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恶意诉讼的现状及其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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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恶意诉讼的现状及其规制
摘要:诉讼是法制社会保护实体权利的特别程序制度,是人们维护合法权益和解决争议的司法救济途径,然而在公民用法律维权的同时,出现了“好讼”这种假象,即恶意诉讼。由于我国法律上的缺失,恶意诉讼导致了很多严重的后果,因此寻找遏制恶意诉讼的路径和良策,更是一项重要而迫切的任务。为此,应做好以下几点:完善民事诉讼程序制度;建立恶意诉讼民事侵权责任机制;建立刑事法律惩处机制;进一步完善司法管理制度;构建国家诚信体系。
关键词:民事恶意诉讼;司法现状;法律规制
所谓的民事恶意诉讼是指行为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自己没有提起诉讼的事实理由或者缺乏法律依据,但为了实现某些非法目的、伪造证据、虚构事实等恶意行为,故意提起恶意民事诉讼,给他人的合法权益带来损害的行为。在司法中出现以下后果:第一,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加剧了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损害司法的权威,民众对司法的信任度降低;第二,严重损害了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第三,极大降低了诉讼制度的性能和效用,对社会秩序构成了巨大的冲击[1]。所以笔者鉴于这种危害性,分析了造成此现象的现状,并就此提出了自己的对策。
一、恶意民事诉讼的现状
诚信是市场活动中由道德规范上升形成的重要原则,是道德规范在法律上的再现,法律的遵守最终还是需要诉诸主体内心的自觉。目前,我国正处于社会的转型时期,在这一时期经济的快速发展,使人
们传统的道德观念也受到各种思潮的冲击,一些不顾他人利益的现象不断的滋生和蔓延并造成社会诚信的缺失,又由于我国的诚信机制不完善,信用方面的法律制度还没有构建,缺少刚性的约束力,使得恶意诉讼大量的出现。
第一,起诉的门槛和惩罚力度低。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中,起诉条件很宽泛,惩罚力度也很低,这么宽限的法规制度给了恶意诉讼人可乘之机。首先,对于民事诉讼的起诉条件,《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作了规定。这条规定过于宽泛,法院只审查是否有明确的被告,是否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以及理由,而对于被告、诉讼请求、事实、理由是真是假,法院不予以追究。也就是说,对于一个案件的诉讼请求,只要你提供了明确的被告、提出证据就行。其次,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对恶意诉讼的制裁仅有民事诉讼法中妨碍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在司法实践中,对恶意诉讼者不予司法处罚,仅仅让其承担为数不多的诉讼费用,这更凸显了制裁措施的形同虚设,刑事责任更是无从谈起。显然惩罚机制的空白使恶意诉讼者为所欲为,不能对恶意诉讼的快速增长趋势起到很好地防范作用。
第二,过分强调当事人主义。民事诉讼模式是民事诉讼活动中,关于法官、各方当事人的地位及相互关系的制度安排。1991年民事诉讼审判方式的改革最主要的变化是弱化了法官职权主义,增加了当事人处分权利[2]。在司法实践中,虽然并不完全遵循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但是,当事人承担事实发现的责任,法院一般不主动依职权调查证据,除非可能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或他人的合法权
益的事实方面,此外,现代当事人主义的诉讼确立了以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为核心的自由处分原则和辩论原则。过度强化当事人主义,虽然,充分体现了私法自治原则,准确把握了市场经济发展的时代脉搏,但是,却使法院处于一种相对中立与消极的地位,民事审判权的被动性特征,客观上为恶意诉讼提供了生成空间,民事活动应该遵循的当事人意思自治与权力自主处分相结合的原则,这显然给恶意诉讼行为人留下了缺口,给行为人进行恶意诉讼带来了可乘之机,让行为人有虚构案件事实的可能和机会。
第三,证据制度的疏漏。目前,我国证据制度中的一些规定为恶意诉讼的发生埋下了隐患。例如《证据规定》第63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这条规定看做是证据裁判案件规则。也就是说,诉讼证据是法官作出裁判的根据,而并非发现客观真实的根据,法官对于客观事实究竟发生了什么,在所不问,这无疑为恶意诉讼埋下了隐患。
第四,民事诉讼调解的虚置。《民事诉讼法》第9 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8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节”。而在司法实践中,法官有时为了片面追求结案率,对达成调解协议的案件,不注重审查案件事实和相关证据,在案件事实不清,当事人责任不明的情况下,不论是否存在违法之处就予以确认,制作调解书。这使得民事诉讼的调解处于一种虚置的地位。
1.司法权严重弱化
在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社会经济呈现蓬勃发展的态势,民事诉讼也逐渐发生变革,越来越注重当事人诉权的保护,实行当事人主义,弱化法院职权。我国当前的这种诉讼模式造成了司法权的被动性,在审理案件中,法院主要是依靠证据来认定事实,往往不会主动干预,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权利,正是这种不平衡的模式给某些不法行为人利用诉讼非法牟利、追求不当利益留下一定的空间。
2.受“案多人少”矛盾的影响
随着国民经济的快速发展,并受西方法律思想的影响,人们的法律意识逐渐增强,通过诉讼途径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取代了古代的“和为贵”、“无争无讼”的价值理念,再加上我国的起诉门槛宽松,使得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数量日益增多,出现了“案多人少”的矛盾。这种案多人少的现象影响办案质量、社会信任以及法官素质的提高[3],
给恶意诉讼人提供了可乘之机。
二、恶意诉讼的规制措施
1.兼顾当事人主义和法院职权主义的平衡从世界范围来看,英美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模式中,法官在控制诉讼程序上的主动性日益加强,已经不是传统意义上的当事人主义。基于我国当前的司法诉讼环境,有必要在某些空间和范围内加强法院的职权,法官在庭审过程中对于被怀疑的恶意诉讼案件,可以要求当事人接受法庭调查出庭参加诉讼或者强化主动调查取证等措施。
2.要加强立案审查
法院在受理案件时,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严格审查起诉法官形成预防和识别恶意诉讼的意识,并制订具有一定针对性的工作方法。第一,建立起诉阶段风险警示和报告制度,并搭建案件信息共享平台,实现法院之间案件的联网查询。第二,审前会议制度,对于即将开庭审理但又有疑点的案件,法院首先要组织法官之间进行商会,其次还要组织双方当事人及他们的代理人进行会讨,以断定案件是否是恶意诉讼,如果构成恶意诉讼可以赋予法官直接驳回权。第三,全面形式审查的同时辅以初步的实质审查,其中重点关注管辖问题、被告的送达问题、请求权基础问题及当事人适格问题等,对于不符合诉讼条件的,应裁定不予受理。
3.改革审判机制,从制度上防范与阻止恶意诉讼[4]
首先,完善第三人参加诉讼制度,扩大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制度范围,将对诉讼标的的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诉讼结果将损害其利益的情形包括进来[5]。或者借鉴法国、日本等国家的法律设置防止诈害案外的第三人诉讼参加制度。其次,要重视调解审查,一方面除了要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的正当性和合法性依法进行审查,还需告知原告提供与案件事实相关的证据和理由。另一方面,对明显有欺骗性质的调解协议不能简单确认其合法有效。
4.赋予被告特定情况下的同意撤诉权
民事诉讼撤回制度在民事诉讼的诸多制度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充分体现了民事处分原则,可以看做是对私权的尊重。但是一些恶意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