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教育权司法保障的中国之路--基于《人民法院案例选》(1992-2012)的整体性考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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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受教育权被侵犯而引起的法律思考

由受教育权被侵犯而引起的法律思考

由受教育权被侵犯而引起的法律思考
林雪贞
【期刊名称】《云南财经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年(卷),期】2002(016)003
【摘要】通过对一起受教育权被侵犯一案的分析,指出我国目前宪法上的许多基本权利缺乏保护,并提出宪法应该能作为诉讼依据来引用,从而解决一些宪法权力很大部分在司法实践中被长期"虚置"的状况,即提倡宪法司法化.
【总页数】2页(P158-159)
【作者】林雪贞
【作者单位】西安交通大学,人文学院,陕西,西安,710061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2.16
【相关文献】
1.侵犯公民受教育权行为刑事责任的法哲学思考 [J], 史凤林;张广智
2.论公民受教育权利的法律保护--对齐玉苓受教育权利被侵犯案件的剖析 [J], 李凤堂
3.齐玉苓诉陈晓琪、陈克政、山东省济宁商业学校、山东省滕州市第八中学、山东省滕州市教育委员会侵犯姓名权、受教育权案 [J], 李卫刚;贺霞
4.常见的侵犯学生受教育权的行为类型及法律分析 [J], 解立军;王琳
5.学校、教师侵犯学生受教育权的行为类型及法律分析 [J], 解立军;刘桂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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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法律受教育权真实案例(3篇)

宪法法律受教育权真实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受教育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也是国家宪法赋予公民的重要权利。

近年来,随着我国教育事业的发展,公民受教育权的保障得到了前所未有的重视。

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受教育权的实现仍面临诸多问题。

本文将结合一个真实案例,探讨宪法法律受教育权的保障问题。

二、案例介绍(一)案情简介甲,男,15岁,系某市某中学初二学生。

因家庭贫困,甲无法继续接受义务教育。

甲的家长向当地教育部门申请免除学杂费,但遭到拒绝。

甲家长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甲有权接受义务教育,教育部门应当免除其学杂费。

然而,当地教育部门以甲家庭经济状况不符合免除条件为由,拒绝免除其学杂费。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甲是否有权接受免除学杂费的义务教育?当地教育部门的做法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三、案例分析(一)宪法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2.《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二条规定:“国家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3.《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国家鼓励和支持学校为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提供资助,保障其完成学业。

”(二)甲的受教育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二条规定,甲有权接受义务教育。

义务教育是国家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公民有权享受免费教育。

甲的家庭经济状况虽然贫困,但并不影响其享有受教育权。

(三)当地教育部门的做法当地教育部门以甲家庭经济状况不符合免除条件为由,拒绝免除其学杂费,不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国家鼓励和支持学校为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提供资助,保障其完成学业。

受教育权案例分析(3篇)

受教育权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引言受教育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然而,在教育实践中,受教育权的实现仍存在诸多问题。

本文将以某乡村学校撤并事件为例,分析受教育权在现实中的困境及应对措施。

二、案例背景某乡村学校撤并事件发生在我国某省份的一个偏远山区。

该地区人口稀少,教育资源匮乏,原有的乡村学校因生源不足而被撤并。

撤并后,当地学生需到距离较远的乡镇中心学校就读,这不仅增加了学生的上学负担,还可能影响他们的学习效果。

三、案例分析1. 案例描述某乡村学校撤并事件中,当地政府以教育资源整合、提高教育质量为由,决定将乡村学校撤并。

撤并后,学生需乘坐长途汽车到乡镇中心学校就读。

由于路途遥远,学生每天需花费近3个小时的时间在上下学路上,这不仅影响了学生的休息和饮食,还可能导致他们在学习过程中精力不集中。

2. 案例分析(1)受教育权的实现受到限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规定,国家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然而,在乡村学校撤并事件中,学生的受教育权受到限制。

由于路途遥远,部分学生因家庭经济困难或交通不便而无法到乡镇中心学校就读,导致他们无法享受应有的教育资源。

(2)教育资源分配不均。

我国教育资源分配不均的问题在乡村地区尤为突出。

乡村学校撤并后,乡镇中心学校的师资力量、教学设施等资源更加紧张,难以满足所有学生的需求。

这进一步加剧了教育资源分配不均的问题。

(3)教育公平受到挑战。

乡村学校撤并事件使得乡村学生的教育机会受到限制,城乡教育差距进一步扩大。

这不仅影响了乡村学生的成长和发展,也挑战了我国教育公平的原则。

四、应对措施1. 加强政策引导。

政府应制定相关政策,引导教育资源向乡村地区倾斜,确保乡村学生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

2. 完善交通设施。

加大对乡村地区交通设施的投入,改善学生上下学条件,降低学生上学负担。

3. 提高教师待遇。

加大对乡村教师的培养和培训力度,提高教师待遇,吸引更多优秀人才到乡村地区从事教育工作。

受教育权案例法律关系(3篇)

受教育权案例法律关系(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李某,男,15岁,系某市一所普通中学初二学生。

因其家庭经济困难,无法支付学费,故向学校申请减免学费。

然而,学校以李某家庭经济状况不佳为由,拒绝了他的申请。

李某遂向当地教育局投诉,要求学校履行其法定职责,保障其受教育权。

二、法律关系分析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民事法律关系李某与学校之间形成民事法律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本案中,李某与学校之间存在教育服务合同关系,学校有义务为李某提供教育服务,李某有义务按时缴纳学费。

2. 行政法律关系李某与当地教育局之间形成行政法律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规定,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管理、监督、指导教育事业的发展。

本案中,李某向教育局投诉,要求其履行职责,保障其受教育权,教育局有义务对李某的投诉进行审查,并采取措施维护李某的受教育权。

3. 社会法律关系李某与整个社会之间形成社会法律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规定,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

本案中,李某的受教育权受到侵害,其合法权益应得到全社会的关注和支持。

三、案例分析1. 学校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学校应当遵守国家教育制度,执行国家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保障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学校以李某家庭经济状况不佳为由拒绝减免学费,违反了教育法的规定,侵犯了李某的受教育权。

因此,学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 教育局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的管理和监督,保障学校依法办学,维护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李某向教育局投诉,要求其履行职责,保障其受教育权。

如果教育局未及时对李某的投诉进行调查处理,导致李某的受教育权继续受到侵害,则教育局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 李某的受教育权是否得到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国家实行义务教育制度,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

我国公民受教育权的立法保障我国公...

我国公民受教育权的立法保障我国公...

v718921论受教育权的宪法保障宪法学与行政法学专业研究生王建军指导教师杨泉明本文比较各国受教育权保障的实践,理论联系实际,分三个部分对受教育权的宪法保障作了研究:第一部分是受教育权基础理论。

这部分从受教育权的概念入手,概括介绍了受教育权的内容即具体权能。

然后通过对受教育权属性和特点的分析。

进一步明确了受教育权的本质。

接着,比较了受教育权和义务教育以及其他~些权利的关系,剖析了它们对实现受教育权的意义。

最后通过受教育权入宪的经济、政治、文化和思想背景分析,得出了受教育权入宪必然性的结论。

第二部分是受教育权宪法保障的比较研究。

这部分首先列举和比较了日本、美国、韩国和古巴等国家受教育权宪法保障的特点。

然后结合其他国家的理论和实践,总结出各国受教育权宪法保障体系的一般构架。

最后介绍了国际人权法和区域性国际人权法对受教育权的保障。

第三部分是我国受教育权宪法保障体系的现状和完善。

这部分分别从立法、司法和行政三个层面,并结合我国受教育权宪法保障的实际,探讨了建立和完善中国受教育权宪法保障体系的对策和构想。

最后关注了流动人口子女、女性和少数民族子女等典型弱势群体的受教育权保障问题,并提出了一些可行的解决措施。

关键词:受教育权宪法保障比较研究保障体系OnConstitutionalProtectionoftheRighttoReceiveEducationMajor:ScienceofConstitutionalLawandAdministrativeLawPostgraduate:WangJianjunTutor:ProfessorYanQuanmingCombiningtheorywithpractice,thispapermakesastudyoftheconstitutionalprotectionoftherighttoreceiveeducationinthreeaspectsbycomparingvariousrelevantexperiencesallovertheworld.Thefirstpart,aboveall,talksaboutthebasictheoryoftheri2血ttoreceiveeducation,Beginningwithitstheory,thethesisintroducesaspectsofthetheory,namelyspecificrightsandfunctions,analyzesitspropertiesandfeaturesandconcludeswithitsbasicnature.Furthermore,thePaperalsomakesacomparativestudyoftheri曲ttOreceiveeducation,compulsoryeducationandotherrightsinhopesofdiscussingtheirinfluenceontherealizationoftherighttoreceiveeducation.Finally,thepapercomestotheinevitableconclusionthattherighttoreceiveeducationoughttobewrittenintoChina’sconstitution.Thisisprovenbytheanalysisofitseconomic,political,culturalandacademicbackgrounds.Thesecondpartdealswiththecomparativestudyoftherighttoreceiveeducation.First,thispartlistsandcomparestheirfeaturesonhowtoprotecttherighttoreceiveeducationintheconstitutionsinJapan,theUSA'SouthKorea,Cuba,etc.Thca,theauthorsummarizescommonconstructionofthesystemsbehindtheconstitutionalprotectionoftherighttoreceiveeducation.Finally,thispartdescribestheprotectionoftherighttoreceiveeducationinintemafionalhumanrightslawandregionalintemationalhumanrightslaw.ThethirdpartanalyzestheconstructionandpracticesofthesystembehindtheconstitutionalprotectionoftherighttoreceiveeducationinChina.IncombinationwiththepresentsituationofitsconstitutionalprotectioninChina.thispartwillputforwardthesuggestionsandproposalsonhowtoestablishandimprovetheChinesesystembehindtheconstitutionalprotectionoftheriguttoreceiveeducationinlegislative,judicialandadministrativerealms.Atlast,thispartalsodisCUSSEStheissuesbehindtheprotectionoftherighttoreceireeducationinthetypicallyweakcommunitysuchasthechildrenofthepopulationonthemove,womenandchildrenofminoritiesandthelike,whiletryingtoalsobringforthsomefeasibleresolutionstothem.Keywords:therigIlttoreceiveeducation,constitutionalprotection,comparativestudy,systemofprotection刖吾受教育权既是国际法文件确认和保障的一项重要的社会基本权利,也是大多数国家宪法确认的宪法权利。

齐玉苓受教育权案例分析(2篇)

齐玉苓受教育权案例分析(2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齐玉苓受教育权案件是中国近年来较为典型的教育侵权案件之一。

2002年,山东省济宁市嘉祥县某中学一名叫齐玉苓的学生,因在高考中被顶替而引发了广泛关注。

该案件揭示了我国教育领域存在的诸多问题,引发了社会对教育公平的思考。

二、案件经过1. 2001年,齐玉苓参加高考,成绩优异,本应被某重点大学录取。

然而,在录取过程中,齐玉苓发现她的准考证号被他人冒用,导致其无法被录取。

2. 经调查,冒用齐玉苓准考证号的是同县某中学的一名学生陈某某。

陈某某冒用齐玉苓的准考证号,是为了逃避自己的高考成绩不理想。

3. 齐玉苓在得知真相后,多次向有关部门投诉,要求为自己讨回公道。

然而,由于种种原因,问题一直得不到解决。

4. 2002年,齐玉苓将嘉祥县某中学、某重点大学以及相关责任人诉至法院,要求追究其法律责任。

5.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侵犯了齐玉苓的受教育权,判决被告赔偿齐玉苓经济损失、精神损害赔偿等共计人民币23万元。

三、案件分析1. 案件性质齐玉苓受教育权案件是一起典型的教育侵权案件。

在此案中,被告通过冒用他人准考证号,剥夺了齐玉苓的受教育权利,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

2. 案件原因(1)教育资源配置不均。

我国教育资源配置不均,优质教育资源主要集中在城市和发达地区,农村和欠发达地区教育资源相对匮乏。

这导致一些学生因家庭、地域等原因,无法享受到公平的教育机会。

(2)教育管理制度不完善。

我国教育管理制度存在漏洞,如高考报名、录取等环节存在监管不严、操作不规范等问题,为教育侵权行为提供了可乘之机。

(3)法律意识淡薄。

部分学校、家长和学生对受教育权的认识不足,导致在教育侵权事件发生时,无法及时维护自身权益。

3. 案件启示(1)加强教育资源配置。

政府应加大对农村和欠发达地区教育投入,提高教育资源均衡化水平,让更多学生享受到公平的教育机会。

(2)完善教育管理制度。

建立健全教育管理制度,加强对高考报名、录取等环节的监管,防止教育侵权行为的发生。

关于受教育权的法律案例(3篇)

关于受教育权的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张某,男,1990年出生,某省某市人。

自幼家境贫寒,但其勤奋好学,成绩优异。

张某于2008年考入某重点高中,但由于家庭经济困难,无法支付学费。

张某的班主任了解到这一情况后,积极联系学校,申请了助学金,使得张某得以顺利完成高中学业。

2011年,张某以优异成绩考入某重点大学。

然而,由于家庭经济状况并未得到根本改善,张某在大学期间仍面临经济压力。

2015年,张某因家庭经济困难无法支付学费,被学校劝退。

张某不服,向当地教育局提出申诉,要求恢复其学籍。

教育局经调查后,作出维持学校处理决定的回复。

张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张某是否享有受教育权,以及教育局是否侵犯了张某的受教育权。

三、案例分析1. 受教育权的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

”由此可见,受教育权是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国家有义务保障公民的受教育权。

2. 张某是否享有受教育权张某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依法享有受教育的权利。

张某在高中和大学期间,均因家庭经济困难而无法支付学费,但学校和教育部门均给予了相应的帮助,使得张某得以顺利完成学业。

然而,在大学期间,由于家庭经济状况并未得到根本改善,张某再次面临经济压力,导致其无法支付学费被学校劝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学生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的权利。

”可见,张某作为学生,有权获得助学金等经济帮助。

因此,张某享有受教育权。

3. 教育局是否侵犯了张某的受教育权本案中,教育局经调查后,作出维持学校处理决定的回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三十条规定:“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负责教育行政工作,保障教育公平,维护教育秩序,促进教育事业发展。

宪法保护受教育权的真实案例(3篇)

宪法保护受教育权的真实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李某某,男,汉族,1998年10月出生,某市某区人。

2017年,李某某以优异成绩考入某市某区一所重点高中。

然而,在入学报到时,李某某因家庭经济困难,无法支付学费,遭到该校拒绝。

李某某认为该校的做法侵犯了其受教育权,遂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争议焦点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某市某区教育局是否侵犯了李某某的受教育权。

三、案件事实1. 李某某在高中阶段,成绩优异,多次获得奖学金,且具有强烈的求知欲望。

2. 李某某因家庭经济困难,无法支付学费,向某市某区教育局申请助学金。

3. 某市某区教育局在审核过程中,发现李某某家庭经济困难属实,批准其申请。

4. 然而,某市某区教育局要求李某某先支付学费,再给予助学金。

5. 李某某因无法支付学费,向该校提出入学申请,遭到拒绝。

6. 李某某认为该校的做法侵犯了其受教育权,遂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法院判决1.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受教育权是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犯。

2. 法院认为,某市某区教育局在审核李某某助学金申请过程中,发现其家庭经济困难属实,批准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但要求李某某先支付学费,再给予助学金,侵犯了李某某的受教育权。

3. 法院判决:某市某区教育局赔偿李某某因受教育权被侵犯而遭受的损失,并责令该校接收李某某入学。

五、案例评析1. 本案中,某市某区教育局在审核李某某助学金申请过程中,发现其家庭经济困难属实,批准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但在实施过程中,要求李某某先支付学费,再给予助学金,侵犯了李某某的受教育权。

2. 本案体现了宪法保护受教育权的原则。

宪法规定,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犯。

本案中,法院依法判决某市某区教育局赔偿李某某损失,并责令该校接收李某某入学,维护了李某某的受教育权。

教育学法律救济案例分析(3篇)

教育学法律救济案例分析(3篇)

第1篇教育学法律救济案例分析一、引言教育学法律救济是指在教育活动中,当教育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通过法律手段寻求救济,以恢复合法权益、制裁违法行为、维护教育法律秩序的一种法律制度。

随着我国教育事业的快速发展,教育法律救济问题日益凸显。

本文将以一起教育法律救济案例为切入点,分析案例中的法律关系、救济途径以及法律救济的效果,以期为我国教育法律救济制度的完善提供参考。

二、案例背景某市某小学五年级学生小王,因家庭原因长期受到同学欺负。

小王向班主任反映情况,但班主任未给予重视,也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同学的欺负行为。

小王感到十分痛苦,成绩也因此受到影响。

小王父母了解到这一情况后,向学校提出申诉,要求学校采取措施保护小王的合法权益。

三、案例分析(一)法律关系1. 学校与小王之间的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学校应当保护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

在本案中,学校作为教育法律关系主体,有义务保护小王的合法权益,制止同学的欺负行为。

2. 同学与小王之间的法律关系同学之间的欺负行为侵犯了小王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未成年人有受保护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3. 班主任与小王之间的法律关系班主任作为学校的管理人员,有责任和义务维护学生的合法权益,制止学生的违法行为。

在本案中,班主任未履行职责,对小王的合法权益保护不力。

(二)救济途径1. 学校内部申诉小王父母可以向学校提出申诉,要求学校采取措施保护小王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有权对学校的教育教学活动提出申诉。

2. 教育行政部门申诉如果学校未在规定期限内处理小王父母的申诉,小王父母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学校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3. 人民法院诉讼如果小王父母对学校或教育行政部门的处理结果不满意,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受教育权的法律案例(3篇)

受教育权的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在我国,受教育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人权。

近年来,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受教育权的保障问题日益受到社会的广泛关注。

本文将以一起典型的受教育权法律案例为切入点,分析受教育权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保障措施以及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二、案例简介2019年,某市一所知名中学发生了一起因学生家长反对学校安排学生参加高考补习班而引发的纠纷。

家长认为,学校安排补习班侵犯了自己孩子的受教育权,导致孩子身心俱疲,影响学习效果。

家长遂将学校告上法庭,要求学校停止安排补习班,并赔偿因补习班导致的孩子损失。

三、案例分析1. 受教育权的法律地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受教育权是我国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是公民实现自身价值、参与社会生活的重要途径。

2. 受教育权的法律保障(1)国家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明确规定了国家保障公民受教育权利的原则。

国家通过制定教育政策、法律法规,确保公民受教育权利的实现。

(2)学校保障学校作为教育机构,有义务保障学生的受教育权利。

学校应当遵循教育规律,尊重学生的人格尊严,提供优质的教育资源,保障学生的受教育权利。

(3)社会保障社会应当为公民受教育权利的实现提供支持。

政府、企业、社会组织等应当积极参与教育事业,为公民受教育权利的实现创造良好条件。

3. 案例中受教育权的争议在本案中,家长认为学校安排补习班侵犯了孩子的受教育权。

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补习班占用学生休息时间,影响学生身心健康。

(2)补习班加重了学生的学习负担,降低了学习效果。

(3)学校未充分尊重家长意见,未与家长沟通,导致家长与学校产生矛盾。

4. 法院判决及法律依据法院审理认为,学校安排补习班确实占用了一定时间,可能对学生的身心健康和学习效果产生一定影响。

受教育权的法学案例(2篇)

受教育权的法学案例(2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张某,男,25岁,某市居民。

2019年,张某参加了某市教育局组织的公务员考试,成绩优异,顺利通过了笔试和面试,获得了某市某局的公务员录取资格。

然而,在体检环节,张某因视力问题被判定为体检不合格,失去了公务员录取资格。

张某认为自己视力问题并不影响工作,且在面试环节中表现良好,认为某市教育局在录取过程中侵犯了其受教育权。

于是,张某向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市教育局赔偿其因失去公务员录取资格而造成的经济损失。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张某是否享有受教育权,以及某市教育局在录取过程中是否侵犯了张某的受教育权。

三、案件分析1. 受教育权的概念受教育权是指公民依法享有接受教育的权利,包括接受国家教育、接受家庭教育、接受社会教育等。

受教育权是公民的基本人权之一,是宪法和法律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

2. 张某是否享有受教育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由此可见,张某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依法享有受教育权。

3. 某市教育局是否侵犯了张某的受教育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报考公务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二)年满十八周岁;(三)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四)具有良好的品行;(五)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六)具有符合职位要求的文化程度和工作能力;(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可见,公务员考试对报考者的身体条件有明确要求。

在本案中,张某因视力问题被判定为体检不合格,不符合公务员考试的录取条件。

某市教育局在录取过程中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张某的体检结果进行了审查,并未侵犯张某的受教育权。

四、判决结果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作为公务员考试的报考者,应当具备符合职位要求的文化程度和工作能力,以及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张某因视力问题被判定为体检不合格,不符合公务员考试的录取条件。

教育权利保障法案例(2篇)

教育权利保障法案例(2篇)

第1篇案例背景:某市某小学学生小明,因家庭经济困难,无法支付学费。

小明的家长向学校提出申请,希望学校能够免除小明的学费,以便小明能够继续接受教育。

然而,学校以“学校经费紧张”为由,拒绝了小明的申请。

案例分析:根据我国《教育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保障公民受教育的权利,促进教育事业发展。

”以及《义务教育法》第二条规定:“国家实行义务教育,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在这个案例中,小明作为适龄儿童,享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法院判决:法院审理认为,学校作为义务教育的实施主体,有责任保障适龄儿童接受义务教育。

学校以经费紧张为由拒绝免除小明学费,违反了《教育法》和《义务教育法》的规定。

法院判决学校应免除小明的学费,并要求学校不得因小明家庭经济困难而限制其接受义务教育。

案例启示:此案例提醒我们,教育权利保障法对于保障公民受教育权利具有重要意义。

在现实生活中,类似因家庭经济困难而无法接受教育的案例并不少见。

我们需要关注此类问题,加强教育权利保障法的宣传和执行,确保每个适龄儿童都能享受到受教育的权利。

同时,学校和社会各界也应积极承担起责任,共同为保障公民受教育权利而努力。

第2篇1. 李某某诉某市教委受教育权纠纷案:案情简介:李某某因家庭原因未能按时完成九年义务教育,某市教委以其实际年龄超出规定年限为由,拒绝为其提供初中教育。

李某某及其家长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判决结果:法院认为,依据《义务教育法》规定,所有适龄儿童均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不受年龄限制。

因此,法院判决某市教委为李某某提供初中教育。

2. 王某诉某中学开除学生案:案情简介:王某因违纪行为被某中学开除。

王某及其家长认为,学校的行为侵犯了其受教育权,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判决结果:法院认为,学校开除学生违反了《教育法》和《义务教育法》的规定,侵犯了学生的受教育权。

因此,法院判决学校撤销开除决定,并赔偿王某及家长因此遭受的损失。

受教育权法律案例(3篇)

受教育权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90年3月出生,系某省某市人。

2016年,张某某参加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成绩达到一本线。

根据高考录取分数线,张某某具备了被某知名大学录取的资格。

然而,由于该大学招生名额已满,张某某未能被录取。

张某某在得知这一情况后,向当地教育局提出了申诉。

被告某市教育局,为某省某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教育工作的统筹规划和组织实施。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某市教育局是否侵犯了原告张某某的受教育权。

三、法院审理1. 事实认定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符合被某知名大学录取的条件,但由于该大学招生名额已满,张某某未能被录取。

原告张某某在得知这一情况后,向被告某市教育局提出了申诉,要求被告依法保障其受教育权。

2. 法律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保障公民的受教育权利,鼓励和支持教育事业的发展。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国家保障高等学校招生工作的公正、公平、公开,维护学生的合法权益。

”3. 法院判决法院认为,被告某市教育局作为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保障公民的受教育权利。

在本案中,原告张某某符合被某知名大学录取的条件,但由于被告未能及时采取措施,导致原告未能被录取,侵犯了原告的受教育权利。

因此,法院判决被告某市教育局依法保障原告张某某的受教育权利,并赔偿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

四、案例分析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受教育权法律案例。

以下是本案的几个分析要点:1. 受教育权的法律地位受教育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具有宪法地位。

在我国,公民的受教育权利受到法律的保护。

本案中,原告张某某的受教育权利受到侵犯,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法律责任,体现了我国法律对公民受教育权利的重视。

2.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作为教育工作的统筹规划和组织实施机构,应当依法保障公民的受教育权利。

教育保障权案例(3篇)

教育保障权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李某某,女,20岁,汉族,某县某村村民。

被告某县教育局系某县行政区域内的教育主管部门。

原告因不满被告在分配教育资源过程中存在不公平现象,侵犯其平等受教育权,遂向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李某某在被告某县教育局管辖范围内的一所初中就读,后因家庭经济困难,申请免试进入某县一所职业高中就读。

根据被告某县教育局的规定,职业高中招生实行免试录取,但录取比例有限。

原告在报名时,被告某县教育局明确告知原告,职业高中的招生名额已经满员,原告无法通过免试录取的方式进入该校。

原告认为,被告某县教育局在分配教育资源时,未能保障其平等受教育权,导致其无法进入职业高中继续学习。

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规定,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国家应当保障公民的受教育权利。

被告某县教育局作为教育主管部门,有责任保障公民平等受教育权的实现。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某县教育局重新分配教育资源,使其能够进入职业高中继续学习。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某县教育局在分配教育资源时,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平等受教育权。

三、法院审理某县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李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1. 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2. 原告的初中毕业证书;3. 原告的职业高中免试录取申请表;4. 被告某县教育局发布的职业高中招生简章;5. 原告与被告某县教育局的沟通记录。

被告某县教育局则辩称,原告李某某符合职业高中免试录取条件,但由于职业高中招生名额已满,原告未能被录取。

被告某县教育局已尽到保障公民平等受教育权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条规定:“国家实行教育优先发展战略,保障公民的受教育权利。

”第九条规定:“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国家应当保障公民的受教育权利。

”本案中,原告李某某符合职业高中免试录取条件,被告某县教育局在分配教育资源时,未能保障原告的平等受教育权,导致原告未能进入职业高中继续学习。

受教育着权利的案例(3篇)

受教育着权利的案例(3篇)

第1篇在我国,受教育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然而,现实生活中,仍有不少人在追求受教育权的过程中遇到重重困难。

本文将以张明的案例为例,探讨受教育权的实现过程,以及社会各界在保障公民受教育权方面所做出的努力。

一、案例背景张明,一个出生在农村的普通孩子,自幼家境贫寒。

在我国教育改革的大背景下,张明渴望通过自己的努力改变命运,实现人生价值。

然而,在他追求受教育权的过程中,却遭遇了一系列的困难和挫折。

二、案例经过1. 初中时期张明所在的小学教学质量较差,师资力量薄弱。

为了提高学习成绩,张明不得不利用课余时间自学。

尽管如此,他在初中毕业后成绩依然不理想,未能考入当地的重点高中。

2. 高中时期张明深知高中是人生的重要阶段,于是他决定通过自学考入当地的高中。

然而,由于家庭经济条件限制,他无法支付高昂的补习费用。

在这种情况下,张明开始利用网络资源自学,同时参加各种社会实践活动,以提高自己的综合素质。

经过一段时间的努力,张明终于考入了一所普通高中。

然而,由于缺乏系统的学习方法和良好的学习环境,他在高中阶段的学习成绩并不理想。

3. 大学时期张明深知大学是人生的重要转折点,于是他下定决心要通过自己的努力考入一所重点大学。

然而,由于家庭经济条件限制,他无法支付高昂的学费。

在这种情况下,张明开始寻找各种奖学金和助学金,同时利用业余时间做兼职,以减轻家庭负担。

经过一段时间的努力,张明终于考入了一所重点大学。

然而,由于缺乏足够的资金,他无法支付学费。

在亲朋好友的帮助下,张明终于凑齐了学费,开始了大学生活。

4. 毕业后张明在大学期间努力学习,取得了优异的成绩。

毕业后,他顺利进入了一家知名企业工作。

然而,由于家庭条件限制,他在工作中仍面临着诸多困难。

为了改变现状,张明决定继续深造,提升自己的学历。

三、案例分析张明的案例反映了我国公民在追求受教育权过程中所面临的困境。

以下是对这一案例的分析:1. 家庭经济条件限制张明所在的家庭经济条件较差,这导致他在追求受教育权的过程中面临着诸多困难。

体现受教育权的司法案例(2篇)

体现受教育权的司法案例(2篇)

第1篇一、背景受教育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我国《宪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然而,在教育实践中,受教育权的保障并不总是得到充分尊重。

本文以某中学开除残疾学生案为例,探讨受教育权的司法实践。

二、案情简介某中学一名残疾学生,因身体残疾,行动不便。

在学校就读期间,该学生因生活自理能力较差,导致学习成绩相对较差。

某日,该学生因违反学校纪律,被班主任通知家长到校。

家长到达学校后,与班主任发生争执。

班主任认为,该学生已经给学校带来了负面影响,决定开除该学生。

该学生及其家长不服,认为学校侵犯了其受教育权,遂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法院审理1. 审理过程在审理过程中,法院依法审查了相关证据,包括学生档案、学校开除决定、家长与班主任的争执录音等。

同时,法院还组织了专家对学生的身体状况进行了鉴定。

2. 审理结果法院认为,根据《宪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残疾学生同样享有受教育的权利。

某中学作为教育机构,有责任为残疾学生提供适宜的教育条件和环境。

开除残疾学生,侵犯了其受教育权。

此外,法院还认为,学校在开除学生之前,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的规定,对学生进行教育挽救,而是直接作出开除决定,程序违法。

因此,法院判决某中学撤销开除决定,并要求学校继续为该残疾学生提供教育。

四、案例分析1. 受教育权的法律保障本案中,法院判决学校撤销开除决定,体现了我国法律对受教育权的保障。

受教育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犯。

本案中,残疾学生享有与其他学生同等的受教育权利,学校无权因其残疾而剥夺其受教育权利。

2. 学校教育责任的履行本案中,学校在开除残疾学生之前,未按照法律规定对学生进行教育挽救,而是直接作出开除决定,违反了学校的教育责任。

学校作为教育机构,有义务为所有学生提供适宜的教育条件和环境,不得因学生的残疾、性别、民族等因素而歧视或排斥学生。

3. 程序合法性的要求本案中,学校在开除学生之前,未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侵犯了学生的合法权益。

公民受教育权的案例简要(2篇)

公民受教育权的案例简要(2篇)

第1篇一、基本案情张某某,男,1998年5月出生,初中二年级学生。

张某某的父母因家庭经济困难,无力承担其学费,于是将其送至某农村寄宿学校就读。

由于该校教学质量较差,张某某学习成绩一直不理想。

2016年,张某某的家长向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投诉,要求为其提供更好的教育资源。

二、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规定,公民享有受教育权。

张某某作为未成年人,依法享有接受教育的权利。

考虑到张某某家庭经济困难,法院判决当地教育行政部门为张某某提供相应的教育救助,并督促其所在学校提高教学质量。

案例二:李某诉某县教育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一、基本案情李某,女,2003年8月出生,系某县某小学五年级学生。

李某因患有先天性心脏病,无法正常参加体育活动。

2016年,李某家长向某县教育局投诉,要求为其提供特殊的体育教育服务。

二、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规定,教育行政部门有责任保障公民的受教育权。

李某作为未成年人,享有接受教育的权利。

鉴于李某的特殊情况,法院判决某县教育局履行法定职责,为其提供相应的体育教育服务。

案例三:陈某诉某中学拒绝接收其子女入学案一、基本案情陈某,男,1998年8月出生,系某市某中学毕业生。

陈某因学习成绩优秀,被某市一所重点高中录取。

然而,由于陈某的户口所在地不在该校招生范围内,该校以不符合招生条件为由拒绝接收其入学。

二、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规定,公民享有受教育权。

陈某作为未成年人,依法享有接受教育的权利。

法院判决该校履行法定职责,为陈某提供入学机会。

通过以上案例,可以看出我国法院在保障公民受教育权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对于侵害公民受教育权的案件,法院依法判决侵权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有力地维护了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2篇基本案情:张某某,女,某市人。

2008年,张某某参加高考,取得某市一所普通本科院校的录取资格。

由于该校当年招生计划已满,张某某未能被录取。

受教育的权利_案例(2篇)

受教育的权利_案例(2篇)

第1篇一、背景张三,男,汉族,出生于1990年,某农村地区居民。

张三自幼家庭贫困,父母为了生计,常年在外打工,无法照顾他的学习。

尽管如此,张三仍然渴望通过受教育改变自己的命运。

然而,由于家庭经济条件限制,他无法享受到与城市孩子同等的教育资源。

二、事件经过1. 张三在小学阶段,由于家庭贫困,学校为他提供了减免学费和免费午餐的政策,使得他得以顺利完成小学学业。

2. 进入初中阶段,张三的学费和生活费问题愈发突出。

虽然学校继续为他减免学费,但生活费用仍难以负担。

在此期间,张三的父母曾试图通过贷款等方式筹集资金,但最终未能如愿。

3. 初中毕业后,张三面临升学的压力。

为了减轻家庭负担,他决定放弃继续深造的机会,外出打工。

4. 随着年龄的增长,张三意识到受教育的重要性。

他希望通过自学提升自己的文化素养,改变自己的命运。

然而,由于缺乏系统性的学习资源和指导,他的自学效果并不理想。

三、问题分析1. 张三的受教育权利被侵犯的原因主要包括:家庭经济条件限制、教育资源分配不均、政策支持力度不足等。

2. 受教育权利是公民的基本权利,我国《宪法》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然而,在实际生活中,像张三这样的贫困家庭孩子,其受教育权利往往难以得到保障。

四、解决方案1. 政府应加大对贫困地区教育的投入,提高教育资源的分配公平性,确保每个孩子都能享受到优质的教育资源。

2. 完善贫困学生资助政策,设立奖学金、助学金等,减轻贫困家庭孩子的经济负担。

3. 加强对贫困地区学校的师资队伍建设,提高教育质量。

4. 倡导社会力量参与教育事业,鼓励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为贫困地区教育提供资金、物资和人力支持。

5. 加强对贫困学生的关爱和指导,帮助他们树立正确的人生观和价值观,激发他们自主学习的动力。

五、总结张三的受教育权利被侵犯案例反映了我国贫困地区教育存在的诸多问题。

为了保障每个孩子的受教育权利,政府、社会和个人都应共同努力,为贫困地区教育创造更好的条件。

宪法保障教育权案例(2篇)

宪法保障教育权案例(2篇)

第1篇案例背景:张三(化名)是一位来自农村的初中生。

由于家庭经济条件有限,张三初中毕业后,其父母希望他辍学在家帮忙干活,以便减轻家庭负担。

张三非常热爱学习,但他知道自己的辍学会影响他未来的发展。

案件过程:张三向当地教育局反映了自己的情况,并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当地教育局在了解情况后,认为张三的受教育权利受到了侵犯。

根据宪法规定,教育局要求张三的父母支持他继续完成学业。

案件结果:在教育局的介入下,张三的父母同意让他继续上学。

张三得以顺利完成初中学业,并顺利进入高中学习。

案例分析:此案例体现了宪法在教育领域中的保障作用。

宪法规定公民享有受教育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犯公民的受教育权利。

在这个案例中,教育局作为国家行政机关,积极履行职责,维护了张三的受教育权利。

此外,此案例还体现了我国教育法制的不断完善。

随着法治建设的推进,越来越多的公民意识到宪法赋予的教育权利,并勇于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2篇案例:李某某诉某市教育局教育权案案情简介:李某某是一名初中生,因家庭经济困难,无法继续支付学费。

李某某的家长向当地教育局申请教育援助,但教育局以家庭收入不足以认定为贫困为由,拒绝了援助申请。

李某某及其家长认为,教育局的做法侵犯了他们的宪法教育权,遂将教育局告上法庭。

法院判决:法院在审理此案时,首先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法院认为,教育权是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任何公民都有接受教育的权利,包括贫困家庭的孩子。

教育局作为行政机关,有责任保障公民的教育权,不能因家庭经济状况而剥夺学生的受教育机会。

法院最终判决教育局败诉,要求教育局重新审查李某某的家庭情况,并给予相应的教育援助,确保李某某能够继续接受教育。

受教育平等权与司法保障

受教育平等权与司法保障

受教育平等权与司法保障
温辉
【期刊名称】《河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年(卷),期】2012(012)001
【摘要】法律上所确认的权利能够得到司法上的实现,才更具有现实意义.宪法上的平等权在受教育领域具体化为受教育平等权.实践中,公民受教育平等权因法律适用不平等而受到严重侵害.目前出台司法解释的时机基本成熟,建议通过司法解释,将受教育权明确纳入司法审查范围,以此更好地解决受教育权法律适用不平等及受教育权可诉性之难题,使受教育权得到有力的司法保障.
【总页数】5页(P45-49)
【作者】温辉
【作者单位】国家检察官学院检察基础理论教研部,北京102206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1
【相关文献】
1.教育平等权的司法保护 [J], 郭建勇
2.教育平等权的司法保护 [J], 朱应平
3.从受教育平等权谈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司法化 [J], 陈刚
4.论城市农民工子女教育平等权保障机制的构建 [J], 易招娣
5.论我国流动儿童教育平等权的法律保障 [J], 尼加提·安尼瓦尔;史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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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9 -收稿日期:2013-12-31作者简介:邓炜辉(1985-),男,湖南衡阳人,博士,广西民族大学法学院讲师。

受教育权司法保障的中国之路[文献编码]doi:10.3969/j.issn.1004-6917.2014.06.025邓炜辉(广西民族大学 法学院,广西 南宁 530006)摘要:通过系统考察我国《人民法院案例选》(1992-2012)所刊载的所有受教育权案例,可以发现当前我国通过司法保障受教育权主要体现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

在现行司法体制框架之内,通过宪法适用途径以保障公民受教育权在当前中国尚不具备自洽的逻辑基础。

尽管如此,对于某些疑难受教育权案件,人民法院仍有义务在案件的裁判说理部分通过援引宪法说理以使其案件的最终判决更有说服力,而这也恰好是人民法院遵守宪法、重视人权的具体表现。

关键词:受教育权;司法保障;《人民法院案例选》;中国中图分类号:DF3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6917(2014)06-0109-05——基于《人民法院案例选》(1992-2012)的整体性考察受教育权是个人获致生存和发展所必需的基本人权。

虽然我国现行《宪法》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但在现实生活中,受教育主体利益、教育资源配置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近年来有关教育抢滩的案件正逐年攀升,各类教育侵权纠纷亦屡见报端。

对此,虽然不少学者认为,“宪法权利对应的主要是国家立法机关立法的直接义务,行政法、诉讼法等法律上的个人权利对应的是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间接的义务(法律义务)”[1],但对于司法实务中既已存在的各类受教育权案件,司法机关采取或适用何种裁判路径或策略仍有进一步探讨和总结的必要。

本文试以《人民法院案例选》为参照系,系统考察其1992年至2012年所收录的所有受教育权案例,以期能够从整体上把握当前我国通过司法保障受教育权的基本路径及主要态势。

一、受教育权宪法适用的是与非——以“齐玉苓案”为例通常认为,宪法适用主要是指有权机关根据宪法规定对具体的宪法争议进行裁判的活动。

对于受教育权而言,虽然其作为一种宪法基本权利已经获得了实证法上的认可,但其能否直接进入我国司法领域仍存在诸多争议。

在早期审判实务中,受最高人民法院1955年《关于在刑事判决中不宜援引宪法作论罪科刑的依据的复函》和1986年《关于人民法院制作法律文书如何引用法律规范文件的批复》的影响,多数人民法院对宪法直接司法适用持否定性意见,但2001年“齐玉苓案”的诞生,在某种意义上改变了这种现状。

自此,学界及实务界关于宪法司法适用的争议即再未消停过。

(一)“齐玉苓案”的判决理由及其评析。

在2001年“齐玉苓案”的审理过程中,事实上,其两审法院所主张的判决理由是存在显著差异的。

其中,一审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陈晓琪等人的侵权行为仅是侵犯其姓名权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

因为,“齐玉苓主张的受教育的权利属于公民一般人格权的范畴。

本案中相关证据表明,齐玉苓已实际放弃了这一权利,即放弃了上委培的机会,其诉请陈晓琪等侵犯其受教育的权利不能成立”。

而二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肯定一审法院认定陈晓琪等侵犯齐2014年第6期(总第228期)GUANGXI SOCIAL SCIENCESNo.06.2014(Cumulatively,No.228)- 110 -玉苓姓名权的同时,还进一步指出:“这种侵犯姓名权的行为,其实质是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所享有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各被上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2]而这恰好构成“齐玉苓案”被誉为中国“宪法司法第一案”的关键因素。

围绕上述此一关键问题,即宪法所规定的公民受教育基本权利受到侵犯后,能否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获得保障和救济,近年来学界和实务界展开了激烈的争论。

其中,持肯定论的观点认为,“适用宪法处理齐玉苓案并无不当”[3]。

因为,一方面,现行《宪法》序言最后一段以及第五条明确为宪法在法院的适用提供了依据,《宪法》第六十七条第四项亦只能解释为人大常委会对宪法享有最终的解释权,它并不排除其他国家机关所进行的解释。

另一方面,就本案应否适用宪法而言,不少学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不仅是合适的,因为“如果只引用《教育法》而不引用宪法,有溯及既往的嫌疑”,而且它有利于强化对受教育权的司法保护作用,进而起到衔接《教育法》与《宪法》的作用[4]。

而持否定论观点的人士则认为,宪法的适用与宪法解释是不可割离的。

最高人民法院无权释宪就必然意味着宪法不可以在司法领域中获得适用。

“在通常情况下,法院是不会直接适用宪法的,作为例外,法院在违宪审查时可以直接引用宪法进行判断,目的是监督议会的立法权,但也仅限于此。

”[5]总结上述正反两方面意见,可以发现学界对于能否通过适用宪法以保障落实宪法基本权利,其首要瓶颈即体现在对现行《宪法》第六十七条的理解上,即宪法解释是否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专有职权。

其次,在实践操作中,宪法能否获得适用上的正当性,还仰赖于最高人民法院的态度。

因为,从我国既已审结的相关宪法案例来看,多数都系由最高人民法院以批复的形式出现,且这些批复对宪法的后续适用产生重大影响。

(二)“齐玉苓案”批复废止的深层政治意蕴。

2008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2007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第七批)的决定》明确废止了2001年诞生的“齐玉苓案”批复,其废止理由为“已停止适用”。

针对上述废止理由,不少学者认为“停止适用”本身就是一种废止,它不可能成为“废止”的理由。

质言之,“已停止适用”本身也需要理由。

既然如此,是何种理由导致上述“齐玉苓案”批复的失效?笔者认为,对于上述批复之废止,至少可以存在如下几种解读:第一,间接否定“齐玉苓案”开创了中国宪法司法化之先河。

事实上,自“齐玉苓案”批复诞生伊始,其即受到诸多学者的非议。

不少学者认为本案根本无须适用宪法,因为即使是单纯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亦完全可以解决本案的侵权行为救济依据问题。

诚如马岭教授所言:“齐玉苓案‘批复’试图用一个不是违宪审查的案件去推动中国的宪法‘司法’制度,作为中国宪法‘司法化’的开始,这当然不会有什么制度上的结果。

”[6]第二,以废止之方式告诫今后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均不要再“引用”宪法。

对于此种解读,学界存在不同见解。

其中,一种见解认为,此处的“引用”即是适用,即人民法院在裁判案件时,不论是出于何种情形,均不得援引宪法。

而另一种见解则认为,“法院审理案件援引宪法与‘宪法司法化’没有必然联系”[7],在一些疑难案件的审判中,法官对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作伦理、道德以及逻辑等方面的解释,其中当然包括从宪法的角度加以论证说理等。

一般认为,此种宪法意义上的“引用”乃司法机关遵守宪法的表现,它与宪法适用存在本质性差异。

笔者认为,“齐玉苓案”批复的废止,其所彰显的政治意义似乎比法律意义更加明显。

在某种程度上,它表征着国家对宪法适用的谨慎与怀疑态度。

即在现阶段,我国并不具备宪法直接适用的诸项条件,当前我国人大立法所存在的最大问题不在于其权力泛滥而在于其过于疲软。

也正因如此,对于受教育权等宪法基本权利的保护,我们更倾向于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合理区分宪法遵守和宪法适用的概念,对于那些尚未为法律、法规所具体化,但又为保护公民宪法基本权利所刻不容缓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说理部分通过援引宪法,进而分析双方当事人提出的权利主张是否具有正当性。

二、法律诉讼:中国受教育权司法保障的总体态势通过系统分析《人民法院案例选》1992年至2012年所刊载的所有受教育权案例,可以初步推断在法律诉讼中,若以案件的被告主体身份为标准,当前我国受教育权纠纷主要可分为以下三种类型。

(一)以主管教育行政机关为被告的受教育权案件。

从《人民法院案例选》的相关收录来看,以主管教育行政机关为被告的受教育权案件,多是以行政诉讼形式出现。

在以上案件的具体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则首先都无一例外地选择了将评判诉讼行为标的是否符合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作为其首要法律义务。

具体来说,在1996年“薛淑琴诉吕梁地区行政公署招生考试委员会办公室侵犯其受教育权”[8]案中,受案法院离石市人民法院在接到原告薛淑琴提交的起诉书当日即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对被诉行政行为的性质作出了具体认定。

在2004年“孙庆龙诉兴化市教育局不履行办理入学及进编手续法定职责”案中,受案法院兴化市人民法院则经审理认为:“江苏省教育厅以中小学民办教师为招生对象的中师民招生,是为稳定苏北偏远农村中小学教师队伍、提高其整体素质而专门针对教育行政系统内部人员——民办教师而进行的在职教育培训,与民办教师转为公办教师的教师进编行为同属教育行政系统内部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9]据此进一步综合分析以上两个案例,可以看出虽然当前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都没有明确就受教育权的可诉性问题作出规定,但这并不意味我国事实上已经排斥或否定了受教育权的行政诉讼保障路径。

相反,在具体的司法实践当中,当事人只要认为主管教育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受教育权并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就完全可以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加以审查受理。

此外,上述两个案例还启示我们,人民法院在具体审查受理和审判的过程当中,如果其发现上述被诉行政行为事实上不应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如上文提及的内部行政行为等,人民法院则还有权在裁定不予受理或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的基础上进而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法向有关主管行政机关提出其司法建议。

(二)以学校为被告的受教育权案件。

在整个《人民法院案例选》收录的受教育权案例中,大部分案件事实上都表现为以学校为被告。

仔细分析此一类型案例可以发现,如果以具体内容为划分标准,大致可将其分为涉及入学机会的案件、涉及高校毕业证和学位证发放的案件以及涉及学校与学生纠纷的其他案件等三种类型。

其中,具体的司法实践之中,就涉及入学机会的案件而言,其既可以表现为民事诉讼形式,也可以表现为行政诉讼形式;就涉及高校毕业证、学位证发放的受教育权案件和其他涉及高校与其学生间的受教育权案件而言,前者在现实中主要是通过行政诉讼形式实现,后者则主要是通过民事诉讼实现。

仔细分析上述两种诉讼类型的受教育权案件,笔者认为,在当前具体的司法实践当中区别采用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来受理审判此类受教育权案件,其根本依据就在于上述学校是否依法行使了我国《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等相关法律赋予的高校或其他学校以招收学生和其他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等相关权力。

具体来说,可以分别通过对《人民法院案例选》现已收录的案例来加以总结和评析。

第一,对以学校为被告的受教育权民事诉讼案件的评析。

就总体而言,《人民法院案例选》所收录的此类案件均有着共同的特点,即作为被告的学校与作为原告的学生之间事实上都是处在一种平权型的法律关系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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