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亲亲得相首匿”原则的现代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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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亲亲得相首匿”原则的现代价值
【摘要】“亲亲得相首匿”原则在法制史中曾被称为“以礼乱法”,其名义上是标榜“天性”,“仁孝”,实质则是维护封建家族制度,是对法制的破坏。但是通过剖析该原则的渊源和具体内涵,其体现的立法人性化和礼治中注重亲情的原则对现代法治建设仍存在有益的启发。
【关键词】亲亲得相首匿;法治;价值一、“亲亲得相首匿”原则概述
《论语》中记载了一个小故事:“叶公语孔子曰‘:吾党有直躬者,其父攘羊,而子证之’。孔子曰:‘吾党之直者异于是,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这个故事体现了孔子的主张,即他认为,父亲为儿子隐瞒罪行,儿子替父亲隐瞒罪行,这才是父慈子孝。这是儒家学派“礼”的特点,由此延伸出在中国有悠久历史的“亲亲得相首匿”原则。“亲亲得相首匿”是我国古代传统法制中的一个观点。“亲亲”是指特定的对象,即亲属之间;“首匿”则是行为方式,即相互隐瞒、包庇罪行。所以“亲亲得相首匿”原则就是亲属之间可以相互包庇或者隐瞒罪行且不受法律追究的原则。
传统法制提倡的“亲亲得相首匿”原则在封建社会中得到了较大的发展。汉朝的时候,它作为一项定罪量刑的基本原则正是确立下来;亲属之间的范围亦逐渐扩大,不仅仅局限于父母子女,丈夫妻子之间。在后来的唐律中,则规定了奴婢可以为主人隐瞒罪行,即使通风报信、帮助逃匿,也不会受到刑事法律的制裁;但在其中,另外还规定了,犯谋反、谋大逆等罪行不适用此原则。于是,“亲亲得相首匿”原则,在一定的社会环境中慢慢确立和发展起来,从一种思想变成了历朝历代的明文规定。
“亲亲得相首匿”的原则的逐渐确立到发展,是有一定历史和社会的原因作为背景的,从这一层面上来说,这可以带给我们一些必要的思考。从社会角度来看,“亲亲得相首匿”原则是封建统治者维护经济和政治基础的需要。当时的社会是以小农经济为主体的,一个家庭共同生存需要团结一致,才能一起致力于农业生产,这是缔造封建经济这个基础的前提。另外,封建社会等级制度森严,宗族制度对“礼”的要求十分苛刻,由此这一切以“礼”为中心而建立起来的原则或制度,是为了维护封建政治统治的需要;国和家合二为一,家庭的和睦友爱是国家安定的前提。再从自然人性角度来看,“亲亲得相首匿”良好地体现了人性的特点。当时,封建法制的发展刚刚起步,可以说是最朴素的法治思想,流露最多的是人民大众之普遍的基本思想和基本经验;亲友中有人犯罪,总是试图想去包庇,这是合乎大众心理和逻辑的,因为这是人的一种维护亲情的本能。也许就是因为这一点,“亲亲得相首匿”原则,在法制的发展进程中,曾被不断沿用并且发展。二、现代法治中对“亲亲得相首匿”原则的否定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及其上层建筑的不断完善,我国法治建设也在不断地改革和进步。从思想层面,现阶段我国法治的思想,要求依法治国,对犯罪进行“严惩”,以彰显正义。自然不免对传统法制的观点进行摒弃,并不断加强立法的
完善;从源头上,行为时,结果中寻求对犯罪的谨慎的发现和惩处,以维护良好的法治秩序。“亲亲得相首匿”原则,也被作为一种带有个人情感而不利法治发展的思想加以消除。所以,该原则在现代法治进程中已经渐渐地没有了存续的土壤。
从法律层面,法律的明文规定,让“亲亲得相首匿”原则没有生存的空间。《刑法》规定的“窝藏、包庇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但是为其隐藏提供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的包庇行为。[1]构成这个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所以,就算是亲人之间,想要基于亲情而隐匿犯罪,那么反而会构成犯罪。又如《刑事诉讼法》中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义务作证,且证人不适用回避制度。因此,在刑事诉讼中,规定了亲人之间基于犯罪事实具有的法律上的义务。
从以上这两个方面,我们可以看出,“亲亲得相首匿”原则在现代刑事立法中已经完全没有立足之地。也许从它的消失中,我们可以看出法治的进步,越来越接近理性,越来越接近公平公正,也越来越有权威和威慑力。但是我们是否有时候也会思考,“亲亲得相首匿”原则所体现出来的人性的特点,即人性、人情与法律的结合。虽然,法律是理性的,不该基于个人情感和主观臆断;但是如果法律违背了人民的普遍认知,提倡“大义灭亲”,那么法治社会的构建会不会履步维艰抑或引起民众的质疑反而动摇了法律的地位呢?笔者认为,不应该全盘否定“亲亲得相首匿”原则,它的价值在于,启示我们立法应该顺应民意,不能与人民的常识、常理、常情相违背。三、“亲亲得相首匿”原则对当今法治建设的启示
“亲亲得相首匿”原则从表面上看,似乎仅仅是一种基于亲属关系而存在的包庇和隐瞒行为,与法律的公平公正显然格格不入。但是如果把该原则置身于古代法律制度的大背景之下,我们便可以懂得其存在并发展的根源和意义。封建社会讲求“礼”,“以礼治国”是治国方略。可以说,“礼”作为一种思想和制度,已经深入人心,小到个人,家庭,大到国家,都视礼仪为正确和理性的化身。当一种观念深入人心,成为大众的思想并且具有了社会的普遍认同感之时,它便能轻易得到大众的认可和遵从,因为习惯是法律最好的解释者。[2]在此基础上,确立“亲亲得相首匿”原则为法律制度,则是适应社会大众的认知标准的,即是符合“常识、常理、常情”之科学理论的。
“常识、常理、常情”是一种正确的法治观念。现代法治,归根结底应该是人性之治、良心之治,绝不应归结为机械的规则之治。人民法院定罪量刑的过程,应该是一个和人民群众,包括刑事被告人等,将心比心,以心换心的过程;司法工作人员不能仅仅因为为了维护法律权威而维护法律权威。因此,我们要找到法治的灵魂所在。这里的“常识、常理、常情”是指,为一个社会的普遍民众长期认同,并且至今没有被证明是错误的基本的经验、基本的原理以及为该社会民众所普遍认同与遵守的是非标准、行为准则。[3]如果一国的法治建设可以遵循这个原理,那么民众对于法律的了解度和遵守度无疑会好的多。因为没有谁会先学了交通法再驾驶机动车,也没有谁会先学了消费法再去商店购买东西;所有人的活动都是基于“常识、常理、常情”来进行的,而不是按照具体的法律规定来行动的。由此,我们可以从法律运行的现实规律中体会到“常识、常理、常理”的重要性及其对现代法治的意义。另外,从法律经济学角度来说,也可以看出“常识、常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