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美合同法上的禁止反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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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保险法上的禁止抗辩原则法理分析

英美保险法上的禁止抗辩原则法理分析

英美保险法上的禁止抗辩原则法理分析前言保险法起源于英国的海上保险,英国作为保险法领域的鼻祖,其理论深厚,实践经验丰富,为世界上其他国家保险法的发展提供了许多可以借鉴的成熟经验。

同属于一个法系-英美法系的美国,由于其发达的经济的影响,她的许多法律理论也成为其他国家的模仿对象,甚至成为国际通行的惯例。

受世界经济一体化的影响,经济强国的法律规则正日趋成为世界通用的标准。

因此,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今天,我国在继受大陆法的法律传统的历史背景下,也应该对英美法系的一些法律制度予以借鉴。

禁止抗辩原则是来源于英美合同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被保险法准用之后,由于它适应了保险法的一些特殊性,旋而成为英美保险法的一条重要的原则。

它被广泛的应用于对保险合同的解释方面,应用于处理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关系方面,也应用于处理保险索赔与理赔方面等等。

但是,与这样的重要性不相协调的是,这条原则的内容究竟意指什么,它适用的具体条件是什么,保险法的哪些具体制度体现了该原则等一系列基本性的问题仍然是没有定论的问题,甚至是在这些方面还存在着较为混乱的认识,可以说,禁止抗辩一词在英美法上“被如此宽泛和含糊的使用,以至于几乎无法定义”.针对这种现状,本文拟在这些方面进行一些粗浅的探讨,以期对于这条原则被更好的认识和更好的应用贡献一点微薄的力量。

一、保险法上的禁止抗辩原则的法理分析(一)禁止抗辩原则的由来禁止抗辩原则有着悠久的历史。

它最早是英美合同法的原则,并且在其发展和完善的过程中,它的内容也被不断的补充和丰富。

在英文上同样表示该原则内容的单词就有不同的好几个,比如:Waiver、EquityEstoppel、PromissoryEstoppel等。

与之相对应的中文解释也有很多不同的译法,比如:弃权与禁止反言、弃权与禁止抗辩、弃权与不容否认、弃权与不准反悔、衡平禁止反言、允诺禁止反言等。

台湾民法学论文上也有将其译为弃权与失权的。

暂不究其深层的含义,单从字面上可以将对于该原则的译法概括为三种:弃权与禁止反言、弃权与禁止抗辩、弃权与不容否认,弃权与不准反悔等作为一种,可以统称为弃权与禁止抗辩原则;衡平禁止反言和允诺禁止反言原则作为第二种;台湾民法上的弃权与失权的译法作为第三种。

“允诺禁反言”原则论

“允诺禁反言”原则论
酬劳或对价,此项约定即生效力,禁止债权人再违反先前之允诺。”将该规则
用在本案,其判决结果是:自1945年后租金可请求全部给付,自1939年至
1945年间少付的租金则不可请求。[2] (P126)
二、“允诺禁反言”原则的适用条件
“允诺禁反言”原则作为对价制度的对立面而产生,因其追求公正价值而
人都不必承担赔偿责任。这对受诺人来说是不公平的。但随着对价制度在20世
纪的衰落,法官都倾向于援用“允诺禁反言”原则来赋予这种允诺以强制执行
的效力。
以霍夫曼诉红鹰连锁店一案为例,被告向原告保证:若原告进行某些努力
并凑足资金,将可获得超级市场经销权,但双方尚未订立正式合同。此后,原
告积极寻求盖超级市场的场地并贷得所需资金。但被告最后拒绝与原告签约。
责任制度已不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那么,合同责任制度的改革,确切地
说是合同责任的扩大化就势在必行,统一合同法第42条第三款规定的前契约义
务在这方面迈出了可喜的但是艰难的一步。
“允诺禁反言”原则对我国合同责任制度的借鉴作用主要有这样几个方面:
首先,合同责任的确定不再仅由违约而引起,即使合同尚未成立,接受允诺的
损害,是为实质意义上的不公平,就应当援用该原则对受诺人的损害在公正的
范围内予以补偿。
一般来说,以上四个条件同时具备,才能适用“允诺禁反言”原则-但在
某些特殊情况下,美国合同法上只具备上述第一个条件,该原则也可以适用。
如美国《第二次合同法重述》第90条第二项规定,关于慈善性捐助或婚姻财产
就可能对允诺人造成不公正的损害。这一要件就是出于公平正义的相互性考虑
而对受诺人作出的一种限制。如果受诺人本来就打算采取允诺人请求他采取的

Promissory Estoppel允诺禁反言

Promissory Estoppel允诺禁反言

Promissory Estoppel所谓“允诺禁反言” (Promissory Estoppel),是英美法系国家的一般契约理论,其基本内涵是“My word is my bond”-言行一致,不得出尔反尔。

“允诺禁反言”原则在英国得以确立也颇费曲折。

英美法系国家传统的合同理论是:合同成立、变更均须有约因(对价)(consideration),才能产生强制执行之效力。

可是实践中大量存在着这样的现象:某人许诺赠与他人物品或答应他人无偿为其做某事,但不久又反悔而使受诺人遭受损失。

受诺人受到损失后却无法律依据阻却权利人权利的行使。

20世纪40年代以前,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官解决这一问题的方法,使法律天平平衡的砝码,一是在衡平法上采用允诺禁反言,再是尽其所能寻找有效的约因。

这种方法往往产生牵强附会,徒增了人们对法律公正性的怀疑。

1877年英国法官卡恩斯勋爵(Lord Cairns)审理Hughes V .Metropolitan Railway Co.案时就提出了允诺禁止反言的观念,但并未引起人们的重视。

直至1947年,卡恩斯勋爵的观念被英国大法官丹宁(Lord Denning)传承,并将其确立为一个法律原则。

1947年,英国大法官丹宁审理High trees一案。

该案的案情是:原告于1934年将伦敦的一套公寓楼租给被告,租期为99年,从1937年起算,租金为每年2500英镑。

被告租房后将房屋转租。

1939第二次世界大战年爆发,很多人离开伦敦,房客很少,被告无力支付房租,原被告双方于1940年11月协商同意将租金减半,但未说明租金减半的期限。

1945年,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客源大增,原告希望恢复原先确定的房租价格。

为了向法院了解他们是否有权这样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从1945年下半年开始按1937年确定的租金水平交纳租金。

理由是,被告并没有为降低房租的协议提供约因。

丹宁大法官指出,降租协议是基于战时特殊情况而达成的,显然不能适用于整个99年租期。

英美法中的禁止反言原则

英美法中的禁止反言原则

英美法中的禁止反言原则展开全文所谓禁止反言原则,是指一方当事人由于自己的行为而不能主张某项损害有资格信赖这一行为并据此行事的另一方当事人的权利。

当一个人作与他自己的行为相反的意思表示为法律所禁止时,禁止反言就发生了。

矛盾的立场、态度或行为过程不得被用于使其他人遭受损失或损害。

简言之,一个人的言行应前后一致,若其言行前后矛盾而致损害信赖或依其先前言行行事的人的利益时,法律予以禁止。

英美法中的“禁止反言”,也被称为“禁止否诺”、“不得自食其言”等。

禁止反言原则在英美法的司法实践中经常被采用,既有公司法上的禁止反言,也有合同法上的禁止反言,同样也有合伙法上的禁止反言等。

但是,究竟什么是禁止反言原则,英美法中尚无统一的定论,英国学者鲍尔给禁止反言原则下的定义为:“假如某人(声明人)以言语或行动向别人(受声明人)作声明,又或声明人有义务说话或采取行动而不履行义务,因此,以缄默或不行动作出声明,而声明人的实际或推定的意向是,而结果亦是导致受声明人基于该声明改变(坏的改变)了处境,日后在任何声明人与受声明人之间的诉讼中,假如受声明人在适当的时候,用适当的方法反对,声明人不得做任何与他事前作的声明有实质上不同的陈词,亦不得举证证明该不同的陈词。

”这段描述明确指出了禁止反言原则的表象及结果。

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民事权利的行使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基本的道德规范,所陈述的事实和所主张的权利应当诚实,也不应为达到自己的目的而损害他人的利益。

但是,诚信原则仅仅是人们的一种行为规范,它本身并没有对违反诚信原则的当事人如何处理作出规定,而“禁止反言”原则则对诚实信用原则做了延伸性处理。

“禁止反言” 原则不但要求民事活动的当事人恪守信用、诚实、客观,而且要对不履行诚信原则的当事人作出“禁止反言”的裁决,使其自食其果。

因此,“禁止反言”原则是对诚信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延伸。

民事活动的当事人为了自己的利益而对事实进行歪曲,然后又为自己的利益再将已经被歪曲的事实进行纠正;或者事先作出许诺,为了自己的利益又进行反悔,这本身就不符合正义的要求。

英美合同法上的“允诺禁反言”原则及其对我国的借鉴(1)

英美合同法上的“允诺禁反言”原则及其对我国的借鉴(1)

英美合同法上的“允诺禁反言”原则及其对我国的借鉴(1)[摘要] 英美法系属判例法,普通法与衡平法是其两大支柱。

就合同法而言,英美法的传统合同理论的基石系普通法上之对价理论,随社会变迁,以对价为基础的合同理论时有见肘,甚至造成不公平现象。

为弥补传统合同理论之不足,衡平法上发展出“允诺禁反言”原则,完善了英美合同法理论。

“允诺禁反言”原则与大陆法系的缔约过失制度有相似之处,但更多的是不同,并有互补之作用。

我国主要承袭大陆法系,借鉴英美合同法上的“允诺禁反言”原则实可丰富我国合同法理论,也可在司法实务中贯彻公平正义。

[关键词] 合同法、允诺禁反言、缔约过失责任、借鉴大凡人们参与私法生活,期能补生活资源之不足,缘此而缔结合同,相互交换、互为买卖,最重者为“重然诺”,以诚信为本。

但亦有轻信诺之人,率而废约,致他人未能达其缔约目的,且常有损失。

此态样既不利于社会经济之发展,也不利于当事人之保护,亦与公平正义之私法理念相悖。

此种情形,在英美合同法上,传统对价理论或有为之束手,因而睿智之法学家创设“允诺禁反言”制度,裨能补对价理论之不足。

一、英美合同法上的“允诺禁反言”原则传统英美合同理论之基石为对价理论。

所谓对价,即“有价值之约因乃由契约当事人各方,为迫使对方实现其行为或履行其诺言作出许诺之行为或牺牲,或只为购买或换取对方许诺而支付之代价者”。

[1]简言之,业已成立的合同在生效过程中能够用以支持当事人之间有互为给付义务者,用一句十分通俗的话就是“我给你是为了你给了我的关系”。

约因是英美法系中合同成立的重要要件,无对价的合同是得不到法律保护的。

然而,随着社会和经济的迅速变迁发展,新的社会价值观的形成,对价交换理论对合同范围及合同责任的限制的弊端日益突出。

“允诺禁反言”原则正是适时应变、顺应实现实质正义、公平的社会观念发展起来的,由此使长期受对价交换理论排斥的信任、公平等因素重新受到了重视。

所谓“允诺禁反言”,是英美法系国家的一般契约理论,其基本内涵是“My word is my bond”-言行一致,不得出尔反尔。

英国合同法相关问题

英国合同法相关问题

The principle of English contract law(英国合同法的原则)1.合同自由原则2.合同公平正义原则3.合理预期原则(合同当事人、第三人或社会公众基于现有的法律、公认的社会道德、风俗、惯例和习惯而对合同关系所产生的正当的心理期待)4.合同相对性原则5.近因原则(尤其在海上保险法中)6.禁止反言原则(英国学者鲍尔给禁止反言原则下的定义为:“假如某人(声明人)以言语或行动向别人(受声明人)作声明,又或声明人有义务说话或采取行动而不履行义务,因此,以缄默或不行动作出声明,而声明人的实际或推定的意向是,而结果亦是:导致受声明人基于该声明改变(坏的改变)了处境,日后在任何声明人与受声明人之间的诉讼中,假如受声明人在适当的时候,用适当的方法反对,声明人不得做任何与他事前做的声明有实质上不同的陈词,亦不得举证证明该不同的陈词。

”)7.合同受阻原则(合同受阻,是指合同订立后,出现了双方对之没有过失、事先无法预料,因而无法在合同中作出相应规定的客观情况变化,使得合同的履行成为不可能,或者即使合同的履行仍然可能,但所需花费的代价太大,对履行的各方会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因而使其订立合同的经济目的不能实现。

)8.过失相抵原则(1、受害人因加害人的侵权行为而遭受损失;2、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也具有过失;3、过失相抵的法律后果是减轻或免除加害人的赔偿责任;4、法院可依职权确定过失相抵原则的适用而无须当事人主张。

)Essential elements of a valid contract(有效合同的构成要件)In order to create a valid simple contract, certain essential elements must be present:Intention to create legal relations.(订约意图)Offer and Acceptance - an agreement.(要约、承诺,达成协议)Consideration.(合同须有对价)Capacity of the parties.(合同当事人须有订约能力)Genuine consent by the parties or Certainty of terms.(当事人订约意图真实或合同条款真实)Legality of object (purpose).( 合同标的或目的合法)Remedies for breach of contract(违约救济) Types of remedies:(1) Damages;(损害赔偿)(2)specific performance;(依约实际履行合同)(3)injunction;(不得做某事的禁令)(4)Rescission(撤约)1. DamagesA. nature of damages(直接损失) ;B. remoteness of damages(远期损失);C. rules calculating the amount of damages(损失计算原则):Natural loss by breach of contract;The losses within reasonable contemplation of breaching party;(合理)Causation between the breach of contract and losses;(因果关系)Mitigation by the innocent party(减轻义务所造成的损失,过失相抵原则)2.specific performance (依约实际履行合同)concept: is an equitable award ordered by the court to force the party in breach to perform his obligation in strict accordance with the contract, rather than other remedies.3.injunctionconcept:an injunction is an order of the court to restrain a party from committing a breach of contract or from doing something. In a short, injunction is an order not to do something.Mareva injunction(防止转移财产的禁令,即玛瑞瓦禁令)4. RescissionA . The condition where this remedy could be awarded-breach of condition terms.(撤约适用条件:违反合同条件条款。

论英国合同法上的允诺禁反言规则

论英国合同法上的允诺禁反言规则

论英国合同法上的允诺禁反言规则英美法系属判例法,普通法与衡平法是其两大支柱。

十九世纪以来的古典英美契约法将对价规则作为核心理论,以对价与允诺的互为诱因关系作为合同可强制执行的唯一标准,其当时值资本主义自由经济时代,经济现实要求契约法最大限度的保障交易的迅捷与安全,因此以商事交易为模式设计的对价交易理论(bargain theory)符合并促进了自由经济最重要的形式—自由契约的发展。

然则社会演进至二十世纪,契约自由被加上了社会义务,法律为求稳定引进了更多的道德因素,后果之一即是表现在契约法理论上冲破了合同可强制执行的一元化标准,引入了以信赖理论为支撑的允诺禁反言规则,导致的后果之一是对价理论的衰落、古典契约法在契约理论上的衰亡。

本文采用历史的、比较的方法对允诺禁反言规则进行了系统、深入的分析,并以期对中国的合同法理论有所借鉴。

本文共分为四个部分,具体分述如下:在第一章“允诺禁反言规则(Promisary estoppel)概述”中主要阐述允诺禁反言规则的产生渊源和确立缘由。

从产生渊源来说,允诺禁反言学说渊源于英国法上的两个具体制度:禁反言(estoppel)和弃权(waiver);从确立缘由上说,屏乃尔规则(rule in Pinnel’Case)和高树案(Central London Property Trust.v.High TressHouse Ltd)是其发展的两个重要阶段。

屏乃尔规则确认“在给付期限届满前所为的部分金钱支付,不得视为对全部债权清偿的给付”,其不公平及缺乏弹性,使得它脱离当时的商业习惯及交易方式的实际,并直接催生了允诺禁反言规则的产生。

而高树案则通过修正“屏乃尔规则”并突破了Jordon案确立的允诺禁反言只能适用于事实陈述而不能适用于将来允诺的陈规,最终确立了允诺禁反言规则。

在第二章中“允诺禁反言规则的构成要素和适用范围”中,首先通过相关案例的分析,得出允诺禁反言规则的四大构成要素,即须有允诺的存在、允诺须确定、须有信赖或损害存在、如允许允诺人反言有违公平。

最大诚信原则下 弃权和禁止反言

最大诚信原则下   弃权和禁止反言

最大诚信原则下弃权和禁止反言1070300033 安颖诚信原则"是社会公平正义观念与具体民法规范之间的连接纽带。

保险活动中对当事人的诚信要求更加严格,因此保险中的诚信原则被称为最大的诚信原则。

我国保险合同的最大诚信原则有三项基本内容:告知、保证、弃权和禁止反言。

保险对诚信的要求“最大”,是由于保险具有特殊性。

保险的特殊性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首先,保险合同与一般合同相比较具有明显的信息不对称性。

其次,保险合同是约定未来保险事故发生时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损失或给付保险金的合同。

最后,保险的建立依赖于大多数人的参与,如果在保险中不强调诚实信用,保险就缺乏安全性。

弃权与禁止反言规则最早是英美合同法中的制度,到了20世纪,保险法领域开始给予这个规则以显著的重视。

英美法系国家的法院陆续发展了有利于被保险人的弃权与禁止反言。

弃权是指保险合同一方当事人放弃其在保险合同中可以主张的权利。

而禁止反言则是指保险人一方对某种事实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所做的错误陈述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所合理依赖,以至于如果允许保险人一方不受这种陈述的约束将损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权益时,保险人一方只能接受其所陈述事实的约束,失去了反悔权利的一种情况。

弃权的构成通常需具备以下三方面的要件:(1)保险人享有基于法律规定或保险合同而产生的权利。

(2)保险人知悉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约定义务的事实,从而得以产生合同的解除权或抗辩权等权利。

(3)保险人作出弃权的意思表示。

保险人的弃权既可采取明示的方式也可采取默示的方式。

禁止反言的构成要件不同于弃权,具体表现为:(1)保险人对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作出清楚和确定的虚假意思表示。

(2)保险人合理预期其虚假的意思表示将导致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之作为或不作为。

(3)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保险人的虚假意思表示予以合理信赖。

对于禁止反言适用的限制主要在于承保范围和事实两个方面。

承保范围对禁止反言适用的限制与对弃权适用限制相同,即禁止反言不能适用于承保范围中未包含的损失风险和除外的损失风险。

“允诺禁反言”原则论(一)

“允诺禁反言”原则论(一)

“允诺禁反言”原则论(一)一、“允诺禁反言”的概念及渊源“允诺禁反言”,又称允诺后不得翻供或不得自食其言,是指根据诚信原则,允诺人所作的赠与的允诺或无偿的允诺具有拘束力,而须加以强制执行。

“允诺禁反言”是英美合同法为确定合同责任而发展起来的概念。

根据传统的对价理论,受诺人对允诺发生依赖,在任何情况下对于恩惠性允诺的约束力都不发生影响。

然而,1898年内布拉斯加州最高法院在里奇兹诉斯科森案中所作的判决对这一传统发起了挑战。

该案中,原告的祖父对原告说:“你不用再工作了,让我来扶养你。

”原告在此以后依其祖父的要求辞去了原来的工作。

然而其祖父并未履行其诺言。

法院判决原告胜诉并指出:原告的祖父希望原告放弃其职业;并且可以肯定,他考虑到他的这一赠与将引起的很可能发生的结果。

在此影响下,原告放弃了工作,从而面临困难的处境。

此时,如果准许出票人以其允诺没有对价为由而拒绝付款,那显然是不公平的。

1](p34)此所谓不得自食其言规则。

这一规则随后受到了那些敢于挑战对价制度的法学家们的热情呵护,终于在1932年被美国《第一次合同法重述》第90条采纳,后发展为《第二次合同法重述》第90条第一项之规定:“若允诺人有理由期望其允诺会引致受诺人或第三人作为或不作为,且其允诺引致了此种作为或不作为,则唯有强制执行该允诺方可避免不公正时,该允诺具有拘束力。

因违反允诺而准许的救济可以限制在维护公正所需的范围内。

”英国确立“允诺禁反言”原则的典型判例是丹宁大法官所作的高树案判决。

此案中,原告于1937年将其公寓全幢租与被告,年租金2500英镑。

被告遂将此公寓分租出去。

但1939年二战爆发,被告承租的公寓大部分闲置,因而在1940年原告同意被告请求将年租金减少一半。

1945年二战结束,被告承租的公寓客满。

原告因此要求被告自1945年公寓客满后补缴租金。

丹宁法官判决原告胜诉,确立了“允诺禁反言”规则,即“如债权人对债务人表示接受少数数目以清偿较大数目之债务,经债务人业已依约履行,纵债务人未给予债权人其他酬劳或对价,此项约定即生效力,禁止债权人再违反先前之允诺。

允诺禁止反言

允诺禁止反言

允诺禁反言规则是英美法系国家衡平法中创立的一项重要原则。

“允诺禁反言”,又称允诺后不得翻供或不得自食其言,是指根据诚信原则,允诺人所作的赠与的允诺或无偿的允诺具有拘束力,而须加以强制执行。

允诺禁止反言的构成要件:1、须有允诺,这是允诺禁止反言分先决条件2、受诺人对允诺人有合理信赖,并信赖该允诺而行事3、公平,公平是贯穿于允诺禁止反言原则始终的内核。

这项原则的范围···允诺禁止反言的法律特征:1、暂时性,该原则知识中止全力而不能最终消灭该权利2抗辩性,该原则并不为受诺人创设新的权利,也不为其设定新的诉因。

允诺禁反言规则的意思表示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

允诺禁反言规则,被称为英美合同法的现代理论,它所倡导的契约法精神,成为当今世界各国契约法共同追求的目标。

因此,有必要在我国确立“允诺禁反言”的合同制度。

promissory estoppel is a cardinal principle which in the British and American legal system country balance law establishes. \It mean that if the promise and promised not to Withdraw a confession or after the words, is based on principle, to one of the donoror no promise of a binding, and must be enforced. To estoppel constitute :1, with apromise, this is grants forbids a counter-word minute precondition 2, to promise the human to grant the human to have the reasonable faith, and trusts should grant handles affairs 3, fairly, fair is the penetration in granting forbids the counter-word principle throughout essence. The scope of the doctrine: is a matter of debate,but certain requirement must be met. It only applies to the modification of discharge of an existing conteactual obiligation. The legal characteristic of promissory estoppel: 1, Temporarily, principle this knowledge discontinue with all strength and can eliminate this right finally, 2 person who contradict, principle this for open new right promise people, establish new reason of telling for it either.promissory estoppel , the modern theory known as Great Britain and America's contract law, the contract law spirit that it advocates, nowadays become the goal that the contract law of countries all over the world pursues together. So, the contract system " promised to prohibit against the speech " that it is necessary to establish in our country.。

美国合同法中的允诺禁止反言理论的发展

美国合同法中的允诺禁止反言理论的发展

美国合同法中的允诺禁止反言理论的发展禁止反言法则源于衡平法院,传统上以命令的形式向特定的人做出判决,这个人必须遵守,否则将因藐视法庭而受到监禁。

而允诺上禁反言是信赖作为法律救济的基础的体现。

衡平法上禁止反言的典型案例,通常涉及一个人做出某事为真实的陈述而后来撤回这个陈述的情况。

如果另一个人信赖了第一个陈述,则有权要求其所信赖的人不得与其所信赖的陈述相矛盾,不管其陈述是否真实或虚假。

在19世纪,对无偿允诺的信赖开始在少数几类型案件中被认为是法律救济的基础。

第一类型是无偿转让土地的允诺,如果受允诺人因为信赖已经移居于该土地并且进行了改良,法院就会强制执行这些允诺。

第二类型是无偿保管关系下保管人所做出的无偿允诺。

寄托人将货物交付给保管人后,如果保管人允诺给货物投保,但没有做,后来货物毁损灭失了,那么寄托人因为信赖而没有去为货物投保的事实,可以使得保管人的允诺发生强制执行效力。

第三类型是对慈善组织的赠与允诺,促进私立慈善事业的愿望,也催生了许多种含糊的观点,目的都是为了说明这些允诺有对价支持,这种允诺在慈善组织产生信赖的时候可以强制执行,而不必援用对价原则。

第四类型是家庭成员间的无偿允诺,在这种情况下,至少受允诺人合理地、可预见地信赖了允诺并产生了损害。

第五类型是退休金和建筑合同,在退休金案件中,法院更倾向认为受允诺人因信赖允诺而产生了法律上富有意义的损害,即使允诺给雇员带来了经济上的好处;在建筑合同中,要约在受要约人开始履行要约的行为后不可撤回。

第六类型,允诺禁止反言还可以作为规避欺诈条例的一种方式。

允诺禁止反言最初是作为对价的替代形式而适用,受允诺人对允诺人合理、可预见的信赖是允诺人不得主张不存在对价。

但还有另外一些案件中,允诺禁止反言的适用不是作为绕过不存在对价的方法,而是作为强制执行允诺的独立诉因。

1933年,根据上述类型的判例,美国法律协会制定了《合同法重述》第九十条,该条确立了普遍适用于所有允诺的规则,“如果一个允诺的允诺人应当合理地预见到,受允诺人可能会因为受到引诱而进行某种确定和具有实质性的作为或不作为,并且的确导致了这种作为或不作为,并且只有强制执行该允诺才能够避免不公平的结果,那么该允诺发生约束力。

英美允诺禁反言原则的比较研究

英美允诺禁反言原则的比较研究

虽然 历史迥异 , 但允诺禁 反言 的适 用 抗 辩 而 不能 作 为诉 因之 外 , 为 重 要 的 是 更
按 传统对价 理论 ,必 须有对 价存 在 要件是相似的。以美国 《 第二次 合同法 重 允诺禁反言原则在英国只能改变既存的法 即如果在订立合 同阶段 出现 了信 才能要求强制履 行合同 , 对价 “ 而 意味着 述》为例 ,主要有四点: 首先 ,须有允诺 。 律关系 , 就不能适用。也就是 在法律上具有某些价值的事物 , 其来 自原 存在 允诺是构 成禁止 反言 原贝 的 先决 条 赖对 方允诺而 受损 , 0 告。 它可 以是对被告的某种利益 , 或者 是 件。 没有允诺 , 自无从 产生 信赖 。 其次 , 受 说 对于先 合 同义务 ,允诺禁 反言无 能为
不容 易,按照通常的定义 , 允诺禁 反言是 分 。
对价制度虽然明确区分了合同是否可 的 ,但信赖利 益成 为另一种可能之后 ,信
信赖须从两方面 诺人或第 三人作为或 不作为, 且其允诺 引 以强制履行, 它提供 的衡量标准也存在 赖 的程 度就 自然 降低 了。 但 对方会产 起 了此 种 作 为 或 不 作 为 , 了 公 平 的 目的 缺陷 , 而导 致该 制度在社 会活动 中暴露 考 虑,即站在允诺人的角度看 , 为 从
应当承认 , 无论是对价制度还是允诺 为影响 了受诺人的地位 , 受诺人 才可能受
的” 。在 C riv Mi 案 中法 官这样定 义 禁反言原则都是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 有损害 , ur . s e a 也才能请求允诺禁反言。 最后 , 以 对价 , 对价 是指 “ 合同一方得到 的某种权 然产物 。 着一个国家的发展 , 随 社会经济 公平为标准 。 追求公平 是允诺禁 反言 产生 也 利 、 益、 利 利润或好处, 或是他方 当事人克 活动 的多样化和复杂化 , 当传统的对价制 的基础 ,它贯穿于允诺禁 反言的始终 , 作为 由衡 平法而 来 制 自己不行使某项权利或遭受某项损失或 度越 来越暴露 出它 的局 限性和弊端时 , 为 是该原 则的 目的所在 。 承担 某项 义务” 。 保证 社会的公平公正 、经济 的有 序发展 , 的这一原 则,旨在恢 复双 方地位 ,不允许

英美法上的允诺禁反言规则考察

英美法上的允诺禁反言规则考察

英美法上的允诺禁反言规则考察在世界范围内,我们大致可以把法系分为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大陆法系是以成文法和制定法作为其主要法律渊源;英美法以其判例法和不成文法作为其主要法律渊源,在其中普通法和衡平法是其两大支柱。

对价规则在19世纪的英美古典契约法中占据着极其重要的地位,对价和允诺互为诱因作为合同的基本执行标准,不可否认的是,在高速发展的自由资本主义时代,这种契约理论符合了时代经济的要求,对于契约的发张起着重要的作用。

然而,时光不会只停止在某一个时代便停滞不前,到了20世纪,更多的社会义务对于契约产生了影响,法律在发张之中也不可避免的加入道德因素,这可以集中的表现为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把诚实信用体现在其合同法之中。

在大陆法系国家,诚实信用被作为民法的基本准则,而作为英美法系国家,集中的表现在了冲破了传统契约法上面的合同执行的标准,引入了以信赖理论为基础的允诺禁反言规则,这无疑会对于传统的契约理论,对价交易理论在契约法上的作用产生了冲击。

本文通过历史的,比较的方法对于允诺禁反言规则进行了分析。

本文一共分为五个部分,具体如下:在第一章“英国法的允诺禁反言渊源”中,主要说明了英国法的允诺禁反言产生的渊源和确立理由。

在产生的渊源上面,主要说明了两个英国法上的重要制度,也就是禁反言和弃权;在案例发展上面,屏乃尔案对于允诺禁反言产生了特别重要的催生作用,Huges.v.Metropolitan Railway(1877)案则对于弃权规则起到重要的体现,丹宁勋爵在1947年的高树案中以其独有的魅力确定了允诺禁反言规则的适用。

在第二章“美国法上的允诺禁反言渊源”中,主要说明了美国法的允诺禁反言产生的渊源和确立理由。

霍姆斯的对价交易理论可谓在美国契约法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也产生了深远的影响,而科宾用信赖作为武器对于传统的对价交易理论进行反驳。

1898年的Ricketts.v.Scothorn案首次在美国确立了禁反言规则,而在第二次《合同法重述中》对于允诺禁反言进行了进一步的说明。

英美法禁反言观则概念浅析

英美法禁反言观则概念浅析

包括 契 据禁 反言 (s p e b ed 和协 议 禁反 言(s pe et pl yde ) o et pl o 禁 反 言规 则在英美 法 中是 一个庞 大而 繁杂 的规则 体系 , 一 反言 , 这 规 则既 体现 在程 序法 中又 体现在 实体 法中 , 既体现 于普 通法 又体 b o v nin s p e b ge me t ; yc n e t / t p l y are n) 另一类 是 当一方 当事人 o eo 等 现 于衡 平法 。 在英 美法 国家 的司法 实践 中运 用 非常灵 活 , 它 在不 因 信赖 另一 方 当事人 之前 的陈述 行事 而 导致 损 害时 禁止 另 一方 同的具 体案 件 中都有相 应 的禁 反言规 则予 以适用 , 其表 现 为一种 当事 人反悔 的禁 反言规 则 , 这种禁 反言 规则 又被称 为基 于信 赖之 r i c- e t p1。 ea a eo et ply e o r 具 体 的、 具有 可操 作性 的适 用方 式 , 非一 种概括 的 、 象 的法律 禁 反言 ( lnebsd s pe) 包括 陈述 禁 反言 (s p eb - 而 抽 精 神或 法律 政 策 。下面 就这 一规 则 的概 念做 一简 要分 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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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 蒸 法 禁 反 言 观 则 概 愈 麓 析

摘 要

禁 反 言规 则是 英美 法 中的一 类特 殊 的规 则体 系, 文对 这一 规 则的概 念做 出简要 分 析 , 本 梳理 出禁反 言规 则 的主要

个 人通 过 其 言语 或行 为 导致 另 _个 人相 信 了某 种特 定 的事 实

论美国法上的允诺禁反言

论美国法上的允诺禁反言

论美国法上的允诺禁反言在十九世纪资本主义自由经济时代, 对价原那么作为古典英美契约法的核心理论, 它与允诺的互为诱因关系成为合同可强制执行的唯一标准。

但现实中存在一些非正式允诺, 这些允诺既无对价支持, 受诺人也未表示合意, 仅有相对方的合理信赖和基于该信赖的行为, 传统合同法对这类带有浓厚道德义务色彩的非正式允诺而导致相对方信赖利益的损失无法保护。

这时, 允诺禁反言应运而生。

允诺禁反言通过衡平法的适用进入合同法领域并对之形成巨大冲击, 进一步的开展又导致了对英美法系国家合同法理论体系的影响, 其理论根底与潜在政策考虑值得思索。

本文以美国法院具有代表性的判例为根底,结合中外合同法学者的理论, 采用历史的、比较的方法对允诺禁反言规那么的起源、构成要件、适用范围和救济方式进行了探讨。

一般认为, 在美国允诺禁反言是由1898年内布拉斯加州最高法院在Ricketts v.Scothorn 一案中所作的判决确定的, 后被1932 年的第一次 ?契约法重述?第九十条采纳作为第七十五条关于约因的例外,随后,?重述?( 第二次) 将第九十条名称修改为“基于允诺的行为或容忍〞, 并对其内容做了重大修正。

作为对价理论的补充, 允诺禁反言在适用上需满足以下四个要件:1 、允诺者明确地做出了允诺(promise);2 、承诺者基于该允诺实际上产生了信赖(reliance);3 、受诺方做出了行为并且该行为在允诺方的合理(reasonable) 期待范围之内;4 、需强制执行允诺才能防止不公平(iniustice) 。

允诺禁反言的适用范围一直受到美国学界的密切关注,它经历了由仅仅适用于传统的非商业性环境到在商业性环境中也有一定的用武之地的演变过程。

就禁反言的救济而言, 其后果在常态上是使视同合同有效成立, 从而使允诺具有完全可强制执行性, 也就是说以实际履行允诺为一般性救济方式, 但是特定情况下,如允诺无法实现或强制执行之将有失公正于允诺人时, 那么例外的给予损害赔偿的救济。

论英美保险法之禁止反言规则

论英美保险法之禁止反言规则

作者: 梁鹏[1]
作者机构: [1]中国青年政治学院
出版物刊名: 环球法律评论
页码: 94-102页
主题词: 禁止反言;外观知晓;明确行为
摘要:禁止反言是指保险人在先的作为或不作为导致被保险人相信其不会行使解除权或抗辩权,则法官不应支持保险人此后解除合同或抗辩的规则。

禁止反言要求保险人“外观知晓”,并要求被保险人存在对保险人行为的信赖和对被保险人造成损害。

禁止反言也要求保险人具有明确的行为,这些行为包括保险人交付保单时,明知合同存在无效仍然收取保费、交付保单;保险代理人就合同有关问题错误解释或对投保单作假;保险人依被保险人请求或依协议应为一定行为,其未为却告知被保险人已为:保险人提出保险建议等。

英美合同法经典案例

英美合同法经典案例

Contract LawGibson v Manchester City Council要约的要件包括具体性和送达。

缺乏具体性要件的“要约”是要约邀请。

Harvey v Facey提供信息(supply of information)不是要约。

Harris v Nickerson告知对方自己的意向(statement of intention)不是要约★Fisher v Bell商品展示(display of goods)不是要约★Carlill v Carbolic Smoke Ball Co商业广告一般来说不是要约,但如果满足要约的两个要件,商业广告可以为要约★Hyde v Wrench反要约等于对于要约的拒绝。

★Felthouse v Bindley沉默不可以作为承诺。

此为基本原则,F4不考例外。

★Adams v Lindsell投邮规则。

原则上,在满足其他判例法所设定的条件,如果承诺是以邮件方式通知要约人的,承诺信件一旦交邮,即视送达,合同也随之成立。

★Re McArdle过去的行为作为对价是不充足的。

★White v Bluett对价必须有在法律上认可的价值。

Colins v Godefroy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不可以作为对价。

Glasbrook Bros v Glamorgan CC如果当事人的行为超出了法定义务的范畴,那么超出的部分可以成为充足的对价。

Stilk v Myrick履行约定义务的行为不可以作为对价。

Hartley v Ponsonby如果当事人的行为超出了约定义务的范畴,那么超出的部分可以成为充足的对价。

Shadwell v Shadwell履行约定义务的行为可以用来支持来自第三方的对价。

★Williams v Roffey Bros履行约定义务的行为如果可以给对方带来新的实质性的利益,那么该行为可以支持来自对方的对价。

★Pinnel’s Case债务的部分履行不可以解除债务的全部。

英美法禁反言规则概念浅析

英美法禁反言规则概念浅析

英美法禁反言规则概念浅析作者:张蕊来源:《法制与社会》2010年第01期摘要禁反言规则是英美法中的一类特殊的规则体系,本文对这一规则的概念做出简要分析,梳理出禁反言规则的主要类型,并在此基础上对其中一个较为重要的种类——基于信赖之禁反言规则的概念进一步阐述,并对其中的相关概念加以辨析。

关键词禁反言规则基于信赖之禁反言规则英美法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1-011-02禁反言规则在英美法中是一个庞大而繁杂的规则体系,这一规则既体现在程序法中又体现在实体法中,既体现于普通法又体现于衡平法。

它在英美法国家的司法实践中运用非常灵活,在不同的具体案件中都有相应的禁反言规则予以适用,其表现为一种具体的、具有可操作性的适用方式,而非一种概括的、抽象的法律精神或法律政策。

下面就这一规则的概念做一简要分析。

一、禁反言规则的概念禁反言①(名词形式是estoppel,动词形式是estop)一词来源于法语单词estoupe(直译为受阻或堵住,名词形式是estoupail)和英语单词stop(停止)。

最早对禁反言这一术语概括定义的可能要算柯克勋爵,早在16世纪柯克在其著作中写道:“禁反言(estoppe)来源于法语单词“受阻”(estoupe)和现在通常所说的英语单词“停止”(stopped):之所以称为禁反言或定论(conclusion)是因为一个人自身的行为或认同使他自缄其口而不能再主张某种事实……”②丹宁勋爵在20世纪70年代也曾对禁反言作出定义,即:“禁反言……是一项审判原则和衡平法的原则。

它是这样的:当一个人通过其言语或行为导致另一个人相信了某种特定的事实状态时,如果他推翻他的言语或行为会产生不公正或不公平的话,那么他将不被允许那样做。

”③有许多学者和法官在著述或案件判决中都曾对禁反言的含义提出自己的见解,以上所列举的两种定义只是其中比较著名和有代表性的。

一般而言,禁反言是指:禁止一方当事人否认法律已经做出判决的事项,或者禁止一方当事人通过言语(表述或沉默)或行为(作为或不作为)做出与其之前所表述的(过去的或将来的)事实或主张的权利不一致的表示,尤其是当另一方当事人对之前的表示已经给予信赖并依此行事的时候。

对允诺禁反言原则在英美合同法中应用的思考

对允诺禁反言原则在英美合同法中应用的思考
以借 鉴 的 经 验 。
Hale Waihona Puke 【 关键词】 允诺禁反言 ; 英美法 系; 意思表 示
1 允诺禁反言的概念及渊源
“ 允诺禁反言 ” 是英美合 同法为确定合 同责任而发展起来 的概念 “ 允诺禁反 言” , 又称允诺后不 得翻供或不 得 自食其言 . 是指根据诚 信 原则 . 允诺 人所 作的赠与 的允 诺或无偿 的允诺具有拘束 力 . 而须加 以 强制执行。 根据传统的对价理论 , 受诺 人对允诺 发生依 赖 . 在任何情 况 下对于恩惠性允诺的约束力都不发生影响 早在 1 5 世纪 .英 国大法官法庭即认为如果一个允诺人致使 受诺 人改变 了其 地位 . 则允诺人有 道德上 的义 务去履行其允 诺 . 因为对 允 诺人履行其义务的期望符合社会的总体利益 但是由于受 法院对对 价 严格要求的限制 . 该原则直到 2 0 世纪 4 0 年代还没有受到重视 1 9 4 7 年丹宁大法 官所作 的高树案 的判决成为允诺 禁反言规则 在英 国的复 兴。 相 比之下 . 允诺禁 反言原则在 美 国得 到更 广泛的运用 . 它甚至被 众多学术著作成为“ 约因的替代” i 8 9 8 年的R i c k e t t s v . S c o t h o r n 案是 美国法院早期对 “ 禁 反言” 进行解 释和适用 的典型案例 并 且美 国在 1 9 3 2 年起草 的《 契约 法重述》 和其第 二版 的汇编中、 . 以第一 版 的第 7 5 3 允 诺 禁 反 言 原 则 的适 用 范 围 条规 定的“ 约因” 和“ 衡平禁反 言” 原则为基础 . 对允诺 禁反言做 出了明 3 . 1 无偿赠与 的允诺 . 包括有信赖损害的允诺和无信赖损 害的允诺 确的规 定 . 使这一原则 在美 国契约法上得 到确定 。 有信赖损害 的允诺是指 由允诺人做出的 . 受诺 人产生依赖并因此 遭受损害 的允诺 。允诺禁反言原则在这种情形下适用 . 应 当符合它适 2 允诺禁反 言原则 的成立要件 用 的五项条件 。 这是允诺禁反言原则 的最初适用 。 无信赖损害的允诺 2 . 1 必须 有无偿 的或不等对价的允诺存 在 是 指 由允诺人做 出的. 并 未给受诺人造成 损害的 。 但依诚信 原则或公 允诺禁 反言原则提出了不同于传统合同责任 的损害赔偿模式 , 即 序 良俗制度允诺人不得反悔 的允诺 该情形包括允诺人做 出的慈善性 允诺 招致了信赖损 害便可产生契约责任 . 建 立了以允诺为核心的合 同 允诺 和婚姻上财产 和解 的允诺 由于这类允诺涉及到公序 良俗 , 美国 责任 制度。 没有允诺 。 信赖将失去“ 生命之源” , 责任也就无从产生 。 因 多数 法院并不拘泥 于允诺 禁反言原则 的构 成要件而直接赋 予其 以强 而. 存 在允诺 人的允诺便 成为构成允诺禁 反言原 则的首要前提条件 。 制执行力 。但英 国合 同法并不承认这种允诺的效力。 允诺 既可以通过言辞表达也可以借 助于一定 的行 为。 不论 当事人作 出 3 . 2 合 同订立 过程中允诺人做 出的只要受诺人成就 一定条 件就可能 允诺 时采取何 种表 现方式 , 允诺 的内容都必须是 明确 、 确定的 , 不能含 获得签约权 的允诺 糊不 清 、 模 棱两可 , 否则便 不能适用 允诺禁 反言原则 。 对于实践 中如何 这种允诺可 以获得合 同法上 的救济是允诺 禁反言原则在 2 0 世纪 判断是否存在这种允诺 . 英 国采用 的是具有代表 性的客观标 准 , 只要 发展 的结果 。按照对价原理 . 由于允诺人和受诺人 尚处在合同谈判过 允诺 人的允诺 只是 受诺人合理相 信 .他将不会 严格坚持他 的法定权 程 中 . 他 们之间并没有合 同关 系存在 . 不论受 诺人为成就一定 条件而 利。 遭受何种程度损失 . 允诺人都不必承担赔偿责任。这对受诺 人来说是 2 . 2 须允诺人有 理由遇见其允诺将会导致受诺人产生依赖 不公平 的 但随着对价制度在 2 0 世纪的衰落 , 法官都倾 向于援用允诺 该 要件从受诺人 和允 诺人两个角 度来展开 . 就受诺人来说 , 在合 禁反言原则来赋予这种允诺 以强制执行的效力 同的订立或履行过程 中 . 对允诺人作 出的无偿或不 等价 的允诺 , 必须 3 . 3 合 同履行 过程中允诺人对受诺人违反合 同条款放弃追 究的默示 产生合 理的信赖 。也 就是说 。 受诺人必须是客观上 真实相 信了允诺人 允诺 的允诺并依此行事 : 其 主观上善意 . 并依 同样 一个理性 的第 三人在相 这种允诺不是用语言 明示 的. 而是通过行为来推定允诺人曾做 出 同的情况下 亦有理 由信赖 该允诺 。从允诺 人的角度来 看 , 对 自己在合 这样 的允诺 . 此所谓默示允诺 。 根据英 国早期 的判决 , 法官 只对双方 当 同订 立或履 行过程 中所做 出的无偿 或不 等价的允诺 . 他应当合理预见 事人 中一方 明知对方违反合 同而放弃追究的 , 免除违约方 的责任 。 到其允诺将会使受诺 人产生信赖 .知道或理应 知道如果 自食其言 的 但在 1 9 7 0 年P a n c h a u d F r e KS S A案中 , 法院将“ 允诺禁 反言” 原 话. 会对 受诺人 造成损失 。“ 所谓 ‘ 合理 预见 ’ , 可以 ‘ 多事的旁观者 ’ 原 则 的适用范 围扩展 到默示允诺 。该案的法官认 为 , 对方违约后该方仍 则来 判断 . 即一个 通情 达理的第 三人处 在当时的情况 下会预见到这种 继续履行 合 同. 虽然该方 因疏忽而不知对方违 约 但根据其 继续履行 结果 的发生 。 就是 ‘ 合理预见 ” ’ 。 合 同的行 为 .可 以推定他 放弃追究对方责 任的允诺 以默示 的方式存 2 _ 3 须受诺 人对允诺发生 了实 际的依赖 在. 该原则对这种允诺也应 当适用 。 允诺人 的允诺必 须以某种方式影 响了受诺人 的行 为 . 受诺人 的行 为若并 未因允诺人 的允诺 而改变 。 则不构成禁反言 。这是 因为允诺禁 4 英 美法 的允 诺 禁 反 言 和 大 陆 法 的 意 思表 示 反 言原则的主 旨是在 允诺人和受诺人 之间实现 一种利益公 平分配 的 允诺禁反言 的产生是对于对价理论的不足 . 同时也是对于当事人 状态 . 在允诺人 的允诺并 未对受诺人 产生实 际影 响的情况下 . 援引允 之 间合理 的信赖利益保护而设立 的一种制度 . 允诺 禁反言弥补了对价 诺禁反 言原则来让允诺人 承担责任是不公平 的 理论 的不足 . 为英美法 中的合 同法发展起了不可磨 灭的作用。包括我 2 . 4 须受诺人 因对允诺发生依赖 而遭受实际损 害或损失 国在 内的大陆法系 国家 . 更 加强调意思表示一致 . 通过意思 表示理论 允诺禁反 言是法律上伸 张公平正义 的原则 . 如果受诺人 因对允诺 的方式来保护 当事人双方的利益, 其作用的完整性当 ( 下转 第 3 5 9 f i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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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合同法上的“允诺禁反言”原则及其对我国的借鉴[摘要] 英美法系属判例法,普通法与衡平法是其两大支柱。

就合同法而言,英美法的传统合同理论的基石系普通法上之对价理论,随社会变迁,以对价为基础的合同理论时有见肘,甚至造成不公平现象。

为弥补传统合同理论之不足,衡平法上发展出“允诺禁反言”原则,完善了英美合同法理论。

“允诺禁反言”原则与大陆法系的缔约过失制度有相似之处,但更多的是不同,并有互补之作用。

我国主要承袭大陆法系,借鉴英美合同法上的“允诺禁反言”原则实可丰富我国合同法理论,也可在司法实务中贯彻公平正义。

[关键词] 合同法、允诺禁反言、缔约过失责任、借鉴大凡人们参与私法生活,期能补生活资源之不足,缘此而缔结合同,相互交换、互为买卖,最重者为“重然诺”,以诚信为本。

但亦有轻信诺之人,率而废约,致他人未能达其缔约目的,且常有损失。

此态样既不利于社会经济之发展,也不利于当事人之保护,亦与公平正义之私法理念相悖。

此种情形,在英美合同法上,传统对价理论或有为之束手,因而睿智之法学家创设“允诺禁反言”制度,裨能补对价理论之不足。

一、英美合同法上的“允诺禁反言”原则传统英美合同理论之基石为对价理论。

所谓对价,即“有价值之约因乃由契约当事人各方,为迫使对方实现其行为或履行其诺言作出许诺之行为或牺牲,或只为购买或换取对方许诺而支付之代价者”。

[1]简言之,业已成立的合同在生效过程中能够用以支持当事人之间有互为给付义务者,用一句十分通俗的话就是“我给你是为了你给了我的关系”。

约因(对价)是英美法系中合同成立的重要要件,无对价(约因)的合同是得不到法律保护的。

然而,随着社会和经济的迅速变迁发展,新的社会价值观的形成,对价交换理论对合同范围及合同责任的限制的弊端日益突出。

“允诺禁反言”原则正是适时应变、顺应实现实质正义、公平的社会观念发展起来的,由此使长期受对价交换理论排斥的信任、公平等因素重新受到了重视。

所谓“允诺禁反言”(Promissory Estoppel),是英美法系国家的一般契约理论,其基本内涵是“My word is my bond”-言行一致,不得出尔反尔。

“允诺禁反言”原则在英国得以确立也颇费曲折。

如前所述,英美法系国家传统的合同理论是:合同成立、变更均须有约因(对价)(consideration),才能产生强制执行之效力。

可是实践中大量存在着这样的现象:某人许诺赠与他人物品或答应他人无偿为其做某事,但不久又反悔而使受诺人遭受损失。

受诺人受到损失后却无法律依据阻却权利人权利的行使。

20世纪40年代以前,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官解决这一问题的方法,使法律天平平衡的砝码,一是在衡平法上采用允诺禁反言,再是尽其所能寻找有效的约因。

这种方法往往产生牵强附会,徒增了人们对法律公正性的怀疑。

1877年英国法官卡恩斯勋爵(Lord Cairns)审理 Hughes V .Metropolitan Railway Co.案时就提出了允诺禁止反言的观念,但并未引起人们的重视。

直至1947年,卡恩斯勋爵的观念被英国大法官丹宁(Lord Denning)传承,并将其确立为一个法律原则。

1947年,英国大法官丹宁审理High trees一案。

该案的案情是:原告于1934年将伦敦的一套公寓楼租给被告,租期为99年,从1937年起算,租金为每年2500英镑。

被告租房后将房屋转租。

1939第二次世界大战年爆发,很多人离开伦敦,房客很少,被告无力支付房租,原被告双方于1940年11月协商同意将租金减半,但未说明租金减半的期限。

1945年,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客源大增,原告希望恢复原先确定的房租价格。

为了向法院了解他们是否有权这样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从1945年下半年开始按1937年确定的租金水平交纳租金。

理由是,被告并没有为降低房租的协议提供约因。

丹宁大法官指出,降租协议是基于战时特殊情况而达成的,显然不能适用于整个99年租期。

1945年上半年,战争结束,客源大增,情况发生重大变化,降租协议据以存在的事实依据已消失,因此原告有权从1945年下半年开始按原租金水平收取房租,故判原告胜诉。

至此,丹宁大法官意犹未尽,借机勾勒了“允诺禁止反言”原则的轮廓。

他认为,如果原告欲按原租金水平索回1940-1945年上半年的房租,则此项要求应予驳回。

因为被告依赖该协议已向房客减收了房租,允许原告推翻自己的诺言势必造成极大的不公平。

丹宁大法官在判决书中的这段阐述,包含了“允诺禁止反言”制度的基本要求:允诺、信赖、损害、正义,并且突破了衡平法上禁反言仅用于对事实的陈述的藩篱,将“允诺禁止反言”原则首次适用于对未来的承诺,在英国历史上第一次正式赋予了没有约因的允诺以法律拘束力。

如丹宁法官自己所说,这条原则以“允诺禁止反言”原则出名了。

[2]在美国法上的“允诺禁反言”制度演进与英国法相映成趣。

美国率先对传统对价理论提出挑战,在1898年内布拉斯加州最高法院在里奇兹诉斯科森案中所作的判决中有所体现。

该案中,原告的祖父对原告说:“你不用再工作了,让我来扶养你。

”原告在此以后依其祖父的要求辞去了原来的工作。

然而其祖父并未履行其诺言。

法院判决原告胜诉并指出:原告的祖父希望原告放弃其职业;并且可以肯定,他考虑到他的这一赠与将引起的很可能发生的结果。

在此影响下,原告放弃了工作,从而面临困难的处境。

此时,如果准许出票人以其允诺没有对价为由而拒绝付款,那显然是不公平的。

[3]此所谓不得自食其言规则。

这一规则契合了追求公正价值的社会观念,受到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呵护,由此在1932年被美国《第一次合同法重述》第90条采纳,后发展为《第二次合同法重述》第90条第一项之规定:“允诺如果是在允诺人通过合理的推想可以预见到能够引起受允诺人或第三人的行为或负担,并确实引起了此种行为或负担的情况下作出的话,如果只有通过允诺的履行才能避免不公正,则该允诺必须得到履行。

对因违背诺言而给予的救济应限制在正当范围内。

”由此确立了较为完善的美国法上的“允诺禁反言”原则。

“允诺禁反言”原则是在传统对价理论基础上发展而来,主要为补充传统对价理论在处理某些特殊案型可能导致的与公平正义相悖的后果,其制度价值主要体现在保障公平、伸张正义、防止机会主义、加快交易关系周转速度、维护交易的安全、补充法律漏洞等方面。

对“允诺禁反言”原则的构成要件,各国的法律规定或者理论上的认识有所不同,但普遍认为以下几个条件是构成“允诺禁反言”原则所必须的:(一)须有允诺存在允诺人的允诺是构成禁止反言原则的先决条件。

无允诺,信赖将失去“生命之源”。

如何判断允诺之存在,各国采用的标准有差异,英国的做法具有代表性。

英国对允诺存在的判断采用了客观标准:即只要允诺人致使受诺人合理地相信,允诺人将不会坚持自己的严格法定权利则构成允诺,而不问允诺人如何陈述及是否明示。

但是,沉默或不作为由于其本身含义的模糊不清,只有在法律或合同规定其有披露信息的义务时,才能适用禁止反言原则。

(二)受诺人合理信赖(reliance)允诺受诺人合理信赖允诺或者允诺人自身合理预期受诺人将信赖其允诺。

所谓合理,主要是指这种信赖要真实、客观。

真实,是指受诺人必须是真实相信了允诺人的允诺并依允诺行事,如果受诺人的行为未依赖于该允诺,自无信赖可言。

客观,是指同样一个合理的第三人在相同情况下亦会产生信赖。

(三)受诺人必须信赖允诺行事允诺人的允诺必须以某种方式影响了受诺人的行为,使受诺人因其允诺而作为或不作为,从而受有损害。

如果受诺人的行为并未因允诺人的允诺而改变,则不构成允诺禁反言要件。

(四)公平从上述三个要件的阐述中可见,“公平”是贯穿于允诺禁反言原则始终的内核,是适用该原则的大前提,是其灵魂所在。

衡平法有句格言:“求助于衡平法者必须自身清白。

”基于此,允诺禁反言原则公平要件的一个内涵是:指称对方被允诺禁反言的一方必须凭良心公正行事。

所以,如果受诺人想用允诺禁反言原则来维护自己的利益,他就必须光明磊落,否则,得不到救济。

二、“允诺禁反言”原则与缔约过失制度之比较“允诺禁反言”理论的形成与发展同19—20世纪英美两国经济、道德观念的变化紧密相联。

19世纪的英国和美国都处于自由资本主义时期,这样,强调合同自由、意思自治的以对价为中心的抽象合同理论就占据了统治地位。

19世纪末英美两国进入了垄断资本主义阶段,人们开始关注分配正义以及法与道德的关系,从而,以公正价值和诚信原则为支撑的“允诺禁反言”原则向抽象的合同理论发起挑战,并在20世纪逐渐成为与对价理论同等重要的合同责任理论。

与此同时,基于同样的理由,以意思表示为契约核心的大陆法系国家也开始检讨合同之“合意”,过分专注于当事人之主观意思的“合意”合同理论使大量合同被撤销或无效,不利于交易安全,也不利于保护善意信赖当事方利益,与公平正义之价值观相悖,缔约过失理论由此而生以补违约责任理论之不足。

然而,尽管都是奠基于合同自由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也都为弥补各自核心合同理论之不足,与大陆法系的缔约过失理论相比,“允诺禁反言”理论更趋向具体规范之旨趣,而缔约过失理论过于抽象,沿续至今都未有定论。

另外,二者在适用范围、构成要件、归责原则、救济方式等方面也存在差异。

1、适用范围不同。

“允诺禁反言”原则是基于英美法系对价原则(consideration)的不足而产生的。

英美法系传统合同法认为,只有支付了对价的合同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这就使得许多无对价支持的无偿赠与合同不能强制执行,其结果对因信赖允诺而受损的受诺人极不公平。

于是,衡平法中逐渐发展出了“允诺禁反言”原则,不允许允诺人对已使受诺人产生信赖的诺言进行反悔。

“允诺禁反言”原则作为弥补对价制度缺陷而产生的一种原则,一般适用于当事人先允诺后反悔的情形,主要包括:作出无偿之诺继而反悔;建筑工程中,次承包商投标后又撤标;因对合同事项未明确约定,致使合同无效;在缔约过程食言致合同不成立等。

[4]缔约过失原则则不同,其是耶林基于德国当时的特定现象而创立的。

[5]当时德国法律过分注重当事人的主观意思一致,稍有不符,便会导致合同不成立或无效,一方因信赖另一方的行为而遭受的损失无法根据合同责任获得赔偿,为此耶林提出了缔约过失的概念,令有过错一方对另一方的损失负责赔偿。

可见,缔约过失责任是合同责任向缔约阶段的扩展和延伸,是为避免因合同无效而致使当事人无法利用违约责任理论获取保护以资公平正义之体现而设立的一种制度。

可见,缔约过失原则主要适用于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况。

显然,比之把合同责任扩展到合同的订立、效力、履行、变更的全过程的“允诺禁反言”原则,仅涉及合同订立阶段的缔约过失原则在合同责任方面失色不少。

2、构成要件与归责原则不同。

构成缔约过失责任的要件之一是一方须有缔约过错行为,采过错归责原则,而“允诺禁反言”原则则要求一方作出某项允诺,主要是无过错归责原则;在缔约过失责任中,行为人主观上须有过错,无过错即不承担责任,而允诺禁反言制度只要求许诺人对受诺人的信赖已经预料到或应当预料到,并不要求许诺人在撤销允诺时主观上有过错,显然,缔约过失原则的成立要比“允诺禁反言”原则严格,在社会经济生活日益繁纷复杂、公平正义观念深入人心的时代,如果固守过错归责原则,显然会导致对当事人保护不力、悖于公平正义的不合理现象,从这一点说来,“允诺禁反言”原则更具现代性,更符合当代合同法之精神,对当事人的保护也更周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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