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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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转发国家宗教事务局关于开展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专项工作的通知

广东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转发国家宗教事务局关于开展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专项工作的通知

广东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转发国家宗教事务局关于开展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专项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公布日期】2014.03.11•【字号】粤民宗发〔2014〕27号•【施行日期】2007.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侨务、宗教其他规定,侨务、宗教综合规定正文广东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转发国家宗教事务局关于开展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专项工作的通知粤民宗发〔2014〕27号各地级以上市民族宗教局、顺德区民政宗教和外事侨务局:为深入贯彻落实《宗教事务条例》,推动实施《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办法》,基本实现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管理的规范化、民主化、系统化,国家宗教事务局下发了《关于开展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专项工作的通知》(国宗函〔2014〕26号),现转发给你们。

按照要求,我委将选择一个设区的市作为试点地区,并在此基础上于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在全省全面推开。

请认真组织学习、加强宣传培训,通过召开动员会、举办培训班、印发学习材料等多种形式,将专项工作的总体要求、目标任务、工作举措等,宣传到本地区每一个宗教活动场所,使宗教部门工作人员、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众深化对这项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增强工作主动性,为接下来全面铺开、扎实推进该专项工作打下坚实基础。

附件:1.国家宗教事务局关于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有关问题的意见(国宗函〔2014〕27号)2.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办法3.汉传佛教寺院住持任职办法4.道教宫观主要教职任职办法5.伊斯兰教职人员聘任办法6.中国天主教堂区司铎任职办法7.中国天主教主教备案办法(试行)8.基督教教堂主要教职人员任职办法广东省民族宗教委2014年3月11日(联系人:廖爱文,联系电话:************)国家宗教事务局关于开展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专项工作的通知国宗函〔2014〕2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宗教局、民宗委(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宗局: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工作,是国务院确定我局2015年要完成的重点任务之一。

河北省宗教活动场所暨宗教教职人员管理规定

河北省宗教活动场所暨宗教教职人员管理规定
凡未经依法认定、备案取得宗教教职人员身份者,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进行活动。
第二十条 宗教教职人员有在宗教活动场所内主持或参加宗教活动的权利。按照宗教传统习惯,宗教教职人员可以为信教公民举丧葬、祈祷等方面的宗教仪式。
第二十一条 宗教教职人员必须遵守国家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安定,积极参加国家建设。
第一条 为保护公民宗教信仰和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秩序和宗教教职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对宗教活动场所及宗教教职人员实行行政领导
第二章 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
第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是指信仰宗教的公民举行宗教活动的寺院、宫观、教堂、清真寺及其他固定场所。
第八条 经批准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在宗教团体的指导下,建立由宗教教职人员和教徒代表参加的民主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
第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一切活动必须遵守国家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维护国家主权和统一,维护民族团结,维护正常的工作秩序、生产秩序、生活秩序和社会秩序,不得损害公民身体健康。
宗教活动场所应坚持独立自主、自办教会的原则,一切事务不受境外宗教势力的支配。
第二十四条 宗教教职人员服刑期间不得履行宗教职责;服刑期满,由所在宗教团体或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批准,并向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后,方可履行宗教职责。
第二十五条 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教职人员身份干预国家行政、司法、教育、婚姻、计划生育等工作。
第四章 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第四条规定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限期解散;拒不执行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取缔。
第十五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范围内设立商业、服务业网点,举办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应征得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同意,并报县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拍摄电影、电视片涉及文物保护的,应同时征得文物部门同意。

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制度

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制度

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制度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公民宗教信仰和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秩序和宗教教职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对宗教活动场所及宗教教职人员实行行政领导第二章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第三条宗教活动场所是指信仰宗教的公民举行宗教活动的寺院、宫观、教堂、清真寺及其他固定场所。

第四条新设立或恢复开放原有的宗教活动场所,须由其管理组织申请,经县以上(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批准,同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本规定颁布前经批准设立或恢复开放的宗教活动场所,应补办登记手续。

第五条业经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其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设立宗教活动场所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固定的处所和名称;(二)有信教公民组成的民-主管理组织和负责人;(三)有主管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负责人;(四)有经常参加宗教活动的信教公民;(五)有合法的管理章程;(六)有合法的经费来源。

第七条宗教活动场所的终止、合并,变更处所、名称、管理组织或负责人,应由该场所的管理组织或负责人向原登记机关申报。

第八条经批准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在宗教团体的指导下,建立由宗教教职人员和教徒代表参加的民-主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

第九条宗教活动场所的一切活动必须遵守国家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维护国家主权和统一,维护民族团结,维护正常的工作秩序、生产秩序、生活秩序和社会秩序,不得损害公民身体健康。

宗教活动场所应坚持独立自主、自办教会的原则,一切事务不受境外宗教势力的支配。

第十条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宗教传统和习惯接受境内信教公民自愿捐赠和境外人士无附加条件的宗教捐赠(布施、奉献、乜贴、献仪等)。

禁止摊派、勒捐。

第十一条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兴办企业和社会公益事业;按有关规定在本场所内出售、分送经批准发行的宗教书刊、宗教音像制品、宗教用品和宗教艺术品。

广东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关于宗教事务备案事项的实施办法

广东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关于宗教事务备案事项的实施办法

广东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关于宗教事务备案事项的实施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公布日期】2011.07.21•【字号】粤民宗发[2011]273号•【施行日期】2011.09.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宗教正文广东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关于宗教事务备案事项的实施办法(广东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2011年7月21日以粤民宗发〔2011〕273号发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保障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的合法权益,规范宗教事务备案事项的实施和管理,根据《宗教事务条例》、《广东省宗教事务条例》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规范以下备案事项:(一)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成员备案;(二)宗教活动场所常住教职人员人数定员备案;(三)宗教教职人员跨省举行或者主持宗教活动备案;(四)藏传佛教教职人员来粤从事教务活动备案;(五)宗教教职人员超出确定的教务区域跨县(市、区)、地级以上市主持宗教活动备案;(六)跨县(县级市、区)、地级以上市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备案;(七)举办宗教培训班备案;(八)属于宗教财产的房产和管理使用的土地权属变更登记备案;(九)宗教社会团体登记备案;(十)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管理制度备案;(十一)宗教活动场所年度预算备案。

第三条宗教教职人员备案,按照《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办法》的规定办理。

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按照《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四条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成员备案、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管理制度备案,作为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变更登记的内容,按照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和变更登记的程序办理。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成员备案,应当填写《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成员备案表》(附表1)。

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管理制度备案,应当提交有关财务管理制度文本。

第五条已登记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新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在申请登记的同时,向登记管理机关履行常住教职人员人数定员备案。

中国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制度

中国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制度

一、引言宗教教职人员是宗教信仰的传承者、宗教活动的组织者和宗教文化的传播者。

为了规范宗教教职人员的管理,保障宗教活动的正常进行,维护宗教领域的和谐稳定,我国制定了相应的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制度。

以下将从宗教教职人员的资格条件、选拔任用、培训教育、权利义务等方面进行阐述。

二、宗教教职人员资格条件1. 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祖国,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2. 信仰宗教,有坚定的宗教信仰和虔诚的宗教情感。

3. 具有良好的道德品质,遵纪守法,无不良记录。

4. 具有较强的宗教知识和宗教文化素养,能够胜任宗教教职工作。

5. 具有较高的文化程度和一定的组织管理能力。

三、宗教教职人员选拔任用1. 宗教教职人员的选拔任用,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2.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按照宗教教职人员资格条件,通过民主推荐、组织考察、征求宗教界人士意见等方式,选拔任用宗教教职人员。

3. 宗教教职人员的任用,应当依法进行,经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民主选举,报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四、宗教教职人员培训教育1. 宗教教职人员应当接受国家宗教事务部门组织的培训,提高宗教知识和宗教文化素养。

2.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加强对宗教教职人员的培训,提高其组织管理能力和服务水平。

3. 鼓励宗教教职人员参加国内外宗教学术交流,拓宽视野,提高综合素质。

五、宗教教职人员权利义务1. 宗教教职人员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权利,同时承担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义务。

2. 宗教教职人员有权依法开展宗教活动,维护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

3. 宗教教职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维护宗教领域的和谐稳定,不得利用宗教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4. 宗教教职人员应当关心信教群众,为信教群众提供宗教服务,引导信教群众爱国守法。

六、结语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制度是我国宗教事务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规范宗教教职人员的行为,维护宗教领域的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15.乌鲁木齐市宗教教职人员聘任办法

15.乌鲁木齐市宗教教职人员聘任办法

乌鲁木齐市宗教教职人员聘任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宗教事务的管理,维护宗教教职人员的合法权益,规范宗教教职人员的聘任和管理,保障正常的宗教教务活动,根据《宗教事务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认定办法所称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人员,是指佛教寺院的住持(方丈),伊斯兰教清真寺主持教务活动的阿訇(伊玛目),天主教堂的司铎,基督教教堂的牧师、相当于牧师的专职长老或教师以及宗教团体认定的其他教职人员。

第三条宗教教职人员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实行聘任制聘任对象须经宗教团体依照本宗教的宗教教职人员资格认定办法认定。

第四条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人员的人选,由拟聘用该宗教教职人员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区(县)宗教团体,在征求本宗教活动场所基本信教公民意见的基础上提出,经审查、考核并征得市宗教团体同意后,由该宗教活动场所予以聘用,试用期为半年。

试用期满,经所在区(县)宗教团体审查、考核并报区(县)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备案后方可正式聘用。

第五条教职人员任期一般为三年,聘用期满后,根据受聘人员的表现和大多数信教公民的意见报市宗教团体同意后方可以续聘。

第六条宗教活动场所聘用教职人员应坚持就地、就近原则。

如确实需从外地(州)、市、省聘任时,按照《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办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宗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组织应妥善安排受聘教职人员的生活,保证其生活水平不低于当地群众的平均生活水平。

受聘的教职人员可以依照本宗教的教规和传统,接受社会和个人奉献、乜贴、捐助等,但不得诱导、强迫或者摊派,不得加重信教公民的负担。

第八条受聘的教职人员违反有关规定不履行职责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的区(县)宗教团体可以解聘。

受聘的教职人员离任教职,需征得所在区(县)宗教团体同意并办理注销手续后方可离任。

受聘的教职人员未经批准擅自离任的,由所在区(县)宗教团体报市宗教团体同意后,依照有关规定取消其教职人员资格。

经市宗教团体同意,区(县)宗教团体可以指定、交流和撤换宗教教职人员。

宗教教职人员管理条例

宗教教职人员管理条例

宗教教职人员管理条例宗教教职人员管理条例第一条为维护宗教教职人员的合法权益,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宗教教职人员,是指天主教的主教、神甫、修士、修女,基-督教的牧师、传道员,佛教的僧、尼,道教的道士、道姑,伊斯兰教的阿訇,以及在宗教团体担任职务或以宗教为职业的其他人员。

第三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宗教教职人员,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负责本行政域内宗教教职人员的管理。

第五条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由人民政府批准登记的宗教团体认定。

经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由所在的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向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第六条经登记注册的宗教教职人员由登记注册部门发给宗教教职人员证书。

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只证明宗教教职人员的宗教身份。

宗教教职人员放弃或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身份时,由登记注册部门收回并注销宗教教职人员证书。

宗教教职人员证书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统一印制。

第七条宗教教职人员享有下列权利:(一)从事宗教活动和教务活动;(二)参加所在宗教活动场所的民-主管理;(三)应信教群众的请求进行宗教礼仪性服务;(四)接受宗教教育,从事宗教学术研究和交流。

第八条宗教教职人员必须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协助政府贯彻执行国家宗教政策;(二)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社会稳定,促进不同宗教、教派以及信教群众之间和睦相处;(三)抵制境外宗教敌对势力对我国宗教的渗透、干涉和控制;(四)保护寺观教堂的建筑物、文物、设施和自然环境;(五)接受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监督管理,遵守本宗教的教规律仪。

第九条宗教教职人员职称的认可、授予,由各宗教团体按各教规定审批,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国务院和省政府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宗教教职人员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个人遗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并参照各教传统方式处理。

宗教工作中的相关法律法规

宗教工作中的相关法律法规

(一)关于宗教活动场所的相关规定
• 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一般应当在经登 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 以及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内举行,由宗教活 动场所或者宗教团体组织,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 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主持,按照教义教规 进行。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程序:一是由宗教团 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 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二是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 宗教事务部门对拟同意设立寺院、宫观、清真寺、 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三是报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对设立其他固定宗 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获 批准后方可办理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建事项。
场所安全
人命关天
案例:青海省大通县塔尔镇下旧庄村在修建清真寺大殿时,由 于大殿屋顶负载过重,发生屋顶坍塌,造成8人死亡、23人受伤。 该寺由西宁市民宗局审批,由寺院阿訇组织当地村民自筹自建。 据查,工程没有招投标,设计方案未经审查,未办理基建项目 手续及施工许可证,没有专业施工队伍,没有工程监理和质量 监督,属于违规建设。
2、外部监督方面
寺庙应当接受政府宗教、公安、文物、建设、卫 生等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对宗教活动场所遵守法律、 法规、规章情况,建立和执行场所管理制度情况, 登记项目变更情况,以及宗教活动和涉外活动情 况进行监督检查。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自觉接受信教公民的监督。
(二)关于宗教教职人员的相关规定 •
宗教教职人员经宗教团体认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可以从事宗教教务活动。宗教教职人 员主持宗教活动、举行宗教仪式、从事宗教典籍整理、进 行宗教文化研究等活动,受法律保护。 • 根据农四师《宗教教职人员管理暂行规定》,教职人 员必须遵守各项法律法规关于宗教信仰自由的规定,坚持 政教分离、权利和义务相一致,不得干预行政、司法、教 育、婚姻、计划生育等国家职能的实施,尊重他人不信教 的权利,不得变相的向党员、干部及未成年人等不信教群 众施加压力。

关于进一步解决宗教教职人员社会保障问题的实施意见

关于进一步解决宗教教职人员社会保障问题的实施意见

关于进一步解决宗教教职人员社会保障问题的实施意见各省辖市宗教局(民族宗教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民政局、卫生局,省直管试点县(市)民族宗教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民政局、卫生局:根据国家宗教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民政部、卫生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妥善解决宗教教职人员社会保障问题的意见》(国宗发〔2010〕8号)和《关于进一步解决宗教教职人员社会保障问题的通知》(国宗发〔2011〕63号)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宗教工作实际,现就进一步解决我省宗教教职人员社会保障问题提出实施意见如下。

一、进一步解决最低生活保障和农村五保供养问题(一)积极解决最低生活保障问题,做到应保尽保。

宗教教职人员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应纳入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做到应保尽保。

不符合低保条件,但生活确有困难的,应通过临时救助等方式保障其基本生活。

户籍不在其任职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宗教教职人员,应按照有关规定,向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提出申请。

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应及时受理申请,将符合条件的宗教教职人员及时纳入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并按照动态管理规定,每年复核一次。

宗教教职人员申请低保,应向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提交由宗教活动场所出具并经场所所在地宗教工作部门、民政部门确认的本人收入证明、在现任职宗教活动场所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含一年)的证明等材料,长期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还应提交本人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时间证明。

(二)积极解决农村五保供养问题。

宗教教职人员符合当地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应纳入农村五保供养范围。

户籍不在其任职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宗教教职人员,应按照有关规定,向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提出申请。

民政部门应及时受理申请,将符合条件的宗教教职人员及时纳入当地农村五保供养范围。

宗教教职人员申请农村五保供养,应向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提交由宗教活动场所出具并经当地宗教工作部门、民政部门确认的本人收入证明、在现任职宗教活动场所连续居住三年以上(含三年)的证明等材料,长期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还应提交本人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时间证明。

山东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山东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工作规程》的通知

山东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山东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工作规程》的通知

山东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山东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工作规程》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民族事务委员会•【公布日期】2020.05.29•【字号】鲁民宗办发〔2020〕15号•【施行日期】2020.05.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族区域自治正文山东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山东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工作规程》的通知机关各处室:《山东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工作规程》已经委主任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省民族宗教委办公室2020年5月29日山东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工作规程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我委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工作办理程序,健全完善备案工作机制,根据《宗教事务条例》《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办法》《宗教团体管理办法》和《山东省宗教事务条例》等有关法规规章,制定本工作规程。

第二条备案条件。

全省性宗教团体申请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应当为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宗教团体或者宗教院校的固定或常住人员,符合本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并按照本宗教仪式和规定程序认定。

第三条提出申请。

由有关全省性宗教团体向省民族宗教委提出备案申请,提交的材料包括:(一)备案申请报告(含拟备案宗教教职人员花名册)。

(二)《宗教教职人员备案表》(以国家宗教局监制表样为准),主要内容包括:姓名、教名、曾用名、性别、出生年月、民族、文化程度、拟备案教职身份(按照本宗教的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称谓)、身份证号码、邮编、通信地址、户口所在地、电话、所在单位、职务、本人简历、本人签章、所在宗教活动场所(团体、院校)的意见、宗教团体认定意见。

《宗教教职人员备案表》所载信息应当与拟备案宗教教职人员花名册所载信息一致。

(三)宗教教职人员户籍证明复印件(包括索引页、户主页、本人页,“宗教信仰”“婚姻状况”为最新信息)、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正反面复印在同一页)、宗教教职人员身份证明复印件。

南传佛教教职人员资格认定办法

南传佛教教职人员资格认定办法

南传佛教教职人员资格认定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佛教协会•【公布日期】2019.07.24•【文号】•【施行日期】2019.07.24•【效力等级】团体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宗教正文南传佛教教职人员资格认定办法(2019年7月24日中国佛教协会第九届常务理事会第三次会议修订)第一条根据《宗教事务条例》《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办法》和《中国佛教协会章程》等有关规定及南传佛教教义教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南传佛教教职人员(以下简称教职人员)是指受过比库戒、具有相应职称或荣誉称号的比库、希提、萨米、祜巴、松列、松列尚卡拉扎等南传佛教僧侣。

第三条教职人员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爱国爱教,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坚持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睦与社会稳定,坚持佛教中国化方向,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二)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积极引导信教群众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

(三)热爱佛教事业,信仰纯正,品行良好;受过正规的佛学教育,有一定的佛教学识;遵守教规戒律和佛教协会的规章制度。

(四)身体健康,六根具足。

第四条教职人员除具备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外,按职称或荣誉称号不同还应相应具备以下条件:(一)比库,年龄在20岁以上,本人自愿出家并经父母同意;在当地州(设区的市)或县(市、区)总佛寺、中心佛寺培训、考察1个月以上,有一定的佛教学识。

(二)希提,受比库戒10腊以上,年龄在30岁以上;戒律严明,具有较高的佛教学识,在信教群众中有一定威信;具有管理寺院和本寺僧团的基本能力。

(三)萨米,受比库戒15腊以上,年龄在35岁以上;戒律严明,在南传佛教院校接受过培训,有较高的佛教学识;能管理好本寺僧团,能引导信教群众过好宗教生活。

(四)祜巴,受比库戒20腊以上,年龄在40岁以上,戒律严明,在南传佛教院校受过正规教育,有较高的佛教造诣和较强的教务管理能力。

国家宗教事务局关于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有关问题的意见

国家宗教事务局关于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有关问题的意见

国家宗教事务局关于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有关问题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宗教事务局•【公布日期】2014.01.29•【文号】•【施行日期】2014.01.2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宗教正文国家宗教事务局关于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有关问题的意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宗教局、民宗委(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宗局:为了妥善解决各地在开展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工作中遇到的问题,统一认识,明确标准,推动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工作顺利完成,我局经认真研究,并征求各全国性宗教团体的意见,现就任职备案有关问题的解决提出以下工作意见。

一、关于已任职的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是否需要补备案的问题对开展主要教职任职备案专项工作前,已担任主要教职且任期未满的人员,符合任职条件的,应当按照《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办法》(以下简称《备案办法》)的相关规定补办备案手续;不完全符合条件的,可指导帮助其逐步达到《备案办法》和各宗教的任职标准,待符合相关条件后补办备案手续。

二、关于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备案程序的问题《备案办法》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备案程序做出了明确规定,应当严格按照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办理。

在办理跨省级区划备案程序中,相关地方应注意加强沟通协调、提高工作效率,确保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备案手续。

三、关于报哪一级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的问题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人选经按各宗教任职办法规定报宗教团体同意后,应当报该场所的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四、关于县、市没有宗教团体的如何履行任职程序问题全国性宗教团体的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办法对主要教职任职程序有特殊规定的,按其任职办法办理。

没有特殊规定的,一般应当经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县(市、区、旗)宗教团体的同意后,报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县(市、区、旗)无宗教团体的,宗教活动场所可经其所在地设区的市(地、州、盟)宗教团体同意后备案。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天津市宗教教职人员活动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天津市宗教教职人员活动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天津市宗教教职人员活动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7.10.09•【字号】津政发[1997]55号•【施行日期】1997.10.09•【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宗教正文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天津市宗教教职人员活动管理办法》的通知(津政发[1997]55号一九九七年十月九日)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现将《天津市宗教教职人员活动管理办法》予以发布,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宗教教职人员活动管理办法第一条为维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监督和保障宗教教职人员履行其宗教职责,维护宗教教职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宗教教职人员,是指佛教的比丘、比丘尼;道教的道士、道姑;伊斯兰教的阿訇;天主教的主教、神甫、修士、修女;基督教的主教、牧师、长老、传道员,以及市宗教团体认可的其他宗教教职人员。

第三条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由其所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或区、县宗教团体向市级宗教团体申报,由市级宗教团体认定,并发给《天津市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同时向区、县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主管部门备案。

《天津市宗教教职人员证书》由市政府宗教事务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四条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只证明其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

任何人不得伪造、转让、转借。

未持有宗教教职人员证书的,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进行活动。

第五条宗教教职人员放弃或因各种原因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身份时,原颁发证明的宗教团体应收回或注销其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并向区、县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宗教教职人员可以按照宗教传统和习惯,主持与其教职相符的宗教活动;可以参与所在宗教活动场所的民主管理。

第七条宗教教职人员可以按有关规定从事宗教教育、宗教典籍整理和宗教学术交流。

第八条宗教教职人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在平等友好的基础上,开展宗教方面的对外交往,可以按有关规定接受境外宗教人士或宗教团体的捐赠,但不准接受境外的宗教津贴、传教经费。

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办法

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办法

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办法时间:2009-5-5 8:41:16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办法(2005年7月14日中国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第七届、中国基督教协会第五届第四次常委会通过)第一条根据《宗教事务条例》的相关要求和《中国基督教教会规章》(以下简称“教会规章”)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教职人员是指“教会规章”中的“教牧人员”,即主教(或称“监督”)、牧师(包括个别教会传统中相当于牧师的长老)、教师(或称“副牧师”)、长老、传道员(或称“教士”)。

第三条教职人员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遵纪守法。

(二)信仰纯正,符合圣经的要求,以圣经和《使徒信经》所归纳的内容为信仰依据,尊重不同信仰特点。

(三)坚持三自原则,能团结信徒走爱国爱教、荣神益人的道路。

(四)甘心奉献,具有牧养教会的使命和托付,遵守“教会规章”的有关规定,依据各自的职责,行使教会的圣事和礼仪。

(五)有优良的品德和行为见证。

教职人员的认定,不以是否接受教会工资为条件。

第四条教职人员除具备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外,按职称不同还应具备以下条件:主教应有神学本科以上(含本科)学历,年龄在四十岁以上,担任牧师超过十年,有丰富的教牧经验,有较深神学造诣,积极推动神学思想建设,有若干指导性论文或著作,能团结同工和信徒,品德高尚,深受信徒爱戴和敬重。

牧师应受过正规神学教育,其中神学本科(四年)或本科以上毕业者,需具有至少二年的牧会工作经历;神学专科或圣经学校(二至三年)毕业者,需具有至少三年的牧会工作经历。

教师应受过正规神学教育,其中神学本科(四年)毕业者,需具有至少一年的牧会工作经历;神学专科或圣经学校(二至三年)毕业者,需具有至少两年的牧会工作经历。

长老应具有高中毕业(或相当于高中)文化程度,具有五年以上教会工作经历,受过一定正规神学教育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基督教两会认可的至少一年时间的培训。

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制度

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制度

一、总则为规范宗教教职人员管理,保障宗教教职人员合法权益,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睦与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宗教事务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二、宗教教职人员定义本制度所称宗教教职人员,是指依法取得宗教教职人员资格,可以从事宗教教务活动的人员。

三、宗教教职人员权利和义务(一)权利1. 依法主持宗教活动、举行宗教仪式;2. 从事宗教典籍整理、进行宗教教义教规和宗教文化研究;3. 从事、接受宗教教育培训;4. 参与所在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按程序担任相应职务;5. 开展公益慈善活动;6. 参加社会保障并享有相关权利;7.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二)义务1. 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范围内开展活动;2. 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3. 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4. 坚持我国宗教独立自主自办原则,坚持我国宗教中国化方向;5. 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睦与社会稳定;6. 积极参与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的各项工作;7. 履行宗教教职人员职责,维护宗教教职人员形象;8.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四、宗教教职人员管理(一)宗教教职人员资格认定1. 宗教教职人员资格认定由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按照相关规定负责;2. 宗教教职人员资格认定应依法进行,确保认定程序公开、公平、公正。

(二)宗教教职人员备案1. 宗教教职人员应当在取得宗教教职人员资格后,向所在地宗教事务部门备案;2. 宗教事务部门对备案情况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备案。

(三)宗教教职人员培训1.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应加强对宗教教职人员的培训,提高其综合素质;2. 宗教教职人员应积极参加培训,提高自身业务能力和道德素质。

(四)宗教教职人员考核1.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应定期对宗教教职人员进行考核,考核内容包括政治思想、业务能力、道德品质等方面;2. 对考核不合格的宗教教职人员,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应依法进行处理。

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办法

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办法

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宗教事务局•【公布日期】2006.12.29•【文号】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3号•【施行日期】2007.03.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宗教正文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3号)《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办法》已于2006年12月25日经国家宗教事务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局长叶小文二00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办法第一条为了保障宗教教职人员的合法权益,规范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及备案管理,根据《宗教事务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宗教教职人员,是指宗教团体按照本宗教的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认定的从事宗教教务活动的人员。

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由全国性宗教团体结合本宗教的实际分别制定,并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是宗教教职人员的备案部门。

第四条宗教团体应当将其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自认定之日起20日内,报相应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全国性宗教团体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设区的市(地、州、盟)宗教团体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县(市、区、旗)宗教团体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五条履行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应当填写《宗教教职人员备案表》,同时提交该宗教教职人员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第六条备案部门自收到宗教团体提交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已完成备案程序。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备案:(一)未按照本宗教的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认定的;(二)提供的备案材料不属实的。

第八条宗教团体在宗教教职人员备案程序完成后,向该宗教教职人员颁发宗教教职人员证书。

未取得宗教教职人员证书的,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宗教团体管理办法-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13号

宗教团体管理办法-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13号

宗教团体管理办法正文:----------------------------------------------------------------------------------------------------------------------------------------------------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13号《宗教团体管理办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经国家宗教事务局按规定程序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

局长王作安2019年11月20日宗教团体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宗教团体管理,促进宗教团体健康发展,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根据国家社会团体管理和宗教事务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宗教团体,是指信教公民自愿组成,为团结信教公民爱国爱教、促进宗教健康发展,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宗教团体是中国共产党和人民政府团结、联系宗教界人士和广大信教公民的桥梁和纽带。

第三条成立宗教团体应当按照国家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和宗教事务管理规定,经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并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未经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或者未在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不得以宗教团体的名义开展活动。

第四条宗教团体章程应当符合国家社会团体管理和宗教事务管理有关规定。

宗教团体按照章程开展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宗教团体必须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坚持我国宗教中国化方向,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睦与社会稳定。

第六条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是宗教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

宗教团体应当接受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宗教团体组织机构第七条宗教团体应当根据国家社会团体管理和宗教事务管理有关规定以及本团体章程规定,按照民主、精干、高效的原则建立组织机构。

云南省《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云南省《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云南省《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规范本省宗教教职人员管理,保障宗教教职人员合法权益,根据《宗教事务条例》《云南省宗教事务条例》《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称的宗教教职人员是指依法取得宗教教职人员资格,可以从事宗教教务活动的人员。

第三条云南省行政区域内的宗教教职人员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四条宗教教职人员由国家、省、市具有认定资格的宗教团体负责认定,并报相应的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五条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宗教教职人员进行行政管理。

第六条宗教团体应当按照全国性宗教团体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制定本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实施细则,规范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及日常管理。

第七条宗教教职人员应当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我国宗教独立自主自办原则,坚持我国宗教中国化方向,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顺与社会稳定。

第八条宗教团体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本宗教的相关规定对拟认定人员组织考察,按照“四条标准”把爱国爱教、信仰纯正、品行端正、遵规守法、综合素质较高的人员认定为教职人员,保障本宗教教职人员队伍整体素质。

第九条宗教团体应当在认定前组织开展宗教业务和政策法规知识培训及考核,对符合本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或相关规定的,方可进行认定;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认定。

第十条宗教团体应当召开会长(主席)办公会或常务理事(常委)会集体研究认定宗教教职人员,并形成相关会议决定。

第十一条宗教团体应当自认定宗教教职人员之日起20日内向同级宗教事务部门申请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宗教团体拟备案书面申请;(二)宗教教职人员备案表;(三)拟备案人员户口簿复印件;(四)拟备案人员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第十二条宗教团体对拟备案宗教教职人员申请材料实行一人一档造册,向备案机关同时报送电子版和纸质版材料。

第十三条宗教事务部门收到宗教教职人员备案申请材料后,按以下程序办理:(一)初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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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办法
【法规类别】宗教事务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3号
【发布部门】国家宗教事务局(原国务院宗教事务局)
【发布日期】2006.12.29
【实施日期】2007.03.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宗教事务局令
(第3号)
《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办法》已于2006年12月25日经国家宗教事务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局长叶小文
二00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办法
第一条为了保障宗教教职人员的合法权益,规范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及备案管理,根据《宗教事务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宗教教职人员,是指宗教团体按照本宗教的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认定的从事宗教教务活动的人员。

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由全国性宗教团体结合本宗教的实际分别制定,并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是宗教教职人员的备案部门。

第四条宗教团体应当将其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自认定之日起20日内,报相应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全国性宗教团体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设区的市(地、州、盟)宗教团体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县(市、区、旗)宗教团体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五条履行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应当填写《宗教教职人员备案表》,同时提交该宗教教职人员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第六条备案部门自收到宗教团体提交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已完成备案程序。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备案:
(一)未按照本宗教的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认定的;
(二)提供的备案材料不属实的。

第八条宗教团体在宗教教职人员备案程序完成后,向该宗教教职人员颁发宗教教职人员证书。

未取得宗教教职人员证书的,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第九条宗教团体依照本宗教的有关规定解除宗教教职人员身份,应当到备案部门办
理注销备案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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