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城乡规划若干强制性内容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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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城市绿线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苏府规字[2016]7号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城市绿线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苏府规字[2016]7号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城市绿线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正文:----------------------------------------------------------------------------------------------------------------------------------------------------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城市绿线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苏府规字[2016]7号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苏州市城市绿线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落实。

苏州市人民政府2016年9月9日苏州市城市绿线管理实施细则第一条为建立并严格实行城市绿线管理制度,加强城市生态环境建设,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苏州市城市绿化条例》《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苏州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城市绿线,是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控制线。

本细则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第三条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绿线的划定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园林绿化等主管部门应当密切合作,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规划应当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和布局,规定城市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按照规定标准确定绿化用地面积,分层次合理布局公共绿地。

第五条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中下列区域内应划定城市绿地界线:(一)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道路绿地、风景林地等;(二)城市规划区内的古典园林、风景名胜区、湿地、古树名木规定的保护范围等;(三)城市规划区内的湖泊、河道、山体等其他对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区域。

3-城市规划强制性内容暂行规定

3-城市规划强制性内容暂行规定

城市规划强制性内容暂行规定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城乡规划监督管理的通知》,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强制性内容,是指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城市详细规划中涉及区域协调发展、资源利用、环境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管理、自然与文化遗产保护、公众利益和公共安全等方面的内容。

城市规划强制性内容是对城市规划实施进行监督检查的基本依据。

第三条 城市规划强制性内容是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的必备内容,应当在图纸上有准确标明,在文本上有明确、规范的表述,并应当提出相应的管理措施。

第四条 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必须明确强制性内容。

第五条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包括:(一)省域内必须控制开发的区域。

包括:自然保护区、退耕还林(草)地区、大型湖泊、水源保护区、分滞洪地区,以及其它生态敏感区。

(二)省域内的区域性重大基础设施的布局。

包括:高速公路、干线公路、铁路、港口、机场、区域性电厂和高压输电网、天然气门站、天然气主干管、区域性防洪、滞洪骨干工程、水利枢纽工程、区域引水工程等。

(三)涉及相邻城市的重大基础设施布局。

包括:城市取水口、城市污水排放口、城市垃圾处理场等。

第六条 城市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包括:(一)市域内必须控制开发的地域。

包括:风景名胜区,湿地、水源保护区等生态敏感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地下矿产资源分布地区。

(二)城市建设用地。

包括:规划期限内城市建设用地的发展规模、发展方向,根据建设用地评价确定的土地使用限制性规定;城市各类园林和绿地的具体布局。

(三)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包括:城市主干道的走向、城市轨道交通的线路走向、大型停车场布局;城市取水口及其保护区范围、给水和排水主管网的布局;电厂位置、大型变电站位置、燃气储气罐站位置;文化、教育、卫生、体育、垃圾和污水处理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布局。

(四)历史文化名城保护。

包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确定的具体控制指标和规定;历史文化保护、历史建筑群、重要地下文物埋藏区的具体位置和界线。

城市规划中的强制性内容

城市规划中的强制性内容

城市规划中各阶段强制性内容2002年8月29日建设部出台了一个关于城市规划强制性内容的规定,里面明确规定了城市规划中各阶段的强制性内容。

“规定”里面强调强制性内容是指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城市详细规划中涉及区域协调发展、资源利用、环境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管理、自然与文化遗产保护、公众利益和公共安全等方面的内容。

城市规划强制性内容是对城市规划实施进行监督检查的基本依据。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强制性内容(一)省域内必须控制开发的区域。

包括:自然保护区、退耕还林(草)地区、大型湖泊、水源保护区、分滞洪地区,以及其它生态敏感区。

(二)省域内的区域性重大基础设施的布局。

包括:高速公路、干线公路、铁路、港口、机场、区域性电厂和高压输电网、天然气门站、天然气主干管、区域性防洪、滞洪骨干工程、水利枢纽工程、区域引水工程等。

(三)涉及相邻城市的重大基础设施布局。

包括:城市取水口、城市污水排放口、城市垃圾处理场等。

城市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一)市域内必须控制开发的地域。

包括:风景名胜区,湿地、水源保护区等生态敏感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地下矿产资源分布地区。

(二)市建设用地。

包括:规划期限内城市建设用地的发展规模、发展方向,根据建设用地评价确定的土地使用限制性规定;城市各类园林和绿地的具体布局。

(三)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包括:城市主干道的走向、城市轨道交通的线路走向、大型停车场布局;城市取水口及其保护区范围、给水和排水主管网的布局;电厂位置、大型变电站位置、燃气储气罐站位置;文化、教育、卫生、体育、垃圾和污水处理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布局。

(四)历史文化名城保护。

包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确定的具体控制指标和规定;历史文化保护区、历史建筑群、重要地下文物埋藏区的具体位置和界线。

(五)城市防灾工程。

包括:城市防洪标准、防洪堤走向;城市抗震与消防疏散通道;城市人防设施布局;地质灾害防护规定。

(六)近期建设规划。

包括:城市近期建设重点和发展规模;近期建设用地的具体位置和范围;近期内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风景资源的具体措施。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市区农村居民私有住房建设规划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市区农村居民私有住房建设规划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市区农村居民私有住房建设规划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苏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01.05•【字号】苏府[2009]2号•【施行日期】2009.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业管理综合规定正文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市区农村居民私有住房建设规划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苏府〔2009〕2号)各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现将《苏州市市区农村居民私有住房建设规划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二○○九年一月五日苏州市市区农村居民私有住房建设规划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了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保障农村居民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农村居民私有住房建设的规划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苏州市市区范围的农村集体土地内农村居民新建、扩建、改建、翻建私有住房,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苏州市规划局是苏州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苏州市规划局各区分局和太湖度假区办事处具体负责本辖区范围内农村居民私有住房建设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四条农村居民私有住房建设规划管理实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规划核实意见》制度。

第五条农村居民私有住房建设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镇村布局规划以及村庄规划。

第六条规划部门不得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作出规划许可。

第七条凡属下列的情况之一的,禁止进行农村居民私有住房建设:(一)不符合农村居民私有住房申请建房条件;(二)违法建设的农村居民住房,未处理以及未处理完毕;(三)位于城市和建制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四)已列入拆迁(征收)范围以及市、区规划部门指定的范围;(五)未列入镇村布局规划的农村居民点内(原地、原面积、原高度、原朝向的危房翻建除外)。

第八条农村居民私有住房建设不得影响消防、安全、交通、城市基础设施、公共绿地、公共设施,并应当妥善处理通风采光等相邻关系。

6月11日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 [兼容模式]

6月11日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 [兼容模式]

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解读《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解读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10年 6 月主要内容¾立法重点法¾重要条款解析¾技术问题探讨¾管理问题探讨立法重点一(一)完善城乡规划技术体系和管理体制()完善城乡规划技术体系和管理体制健全全省城乡规划技术体系¾确立区域城镇体系规划法律地位¾明确修建性详细规划审批要求¾补充城市地下空间规划和历史文化保护规划要求¾确定城市专项规划的编制和审批要求¾规范城市设计管理明确我省城乡规划工作管理体制¾各级人民政府职责¾规划主管部门职责¾其他主管部门职责¾基层有关单位的义务或责任(二)增强规划的城乡统筹和综合地位加强城乡空间的规划统筹¾城市、镇、乡、村庄不重复划定规划区。

(第五条)统筹考虑城市县乡镇域规划(第十条)¾统筹考虑城市、县、乡镇域规划。

(第十条)¾明确对各类开发区、园区、市辖区、风景名胜区的统一规划管理。

(第二十六条)规划管理(第二十六条)加强各类规划之间的综合协调¾明确了城镇体系规划、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等规划的衔接关系确保城市规划符合城镇体系规划级规划符合接关系。

确保城市规划符合城镇体系规划,下级规划符合上位规划,专项规划符合总体规划。

(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三)切实维护公共利益和群众合法权益程序性要求规划审批前的公告规划许可前的公示规划修改和变更规划条件、许可内容前,应当采取公示、听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五条)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五条)实体性要求涉及公共利益的规划用地严禁擅自改变用途住宅项目配套设施同步规划、建设和验收限制房地产开发项目变更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内容规划修改、许可或变更许可损害公众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补偿(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依法补偿(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四)约束规划变更,增强规划严肃性(四)约束规划变更增强规划严肃性限定并规范规划的修改¾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的前提条件¾乡和村庄规划的修改条件¾补充经城乡规划确定不得擅自改变用途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保护类用地的类型限制规划条件和许可的变更¾限定变更规划条件、规划许可的条件和程序¾严格限制房地产开发项目变更规划细化规划核实的规定强化程的批后管¾细化规划核实的规定,强化工程的批后管理¾严格规定“住改商”的条件、审查审批、部门职责(五)深化管理制度,规范规划实施管理(五)深化管理制度规范规划实施管理细化以书三证为核心的实施管理制度细化以“一书三证”为核心的实施管理制度¾规划条件的具体内容和有效期¾“一书三证”适用范围、提交材料和办理程序,许可有效期¾临时用地、临时建设的规划许可¾规划验线、规划核实的要求完善城镇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管理规定¾城镇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的制定¾城镇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规划实施管理¾地下空间违法建设行为的法律责任提高规划管理效能¾规划许可的办理期限¾规划验线的办理期限(六)保护历史文化体现地方特色(六)保护历史文化,体现地方特色加强历史文化保护的规划工作专门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保护区、历史文化街区规划的规划编制和审查、审批作出具体规定。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城市总体规划修编工作方案的通知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城市总体规划修编工作方案的通知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城市总体规划修编工作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苏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3.10.18•【字号】苏府[2003]167号•【施行日期】2003.10.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城市总体规划修编工作方案的通知(苏府P2003]167号)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现将《苏州市城市总体规划修编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确保城市总体规划修编工作如期顺利完成。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二00三年十月十八日苏州市城市总体规划修编工作方案为圆满完成苏州市城市总体规划修编工作,根据建设部建函规[2003]115号、省建设厅[2003]302号文件精神和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03]31号有关要求,结合我市实际,提出我市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工作方案。

一、规划编制工作的指导思想:(一)构建“区域城市”的整体框架,以生态、环境、资源、空间容量为限定,确定远景规划,健康有序推进社会、环境、经济的协调发展。

(二)以实现“两个率先”为战略目标,通过总体规划的编制,进一步明确和细化城市建设思路,落实发展空间和建设项目,提出具体的建设实施建议。

(三)围绕城市发展重点、突出解决关键问题,以提升城市功能,促进经济社会的发展。

(四)实施城市总体规划,加强政府对城市发展的调控能力。

规划主要研究落实政府投资的项目和政府可调控的项目,以引导城市发展的重点和方向,而对于由市场决定的开发建设活动,则主要提出土地总量控制和布局引导。

(五)强调各项规划的协调整合,使城市得到有序和谐和可持续的发展。

二、规划的范围、期限和主要内容(一)范围:全市域,包含五县级市范围,面积 8488 平方公里。

(二)规划期限:近期到2007年,远期到2020年,远景×年。

(三)规划的主要目的:1. 确定新增建设用地规模: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近期城市发展战略及重点,确定近期、远期、远景的城市建设规模及构成和分布。

苏州市人民政府印发《苏州市城乡规划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苏府[2002]55号

苏州市人民政府印发《苏州市城乡规划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苏府[2002]55号

苏州市人民政府印发《苏州市城乡规划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02.04.18施行日期2002.07.01文号苏府[2002]55号主题类别村镇建设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正文:---------------------------------------------------------------------------------------------------------------------------------------------------- 苏州市人民政府印发《苏州市城乡规划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苏府[2002]55号)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现将《苏州市城乡规划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02年4月18日苏州市城乡规划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科学合理地制定城乡(包括城市、建制镇、村庄)规划,加强城乡规划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江苏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苏州市城市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规划管理应体现为经济建设服务、统一规划和分级管理的原则;实施政务公开和公众参与制度。

第三条市、县级市、镇、村庄编制和实施规划,进行规划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苏州市规划委员会是全市规划工作的领导机构,决定全市城乡建设发展的重大方针和战略,协调、决策市域范围内的重大规划事项。

苏州市城市规划专家咨询委员会负责苏州城乡建设发展战略和重大规划决策前的咨询。

苏州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城乡规划工作。

各区的规划管理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负责实施。

县级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工作。

第五条城镇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镇区、近郊区及行政区域内因城镇建设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苏州市规划局城市规划管理若干事项

苏州市规划局城市规划管理若干事项

苏州市规划局城市规划管理若干事项变更管理规定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切实维护城市规划的权威性和严肃性,根据《城市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现就城市规划管理若干事项变更制定本管理规定。

一、变更事项(一)建设单位名称(二)建设项目名称(三)建设项目规划选址意见(四)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条件(五)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内容(六)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七)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事项(八)建设工程规划验收许可文件(九)违法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二、变更条件所有经法定程序批准的建设项目规划方案和依法作出的规划管理行政许可及决定,不得随意变更。

部分确有必要实施变更的,必须在政策法规和相关技术规定允许范围之内,并具备相应的客观条件。

(一)建设单位名称的变更,属于单位转制或被兼并、收购、破产拍卖等情况,并经有权批准部门同意或法院裁定。

(二)建设项目名称的变更,一般不改变建设单位名称和规划许可内容。

(三)建设项目规划选址意见的变更,必须在下列范围之内:1.建设主体、投资方式、经营管理、相关政策等发生变化;2.地形地貌、地质条件不符合建设项目要求;3.用地与其他建设项目产生矛盾;4.相关规划调整;5.其他不可预见因素影响建设项目实施。

(四)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条件的变更,必须属于下列情形之一:1.因城市基础设施、公益性公共设施建设需要导致已出让地块的大小及相关建设条件发生变化;2.国家和省有关政策发生变化;3.其他不可预见因素影响建设单位原有合法利益。

(五)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内容的变更,除拆迁红线变更外,随规划选址意见和规划设计条件变更。

(六)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的变更,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1.规划设计条件变更;2.批准的规划方案受地质条件限制,或影响地下管线、受高压线影响等无法实施,或根据文物、消防、环保、供电等相关部门的要求必须进行变更的;3.原规划方案实施前或实施中引发重大争议和纠纷,经协商后变更方案且满足规划要求;4.在符合规划设计条件特别是容积率等重要技术指标均不变的前提下,经公示或听证后方可变更。

苏州市城乡规划条例(2020年修正)-苏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8号

苏州市城乡规划条例(2020年修正)-苏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8号

苏州市城乡规划条例(2020年修正)正文:----------------------------------------------------------------------------------------------------------------------------------------------------苏州市城乡规划条例(2010年10月13日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制定2010年11月1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根据2020年6月28日苏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20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专利促进条例〉〈苏州市城乡规划条例〉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第三章城乡规划的实施第四章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保护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统筹城乡发展,协调各县级市(区)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修改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阳澄湖保护区的规划管理,《苏州市阳澄湖水源水质保护条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市城乡规划应当以历史文化名城、高新产业基地、宜居城市、江南水乡为城市发展目标,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保持地方特色和传统风貌,改善生态环境,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适应特色产业要求,并符合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第四条城乡规划工作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

140401-苏州市发展规划管理办法

140401-苏州市发展规划管理办法

苏州市发展规划管理办法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33号《苏州市发展规划管理办法》已于2014年1月27日经市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2014年2月24日苏州市发展规划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完善发展规划体系,规范发展规划编制活动,保障发展规划实施,发挥发展规划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指导和调控作用,根据《江苏省发展规划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发展规划的编制、实施和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发展规划,是指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对一定时期、范围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战略谋划与总体部署。

第三条发展规划的编制、实施和相关管理活动,应当坚持遵循规律、统筹兼顾、民主决策、科学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发展规划编制、实施工作的组织领导,并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市、县级市(区)发展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发展规划的协调和管理工作,并依照职责编制和组织实施有关发展规划。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专项发展规划的编制和实施工作。

第二章发展规划的体系与内容第五条本市发展规划按照行政层级分为市和县级市(区)发展规划;按照对象和功能分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专项发展规划和市区域发展规划。

第六条市、县级市(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是对本辖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全面部署和总体安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上一规划期的发展情况,规划期的发展环境和条件;(二)指导思想、发展战略、发展目标、发展布局和指标体系;(三)主要任务、发展重点和相关政策;(四)规划实施的保障措施。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的规划期一般为五年,可以展望到十年以上。

第七条市、县级市(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是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所作的年度安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上年度计划执行情况和本年度计划目标;(二)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主要任务和政策措施;(三)其他需要安排的重大事项。

苏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苏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苏州市城市规划条例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市规划的制定第三章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第四章历史文化名城(镇)保护第五章城市规划的实施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和《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以下简称《省实施办法》),结合苏州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苏州市行政区域内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规划区包括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各级城市人民政府在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苏州市城市规划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是苏州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各区的城市规划管理由市规划局的派出机构负责实施。

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辖区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有关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规章;(二)具体负责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实施管理;(三)参与城市规划有关的国土、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各项专业规划的编制;(四)参与建设项目的选址和可行性研究;(五)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规划管理工作;(六)查处城市规划违法案件。

市、县(市)人民政府对依法行使城市规划管理职责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加强检查督促。

市、县(市)建设(城建)部门对实施城市规划管理必须加强计划安排和组织协调。

第六条苏州市行政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本条例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第二章城市规划的制定第七条城市规划的编制应当根据国家和省国民经济发展战略、城市经济、社会发展规划以及本地的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情况、现状特点,统筹兼顾、综合部署。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苏州市古城墙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的通知-苏府〔2019〕31号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苏州市古城墙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的通知-苏府〔2019〕31号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苏州市古城墙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的通知正文:----------------------------------------------------------------------------------------------------------------------------------------------------市政府关于公布苏州市古城墙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的通知苏府〔2019〕31号姑苏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单位:为加强古城墙的保护,维护城市历史风貌,现将苏州市古城墙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予以公布,具体范围以市文物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编制的《苏州市古城墙保护范围与建设控制地带划定分段情况一览表》为准,请依照执行。

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任何有损古城墙本体的活动。

禁止建设与古城墙保护无关的建(构)筑物。

确需进行必要的公共设施、基础设施建设的,应在保证古城墙安全的前提下,先进行文物勘探,方案需征得文物主管部门的同意后,方可实施建设。

严格控制建控地带内新、改、扩建项目,其建筑高度、形式、体量、色彩等按照《苏州市城乡规划若干强制性内容的规定》执行。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办理相关批准手续前,应当会同市文化(文物)主管部门和姑苏区人民政府组织论证。

建设前需进行考古勘探。

古城墙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种植危害古城墙安全的植物。

现有自然生长的植物影响古城墙安全的,经园林和绿化部门批准后,由保护管理责任人负责清除。

附件:苏州市古城墙保护范围与建设控制地带划定分段情况一览表苏州市人民政府2019年4月8日附件苏州市古城墙保护范围与建设控制地带划定分段情况一览表序号城墙段保护范围建控地带1盘门段已划定的盘门的保护范围:内外城河之间,东至东大街,北至新市桥外城河内侧到内城河内侧之间,东至东大街,北至新市桥2胥门段1.文物保护单位胥门的保护范围,即:古城门及其南北残存城墙(长70米,宽14米)2.北至清波桥南、南至姑苏区少年宫的砖石城墙,长约330米,宽约17米3.北至姑苏区少年宫、南至新市路的城墙遗址,长约50米,宽约18米南到新市路,北至道前街,西到外城河内侧,东至内城河内侧3金门段1.文物保护单位金门的保护范围,即:整座城门2.北至金门路、南至演艺中心的砖石城墙,长约60米,宽约14米3.学士花园内的土城墙,长约10米4.笑园小区内的城墙遗址,长约60米,宽约10~27米5.北至干将路、南至长船湾7号院北的城墙遗址,长约97米,宽约20米6.北至长船湾7号院南、南至道前街的砖石城墙和土城墙,长约330米,宽约16~25米南到道前街,北至南新桥,西到外城河内侧,东至内城河内侧——35年城墙范围向内扩展30米——景德路4阊门段1.北至惠济桥,南至阊门遗址北的砖石城墙及城墙遗址,长约720米,宽约11~19米2.文物保护单位阊门遗址的保护范围,即:北至河北岸,西至外城河,南至西中市南23米,东至城门城墙东侧,两侧城墙范围,南延伸200米,北延伸60米,宽度按原城墙宽度3.北至阊门遗址南,南至金门路的土城墙及城墙遗址,长约340米,宽约10~30米南到金门路,北至惠济桥,西到外城河内侧,东至专诸巷——内城河内侧——35年城墙范围向内扩展30米5平门段1.西至惠济桥,东至西四亩田小区北的城墙遗址,长约125米,宽约16~25米2.西至桃花桥路,东至廖家巷的城墙遗址,长约420米,宽约16~25米3.西至人民路,东至齐门路的城墙遗址,长约880米,宽约11~20米西到惠济桥,东至齐门路,北到外城河内侧,南至平四路向南扩展30米6北园段西到齐门路,南至东北街的土城墙及遗址,长约1815米,宽约12~50米西到齐门路,南至东北街,外城河内侧到保护范围向内扩展30米之间7东园段北到东北街,南至干将路的砖石城墙、土城墙及遗址,长约1640米,宽约11~50米北到东北街,南至干将路,外城河水系之间8葑门段1.苏州大学内现存的两段不相连土城墙及遗址,长约370米,宽约15~32米2.北至长岛花园北、南至竹辉路的城墙遗址,长约523米,宽约8~20米北到干将路,南至竹辉路,西到35年城墙范围向内扩展30米——内城河内侧,东到外城河内侧9南园段1.北到竹辉路,南至外城河的城墙遗址,长约360米,宽约7~18米2.西至南园路,东至外城河的土城墙及遗址,长约825米,宽约18~33米北至竹辉路,西到南园路,外城河内侧到内城河内侧之间10人民桥段1.西至世纪花园东,东至南园路的土城墙及城墙遗址,长约276米,宽约25米2.西至西二路四号小区,东至南门城根小区南的土城墙及城墙遗址,长约354米,宽约30~50米西到东大街,东至南园路,北到内城河内侧,南到外成河内侧——结束——。

水文化对苏州古建筑的影响

水文化对苏州古建筑的影响

浅谈水文化对苏州古建筑的影响摘要:作为吴越水文化发源地之一的苏州,拥有三横四直的城内水道,环城河道和大运河,人们的生活起居离不开水,建筑多依傍河水而建,河湖周围建筑物比其他地区的建筑数量大质量高。

为了适应苏州多水潮湿的自然条件,并合理使用河流以及降水,苏州人民筑造房屋时会充分考虑到水对建筑物的影响。

而人们的建造与生活为水赋予了更为深厚的文化内涵。

循环往复,而形成了苏州独特的水体文化以及浓郁的古城水景建筑特色。

关键词:苏州;水文化;古建筑一、历史背景苏州是吴越水文化发源地之一,而吴越水文化作为古代最主要的水文化距今已有两千五百多年。

苏州作为中国著名古都,曾为春秋之吴国、战国之越国、三国之孙吴、元末之张吴等多个政权的首都,也是中国现存最古老的城市。

南北朝时期,作为水文化中心的苏州,与杭州和会稽(绍兴)一同成为中国水文化发展的代表。

唐宋时代南方水利工程发达,沿海修筑海塘、疏浚河湖很普遍,出现了苏州为代表的一些水利建设著名城市[1]。

后梁期间,吴中承平,钱氏于太湖旁置”撩浅军”,专事兴水利、防水害,农业因此常获丰收。

从春秋时期开始,一直到如今,苏州地区的水文化与当地建筑风格成为中国传统江南建筑的代表,影响深远。

二、苏州水及文化1、主要河道:苏州自古有”三纵三横一环”的河道水系。

比较著名的主要有:(1)京杭大运河:一共四段,从北到南有四段,永济渠,通济渠,邗沟,江南河,苏州是江南河一段,也是末段,位于寒山寺西侧的枫桥景区边。

(2)平江河:伍子胥建苏州城时,就被定位成苏州城的主干水道,平江河位于古城的轴心。

(3)护城河:苏州护城河的水来自太湖和京杭大运河,又汇入长江和大海,伍子胥开凿胥江将太湖水引入城,而大运河又将长江水不断注入。

(4)山塘河:山塘河是大运河西北方向进入苏州古城的主干河道。

北起白洋湾,南至阊门,长6200多米。

山塘河与大运河连接贯通,是大运河水网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古代大运河苏州段的主干航道之一。

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苏州细则)

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苏州细则)

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苏州市实施细则之一“指标核定规则”(2008年版)1 总则1.1 为规范我市规划管理审批行为,统一执行标准,根据国家和省相关规定,结合我市规划管理实际,制定本规划管理实施细则。

1.2 本细则是与《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04年版)》相配套的规范性文件,适用于我市市区范围内的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不适用于私有住房建设工程。

我市其他地区可参照执行。

2 建筑面积2.1 核定建筑工程设计面积应严格按照国标GB/T50353-2005《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执行。

2.2 建筑面积指标应分列计容积率建筑面积和不计容积率建筑面积。

2.3 住宅90平方米以下是指住宅套型建筑面积,其计算规则按照省标DGJ32/J 26-2006《江苏省住宅设计标准》执行。

3 规划容积率3.1 容积率指标应精确到小数点后两位数。

3.2 在核定建筑容积率指标时,以下情形可不计入:3.2.1 架空层并且对公众开放的活动空间或车库,但门厅、楼梯间等为楼层服务的围合空间应计入。

3.2.2 两个以上边长不封闭、顶部用透光顶盖遮盖并且对公众开放的活动空间。

3.2.3 结构顶板高出室外地坪基准标高不大于1.5米的地下室和半地下室。

3.2.4 自然坡地建筑,按坡度方向,以建筑外墙边的最高和最低室外地坪的连线为基准,建筑楼层顶板高出该基准线不大于1.5米的平面范围。

3.2.5 住宅楼底层层高不大于2.4米的配套车库。

3.2.6 住宅建筑在两个自然层高度范围内没有永久性顶盖的露台。

3.2.7 配建的配电房、公共卫生间、燃气调压房、垃圾房等市政配套用房和廊、亭等景观建筑。

3.2.8 利用坡屋顶内空间时,顶板下表面与楼面的净高不足2.10米部分的面积以及坡屋顶内所有不上人闷顶。

3.2.9 窗台面抬高200mm以上的飘窗或层高不大于2.2米的落地飘窗。

3.2.10 建筑内消防部门确认的避难层;层高不大于2.2米的设备层。

江苏省苏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8页)

江苏省苏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8页)

2023年度:江苏省苏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节基本原则第一条为规范苏州市城市规划管理行为,保障城市规划合理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江苏省城市规划条例》、《苏州市城市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城市规划,是指市域范围内有关土地利用、环境保护、区域空间布局及公共服务设施等方面有关的规划。

第三条城市规划应坚持可持续发展、安全优先的原则,符合科学合理、社会公益、民主参与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

第四条城市规划应当综合考虑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资源环境综合规划、交通运输规划、水土保持规划、防灾减灾规划、文化旅游规划、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等,建立健全城乡统筹、产城融合、公共服务均衡、绿色低碳、智慧城市等多维度、立体式城市规划体系。

第二节规划编制与管理第二条市人民政府应当主持编制本市城市总体规划,明确规划实施的基本原则、发展目标、空间结构、重点建设项目、保障措施等内容,并报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并报省政府备案;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主持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详细规划,明确规划实施的基本原则、发展目标、空间结构、重点建设项目、保障措施等内容,并报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城市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测和评估,并向社会公开发布。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城市规划法》、《江苏省城市规划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相应范围、内容和程序的规划技术标准,规范城市规划编制和管理行为。

第三章规划编制与实施第一节城市总体规划第五条城市总体规划是本市城市规划的总体性文件,是编制和实施其他城市规划的基础。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城市空间结构和分区规划;(二)城市开发定位和功能布局;(三)重点建设项目;(四)交通及交通网络;(五)生态环境保护和资源合理利用;(六)公共服务设施和城市形象。

第六条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坚持城乡统筹、科学发展、人民主体、文化传承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二)注重城市品质,提高城市形象和文化底蕴,实现产业转型升级、提高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的有机统一;(三)合理设计城市空间结构,突出城市中央和城市副中心区域作用和辐射带动能力;(四)优化公共服务设施布局,加速构建智慧城市和便捷出行的城市公共交通系统;(五)强化城市自然保护,推动城市绿色低碳建设,提升城市环境及居民健康水平。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城乡规划若干强制性内容的规定》的通知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城乡规划若干强制性内容的规定》的通知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城乡规划若干强制性内容的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苏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3.05.29•【字号】苏府规字[2013]5号•【施行日期】2013.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城乡规划若干强制性内容的规定》的通知(苏府规字〔2013〕5号)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苏州市城乡规划若干强制性内容的规定》已经市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2013年5月29日苏州市城乡规划若干强制性内容的规定第一条为进一步促进城乡建设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苏州历史文化名城、苏州历史文化街区、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以及其它生态敏感区、轨道交通沿线等区域实施城乡规划和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苏州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是:一城(古城-护城河以内)、二线(山塘线、上塘线)、三片(虎丘片、留园片、寒山寺片)(见附图)。

第四条苏州历史文化名城规划强制性内容有:(一)不得新增工业、仓储用地,现有工厂、仓储不得扩建,并应当根据规划更新改造。

(二)不得新建水塔、烟囱、电视塔、微波塔等构筑物。

(三)水巷两岸新建临水建筑檐口高度控制在3~6米,不得破坏沿河传统建筑风貌。

(四)不得新建架空线路,同类管线合并入地;新的建设项目实行雨污分流,污水排放管道必须按要求接入城市污水收集系统。

(五)古城内除观前、南门地区外,不得新建大型商贸设施。

(六)古城内不再新建医院、学校及行政办公楼。

现有医院、学校及行政办公楼控制其建筑规模和用地规模的总量,不得扩大。

(七)干将路、人民路两侧50米范围内新建建筑檐口高度不超过20米,建筑最高高度不超过24米。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村庄规划建设管理指导意见的通知-苏府[2014]172号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村庄规划建设管理指导意见的通知-苏府[2014]172号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村庄规划建设管理指导意见的通知正文:----------------------------------------------------------------------------------------------------------------------------------------------------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村庄规划建设管理指导意见的通知苏府[2014]172号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为促进我市城乡一体化发展,经市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将《苏州市村庄规划建设管理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苏州市人民政府2014年12月15日苏州市村庄规划建设管理指导意见为了提高我市村庄规划建设水平,切实改善农村生产生活环境,促进我市城乡一体化发展,根据苏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镇村布局规划,现就加强和规范我市村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指导意见:一、指导思想深入贯彻中央城镇化工作会议精神,积极落实江苏省新型城镇化和城乡发展一体化工作会议和我市城乡发展一体化综合改革试点三年实施计划的有关要求,遵循乡村发展演化规律,把提高和改善农村居民的生产和生活条件作为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坚持村庄建设与城镇发展相协调,不断优化乡村空间结构,保留江南风貌特色,持续开展村庄环境综合整治,全面推进城乡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促进村庄的产业发展,努力实现“生态乡村、宜居乡村、活力乡村、美丽乡村”的目标。

二、基本原则(一)坚持以人为本、尊重民意原则。

始终把群众的利益放在首位,充分发挥群众的主体作用,尊重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尊重农民意愿,维护农民权益,真正做到村庄规划建设依靠村民、建设成果由全体群众共享。

(二)坚持积极稳妥、尊重规律原则。

优化镇村布局要遵循乡村发展演化规律,兼顾现实情况和长远发展需要,合理确定村庄布局,从严控制村庄撤并,撤并村庄不下指标、不搞一刀切、不设时间表。

苏州市城市规划公示制度实施细则

苏州市城市规划公示制度实施细则

关于印发《苏州市城市规划公示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产生时间:2005-11-29 阅读次数:4532)【规范性文件名称】苏州市城市规划公示制度实施细则【发文字号】苏规办[2005]15号【公布机关】苏州市规划局【公布日期】2005年5月28日【实施日期】2005年7月1日苏州市城市规划公示制度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的监督管理,强化公众参与和公众监督,切实保障公众权益和国家利益,增强城市规划的合理性和可行性,提高城市规划的科学性,规范城市规划的行政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江苏省建设厅《江苏省城市规划公示制度》等相关文件规定,结合苏州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城市规划公示是指苏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规划制定、城市规划实施管理、城市规划监察监督、城市规划管理政务四个方面的内容。

第三条公示内容如涉及国家机密、军事秘密,须经保密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公示。

第四条苏州市规划局是具体组织实施本细则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条城市规划制定的公示经费列入城市规划工作经费内。

第六条公示方式为通过新闻媒体、城市规划展示馆、规划局网站或现场公示、设置公示意见箱等方法对公众进行公示。

1.新闻媒体、城市规划展示馆主要公示城市规划编制内容。

2.规划局网站公示所有公示内容。

3.所有建设项目实行现场公示。

第七条规划公示组织:1.新闻媒体的公示由局办公室负责,相关处室和分局配合提供材料。

2.规划展示馆的公示由总工室负责,相关处室和分局配合。

3.规划局网站的公示由规划信息中心负责,相关处室和分局配合。

4.规划公示牌由建设项目业主按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要求负责制作设置,公示内容根据项目过程由技术处、建管处、市政处、分局分别审核,法规处监督实施。

第二章城市规划制定公示第八条城市总体规划公示内容:城市概况、规划依据、城市发展目标、城镇体系布局和市域交通、城市性质、城市总体布局、城市道路交通、城市河道水系、城市绿地系统、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规划以及市域城镇布局规划图、市域风景旅游规划图、总体规划结构图、总体规划图、道路网规划图、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图、绿地系统规划图和各专项规划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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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城乡规划若干强制性内容的规定
第一条为进一步促进城乡建设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苏州历史文化名城、苏州历史文化街区、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以及其它生态敏感区、轨道交通沿线等区域实施城乡规划和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苏州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是:一城(古城——护城河以内)、二线(山塘线、上塘线)、三片(虎丘片、留园片、寒山寺片)(见附图)。

第四条苏州历史文化名城规划强制性内容有:
(一)不得新增工业、仓储用地,现有工厂、仓储不得扩建,并应当根据规划更新改造。

(二)不得新建水塔、烟囱、电视塔、微波塔等构筑物。

(三)水巷两岸新建临水建筑檐口高度控制在3-6米,不得破坏沿河传统建筑风貌。

(四)不得新建架空线路,同类管线合并入地;新的建设项目实行雨污分流,污水排放管道必须按要求接入城市污水收集系统。

(五)古城内除观前、南门地区外,不得新建大型商贸设施。

(六)古城内不再新建医院、学校及行政办公楼。

现有医院、学校及行政办公楼控制其建筑规模和用地规模的总量,不得扩大。

(七)干将路、人民路两侧50米范围内新建建筑檐口高度不超过20米,建筑最高高度不超过24米。

(八)干将路、人民路以外的其他道路红线宽度在大于等于24米的道路两侧50米范围内沿街界面建筑檐口高度,按二分之一道路宽度控制,建筑最高高度不超过18米;红线宽度在大于等于18米且小于24米的道路两侧30米范围内沿街界面建筑檐口高度,按二分之一道路宽度控制,建筑最高高度不超过15米。

古城内除上述各项规定以外的其它地区:住宅必须按双坡屋顶处理,建筑层数不超过3层,檐口高度不超过9米,建筑最高高度不超过12米;公共服务设施及其它建筑檐口高度不超过12米,建筑最高高度不超过15米。

(九)建筑色彩应当以黑、白、灰为主,体现淡、素、雅的城市特色。

(十)广场、人行道、传统街巷的地面铺装应当采用传统建筑材料及形式。

第五条苏州历史文化街区规划强制性内容有:
(一)苏州历史文化街区是指平江、拙政园、怡园、山塘、阊门5个历史文化街区(见附图)。

(二)苏州历史文化街区内的建设项目要从严控制,严格按照报批程序经相关部门审核并报市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

(三)影响苏州历史文化街区风貌特征的建筑物、构筑物和环境设施必须依法逐步拆除,新建建筑必须采用苏州传统的建筑设计手法。

第六条文物保护单位分3类划定保护范围(包括重点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依照文物保护有关规定进行严格管理。

在文物保护单位主体范围内严禁一切危害文物安全及
有碍观瞻、破坏环境风貌的活动。

苏州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的文物保护单位,在保护范围内确需新建、改建的建筑,其檐口高度不超过6米;在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的建筑,其檐口高度不超过9米,建筑最高高度不超过12米。

第七条古城内不得破坏水陆双棋盘格局,保持古城传统空间肌理,严格控制道路宽度。

严禁破坏水系,河道宽度严格按规划执行,不得随意束窄,不得填塞、占用。

第八条严格保护苏州“一城二线三片”内的空间视线走廊。

规划确定的空间视线走廊不得遮挡。

规划确定的标
识物周围划定的范围内不得建造超过其高度三分之一的建筑物。

第九条古城区街景控制要求:
(一)不得擅自改变城市道路两侧建筑使用性质,不得破墙开店,不得设置突出开敞式阳台。

(二)沿街、沿河不得设置有碍景观、市容的锅炉房、烟囱、油烟道等附属设施和公交信号、有线电视、配电等各类控制箱。

(三)建筑物屋顶严禁设置广告、构筑物、各类字牌。

(四)广告不得破坏原建筑风貌,不得遮挡原建筑物的细部处理,广告、灯箱在建筑设计中必须统一考虑,严格按设计位置设置。

(五)沿街建筑设置空调,必须进行隐蔽处理,不得影响建筑立面效果,沿人行道的底层立面不得设置空调。

第十条风景名胜区主要指:石湖、木渎、东山、西山、光福、同里、甪直、虞山八个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虎丘、枫桥两个省级风景名胜区。

第十一条风景名胜区规划强制性内容有:
(一)在风景名胜区内严禁开山、采石、开矿、开荒、填湖、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二)禁止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经济开发区、工业集中区,建设影响景区环境的生产性
企业以及污染环境、破坏景观、侵占水面、妨碍游览的工程项目和设施。

(三)禁止在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内及游人集中的游览区建设宾馆、招待所、度假村、疗养院、住宅、商业用房、餐厅、培训中心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

对已有的不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的项目和设施应当限期治
理或者依法拆迁。

(四)禁止在风景名胜区保护地带内修建污染环境、破坏景观、妨碍游览的工程项目和设施。

(五)在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内修建缆车、索道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的选址方案应当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核准。

(六)在风景名胜区进行建设活动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方案,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好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

第十二条其它生态敏感区规划强制性内容有:
(一)其它生态敏感区主要指:西部山体、四角山水楔形绿地和城镇体系中的生态走廊等(天平山、灵岩山、天池山、阳山、穹窿山、七子山、清明山、东山镇所属山体、金庭镇所属山体、香山、凤凰山所属山体等和太湖、澄湖、独墅湖、春申湖、阳澄湖、石湖、西塘河、三角咀、傀儡湖、昆承湖、淀山湖、汾湖等)。

(二)区域开发中,应当保护生态敏感区,减少对野生动植物的破坏,做好水土保持工作,提高绿化覆盖率,严格保护自然水域,保证一定的水面率,加强湿地保护。

(三)其它生态敏感区内不得新建工矿企业,其他建设项目从严控制。

(四)太湖水源、阳澄湖水源按照国家、省、市有关太湖、阳澄湖水源水质保护规定执行。

(五)对水源地应当采取保护性措施。

控制岛屿上的建设,避免沿湖开发,不得围湖造地。

(六)非水源地沿湖岸线及山体山脚应当划定为公共开放区域,最小距离不得小于50米。

沿湖300米范围内除休闲旅游度假设施、水利设施、助航标志外,禁止其它项目建设。

(七)不得破坏生态敏感区的防洪、排涝能力和自净能力,不得破坏生物资源和生态环境。

(八)生态敏感区内的任何建设,要从严控制,维护自然风貌环境,保持生态平衡。

第十三条沿太湖(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太湖新城除外)、阳澄湖纵深1公里、高速公路两侧各100米、高速铁路两侧各70米、城际铁路两侧各30米,及总体规划划定的生态廊道中,合理建设生态防护林,严格限制在生态走廊内进行新的建设。

第十四条轨道交通沿线建设按照轨道交通管理有
关规定执行。

轨道交通出入口、风亭等辅助设施应当与周边建筑物结合建设,无法结合建设而需沿街设置的,应当与城市景观风貌相协调。

第十五条对于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常熟历史文化名城和省级以上历史文化
名镇、名村和市政府公布的其他古镇、古村落、历史文化街区参照本规定制定相应规定。

第十七条本规定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2003年4月29日颁布的《苏州市城市规划若干强制性内容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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