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买卖合同标物风险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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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中风险责任的负担9篇

买卖合同中风险责任的负担9篇

买卖合同中风险责任的负担9篇第1篇示例:买卖合同中风险责任的负担在日常生活中,买卖合同是人们经常接触到的一种合同类型。

无论是买卖商品、房屋、车辆还是其他财产,买卖合同都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

在签订买卖合各方往往会面临不同的风险和责任。

本文将就买卖合同中的风险责任的负担进行探讨。

买卖合同中的风险责任是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合同目的物的损失、毁坏或其他不当转移所产生的责任。

在一般情况下,风险责任的负担是由合同双方根据合同的约定来确定,一般情况下,买卖合同的风险责任负担主要包括交付、接收、交付以及风险转移等环节,各环节的风险责任负担在合同中会有所约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对于合同中未约定的风险责任的负担,适用法律的相关规定。

合同法规定,如果合同没有约定风险责任的负担,根据交易习惯、商品的性质和交易方式等因素来确定。

在买卖合同中,由于买卖双方的地位存在一定的对立,因此在风险责任的负担上也存在一定的不对等性。

一般来说,卖方在交付物品后,本应当风险负担的而是购买方,也就是说合同双方应该根据合同的约定来承担各自的风险责任。

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如果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一方不承担责任,这通常被称为免责条款。

免责条款通常会在合同中对不可抗力的范围和影响进行明确规定,并规定在发生不可抗力情况下,各方的权利和责任。

在买卖合同中,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责任的追溯。

在一些情况下,当担保人违约时,受担保人需要对损失承担责任。

一般情况下,受担保人可以向担保人主张损害赔偿。

在具体操作中,因为担保责任的法律规定较为复杂,所以在购买合双方需要慎重考虑担保责任的相关问题。

买卖合同中的风险责任的负担是在合同双方的协商和法律规定下确定的。

在签订买卖合双方需要充分了解和重视风险责任的相关问题,明确各自的权利和责任,以保障合同的顺利履行。

对于合同中的免责、担保等条款也需要慎重考虑和处理,以避免可能发生的纠纷和损失。

希望本文对买卖合同中的风险责任的负担有所帮助。

买卖合同中的风险负担

买卖合同中的风险负担

买卖合同中的风险负担篇一:买卖合同中的风险负担规则买卖合同中的风险负担规则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买卖合同中标的物的风险是指买卖合同标的物由于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毁损、灭失所造成的损失。

在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动产时,风险负担的规定是任意性规定,允许当事人经由特约予以变更。

我国民法对于物权变动,采取债权形式主义模式,将交付行为作为动产标的物所有权移转的成立要件。

买卖合同由谁来承担?我国《合同法》第142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也就是说,风险负担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在交付前标的物风险即由买受人负担;二是交付后的一段时间内标的物的风险仍由出卖人负担。

比如说,甲向已买了一堆的水果,,在水果没有到甲手中时已经坏了,这时就应该由乙负担,若是水果到了甲的手中有了十天半个月的坏了,就不关乙的事,一切都由甲来承担。

但若是在运输的途中,经过山路,突然从上面掉下一块石头砸在了水果上,把水果给砸坏了,也就是说,是由于不可抗力的因素,在这种情况下仍由买受人也就是甲来承担。

如果当事人双方约定动产标的物的所有权非自交付时起转移,如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采取所有权保留制度作为合同履行的担保,风险的负担我们通常认为应采取交付主义。

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不动产时,其风险负担的移转规则,与动产有所不同。

就大陆法系而言,就物权变动采取债权意思主义模式的国家和地区,由于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无需办理相应的手续,不动产的风险负担的转移在一般情形下与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相一致。

对物权变动采取债权形式主义或物权形式主义的国家和地区,由于单纯的不动产占有的移转并不能发生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而是把登记作为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的出来要件,这就使得标的物的风险负担的转移与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不尽一致。

其中,作为买卖合同标的物的不动产的风险负担,则主张在不动产交付时移转。

买卖合同中的标的物风险负担和利益承受规则概述

买卖合同中的标的物风险负担和利益承受规则概述

买卖合同中的标的物风险负担和利益承受规则概述1.1 合同主体卖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身份证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联系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买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身份证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联系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1.11 合同标的本合同的标的为以下特定的商品(以下简称“标的物”):商品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规格型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数量: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质量标准: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1.12 标的物风险负担规则1.121 交付前的风险负担标的物在交付给买方之前,其灭失、毁损的风险由卖方承担。

但因买方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方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1.122 交付时的风险负担标的物的交付时间以双方在交付凭证上签字确认的时间为准。

自标的物交付之时起,其风险转移给买方。

1.123 在途标的物的风险负担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1.124 未约定交付地点或约定不明确的风险负担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1.125 买受人迟延受领的风险负担买受人迟延受领标的物的,自迟延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买卖合同中标的物的风险负担

买卖合同中标的物的风险负担

买卖合同中标的物的风险负担在商业交易中,买卖合同是商家和消费者之间约定的一项重要法律文件。

而在买卖合同中,标的物的风险负担是一项需要特别重视的内容。

标的物的风险负担意味着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不可抗力等因素导致标的物的毁损、灭失或者质量问题,该由谁来承担责任和损失。

在买卖合同中,标的物一般指的是商品、房产、股票等具体物体或者权益。

而标的物的风险主要可分为两个方面,即合同成立前的风险和合同成立后的风险。

首先,合同成立前的风险主要由卖方承担。

这是因为在合同成立之前,卖方对标的物有着更充分的掌控能力,因此应该对标的物的安全性和质量负有较大的责任。

例如,一家汽车销售商在向消费者销售汽车之前,应该自行负责汽车的检测和保养,确保其在合同成立前达到一定的质量和安全标准。

如果因为卖方的过失或疏忽导致合同成立前标的物的毁损或者质量问题,卖方应承担相应责任。

其次,合同成立后的风险则主要由买方承担。

合同成立后,卖方将标的物转交给买方,这时买方应该对标的物的安全性和质量充分负责。

这意味着即使在标的物的保管和使用过程中发生了不可抗力导致的损失,买方仍然应承担责任。

例如,在购买一辆二手车之后,如果因为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导致车辆损坏,此时买方无法要求卖方承担损失。

然而,在实际的商业交易中,标的物的风险负担并不是一个简单的划分。

很多情况下,卖方和买方会在买卖合同中约定特殊条款来明确风险的分配。

例如,在购买一栋房屋时,合同中可能明确规定了在合同成立后的一定期限内,如果房屋出现质量问题,则由卖方承担维修或赔偿责任。

这样的约定有利于保护买方的权益,确保标的物的质量和安全。

此外,在国际贸易中,标的物的风险负担还可能涉及到运输和保险等问题。

例如,在海运合同中,标的物的风险负担通常规定在特定的海港或交货地点转移给买方,而在此之前,卖方负责标的物的保险和运输安全。

这样的规定有效地分配了买卖双方在国际贸易中的风险责任。

在实际操作中,买卖双方应该在签订买卖合同之前充分了解和明确标的物的风险分配。

买卖合同中风险责任的负担

买卖合同中风险责任的负担

买卖合同中风险责任的负担买卖合同风险负担关系到双方当事人的经济利益,为买卖双方所高度关注,因此成为买卖合同的重要法律问题之一。

我国1999年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对买卖合同风险转移做了较为详尽的规定。

但我国学界对买卖合同标的物风险转移的立法选择仍然存在较大争议。

因此对买卖合同风险转移规定进行研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买卖合同标的物风险是合同标的物由不可归责于买卖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而发生毁损,灭失,使当事人面临不利后果的一种损失。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交易是积累社会财富的重要手段。

但是交易往往充满一系列不可规避的风险,一旦标的物因不能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意外损毁、灭失,如何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分配这种损失,就产生了风险负担的问题。

当风险发生后,标的物的损失负担如何分配,直接涉及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为避免纠纷,当事人可事先就风险的转移在合同中做出约定。

但是,如果当事人未作约定,法律则应对这种不利负担的分配做出合理规定,使风险负担得到合理而顺利的分配,解决纠纷,从而维护交易的正常秩序和促进交易的发展。

买卖合同风险负担制度解决的正是在买卖合同中,标的物的风险根据何种规则而分配给当事人中的哪一方来承担的问题。

本文的写作目的即在于对合同风险负担问题进行探讨。

一、合同风险负担概述(一)风险的涵义当前,法学界对风险的涵义并未做出明确的界定,大都是基于“风险”词汇的基本意思隐含的加以表述,或简单的一笔带过。

《德国民法典》第466条中隐含的将风险表述为“物的意外灭失或毁损’’,《日本民法典》第534条提到的“其物因不能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而灭失或毁损”。

在民法理论上,关于“什么是风险”,学界也存在诸多争论。

概括起来,大致有以下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风险是指标的物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而造成毁损、灭失的风险。

如我国民法学者王利明认为,所谓风险是指在双务合同中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而造成标的物的毁损、灭失。

买卖合同标的物之风险负担规则研究

买卖合同标的物之风险负担规则研究

买卖合同标的物之风险负担规则研究买卖合同标的物之风险负担规则是指在买卖合同中,对于标的物所承受的风险应由买卖双方承担的问题进行规定。

这个规则在保障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

本文将对买卖合同标的物之风险负担规则进行研究。

首先,买卖合同标的物之风险负担规则应符合合同自由原则。

合同自由原则是指在买卖合同中,买卖双方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和需求,通过平等协商达成合法合规的合同。

在确定标的物之风险负担规则时,应充分尊重买卖双方的意愿,保障其合法权益。

其次,买卖合同标的物之风险负担规则应考虑到标的物的性质和实际情况。

标的物的性质和实际情况会对其承受风险的能力和责任产生影响。

比如,如果标的物是易损坏的物品,那么在风险分担上,卖方可能需要承担更多的责任。

因此,在制定风险负担规则时,应对标的物的性质和实际情况进行全面的考虑,使得规则更加合理和公正。

此外,买卖合同标的物之风险负担规则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序良俗。

国家法律法规对买卖合同标的物之风险负担规则有一定的规定,买卖双方在合同中应予以遵循。

同时,合同应符合社会公序良俗,不得违背公共利益和道德规范。

在制定风险负担规则时,应参考相关的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序良俗,确保规则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最后,买卖合同标的物之风险负担规则应具有灵活性和可变性。

随着经济和市场的发展,标的物的性质和实际情况可能发生变化,需要相应调整风险负担规则。

因此,风险负担规则应具有一定的灵活性和可变性,以适应不同的情况和需求。

另外,在合同中可以通过约定风险负担规则的方式,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合理的调整。

综上所述,买卖合同标的物之风险负担规则在保障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

在制定风险负担规则时,应符合合同自由原则,考虑标的物的性质和实际情况,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序良俗,同时具有灵活性和可变性。

买卖合同中风险负担问题的探析

买卖合同中风险负担问题的探析

买卖合同中风险负担问题的探析[ 王政红 ]——(2013-12-6) / 已阅653次在现代社会中,“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买卖形式多发生在小额的日常交易中,而在商业领域,大量的交易双方义务的完成是不同步的,抽象的所有权转移与实际交付的分离使人们认识到货物灭失风险的现实性。

从缔约到交付往往经过许多环节,尤其是在有承运人的情况下更为复杂。

在此情况下,风险究竟由出卖人拟或买受人承担,就直接关涉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何谓“风险”呢?在买卖合同中,“风险”是指标的物因不可归责于任何一方当事人的事由而遭受的各种意外损失,如盗窃、火灾、沉船、破碎、渗漏、碰撞、受潮、受热、发霉、变质等等。

风险非指由于当事人的故意或过失造成的损失,而是由意外事件或自然灾害造成的。

在买卖合同中,标的物风险的转移是一个极为重要的问题,因为它关系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

一、风险负担判定标准风险负担是指当标的物发生意外毁损、灭失带来实际损害时,判定由合同的哪一方当事人承担该损失以及相关不利后果。

风险负担所涉及的主要问题是风险转移的时间。

风险转移的时间是指风险从何时由卖方转移于买方,这是风险负担的核心问题。

但是,风险转移一直是买卖合同中的一个有争议的问题。

立法实践中有三种形式即以合同成立的时间为风险转移的时间;以所有权转移的时间为风险转移时间;以交货时间为风险转移的时间。

其中,以交货时间为风险转移的时间是当代大多数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所采取的立法原则,许多国际条约也采用之。

如《德国民法典》第446条规定:从卖方交付买卖标的物之时起,意外灭失或损害的风险转移于买方。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对货物风险的转移采取以下立场:(1)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货物风险转移的时间与条件;(2)基本上以交货时间作为风险转移的时间,而不涉及所有权的转移问题;(3)在货物特定化之前,其风险不能转移于买方。

以交货时作为风险转移的时间的理论基础有二:其一是,所有权转移与风险转移的可分性。

买卖合同标的物交付与风险负担分析

买卖合同标的物交付与风险负担分析

买卖合同标的物交付与风险负担分析我国合同法规定,买卖合同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标的物交付之时转移至买受人。

但有人认为,交付本身包括转移所有权的内容,从而认为,我国合同法采取的是所有人负担标的物风险的原则。

这种观点混淆了交付与给付,曲解了立法本意。

交付与给付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我国合同法在标的物风险负担转移的问题上采取的是交付主义原则。

标签:买卖合同;交付;风险负担中图分类号:D922.298文章编号:16723198(2009)190256021问题的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142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因此,多数学者认为,一般而言,“只要完成了交付行为,在当事人未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风险即转移。

”即交付是标的物风险转移的时间点。

但也有学者认为,我国买卖合同中之“交付”包括转移占有和所有权转移两重涵义,“《合同法》的‘交付’也包括‘转移所有权’的内涵,“我国买卖合同中标的物的风险从交付之时起发生转移,事实上是与所有权相伴随的,即使没有转移实际占有,只要所有权发生了转移,风险就随之转移,可见,我国《合同法》实行的应该是‘所有权主义’”。

这种观点曲解了立法,混淆了交付与给付,容易给法律适用带来混乱。

我国立法在标的物风险负担转移问题上实行的一般原则是“交付主义”。

2给付与交付给付与交付为法律上两个不同的概念。

交付是指将标的物的占有转移,交付标的物可分为现实交付和观念交付。

现实交付,是指出卖人将标的物的占有直接转移给买受人,使买受人获得对标的物的实际控制和占有。

观念交付,是指出卖人并不直接交付标的物,而是观念上的占有转移,它包括简易交付、占有改定、指示交付和拟制交付。

无论从文义解释,还是从法律体系解释而言,《合同法》第142条之“交付”都应是转移占有之义,而不是转移所有权。

否则,《合同法》第141条的规定即不能让人理解,如果按照交付即包括转移所有权的观点,该条岂不是规定了所有权转移的地点了吗?除现实交付外,观念交付是否可以引起风险负担的转移呢?在简易交付时,由于买受人已事实上占有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于合同订立时,可认为已有交付。

浅析买卖合同标的物风险负担

浅析买卖合同标的物风险负担

浅析买卖合同标的物风险负担浅析买卖合同标的物风险负担根据《合同法》第142条的规定,我国的风险负担制度以交付主义为一般原则,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和当事人没有另行约定的情况下,风险随着标的交付二转移,这一点,与世界上的大多数国家的立法以及国际条约基本一致。

由于标的物的风险随着标的物的交付而转移,因此交付时间的确定对于风险负担制度来说就显得十分重要。

交付分为两种,现实交付和观念交付,对于标的物的现实交付的风险转移学术界并没有太大的异议,但对于简易交付、占有改定和指示交付等观念交付是否也能导致风险转移,学者们存在很大分歧。

另一方面,由于不动产的物权变动我国采取的是登记生效主义,存在着占有转移与所有权转移相分离的情况,因此有学者认为在不动产买卖中,交付主义只适用于不动产先交付后登记的情形,而不适用于先登记后交付的情形,不动产所有权转移后即使还没有交付,买受人也应承担不动产损毁灭失的风险。

一、“交付”是否仅仅限于现实交付所谓指示交付,是指在第三人占有标的物时,出卖人将向第三人请求返还的权利让与买受人,以代替标的物的实际交付,我国《物权法》第26条规定了指示交付的情形:“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在指示交付中,虽然买受人并没有取得标的物的实际占有,但是由于指示交付已经移转了标的物的所有权,也就意味着买受人取得了对标的物的间接占有,可以随时提取标的物,使标的物处于自己实际支配下,也可以请求第三人采取措施加强对标的物的保护,降低风险发生的可能性。

而卖方将标的物的返还请求权让与买方后,就丧失了对标的物的实际控制权,也无法对标的物进行使用收益,因此,按照利益说和管领说,此时由买受人承担标的物损毁灭失的风险是合理的。

但是,指示交付也存在一些特殊的情形,即买卖双方约定虽然标的物的返还请求权让与买受人,但在一定期限内出卖人保留对标的物的用益权,例如继续由出卖人向第三人收取租金等,依据“利益之所在,风险之所在“的市场原则,此时标的物的风险并不随着指示交付而转移。

简述买卖合同中标的物的风险负担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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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买卖合同中标的物的风险负担规则协议书/合同/计划书简述买卖合同中标的物的风险负担规则该文档是我店铺精心编制而成,希望大家下载以后,能够帮助大家解决实际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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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若标的物因不可抗力或其他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导致毁损或灭失,风险自该原因发生之日起转移至乙方。

2. 交付2.1 甲方应按照双方约定的交付地点和方式交付标的物。

2.2 乙方应在约定的时间和地点接收标的物。

3. 风险负担3.1 在风险转移至乙方之前,甲方应采取合理措施保护标的物免受损失。

3.2 在风险转移至乙方之后,乙方应自行承担标的物的风险。

4. 违约责任4.1 若甲方未能按照约定交付标的物,应承担违约责任。

4.2 若乙方未能按照约定接收标的物,应承担违约责任。

5. 争议解决5.1 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因本协议引起的任何争议。

5.2 若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6. 其他条款6.1 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

6.2 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卖方):【签字/盖章】日期:【签订日期】乙方(买方):【签字/盖章】日期:【签订日期】协议书/合同/计划书买卖合同中标的物的风险负担规则甲方(卖方):【卖方全称】乙方(买方):【买方全称】概述:本协议旨在明确买卖合同中标的物的风险负担规则,包括风险转移、交付、风险负担、违约责任等条款,以保障甲乙双方的合法权益。

买卖合同中风险责任的负担6篇

买卖合同中风险责任的负担6篇

买卖合同中风险责任的负担6篇篇1买卖合同中风险责任的负担在经济活动中,买卖合同是最为常见的合同形式之一,它涉及到商品或服务的交易。

在买卖合同中,买方和卖方各自承担着一定的责任和风险。

对于风险的承担,是买卖双方在签订合同时需要特别注意的问题之一。

合同中关于风险责任的规定不仅能够保护双方的利益,还能够维护交易秩序,保障市场的正常运转。

本文将从风险责任的概念、买卖合同中的风险责任和风险责任的变更等方面进行探讨。

一、风险责任的概念风险,指的是在商品或服务交易中可能会发生的不确定性事件,包括自然风险、市场风险、政治风险等。

在买卖合同中,买卖双方需要对商品或服务的风险进行认识和评估,并明确责任的承担。

风险责任,即指在交易中发生风险时,各方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买卖合同中的风险责任在买卖合同中,买卖双方的风险责任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商品或服务的交付风险:在买卖合同中,卖方有义务将商品或服务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和数量进行交付。

如果在交付过程中发生意外,导致商品或服务无法按时交付,那么卖方需要承担迟延交付的责任,包括支付延期交付的赔偿金等。

2. 商品或服务的质量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卖方应当向买方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或服务。

如果卖方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存在质量问题,导致买方无法正常使用或产生损失,那么卖方需要承担不合格商品或服务的责任,包括承担赔偿责任等。

3. 不可抗力风险:在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果因不可抗力等原因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双方可以免除或减轻责任。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如地震、火灾、战争等。

在不可抗力事件发生时,双方应尽力减少损失,并协商解决后续事宜。

4. 法律风险:在买卖合同中,双方需要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否则将承担法律责任。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果因违反法律法规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违约方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包括承担赔偿责任等。

买卖合同标的物的风险负担

买卖合同标的物的风险负担

买卖合同标的物的风险负担
一、标的物的风险。

1. 标的物的状况及风险。

买方确认,标的物在交付之前的任何损失或毁坏,由卖方承担
风险。

在标的物交付之后,买方将承担标的物的一切风险。

2. 不可抗力。

若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标的物在交付前损坏或毁坏,卖方不承
担责任。

不可抗力因素包括但不限于自然灾害、战争、罢工等不可
预见的情况。

3. 验收。

买方有权在接收标的物时进行验收。

若标的物不符合合同约定,买方有权拒绝接收,并要求卖方修复或更换标的物。

二、风险转移。

1. 保险。

在标的物交付之前,卖方有责任为标的物购买保险,以保障标
的物在运输和交付过程中的损失。

2. 运输风险。

标的物在运输过程中的任何损失或损坏,由卖方承担风险。


方有权要求卖方提供运输保险,以确保标的物在运输过程中的安全。

三、违约责任。

1. 卖方违约。

若卖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标的物,买方有权要求卖方承担
违约责任,并要求赔偿损失。

2. 买方违约。

若买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接收标的物,买方应承担违约责任,
并赔偿卖方因此造成的损失。

以上为买卖合同标的物的风险负担范本,若有任何疑问或需要进一步定制,请随时与我联系。

试述买卖合同标的物风险负担及例外规定

试述买卖合同标的物风险负担及例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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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买卖合同标的物的风险负担及例外

简述买卖合同标的物的风险负担及例外

简述买卖合同标的物的风险负担及例外
简述买卖合同标的物的风险负担及例外
买卖合同中的风险负担,是指在合同订立后标的物因不可归责于任何一方的事由而发生的标的物毁损、灭世的损失由何方负担。

原则上是“有约从约”,即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当事人的约定。

买卖合同标的物无论是动产或不动产,原则上以标的物交付为风险责任的转移点,标的物交付前风险责任由卖方承担,标的物交付后风险责任转移给买方承担。

但动产买卖合同中也有例外规定,如运费由买方承担,卖方代办运输,标的物的风险责从卖方仓库发货之日己转移给买方承担,尽管买方还尚未收到标的物。

买卖合同法律风险:
1、主体没有订立合同的资格,没有实际履行能力。

2、没有代理权或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买卖合同。

3、买卖合同的内容中出现漏洞导致权利得不到保护。

4、在买卖合同中的恶意履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零四条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六百零五条
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未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时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买卖合同中风险责任的负担8篇

买卖合同中风险责任的负担8篇

买卖合同中风险责任的负担8篇第1篇示例:买卖合同中风险责任的负担在买卖合同中,买卖双方之间存在着一定的风险责任,这是不可避免的。

双方在签订合同之前,需要明确各自的责任和义务,以便在发生纠纷时能够进行合理的处理。

本文将就买卖合同中风险责任的负担进行分析和阐述。

买方在买卖合同中所承担的风险责任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是商品质量问题。

在购买商品时,买方需要对商品的质量进行仔细的检查,确保商品符合自己的要求。

如果商品在交付后出现质量问题,买方有权要求卖方进行补偿或退货。

其次是交付风险。

在商品交付过程中,如果商品在运输途中被损坏或丢失,买方需要与卖方协商处理方式。

还有支付风险。

买方需要按时按量支付货款,如不能履行支付义务,可能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买卖双方在签订合同时需要对风险责任进行合理的分配。

通常情况下,双方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双方有利的条款,以便在纠纷发生时能够得到合理的处理。

买卖双方还可以通过合同外的方式来减轻风险责任,比如购买保险、签订服务协议等。

在风险责任分担方面,买卖双方需要遵循公平互利的原则,不能片面追求自身利益,也要考虑对方的合法权益。

第2篇示例:买卖合同中风险责任的负担买卖合同是指当事人就一定的物品进行交易所订立的合同。

在买卖合同中,当事人必须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包括对交易所涉及的风险的责任。

买卖合同中的风险责任的负担是一项重要的法律规定,它涉及到交易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可能面临的风险,并规定了双方的责任和义务。

在本文中,我们将探讨买卖合同中的风险责任的负担,以及双方如何合理分配和承担风险责任。

买卖双方在签订合同之前应当对交易的物品进行充分的了解和鉴别。

卖方应当向买方提供真实准确的物品信息,包括物品的名称、品质、规格、性能、数量等。

买方则应当对所购买的物品进行认真审查,确保其质量和数量符合合同约定。

如果卖方在提供物品信息时故意隐瞒或者虚假陈述,导致交易风险增加,卖方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浅析我国买卖合同风险负担问题

浅析我国买卖合同风险负担问题

司法实践zhigong falv tiandi-95-职工法律天地 2017 年第 5 期浅析我国买卖合同风险负担问题马志玉(610200 四川大学法学院 四川 成都)摘 要:随着经济全球化的进程,人们的交易活动越发频繁,交易的形式也多种多样,但是同时引发了很多的问题,譬如买卖合同中标的物风险负担问题。

尽管我国现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学到了先进的制度理念,构成了一定的理论体系,但仍存在不足之处。

本文首先概述了买卖合同风险负担制度,指出了我国买卖合同风险负担制度的不足之处,并提出了建议。

关键词:买卖合同;风险;交付;种类物;特定化一、我国买卖合同风险负担规则概述(一)我国采用模式买卖合同风险负担的一般原则主要分为两种,一种是“所有权主义”,即谁拥有标的物所有权谁就应当负担买卖合同的风险;另一种是“交付主义”,即买卖合同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随着交付而转移。

我国合同法关于风险负担制度的一般原则采用了“交付主义”,“交付主义”体现了“利益之所在,即风险之所在”的原则。

(二)交付不仅限于“现实交付”由于现代社会交易形式的复杂多样性,交易形式远不仅仅停留在现实交付中,为了方便快捷,“观念交付”逐渐盛行。

民法理论将“观念交付”分为简易交付、占有改定以及指示交付三种形式。

以“占有改定”和“指示交付”代替“现实交付”时,必须先考虑双方当事人是否有以“占有改定”和“指示交付”代替“现实交付”的合意,以及买受人是不是已经开始享受标的物的利益了。

(三)我国现行买卖合同风险负担的规定我国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中解释了《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其中,第11条,明确规定需运输标的物中的承运人是独立于买卖合同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

第12条,明文规定了出卖人根据合同约定将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负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13条,明确赋予了买受人保障自身合法权益的权利。

浅议买卖合同中标的物的风险负担

浅议买卖合同中标的物的风险负担

浅议买卖合同中标的物的风险负担[摘要]文章首先着重对目前世界上关于买卖合同风险负担的三个理论即合同成立主义、所有权主义、交付主义进行了介绍。

最后得出结论,即我国合同法对买卖合同标的物风险负担应统一采用交付主义。

[关键词]风险;交付;交付主义一、买卖合同标的物风险负担的涵义所谓风险负担指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致使货物毁损灭失时,风险应当由谁承担的制度。

这种制度的特点:第一,风险负担发生在双务合同中。

在单务合同中,由于没有对价的支付,标的物毁损灭失后,没有支付对价的一方并不会因此而受到损失,而对于交付标的物的一方而言,本来交付是其应承担的单方义务,所以对他来说,承担标的物的损失并没有违反其意愿。

第二,风险负担的承担者所负担的是标的物毁损、灭失的实际损害。

风险负担只负责非当事人引起的实际损害,不包括有关的期待利益的损失以及违约金的支付等责任。

第三,风险负担是合同法上的规则而不是物权法上的规则。

买卖合同风险负担中所说的风险,指的是当事人在交易中遭受的损失,也就是合同履行中的损失问题。

所以,风险负担实际上涉及的是履行中的利益损失应当在当事人之间如何分配。

因此,应当在合同法而不是物权法中规定风险负担的规则。

二、各国对买卖合同标的物风险负担的立法选择(一)成立主义风险于合同成立时转移理论认为,除非当事人双方另有约定,否则货物的风险自合同成立之时由卖方转移买方,也就是以合同的成立作为买卖合同货物风险转移的时间。

这一理论曾在罗马法中有过规定,“买卖契约一经缔结……即使买卖标的物尚未交付,买受人立即承担其物的一切风险。

因此,如果卖出的奴隶死亡或身体任何部分受伤,卖出的建筑物全部或一部焚毁……其损失概由买受人负担,即使他未受领其物,仍应支付价金”。

[1]而如今主张此理论的国家主要有法国、瑞士、荷兰、西班牙等国家。

可见,对于一般特定物买卖,依法国民法典的规定,合同成立之时,标的物所有权发生转移,同时标的物灭失、损毁的风险也转移于买方。

买卖合同的风险负担

买卖合同的风险负担

买卖合同的风险负担篇一:买卖合同中的风险负担规则买卖合同中的风险负担规则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买卖合同中标的物的风险是指买卖合同标的物由于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毁损、灭失所造成的损失。

在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动产时,风险负担的规定是任意性规定,允许当事人经由特约予以变更。

我国民法对于物权变动,采取债权形式主义模式,将交付行为作为动产标的物所有权移转的成立要件。

买卖合同由谁来承担?我国《合同法》第142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也就是说,风险负担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在交付前标的物风险即由买受人负担;二是交付后的一段时间内标的物的风险仍由出卖人负担。

比如说,甲向已买了一堆的水果,,在水果没有到甲手中时已经坏了,这时就应该由乙负担,若是水果到了甲的手中有了十天半个月的坏了,就不关乙的事,一切都由甲来承担。

但若是在运输的途中,经过山路,突然从上面掉下一块石头砸在了水果上,把水果给砸坏了,也就是说,是由于不可抗力的因素,在这种情况下仍由买受人也就是甲来承担。

如果当事人双方约定动产标的物的所有权非自交付时起转移,如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采取所有权保留制度作为合同履行的担保,风险的负担我们通常认为应采取交付主义。

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不动产时,其风险负担的移转规则,与动产有所不同。

就大陆法系而言,就物权变动采取债权意思主义模式的国家和地区,由于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无需办理相应的手续,不动产的风险负担的转移在一般情形下与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相一致。

对物权变动采取债权形式主义或物权形式主义的国家和地区,由于单纯的不动产占有的移转并不能发生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而是把登记作为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的出来要件,这就使得标的物的风险负担的转移与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不尽一致。

其中,作为买卖合同标的物的不动产的风险负担,则主张在不动产交付时移转。

论买卖合同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

论买卖合同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

论买卖合同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一、引论:买卖合同中需要分配的风险风险是一个内涵丰富的概念,常被人们在不同的意义上使用。

(注:在经济学上,所谓风险是指某种不利事件或损失发生的概率及其后果的函数。

换言之,即指人们因对未来行为的决策及客观条件的不确定性而可能引起的后果与预定目标发生多种偏离的综合。

)在合同法上,广义的风险是指各种非正常的损失,它既包括可归责于合同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事由所导致的损失,又包括不可归责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事由所导致的损失;狭义的风险仅指因不可归责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事由所带来的非正常损失。

合同风险制度是合同法的中心问题之一。

买卖合同中的风险分配问题,在买卖法中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以至于有的学者认为:“买卖法的目的就在于把基于合同关系所产生的各种损失的风险在当事人之间适当分配。

”(注:冯大同:《国际货物买卖法》,对外经济贸易出版社,1993年版,第132页。

)各个国家和地区对不同类型的风险,设计或承认了不同的分配策略。

比如对于可归责于买卖合同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事由所导致的风险,一般经由违约责任制度来进行风险的分配,而对于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所导致的风险,又根据风险对于债务人债务的影响程度,将此类风险进一步区分为导致债务履行困难的风险和导致债务无法履行的风险,其中前一类风险,无论是交付标的物的债务还是支付价金的债务,都有发生的可能,而后一类风险,则只有非支付价金的债务方可发生。

对于前一类风险,归属于大陆法系或在此问题上受大陆法系法律传统影响的国家和地区,一般运用情事变更原则,进行风险的分配;归属于英美法系或在此问题上受英美法系影响的国家和地区,则动用“合同落空”制度进行风险的分配。

对于后一类风险,归属于大陆法系或在此问题上受大陆法系法律传统影响的国家和地区,一般运用风险负担规则来进行风险的分配;归属于英美法系或在此问题上受英美法系影响的国家和地区,仍然动用“合同落空”制度来进行风险的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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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买卖合同标物风险负担
On the risk burden of the subject matter in the sales contract
合同编号:XX-2020-01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签订日期:____ 年 ____ 月 ____ 日
浅析买卖合同标物风险负担
前言: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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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合同法》第142条的规定,我国的风险负担制度
以交付主义为一般原则,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和当事人没有另行约定的情况下,风险随着标的交付二转移,这一点,与世界上的大多数国家的立法以及国际条约基本一致。

由于标的物的风险随着标的物的交付而转移,因此交付时间的确定对于风险负担制度来说就显得十分重要。

交付分为两种,现实交付和观念交付,对于标的物的现实交付的风险转移学术界并没有太大的异议,但对于简易交付、占有改定和指示交付等观念交付是否也能导致风险转移,学者们存在很大分歧。

另一方面,由于不动产的物权变动我国采取的是登记生效主义,存在着占有转移与所有权转移相分离的情况,因此有学者认为在不动产买卖中,交付主义只适用于不动产先交付后登记的情形,而不适用于先登记后交付的情形,不动产所有权转移后即使还没有交付,买受人也应承担不动产损毁灭失的风险。

一、“交付”是否仅仅限于现实交付
交付就是由出卖人将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交给买受人占有,即占有的转移。

交付一般分为现实交付和观念交付。

所谓的现实交付,是指出卖人将标的物的事实管领力转移给买受人,使得标的物出于买受人的实际控制之下,由买受人直接占有标的物。

所谓的观念交付又可以分为指示交付、简易交付和占有改定这三种交付方式。

在现实交付的情形下,由于买受人取得了标的物的实际处分权和控制权,也就取得了使用、收益标的物等现实利益,此时由买方承担标的物损毁灭失的风险符合风险与利益相一致的原则。

现实交付的本质特征就在于让受让人取得对标的物的直接处分权,并进而取得对标的物的用益权,这也是风险负担交付主义的理论基础,因此,交付主义中的“交付“应当是就现实交付而言。

而对于其他交付形态,是否也
可以适用风险负担交付主义理论,是否产生风险转移的法律效果,我国《合同法》都没有做出具体的规定,有必要一一讨论。

所谓的简易交付,指在买卖合同订立前,买受人已因其
他原因而实际占有标的物时,则买卖合同一经订立则视为交付完成。

《合同法》第140条规定:“标的物在订立合同之前己为买受人占有的,合同生效的时间为交付时间”。

《物权法》第25条亦规定:“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
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以上两条
是《合同法》关于简易交付的规定。

在简易交付中,由于买
方已经基于某种法律关系实际占有了标的物,例如基于租赁、保管等法律关系,所以出卖人无需再交付标的物使得买受人取得对标的物的现实占有。

买卖合同的订立,只是改变了买方占有标的物的权力基础,即买卖合同订立后,买受人不再基于租赁、保管等法律关系、而是基于买卖关系占有标的物,此时,买方的身份也由他主占有变为自主占有。

因此,简易交付与现实交付并没有本质上的区别,其依然可以发生标的物风险转移的法律效果,只是此时的交付时间变成了买卖合同的生效时间,而不是买方基于其他法律关系实际占有标的物时间。

所谓指示交付,是指在第三人占有标的物时,出卖人将
向第三人请求返还的权利让与买受人,以代替标的物的实际
交付,我国《物权法》第26条规定了指示交付的情形:“动
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在指示交付中,虽然买受人并没有取得标的物的实际占有,但是由于指示交付已经移转了标的物的所有权,也就意味着买受人取得了对标的物的间接占有,可以随时提取标的物,使标的物处于自己实际支配下,也可以请求第三人采取措施加强对标的物的保护,降低风险发生的可能性。

而卖方将标的物的返还
请求权让与买方后,就丧失了对标的物的实际控制权,也无法对标的物进行使用收益,因此,按照利益说和管领说,此时由买受人承担标的.物损毁灭失的风险是合理的。

但是,指示交付也存在一些特殊的情形,即买卖双方约定虽然标的物的返还请求权让与买受人,但在一定期限内出卖人保留对标的物的用益权,例如继续由出卖人向第三人收取租金等,依据“利益之所在,风险之所在“的市场原则,此时标的物的风险并不随着指示交付而转移。

所谓占有改定,指的是买卖合同中约定,标的物所有权转移于买受人,但标的物仍然由出賣人实际占有、买受人取得的是间接占有。

见我国《物权法》第 27 条的规定:“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 在这种情况下以买卖合同生效的时间即为交付的时间,例如买方将标的物出售给买方之后,又基于保管合同或租赁合同继续占有或使用标的物。

在占有改定的情形,“双方约定出让人继续占有标的物,观念上可视为发生了标的物从出让人到受让人再从受让人到出让人的两次交付,实际上先后发生了买卖与保管或租赁两类合同关系,此时对这两类合同应分别适用各自的风险负担规则。


二、“交付”是否适用于不动产买卖
在动产买卖中,由于一般情形下交付即移转标的物所有权,因此风险负担制度采取交付主义还是所有权主义并没有实质的区别。

但是对于不动产买卖而言,由于所有权不是随交付时移转,而是从完成过户登记手续时移转,而且实践中不动产的交付与登记一般不是同时发生的,存在标的物已交付但未进行所有权变更登记,或者所有权已变更登记但尚未交付两种情形,此时采取所有权主义还是交付主义分配风险负担至关重要。

笔者认为,不管是动产买卖,还是不动产买卖,都统一适用交付移转风险原则,而不论标的物所有权是否已移转,亦即不动产买卖中,无论是先交付后移转所有权,还是先移转所有权后交付,风险均自不动产交付时起移转于买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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