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人身损害赔偿中“同命不同价”现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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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篇丨民法典施行后,“同命不同价”消失了吗?

侵权篇丨民法典施行后,“同命不同价”消失了吗?

侵权篇丨民法典施行后,“同命不同价”消失了吗?本文阅读时长3分钟民法典第1180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这是不是意味着“同命不同价”的时代彻底结束了?仔细看一下这条规定,我们就能看出,“同命同价”是有前提的,即同一侵权行为导致多人死亡。

如果不是同一侵权行为导致的,还能同命同价吗?我查阅了近一个月的法院案例,判决书中仍然有“城镇”和“农村”之分。

2021年度,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死亡赔偿金数额为876690元,而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的数额是342620元。

两者相差了一倍还要多。

可见,民法典虽然实施了,“同命不同价”的现象仍然没有消失。

“同命不同价”是什么时候确立的?2004年5月1日,一部名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司法解释开始施行,《解释》中第29条把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分成了城镇和农村两个标准。

自那以后,死亡赔偿金就一直沿用“同命不同价”。

2006年,重庆发生一起车祸,3名搭乘同一辆三轮车的花季少女丧生,两名城镇女孩的死亡赔偿金各为20多万元,而另一位叫何源的农村女孩的死亡赔偿金只有9万元,不及前者的一半。

那些年,这样的案例比比皆是。

越来越多的人感受到了不公平,取消城乡赔偿差异化,实行“同命同价”的呼声也越来越高。

2009年,时任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的王胜明就明确表达了自己的观点:死亡赔偿金应统一标准,人不分城乡,地不分东西。

但,“同命不同价”的现象依然普遍存在。

2010年7月1日,《侵权责任法》实施,该法第17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是不是很眼熟?没错,这正是现行民法典第1180条的规定。

所以,其实早在2010年7月1日这条规定就已经存在了。

然而,《侵权责任法》并没有终结“同命不同价”的时代,只是做了一些改变,“同命不同价”为原则,“同命同价”是例外。

包括我在内的律师,在代理人身损害的案件时,还是要帮助当事人搜集已经在城镇生活居住满一年的证明,以求能按照城镇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或残疾赔偿金。

人身损害中“同命不同价”的法律思考

人身损害中“同命不同价”的法律思考
友 下河 救人 ,落水 工 友 被 救 上来 ,而 王超 杰 和 另 一 名下 河 救 人 的
工 友不 幸牺 牲 。施 工方 西 宁 天 瑞 工程 有 限公 司 的律 师 依 据 《 最 高 人 民法 院关 于 审 理人 身损 害赔 偿 案 件 适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 民人均 可 支配 收 入 或 农 村 居 民人 均 纯 收入 标 准 ,按 2 0年 计 算 。 ” 称王 超杰 和另一 位救 人牺牲 的工友 ,身 份 不 同 ,赔偿 标 准 也不 同。
项权 利。生 命安 全 维 持权 是 绝 对 权 ,是 对 世权 ,顾 名 思 义 ,它 是
2 0 1 5年 5月 7 1 3,河 南 小伙 王 超 杰 和另 外 4名 工 友 被公 司派 2 “ 同命不 同价 ” 产生 的根源— — 死亡赔 偿金
去清理 河堤 ,其 中一 名 工 友 不 小 心掉 进 河 里 ,王 超 杰 和另 一 名 工
的生 命 ,例如癌 症 患者 安 乐 死 的 问题 ,表 面上 看似 乎 病 人 对 其 生
合理性 ,在 社会 各方 共 同努 力 下 ,虽 然 最终 天 瑞 公 司 负 责 人 同王 命进 行 了支配 ,但 也仅 仅 是 在 事 实上 的支 配 ,法律 上 并 没 赋 予 生
父协 商 ,称 赔偿 方 面 不再 涉 及 户 1 : 3差 异 ,但类 似 事 件 的 屡屡 发生 命权 人 自杀 的权 利 ,所 以 生 命 权 中 支 配 权 的 缺 失 ,也 成 为 生 命 也让 人们 思考 如何在 法律 框 架 能 消 除 不 公 平 待 遇 ,促 进 社 会公 平 “ 无价 ” 的重 要原 因 。
以及 实现 “ 同命 同价 ” 的方 式和 途径 仍 需进 一步探 讨和 完善 。随着 我 国城 乡一体化 的不 断推进 ,必 须在 我 国人 民的社 会 生 活 中实现 实质

论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确定(下)

论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确定(下)

论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确定(下)——对“同命不同价”的解读佟强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关键词: 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同命同价/同命不同价内容提要: 本文以类型化的分析方式, 结合不同观点, 探索人身损害赔偿的根本目的, 并通过对生命价值的研究, 得出不存在独立于物质赔偿与精神抚慰金之外的其他赔偿类型, 民法传统的赔偿模式具有合理性。

同时, 论证了受害人死亡赔偿金的法律性质应指死者亲属的抚养费, 而非其他。

此外,本文还对人身损害的整体不可能具有“同价性”及其背后的社会原因以及“同命同价”口号所具有的社会误导性进行了具体解读。

二、对“同命不同价”的正确解读如果前述解决的是人身损害赔偿中的人格尊重问题, 那么下文将探讨二元论是否能实现在人身损害赔偿中的人格平等问题。

一元论和三元论虽各有不同, 但都强调人身损害的“同价性”与损害赔偿的“同价性”, 而二元论对此却持反对态度。

“同命不同价”常被前两者形容二元论对平等的人格采取不平等待遇。

那么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是否真的可以做到“同命同价”? “同命不同价”是否真的属于人格歧视? 我们还需要进一步解读。

(一) 人身损害导致的物质损害就其整体而言不具有“同价性”基于前述对人身损害赔偿内容类型化结果的阐述, 不难发现, 其中前两项属于物质赔偿,后一项属于精神赔偿, 任何人身损害赔偿都包含在上述类型之内。

而且讨论同命是否应当同价,不应狭隘理解为赔偿金钱价值实际相等, 而是赔偿的标准同一, 或者说按照同样的计算公式。

如何解读“同命不同价”, 应结合上述内容做具体分析。

1.因伤害导致的直接费用支出, 由于采用同一标准计算, 应属于“同命同价”, 对此学术界并无争议。

虽然在每一个具体伤害案件中从医疗费、护理费到丧葬费数额会因人而异, 但其计算标准都是在必要前提下的“实报实销”, 即一个受害者是否应开刀、应住多长时间医院、是否需要后续治疗、是否需要安装假肢等等, 都取决于恢复健康的实际需要, 而与其身份、地位、居住地域等不存在直接关联。

论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确定(上)——对“同命不同价”的解读

论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确定(上)——对“同命不同价”的解读

论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确定(上)——对“同命不同价”的解读内容提要: 本文以类型化的分析方式, 结合不同观点, 探索人身损害赔偿的根本目的, 并通过对生命价值的研究, 得出不存在独立于物质赔偿与精神抚慰金之外的其他赔偿类型, 民法传统的赔偿模式具有合理性。

同时, 论证了受害人死亡赔偿金的法律性质应指死者亲属的抚养费, 而非其他。

此外,本文还对人身损害的整体不可能具有“同价性”及其背后的社会原因以及“同命同价”口号所具有的社会误导性进行了具体解读。

关键词: 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同命同价/同命不同价人身损害[1]赔偿标准近年来在民法理论中出现了颇大争议, 导火索为一起对比强烈的典型伤害赔偿案,[2]由该案而引发的讨论首先见诸新闻媒体, 后来逐渐扩展至司法界、理论界和社会大众。

各方对此观点尖锐对立, 媒体将争议焦点概括为人身损害赔偿是否应该“同命不同价”。

到目前为止, 争论虽然仍在继续, 但其影响非比寻常, 已经影响到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存废,[3]甚至对未来相关民事立法也将存在深远影响。

由此可见, 法律真正完成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确定还需取决于全社会对“同命不同价”争论的结果,此争论上升到人格是否平等的问题, 而探讨人格平等, 则需要解决法律对人格的尊重程度问题。

本文拟沿着这一逻辑主线展开讨论。

;一、人身损害赔偿的类型化(一)关于人身损害分类的争议;由于人身损害的赔偿标准取决于损害本身, 因而损害的类型决定了赔偿的类型。

由此出发,人身损害分类与赔偿机制的争议观点可以归纳为以下三种:;二元论。

在传统民法中, 人身损害所导致的损害一直被确定为两类——物质损害与精神损害(非财产损害)。

[4]前者指因人身损害造成的受害人的物质损失, 如医疗费、误工费、丧葬费等;后者指受害人因人身损害所遭受的精神痛苦。

这种划分概括了人身损害的全部损失, 不承认在此之外还另有其他损害情形和其他赔偿类型, 法律也一贯以此为标准建立相关的赔偿类型机制。

死亡损害赔偿中“同命不同价”的法律分析

死亡损害赔偿中“同命不同价”的法律分析

死亡损害赔偿中“同命不同价”的法律分析作者:李玲玲来源:《学理论·中》2013年第05期摘要:由于我国法律对于死亡损害赔偿规定的不够完善,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的规定使民众产生了命价赔偿的误解,“同命不同价”这一伪命题成为了人们争论的焦点。

实际上,作为死亡损害赔偿项目之一的死亡赔偿金,其主要赔偿的对象并非死者而是死者近亲属、赔偿的内容并非命价而是死者的预期收入。

为了完善我国的死亡赔偿金制度,理应把目光转向我国的死亡赔偿金制度以期为死亡赔偿金的计算确定一个较为精细的公式。

关键词:死亡赔偿金;平等;同命不同价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14-0121-032006年1月8日,邬某在成都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

随后,邬某的近亲属将李某告上法庭,要求李某赔偿损失。

同年7月9日,法院判令被告李某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向受害人农村户口的邬某之近亲属赔偿死亡赔偿金16.77万元,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高出11万余元。

该法院的主审法官解释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虽然确立了城乡二元化的赔偿原则,但未明确是以户籍登记为准还是以经常居住地为准。

邬某虽然属于农村户口,但是由于其在成都市区已经连续居住数年且以非农收入为主,因此可以将邬某等同为城镇居民适用城镇居民标准。

此案判决结果公布后,社会上不少人建议,最高法院应当尽快考虑修改城乡二元化赔偿原则,将标准统一以实现同命同价[1]。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第29条规定自2003年颁布后遭到了无数人的“批评”:有人指出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与宪法相违背[2];又有人指出我国的城乡户籍制度本来就有缺陷,应当借此机会对我国的城乡户籍制度进行修改;还有人认为生命本来就是平等的,“同命不同价”是对生命的亵渎。

论同命不同价

论同命不同价
笔者上网略一搜索:关于涉及“同命不同价”的探讨已经超过百万条,内容无非是通过案例、通过理论、通过有关地区的实践来说明“同命不同价”的错误之处,条条口诛笔伐,加上两会期间有关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人员又承诺近期要解决这一问题,各大新闻媒体又推波助澜,部分有关法律人士又在乍胆放言,一时间,“同命不同价”似乎成了历史的罪人,并且已经成了被判处死刑即将执行的罪人。然而,我们能不能在排除哗中国多数收入较低人群之宠的情况下,去仔细分析我国法律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现状及合理性,能够为立法和司法提出符合国情和法理的优秀的值得推敲的建议?应该可以,但是,如此讨论“同命不同价”似乎只能起到矫枉过正的结果。不妨看笔者的观点是否正确。
摘自: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民事专业委员会编《民事律师实务(“民商法律师实务”丛书)》
其一,《国家赔偿法》的赔偿标准,不能适用于普通的民事赔偿标准。《国家赔偿法》第27条第1款第3项规定: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0倍。于是,《国家赔偿法》在规定死亡赔偿金总额时并未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而是统一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这个基本标准确定。就是说,凡需要国家赔偿的,不论死亡人的户籍如何,也不管死亡人所在地区,均按照一个标准--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死亡赔偿金。这一点从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国家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可以得到证实。 笔者认为,用国家赔偿法与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人身损害赔偿相比,本身没有可比性,因为,国家赔偿产生的基础是国家权力机关限制人身自由或造成人身损害,其产生的前提基础是国家公权力的行使,为了履行国家公权力的行使机关完全属于城镇范围,如果用一种不太恰当的话来讲,实际上是公民被迫履行国家公务职责,只不过国家公务是法律规定的正常工作,而被限制人身自由或遭受人身损害是被动接受国家公务,如此看来,国家赔偿法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本身就是定型化赔偿和填补损失原则的一种体现,是建立在国家公权力行使基础上的,与民事上的私权力没有可比性。更何况这种定型化的赔偿,在司法实践中也是矛盾百出,一个普通公民可能对这种赔偿认同,一个能够创造很多财富的公民受到这种灭顶之灾后,几乎难以平心静气地去接受。

同命不同价

同命不同价

“同命不同价”——对我国死亡赔偿制度的思考09物流管理/朱文辉/L509140562005年12月15日,在重庆同一条街搭乘同一辆三轮车的3名花季少女同遭车祸丧生,但给其中是农村户口的一名少女的赔偿为5.07万元,而对两个城市户口的少女家庭的赔偿却为20余万元。

同样都是一条生命,因死亡的身份不同而赔偿标准不相同,生命的价值是否应当有所不同,为什么造成这种同命不同价的后果,怎样才有可能实现同命同价?那么还是让我们从我国对死亡赔偿制度现状开始了解吧。

一、我国对死亡赔偿的法律规定现状1986年,全国人大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这是我国第一部涉及到人身损害死亡赔偿的法律。

但死亡赔偿规定得较为模糊、原则,不便于操作。

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对于人身损害死亡赔偿的金额计算问题作了原则性的规定:规定死亡赔偿的范围为依靠受害人实际扶养而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的必要生活费,数额的标准为其数额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1992年1月1日,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实施,对道路交通事故中的人身损害死亡赔偿规定了非常具体的赔偿项目,第一次详细规定了人身损害死亡赔偿的范围和具体的计算办法。

第一次提出了死亡赔偿的范围包括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

1995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实施。

规定了对国家赔偿中人身损害死亡赔偿金额的计算标准,操作性强,规定死亡赔偿的项目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全国统一,生活费的发放标准参照当地民政部门有关生活救济的规定办理。

2001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施行,规定死亡赔偿金为精神损害范畴。

2006年5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印发《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市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规定主要收入来源和经常居住地在城市的农村居民,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

交通事故死亡赔偿:为何同命不同价?

交通事故死亡赔偿:为何同命不同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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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死亡赔偿制度看“同命不同价”-最新资料

从死亡赔偿制度看“同命不同价”-最新资料

从死亡赔偿制度看“同命不同价”一、“同命不同价”的来源一般来说,“同命不同价”是指在一些案件中,由于受害者城乡户籍的不同,所得到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数额相距甚远的现象。

例如2005年底,重庆市3名少女搭乘同一辆三轮车在同一条街遭遇车祸身亡,然而,给农村户口少女的赔偿不及其城市同学的一半。

之所以发生这样的现象,这还要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说起。

根据“法释〔2003〕20号”第29条之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

”这样就把死者区分为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并分别以受诉法院所在地(或者赔偿权利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

以2008年为例,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5781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761元,据此计算,城乡居民死亡赔偿金可相差20多万元。

根据这个规定,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悬殊很大,“同命不同价”由此产生。

二、影响“同命不同价”的因素在当今,从总体上看,影响死亡赔偿金数额不同的主要因素有:第一,受害人住所所在地。

例如: 山东省高院的会议纪要《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适用中的有关问题》中的第五个问题是关于不同赔偿标准的使用,其规定“如果该农村人口在该城镇住所地至起诉时已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损害赔偿数额”。

第二,死亡事故原因。

例如:《侵权责任法》第17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当然适用这条规定,首先是基于“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造成受害者死亡的原因是共同的,(一般表现为在同一个事故中多人死亡的情形,例如交通事故、矿山事故等)。

其次是造成多人死亡的。

第三,被扶养人之年龄。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8 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标准计算。

浅析死亡赔偿金中的“同命不同价”问题

浅析死亡赔偿金中的“同命不同价”问题
赔偿以及人道补偿 3 . 2万元 , 合计 9万元 。“ 何源” 案 中由于 3 身损 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 问题 的解释》就是采用继承丧 个受害人户籍不 同而导致死亡赔偿金数额 的极大差异 ,引起 失说 的立 场 。 了人们 的广泛关注 , 案件造成 了强烈的舆论反响, 舆论焦点主 同, 为何“ 同命不 同价” ? 继承丧失说拓展了死 亡损失 的计算空间,有利于增加赔 民法宗 旨。但此理论的不足之处在于,将赔偿 的数额与受害 要集中在 : 同样是人, 在同一事件 中死亡, 仅仅因为 “ 出身” 不 偿数额 ,在某种意义 上此理论也更符合最大 限度填补损害的
律 若 干 问题 的 解 释》 采 用 了 继承 丧 失 说 的 立 场 , 对 死亡 赔 偿 金
1 死 亡赔偿金的概念和性质
具体是对受害人 的近亲属的损害赔偿 。 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占理论主流并深切影 响立法实
选择的是客观标准 ,即把城镇居 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
足 之 处在 于 :
在被害人死亡后,有权 向加害人提 出赔偿。数额 为被扶养人 这也是不符合抑强扶弱 的传统道德观 的。另外 ,把处于弱势 在受害人生前依法可获得的金额 ,或能够维持一般生活水平 地位的被扶养 人的利益与其他近亲属利 益同等对待 ,而不是
的必要金额。
给予优先照顾, 这也有悖于恤孤济贫 的伦理道德底 线。 ( 2 ) 在救济方面 , 因为计算方式上的变化 , 使得被扶养人
可 得 财 产 也 就不 尽 相 同, 所 以应 结 合受 害 人 生 前 的 难。事故发生后, 另外两位女孩 的家属分别获得了 2 O余万元 水平 不 同 ,
的赔 偿。然而 , 因何源是农村户籍 , 其父母只获得 5 . 8 万元的 收入 能力等因素计算实际损失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

国家立法工作机关首次回应“同命不同价”现象

国家立法工作机关首次回应“同命不同价”现象

国家立法工作机关首次回应“同命不同价”现象新华社北京6月29日电(记者邹声文、张景勇、周婷玉)“同命不同价”——我国死亡赔偿制度中的这一现象,一直受到社会各界的关注,更受到许多人的质疑。

对于这个问题,最高国家立法机关是什么态度?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部门负责人近日在常委会一次专题讲座中表明的观点,我们可以看到一些“蛛丝马迹”……“倾向于原则适用统一赔偿标准”——国家立法工作机关相关负责人士首次表明观点6月27日上午,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在人民大会堂举行第十讲专题讲座,作为主讲人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王胜明向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和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详细讲解了我国的侵权责任法律制度。

讲座中,王胜明详细讲解了国内外有关死亡赔偿的法律规定,并就死亡赔偿中“同命不同价”的问题明确表达了自己的观点:立法时“倾向于原则适用统一赔偿标准,适当考虑个人年龄、收入、文化程度等差异”。

根据记者了解,这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就社会关注的“同命不同价”现象,首次明确作出“回应”。

继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初次审议作为民法草案一编的侵权责任法草案后,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于去年12月进行了再次审议。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工作计划,今年还将继续审议侵权责任法草案。

全国人大常委会安排这次专题讲座,目的就是使常委会组成人员更好地修改完善这部法律案。

有关人士表示,侵权责任法的制定,可能为解决涉及死亡赔偿的侵权案件提供更加明确的法律依据。

“同命不同价”“同车不同价”——死亡赔偿“城乡二元化”备受质疑在我国目前的侵权类案件中,工伤事故案件、医疗事故案件尤其是交通事故案件占到很大比例,其中不少涉及到死亡赔偿问题。

其中,“同命不同价”一直是公众极为关心的话题,法律界的相关人士也在持续进行探讨。

不久前,《广东省公安机关200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出台,引起轩然大波。

因为根据这一标准,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城镇居民最多能获赔76万多元,而农村居民则只有25万多元,相差三倍之多。

关于“同命不同价”争论的几点思考

关于“同命不同价”争论的几点思考

关于“同命不同价”争论的几点思考死亡赔偿金不是对死者生命价值的赔偿,不是“命价”,而是不法致人死亡时特有的财产性损害赔偿。

对死亡赔偿金究竟采用单一标准抑或两个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应权衡利弊,以作出应对。

标签:死亡赔偿金;财产性赔偿;赔偿标准;应对之策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03年12月4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分别规定了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赔偿标准为“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

从2004年年底开始,该赔偿标准区分农村居民与城镇居民的规定引起较大争议,有关该赔偿标准歧视农民、违反宪法的言论频频出现于各类媒体。

2004年,西安、重庆各有律师向全国人大提出对该《解释》的违宪审查。

2006年1月24日,《中国青年报》一则《三少女遭遇车祸同命不同价》的报道更是引起了强烈的反响,该《解释》规定的两个赔偿标准再次受到舆论的质疑。

①笔者拟就此问题略陈管见,以就教于同仁。

一、死亡赔偿金的法律性质《解释》之前的有关法律法规,并未对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以及赔偿标准作出明确界定。

《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抚恤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1991年)第37条第8项在“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外,又规定了“死亡补偿费”。

上述两个法律法规,均采取在“丧葬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外,同时给付“死亡赔偿金”或者“死亡补偿费”的模式。

不过,此“死亡赔偿金”或者“死亡补偿费”究竟是精神损害赔偿还是物质性赔偿,上述法律法规并未明确。

死亡赔偿金引发的“同命不同价”问题探析

死亡赔偿金引发的“同命不同价”问题探析

死亡赔偿金引发的“同命不同价”问题探析作者:王玉容来源:《现代交际》2014年第02期[摘要]在侵权损害赔偿的死亡赔偿项目中,区分农村和城镇户口以确定赔偿金额的做法己不能适应社会的发展和进步。

本文从死亡赔偿金立法现状和存在问题,分析影响“同命不同价”的因素;同时对于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提出自己的想法和观点,以及国家通过立法以及相应的政策的方式,彻底杜绝“同命不同价”的现象。

[关键词]死亡赔偿金“同命不同价” 人身损害[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5349(2014)02-0010-02一、我国关于死亡赔偿金的现行立法关于国家赔偿的法律,1995年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相关法条规定,对于造成公民死亡的,应当向死者的近亲属支付死亡赔偿金,其中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项目,并且对于死者生前需要抚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也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向他们支付生活费。

①在该条规定中将死亡赔偿金理解为是对被害人死亡时,其在社会中未来可以创造的收入所造成的损失的赔偿。

1993年2月通过的《产品质量法》第32条规定的赔偿项目比《民法通则》增加了赔偿死亡抚恤费的规定。

该法虽对死亡抚恤金做了规定但并没有关于“死亡赔偿金”“死亡补偿金”等概念作规定,不过关于死亡赔偿金和死亡抚恤金的规定本身是同一个性质的,在2000年修改的《产品质量法》第44条也改变了关于这方面的规定,使它的内容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这方面的内容上产生共鸣。

2010年7月1日实施的《侵权责任法》在三个法律条文中对死亡赔偿的规定作了较大变动,具体体现:(1)根据该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规定,造成死亡的,被侵权人的近亲属不但可以对侵权人提起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而且还可以请求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被抚养费生活费”不再作为死亡赔偿金中单独且独立规定的项目。

(2)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在同一侵权行为而造成多人死亡的案件中即所谓的“一案多死”,则受害者的家属可以要求侵权人赔偿相同数额的死亡赔偿金,简单来说这就是所谓的“一案同价”,也算是对“同命同价”抑或“同命不同价”作出的比较正式的回应。

探析死亡赔偿金引发的同命不同价问题

探析死亡赔偿金引发的同命不同价问题

探析死亡赔偿金引发的同命不同价问题摘要:在追求人人平等的当今社会,“同命不同价”似乎显得与当今的法律环境格格不入,但是,从深层次分析就会发现,“同命不同价”蕴藏的是实质的平等。

对死亡赔偿金从不同的角度分析“同命不同价”存在的合理性。

关键词:同命不同价实质平等死亡赔偿金是指民事主体的生命权受到不法侵害,从而造成致死以及精神痛苦等损害后果,受害人或其近亲属有权要求加害人以财产赔偿等方式赔偿其损害的一种法律救济制度。

“同命不同价”是指在一些案件中,由于受害者城乡户籍、年龄、行业地域的不同,所得到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数额相距甚远的现象。

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

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

”这样的规定使人们认为人身损害赔偿的多少是由于城镇居民身份的不同而有所差异,而下边一个案例正好应证了上述的说法。

据《法制日报》20XX年5月12日报道,重庆有三个同龄女学生,其中两个为城镇居民,一个农村居民。

她们同坐一台车,在重庆发生交通事故,三人同时死亡,肇事方全责。

责任方在赔偿其三人的近亲属时,是按《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支付的。

结果,城镇居民的两个女孩家属获得了每人近三十万元的赔偿,而那个农村女孩的家属只能得到12万元的赔偿。

这样巨大的差距让人瞠目结舌。

有人认为同样的事故,其社会成本是相差不多的,由于法律在赔偿数额上的强行划分这对城乡差别的扩大起到推波助澜的的作用。

而发生于20XX年的药家鑫故意杀人案,把城乡差距再一次提到了风尖浪口,因为药家鑫对于农村人口的偏见造成了悲剧的发生。

死亡赔偿金的不公平于是越来越得到人们的质疑。

真的是我国现在的规定造成了“同命不同价”现象的发生吗?这样的规定真的不符合我国的国情吗?我不这样认为,下面我将进一步证明我的观点。

有关“同命同价”与“同命不同价”之我见

有关“同命同价”与“同命不同价”之我见

有关“同命同价”与“同命不同价”之我见前段时间,老师在人身权法的课上讲生命权的时候,提到了当生命权受到侵害时,赔偿应“同命同价”或者“同命不同价”,同学们都就此问题纷纷发言,我也对此产生了一些自己的见解,下面我将详细说明。

生命权是指自然人维持其生命存在,以保证其生命安全利益为基本内容的具体人格权。

顾名思义,人格权的客体就是生命。

所以,侵害生命权即侵害生命。

侵害生命权的损害事实包括四个层次,分别为:生命丧失的事实,生命丧失导致死者近亲属财产损失的事实,生前抚养的人的抚养损害事实和死者近亲属的抚养损害事实。

生命权受到侵害将如何赔偿,除常规治疗损失的财产赔偿、丧葬费赔偿、抚慰金赔偿、其他费用赔偿外,还有死亡赔偿金的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可见,在目前的法律上,生命权受到侵害后,在一定程度上,是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的,但是从城乡居民的收入标准的不同却体现出了“同命不同价”。

我们从小接受的教育无一不是支持“生命无价”,赔偿金仅仅是一种补偿救济措施。

如果做到绝对的“同命同价”,而忽略城乡收入差距和地方性经济发展水平高低,那么显然有失公平。

而在人身权法课上,同学们就“同命同价”与“同命不同价”的争论,不是源于地方性的收入差距,而是关于就不同的人对社会创造的财富高低来判断的。

一部分同学认为,如果一个人对社会的贡献大,创造的社会财富多,那么当这个人和一个对社会贡献,创造财富较小的人,同样生命权受到侵害,前者的死亡赔偿金要较后者多。

或许这是因为多劳多得,对社会的贡献大,创造的社会财富多的人生命权受到侵害后,对社会而言损失也要较一个普通人大。

所以一部分同学认为的,当一个社会精英和一个普通百姓,生命权受到同样的侵害,死亡赔偿金应予以区分,也不是没有理由,但我认为这是荒谬的。

“同命不同价”现象的法学分析

“同命不同价”现象的法学分析

就会给执法留有很大的任意余地 ,造成纠纷不能合理的解决 。 其 次,《 侵权 责任法 》中只有第十七条 来解决不 同身份
死 者的赔偿 问题 。按该条字面上的意思解释 ,只有发生造成 多人死 亡的交通故事 、矿 山事故等重大事故才时可 以不考虑
关于审 理人身损 害赔偿案件 适用法律 若干 问题 的解释 》 。在

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 。如果这 一法 条中用的是 “ 应当” ,那
就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有关部 门和相关人员必须遵守 。而 “ 可 以” 的具体 结果取决 于侵权责任事 故处理部 门的 自由裁
判。如果没有其他法律解释加 以限制 ,那么 “ 同命 同价 ”形 同虚设 。一旦利益主体对其追求 的利益 出现分歧 时,“ 可以”
为 户籍 的不 同 ,赔偿 金额 会有 巨大 的不 同 ,一个 城镇 居 民 死亡时所得 的赔偿 金要 比一个农村居 民死亡时 的所得最少多 1 O万 元。另外 ,由于被赔偿 者所 处 的行 政 区域 不 同,其赔 偿标准也是 大不一样 的。 比如上海和广东地区 的赔偿标准相 对较高 ,而 石家庄的赔偿 标准就要低很多 。此外 ,被赔偿者 的所处行业 的差 异也是造成赔偿标准不 同的重要原 因。比如 煤矿 企业在赔 偿死亡 劳工时往往 赔偿 2 0万元左右 ,而航空 运输的承运人对死亡 的旅客的赔偿金额大约在 4 0万元左右 。 在 司法实践中 ,我同司法机关一般参照 《 最高人 民法院
等权 利的重要体现 。然而 ,在 实际生活 中却存 在着双重标 准 ,城 乡居 民的死 亡赔偿 标准有 着非 常大的不 同,出现 了 “ 同命 不
同价”的奇怪现 象 ,这是有违我 国现行 法律的相关规定 的。文章就对 “ 同命 不同价”现 象出现 的原 因进 行分析 ,并对 其进 行

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同命同价问题的探讨

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同命同价问题的探讨
收 稿 日期 :2013—04—28 作者简介 :陈学林 (1971一),男,河南周 口人 ,副教授 ,硕 士。研究方向 :民商法 、诉讼 法。
根据黑龙江省 2012年 的赔偿标 准 (2011年城镇居 民人 均可支配 收 入 及农 村 居 人 均 收入 分 别为 15 696元 和7 591 元 ),如果一个城镇 居民受 到伤害 ,他所 能得到残 疾赔偿 金 、 死亡赔偿金 的最高 限额 为 :15 696元 ×20年 =313 920元 ;被 扶养人生活费为 :12 054元 ×20年 =241 080元 。如果一个农 村居 民受到伤害 ,他所能得 到残疾 赔偿金 、死亡 赔偿金 的最 高 限额 为 :7 591元 ×20年 =151 820元 ;被 扶 养 人 生 活 费 为 : 5 334元 ×20年 =106 680元 J。
2013年 7月 第 26卷第 4期
黑 龙 江 生 态 工 程 职 业 学 院 学 报 Journa l of Heilongjiang Vocationa l Institute of Ecological Engineer ing
Ju1.2013 Vo1.26 No.4
关 于人 身 损 害赔 偿 同命 同价 问题 的探讨
同命同价 ,是指人们的生命健康 尊严等人身权利应 当平 等受到法律 的保护 ,不应当因为其是农 村居 民或是城镇 居民 而有所不同。这在具体 的司法实践 中,就是要求农村居 民与 城镇居民其 人身受到 伤害时 ,所 得 到的残疾赔 偿金 、死 亡赔 偿金等数额应当相同 ,而不是数额相差悬殊 。
陈 学 林
(黑龙江大学伊春分校 ,伊春职业 学院人文 系 ,黑龙江 伊春 153000)
摘 要 :自从 1987年《民法通则》施行 以来 ,人 身损 害赔偿 中同命不 同价的 问题 在 实践 中饱 受诟 病。2010年 出 台的《侵权 责任 法》只是 触及 了这一 问题但 仍没有解决。就 同命 同价 问题进行探 讨 ,分析 成 因,探 求解决方法 ,以期 能为 司法 实践提供参考 ,使我 国法律体 系更加 完善 ,公 民的人身权益得到公平保护 。

“同命不同价”的思考

“同命不同价”的思考

“同命不同价”的思考第一篇:“同命不同价”的思考“同命不同价”的思考在XX镇人民调解工作室平时的工作中经常会遇到一些工伤、医疗事故的赔偿纠纷。

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的条件下主持调解,但是其中调解人员会不可避免的遇到一个问题——同命不同价。

因为城市户口和农村户口的不同,农村居民与城镇居民赔偿标准间的差异也很大,在2003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

这条规定常被视为“同命不同价”的问题根源。

而户籍成为判断是否城镇或农村居民的主要证据。

目前的侵权类案件中,工伤事故、医疗事故案件,尤其是交通事故案件占到很大比例,其中不少涉及到死亡赔偿问题。

其中,“同命不同价”一直是公众极为关心的话题。

目前,中国死亡赔偿标准一直是“各自为阵”。

同样的案件,省区市之间实施的标准可能不一样;省区市和所辖各地的标准可能也不一样;同一省区市内的各个地方标准也不一样。

同样是生命,但获得的赔偿额相差甚远,确实很不公平,这已经成为全社会的共识。

对于“同命不同价'现象,在现在看来,已经过时,存在很多弊端,有更多的不合理性。

无论是从生命的价值,或是从家属和当事人受损害的程度上来看,其危害都是一样的,应该给予“同命同价”,但是由于以前的标准不统一,结果出现在同一事故中,都是造成了死亡的严重后果,但是赔偿的标准大不一样,赔偿的结果大相径庭。

这种人为地将生命分成等级的做法,伤害了一些人的感情,损害了当事人的利益。

人生而平等,生命无贵贱之分。

目前,这种异常现象,在社会上引起了公众颇高的反对声,许多民众认为“同命不同价”有悖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死亡赔偿金与其说是对死亡的“赔偿”,不如说是对生命的敬畏。

这样的“赔偿”,从物质经济上可以并不丰厚,但在情感上绝不能被人为地分成三六九等。

交通事故伤残赔偿同命不同价的原因是什么

交通事故伤残赔偿同命不同价的原因是什么

Corporate management used to be communication, now it is communication, and the future is stillcommunication.简单易用轻享办公(页眉可删)交通事故伤残赔偿同命不同价的原因是什么导读:交通事故伤残赔偿同命不同价的原因是残疾赔偿金的标准是和受害者的年龄及受害者所在地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等这些因素有关系的。

比如说60周岁以下的人可以一次性领取20年的伤残赔偿金,但75周岁以上的人可以领取的伤残赔偿金只有5年,这必然会导致赔偿标准不一样。

一、交通事故伤残赔偿同命不同价的原因是什么?交通事故伤残赔偿同命不同价的原因是交通事故的伤残赔偿金和受害者的年龄,受害者所在地的人均可支配收入等这些因素都是有关的,伤残赔偿金的具体计算公式如下:①残疾赔偿金(60周岁以下的人)=伤残等级(1级的按100计算, II级的减少10%,其他依此类推)X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人x 20年;②残疾赔偿金(60周岁以上的人)=伤残等级(1级的按100计算, II级的减少10%,其他依此类推)X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人x(20年一增加岁数);③残疾赔偿金(75周岁以上的人)=伤残等级(1级的按100计算,II级的减少10%,其他依此类推)X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x5年。

二、交通事故的处理流程1、向交通管理部门进行报案。

除了适用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的少数交通事故案件外,大多数交通事故案件的处理都依赖于公安交管部门。

当一起交通事故发生以后,当事人应当尽可能及时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交管部门报案。

如果交通事故的当事人都造成重伤或者昏迷的,经过的路人也有义务向交通管理部门报案。

2、交通管理部门赶赴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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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人身损害赔偿中“同命不同价”现象的中南大学网络教育法学专业本科毕业论文对人身损害赔偿中“同命不同价”现象的思考姓名:程琳学号:07033010315006学习中心:河南省直学习中心目录一、提纲 (2)1、死亡赔偿金的法律性质(1)对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的界定(2)对“死亡赔偿金”性质的界定2、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3、完善我国立法的一些建议4、结语二、内容摘要 (3)三、关键词 (3)四、正文 (3)五、参考文献………………………………………………………………………………………1 3提纲一、死亡赔偿金的法律性质(一)对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的界定(二)对“死亡赔偿金”性质的界定二、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三、完善我国立法的一些建议四、结语对人身损害赔偿中“同命不同价”现象的思考论文摘要:在同一个侵权行为中死亡,受害人因城乡不同户口、等原因而获得的死亡赔偿费相差巨大的情况,引起社会上一片强烈的反响。

这种“同命不同价”的结果,引起了广泛的关注。

究竟同命是否就要同价,通过对死亡赔偿金性质、权利主体、赔偿标准的探讨,希望社会各界能够对这个问题有一个更理性清醒的认识。

最高院应声而动,对此问题给予高度重视,表示将在两会后适当时机出台相关规定。

关键词:死亡赔偿金权利主体赔偿标准措施2005年12月15日凌晨6时许,何某和两个同学乘同一辆三轮车,结伴去学校。

当三轮车行驶到郭家沱长城公司上坡路段时,对面驶来的一辆满载货物的卡车刹车不及,车辆失控,发生侧翻,正好压住三轮车,3个鲜活的生命就这样消失了。

两位城镇户口女孩的家人各自得到了20余万元的赔偿。

而14岁的何某是农村户口,虽然从出生起就在郭家沱街道生活,何青志夫妇只得到5万余元的死亡赔偿金和4万元的补偿金。

这一事件经媒体的渲染后引起了社会的极大关注,使被称为“同命不同价”的话题再度成为焦点,引起了人们对最高人民法院一则司法解释中有关死亡赔偿金条款的几乎呈一边倒的批评。

“我凭什么就低人一等”,这样一声呼喊让无数的人无言以对。

事实上,法学界一直在反思死亡赔偿金制度的种种方面的问题。

①而且,从法律角度而言,死亡赔偿金制度并不是如公共媒体所说的是对生命价值的补偿,因此,在这个时候大众的逻辑就和专业逻辑发生了理解上的断裂:媒体和公共知识分子对死亡赔偿金制度的批判在很多时候并不准确,甚至是南辕北辙。

很显然,关于死亡赔偿金制度的种种法律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并不是很好,为什么会发生这种冲突和对立?公众认为的“同命不同价”够促使死亡赔偿金制度朝着一个更为合理和公正的方向努力,并维护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一、死亡赔偿金的法律性质(一)对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的界定生命权遭受侵害最主要的受害人是死者本人,侵权行为是直接针对死者进行的。

但是,由于侵害生命权是以受害人死亡为结果,根据民法的规定,受害人既已死亡,其民事权利能力即告终止,赔偿请求权是如何产生的呢,又由谁来行使?关于这个问题,学术界有很多不同的主张,影响比较大的有六种,主要有:一为“民事权利能力转化说”,即认为公民死亡是其民事权利能力终止的法律事实,这两件事是同时发生的。

但民事权利能力由存在到不存在有一个转化的过程,在这个转化的过程中,产生损害赔偿请求权。

二为“加害人赔偿义务说”,即加害人的赔偿义务不因被害人死亡而消失,所以被害人得受赔偿的地位当然由其继承人继承。

三为“同一人格代位说”,认为继承人与被继承人在纵的方面相连接而为同一人格,故被害人因生命侵害而生的赔偿请求权可由其继承人取得。

四为“人身权延伸保护说”,该说由于争论理由以及立足保护的具体权益不同,又可分为:“权利保护说”:认为人身权之所以能延伸保护,就是因为①相关文献可以参见曹诗权、李政辉:《论侵害生命权在民法上的责任》,《法学评论》1998年第5期;杨立新《人身损害赔偿问题研究》(上),《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年第1期等。

死者仍是人格权的主体,仍享有权利,因而延伸保护的仍然是民事主体的人身权。

①“近亲属利益保护说”:认为人身权延伸保护的实质与作用是保护死者近亲属的利益。

②“家庭利益保护说”:认为在个人的人身利益之上,还有一个家庭的整体利益,对死者人身利益的延伸保护,实际上是对家庭抽象人身利益的保护。

“延续人身法益延伸保护说”:即死者利益的保护实际上是对其生前享有权利的保护在其死后,再延续一段时间,转为死者的近亲属行驶。

③五为“间隙取得请求权说”,认为被害人从受致命伤到其生命丧失时,理论上总有一个或长或短的间隙,在这个间隙中,被害人是有民事权利能力的,故可取得损害赔偿请求权。

他死亡之后其请求赔偿权利可以依继承移转给其继承人,他的继承人可以通过法院要求赔偿损失。

④六为“双重直接受害人说”,加害人侵害生命权的行为,既造成了生命权人生命丧失的损害事实,同时又造成了生命权人的近亲属财产和精神上的损害,故其近亲属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⑤以上六种学说,笔者认为“双重直接受害人说”相对比较合理,加害人侵害生命权的行为,给生命权人的近亲属财产和精神上的损害,近亲属基于自己的财产和精神损害取得赔偿请求权,此学说明确否定近亲属基于继承而得到赔偿请求权,前五种学说的最终结论都是近亲属是基于继承而享有受害人的生前伤害或死亡的赔偿请求权的,但是有学者提出,就“双重直接受害人说”,对于死者所受的那部分损害,在否定继承的情况下,赔偿请求权是如何转移到近亲属那里的呢?死者是侵害生命权行为最主要的受害人,我国法律对死者的赔偿请求权尚未作出明确规定,但在国外,死者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几乎为各国立法所肯定。

死者生前就其身体健康所受之损害进行赔偿,对于这部分的赔偿请求权能否继承,理论上争议很大,⑥一方面,其赔偿的目标仍是指向健康等而不是死亡,①郭林等.《试论我国民法对死者名誉权的保护》,载《上海法学研究》1991年第6期.②魏振瀛.《侵害名誉权的认定》,载《中外法学》1990年第1期.③杨立新.《人身权法总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302页.④王利明.人格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54页.⑤参见王利明、杨立新、姚辉编著:《人格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51-54、219、216页.⑥参见胡平:《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63-264页,第30页.其次,这种请求权具有人身专属性,由死者以外的任何人享有,都有发死人财之嫌。

理论上认为除非死者生前与义务人达成赔偿协议,否则专属性权利不得继承,而在生前达成自己死后的赔偿协议在现实中是不大可能的。

笔者认为,自然人因生命权受损害导致死亡,其损害具有如下特点:1、弥散性,受害人死亡是最基本的损害事实,但还有死者及近亲属的财产损失,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失去抚养人,死者近亲属的精神痛苦。

①2、进行性,尽管死亡在现实中可能是瞬间发生的,但理论上有进行性。

3、扩张性或者转移性,随着伤害的进行性加重,各种损害逐渐向近亲属扩张和转移。

如果及其轻微的伤害,人身和财产损失还仅限于本人承受,随着损害加重,一方面对受害人的生活工作等方面造成越来越大的影响,不能履行自己的角色;另一方面加重亲属的经济和劳务负担,及至死亡,最终不能承受生命之重,亲属忍受丧亲之痛,亲属身份和结构遭到破坏,所有的人身和财产负担由亲属承受,全部的损害转嫁到近亲属身上,近亲属的生活状况因而恶化。

基于生命损害的上述特点,笔者认为,近亲属享有的对死者那部分赔偿的请求权是基于死者损害的转移,而不是权利的继承。

既然死者的近亲属因为加害人的侵权行为要承受这一切的损害后果,根据有学者支持的“损害转移”的理论,损害赔偿请求权涉及死者和死者的近亲属,但真正的行使主体应为死者的近亲属。

(二)对“死亡赔偿金”性质的界定从法律意义上讲,生命并非泛指一切生物之生命,而仅系自然人之生命,它是人体维持其生存的基本的物质活动能力,是人的最高的人格利益,是人的第一尊严,具有神圣不可侵犯的性质。

在民法上,生命之于人的特别意义在于:第一,生命是自然人人格享有的基础,没有生命,也就没有人格。

同时,生命也是权利能力的载体,没有生命,自然人不能享有权利能力,更不能具备行为能力。

第二,人的生命是社会关系的载体,是创造社会财富的源泉,没有生命,即便最简单的社会关系也无法展开。

第三,生命具有不可替代性,世界上“没①转引自王利明、杨立新:《人格权与新闻侵权》,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第200页,第205页.有类似生命的东西,也不能在生命之间进行比较”,因而“人的生命没有什么法律的替代品或替代物”。

①正是因为生命利益对人的至高无上性和无可替代性,企图对其进行金钱评价不仅在伦理上不合适宜,而且在事实上也是很难展开的。

但是生命的丧失不能是无为的,法律通过技术拟制的死亡赔偿金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这种缺陷。

“死亡赔偿金是不法致人死亡之时的特有的财产损害赔偿项目。

”②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许多规范性法律文件没有作出十分明确的规定。

但令人费解的是,两个相隔时间并不长的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却对此采取了截然不同的态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9条明确规定死亡赔偿金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这意味着死亡赔偿金赔偿的是精神损失。

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等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的第17条称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死亡赔偿金为死亡补偿费,这意味着死亡赔偿金赔偿的是物质损失或财产损失。

对此,黄松有副院长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等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新闻发布会上的讲话中十分明确地说:“《解释》将‘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确定为收入损失的赔偿,而非‘精神损害抚慰金’。

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等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 年计算。

但60 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 岁减少1 年;75 周岁以上的,按5 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制定这一司法解释的本意是通过使赔偿义务人承担责任,填补受害者的损失,实现平均的正义。

“侵权损害赔偿以填补损害为基本价值理念,要求有实际的损害后果作为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

从损害后果方面分析,死者近亲属受到的损害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财产损害,另一是非财产损害”。

③①[德] 康德。

法的形而上学原理 . 北京:商务印书馆,1991.②王利明,人身损害赔偿疑难问题.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③黄松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357页.其中死者近亲属“因直接受害人死亡所蒙受的财产损失可以有两种计算方法:⒈以被抚养人丧失生活来源作为计算依据的‘扶养丧失说’;⒉以受害人死亡导致的家庭整体收入减少为计算依据的‘继承丧失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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