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物业管理若干规定厦门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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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物业管理若干规定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和《福建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规定。

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物业管理行业管理工作,配合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履行有关物业管理的职责。

第三条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在物业管理方面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负责组织本辖区内业主大会成立工作和指导业主委员会换届工作,办理业主委员会的备案工作;

(二)指导、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对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违反法律法规的决定予以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

(三)调解物业管理纠纷。

第四条建立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主要协调处理业主大会成立、业主委员会换届、业主委员会不依法履行职责、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等物业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物业管理联席会议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召集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派出所、社区居民委员会等单位参加,必要时可通知业主、业主委员会、

物业服务企业参加。物业管理联席会议的具体工作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

第五条市物业管理协会是物业服务行业自律组织,应当积极规范行业经营行为,维护会员合法权益,促进物业服务企业诚信经营。负责定期公布各类物业服务费用信息,组织物业服务行业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调解行业内部争议等。

市物业管理协会可以成立业主委员会专委会。

第六条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以经批准的物业项目规划用地范围确定。

确需调整物业管理区域的,由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根据方便管理服务、节约管理成本和业主自愿原则划定,结合当地社区的布局,依法划分物业管理区域,并在相关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七条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首套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一年内向物业所

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提供业主清册、物业总建筑面积、各独立产权建筑面积、物业出售并交付使用时间等资料。

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分期开发的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每一期的首套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一年内提供前款规定的资料,并注明总建筑面积和各期开发的建筑面积以及物业类型。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在履行物业管理职责中,可以向房地产交易权籍登记机构查阅、复印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姓名、各独立产权建筑面积、业主联系方式等资料,房地产权籍登记机构应当提供。

第八条物业管理区域符合召开首次业主大会的法定条件后六十日内,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书面告知物业所在街道办事处;业主也可以书面告知物业所在街道办事处。

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收到书面告知后一个月内,负责组织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以下简称筹备组)。

筹备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单位、业主代表组成。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派员担任。筹备组成员不得担任首届业主委员会委员。

第九条首届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按下列方式推荐:

(一)按建筑物楼宇的幢号、梯号签名推荐;

(二)由建设单位推荐;

(三)由物业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

建设单位、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的业主委员会候选人数合计不得超过候选人总数的百分之二十。

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不同物业类型均应有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且同一物业类型的委员候选人按不同幢(梯)分布。同一物业类型、同一幢(梯)按推荐票顺序确定委员候选人。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可优先推荐为候选人。

筹备组按前款规定拟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并将其自然情况及其物业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公示时间应当不少于七日。业主有异议的,筹备组应当核实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向业主大会会议报告。

第十条业主委员会由委员五至十五人单数组成,每名委员具有同等表决权,每届业主委员会委员任期不超过五年,可连选连任;委员的条件、人数、任期等具体事项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

业主大会在选举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同时,应当选举产生出业主委员会候补委员。业主委员会委员和候补委员实行差额选举,差额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候补委员人数按不超过委员人数的百分之四十设置。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按照预定名额和候选人得票顺序当选。

候补委员列席业主委员会会议,不具有表决权。在个别业主委员会委员职务中止和资格终止时,从候补委员中按照得票多少依次递补为委员,并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业主委员会委员缺员,全体候补委员递补为委员后,仍缺员超过百分之四十的,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增补。

第十一条分期开发的物业在分期开发期间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应当在业主会议议事规则中明确整个物业管理区域的委员总数以及按建筑面积比例预留尚未开发物业的委员名额。后期物业的业主入住后,召开业主大会选举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第十二条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业主委员会会议通过后中止其委员职务,并提请下次业主大会会议决定终止其资格:

(一)收受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有利害关系业主提供的利益;

(二)向为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承揽、介绍相关业务或者推荐利害关系人就业;

(三)本人或配偶或其近亲属在为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或关联企业中任职;

(四)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提出辞职的;

(五)不履行业主法定义务的;

(六)无正当理由连续三次不参加业主委员会会议的;

(七)其他原因不宜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

第十三条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及时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委员会逾期不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物业所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可以责令其限期组织召开,业主委员会拒不组织召开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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