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之物质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代理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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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害人XXX近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本案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我根据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现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五被告人均构成犯罪,且其犯罪行为与被害人张丽霞的死亡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

2011年六月以来,被告人XXX出资三万五千元指使被告人XXX为其非法制造雷管,被告人胡彦明将被告人XXX的住处作为非法制造雷管的场所,并通过被告人XXX介绍聘用XXX作为制造雷管的技术顾问,并通过被告人XXX购买制造雷管的空雷管、炸药及电雷管导线,为制造雷管做准备,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2011年6月5日15点左右,在为刚生产出的8000根雷管烘干时,雷管发生爆炸,造成包括被害人XXX在内的四人当场死亡。经尸体检验,XXX死因系爆炸致多脏器损伤而死亡。

五被告人非法开办工厂,以欺骗手段雇佣工人,非法占有并且制造爆炸物,导致爆炸物爆炸,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致使包括被害人XXX在内的多人当场死亡,后果极其严重,已经构成严重的刑事犯罪,详见公诉机关的指控,这里不再赘述。公诉人的指控足以证明:五被告人均构成犯罪,且其犯罪行为与被害人XXX的死亡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应当依法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二、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理由如下:

第一,应当支持原告物质损失赔偿请求。因为: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八条第一款

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七十五条规定:“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非法占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对防止他人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该条第三款又规定:“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应当赔偿原告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2012年2月29日河南省统计局发布的《2011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十一、人民生活和社会保障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扣除价格因素,比上年实际增长12.7%;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319.95元,实际增长10.6%。《2010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统计数据》(国家统计局2011年5月3日公布):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城镇非私营单位)为30303元/年。

本案中:

五被告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但他们与被害人之间已经形成

了雇佣关系的事实。无论是“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还是作为雇主的五被告人“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所以,五被告人都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和统计数字,各项损失计算如下:

(略)

第二,原告人的精神损失赔偿请求应当予以支持。理由如下:

其一,原告人的精神损失赔偿请求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应当支持原告人的精神损失赔偿请求。具体法律依据如下:

1,《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二款:“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其他法律”当然包括《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

2,《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3,《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4,《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第三十六条规定:“本解释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

损害,……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二条规定:“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有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侵权人因同一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死者近亲属作为赔偿权利人,有权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在《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有与《解释》不一致的,应当以《解释》为准,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所以,依据现行有效的法律规定,原告人的精神损失赔偿请求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应当支持原告的精神损失赔偿请求。

其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47号)(以下简称《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其他地方法院的相关《指导意见》而不支持原告的精神损失赔偿请求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是错误的。理由如下:

1,本案不是“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所说的“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不应当适用该《规定》而不予受理。理由如下:

《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而本案是赔偿权利人因为侵权行为而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人民法院不应当“不予受理”。具体分析如下:

一),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主体不同:本案不是“被害人提起的”而是“赔偿权利人”提起的;

二),提起的原因不同:本案不是“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是“赔偿权利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

三),请求保护的权利内容不同:本案赔偿权利人不是单独“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是包括“精神损失”在内的所有侵权责任。

所以,在刑事附带的人身侵权民事诉讼中,如果是赔偿权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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