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税政策解读之一(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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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政策解读之一(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

涉及固定资产抵扣的文件:

一、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8号);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第50号令);

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

四、《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控系统有关工作的紧急通知》(国税发[2008]117号)。

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13号)

间接影响固定资产抵扣的文件:

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

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简易征收政策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0号)。

一、固定资产抵扣的总体精神

自2009年1月1日起,在维持现行增值税税率不变的前提下,允许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抵扣其购进、接受捐赠和实物投资或者自制、改扩建、安装的固定资产所含的进项税额,未抵扣完的进项税额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扣。固定资产的进项税额在总体上允许抵扣的同时,与其他货物一样,用于非应税项目、免税项目、集体福利和个人消费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

这里所指的固定资产不包括不动产,专指使用期限超过12个月的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具、器具等。

二、固定资产抵扣需要把握的要点

(一)对时间界限的确定

纳税人允许抵扣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是指纳税人2009年1月1日以后(含1月1日,下同)实际发生,并取得2009年1月1日以后开具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上注明的或者依据增值税扣税凭证计算的增值税税额。

纳税人在2008年12月31日前已购进的固定资产,不论其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是否在2009年1月1日后开具,均不能抵扣进项税额。这里所讲的“已购进”是指按照会计核算的规定,应纳入“固定资产”管理。

(二)对可抵扣凭证的确认

可用于抵扣的增值税扣税凭证是指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以及税控设备开具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公路内河货物运输发票和税控设备开具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均需自

发票开具之日起180日内认证,并在认证当月(所属期)抵扣;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需自发票开具之日起180日内申请比对,并在取得稽核结果的当月(所属期)抵扣。

这里讲的税控设备专指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防伪税控系统,不包括税眼。

关于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抵扣,需注意两个方面的问题:第一、只有税控设备开具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方可抵扣。

是否为税控设备开具,主要看取得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是否在税控码区域打印了税控码(即密文),税控码由数字和符号组成,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共有5行税控码,每行38位,共190位。

第二、税控设备开具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中“身份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需填写购买方的纳税人识别号,否则购买方不能认证抵扣。

(三)如何界定不得抵扣项目

1、购进不动产以及用于不动产在建工程的货物不允许抵扣。

《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对涉及增值税抵扣范畴的固定资产做出的定义,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12个月的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具、器具等。

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或者移动后会引起性质、形状改变的财产,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为载体的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无论在会计处理上是否单独记账与核算,均应作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组成部分,其进项税额不得在销项税额中抵扣。

建筑物是指供人们在其内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的房屋或者场所,具体为《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GB/T14885-1994)中代码前两位为“02”的房屋;构筑物是指人们不在其内生产、生活的人工建造物,具体为《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GB/T14885-1994)中代码前两位为

“03”的构筑物;其他土地附着物是指矿产资源及土地上生长的植物。

实行消费型增值税后,购进货物或者劳务用于机器设备类固定资产的在建工程已经允许抵扣,只有用于不动产在建工程的才不允许抵扣。

纳税人新建、改建、扩建、修缮、装饰不动产,均属于不动产在建工程。

例如:某企业购进一批建材用于建造厂房,属用于不动产在建工程,其进项税额不得抵扣。

2、根据《条例》第十条的规定,购进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固定资产不得抵扣。

特例:

由于固定资产可能既用于应税项目,又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或者免税项目、集体福利和个人消费,具体操作上难以划分可抵扣与不可抵扣部分,因此《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明确:既用于增值税应税项目也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固定资产不属于不得抵扣的范畴,即进项税额可以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例如,某饲料生产企业购进一套生产设备用于饲料生产,如果这套设备既生产应税货物,又生产免税货物,那么,购进设备的进项税额允许全额抵扣而不需要划分不得抵扣的

部分。

3、根据《条例》第十条的规定,非正常损失的固定资产不得抵扣

根据《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

原《实施细则》规定的非正常损失包括“自然灾害损失”和“其他非正常损失”。非正常损失应视为消费,原条例规定做进项税额转出是符合增值税原理的,但自然灾害造成的非正常损失大都是由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纳税人已经损失了,如不允许抵扣进项税额,加大纳税人损失,征纳矛盾比较突出。另外,在实际征管中,对“其他非正常损失”的概念和范围界定不清,难以操作,所以新《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删除了“自然灾害损失”和“其他非正常损失”表述。明确“非正常损失”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货物被盗窃、发生霉烂变质等损失。

4、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纳税人自用消费品不得抵扣。

目前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纳税人自用消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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