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范本之买卖合同法院判决书
买卖合同判决书欠条模板
一、基本信息1. 案号:(法院名称)民初字[年份]第[序号]号2. 原告:(原告姓名或名称)、(联系方式)3. 被告:(被告姓名或名称)、(联系方式)4. 审判员:(审判员姓名)5. 书记员:(书记员姓名)二、案件事实(简要陈述案件背景和争议焦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1. 原告与被告于[签订日期]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标的物名称]出售给被告,价格为[合同金额]元。
2. 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付款方式],即被告应在[付款期限]内支付全部货款。
3. [逾期情况]:被告未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支付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欠款金额]元。
4. 原告多次催要货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逾期付款利息。
三、证据1. 《买卖合同》2. 付款凭证3. 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沟通记录4. 其他证明被告欠款的证据四、法院认为1.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2. 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五、判决结果1. 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欠款[欠款金额]元。
2. 被告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逾期付款起始日期]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3. 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六、其他1.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自本判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之日起生效。
2.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规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可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七、审判员签名(审判员签名)八、书记员签名(书记员签名)九、日期(判决日期)注:1. 本模板仅供参考,具体案件事实和判决结果应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2. 在实际操作中,请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法院要求,完善案件事实、证据和判决结果等内容。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书7篇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书7篇篇1一、案件概述本案涉及一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买方)与被告(卖方)于某年某月某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某处的房屋。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经过审理,法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并对争议焦点进行了辩论。
二、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某年某月某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某处的房屋,房屋总价为XXX万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定金及部分房款。
然而,在房屋过户过程中,被告提出增加房款的要求,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导致房屋买卖合同履行出现纠纷。
三、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有权要求增加房款,以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应当继续履行。
四、法院判决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作出以下判决:1. 被告无权要求增加房款。
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总价已经明确约定,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提出增加房款的要求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拒绝。
2. 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合同是双方自愿达成的约定,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
3. 双方应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
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定金和部分房款,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房屋过户义务。
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导致原告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4. 被告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将房屋交付给原告。
如被告未按时履行义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
5.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陈玉祥、陈维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玉祥、陈维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14【案件字号】(2020)川01民终1780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白福群【审理法官】白福群【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玉祥;陈维章【当事人】陈玉祥陈维章【当事人-个人】陈玉祥陈维章【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陈玉祥【被告】陈维章【本院观点】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陈玉祥与陈维章所签《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权责关键词】实际履行合同约定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法院调解维持原判强制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陈玉祥与陈维章所签《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根据审理查明事实,陈玉祥与高仲明、高志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作出(2018)川0181民初5274号民事调解书,高仲明、高志强于2018年11月26日前协助陈玉祥办理位于都江堰市××镇××村××组××号房屋(都房权监证字第0××8号)的不动产权属证书xxx:(2018)川0181执2442号,虽然该执行案件本次执行已完毕,但陈玉祥仍享有根据该民事调解书要求将上述房屋转移登记在其名下的权利。
因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认为(2018)川0181民初5274号民事调解书赋予了陈玉祥享有位于都江堰市××镇××村××组××地的相应权利,陈玉祥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办理位于都江堰市××镇××村××组××地使用权,不符合法律规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买卖合同判决书模板
买卖合同判决书原告(甲方):×××被告(乙方):×××案由:买卖合同纠纷法院:×××人民法院裁判时间:×××年××月××日裁判员:×××案情简介: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于×××年××月××日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物品,总价款为×××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部分货款,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货物。
原告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退还已支付的货款,并支付相应的赔偿。
被告辩称:被告承认与原告签订了《买卖合同》,但表示由于不可抗力原因导致无法按时交付货物。
被告请求法院免除其违约责任。
法院审理: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年××月××日前交付货物,但被告未能履行约定。
虽然被告主张不可抗力导致无法交付货物,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不可抗力的存在。
因此,法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货物,构成违约。
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已支付的货款并支付赔偿的请求合理。
综上,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应在判决生效后××日内退还原告×××已支付的货款×××元;二、被告×××应在判决生效后××日内支付原告×××赔偿金×××元;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法院调解买卖合同范本
法院调解买卖合同范本一、调解背景甲方(卖方)与乙方(买方)于[具体日期]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商品名称]出售给乙方,合同金额为[具体金额]。
然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出现了一些争议,经协商未能解决,故向法院申请调解。
二、调解过程在法院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充分的沟通和协商。
法院调解员认真听取了双方的意见和诉求,对争议的焦点进行了深入的分析和探讨,并提出了合理的调解建议。
三、调解结果经过双方当事人的慎重考虑和协商一致,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合同履行1. 乙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支付剩余货款[具体金额]给甲方。
2. 甲方应在收到乙方支付的货款后[具体期限]内,将货物交付给乙方,并提供相关的质量保证和售后服务。
(二)违约责任1. 若乙方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每逾期一日,应按照未支付金额的[具体比例]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2. 若甲方未按照约定交付货物或提供售后服务,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赔偿损失、退还货款等。
(三)争议解决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如有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其他事项1. 本调解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法院留存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 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本调解协议约定的义务,如有一方违反协议,另一方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3. 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至[具体日期]止。
甲方(卖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买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_______签订日期:______年____月____日签订日期:______年____月____日法院调解员(签字):________________签订日期:______年____月____日。
王皓、李栋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皓、李栋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29【案件字号】(2020)苏07民终232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伟闫杰程艳【审理法官】张伟闫杰程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皓;李栋;马达【当事人】王皓李栋马达【当事人-个人】王皓李栋马达【代理律师/律所】李强江苏盈喆律师事务所;李新民江苏同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强江苏盈喆律师事务所李新民江苏同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强李新民【代理律所】江苏盈喆律师事务所江苏同科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王皓;李栋;马达【本院观点】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王皓及李栋、马达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效部分无效显失公平撤销违约金合同约定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反诉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关于李栋、马达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二人虽然主张双方共有三次借款,但是其并不能提供证据证实。
王皓在2016年5月至7月四次向李栋账户转款10.5万元,应认定为王皓归还2016年3月29日借款的本息,对于当日借款的数额,李栋主张给王皓现金4.2万元,但是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王皓亦不认可,因此应认定为65.8万元。
对于2016年8月26日借款数额,王皓在借款合同中明确注明收到李栋现金8万元,余款12万元为转账,因此应认定借款数额为20万元。
故对李栋、马达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皓及李栋、马达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丽国、邱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丽国、邱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1.27【案件字号】(2020)粤03民终164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睿许莹姣黄玮娜【审理法官】张睿许莹姣黄玮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丽国;邱蕾;陈远鸿;深圳市世华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当事人】张丽国邱蕾陈远鸿深圳市世华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张丽国邱蕾陈远鸿【当事人-公司】深圳市世华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昌武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毛海峰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席胜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昌武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毛海峰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席胜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昌武毛海峰席胜【代理律所】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张丽国;深圳市世华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被告】邱蕾;陈远鸿【本院观点】本案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张丽国应否承担违约责任;二、违约金的数额。
(2018)粤0304民初11925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已经认定张丽国在履行赎楼义务阶段存在违约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在张丽国提供的证据无法推翻上述认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直接予以采信,符合法律规定。
在《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中,双方对违约责任已经作出约定,即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已经知晓违约所可能带来的不利后果,一审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按照房屋总价的20%计算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第三人证明诉讼请求撤诉开庭审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申请再审查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书8篇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书8篇篇1一、案件概述本案涉及一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买方)与被告(卖方)于某年某月某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某地的房产。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产生争议,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合同签署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购房首付款,并办理了相关贷款手续。
被告在收到购房款项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房屋,且存在隐瞒房屋存在纠纷的情况。
原告在多次催促下,被告仍未能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原告无法顺利入住。
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双方应诚实履行合同约定,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同时,被告在签订合同时隐瞒重要事实,构成欺诈行为。
四、法院判决基于上述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判决如下:1. 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 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购房款项;3. 被告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利息、诉讼费等;4. 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五、理由阐述1. 合同无效:由于被告存在隐瞒房屋纠纷的行为,构成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因欺诈订立的合同无效。
2. 返还购房款项:根据公平原则,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购房款项。
3. 赔偿损失: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无法顺利入住,产生了实际损失,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利息、诉讼费等。
4. 诉讼费用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败诉方应当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六、双方权利与义务1. 原告在收到判决书后,有权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已支付的购房款项并赔偿损失;2. 被告应当按照判决书的要求,履行返还购房款项、赔偿损失等义务;3. 双方应遵守法律程序,不得再就此事进行纠缠或采取其他不当行为。
七、后续事宜1. 双方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2. 如被告未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原告有权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3. 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如有其他争议,可通过合法途径解决。
合同范文 合同买卖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021年
合同买卖纠纷案民事判决书xx年律伴网(lvban365)法律服务平台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xx)沾下商初字第159号原告殷树梅,女,住沾化县。
被告郭金路,男,住沾化县。
原告殷树梅诉被告郭金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xx年1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孙民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殷树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金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树梅诉称,自xx年9月起,被告郭金路多次从我处购买饲料、兽药等,截至xx年11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货款4556元,被告出具两张欠条。
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
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4556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金路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郭金路因养鸡需要,自xx年9月起,多次从原告殷树梅处购买饲料、兽药等,截至xx年11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货款4556元,由被告在欠条上签字确认。
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该款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举证材料及庭审笔录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清楚,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义务。
在原告如约提供货物后,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和对方要求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
被告至今没有支付所欠货款,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并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被告经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答辩、辩论及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金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殷树梅货款4556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算至付清之日)。
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判决书范本
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判决书范本人民法院裁定书(2021)XX民初XXX号原告:被告:本院于XXXX年XX月XX日受理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与被告XXX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应当纠纷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经过庭审,对本案如下判决:一、认定事实1.原告XXX与被告XXX于XXXX年XX月XX日签订并生效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定下房屋的基本信息、价格、付款方式和双方的履行义务等内容。
2.合同生效后,双方达成协议,约定原告XXX应在XXXX 年XX月XX日前支付全款,被告XXX应交付房屋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3.房屋交付后,原告XXX发现房屋存在严重漏水问题,造成房屋使用价值减少,于是要求被告XXX对房屋进行维修、改造或替换,并退还部分购房款项,但被告XXX未予理会。
4.原告XXX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XXX维修漏水问题,退还部分购房款项并承担违约金责任。
二、争议焦点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XXX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并应如何承担责任。
三、法律适用1.本案合同的订立、履行及纠纷解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
2.合同为当事人自愿签订,合法有效。
3.原告XXX与被告XXX的言行、陈述、证据等,经查,情节属实,证据合法、证明力充分,应予采信。
4.被告XXX未按约定完成房屋过户手续,存在违约行为。
四、裁判结果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作出如下裁定:1.判决被告XXX对房屋进行维修、改造或替换,并退还部分购房款项共XXX元给原告XXX。
2.判决被告XXX承担应当承担的违约金责任共XXX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案全部审理终结。
审判长:XXX 审判员:XXX 书记员:XXXXX年XX月XX日。
张某与李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与李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19【案件字号】(2020)京01民终154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磊赵蕾朱文君【审理法官】张磊赵蕾朱文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某;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当事人】张某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当事人-个人】张某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代理律师/律所】冷寒冰北京市博仁律师事务所;郝瀚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童健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冀向阳北京慧策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冷寒冰北京市博仁律师事务所郝瀚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童健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冀向阳北京慧策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冷寒冰郝瀚童健冀向阳【代理律所】北京市博仁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北京慧策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权责关键词】无效恶意串通无权处分追认撤销合同证据不足自认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当事人对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本案中,张某主张李某5与李某1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其不知情,李某5与李某1恶意串通损害了其利益,故房屋买卖合同应为无效。
对于涉案房屋,当事人均认可涉案房屋由李某1进行出资,最近十几年李某1与李某5、张某二人一起居住,并无证据表明李某5或者李某1与张某之间存在明显矛盾,且没有证据表明李某5或者李某1存在损害张某利益的主观恶意。
张某某2;张某某;张某某1;王某某2;王某某1;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某2;张某某;张某某1;王某某2;王某某1;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7.28【案件字号】(2022)京02民终574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宋猛刘丽杰杨志东【审理法官】宋猛刘丽杰杨志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东成;张东星;张东利;王法珣;王跃红【当事人】张东成张东星张东利王法珣王跃红【当事人-个人】张东成张东星张东利王法珣王跃红【代理律师/律所】单文豪北京市瑞得律师事务所;蔡明勤北京景淳亦弛律师事务所;于飞北京景淳亦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单文豪北京市瑞得律师事务所蔡明勤北京景淳亦弛律师事务所于飞北京景淳亦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单文豪蔡明勤于飞【代理律所】北京市瑞得律师事务所北京景淳亦弛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张东成;张东星;张东利【被告】王法珣;王跃红【本院观点】601房和1049号车位系王法珣从博润豪公司处以买卖方式取得,并于2010年8月21日过户登记至王法珣名下。
【权责关键词】胁迫合同新证据诉讼请求撤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清算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王跃红称其不是王x的女儿,双方是亲戚,户口落在王x家是其父母与王x商量好的,现其父母与王x均已去世,无法找到相关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601房和1049号车位系王法珣从博润豪公司处以买卖方式取得,并于2010年8月21日过户登记至王法珣名下。
博润豪公司的股东王x、x军系王法珣的父母,博润豪公司与王法珣就601房和1049号车位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中关于房屋、车位价款支付的期限、方式及相关违约责任均未作约定,并在王法珣未支付价款的情况下办理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同时,并无证据显示博润豪公司注销前后,博润豪公司或股东王x、x军向王法珣主张过房屋和车位价款。
买卖合同退货退款案例判决书
买卖合同退货退款案例判决书买卖合同退货退款案例判决书当事人甲方:(以下简称“甲方”)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法定代表人/负责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身份证号/工商营业执照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以下简称“乙方”)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法定代表人/负责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身份证号/工商营业执照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甲方与乙方本着平等、自愿、公平和诚信原则达成如下协议:一、基本情况1. 甲方和乙方在_____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编号:____),买卖的货物是_____________(以下简称民称“货物”),交易的总金额为_________________元。
2. 根据买卖合同的约定,乙方已经向甲方交付了货物并收到了相应的货款,交货时间为_____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3. 在货物的交付和验收过程中,甲方发现货物存在以下问题:_______________(问题情况)。
二、退货退款1. 甲方在发现货物存在问题后,及时通知乙方并要求退货退款。
2. 在甲方要求的退货退款中,甲方应当将货物退还给乙方,并要求乙方退还货款及与此有关的费用。
3. 在双方协商后,乙方同意接受甲方的退货,并根据买卖合同的约定,退还货款及与此有关的费用。
具体如下:(1) 乙方应当退还甲方的货款为________________元。
(2) 乙方应当退还甲方的运费为_____________________元。
(3) 甲方退货的时间为_____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乙方退款的时间为_____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孙云龙、张红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孙云龙、张红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3.09【案件字号】(2021)苏04民终640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袁海燕王莹卢文忠【审理法官】袁海燕王莹卢文忠【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孙云龙;张红方【当事人】孙云龙张红方【当事人-个人】孙云龙张红方【代理律师/律所】谈志祥江苏华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谈志祥江苏华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谈志祥【代理律所】江苏华东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孙云龙【被告】张红方【本院观点】一审判决结果有误,二审应予以纠正。
【权责关键词】无效恶意串通无权处分追认撤销无权代理表见代理善意取得共同共有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第三人证人证言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原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审判决结果有误,二审应予以纠正。
理由及依据如下:一、关于合同效力。
本案中,合同当事人为孙云龙与张红方,因涉案房屋存在其他共有人,在其他人未明确同意处分涉案房屋的前提下,张红方出售房屋的行为系无权处分。
根据法律规定,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故张红方与孙云龙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
二、关于违约方的认定。
因买方张红方的原因导致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未能继续履行,故认定张红方违约,孙云龙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请应予支持。
三、关于孙云龙的损失。
房屋买卖合同第三条约定了违约金为总价款的20%,即118.4万元。
二审中,张红方要求调整违约金。
本案中,买方孙云龙仅支付了5万元定金;张红方未将房屋另行出售给他人谋利;孙云龙虽称重新购房产生了300万元的差额,但其购买的并非与涉案房屋同一小区的房屋,其重新购置房屋的地段、面积均与涉案房屋不具有可比性,即使有300万元的差额,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孙云龙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因张红方的违约产生了118.4万元的损失。
吴某与王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吴某与王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内蒙古自治区伊克昭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内蒙古自治区伊克昭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27【案件字号】(2020)内06民终20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乌宁苏晨郝蓉【审理法官】乌宁苏晨郝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吴某;王某【当事人】吴某王某【当事人-个人】吴某王某【代理律师/律所】赵某内蒙古易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赵某内蒙古易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赵某【代理律所】内蒙古易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本院观点】案涉《房屋买卖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成立并生效,为保证合同的履行以书面形式将定金条款载入合同,且王某已按约交付定金,即双方所约定的定金合同随之生效。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违约金过错合同约定第三人证据诉讼请求书面审理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案涉《房屋买卖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成立并生效,为保证合同的履行以书面形式将定金条款载入合同,且王某已按约交付定金,即双方所约定的定金合同随之生效。
现王某要求解除合同,吴某同意解除合同,即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11月1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可予解除。
至于返还定金的问题,其一,双方为保证合同的履行而约定定金,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定金具有惩罚性。
在合同当事人有违约行为且存在过错情况下,才可适用定金罚则;若双方共同违约,且违约责任可以相互抵销的,就不应适用定金罚则;若双方共同违约,违约责任未能抵销的,主要违约方应按相应的比例承担定金责任。
分析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违约行为的过错程度,王某未在约定的合同签订后20日内全力协助吴某办理过户手续,亦未确认过户至指定的第三人,导致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不能。
2024版买卖合同判决书
2024版买卖合同判决书甲方(卖方): [甲方全称]乙方(买方): [乙方全称]案件编号: [案件编号]判决日期: 2024年[月][日]法院名称: [法院名称]案件简介:甲方与乙方于2024年[签订日期]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合同编号]。
合同约定甲方出售[商品/服务名称]给乙方,乙方支付相应货款。
合同履行过程中,乙方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甲方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乙方支付货款及违约金。
判决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相关条款]条规定,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判决结果:1. 乙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甲方货款[金额]元。
2. 乙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甲方违约金[金额]元。
3. 如果乙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相关条款]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4. 本案受理费[金额]元,由乙方承担。
判决理由: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乙方应支付甲方货款及违约金。
上诉期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级法院名称]。
本判决书送达日期: 2024年[月][日]审判长: [审判长姓名]审判员: [审判员姓名]书记员: [书记员姓名][法院印章]注:本判决书为模拟文本,仅供格式参考。
实际案件判决书应由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出具。
魏玉兰、甘忠贵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魏玉兰、甘忠贵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04【案件字号】(2020)甘01民终496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徐晓曦关涛王志娟【审理法官】徐晓曦关涛王志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魏玉兰;甘忠贵【当事人】魏玉兰甘忠贵【当事人-个人】魏玉兰甘忠贵【代理律师/律所】王建国甘肃韬合律师事务所;马初强甘肃陇潮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建国甘肃韬合律师事务所马初强甘肃陇潮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建国马初强【代理律所】甘肃韬合律师事务所甘肃陇潮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魏玉兰【被告】甘忠贵【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追认撤销代理合同第三人直接证据间接证据证明力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谁主张、谁举证自认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驳回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
审查本案证据,魏玉兰虽出示了案外人张军海于2008年11月17日向魏玉兰出具的加盖了“甘忠贵”私章的收条,但该收条并非甘忠贵本人出具,审查当事人陈述,对于加盖的甘忠贵的私章,甘忠贵并未确认。
现魏玉兰无法提交甘忠贵授权案外人张军海代其处置其私有房产的书面授权委托书或其他直接证据。
魏玉兰在原审中提交的录音证据和民事裁定书无法证明甘忠贵授权案外人孟娟梅代其买卖自有房屋。
录音中虽有签订了买卖合同的表述,但亦有合同找不到了的表述。
朱伟、伍冬姣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朱伟、伍冬姣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湖南省娄底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娄底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25【案件字号】(2021)湘13民终54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威李云霞周怡【审理法官】刘威李云霞周怡【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朱伟;伍冬姣;湖南省新化县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朱伟伍冬姣湖南省新化县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朱伟伍冬姣【当事人-公司】湖南省新化县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聂实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曾斌湖南如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聂实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曾斌湖南如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聂实曾斌【代理律所】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湖南如顺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朱伟;伍冬姣【被告】湖南省新化县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违约金支付违约金不可抗力合同约定自认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为:一、一审法院对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认定是否合理。
首先,对于违约时间的认定,原告自认房屋钥匙领取时间为2018年9月,且一审法院结合调取的新化县华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美国际服务中心住户2018年9月15日装修申请表,认定涉争房屋交付时间为2018年9月29日符合事实情况,处理合理。
对于违约金的计算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第二款“逾期超过九十个工作日,出卖人按九十个工作日超出之后的日期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款的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违约金”的约定进行了计算。
上诉人在二审中主张该条款为格式条款,属于无效条款。
首先,从该条款的内容来看,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所规定的“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的无效情形;其次,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主张该条款为格式条款,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书6篇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书6篇全文共6篇示例,供读者参考篇1民事判决书(20**)民二初字第**号原告:X先生被告:Y女士法定代理人:无委托代理人:无原告X先生诉Y女士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程序公开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本年**月**日向当事人宣告民事判决。
原告X先生诉称:2019年,被告Y女士在**小区购买了一套房屋,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
但交付房款后,被告一直拖延交房,致使房屋交付时间大幅延迟。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迅速交付房屋,并支付迟延交付的违约金。
被告Y女士辩称:房屋因装修未完成,故未及时交付。
同时辩称原告存在未交付部分房款的情形。
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焦点为房屋交付时间及款项支付情况。
经查证,被告因装修未完成拖延交付的情况属实。
然而,原告确实在约定时间内支付了全部购房款项,故被告不能以此为由拒绝交付房屋。
同时,被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未支付全部房款的情形,故被告的辩称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履行的当事人应按约定时间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当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即迅速交付房屋,否则应承担迟延交付的违约责任。
故判决如下:一、被告Y女士应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先生交付房屋。
二、被告Y女士应当支付原告X先生迟延交付房屋的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每日购房款项总额的0.5%。
三、被告Y女士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
审判长:XXX审判员:XXX书记员:XXX二**年**月**日篇2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书原告甲方:李某被告乙方:张某原告李某诉称:李某与张某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李某以50万元购买张某名下的一套房产。
但在合同规定的交付日期内,张某未能将房产交付给李某,造成了合同的违约,请求法院判决张某赔偿50万元的损失,并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张某辩称:张某的父亲突发重病,需要大笔医疗费用,为了筹集医疗费用,张某不得已将房产转让给了别人,导致无法交付给李某。
王利君、张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利君、张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5.27【案件字号】(2021)辽01民终531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帆吕长辉谢宏【审理法官】杨帆吕长辉谢宏【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利君;张革;田素香【当事人】王利君张革田素香【当事人-个人】王利君张革田素香【代理律师/律所】张勇辽宁华恩律师事务所;林博辽宁华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勇辽宁华恩律师事务所林博辽宁华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勇林博【代理律所】辽宁华恩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利君;张革【被告】田素香【本院观点】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共同共有合同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上诉人王利君、张革与被上诉人田素香及其丈夫王振民(已去世)之间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履行。
现案涉房屋已经过户至二上诉人名下,二上诉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购房款的义务。
关于二上诉人王利君、张革提出其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系因赠与而非买卖的上诉请求,经查,首先,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田素香及其丈夫王振民之间并未签订书面的赠与合同,而系签订了《存量房买卖合同》,且二上诉人依据该《存量房买卖合同》办理了不动产过户登记;其次,二上诉人主张通过田素香与王振民的自书遗嘱及与田素香之间的录音内容,可以证实案涉房屋为赠与而非买卖,一方面,因案涉《存量房买卖合同》签订之时,该自书遗嘱尚未发生法定生效的事实,田素香与王振民通过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的方式,事实上构成了对遗嘱内容的变更;另一方面,二上诉人主张的录音内容亦无法得出案涉房屋系为赠与的事实;最后,对于二上诉人提出田素香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合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请求履行,本案田素香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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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法院判决书【篇一: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标准范本】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号路436号。
法定代表人:张浩,董事长。
解放大道667号。
法定代表人:汪明珠,董事长。
古田四路大道口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鑫担任审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兴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丽,被告吉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新,被告胜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四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吉利公司签订了一份加工承揽合同。
合同约定由吉利公司加工承揽,为原告生产100台52寸a型号液晶电视机,原告在同年9月4号前支付价款200000元。
吉利公司应该在收到价款后,于同年10月31日前交付货物并约定由吉利公司安排运输。
由于吉利公司未能在10月31日前交付电视机,导致原告为“双11”准备的电视机卖场大亏本。
随后原告获悉,被告吉利公司之所以未能按时交货,是因为其与被告胜利公司恶意串通,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100台52寸a型号液晶电视机转售给胜利公司。
张权利无果的情况下,现诉至本院要求如下:1司继续履行合同,交付合同规定的标的。
2胜利公司赔偿原告相关损失共计500000被告吉利公司和胜利公司承担。
被告吉利公司辩称:1、并于2014年10月82014年9月4日收到原告的货款,52寸a型号液晶电视,9月24日生产完全部100台。
随后,吉利公司将10010月8号运输至原告指定的备货仓库。
10月823、吉利公司自始至终都违约在先,应当由原告赔偿吉利公司的合理信赖利益损失共50000元。
被告胜利公司辩称:吉利公司于11月2日发出要约邀请,100台电视机要转售。
胜利公司正好为备战“双11”而需要购进一批电视机,就与吉利公司签订了电视机买卖合同,从吉利公司处采购原告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与昂的民事主体资格。
2承揽合同,45、仓库值班员陈华的值班记录,证明10月31告吉利公司的货物。
6年10月8日吉利利公司确有送货记录。
9司于10月810、10月8证明原告仓库当天大门紧锁,无人值守。
11、证明原告在9月30日达成与12、原告的季度销售11”期间销售额直线增加,没有亏本。
1314、武汉晚报11月2日b15、电视机买卖合同,证明胜利公司通过合法渠道购进电视机,不存在恶意串通的事由。
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4、8-15质证双方没有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5系原告方提供的书面证据,与原告方仓库值班员陈华口供有较明显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6系红星酒店出具的录像和客服记录,只能证明被告吉利公司和胜利公司有商业上的洽谈交流,不能证明二被告有恶意串通的意思,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7系建行提供的企业汇款单据,经过本院查证,被告吉利公司已经返还原告全额货款,其怠于履约证明力不足,本院未予采信。
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吉利公司于2014年9月1合同。
约定由吉利公司加工承揽,为原告生产a型号液晶电视机,原告在同年9月1元。
吉利公司于2014年10月8人接应,原告方电话也无人接通。
2日返还了原告全额货款。
原告方在2014不可10月2日在武汉晚报b100台52寸a《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用共计8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缴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审判长王建军李世民书记员王雄【篇二:买卖合同与产品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荣民一初字第1282号原告曹xx(反诉被告),男,197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荣县人,个体户,住荣县古文镇xx村x组xx号。
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吴昌剑,四川双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xx(智),男,198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住四川省会理县黎溪镇xx村x组。
被告xxx(反诉原告),女,197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荣县人,荣县人民医院职工,住荣县旭阳镇西街xxx-x-xxx号。
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王定刚,荣县荣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曹xx诉被告x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被告xxx于同年10月20日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永福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昌剑,被告x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定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xx诉称:原告系成都市新津金阳饲料有限公司在荣县地区的经销商,2009年2月至4月期间,被告分四次向原告购买了养兔饲料160件,货款计12799元,至今未付款。
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致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1279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曹xx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饲料专销合同》复印件一份;3.《金阳饲料有限公司定料单》一份;4.《兔、奶牛用精料补充料》成都市新津金阳饲料有限公司企业标准。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对证据4,认为该标准在2009年9月27日经过了修改,且还将黄曲霉素指标调高为25微克,与同行业的标准严重不符。
被告xxx反诉称:2009年2月27日,被告向原告购得2009年2月17日生产的“康威仔兔王”饲料,价值9174元。
同年3月1日开始喂养兔和商品仔兔,随后出现拉稀、胀气现象,接着持续20多天发生兔子大量非正常死亡。
被告向原告及原告成都市新津经销金阳饲料公司业务员谭明志(智)反映兔子死亡,谭明志(智)代表成都市新津金阳饲料公司多次到被告的养殖场察看了死兔情况,称其生产的仔兔饲料没有质量问题,叫被告继续喂养。
但被告喂养原告的饲料后,造成商品仔兔死亡1900只,按成品兔每只2.5斤*8元计算,价值38000元,兔300对*21元,计6300元,共计损失为44300元。
同年3月20日,被告在确知其他养殖户也出现了相同的死兔情况后,更换成其他饲料,死兔现象才得以有效控制。
同年3月25日,被告与成都市新津金阳饲料有限公司将兔料共同送检,其黄曲霉素b1含量严重超过国家标准(每公斤饲料含量不超过15微克,同类产品国家标准如仔鸡、仔鸭等前期仔饲料每公斤含量不超过10微克,后期仔饲料每公斤含量不超过15微克),每公斤仔兔饲料达到了19.4微克,是造成被告经济损失的直接原因。
同年6月19日,被告将兔子非正常死亡情况的报告,交成都市新津金阳饲料有限公司销售科沈xx上交公司,交承诺公司会尽快处理,但至今未有结果。
原告提供饲料不符合国家及同类产品的国家标准,被告喂养后造成较大的损失,故原告应承担因产品质量损害的民事责任,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直接经济损失443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xxx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gb13078-2001饲料生产国家标准;2.四川省饲料监察所检验报告;3.兔子非正常死亡情况的报告;4.成都市新津金阳饲料有限公司销售科沈xx证明;5.定料单、康威仔兔王标签;6.荣县高山镇牛王庙村委证明;7.荣县高山镇畜牧兽医站动物疫情调查及兽医临床诊断书5份;8.成都市新津金阳饲料有限公司区域主任谭明志(智)名片;9.合作协议;10.证人李xx、张xx、叶xx、杨xx、刘xx出庭作证,李xx、张xx证实xxx养殖场喂养的兔出现非正常死亡;叶xx、杨xx、刘xx 证实使用成都市新津金阳饲料有限公司的兔饲料也发生兔非正常死亡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认为系被告从网上下载的行业标准,但应适用企业标准;对证据2,认为检验报告只是被告为挽回损失,强加给原告公司的;对证据4,认为系原告销售人员收到被告报告,不能证明其他问题;对证据6,认为村委的证明不真实;对证据7,认为诊断书是事后补的,不能证明死兔是因吃饲料而死,不能排除因其他原因造成兔死亡;对证据10,认为有的证人系被告养殖场人员,有的系亲戚,请求法庭不予采纳;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曹xx系成都市新津金阳饲料有限公司在荣县地区的经销商,被告xxx投资在荣县高山镇兴办肉兔养殖场。
2009年2月13日至4月20日期间,被告xxx分四次向原告购买了兔饲料160件,后被告退回原告兔饲料30件,价值21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12799元。
2009年3月4日至21日期间,被告养殖场饲料的仔兔和商品兔不同程度的发生死亡,经荣县高山镇畜牧兽医站在此期间分5次对死兔进行了临床解剖,发现症状为肝肿大、腹腔积液、肠道出血充血,诊断为可疑肠炎、中毒,并建议停用该饲料。
2009年3月【篇三: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样本(2011)】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样本(2011)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8237号原告周xx,男,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
委托代理人岑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xx,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楼xx,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周xx诉被告黄xx、楼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xx的委托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xx、楼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诉称,被告黄xx与案外人楼xx系夫妻关系,被告楼xx系黄xx与楼xx之女。
2008年3月,楼xx向原告购买电梯配件,合同总价款人民币275,000元。
原告依约向楼xx交付货物后,楼xx陆续支付货款147,500元。
2009年12月20日,楼xx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原告127,500元货款未付。
2010年11月2日,楼xx死亡。
现认为,该笔欠款发生在楼xx与被告黄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其生意收益用于家庭生活,故该笔欠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xx应予归还;被告楼xx系楼xx的法定继承人,应在所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支付欠款。
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黄xx支付原告货款127,500元;被告楼xx在继承楼xx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xx、楼xx未到庭应诉,亦未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xx与案外人楼xx系夫妻关系,被告楼xx系双方婚生女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