重 新 回到 监狱 服 刑 。 以说 , 升 假 释 率 , 步合 假 所 提 逐 这 些对 于 假释 的概 念 虽 然表 述 不 一 ,但都 把 握 了假 释 的基 本 内 理 的减 少减 刑 数 量 , 以 更 好 的对 犯 罪 人 员起 到教 育 作 用 , 当 说是 可 应 涵 。 照 我 国现 行 刑 法 第八 十一 条 之 规定 , 于假 释 ~ 词 可 作 以下 理 按 对 从 另 一 个 方面 帮 助 了犯 罪人 员。 解 : 释 , 指 被 判 处有 期 徒 刑 或 无 期 徒 刑 的犯 罪 分 子 , 刑 罚 执 行 假 是 在 再 犯 率 会 给假 释机 关在 批 准 假释 当 中带 来 无 形 的枷 锁 ,致使 其 定 时间 后 , 果 认 真 遵 守监 规 , 受 教 育 改 造 , 有悔 改 表 现 , 释 在对 待 犯 罪 人 员 有 可 以假 释 情 节 的情 况 下 ,不 批准 或 者 说 不敢 批 准 如 接 确 假 后 不 致再 危 害 社 会 , 法机 关可 以附 条件 地 将 其 提前 予 以释 放 。 国 犯 罪人 员 获 得 假 释 。所 有 的行 刑 方 式都 不 可 能 保证 犯 罪 人 员在 接 受 司 我 刑法中的假释制度其实质就是行刑机关在行刑过程中视受刑人 的在 改造 后 不 再 犯 罪 , 释 来 说也 一样 , 不 能 排 除 再犯 的可 能 。 如果 因 假 并 监表 现 并 综合 考 虑 其 社 会危 险性 、 改 造 连续 性 等 诸 多 因 素而 改 变 其 为假 释 的再 犯 率而 排 除假 释 , 拒 绝 适 用假 释 , 就 完全 是 违 背 客观 事 实 服刑 方式 的 -; 司 法 活 动 , 可 以称 之为 司 法 制度 。 f 4 o 也 的。 假释的再犯率不能把制度 的优越之处所掩盖 , 而且大部分的人员 15 9 0年 的《 华人 民共 和 国 刑 法 大 纲》 草案 )1 5 中 ( ,9 4年 《 中华 人 还 是 可 以顺 利 的通 过 假 释 考 验 期 回 归社 会 的 。 民共 和 国 劳动 改造 条 例 》 1 7 ,g 9年 公 布 、 g 0年 实 施 的 《 18 中华 人 民共 32 立 法 修 改 假 释 适 用 的 实质 条 件 是 :假 释 后 不致 再 危 害 社 _ “ 和 国刑 法 》 1 9 ,9 7年 《 法 》 对 假 释 制度 做 了或 粗 略 或 详尽 的 规定 , 会 ” “ 刑 都 。 不致 再危 害社 会 ”这 一前 瞻性 条件 太原 则 、 象 , 便于 实 际的 , 抽 不 在 一 定 程度 上 推 动 了假 释 制 度 在 中 国 的 发展 。 操作。尽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 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 2 我 国假 释 制 度 的缺 陷与 不 足 问题 的规 定 》 1 规 定 :《 法 》 8 第 O条 “刑 第 1条 第 1款 规定 的 ‘ 不致 再 危 我 国 的假 释 制度 的立 法 方面 存 在 多 处缺 陷 ,造成 了假 释 制度 的 害 社 会 ’是 指 服刑 人 员在 刑 罚执 行 期 间 一贯 表 现好 , 已具 备本 规定 , 确 法 律 规 定 模糊 , 者 原 则 性 过 强 , 有 的 不 尽科 学合 理 , 响假 释 功 第 1 第 1项 所列 情 形 , 或 也 影 条 不致 违 法 , 新 犯 罪 的 , 者是 老 年 、 体 有 重 或 身 能 的 正 常发 挥 , 使 在 实 践 中不 易掌 握和 操作 , 而 无 法 达 到刑 罚 执 残 疾( 含 自伤 自残 ) 致 从 不 , 失 了作 案 能力 。但 是 , 并丧 ” 由于该 解 释 中的 “ 不致 行 的 预期 目的 。 违法, 重新犯罪” 仍为前瞻性条件和无法预测性 , 很难在实际中运用。 笔
关于减刑、假释制度中的不对等现象之思考
摘要:当前我国对罪犯的减刑、假释制度因为重实体轻程序、重司法功利轻司法理性、重打击犯罪轻保护人权等原因与罪犯在判处刑罚之前相比存在着一些不对等现象,不仅不利于保障罪犯的合法权益,还制约着司法机关对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阻碍了减刑假释作用的发挥,影响了司法进程,所以应该从立法上和制度上对减刑假释案件在审理机构和人员配备,提请、审理和监督程序,罪犯减刑假释中享有的权利等方面予以完善,形成完整的刑罚执行法律体系,以保障罪犯的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
关键词:减刑假释、受刑前后、不对等现象、弊端、原因、对策减刑、假释作为一项刑罚执行制度,明确规定在我国《刑法》中,并在司法实践中经常的、广泛的适用。
对于监狱来说,作为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减刑、假释是监狱工作的核心,这项工作既是监狱改造罪犯效果的一个衡量指标,也是依法执行刑罚的一道关键程序。
①经过多年的经验积累、改革完善、规范加强,我国的减刑、假释制度已经形成了较为完备的法律体系,在法律依据、执法程序、执法监督等方面都取得了突破性的进展。
但随着罪犯构成、思想意识、社会法制等因素的不断变化,新形势对监狱刑罚执行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人民法治观念不断更新,与判处刑罚前相比,在罪犯减刑、假释制度中存在的一些不对等现象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关注,特别是近几年监狱系统在减刑、假释方面出现的违法违纪案件,在社会引起了强烈反响,不但侵犯了罪犯的合法权益,影响了监狱执法形象,而且影响了司法公正,阻碍了法治进程,因此,如何从法律上解决当前减刑、假释制度在罪犯受刑前后的不对等现象,成为当前我们急需深入研究的课题。
一、当前减刑、假释制度中存在的不对等现象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罪犯的减刑、假释与对罪犯判处刑罚之前相比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不对等现象:(一)机构设置、人员配备不对等监狱机关下设了刑罚执行机构,专门负责办理罪犯的刑罚执行业务;人民检察院下设了专门的监所检察机构,在监狱设立了驻狱检察室来监督监狱的刑罚执行工作。
对假释制度的一点思考
对假释制度的一点思考 Company Document number:WUUT-WUUY-WBBGB-BWYTT-1982GT对我国假释制度的一点思考假释制度和减刑制度是我国的一项刑罚执行制度,是对罪犯管理和教育的一项重要制度,它在改造罪犯的实践中发挥了重要作用,而且随着法制建设的发展,随着我国行刑机制与国际行刑制度的逐步合规,扩大假释的适用对象和条件理应成为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的选择。
但是,目前我国的假释制度尚不完善,现状也不尽如人意,为此本人就此谈一点个人的浅显思考,供同志们参考。
一、假释的功能1、有利于促进罪犯改造,维护监狱安全。
《刑法》第81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执行原判刑期的1/2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执行原判刑期十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
可见,假释制度的核心在于建立一套促进罪犯认罪、悔罪,自觉接受改造、接受教育,维护监狱安全稳定,防止其重新犯罪的机制。
假释制度的适用为罪犯提前出狱提供了机会,促使罪犯主动承担起改恶从善的责任,为达目标而检点个人行为。
虽然这是功利主义趋利弊害使然,似有动机不纯之嫌,但是客观上它迫使罪犯先从行为表现开始,积极配合监狱的教育改造措施,从被迫改造到逐步自觉自愿接受监规纪律的约束,接受监狱的管理和教育。
俗话说:“假做真时,假亦真;真做假时,真亦假。
”一个行为做的久了,哪怕它是假的、装的,后来它也变真了。
2、有利于提高监狱机关的执法水平。
根据《刑法》第81条的规定,假释只适用于“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罪犯。
其与根据《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的“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或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的减刑制度相比:减刑制度注重的是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至于罪犯在刑满释放后的思想变化和行为表现,减刑制度并不关注。
因而,这就极易导致这样一个结果,即监狱机关为保证监狱的安全稳定,考虑较多的是罪犯的狱内表现,换句话说,只要罪犯在狱内表现良好,就可以获得减刑,至于罪犯在刑满释放后的思想变化和行为表现则不会投入更多关注,尤其是当前社会对监狱的执法要求更高更严的形势下,监狱机关考虑更多的是防止出现罪犯暴狱、脱逃、行凶、非正常死亡等监管改造事故,导致实践中出现扩大减刑面来调动罪犯遵规守纪的积极性,而非真正意义上的改造积极性。
假释制度的问题及策略思索
假释制度的问题及策略思索假释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了一定的实践的刑罚之后,如果认真遵守监狱规章,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司法机关将其附条件地予以释放地一种刑罚执行制度。
一、我国假释制度实施过程中存在的弊端对那些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罪犯,依法适用假释,通过社会予以矫正,将有限的资源用于改造需要矫正的罪犯,能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提高行刑效率,有效缓解监狱的拥挤率。
但是我国假释的实施过程中存在一些弊端,主要表现在于两点:(一)假释的适用率低我国近年来假释率基本在%至3%之间浮动。
比较美国、日本、加拿大等发达国家,近年来的假释适用率一般都在30%以上,差距相当巨大。
横向比较,我国存在着明显的重减刑轻假释的趋向,每年减刑率基本都在20%以上,是假释率的10倍左右。
这种畸低的假释适用率,从我国社会存在的对假释制度的认知情况来看,却是由来已久而且根深蒂固的。
(二)假释机制运作不畅在我国,假释审批权由人民法院行使,行刑机关只能提出建议,这样虽然有利于遏制腐败,保证假释公正,但同时也意味着牺牲效率。
一方面,由于法院刑事审判任务繁重,审判人员严重不足,难以及时审查;另一方面,由于法院不了解罪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的表现情况,仅根据行刑机关提供的书面材料难以对罪犯的一贯思想和改造表现作出准确的判断,因此造成法院对假释裁定周期过长。
有时会出现在犯人表现好时得不到假释,准予假释时,又表现不好了,甚至出现宣布裁定之日亦即罪犯刑满释放之时的非正常现象,由于假释审批周期长,使一些罪犯不仅没有得到假释,反而失去了报请减刑的机会,给改造工作造成了不利的影响。
假释适用过少,一方面造成监狱人满为患。
有相当一部分符合刑法规定的假释条件,由于假释工作开展不力,致使其滞留狱中,成了监狱的一个沉重负担。
另一方面,假释适用过少也不利于罪犯回归社会。
对符合条件的罪犯适用假释的重要目的之一就是减少监禁刑对罪犯的不良影响,使其尽早、尽多地接触社会,更好地获得适应社会的能力。
我国减刑假释制度的思考
我国减刑假释制度的思考关键词减刑假释刑罚一、我国减刑、假释制度存在的问题我国刑法规定的减刑、假释制度存在明显的缺陷,严重制约了减刑、假释作用的发挥。
(一)减刑、假释同质化减刑、假释两种刑罚执行制度功能类似,同质化现象严重,两种制度并行毫无必要。
1.减刑、假释的适用对象基本相同。
减刑的适用对象是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人;假释的适用对象是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人。
减刑的适用对象包括管制和拘役,其适用范围要广一些,但实际上二者的适用对象并无多大区别。
管制和拘役由于种种原因,极少适用,其适用率很低。
对少量被判处管制和拘役的犯罪人,虽然可以适用减刑,但实际上除非具有某种特殊情况,一般是不会被减刑的。
对被判处管制、拘役的犯罪人,予以减刑仅具有理论上的可能性。
2.减刑、假释适用的实质条件相似。
减刑只要有悔改表现即可适用。
当然立功也可以减刑,但犯罪人立功的毕竟数量较少,不具有普遍性。
法律对假释条件要求较高,除确有悔改表现外,还要求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但实践中确定是否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也主要依据服刑期间的表现,并没有另外的特别标准。
3.减刑、假释要求的实际服刑期相似。
减刑后的实际服刑期,判处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13年。
假释对实际服刑期的要求与之相同。
虽然刑法对减刑、假释还有一些特别规定,如原判死缓又限制减刑的,但这些情况毕竟较少,缺乏普遍性。
4.减刑、假释的区别化规定,形同虚设。
(1)刑法对被判限制减刑的死缓犯罪人,实际执行的刑期规定得很高。
但是限制减刑的规定并不影响假释的适用。
刑法对被判限制减刑的死缓犯罪人的严厉规定,可通过假释而规避。
(2)刑法规定对累犯以及故意杀人等严重暴力性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人,不得假释。
刑法对这些犯罪人并未规定不能减刑,不得假释的规定,可以通过减刑而规避。
5.减刑和假释的适用程序相同。
刑法对减刑和假释规定了完全相同的提请和审理程序。
如何理解假释制度
如何理解假释制度假释是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期徒刑的犯罪分⼦,在执⾏⼀定刑期之后,因其遵守监规,接受教育和改造,患有严重疾病或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附条件地将其予以提前释放的制度。
那么如何理解假释制度呢?接下来就跟店铺⼩编⼀起来了解⼀下吧。
如何理解假释制度适⽤假释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
根据中国《刑法》第81条的规定,适⽤假释必须遵守下列条件:(⼀)法定的对象并不是所有的罪犯都可以适⽤假释。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属于拘役和累犯和因故意杀⼈、强奸、抢劫、绑架、放⽕、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有组织的暴⼒性犯罪(故意伤害罪除外)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期徒刑的犯罪分⼦不得假释;因为贪污罪、受贿罪被判处死缓同时终⾝监禁的犯罪分⼦,在减为⽆期徒刑后不得减刑、假释。
假释是对犯罪分⼦有条件地提前释放,同时,国家并不排除对其继续执⾏尚未执⾏的那部分刑罚的可能性。
这⼀特点决定了假释不适⽤于被判处其他刑罚的犯罪分⼦。
(⼆)法定的实质条件犯罪分⼦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这是适⽤假释的实质条件或者关键条件。
犯罪分⼦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情形的,应当认为“确有悔改表现”:认罪伏法;遵守罪犯改造⾏为规范和监狱纪律;积极参加政治、⽂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爱护公物,完成劳动任务。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除符合《刑法》第⼋⼗⼀条规定的情形外,还应根据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在刑罚执⾏中的⼀贯表现,犯罪的年龄、⾝体状况、性格特征,假释后⽣活来源以及监管条件等因素综合考虑。
此外,根据有关司法解释,把握适⽤假释的实质条件,还须特别注意以下问题:第⼀,为了贯彻对未成年犯教育、感化、挽救的⽅针,对未成年犯的假释在掌握标准上可以⽐照成年犯依法适度放宽。
第⼆,对罪⾏严重的危害国家安全的罪犯和犯罪集团的⾸要分⼦、主犯、惯犯的假释。
(三)法定的刑罚执⾏时间条件假释只适⽤于已经执⾏⼀部分刑罚的犯罪分⼦。
论我国假释制度范文
论我国假释制度范文我国的假释制度是指对已经服刑一段时间的罪犯,根据其表现和改造情况,决定是否准许其在刑期届满前提前获得自由的一种制度。
这一制度在保护被判刑人权益,推动其改造和再教育等方面都具有重要意义。
然而,我国的假释制度在实施过程中也存在一些问题和争议,需要我们思考和改进。
首先,我国假释制度在保护罪犯个人权益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在现代法治社会中,每个人不论其犯罪与否都应得到基本的人权保护。
假释制度的实施可以减少错误定罪和刑罚过重的风险,避免罪犯因长期服刑而受到心理上和身体上的伤害。
同时,假释也为罪犯提供了进行改造和重新融入社会的机会,增加了其自救自强的可能性,对于罪犯的人格塑造和社会发展都具有积极的意义。
其次,假释制度有助于节约社会资源和提高刑罚执行效果。
通过假释制度,一部分犯罪分子可以提前融入社会,减轻了监狱系统的压力。
这不仅可以降低刑罚执行成本,还可以节约社会资源,让社会更加关注于犯罪预防和治安维稳等方面的工作。
同时,假释制度也促使罪犯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时刻关注自身行为和改造,提高了刑罚执行效果,达到了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目的。
然而,我国假释制度在实施过程中也存在一些问题和争议。
首先是假释授权的标准过于模糊和主观。
目前,判断罪犯是否准予假释主要依据其“表现和改造情况”,这个标准过于主观,容易导致差异性和不公正性。
需要建立更加科学和客观的评估指标和量化标准,让假释决定更加符合法治原则和公平正义。
其次是假释制度在回归社会过程中的监管和帮助不够充分。
在刑罚执行阶段,假释系统应提供全面、周到的监管和帮助机制,深入了解罪犯在社会中的融合情况,以及可能面临的困境,给予适当的援助和支持,降低回归社会带来的二次伤害。
同时,对于假释人员的定期跟踪、监督和辅导也极其重要,以确保其能够顺利回归社会、融入社会,增加假释制度的可操作性和效果。
综合来看,我国的假释制度在保护罪犯个人权益、提高刑罚执行效果和节约社会资源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我国假释制度探析
我国假释制度探析全文共四篇示例,供读者参考第一篇示例:我国假释制度是指对犯罪分子进行暂时性监外执行,使其提前解除刑罚并回归社会的一种司法措施。
这是我国刑事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旨在帮助罪犯重返社会,重新融入社会,减少再犯率,维护社会安宁。
首先我们来看一下我国假释制度的基本内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对判处有期徒刑刑罚的罪犯,可根据其表现和服刑情况,在刑期过去二分之一以后,经犯罪分子申请或监狱的建议,由公安机关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暂时监外执行,此即假释。
假释往往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如表现良好、服刑期满一半等。
假释制度的出现,一方面体现了法治社会对罪犯的人道关怀,另一方面也有利于社会的稳定。
假释可以让罪犯早日回归社会,减轻监狱的压力,节约社会资源,同时也有助于罪犯改过自新,重新融入社会。
通过假释制度,可以对罪犯进行教育矫治,提高其社会适应能力,从而减少再犯率,维护社会治安。
假释制度也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
首先是对罪犯的再犯风险的评估不够准确,有可能导致假释后再犯的情况。
其次是对假释后监督管理不够及时有效,可能导致罪犯逃避监管,危害社会安全。
社会对假释制度的认知度不够,有可能导致对罪犯的包容和接纳不足,影响其回归社会的过程。
为了更好地发挥假释制度的作用,我们需要进一步加强对假释制度的宣传和普及,提高社会对假释制度的认知度和理解度。
还需要建立健全的假释评估机制,确保对罪犯的再犯风险进行准确评估,确保只有符合条件的罪犯才能获得假释。
也要加强对假释后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安宁,确保罪犯不会再次危害社会。
我国假释制度在促进罪犯改过自新,减少再犯率,维护社会治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假释制度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需要我们共同努力来加以解决。
只有不断完善假释制度,加强对罪犯的帮助和教育,才能真正实现假释制度的宗旨,使罪犯重新成为社会的有用人才。
【以上仅为初稿,希望能帮到您,如需进一步修改,请告诉我。
假释制度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假释制度是我国刑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旨在对符合条件的犯罪分子进行刑罚的执行变更,使其早日回归社会,实现刑罚的目的。
然而,假释制度的实施并非一帆风顺,其中涉及的法律后果不容忽视。
本文将从假释制度的概念、适用条件、法律后果等方面进行分析,以期为我国假释制度的完善提供参考。
二、假释制度的概念与适用条件1. 概念假释,是指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因其在狱中的表现良好,符合法定条件,经人民法院裁定,暂时解除其剩余刑罚,使其在监视下提前回归社会的一种刑罚执行变更制度。
2. 适用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假释的适用条件如下:(1)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过程中,表现良好,确有悔改表现;(2)犯罪分子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3)犯罪分子不致再危害社会。
三、假释制度的法律后果1. 对犯罪分子的法律后果(1)减轻刑罚执行压力,有利于犯罪分子的身心康复;(2)促进犯罪分子早日回归社会,发挥其积极作用;(3)增强犯罪分子的社会责任感,提高其自我约束能力;(4)降低犯罪率,维护社会稳定。
2. 对被害人的法律后果(1)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减少因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带来的损失;(2)减轻被害人心理负担,使其尽快恢复正常生活;(3)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使被害人得到应有的尊重和关怀。
3. 对司法机关的法律后果(1)提高刑罚执行效率,降低刑罚执行成本;(2)减轻司法机关工作压力,使其有更多精力关注其他案件;(3)推动司法改革,完善刑罚执行制度。
4. 对社会的法律后果(1)降低犯罪率,维护社会稳定;(2)促进社会和谐,构建和谐社会;(3)提高国家治理能力,增强国家法治水平。
四、假释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1. 问题(1)假释条件过于宽松,可能导致犯罪分子再次犯罪;(2)假释监督机制不完善,容易发生犯罪分子脱逃、违反规定等情况;(3)假释制度与其他刑罚执行制度衔接不畅,影响刑罚执行效果。
2. 对策(1)完善假释条件,提高假释门槛,确保犯罪分子具备悔改表现;(2)加强假释监督,建立健全假释执行机构,确保犯罪分子在假释期间遵守规定;(3)完善刑罚执行制度,实现假释与其他刑罚执行制度的衔接,提高刑罚执行效果。
假释思想总结
假释思想总结假释是一种刑罚执行措施,即提前释放犯罪分子并在一定时间内监管其行为。
假释的目的是通过社会化和再教育,帮助犯罪分子重新融入社会,改善其行为和思想,降低再犯率。
假释制度的出现是社会发展的必然结果,其背后反映了人们对于惩罚和教育的重新认识。
下面,我将对假释思想进行总结。
首先,假释思想强调刑罚的目的不仅仅是惩罚,更重要的是预防再犯和保护社会安全。
传统的刑罚主要是对犯罪行为的惩罚,但研究发现,仅仅靠严厉的刑罚是无法解决问题的。
相反,过度严厉的刑罚反而容易导致罪犯再犯,使犯罪问题更加严重。
因此,假释思想主张在对罪犯进行刑罚的同时,应该注重教育改造和社会化,帮助罪犯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价值观和行为准则,以便在假释期满后能够重新融入社会,成为有益于社会的人。
其次,假释思想认为,刑罚执行过程中应该实施个性化的教育和改造措施。
每个犯罪分子的背景、动机和犯罪情况都有所不同,因此,一刀切的惩罚不仅不能达到预防再犯的目的,还容易导致对社会的二次伤害。
假释思想主张根据罪犯的特点和情况,量身定制教育和改造方案。
这包括心理辅导、职业培训、就业安置等,以帮助罪犯重新树立信心、积极向上,并具备一技之长,增加就业机会,从而避免回归犯罪的诱惑。
再次,假释思想提倡重视对罪犯的社会化过程。
罪犯在服刑期间往往与外界隔绝,这使得他们对社会的认知、适应和约束能力都会大大减弱。
假释思想主张通过临时放假、社区实习等方式,让罪犯有机会接触和适应社会,在受到监督和指导的同时,感受到社会的温暖和支持。
这有助于激发他们对自由的渴望和对积极生活的向往,从而增加戒除再犯的动力,主动追求积极向上的生活。
最后,假释思想倡导社会对罪犯的理解和宽容。
罪犯是社会问题的产物,他们背后往往有各种各样的原因和困境。
假释制度认为,社会应该对罪犯保持理解和宽容的态度,不仅仅是对他们的改造和教育,更应该是人道主义的关怀和帮助。
只有通过社会对罪犯的关爱和支持,罪犯才能真正实现改变,摆脱犯罪的阴影,并投身于建设美好社会的行列。
假释思想总结范文
假释思想总结范文假释是指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对刑事犯罪分子根据一定条件和程序,提前解除其刑罚执行并暂时委以社区服刑的一种措施。
通过给予犯罪分子机会反思自己的犯罪行为,并通过社区的监管和帮助,以期能使其重新融入社会,实现从犯罪到健康发展的转变。
下面将就假释思想进行总结,以梳理其特点、意义和存在的问题。
首先,假释制度的核心理念是人道主义。
假释制度的实施过程中,重要的是人道主义的刑罚观。
假释制度将遵循人道主义的刑罚观和改造目标,强调对犯罪分子的尊重、关爱和教育,以引导其改过自新。
这种人道主义的思想使假释制度成为刑罚措施中的一种具有人文关怀的措施。
其次,假释制度追求刑罚的双重效果。
假释制度不仅要保证对犯罪分子进行相应的惩罚,还要关注其改造和社会再融入的效果。
因此,在假释制度的实施中,需要建立起一种平衡的关系,既要充分尊重犯罪分子的权益,又不能忽视对社会大众的保护。
此外,假释制度强调的是个案化处理。
假释制度注重对犯罪分子的个体差异进行深入了解和分析,并根据不同犯罪分子的具体情况,采取相应的措施和帮助方式。
这种个案化处理的方法可以更准确地对待不同犯罪分子的问题,给予他们恰当的引导和帮助。
假释制度的实施对于社会有着重要的意义。
首先,假释制度有助于减轻监狱的压力。
通过假释制度,可以使判决期满的犯罪分子提前获得自由,从而减轻监狱的负担。
其次,假释制度有利于帮助犯罪分子重新融入社会。
通过社区的监管和帮助,可以为犯罪分子提供一个良好的学习和改造环境,使他们逐渐转变为符合社会要求的人。
然而,假释制度也存在一定的问题。
首先,假释系统的不健全。
由于假释制度的实施涉及到众多的程序和环节,而这些程序和环节需要有相应的制度保障。
然而,目前我国的假释制度还存在不完善的问题,有时候难以保证公正性和程序的合理性。
其次,假释后的犯罪问题。
假释制度解决了犯罪分子的当下问题,但对于其未来的发展,尤其是再次犯罪的问题,假释制度仍然存在无法回避的挑战。
假释思想报告
假释思想报告假释作为一种旨在帮助罪犯成功重返社会的制度,一直备受关注和讨论。
在现代司法体系中,假释不仅是对犯罪分子的一种改造方式,更是一种社会教育的手段。
本文将从多个角度探讨假释思想的报告,包括其意义、实施过程以及相关的成功案例。
一、假释的意义假释的基本意义在于为罪犯提供机会,使其有机会接受教育、改造自己并重返社会。
这种机会并非一种放纵,而是一种对罪犯再次站起来的激励和支持。
通过假释监督机构的严格检查和辅导,罪犯们有机会反思自己的错误并重新塑造自己的价值观。
假释的另一个重要意义在于对整个社会的警示作用。
罪犯知道,如果他们在服刑期间展现出良好的表现,并参与到改造活动中,他们将有机会重新获得自由。
这种预期,促使罪犯们提前思考自身的行为和对社会的影响,从而在服刑过程中进行必要的改变。
二、假释的实施过程假释的实施过程相对复杂,需要关联多个方面的考虑。
首先,假释官员必须对罪犯进行全面的评估,以确定其是否有资格接受假释。
这种评估不仅包括对罪犯过去的犯罪行为的了解,还需了解其在服刑期间的情况、参与改造项目的程度以及个人振作和改变的态度。
其次,在假释过程中,监督机构和社会支持资源的提供起着重要的作用。
监督机构负责对罪犯进行定期的检查和辅导,以确保其遵守相关规定并维持行为的稳定。
同时,社会支持资源的开发和提供可以为罪犯提供心理和经济上的支持,以助其顺利融入社会。
三、假释的成功案例虽然假释制度并非完美无缺,但仍然存在着许多成功的案例。
其中一个典型案例是“假释人生”的故事。
这位罪犯在他服刑期间,参与了多个改造项目,通过学习和内省来认识自己的错误,并努力提供对他人的帮助。
假释系统通过对其行为和潜力的鼓励,使他慢慢地接受并改变自己。
最终,他成功假释,并成为一名社会工作者,致力于帮助其他罪犯摆脱错误。
另一个成功的案例是“假释创业家”的事迹。
这个罪犯以他的天赋才能和聪明才智著称,但在过去的生活中却走上了犯罪的道路。
然而,在他获得假释的机会后,他不仅努力改变自己,还创办了一家成功的企业。
假释心得体会
假释心得体会假释,指的是刑罚缓刑执行的一种行为,其实也是一种机会。
机会,是拓展和提升自我能力的突破口。
然而,机会来临之前,总会有人想尽办法逃脱自己的责任。
在国内,假释制度也只是一个尝试,并不是所有的人都能够得到假释。
前不久,我遇到了一个朋友,他是刚刚从刑释人员转变成为普通人的一个人。
通过他的讲述,我认识到一些事情。
首先,他说假释是列入法律条文的规定,符合法律法规的人才能够获得假释的资格。
其次,他强调假释并不是让罪犯逃脱责任,而是让他们能够重新回归社会,积极改变自己的人生轨迹。
最后,他说通过假释,他学习到了如何去认识并面对自己的错误,知道了如何坚定自己,拥有更加积极向上的人生态度。
听完了他的说法,我深感对假释的理解更加明了了。
可以说,假释是让我们能够在错误和罪过中更好地认识自己,从而从中看到机会。
只有认识并面对自己的错,我们才能够学会放下过去,走向未来,并有信心去实现成功。
一旦我们认识到这一点后,我们就能够真正地寻找到自己,拥有更加积极向上的人生态度。
当然,为了做到这一点,我们也需要付出很多的努力。
首先,我们需要坚持自我责任感,认真对待自己的错,努力改变自身的行为模式。
其次,我们也需要学会沟通,向事业伙伴、家人朋友等人请教意见,多听取他人的建议,更好地走向未来。
同时,我们还要学会坚持自身的理念,明确自己的价值观和人生目标,遵照内心的道路。
经过假释后,我也体会到了很多。
我深刻地认识到,假释是人生中的一次机会,它让我能够重新认识自己,并勇敢地反观自身的过错。
在经过艰辛的努力后,我最终做到了不让自己的家人失望,为自己的生命建立了一个新的设计。
总之,在我看来,假释既是一种责任,也是一种机会。
如果我们能够通过假释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努力突破自身的局限,我们就能够去追逐自己的价值,拥有更加鲜明的个性和积极的人生态度。
希望每一位假释的人都能够学会这些经验,勇敢地走向未来。
监狱假释工作总结
监狱假释工作总结
作为一名监狱假释工作者,我深知这项工作的重要性和挑战。
在过去的一年里,我有幸参与了多个假释案件的处理和监督工作,通过这些经历,我对监狱假释工作有了更深刻的理解和体会。
首先,监狱假释工作需要我们具备坚定的原则和严谨的态度。
在处理假释案件时,我们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和程序来进行,确保每一位被假释的罪犯都符合假释的条件和标准。
同时,我们还要保持客观公正的态度,不受外界因素的影响,确保每一位罪犯都能够得到公平的对待。
其次,监狱假释工作需要我们具备良好的沟通和协调能力。
在处理假释案件时,我们需要与监狱管理人员、法律顾问、社会工作者等多个部门进行密切合作,确保假释工作的顺利进行。
同时,我们还需要与被假释的罪犯进行有效的沟通和交流,帮助他们理解假释的相关规定和要求,确保他们能够顺利融入社会。
最后,监狱假释工作需要我们具备耐心和责任心。
在监督被假释的罪犯时,我
们需要耐心倾听他们的困难和问题,帮助他们解决生活中的困难和挑战。
同时,我们还需要对他们的行为和生活进行严格的监督和管理,确保他们不会再次犯罪,保障社会的安全和稳定。
总的来说,监狱假释工作是一项充满挑战和责任的工作,需要我们具备坚定的
原则、良好的沟通和协调能力,以及耐心和责任心。
只有不断提升自身素质和能力,我们才能更好地完成监狱假释工作,为社会的安全和稳定做出更大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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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假释制度的一点思考 Document serial number【NL89WT-NY98YT-NC8CB-NNUUT-NUT108】对我国假释制度的一点思考假释制度和减刑制度是我国的一项刑罚执行制度,是对罪犯管理和教育的一项重要制度,它在改造罪犯的实践中发挥了重要作用,而且随着法制建设的发展,随着我国行刑机制与国际行刑制度的逐步合规,扩大假释的适用对象和条件理应成为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的选择。
但是,目前我国的假释制度尚不完善,现状也不尽如人意,为此本人就此谈一点个人的浅显思考,供同志们参考。
一、假释的功能1、有利于促进罪犯改造,维护监狱安全。
《刑法》第81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执行原判刑期的1/2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执行原判刑期十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
可见,假释制度的核心在于建立一套促进罪犯认罪、悔罪,自觉接受改造、接受教育,维护监狱安全稳定,防止其重新犯罪的机制。
假释制度的适用为罪犯提前出狱提供了机会,促使罪犯主动承担起改恶从善的责任,为达目标而检点个人行为。
虽然这是功利主义趋利弊害使然,似有动机不纯之嫌,但是客观上它迫使罪犯先从行为表现开始,积极配合监狱的教育改造措施,从被迫改造到逐步自觉自愿接受监规纪律的约束,接受监狱的管理和教育。
俗话说:“假做真时,假亦真;真做假时,真亦假。
”一个行为做的久了,哪怕它是假的、装的,后来它也变真了。
2、有利于提高监狱机关的执法水平。
根据《刑法》第81条的规定,假释只适用于“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罪犯。
其与根据《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的“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或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的减刑制度相比:减刑制度注重的是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至于罪犯在刑满释放后的思想变化和行为表现,减刑制度并不关注。
因而,这就极易导致这样一个结果,即监狱机关为保证监狱的安全稳定,考虑较多的是罪犯的狱内表现,换句话说,只要罪犯在狱内表现良好,就可以获得减刑,至于罪犯在刑满释放后的思想变化和行为表现则不会投入更多关注,尤其是当前社会对监狱的执法要求更高更严的形势下,监狱机关考虑更多的是防止出现罪犯暴狱、脱逃、行凶、非正常死亡等监管改造事故,导致实践中出现扩大减刑面来调动罪犯遵规守纪的积极性,而非真正意义上的改造积极性。
而假释制度不仅要考察罪犯的“狱内表现”,还要考察罪犯“狱外可能的表现”,这就要求监狱机关在考虑对罪犯的假释时,不仅要充分考虑罪犯的“狱内表现”,而且还要注重对罪犯回归社会的“表现预测”,即要从罪犯的狱内表现、犯罪性质、心理结构、家庭关系、谋生技能等各方面综合考虑罪犯是否可能再危害社会。
显然,假释制度与减刑制度相比,假释制度对监狱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更有利于提高监狱机关的执法水平和责任心,更有利于体现既惩罚罪犯又改造罪犯的刑罚执行目的。
3、有利于减少行刑成本,提高行刑效率。
刑罚虽然具有强烈的政治性,但同样也具有一定的经济性。
监狱在对罪犯惩罚与改造的过程中,受到行刑成本不断扩大的制约。
由于我国人口基数大和监禁率较高两个方面的因素,关押的罪犯绝对数量一直很大,据统计,全国押犯93年超过124万,94年超过128万,95年超过132万,97年超过143万,01年超过149万,至02年已达到154万,并且目前仍以较快的速度增长。
而每一个罪犯都是“全劳保”,从吃、穿、住、行、到身体检查、看病一切全是国家包干,据统计,我国每年每个罪犯人均花费约1万元左右,这对监狱企业每况愈下的今天,这是一项不小的负担。
而假释制度的正确运用无疑能够减少国家的负担。
另外,由于押犯人数的大副增长和超押,造成一线民警严重紧张,警力不足、监管形势严峻、工作要求高,使得监狱民警即使“眼睛一睁,忙到天黑”也只能应付日常管理,而真正需要对罪犯专业的、系统的教育矫正措施无暇顾及,造成监狱罪犯改造质量下降,重新犯罪率上升。
因而,对那些确有悔改表现,又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罪犯依法予以假释(包括减刑),把有限的警力资源真正用于教育改造罪犯的刀口上,既能缓解警力不足的矛盾,又能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从而提高行刑效率。
4、有利于利用社会资源,实现罪犯矫治社会化。
根据《刑法》第85条的规定,被假释的罪犯,在假释考验期内,由公安机关予以监督。
这就由法律明确规定了罪犯假释后,社会力量(公安机关)的监督义务和责任。
通过公安机关的监督,发挥其自身资源,有效运用社区、居委会、各社会团体和广大群众的广泛参与监督,大大帮助假释罪犯缩小了从“监狱人”向“社会人”过度的进程。
5、有利于预防犯罪,促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由于罪犯在服刑改造期间,接受的是严格的管理和教育,因而不可避免的具有“监狱化”倾向—盲从性和社会不适应性。
这样罪犯在假释后,从“监狱人”向“社会人”过度的时期内,一方面,在生活和就业上面临许多不适和困难;另一方面,从无自由状态一下进入无限自由状态,使他们极易接受社会不良因素的诱导。
这就导致部分刑释人员“旧病复发”,重新走上犯罪道路,而其中很大一部分是在刑释后一二年的危险期内重新犯罪的。
而假释制度附条件的提前释放的特殊性正为“确有悔改表现的罪犯”(或者说监狱人)过度到“社会人”提供了桥梁。
《刑法》第85条的规定:“被假释的罪犯,在假释考验期内,由公安机关予以监督”;第86条的规定:“被假释的罪犯,在假释考验期内又犯新罪的,应当撤消假释,依照刑法第71条规定采取‘先减后并’的方法实行数罪并罚,在假释考验期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撤消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
”可见,假释的本质是附条件的释放,在罪犯假释考验期内,存在着假释人员随时因法定事由而被撤消假释予以继续执行刑罚的威慑力。
解决了刑释人员在过度期,即心理危险期内继续有人管,有人教的问题,有助于罪犯实现渐次回归社会,降低重新犯罪率,从而促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有效开展。
二、假释适用的现状及原因分析在司法实践中,假释的功能并没有充分发挥。
据统计,目前全国监狱在押犯假释面仅占2%—3%,远远低于美国的72%,中国香港的65.8%,澳大利亚的41.2%,加拿大的23.5%;和我国的减刑制度相比,也远低于其20%—30%的减刑面。
假释功能未有效发挥,究其原因主要有:1、报应主义、重刑主义的思想体现在立法上的禁止性,使得罪犯无法假释。
法的作用有两个,即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
刑罚的目的“既不是要摧残折磨一个感知者,也不是要消除业已犯下的罪行”,而是要使犯了罪的人通过接受一定的惩罚,通过改造教育,悔过自新,不再犯罪,成为自食其力的劳动者。
可见报应注主义并非是刑罚的理论基础,可是可能由于受封建社会刑罚报应思想残余的影响,体现在刑罚执行中甚至立法上还保留着一些非理性的因素。
《刑法》第81条的规定:“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这样就从立法上断定了任何累犯以及因严重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绝无假释的可能。
这第一有悖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对累犯以及因严重暴力性犯罪的犯罪分子在量刑上本身就有从重情节,又规定其在服刑改造期间不得假释,存有双重处理之嫌。
第二不利于罪犯改造,立法上的禁止性这无疑使得这些罪犯改造新生的积极性受到挫伤,影响改造。
第三不利于罪犯的再社会化,前面假释的功能中已讲到:“假释是‘监狱人’向‘社会人’过度的桥梁,是解决罪犯刑释后一二年危险期内重新犯罪的有效方法。
”因而,从理论上讲对于累犯以及因严重暴力性犯罪的犯罪分子由于恶习较深,重新犯罪率高,就更应采用假释这种形式来实现“监狱人”向“社会人”的平稳过度。
2、假释适用的实质条件立法上的不明确性,使得罪犯难以假释。
我国刑法规定的假释的实质条件是:“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97年11月8日公布施行的《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方面的情形: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
“不致再危害社会”是指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一贯表现好,确已具备确有悔改表现四种情形,不致违法、重新犯罪的;或者是年老、身体有残疾(不含自伤自残),并丧失作案能力的。
目前,司法实践中对确有悔改表现的四点要求,监狱按照《罪犯百分考核奖惩办法》考核,相对易于把握,易于操作;但对“不致违法、重新犯罪”的结果较难把握,较难准确判断。
而从假释适用的实质条件“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可见,确有悔改表现是基础要件,是前提,不致再危害社会才是实质要件,是根本;确有悔改表现,但假释后可能再危害社会的,一般就不能考虑假释。
而对于监狱等执行机关又恰是对“不致违法、重新犯罪”的结果是难以把握,难以准确判断的,因为犯罪的原因是极其复杂的,这样就决定了是否“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认定也是极其复杂的。
这样就造成监狱为保险起见,而尽量少假释罪犯。
3、假释适用一定程度上的责任追究性,使得监狱等执行机关不敢假释。
衡量监狱执法水平高低的一个重要标准是罪犯的改造质量,而衡量罪犯改造质量高低的一个重要标准是重新犯罪率。
重新犯罪既有本人的原因,也有家庭的原因、社会的原因,是一个庞大的社会综合治理的系统工程,这虽然已逐步为大家所认同,但对于监狱的改造效果仍或多或少持怀疑态度。
罪犯刑满释放的,释放后就成为普通公民,监狱不再对其担负管理教育的责任,如其重新犯罪,百姓尚且可能将其归咎于监狱,何况假释。
一者刑法第81条明确规定“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言下之意,假释后可能再危害社会的,就不得假释;二者假释是附条件的释放,是“假性”释放,假释后,罪犯的身份没有发生变化。
因而,假释罪犯一旦重新犯罪,监狱机关可谓是罪责难逃。
正由于此,监狱机关对假释是小心翼翼,宁可不假释、少假释,也不愿由于正常的假释而背受沉重的包袱。
4、假释后专门监督力量的薄弱性、社会帮教的乏力性,又进一步使得监狱等执行机关及法院不敢假释。
《刑法》第85条规定:“被假释的罪犯,在假释考验期内,由公安机关予以监督”。
法律赋予公安机关的职能是“监督”,而不包含教育改造的职能。
而实践中,公安机关维护社会治安,打击刑事犯罪的任务繁重,也确实很难有足够的警力来监督假释罪犯遵规守纪的情况,平时也只能将假释罪犯作为重点人员进行管理,每月听取一次情况汇报就不错了,更别说要对假释罪犯教育改造了。
此外其他的社会帮教都是义务性的,要有效组织社会力量来对假释罪犯继续矫治工作需要调动社会多方面的力量,这显然公安机关也是力不从心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