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庭前程序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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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庭前程序的完善
[摘要]刑事庭前程序是刑事诉讼中连接起诉和审理的重要环节,设立完善的刑事审前程序具有重要的意义。文章针对我国目前刑事审前程序的现状,找出问题,并在此基础上进行比较法的分析,进而提出完善刑事审前程序的思路。
[关键词]刑事庭前程序;问题;比较法分析;完善
一、庭前程序的界定
庭前程序和审前程序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从时间的维度上来看,庭前程序限于公诉机关将案件起诉后至法院开庭审理前的这段时间,是连接起诉和审理的一个中间环节。审前程序则泛指审判之前的所有活动,包括立案、侦查和审查起诉三个阶段,故审前程序在时间的跨度上更大。本文致力于探讨我国刑事庭前程序的完善。
二、设立完善的庭前程序的意义
(一)防止有诉必审,有利于正确启动刑事诉讼程序
按照前述对庭前程序概念的界定,有起诉并非一定就有审判。诉审相分离是当代诉讼处理诉审关系的最主要的一项原则。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依法进行审查,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而根据六机关①《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7条的规定:“对于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人民法院都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不得以上述材料不充足为由而不开庭审判。”这条规定使得法院庭前审查程序沦为形式审查,结果是庭前公诉审查制约不了提起公诉权,法院对公诉机关提起公诉的案件基本上有诉必审。可见,不仅要设定庭前程序来防止公诉权的滥用,而且要设定完善的庭前程序,以利于刑事诉讼程序的正确启动。
(二)防止诉讼无必要的拖延,有利于提高刑事诉讼效率
庭前审查程序是连接起诉和审理的桥梁,通过完善的庭前审查程序,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和分流,将不符合审理条件的案件排除在诉讼之外,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
(三)通过庭前程序的完善来达到制度之间的协调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1条的规定,提起公诉的法定证据标准是“证据确实、充分”。又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2 条的规定,法院作出有罪判
决的证据标准亦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由此,在我国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与法院作出有罪判决的证据标准是一样的,都是证据确实、充分。这就会导致在提起公诉后,由于这些案件已经达到证据确实、充分,法院必定审理这些案件,且对这些案件都是作出有罪的判决。那么,庭前公诉审查的意义何在?如果要想让庭前审查程序继续存在,并且让制度与制度之间能够衔接和达到平衡不矛盾的状态,就要对庭前程序的审查标准进行改革和完善。
三、我国庭前程序的现状和问题
(一)我国庭前程序的现状
如前所述的《刑事诉讼法》第150条,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案件庭前审查的规定,体现了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权的审查制约。1979年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实体审查,由于这种审查方式极易带来法官预断,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了这种审查方式,改为程序上的审查。根据第150条的规定,这种程序上的审查方式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法官预断,但是对提起公诉权的滥用似乎并没有太大制约。根据六机关《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7条的规定,法院对公诉机关提起公诉的案件只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只要是公诉机关向法院提起了公诉,法院就应当受理,即便相关材料不充足,也不得以此为由不开庭审判,这种形式上的程序性审查导致了庭前公诉审查制约不了提起公诉权,法院对公诉机关提起公诉的案件基本上有诉必审。
(二)我国庭前程序的问题
1.提起公诉缺乏司法控制
起诉和审判分别属于两个阶段,起诉过渡到审判,必须经过程序的审查。在我国,由于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缺乏司法控制,导致在诉讼过程中出现有诉必审的现象。这种有诉必审违反了起诉并不必然导致审判的原则,而这恰恰又是法院庭前审查只限于形式上的审查的必然结果,这种缺乏司法控制的起诉机制,难以抑制公诉权的滥用,无法将不符合起诉标准的案件排除出去。
2.庭前审查不能完全排除法官预断
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在庭前公诉审查上采取的是实体审查方式,由于这种审查方式极易带来法官预断,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了这种审查方式,改为对案件进行程序上的审查,改变过去检察机关向法院移送全案材料的做法,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只需要向法院提交起诉书、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照片即可。修改后的这种审查方式改变了全案移送的做法,在降低法官预断方面起到了一定的作用。这是因为,我国的庭前公诉审查程序不是一个独立的程序阶段,而是附属于庭审作为准备阶段,负责审查工作的法官也没有与庭审法官分离,导致法官在庭前公诉审查程序中接触到相关案件信息,包括证据目录和主要证据的复印件等,不能从根本上排除法官预断。
3.辩护方对提起公诉权的制约受到抑制
辩护方作为刑事案件被告人,在其可能受到刑事追究的危险时,有权利阻止其进入审判程序,这是控辩平衡的要求,检察机关有提起公诉权,同样的被告人就应该享有异议权,以达到对权力的制衡,实现控辩平衡。在我国的庭前审查程序中,法官对检察机关提交的案件材料进行的是单方面的、秘密的书面审查方式,被追诉者(辩护方)无法参与该程序,辩护方对提起公诉权的制约受到了抑制。
四、庭前程序的比较法分析
(一)英国的刑事预审程序
在英国,刑事犯罪有三种类型:简易罪、可诉罪和必诉罪。英国的审判分为简易审和正式审两类,简易审由治安法院审理,正式审由刑事法院审理。按照英国法律的规定,凡是按正式起诉程序由刑事法院审判的案件,须经过治安法院的预审程序达到对案件的过滤,把那些无起诉根据的案件排除到真实审判程序之外。预审主要由治安法院来承担,1996年以前的预审有书面预审和口头预审两种,1996年的《刑事诉讼与调查法》取消了言辞预审,只保留了书面预审形式。目前英国的预审程序有两种方式:审查证据的预审和不审查证据的预审,前者适用于被告人没有获得律师帮助或虽获得律师帮助,但是律师认为控方证据不充分,不同意将该案移送刑事法院审判的情况。这种预审方式要求控方必须将本方的证据在法庭上出示,被告人有权对控方证据进行质证,法官要听取辩方是否同意将本案交付刑事法庭审判的意见。后者适用于被告人已经获得律师帮助并且律师已经得到控方提交的证据材料的复印件并对控方移送刑事法院审判的申请没有异议的情况。这种预审方式,法院不审查证据材料而直接作出将本案移送刑事法院审判的决定。[1](二)美国的起诉审查程序
目前,美国的起诉审查程序主要有两种模式:一是大陪审团审查起诉,根据美国法律的规定,联邦和半数以上的州,对重罪案件提起公诉必须由大陪审团决定。二是预审听证程序,该程序适用于不实行大陪审团审查模式的那些州。预审的目的是审查是否存在合理根据以支持对被告人提出的指控,以确定是否交付审判。预审对被指控犯有重罪的被告人而言是一项权利,但并非刑事诉讼的必经程序,被告人可以放弃预审而直接进入审判阶段。预审法官对案件审查后,如果认为缺乏合理根据,就会撤销案件,以防止轻率地将被告人交付审判。[2]
(三)德国的中间程序
在德国,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后同样并不必然引起审判程序,而是要进入中间程序对案件进行审查,中间程序只适用于按照普通程序起诉的刑事案件,审查采取书面的方式,具体来讲: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公诉并在起诉书中要求对案件进行开庭审理,法院的业务部门对该案件进行登记审查,然后交给相应的审判庭。审判庭的首席法官指定一名职业法官负责阅卷,同时将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被告人可以要求法院收集证据,但法院不受这种要求的约束,除非它认为收集这些证据是审判所必需的。[3]被告人对控方开始审判程序的要求还可以提出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