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范本之买卖合同法院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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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法院判决书

【篇一: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标准范本】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号

路436号。

法定代表人:张浩,董事长。

解放大道667号。

法定代表人:汪明珠,董事长。

古田四路大道口

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鑫担任审2015年4月

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丽,被告

吉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新,被告胜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四到庭

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吉利公司签订了一份加工

承揽合同。合同约定由吉利公司加工承揽,为原告生产100

台52寸a型号液晶电视机,原告在同年9月4号前支付价款

200000元。吉利公司应该在收到价款后,于同年10月31日前交

付货物并约定由吉利公司安排运输。由于吉利公司未能在10月

31日前交付电视机,导致原告为“双11”准备的电视机卖场大亏本。随后原告获悉,被告吉利公司之所以未能按时交货,是因为其与被

告胜利公司恶意串通,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100台52寸a型号

液晶电视机转售给胜利公司。张权利无果的情况下,现诉至本院要

求如下:1司继续履行合同,交付合同规定的标的。2胜利公司赔偿

原告相关损失共计500000被告吉利公司和胜利公司承担。

被告吉利公司辩称:1、并于2014年10月82014年9月4日收到

原告的货款,52寸a型号液晶电视,9月24日生产完全部100台。随后,吉利公司将10010月8号运输至原告指定的备货仓库。10月823、吉利公司自始至终都违约在先,应当由原告赔偿吉利公司的合

理信赖利益损失共

50000元。

被告胜利公司辩称:吉利公司于11月2日发出要约邀请,100台电

视机要转售。胜利公司正好为备战“双11”而需要购进一批电视机,

就与吉利公司签订了电视机买卖合同,从吉利公司处采购

原告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

营业执照,证明与昂的民事主体资格。2承揽合同,45、仓库值班员陈华的值班记录,证明10月31告吉利公司的货物。6

年10月8日吉利利公司确有送货记录。9司于10月810、10月8

证明原告仓库当天大门紧锁,无人值守。11、证明原告在9月30日

达成与12、原告的季度销售11”期间销售额直线增加,没有亏本。

1314、武汉晚报11月2日b15、电视机买卖合同,证明胜利公司

通过合法渠道购进电视机,不存在恶意串通的事由。

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4、8-15质证双方没有异议,符合证

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系

原告方提供的书面证据,与原告方仓库值班员陈华口供有较明

显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系红星酒店出具的录像和客服记录,只能证明被告吉利公司和胜利公司有商业上的洽谈交流,不能证明

二被告有恶意串通的意思,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系建行提供的企

业汇款单据,经过本院查证,被告吉利公司已经返还原告全额货款,其怠于履约证明力不足,本院未予采信。

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吉利公司于2014年9月1合同。约定由吉利公司加工

承揽,为原告生产a型号液晶电视机,原告在同年9月1元。吉利

公司于2014年10月8人接应,原告方电话也无人接通。2日返还

了原告全额货款。原告方在2014不可10月2日在武汉晚报b100

台52寸a《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用共计8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

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

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缴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

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

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审判长王建军李世民书记员王雄

【篇二:买卖合同与产品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9)荣民一初字第1282号

原告曹xx(反诉被告),男,197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四

川省荣县人,个体户,住荣县古文镇xx村x组xx号。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吴昌剑,四川双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xx(智),男,198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四川

省会理县人,住四川省会理县黎溪镇xx村x组。

被告xxx(反诉原告),女,197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

荣县人,荣县人民医院职工,住荣县旭阳镇西街xxx-x-xxx号。身

份证号: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王定刚,荣县荣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曹xx诉被告x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7

立案受理后,被告xxx于同年10月20日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

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永福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

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昌剑,被告x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

定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xx诉称:原告系成都市新津金阳饲料有限公司在荣县地区

的经销商,2009年2月至4月期间,被告分四次向原告购买了养兔

饲料160件,货款计12799元,至今未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致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1279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曹xx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2.《饲料专销合同》复印件一份;

3.《金阳饲料有限公司定料单》一份;

4.《兔、奶牛用精料补充料》成都市新津金阳饲料有限公司企业标准。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对证据4,认为该标准在2009年9月27日

过了修改,且还将黄曲霉素指标调高为25微克,与同行业的标准严

重不符。

被告xxx反诉称:2009年2月27日,被告向原告购得2009年2

月17日生产的“康威仔兔王”饲料,价值9174元。同年3月1日开

始喂养兔和商品仔兔,随后出现拉稀、胀气现象,接着持续20多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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