读孙长永著《沉默权制度的基本内容研究》有感
《论沉默权制度在我国之构建》范文
《论沉默权制度在我国之构建》篇一一、引言沉默权,又称为沉默权制度,是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一项重要法律保障措施。
这一制度起源于西方国家,强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面对侦查机关的询问或指控时,有权保持沉默,不作任何陈述或辩解。
这一制度在保障人权、促进司法公正等方面具有积极意义。
在我国,随着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和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沉默权制度的构建显得愈发重要。
本文将探讨沉默权制度在我国之构建的必要性和可能性,以及其实施的具体建议。
二、沉默权制度构建的必要性1. 保障人权沉默权是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之一,是保障人权的重要体现。
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其合法权益容易受到侵犯。
沉默权制度的构建,可以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其受到不当的指控和迫害。
2. 促进司法公正沉默权制度的构建有助于促进司法公正。
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进行辩护和陈述,但同时也可能面临来自侦查机关的强制询问和指控。
如果没有沉默权制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会因为恐惧或压力而作出不真实的陈述或辩解,影响司法公正。
而沉默权制度的实施,可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由意志和自主选择权,使其能够更加真实地陈述和辩护。
三、沉默权制度构建的可能性在我国构建沉默权制度是可行的。
首先,我国宪法已经明确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其中包括了表达自由和辩护权等权利。
这些权利为沉默权的实施提供了法律基础。
其次,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已经相对完善,具备了构建沉默权制度的法律框架和司法实践基础。
最后,随着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和司法改革的深入进行,我国司法机关的执法水平和公正性不断提高,为沉默权制度的实施提供了良好的司法环境。
四、实施沉默权制度的建议1. 完善相关法律法规首先需要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沉默权的适用范围、行使方式和程序等。
同时,还需要对现有法律法规进行清理和修订,消除与沉默权相冲突的条款和规定。
2. 加强司法机关的执法水平司法机关的执法水平和公正性是实施沉默权制度的关键。
也谈沉默权——关于沉默权的价值分析与理性选择
也谈沉默权——关于沉默权的价值分析与理性选择内容摘要沉默权作为刑事司法制度反映出一国刑事程序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状况和诉讼民主进步的程度。
所谓“沉默权”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接受警察的讯问或出庭受审时,有保持沉默而拒不回答的权利。
这项权利所反映的不仅仅是警察与犯罪嫌疑人之间怀疑与辩解,公诉人与被告人之间指控与辨护的关系,更重要的是突出反映了政府与个人之间在整个刑事诉讼领域的相互关系。
也可以更清楚的发现政府在追究公民刑事责任方面的强大权力,把两者对照起来进行分析,可以从中发现在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实体真实与正当程序之间,政府与个人利益之间的相互关系方面,立法者与司法者的立场。
本文从以下几方面对沉默权进行分析:1.协议的有效性问题与沉默权的产生及沉默权的概念;2. 有关沉默权的争论及其理由;3,我国现行法否定沉默权的几个主要原因;4,沉默权的正当根据;5,我国确立沉默权制度的必要性。
沉默权制度以反对自我归罪原则为主旨,在我国法律中设立该制度,对推进我国法治建设,提高文明办案水平,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以及在国际交往中与外国进行司法协助,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因此,我国应尽快尽早在立法中确立沉默权制度。
关键词:关键词1沉默权、关键词2人权、关键词3文明、关键词4人道、关键词5法治、关键词6协议、关键词7尊严、关键词8无罪推定。
沉默权是当代世界许多国家刑事司法制度中体现人权保障的重要内容之一,它现在已经成为国际人权法确认的一项基本人权。
它虽然表现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面对官方讯问时的诉讼权利,但通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待遇和权利反映一个政府是否是个法治政府。
一位美国大法官曾经说过:“一个民族的文明质量大体上可以用它执行刑法所使用的方法来衡量”。
(注1)现在世界许多国家已经将沉默权作为公民的一项权利规定下来,但我国法律却没有规定沉默权。
随着1998年我国政府对《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签署,沉默权成了一个不容回避亟待解决的现实问题。
沉默权论文
沉默权论文篇一:浅论沉默权浅论沉默权作者――刘长全*【摘要】沉默权是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无罪推定的重要内容,同时也是现代法制国家刑事司法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
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是其真正享有辩护权的基础所在,是对国家公权力的制约权。
但它也是一项充满争议的制度。
而我国是否应该确立此项制度,更是近几年法学界争论的一个焦点。
【关键词】沉默权无罪推定刑讯逼供【Abstract】 The right to silence is an important component of human rights is an important aspect of the presumption of innocence. modern legal system is also an important part of the criminal justice system. It is a criminal suspect, accused of a major litigation rights, the right to defense is the real basis of lies, restricting the right of the state public power. But it is also a very controversial system. And whether Taiwan should establish such systems, but also a focus of controversy in recent years circles. China should establish such a system, but should be considered in conjunction with China's national conditions.【Key Words】Privilege of silence The presumption of innocenceExtorting confessions by torture沉默权从产生至今,经历了几百年的时间,当今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都在确立沉默权规则,并将其作为现代法治国家刑事司法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
沉默权制度研究
沉默权制度研究沉默权制度是指在某些特定的情况下,个人可以选择保持沉默,而不受法律追究的权利。
这个制度在司法制度中被广泛使用,以保护被告人的权益和确保公正的审判。
本文将就沉默权制度的起源、作用、现状以及争议展开讨论。
沉默权制度起源于古代罗马法,当时认为被告人在审判过程中应当享有沉默的权利,以免自证其罪。
随着时间的推移,这一制度逐渐被其他法律体系所采纳。
美国宪法的第五修正案也授权被告人在审判中保持沉默,以避免自证其罪。
在现代法律制度中,沉默权制度被视为一项重要的法治原则,以确保公正和平等的审判。
沉默权制度的主要作用是保护被告人的权益。
被告人在面临司法审判时,通常处于劣势地位,而沉默权可以让被告人免受不公平的质问和逼迫。
此外,沉默权制度也可以保护被告人免受任意刑讯逼供,以确保审判的可信度和公正性。
通过保护被告人的权益,沉默权制度有助于维护法治和社会公正。
在现实中,沉默权制度的运行面临着一些挑战和争议。
一方面,有些人认为被告人的沉默可能会给陪审团或法官产生负面影响,使得正义难以得到伸张。
另一方面,沉默权制度也可能被滥用,使得罪犯逃脱惩罚。
因此,在实践中,沉默权制度需要与其他程序权利和证据规则相互配合,以维护司法的公正和效率。
尽管沉默权制度存在一些争议,但它在大部分国家的司法体系中得到了广泛应用。
许多国家的宪法和刑事法典中都包含了沉默权的规定,以确保被告人在司法程序中享有这一权利。
同时,也有很多判例和法律文件对沉默权制度进行了解释和规范,以确保其正确的适用。
综上所述,沉默权制度作为司法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原则,旨在保护被告人的权益和确保公正的审判。
虽然存在一些争议,但沉默权制度在维护法治和司法公正方面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我们应当在实践中不断完善和规范沉默权制度,以确保其正确的适用,维护司法的公正和稳定。
沉默权制度的思考
沉默权制度的思考沉默权制度的思考:沉默权制度是保障人权的一项重要司法制度,目前在许多国家得到普遍确立。
而在我国法律上还未得到确认,随着我国对人权保护问题的进一步重视,同时也为了和国际接轨,沉默权制度最终将会在法律上得到确认。
本文从沉默权制度的概念、我国确立沉默权制度的必要性、沉默权的行使及限制三个方面展开论述,力图通过本文来引起人们的普遍关注。
:沉默权,必要性,行使,限制“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执行已近半个世纪,它对我国有着不可磨灭的功勋。
基于此原因“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政策在人们头脑中的地位可以说是根深蒂固,而要实行与其背道而驰的沉默权制度又谈何容易呢?因此,确立沉默权将是一个颇费周折的过程。
一、沉默权制度的概念沉默权制度是指犯罪嫌疑人对司法机关的讯问有权拒绝陈述,不被强迫自证其罪。
并且不因拒绝陈述而被司法机关作出对其不利的法律推定的制度。
西方学者对沉默权的理解主要从四个方面出发的:(一)是犯罪嫌疑人没有义务向追诉一方或法庭提供任何可能使自己陷入不利境地的陈述或其它证据。
追诉一方不得采取任何非人道或有损犯罪嫌疑人人格尊严的方法强迫其就某一案件事实作出供述或提供证据。
(二)是犯罪嫌疑人有权拒绝回答追诉官员的讯问,有权在讯问中始终保持沉默。
(三)是警察、检察官应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这一权利,并不得因犯罪人行使这一权利而作出对其不利的推论。
(四)是犯罪嫌疑人有权就案件事实作出有利或不利于己的陈述,法庭不得将犯罪嫌疑人出于非自愿而是迫于外部强制或压力所作出的陈述作为定案的根据。
从以上四点可以看出,沉默权实际上是法律赋予犯罪嫌疑人的一种特权,在不利于己的情况下保持沉默。
在有利于己的情况下打破沉默,作有利于己的陈述。
也就是说,犯罪嫌疑人既享有在沉默与陈述之间进行选择的权利。
又享有如何进行陈述的权利,即在提供有利于己的陈述和不利于己的陈述之间进行选择的权利。
因此沉默权又被称为反对自我归罪的一种特权。
沉默权制度研究——对我国现行口供制度的反思
完全 保持沉 默以及侵 犯沉默权 所取得 的证据原则 上不得 作 为不利 于被追诉者的证据的权 利。 我国现行法律语境 在
的看 法是 , 这种 观点体 现的是程 序工具 主义 的思 想 , 为 认 犯罪嫌 疑人 、 被告人 只不 过是刑诉程序 中查 明真相的一种 手段 。 它违反 了人 的主体原则 , 是对人的基本人格 、 基本尊 严 的侵犯 。而正如康德所言 :人不 是事物 , 是可 以只被 “ 不 用做手段 的东西 , 而是必 须在他的全部行动 中总是被 当作 自身 的 目的。”我们不能在诉讼 中绝不 以程序取代人担任 ④ 主体 。当我 们意识到人性 的主体地位 时 , 沉默权 则成为显 而易见 的权 利 , 正如 黑格 尔所言 :不是把罪犯 看成是单纯 “ 的客体 , 即司法 的奴 隶 , 而是把罪犯 提高到一个 自由的 、 自 我决定 的地位 。” 法律 的一个 重要作用就在 于确定人 的 自然权利 , 而沉 默权作 为人 的一项 自然权利 , 有道德 的支持 , 当被法 拥 应
l 月 5日 0 签署 了联合 国《 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公约》全 国 公 ,
法 律 研 究 ☆
沉 默权 制 度研 究
对 我 国现 行 口供 制 度 的反 思
侯 斯 弓 最
( 中国政法大学 法律硕士学院 , 北京 1 24 ) 0 2 9
摘 要 :沉默权 制度源 自英国, 后为各个法律发达 国家所继承 , 其反映 了一个 国家刑事诉讼法律对 于人调嫌疑人 的“ 如实供述” 义务 , 忽略其沉默权 , 使得公 民的多项权利难 以得到有力的保 障。 文 本 从沉默权 的历史依据和理论依据 出发 , 分析我 国现行 口 供制度 的缺憾 , 阐明引入 沉默权 制度 的必要性。
《论沉默权制度在我国之构建》
《论沉默权制度在我国之构建》篇一一、引言沉默权,又称沉默权制度,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接受司法机关的调查、询问时,有权保持沉默、不作答或拒绝回答有关问题的权利。
这一制度在保障人权、促进司法公正方面具有重要作用。
近年来,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入,沉默权制度在我国的构建和实施显得愈发重要。
本文将从沉默权制度的理论基础、我国当前现状及构建路径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沉默权制度的理论基础1. 人权保障:沉默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本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体现了对个体权利的尊重和保护。
2. 司法公正:沉默权有助于防止司法机关滥用权力,保护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司法公正。
3. 防止强迫自证其罪:沉默权制度可以防止司法机关通过强制手段迫使被追诉人自证其罪,保障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
三、我国当前沉默权制度的现状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并未明确规定沉默权制度,但在司法实践中,被追诉人有权保持沉默已成为一种普遍认识。
然而,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对沉默权的理解和应用存在差异,影响了司法公正和效率。
此外,我国在刑事诉讼中还存在一些问题,如司法机关滥用权力、侵犯人权等,这些都使得沉默权制度的构建显得尤为重要。
四、我国构建沉默权制度的路径1. 完善相关法律:应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沉默权制度,确保被追诉人在接受司法机关调查、询问时有权保持沉默或拒绝回答有关问题。
同时,还应制定相关实施细则,明确沉默权的适用范围、行使方式等。
2. 强化司法机关的职责:司法机关应严格遵守法律规定,尊重被追诉人的沉默权,不得以任何方式强迫其自证其罪。
同时,应加强对司法人员的培训和教育,提高其法律素养和职业道德水平。
3. 完善证据制度:在构建沉默权制度的同时,应完善证据制度,确保在缺乏被追诉人供述的情况下,其他证据能够充分证明案件事实。
同时,应加强对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防止司法机关通过非法手段获取证据。
4. 加强监督和救济机制:应建立完善的监督和救济机制,对司法机关在处理涉及沉默权案件时的行为进行监督,确保其严格遵守法律规定。
浅谈我国沉默权制度的设立样本
浅谈国内沉默权制度设立【内容提纲】沉默权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接受讯问或出庭受审时,有保持沉默而拒不回答权利。
它具备体现刑事诉讼价值,丰富刑事诉讼职能,实现刑事诉讼构造公正,完善刑事诉讼证据规则作用。
没有沉默权权利体系是不完备权利体系,该制度在世界上诸多国家都已经确立了。
本文试图通过对沉默权浅述,并联系国内详细司法实际,阐述在国内设立沉默权重要意义。
【核心词】沉默权米兰达警告完善制度在欧美警匪片中,警察在铐住犯人时所念那套家喻户晓说词大意为“你有权保持沉默,但是你说一切也许在法庭上用作对你不利证词”。
这套说词就是知名“米兰达警告”,也即沉默权在西方国家司法实践中重要体现。
一、沉默权概述(一)沉默权缘起“米兰达警告”来源于1966年美国最高法院审理一起案件:一种18岁姑娘被人绑架强奸,她指认是米兰达所为。
警方审讯了米兰达,并以她供词作为开庭时证词。
米兰达被判有罪后上诉到最高法院,理由是警方没有告知她有保持沉默权利,而她供词是迫于压力编造。
她说如果事先告诉她有沉默权,她是不会供认。
考虑了种种论证之后,美国最高法院裁决米兰达供词在法庭审判中无效,由于这一判例,此后警方在逮捕和审问被控犯罪人时,都要说“米兰达警告”。
这便是沉默权在司法制度中诞生。
(二)沉默权性质沉默权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讯问官员提问依法可以保持沉默或回绝回答,不因而而受到追究。
讯问官员则有义务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此项权利,是国家赋予犯罪嫌疑人在受到侦查人员讯问时有保持沉默权利。
同步,沉默权也是一项自然权利,是一项人权构成某些,是一项无罪推定重要内容。
(三)沉默权内容沉默权最核心内容就是对于讯问保持沉默权利,但为了可以行使这一权利就必要一方面享有被告知权,否则,权利主体主线就不懂得自己享有这项权利,如何行使?因而,被告知权隐含在沉默权之中。
另一方面,既然是权利,那么权利主体就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并且不因行使权利而致不利之后果,这是权利本质所决定。
《2024年论沉默权制度在我国之构建》范文
《论沉默权制度在我国之构建》篇一一、引言沉默权制度作为现代司法体系中重要的人权保障机制,已经在全球范围内得到广泛的应用与推广。
它旨在保障被追诉人的人权与合法权益,特别是其在面对刑事追诉时享有保持沉默或自由选择表达的权利。
随着社会法制进步,构建一个适应我国国情与法律文化的沉默权制度,具有重要的理论与实践价值。
本文将从沉默权制度的基本原理、现状、意义等方面展开讨论,分析其在我国的构建及未来发展。
二、沉默权制度的基本原理沉默权,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追诉人拥有选择是否回答问题或提出抗辩的自由权利。
该权利以保障人权为核心,是被告人合法权益的重要保障措施。
在理论上,沉默权制度体现了对个人自由、尊严和隐私的尊重与保护,是现代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
三、我国沉默权制度的现状在我国,虽然宪法和法律中并未明确规定沉默权制度,但在司法实践中,被追诉人享有保持沉默或选择不回答问题的权利。
然而,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和完善的司法保障机制,这一权利在实践中的运用并不充分。
此外,由于缺乏相关制度的支撑和配套措施的完善,沉默权制度的构建仍面临诸多挑战。
四、构建沉默权制度的意义构建沉默权制度对于我国司法体系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它有助于保障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其受到不公正的对待和侵害。
其次,沉默权制度的构建有助于提高司法公正性,确保刑事诉讼过程的透明与公正。
此外,它还有助于促进我国法治建设的发展,推动我国司法体系与国际接轨。
五、我国沉默权制度的构建策略(一)完善立法在立法上,应明确规定被追诉人的沉默权,并将其作为一项基本权利写入刑事诉讼法。
同时,应明确规定沉默权的适用范围、行使方式和限制条件等,以确保其在实际操作中的可执行性。
(二)加强司法保障在司法实践中,应加强对被追诉人沉默权的保障力度。
例如,建立健全的律师辩护制度,确保被追诉人能够获得有效的法律援助;加强法官的培训和教育,提高其对沉默权制度的认识和运用能力等。
(三)完善配套措施为确保沉默权制度的顺利实施,应完善相关配套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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沉默权制度研究论文一、沉默权的产生和发展所谓“沉默权”是指:论文在刑事诉讼中,被指控犯有罪行或有犯罪嫌疑的人针对司法警察、检察官和法官的讯问而享有的拒绝回答的权利[1]。
在世界范围内沉默权的产生和发展经历了以下四个阶段。
1.产生这一权利从观念上来源于英国法院“任何人无义务控告自己”。
理论上一般认为这一制度起源的标志性案件可溯及英国17世纪的利尔伯恩案件。
因为英国在17世纪,宣誓与沉默权之争已演化为议会和普通法院与王室之间的政治斗争,发生在1639年的利尔伯恩案件被认为是这场斗争的转折点。
(宣誓是指强迫被告人做“无罪宣誓”,即在法庭上,让你宣誓;如果你不宣誓,就证明你有罪。
)1639年星座法庭指控其贩运煽动性书籍,利尔伯恩否认犯罪并拒绝回答可能导致其自我归罪的讯问,他声称:我完全理解,这一誓言与高等委员会的誓言完全一致,我知道这一誓言既违反神法又违反英格兰本地法;所以,尽管我也许会因为拒绝宣誓而判处死刑,但是我仍然敢于拒绝进行这样的宣誓。
星座法庭以拒绝宣誓为由判处利尔伯恩藐视法庭罪,将其监禁并施以肉刑。
在执行鞭笞的过程中,利尔伯恩向周围人群痛斥审判的不公,赢得民众的同情和支持,使舆论倒向议会一方。
不到两年的时间,议会掌握了政权。
1641年,议会宣布利尔伯恩一案的判决不合法,废除了星座法庭和高等委员会,并且禁止在刑事案件中使用“依职权宣誓”。
又一年后,在一起由议会审理的十二主教案中,沉默权被引用并得到确认。
至1688年,沉默权在英国已完全站稳了脚跟。
由于英国是一个不成文宪法的国家,它的宪法性规定体现于《权利请愿书》、《人身保护法》和《权利法案》等宪法性文件、法院判例或宪法惯例中,沉默权也在其中被确定下来[2]。
这一案件所引出来的一个规则就是:不能因为一个人的沉默而做出对其不利的推论。
这一阶段有学者称之为“消极沉默权阶段”。
2.发展其标志性的事件是美国的“米兰达”案件。
1963年3月3日,一个名叫恩纳斯托·米兰达()的美国无业青年,因涉嫌强奸和绑架一个18岁的女孩在亚利桑州被捕。
《论沉默权制度在我国之构建》范文
《论沉默权制度在我国之构建》篇一一、引言沉默权,又称沉默权制度,是指个人在刑事司法过程中拥有拒绝回答问题、拒绝自我揭露和保留自我辩白的权利。
随着现代法治理念的不断深化和推进,沉默权逐渐被认为是一种公民基本权利的体现,它在保护个人权利、平衡司法权力、促进公正审判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
本文旨在探讨沉默权制度在我国构建的必要性、现状及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二、沉默权制度在我国构建的必要性首先,沉默权是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重要体现。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公民有权选择是否回答司法机关的询问,有权保护自己的隐私和尊严。
其次,沉默权有助于平衡司法权力,防止司法机关滥用权力。
此外,沉默权制度的存在还能提高审判的公正性,确保刑事诉讼程序的合法性。
三、我国沉默权制度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虽然我国在刑事诉讼中已部分实施了沉默权的相关规定,但在实际操作中仍存在诸多问题。
首先,相关法律制度不够完善,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和操作细则。
其次,司法实践中对沉默权的理解和应用存在差异,导致司法公正性受到质疑。
此外,社会公众对沉默权的认知度较低,缺乏对这一制度的了解和认同。
四、完善我国沉默权制度的建议(一)完善相关法律法规首先,应制定专门的沉默权法,明确规定沉默权的适用范围、行使方式及法律后果等。
其次,将沉默权制度纳入刑事诉讼法等法律中,确保其与相关法律相协调。
此外,还应加强司法解释和指导性案例的发布,为司法实践提供明确的指导。
(二)加强司法实践中的理解和应用司法机关应加强对沉默权制度的理解和应用,确保其在刑事诉讼中得以充分体现。
同时,应加强对司法人员的培训和教育,提高其对沉默权制度的认识和运用能力。
(三)提高社会公众对沉默权的认知度通过媒体宣传、法律教育等方式,提高社会公众对沉默权的认知度。
使公众了解沉默权的重要性和意义,增强其维护自身权利的意识。
五、结论总之,构建和完善沉默权制度对于保障公民基本权利、平衡司法权力、促进公正审判具有重要意义。
浅析我国刑事诉讼中沉默权制度
浅析我国刑事诉讼中沉默权制度【摘要】:沉默权制度作为西方国家一项重要的刑事司法原则,对于控制犯罪和保障人权都起了巨大的作用。
任何一项法律原则只有在具有一定价值和充分合理性的情况下,才能存在和发展。
沉默权原则也不例外。
本文旨在通过对我国刑事诉讼中的沉默权制度进行探讨,浅析我国沉默权制度的构建。
【关键词】:沉默权;刑事诉讼;证明责任引言在现代法治国家里,沉默权是刑事被追诉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也是刑事司法正当程序的一项重要保障。
各国《刑事诉讼法》普遍对沉默权作了规定,有些国家甚至直接规定在宪法中,使其上升为公民的一项宪法性权利或者对公民权利的一项宪法性保障。
联合国在刑事司法领域确立和推行的国际准则也将沉默权作为被告人的一项基本人权和作为刑事司法公正的最低限度标准之一加以强调和维护。
一、沉默权概述、起源及发展沉默权,又称反对被迫自我归罪的特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接受讯问或出庭受审时,有保持沉默或拒不回答,不自证其罪的权利。
沉默权制度是当今世界刑事诉讼法中,公民个人防御国家司法暴力的理性手段之一,也是现代法治国家刑事司法的一项重要原则。
在西方,沉默权具有悠久的历史。
其起源可以追溯至古老的英国谚语“任何人无义务控告自己”。
沉默权最早成文于英国法,十二世纪英国教会法院关于被刑事追诉者必须实事求是地回答提问的规定,遭到了大部分犯罪嫌疑人的反对和抵制,文艺复兴之后的启蒙运动使得欧洲各国开始重视人权,17世纪的李尔本案中“自己不能控告自己为由”反对星座法院法官的纠问宣誓,两年后被议会裁决认可,并在随后的《刑事证据法》规定犯罪嫌疑人享有沉默权,该法也称沉默权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特权。
这标志着沉默权首次在法律上得到了确认,西方思想史上的沉默权观念终于变成了法律条文。
现代沉默权基本内涵的确定源于美国联邦法院对“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案的判决。
美国宪法修正案第5条规定:“任何人不得被迫自证其罪”。
《论沉默权制度在我国之构建》范文
《论沉默权制度在我国之构建》篇一一、引言沉默权,又称沉默权制度,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接受司法机关的调查、讯问时,有权保持沉默,不回答任何问题或拒绝回答特定问题的权利。
这一制度在保障人权、促进司法公正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
本文旨在探讨沉默权制度在我国构建的必要性、现状及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二、沉默权制度在我国构建的必要性1. 保障人权:沉默权制度体现了对人权的尊重和保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了一个公正、公平的辩护机会。
2. 促进司法公正:通过保护嫌疑人的权利,确保司法程序公正、透明,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
3. 适应国际潮流:随着全球人权意识的提高,沉默权已成为国际公认的基本人权之一。
三、我国沉默权制度的现状及问题尽管我国宪法和法律对公民的基本权利有一定的保障,但在司法实践中,沉默权制度的实施仍存在一些问题:1. 立法层面:我国法律对沉默权的规定尚不完善,缺乏具体、明确的法律规定。
2. 司法实践:在司法实践中,部分司法人员对沉默权的认识不足,导致嫌疑人在接受调查时无法充分行使沉默权。
3. 公众认知:公众对沉默权的认知程度不高,缺乏对这一制度的了解和认识。
四、构建我国沉默权制度的建议1. 完善立法:在刑事诉讼法等法律中明确规定沉默权的范围、行使方式及保障措施,为嫌疑人提供明确的法律保障。
2. 加强司法培训:提高司法人员对沉默权制度的认识和重视程度,确保嫌疑人在接受调查时能够充分行使沉默权。
3. 普及法律知识:通过媒体、法律宣传等途径,提高公众对沉默权的认知程度,增强公民的法律意识。
4. 建立健全监督机制:加强对司法机关的监督,确保司法机关在办理案件时严格遵守法律规定,保障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5. 借鉴国外经验:借鉴其他国家的成功经验,结合我国实际情况,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沉默权制度。
五、结论沉默权制度是保障人权、促进司法公正的重要制度。
在我国构建沉默权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通过完善立法、加强司法培训、普及法律知识、建立健全监督机制等措施,可以逐步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沉默权制度。
沉默权问题研究-兼论如何遏制刑讯逼供,1000字
沉默权问题研究-兼论如何遏制刑讯逼供,1000字
沉默权问题研究-兼论如何遏制刑讯逼供
毫无疑问,行政、司法机关在审讯和调查中的刑讯逼供对社会正义、社会信任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对对证人求证也是一种手段。
然而,刑讯逼供也带来了许多不良影响,包括强迫证据的合法性,因此如何遏制和减少刑讯逼供变得越来越重要。
沉默权是指被害人或嫌疑犯有权子在行政和司法审讯以及调查中拒绝回答或不必回答有关自身或与自身有关事件的问题,这种权利可以防止被害人被迫受到各种不公平的政治势力或者被迫受到过度刑讯逼供的压力。
在理论上,沉默权不仅是司法机关必须尊重的一种基本权利,也是社会正义的重要保障。
那么,如何遏制刑讯逼供呢? 首先,司法机关应当尊重叙述人
的沉默权,并对叙述人的言行有一定的保护,保护叙述人免受外部势力的言语和行为的影响。
其次,司法机关在审讯或调查中,应该有效规范审讯程序,建立相关保障机制,使叙述人在审讯中得到全面的保护。
最后,司法机关在调查中应当加强侦查工作,避免通过过度刑讯逼供对被告人的不公去做定性判断,从而保护叙述人的合法权利。
总之,从沉默权的角度来看,如何遏制刑讯逼供是一个复杂的问题,需要司法机关采取强有力的措施来加以保护,保护叙述人避免任何过度的刑讯逼供,维护社会正义。
此外,民众也应该加强自我保护意识,在拒绝参与任何违法行为时,勇敢地行使自己的沉默权,以维护自己的权利。
关于我国是否应当实行沉默权制度的文献综述
关于我国是否应当实行沉默权制度的文献综述年级、专业:09公安管理学号:09126195 姓名:姚美健【摘要】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提案近期在网上公布,对此关于在我国是否应该引入沉默权制度又一次展开了激烈的争议。
尤其是自从我国于1998年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来,沉默权更是成为刑事诉讼法学界和社会各界广泛关注的热点。
本文将从这些学者中,对沉默权制度是否该引进中国的不同观点进行文献综述。
【关键词】沉默权;争议来源;诉讼价值;文献综述一、解读沉默权的基本含义及其起源(一)沉默权的基本含义探讨我国当前是否应当引进沉默权制度,我们首先要明白沉默权的的基本含义。
关于沉默权的基本含义在孙长永博士《沉默权制度研究》一书中作了如下界定,所谓“沉默权”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接受警察讯问和出庭受审时,具有保持沉默而拒不回答的权利。
[1]同时在张雪的《试论在我国应否建立沉默权制度》一文中,将沉默权的含义分为狭义和广义来理解:1.狭义的沉默权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对于来自官方的提问拒绝回答或者完全保持沉默的权利, 沉默以及对于具体问题的拒绝回答原则上不得作为不利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有罪的证据; 以物理强制或者精神强制等方法侵害这一权利所获得的陈述, 不得作为指控陈述人有罪的证据使用。
也就是我们经常所说的不得自证其罪。
2.从广义上讲,沉默权是公民权利和自由的具体表现,即公民有言论自由的基本权利。
他有权决定自己愿意说什么或不说什么,除非法律另有规定。
因此,面对其他人或机构的提问,均有权拒绝回答,更有权拒绝回答使他的人身自由和安全受到危险的问题。
当然关于沉默权广义理解,在相关的文献中有具体的内容。
笔者根据其具体的内容作了上述的概括。
[2](二)沉默权的起源在袁曙光的《沉默权一个无法沉默的话题中》一文中,指出最早的沉默权是起源于17世纪英国普通法的支持者们反对教会和国王、争取宗教和宪法自由的斗争中。
沉默权制度的发展、利弊与限制
沉默权制度的发展、利弊与限制关键词: 沉默权/历史演变/利弊分析内容提要: 沉默权制度作为诸多国家在刑事诉讼中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的一项重要制度,有必要对其历史发展、利弊及现今限制等问题予以了解,这对我国正在酝酿的刑事诉讼法的整体修改以及相关问题的废、改、立具有重要意义。
沉默权从一国的人权保障制度,发展演变为国际上普遍认同的人权准则,其对于保障人权所具有的功能和价值不容质疑。
但是,后期一些国家,特别是最早实行这一制度的国家对沉默权制度所设定的不同程度的限制,又为其他国家采用和实施这一制度提供了反思和借鉴。
我国正在酝酿对刑事诉讼法的再次修改,总结和思考沉默权制度所经历的否定之否定的螺旋式发展历程,对于沉默权在立法中的肯定、否定抑或限制无疑十分必要。
一、沉默权制度的简要回顾追溯历史,沉默权制度的发展主要经历了三大阶段:第一阶段为消极沉默权阶段,即不得以被追诉者之沉默做出不利于他的推论,其标志是英国17世纪的约翰·李尔本案件。
第二阶段是积极沉默权阶段,即将被追诉者的沉默转化为侦查、检察和审判机关的义务,其标志为美国于20世纪60年代确立的“米兰达规则”。
第三阶段是限制沉默权阶段,即对沉默权的行使做出适当限制,其标志是英国1994年《刑事审判与公共秩序法》。
(一)沉默权制度在英国的起源1.沉默权制度产生的背景。
英国沉默权制度的产生是以破除教会法院和王室特别法院的纠问宣誓程序为前提的。
英国于13世纪初由罗马教会取消了神明裁判的审判方式,教会法院开始实行纠问式诉讼模式。
其中吸收了类似于“神誓”的“依职权宣誓”程序,即被告在诉讼程序开始前进行宣誓,其在审判活动中如实回答所有可能的提问。
“这样一种宣誓程序实际上使得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处于一种要么藐视法庭、要么作伪证、要么自证有罪的三难选择的境地”。
[1](P30)司法证明活动的转变并没有从根本上提高个人的人格尊严。
为了维护人格尊严,被告人本能地对这种宣誓程序进行反抗,并得到了广大英国人民的响应。
读孙长永著《沉默权制度的基本内容研究》有感
读孙长永著《沉默权制度的基本内容研究》有感读孙长永著《沉默权制度的基本内容研究》有感作者简介:孙长永,男,1964年8月生,安徽寿县人。
现任西南政法大学副校长,教授、博士生导师。
兼任西南政法大学研究生部主任、法律硕士学院院长。
重庆市首批学术技术带头人、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和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咨询专家、中国诉讼法学研究会刑事诉讼法学专业委员会委员,享受国务院“政府特殊津贴”。
他的主讲课程有:《刑事诉讼法学》、《证据法学》、《外国刑事诉讼法学》等。
他的主要研究兴趣:刑事诉讼法、证据法、国际人权法。
1985年7月毕业于安徽师范大学政教系,获法学学士学位。
1988年7月毕业于西南政法学院研究生部,获法学硕士学位,并留校任教。
1993年12月破格晋升为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副教授。
1995年8月受原国家教委派遣,以访问学者身份赴美国哥伦比亚大学法学院进修,1998年1月回国。
1998年10月至2001年8月,先后出访比利时、法国、德国、英国、美国,进行学术交流和实地考察。
1998年9月起,在职攻读西南政法大学诉讼法专业(刑事诉讼法方向)博士研究生。
2001年7月获得法学博士学位。
2000年12月,晋升为法学教授,2000年度荣获国务院“政府特殊津贴”。
2001年10月起,任西南政法大学诉讼法学博士生导师。
2001年11月,受聘担任湘潭大学法学院教授。
2003年10月,受聘担任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
读《沉默权制度的基本内容研究》感想:沉默权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讯问官员的提问依法可以保持沉默或拒绝回答,不因此而受到法律的追究,讯问官员则有义务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此项权利的权力。
沉默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诉讼权利。
简单的说法是沉默权就是不回答问题的权利。
沉默权与反对强迫自我归罪权有着密切的联系也有着一定的区别,沉默权的理论基础是“反对自我归罪”的原则,确立沉默权有助于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强迫自我归罪,而这将对司法实践中人权的保障有着极大的帮助。
有关沉默权的几点思考(郑琦06年)
有关沉默权的几点思考浙江海疆律师事务所郑琦人的尊严是人类的终极目的,而沉默权制度则是保障人类尊严不受侵犯的法律手段之一。
从理想的角度来看,沉默权制度是法学尤其是刑事诉讼中的良善制度之一。
沉默权的法理基础从根本上来讲的确就是保护人权,这种保护具有绝对性和至上性。
沉默权对侦查的冲击将是一场关于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重大变革的前奏。
一、沉默权的来源与发展说到沉默权,就不能不谈及有名的米兰达规则(rule of Miranda)。
1963年,欧内斯特·米兰达因被控犯有绑票和强奸罪而被亚利桑那州费利克斯城警察局逮捕,在未被告知有权请辩护律师、也没有辩护律师在场的情形下作了有罪供述并最终被送上法庭,虽然米兰达的辩护律师提出反对意见,亚利桑那州刑事审判法院陪审团仍裁定米兰达的供述可以作为认定有罪的证据,并作出有罪裁决。
1966年6月13日,美国最高法院首席法官厄尔·沃伦推翻了对米兰达的原判决,其理由为:警方在审问在押的嫌疑犯时,应事先告知他有3种权利:即保持沉默的权利;拒绝被迫作出于己不利的供词的权利;在诉前或诉讼中聘请律师,如无力自聘律师则应由指定辩护人为之辩护的权利,否则嫌疑犯的口供不可采信。
这就是刑事诉讼中极为重要的“米兰达规则”,也称“米兰达须知”i。
它规定警方在讯问在押的嫌疑分子之前必须告知他:你拥有美国宪法修正案第5条和第6条所规定的权利,具体内容为:(1)你有权保持沉默;(2)你所说的任何事物都可以,并将要在法庭上作为对你不利的依据;(3)你有权同律师进行谈话,并有权要求在你被讯问时,有律师同你一起在场;(4)如果你需要律师又无力聘请的话,将在进行任何讯问之前代你指定律师。
沉默权(Privilege of Silence)又称反对自我归罪特权(the 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ion),是被告人的一项诉讼权利。
美国学者Christophere Osakwe认为,沉默权包含以下三层含义:1、被告人没有义务为追诉方向法庭提供任何可能使自己陷入不利境地的陈述和其它证据,追诉方不得采取任何非人道或有损被告人人格尊严的方法强迫其就某一案件事实作出供述或提供证据;2、被告人有权拒绝回答追诉官员或法官的讯问,有权在讯问中始终保持沉默,司法警察、检察官或法官应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此项权利,法官不得因被告人沉默而使其处于不利境地或作出对其不利的裁判;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就案件事实作出有利于或不利于自己的陈述,但这种陈述须出于真实的意愿,并在意识到其行为后果的情况下作出,法院不得把非出于自愿而迫于外部强制或压力所作出的陈述作为定案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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读孙长永著《沉默权制度的基本内容研究》有感
作者简介:
孙长永,男,1964年8月生,安徽寿县人。
现任西南政法大学副校长,教授、博士生导师。
兼任西南政法大学研究生部主任、法律硕士学院院长。
重庆市首批学术技术带头人、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和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咨询专家、中国诉讼法学研究会刑事诉讼法学专业委员会委员,享受国务院“政府特殊津贴”。
他的主讲课程有:《刑事诉讼法学》、《证据法学》、《外国刑事诉讼法学》等。
他的主要研究兴趣:刑事诉讼法、证据法、国际人权法。
1985年7月毕业于安徽师范大学政教系,获法学学士学位。
1988年7月毕业于西南政法学院研究生部,获法学硕士学位,并留校任教。
1993年12月破格晋升为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副教授。
1995年8月受原国家教委派遣,以访问学者身份赴美国哥伦比亚大学法学院进修,1998年1月回国。
1998年10月至2001年8月,先后出访比利时、法国、德国、英国、美国,进行学术交流和实地考察。
1998年9月起,在职攻读西南政法大学诉讼法专业(刑事诉讼法方向)博士研究生。
2001年7月获得法学博士学位。
2000年12月,晋升为法学教授,2000年度荣获国务院“政府特殊津贴”。
2001年10月起,任西南政法大学诉讼法学博士生导师。
2001年11月,受聘担任湘潭大学法学院教授。
2003年10月,受聘担任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
读《沉默权制度的基本内容研究》感想:
沉默权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讯问官员的提问依法可以保持沉默或拒绝回答,不因此而受到法律的追究,讯问官员则有义务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此项权利的权力。
沉默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诉讼权利。
简单的说法是沉默权就是不回答问题的权利。
沉默权与反对强迫自我归罪权有着密切的联系也有着一定的区别,沉默权的理论基础是“反对自我归罪”的原则,确立沉默权有助于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强迫自我归罪,而这将对司法实践中人权的保障有着极大的帮助。
首先,确立沉默权制度是贯彻无罪推定原则的必然要求,《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我认为,没有沉默权作保障的无罪推定原则是不充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责任应当由控方承担,犯罪嫌疑人不承担指控自己有罪的责任。
并不是每个犯罪嫌疑人都是真正的罪犯,对于那些本身无罪的嫌疑人,若是没有沉默权的保护,他们将在讯问中处于十分不利的境地。
因此,我们应当注重保障嫌疑人的权利,尤其是保障他们不说话的权利,这将有效防止嫌疑人被强迫自我归罪,进而导致错案发生。
其次,沉默权有助于保障人权。
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曾被称为“证据之王”,因此,对侦查机关具有特殊的重要性,也是侦查人员获知案件真相的最直接最简单的方法。
获取口供往往成为侦查人员侦破案件的主要方法,而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手段也因此常常发生在案件的侦查阶段。
侦查人员一旦采用正常方法收集口供失败后,就很可能为获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而采取劝供、诱供、精神折磨和刑讯逼供等不人道手段强迫嫌疑人自我归罪。
若是嫌疑人有沉默权的保护,那么,我国的刑讯逼供现象将会大大减小,冤假错案将会减少。
最后,我认为,沉默权有助于实现程序公正。
在我国侦查实践中,犯罪嫌疑人与侦查机关的力量对比是十分悬殊的。
侦查机关拥有国家强制力为后盾,先天性地处于优于犯罪嫌疑人的地位。
然而现代的刑事诉讼,是以强调程序之正当性与当事人对等的诉讼构造为特征的,当事人对等诉讼构造,要求控辩双方地位平等、力量平衡,就侦查程序而言,即要求侦查机关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地位平等、力量平衡。
虽然绝对的平等是不可能的,但是我们应当尽量保障弱势一方的的权利。
做到尽可能的平等。
而沉默权就有助于提高嫌疑人的力量,使其
有一定的保护自己的能力。
总之,沉默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应有诉讼权利,也是一项极其重要的权利,通过了解沉默权后,我认为,确立沉默权是十分必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