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经办业务管理规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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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经办服务规程

工伤保险经办服务规程

工伤保险经办服务规程工伤保险经办服务规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工伤保险经办服务行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工伤保险经办服务是指办理工伤保险有关业务的活动,包括工伤认定、医疗费用审核、伤残评定与就业安置等业务。

第三条工伤保险经办服务应当坚持公正、便捷、高效的原则,为劳动者提供优质的服务。

第四条工伤保险经办服务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和为劳动者提供工伤保险经办服务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二章工伤认定服务第五条工伤认定服务指对工伤事件进行认定的服务,工伤保险经办服务机构应当提供下列服务:(一)接收并审查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做到准确、完整、及时;(二)进行工伤认定的审查、调查和核实,确保工伤认定的准确性;(三)工伤认定结果应当向申请人及时告知,并提供相关的说明和指导。

第六条工伤认定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工伤认定的申请、审查、调查的标准和流程,并对工作人员进行专业培训,确保工伤认定的公正和准确。

第七条工伤认定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回应工伤认定申请人的意见和建议,并对不服工伤认定结果的申请人提供相关的法律咨询和申诉渠道。

第三章医疗费用审核服务第八条医疗费用审核服务指对工伤医疗费用进行审核的服务,工伤保险经办服务机构应当提供下列服务:(一)接收并审核医疗费用报销申请,确保申请材料的真实、合法和有效;(二)对医疗费用进行合理性评估和审核,及时发放医疗费用补偿;(三)对不符合政策和规定的医疗费用进行退回,并告知申请人退回原因。

第九条医疗费用审核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费用审核的标准和流程,并对工作人员进行专业培训,确保医疗费用审核的公正和准确。

第十条医疗费用审核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回应申请人的查询和咨询,并对医疗费用审核结果不满意的申请人提供相关的申诉渠道。

第四章伤残评定与就业安置服务第十一条伤残评定与就业安置服务指对工伤伤残程度评定和提供就业安置的服务,工伤保险经办服务机构应当提供下列服务:(一)接收并审查伤残评定申请材料,做到准确、完整、及时;(二)进行伤残评定的审查、调查和核实,确保伤残评定的准确性;(三)提供适合伤残人员的就业安置政策和服务,帮助伤残人员顺利就业。

成都市工伤保险经办规程培训

成都市工伤保险经办规程培训

6、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申领 经办人员审核单位提供的资料齐全后,在一次性医疗补 助金模块录入相关信息计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原则上 选择银行发放,如单位已垫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选单 位发放,工伤人员的个人银行帐号信息工伤人员银行信 息维护模块中维护),经工伤待遇复核后进入工伤待遇 应付核定模块,待遇类别选“一次性待遇”,在工伤人 员个人银行拨付模块进行待遇支付,在打印待遇通知单 (正常待遇个人银行拨付单重打)模块打印拨付单据, 在每日与财务结算打印模块生成银行发放汇总明细交财 务拨付。在工伤保险待遇终止模块终止工伤人员的工伤 保险关系,将工伤认定信息置为无效。
2、工伤认定结论进机:工伤事故备案后,自工伤发生之日 起30日内单位向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审批处申请工伤认 定,待工伤认定结论下达后,单位经办人持工伤认定决定 书到经办机构备案。受理工伤认定备案需先查询工伤人员 前期是否办理工伤事故备案,已有工伤备案信息后在工伤 认定模块录入决定书内容 注意事项:认真核对工伤认定书上的受伤经过与受伤部位 是否与机内备案信息一致,机内受伤害经过简述的受伤部 位与工伤认定模块的伤害部位均为必录,且受伤部位的内 容一致。对超过30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在备案的工伤 认定书上注明工伤认定申请超过30日
1、工伤事故备案:职工发生工伤事故(职业病)后,
单位持《成都市职工工伤事故备案表》一式两份在规定 时间内到经办机构申报备案(死亡三日内;重伤七日内; 轻伤、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十五日内)。 经办机构受理备案需先查询工伤人员参保情况,以参保 的建档时间和经办时间作为判断是否参保的时间,应在 规定时限内受理备案并立即将备案信息入机,受伤害经 过简述须认真录入,准确无误。
(二)一次性待遇的申领、拨付和定期待遇 的审核:
1、一次性工伤(亡)待遇的申领、拨付 审核单位提供的一次性工伤(亡)待遇申领资料,审 核合格后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审批模块计算一次性伤残补 助金,工亡人员在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审批、工亡职工丧葬 费补助金审批模块计算工亡待遇,经工伤待遇复核、工伤 待遇应付核定、工伤待遇支付、打印待遇通知单模块拨付 待遇。

《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

《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

《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为加强工伤保险的管理,规范经办程序,提高经办效率,保障劳动者权益,人社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于XX年XX 月XX日印发了《工伤保险经办规程》(以下简称《规程》),现予以公告。

《规程》明确了工伤保险经办的组织管理、基本流程、数据管理、案件管理等多个方面的要求,加强了工伤保险的制度建设和运行管理,确保了工伤保险制度的科学性、合理性和严密性。

首先,《规程》明确了工伤保险经办的组织管理。

各级人社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职责分工和工作要求,建立健全工伤保险经办管理机制,规范经办流程和责任分工,明确各方职责,提高经办效率。

其次,《规程》在基本流程上作了明确规定。

工伤保险经办过程涉及到诊断、认定、审核等多个环节,各环节之间要进行衔接,确保每一个环节的准确性和完整性,同时借助信息技术手段,提高流程的自动化和数字化水平,加强数据的跟踪管理,提高处理效率。

再次,《规程》对数据管理做出了明确要求。

工伤案件涉及到大量的数据信息,各级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数据收集、整理、分析和利用的机制和体系,确保数据真实、准确、及时和安全,依法依规处理保护劳动者的个人隐私和敏感信息。

最后,《规程》还对案件管理做出了具体要求。

工伤案件数量巨大、种类繁多,难免会出现劳资纠纷,在这种情况下,各级经办机构要做好案件管理,建立健全案件登记、分发、调度、评审和结案等全流程管理体系,确保案件处理的公正、公平和透明。

总之,《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出台,为进一步完善工伤保险制度,提供了有力支撑和保障。

各级经办机构要严格遵守《规程》规定,进一步加强经办管理,扎实推进工伤保险工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稳定和谐做出积极贡献。

甘肃 工伤保险经办规程

甘肃 工伤保险经办规程

甘肃工伤保险经办规程工伤保险经办规程通常是指具体规定工伤保险业务经办流程和相关规定的文件,这些规程的内容可以因地区和国家而异。

下面是一般情况下的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一些主要内容:工伤认定流程:描述工伤认定的申请和受理程序。

明确工伤认定的标准和条件。

规定工伤认定的时限和程序,包括申请材料、认定机构、调查程序等。

医疗费用报销流程:规定工伤员工就医的程序和医疗费用的报销条件。

明确报销材料的准备和提交要求。

描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与医疗机构之间的结算流程。

伤残鉴定流程:描述伤残鉴定的申请和受理程序。

明确伤残鉴定的标准和条件,包括伤残等级的确定。

规定伤残鉴定的时限和程序,包括鉴定机构、鉴定程序等。

伤残津贴支付流程:规定伤残津贴的计算标准和支付条件。

明确申请伤残津贴的程序和材料要求。

描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与企业之间的伤残津贴支付流程。

工亡家属抚恤金支付流程:规定工亡家属抚恤金的计算标准和支付条件。

明确申请抚恤金的程序和材料要求。

描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与家属之间的抚恤金支付流程。

异议申诉流程:规定工伤认定、伤残鉴定等方面的异议申诉流程。

明确提起异议的条件和时限。

描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与申请人之间的协调和处理程序。

信息管理和数据报告要求:规定企业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之间的信息管理流程。

明确数据报告的时间节点和内容要求。

培训和宣传工作:描述工伤保险相关政策的培训计划和流程。

规定宣传工作的方式和渠道,以提高员工对工伤保险的认知和了解。

这些规程的目的是为了确保工伤保险的经办工作有序进行,提高工伤保险的执行效率和服务质量,保障员工的权益。

具体规程内容可能因地区和国家的不同而有所差异。

在实际操作中,建议根据当地的法规和政策进行具体操作。

《工伤保险》之工伤保险经办业务管理规程

《工伤保险》之工伤保险经办业务管理规程

工伤保险经办业务管理规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工伤保险业务管理,规范和统一工伤保险业务操作程序,依据《工伤保险条例》 (国务院令第375号)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第259号)等有关法规,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全国各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机构”)经办工伤保险业务适用本规程。

负责征缴工伤保险费的税务机关应参照执行本规程的有关要求。

第三条本规程将工伤保险经办业务划分为工伤保险登记、工伤保险费征缴、工伤医疗康复与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待遇审核与支付、财务管理、稽核监督等内容。

已实行社会保险费统一征缴的地区,可依据本规程简化相关程序。

第四条各级社保机构要明确岗位职责,建立考核制度,确保业务经办的畅通、快捷、高效、优质。

第二章工伤保险登记工伤保险登记包括参保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验证和补证等内容。

第一节参保登记第五条用人单位(包括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下同)依法申报参加工伤保险时,社保机构登记部门为其办理工伤保险登记,用人单位需填报《社会保险登记表》和《参加工伤保险人员情况表》,并提供以下证件或资料:(一)营业执照、批准成立证件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二)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三)参保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四)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保机构规定的其他证件和资料。

已经参加其它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只提交社会保险登记证,填写《社会保险登记表》、《参加工伤保险人员情况表》。

第六条社保机构登记部门审核参保单位填报的有关表格和有关证件、资料,并在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

审核通过的,社保机构登记部门应建立参保单位数据库,依据用人单位营业执照登记的内容,对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 (GB/T 4754—20xx)和《工伤保险行业风险分类表》,确定行业风险类别,录入单位和参保人员信息,并将有关资料归档。

已参加其他社会保险的,在其社会保险登记表上标注工伤保险项目。

首次参加社会保险的,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

工伤保险经办业务管理规程(试行

工伤保险经办业务管理规程(试行

工伤保险经办业务管理规程(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工伤保险经办业务管理,保障职工合法权益,提高经办效率,特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工伤保险经办业务管理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加强监督管理,确保经办过程合规、规范。

第三条工伤保险经办业务管理适用于所有参与工伤保险经办的相关机构和经办人员。

第四条工伤保险经办业务管理应当遵循法律法规,结合实际情况,合理灵活运用,以服务职工为宗旨,为职工提供及时、高效的经办服务。

第二章经办业务管理权限第五条工伤保险经办业务管理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严格控制业务操作权限,详细规定各级经办人员的业务操作权限范围。

第六条经办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权限范围进行经办业务,未经授权不得私自调整业务操作权限。

第七条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权限审批和监督制度,对权限范围进行严格审核和管理。

第八条经办机构应当及时更新并公示经办人员的业务权限范围,并经定期检查和审计。

第三章经办业务流程第九条工伤保险经办业务管理应当建立完善的业务流程,规范办理业务的各个环节。

第十条经办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对工伤保险经办业务流程的管理和监督,确保各项业务按规定流程准确、高效地办理。

第十一条经办人员在办理工伤保险业务时,应当将各项业务环节按流程依次推进,不得跳过或错乱办理。

第十二条经办人员在办理工伤保险业务时,应当认真审核申请材料,确保材料真实合法,不得随意违规操作。

第四章经办业务监督管理第十三条经办机构应当加强对工伤保险经办业务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监督机制。

第十四条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对全体经办人员的业务操作进行抽查和检查,发现违规情况及时处理。

第十五条经办机构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鼓励职工和社会公众对工伤保险经办业务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六条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奖惩机制,对业务规范、效率高的经办人员予以奖励,对违规操作的进行处罚。

第五章经办业务信息安全保障第十七条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信息系统和数据安全管理制度,确保工伤保险经办业务信息的安全。

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自治区级统筹经办规程

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自治区级统筹经办规程

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自治区级统筹经办规程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自治区级统筹经办规程一、概述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自治区级统筹经办规程是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制定的一项管理规程,旨在规范和指导内蒙古自治区范围内的工伤保险统筹经办工作。

该规程内容丰富,针对性强,为保障职工权益、确保工伤保险资金使用合理有效提供了重要的制度保障。

二、主要内容1. 统筹范围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自治区级统筹经办规程明确了统筹范围,包括哪些地区、哪些单位和哪些群体的工伤保险需要进行统筹经办。

这有利于统一规划和管理,避免因为统筹范围不清晰而导致的工伤保险资金浪费和管理混乱。

2. 统筹制度规程中还详细规定了工伤保险的统筹制度,包括统筹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规定,统筹基金的来源和用途,统筹管理机构的设置和职责等。

这些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有助于实现工伤保险资源的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

3. 统筹管理规程还对工伤保险的统筹管理进行了系统规定,包括统筹资金的监督管理、统筹政策的调整和优化、统筹服务水平的提升等。

这些管理措施的出台,有利于提高工伤保险的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让更多的职工受益。

4. 统筹监督规程强调了对工伤保险统筹经办工作的监督机制,包括内部监督、外部监督和社会监督等多方面的监督手段。

这有利于规范和约束统筹经办行为,保障工伤保险资金的安全和稳健运行。

三、个人观点工伤保险是职工权益的重要保障,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自治区级统筹经办规程的出台,为保障职工权益、促进社会稳定和谐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但是在实际执行中,还需要不断总结经验,改进工作,不断完善统筹经办机制,确保工伤保险制度的顺利实施和有效运行。

总结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自治区级统筹经办规程是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为了规范和指导内蒙古自治区范围内的工伤保险统筹经办工作而制定的一项管理规程。

该规程对统筹范围、统筹制度、统筹管理和统筹监督等方面进行了详细规定,为工伤保险的健康发展提供了重要的制度保障。

贵州工伤保险经办规程试行

贵州工伤保险经办规程试行

贵州省工伤保险经办规程(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社会保险登记第一节参保登记第二节变更登记第三节注销登记第四节社会保险登记证管理第三章工伤保险费征缴第一节基数核定第二节费率核定第三节缴费核定第四节缴费结算第五节欠费管理第四章工伤医疗、康复与辅助器具配置管理第一节协议管理第二节工伤医疗管理第三节工伤康复管理第四节辅助器具配置管理第五章工伤待遇审核第一节工伤登记第二节医疗(康复)待遇审核第三节辅助器具配置费用审核第四节伤残待遇审核第五节工亡待遇审核第六节涉及第三人的工伤待遇审核第七节先行支付审核第六章工伤待遇和专项费用支付第一节工伤待遇支付第二节劳动能力鉴定费、工伤预防费支付第三节工伤待遇调整第七章财务管理第一节收入管理第二节支出管理第三节会计核算第四节预算第五节决算第八章信息管理第一节统计第二节精算第三节信息系统第九章稽核监督第一节稽核内容第二节稽核程序与处理第三节内部监督第十章权益记录与服务第一节记录与查询第二节业务档案第十一章附则附:工伤保险经办业务用表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贵州省工伤保险业务经办管理,规范和统一经办操作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和《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部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贵州省各市、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经办工伤保险业务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工伤保险经办业务划分为社会保险登记,工伤保险费征缴,工伤医疗、康复与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工伤待遇审核,工伤待遇和专项费用支付,财务管理,信息管理,稽核监督,权益记录与服务等内容。

第四条经办机构内设登记、征缴、业务、财务、信息、稽核、档案等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登记部门、征缴部门、业务部门、财务部门等)。

各级经办机构应明确岗位职责,建立管理、服务、监督、考核等工作制度,保证业务经办的规范、便捷、高效、优质。

第二章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登记包括参保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社会保险登记证管理等内容。

公司工伤业务经办规程

公司工伤业务经办规程

公司工伤业务经办规程公司工伤业务经办规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公司工伤业务的经办工作,加强工伤保险的管理,维护员工权益,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本规程适用于公司所有员工参加工伤保险的相关业务经办工作。

第三条公司工伤业务的经办工作应遵循公正、公平、高效、便捷的原则。

第四条公司设立工伤保险专职人员,负责工伤保险的经办工作。

第五条公司应建立工伤保险经办工作的档案管理体系,包括工伤受理、待遇计算、风险评估等相关信息的记录。

第六条公司应加强工伤保险的宣传,提高员工对工伤保险的认识和理解。

第二章工伤认定第七条员工发生工伤后,应在48小时内向公司工伤保险专职人员报告,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八条公司工伤保险专职人员应及时组织工伤认定工作,进行现场调查,收集证据材料,评估工伤程度。

第九条工伤认定结果分为工伤、职业病和其他三类,工伤认定应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按照医学评估标准进行。

第十条工伤认定结果应及时通知员工,并向员工提供相应的治疗和补偿措施。

第三章工伤待遇计算与支付第十一条工伤待遇应根据工伤认定结果确定,由公司工伤保险专职人员负责计算并及时支付。

第十二条工伤待遇的计算应综合考虑员工的工资收入、伤残程度以及工龄等因素,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第十三条工伤待遇的支付方式可以选择一次性支付或分期支付,具体由员工自行选择。

第四章风险评估和预防第十四条公司应定期开展工伤风险评估,确保员工的工作环境和工作条件符合安全卫生标准。

第十五条公司应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防范工伤事故的发生。

第十六条公司领导应加强对工伤保险工作的重视,定期检查工伤保险经办工作的质量和效果。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七条对于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工伤事故,责任人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对于工伤保险经办工作中的失职行为,公司工伤保险专职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十九条对于本规程未能规定的事项,参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本规程由公司工伤保险专职人员负责解释。

新干县工伤保险业务经办规程(2014)

新干县工伤保险业务经办规程(2014)

类别
项目 医疗(康复)费(治疗费、挂号 费、 药费、住院费用等)
计发标准 符合“三个目录”: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 符合工伤康复项目目录 城区内10元/天、城区外15元/天 工作地、居住地与就医地间直达火车硬卧票价;入院前100元/天,最多不超过7天 五级 六级 七级 20个月 17个月 13月 八级 九级 十级 10个 7个月 4个月 本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的 本人工资。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 ,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30%
注:需安装辅助器具的工伤职工,需先到经办机构提出申请,再由经办机构与定点机构 签订相关配置协议。
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待遇
因工发生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1.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2.住院伙食补助费; 3.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4.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5.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6.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7.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8.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 死亡补助金; 9.劳动能力鉴定费。
工伤 医疗 (康 复) 待遇
住院伙食补助费 统筹地区外交通费食宿费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停工留薪期工资及护理费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停工留薪期工资一般不超过12个月,情况特殊者,可最多延长12个月 一级 二级 三级 四级 五级 27个月 25个月 23个月 21个月 18个月 90% 85% 80% 六级 七级 八级 九级 十级 四级 五级 六级 16个月 13个月 11个月 9个月 7个月 75% 70% 60% 本人受伤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 本人受伤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 。

工伤保险业务经办规程

工伤保险业务经办规程

工伤保险业务经办规程
工伤保险业务经办规程是明确各级经办机构在工伤保险业务中的职责和流程的一系列规定。

以下是一般的工伤保险业务经办规程,供您参考:
登记:用人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经办机构提交有关资料,办理工伤保险登记手续。

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审核并建立职工工伤保险档案。

申报与审核: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经办机构申报工伤事故,并提交相关资料。

经办机构应当对申报的工伤事故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认定为工伤。

调查与核实:对于疑似工伤事故或职业病,经办机构可以进行调查核实,以便准确认定是否为工伤或职业病。

待遇审核与支付:经办机构应当对工伤职工的医疗、康复、辅助器具配置等费用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财务管理: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确保工伤保险基金的合规使用和管理。

信息管理: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信息管理系统,对工伤保险业务进行信息化管理,并保障信息的安全和保密。

稽核监督:经办机构应当定期进行稽核监督,对工伤保险业务进行合规检查和评估,以确保业务的规范和公正。

需要注意的是,具体的工伤保险业务经办规程可能会因地区和政策的不同而有所差异。

因此,在实际操作中,应当根据当地的规定和政策进行办理。

工伤保险经办规程( 2012 年发布)

工伤保险经办规程( 2012 年发布)

【法规标题】工伤保险经办规程(2012年发布)【发布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发文字号】人社部发〔2012〕11号【适用区域】全国适用【发布时间】2012-02-06【生效时间】2012-02-06【关键词】安全,劳动保护,工伤管理【有效性】有效【更替信息】【注:此文档于2018年12月由一点通平台导出】工伤保险经办规程人社部发〔2012〕1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局):为全面贯彻落实社会保险法、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以及相关的法规和配套政策,进一步规范、统一工伤保险经办管理工作,我们对《工伤保险经办业务管理规程(试行)》(劳社厅发〔2004〕6号)进行了重新修订,形成了《工伤保险经办规程》(以下简称《规程》)。

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地在实施《规程》过程中,可结合本地实际需要,按照精确化管理和信息化手段的要求,因地制宜补充、完善有关内容。

请各地注意跟踪、了解《规程》实施情况,及时发现问题并研究提出解决意见和办法,有关情况及时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反馈。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二О一二年二月六日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工伤保险业务经办管理,规范和统一经办操作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全国各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经办工伤保险业务适用本规程。

代征工伤保险费的税务机关征收部门(以下简称“税务机关”)应参照执行本规程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工伤保险经办业务划分为社会保险登记,工伤保险费征缴,工伤医疗、康复与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工伤待遇审核,工伤待遇和专项费用支付,财务管理,信息管理,稽核监督,权益记录与服务等内容。

第四条经办机构内设登记、征缴、业务、财务、信息、稽核、档案等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登记部门、征缴部门、业务部门、财务部门等)。

各级经办机构应明确岗位职责,建立管理、服务、监督、考核等工作制度,保证业务经办的规范、便捷、高效、优质。

吉林省社会保险局关于印发《吉林省工伤保险业务经办规程》(试行)的通知

吉林省社会保险局关于印发《吉林省工伤保险业务经办规程》(试行)的通知

吉林省社会保险局关于印发《吉林省工伤保险业务经办规程》(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21.06.30•【字号】吉社保〔2021〕36号•【施行日期】2021.06.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吉林省社会保险局关于印发《吉林省工伤保险业务经办规程》(试行)的通知吉社保〔2021〕36号各市(州)、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县(市)社会保险局: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国家、省工伤保险法规及政策要求,为进一步规范和统一全省工伤保险业务规则,适应工伤保险基金统收统支省级统筹管理模式,按照国家和省“放管服”“最多跑一次”改革要求,推进社保经办管理服务理念、制度、方式、作风的全方位变革,打造新时代吉林省社会保险高效化、便民化、智能化经办管理服务模式,为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提供高效、优质、便捷的服务,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吉林省工伤保险业务经办规程》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吉林省社会保险局2021年6月30日吉林省工伤保险业务经办规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提高工伤保险经办管理服务效率和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建立工伤保险基金统收统支省级统筹制度的实施意见》《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工伤保险基金统收统支省级统筹制度的实施意见》等国家及省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本规程适用于我省工伤保险业务经办。

第三条各级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各级社保局)根据本规程明确岗位职责,合理划定经办权限,贯穿“一网、一门、一窗、一次”的理念,推动“业务管理精确化,事务办理透明化,经办服务自助化,风险控制全程化”的进程,实现“信息多跑路,群众少跑路”的目标,依法依规开展工伤保险业务经办工作,为参保对象提供高效、优质的服务。

第四条本规程将工伤保险业务分为参保缴费、工伤补偿、工伤康复、工伤预防、协议机构管理、网上经办管理、财务管理、统计管理、内部控制、个人权益记录、诚信体系、档案管理等十二个方面主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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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经办业务管理规程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社会保险登记第一节参保预登记第二节参保登记第三节变更登记第四节注销登记第五节登记证管理第三章工伤保险费征缴第一节基数核定第二节工伤费率核定第三节申报核定第四节缴费结算第五节欠费管理第四章工伤医疗、康复与辅助器具配置管理第一节协议管理第二节工伤医疗管理第三节工伤康复管理第四节辅助器具配置管理第五章工伤待遇审核第一节工伤登记第二节医疗(康复)待遇审核第三节辅助器具配置费用审核第四节伤残待遇审核第五节工亡待遇审核第六节涉及第三人的工伤待遇审核第七节先行支付审核第六章工伤待遇支付第一节待遇调整第二节待遇支付第三节工伤预防费支付第七章财务管理第一节收入第二节支出第三节会计核算第四节预算第五节决算第八章稽核监督第一节稽核内容第二节稽核程序第三节稽核处理第四节内部监督第九章管理与服务第一节记录与查询第二节统计分析第三节精算第四节业务档案第五节信息系统第十章附则工伤保险经办业务管理规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工伤保险业务管理,规范和统一工伤保险业务经办操作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6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全国各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经办工伤保险业务适用本规程。

代征工伤保险费的税务机构征收部门(以下简称“税务部门”)应参照执行本规程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本规程将工伤保险经办业务划分为社会保险登记,工伤保险费征缴,工伤医疗、康复与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工伤待遇审核,工伤待遇支付,财务管理,稽核监督,管理与服务等内容。

第四条各级经办机构要明确岗位职责,建立管理、监督、考核、服务等各项工作制度,确保业务经办的规范、便捷、高效、优质。

实行社会保险费统一征缴或统一支付的地区,可依据本规程简化相关程序。

第二章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登记包括参保预登记、参保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社会保险登记证管理等内容。

第一节参保预登记第五条经办机构登记部门(以下简称“登记部门”)应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民政部门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等用人单位登记管理部门建立信息沟通机制,及时获取用人单位成立、终止的信息。

获取的信息包括:工商注册号、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类型、成立日期、变更事项、地址、联系电话等项目内容。

第六条登记部门将获取的用人单位信息经整理后做参保预登记处理:(一)对新成立的用人单位,通知其到所属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逾期仍未办理的,转交经办机构稽核部门(以下简称“稽核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二)对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依法注销的,通知其到所属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注销社会保险登记。

第七条登记部门应及时接收公安机关通报的个人出生、死亡以及户口登记、迁移、注销等情况,掌握个人信息变动情况。

有条件的统筹地区可通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获取用人单位用工信息,经整理后做预登记处理。

对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申报职工人数的,通知用人单位予以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转交稽核部门进行调查并责令改正。

第八条用人单位在本期结算结束后新招录的职工,登记部门根据其填报的《参加社会保险人员登记变动申报名册》(表2-2)及相关资料,为其办理职工参保预登记。

下期结算开始后,及时办理职工参保登记手续。

第二节参保登记第九条用人单位依法参加工伤保险时,登记部门为其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

用人单位需填报《社会保险登记表》(表2-1)并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一)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批准成立证件;(二)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三)银行《开户许可证》;(四)省、自治区、直辖市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证件和资料。

对在统筹地区外参加其他险种而申请在本地区参加工伤保险的,还应提供其《社会保险登记证》。

跨地区的特殊行业应采取相对集中的方式在统筹层次较高的地区异地参加工伤保险。

第十条用人单位依法为其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时,需填报《参加社会保险人员登记变动申报名册》并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一)居民身份证或户口簿;(二)劳动合同等用工手续;(三)省、自治区、直辖市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证件和资料。

第十一条登记部门应自受理用人单位申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

审核通过后,根据用人单位营业执照或其他批准成立证件中登记的主要经营范围,对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02)和《工伤保险行业风险分类表》,确定其行业风险类别。

向首次参加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核发《社会保险登记证》,向首次参加社会保险的职工个人核发社会保障卡。

未通过参保审核的,登记部门应向用人单位说明原因。

第三节变更登记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在以下事项变更时,填报《社会保险变更登记表》(表2-3),并提供本规程第九条规定的证件和资料,登记部门为其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手续。

(一)单位名称;(二)单位地址;(三)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四)单位类型;(五)组织机构统一代码;(六)主管部门或隶属关系;(七)开户银行及账号;(八)经营范围;(九)省、自治区、直辖市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用工情况发生变更时,需填报《参加社会保险人员登记变动申报名册》并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一)新招录:劳动合同等用工手续;其中属于招录外单位在册不在岗职工(含企事业单位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人员、下岗待岗人员及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在本单位从事临时劳动,存在多重劳动关系参加工伤保险的,需提供劳动协议或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二)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劳动合同到期、开除、辞退、辞职、应征入伍等相关资料或证明;(三)退休:其退休审批表;(四)死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或其他死亡证明材料;(五)其他情形:省、自治区、直辖市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四条登记部门应自受理用人单位申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

对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收回原《社会保险登记证》,并重新核发。

对职工姓名、居民身份号码发生更正的,重新核发社会保障卡。

未通过变更审核的,登记部门应向用人单位说明原因。

第四节注销登记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发生以下情形时,填报《社会保险注销登记表》(表2-4),登记部门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注销登记手续。

(一)营业执照注销或吊销;(二)被批准解散、撤消、合并、破产、终止;(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办理注销登记时,根据注销类型分别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一)注销通知或人民法院判决单位破产等法律文书;(二)用人单位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批准解散、撤消、终止或合并的有关文件;(三)《社会保险登记证》;(四)省、自治区、直辖市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证件和资料。

第十七条登记部门审核上述证件和资料,并确认用人单位结清欠费、滞纳金等,对符合注销条件的,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

登记部门应将已注销社会保险登记的用人单位职工纳入临时安置人员单位进行管理。

第五节登记证管理第十八条登记部门应定期对用人单位进行《社会保险登记证》验证,审核其社会保险登记项目变化、规范参保等情况,并要求其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一)《社会保险登记证》;(二)营业执照、批准成立证件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三)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四)银行《开户许可证》;(五)省、自治区、直辖市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证件和资料。

第十九条登记部门审核用人单位提供的证件和资料,核实用人单位为其职工办理应参保险种登记、申报工资和缴费、社会保险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以及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况,生成《社会保险验证审核表》(表2-5),并会同经办机构征缴部门(以下简称“征缴部门”)和稽核部门确定审核结果。

对确认存在违规情况的,在验证时暂不予办理验证签章;对相关证件和资料齐全的,在《社会保险登记证》验证记录页,签署验证日期,加盖“经办机构验证专用章”。

第二十条对《社会保险登记证》有效期满或符合本规程第十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登记部门受理申请后,重新核发《社会保险登记证》,记载重新核发登记证原因及日期。

对符合本规程第十七条规定的用人单位,收回《社会保险登记证》,加盖“作废”章。

第二十一条对遗失、损毁《社会保险登记证》的,用人单位提出申请后,登记部门审核用人单位提供的相关证件和资料,补发《社会保险登记证》。

第二十二条对未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年检验证与换证的用人单位,转交稽核部门督促办理。

第三章工伤保险费征缴工伤保险费征缴包括基数核定、工伤费率核定、申报核定、缴费结算、欠费管理等内容。

第一节基数核定第二十三条征缴部门按年度受理用人单位填报的《工伤保险缴费基数申报核定表》(表3-1),并要求其提供以下资料:(一)劳动工资统计月(年)报表;(二)职工工资发放明细表;(三)《缴费工资申报名册》(表3-2);(四)省、自治区、直辖市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四条征缴部门在每年年初审核用人单位提供的基数核定申报资料,确认职工人数、工资总额后,核定当期缴费基数,生成《缴费基数确认名册》(表3-3),由用人单位确认。

审核用人单位缴费基数确认情况时,根据用人单位填报的《缴费基数确认情况汇总表》(表3-4),审核由职工签字确认的《缴费工资申报名册》、《缴费基数确认名册》或用人单位签章确认的《缴费基数承诺书》(表3-5)。

第二十五条在核定缴费基数或审核基数确认情况时,发现用人单位存在少报、漏报、瞒报情况的,征缴部门应要求用人单位限期补足,对拒不提供相关资料或不补足缴费的,转交稽核部门进行核查并责令补足。

第二节工伤费率核定第二十六条登记部门根据用人单位登记时确定的行业风险类别和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确定的行业差别费率标准,核定其工伤保险初次缴费的基准费率。

第二十七条经办机构应根据《工伤保险费率浮动规程》,建立适合本统筹地区的工伤浮动费率经办管理办法。

征缴部门在核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根据用人单位一定期限内工伤保险支缴率、工伤事故发生率、一次性重伤或死亡人数、安全生产考核、职业健康检查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等评估参考指标核定其应当适用的浮动费率。

第二十八条经办机构根据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及基金预算执行情况,建立费率浮动效果跟踪分析制度,及时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下简称“行政部门”)提出调整浮动费率的建议。

第三节申报核定第二十九条征缴部门根据用人单位申报的当期缴费人数、缴费基数核定缴费金额,以及补缴金额、滞纳金,核定当期工伤保险应缴费总额。

用人单位核对无误后,根据《工伤保险缴费申报(核定)表》(表3-6),按规定时限办理缴费结算。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存在少报、漏报、瞒报等情况,征缴部门审核用人单位申报的《参加工伤保险人员补缴申报名册》(表3-7)及相关资料,根据缴费基数、缴费人数、补缴期限核定应补缴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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