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4月新的拆迁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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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补偿法律规定有哪些(拆迁补偿法律条文)

拆迁补偿法律规定有哪些(拆迁补偿法律条文)

拆迁补偿法律规定有哪些(拆迁补偿法律条文)1、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悔枯可证后行山,方可实施拆迁。

2、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3、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拆迁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4、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5、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6、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档前中助费。

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莱钢的什么位置啊,我可是老莱钢了,98年来的泰安,呵呵!房屋拆迁的法律法规有哪些国家房屋拆迁法律法规有《民法典》、《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多部法律,对房屋拆迁活动森模的规范与被拆迁人的补偿做了详细具体的规定。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七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征用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应当给轿纤予公平此帆缓、合理的补偿。

房屋拆迁补偿的法律规定

房屋拆迁补偿的法律规定

房屋拆迁补偿的法律规定
房屋拆迁补偿的法律规定可以根据国家和地区的法律进行调整和修改。

以下是一些普遍的规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屋拆迁条例》:该条例规定了城市房屋
拆迁的程序和补偿方式。

根据条例,政府需要向被征收人支付土地使
用权的补偿费、搬迁费、过渡费等。

2. 土地管理法:该法律规定了土地使用权的归属和补偿的相关规定,包括土地被征收的程序和标准等。

3. 不动产登记法:该法律规定了房屋所有权的登记和保护,确保被
征收人的权益得到保障。

4. 建设用地法:该法律规定了土地的规划、征收和补偿等相关规定。

此外,不同地区还可能有一些特定的地方性法规和规定,用以适应
当地的实际情况。

被征收人在面临拆迁时应了解当地的相关法律法规,确保自身的权益得到保障。

房屋拆迁补偿的相关法规

房屋拆迁补偿的相关法规

5.方茴说:“那时候我们不说爱,爱是多么遥远、多么沉重的字眼啊。

我们只说喜欢,就算喜欢也是偷偷摸摸的。

”6.方茴说:“我觉得之所以说相见不如怀念,是因为相见只能让人在现实面前无奈地哀悼伤痛,而怀念却可以把已经注定的谎言变成童话。

”7.在村头有一截巨大的雷击木,直径十几米,此时主干上唯一的柳条已经在朝霞中掩去了莹光,变得普普通通了。

8.这些孩子都很活泼与好动,即便吃饭时也都不太老实,不少人抱着陶碗从自家出来,凑到了一起。

9.石村周围草木丰茂,猛兽众多,可守着大山,村人的食物相对来说却算不上丰盛,只是一些粗麦饼、野果以及孩子们碗中少量的肉食。

房屋拆迁补偿的相关法规房屋拆迁补偿,是指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的补偿。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货币的补偿是以被拆迁房屋所处地段的当前价格来衡量的。

房屋的产权调换则需要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进行房屋与安置房的价格结算。

根据被拆迁人的要求可以是异地兑换,也可以是同地兑换。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

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1.“噢,居然有土龙肉,给我一块!”2.老人们都笑了,自巨石上起身。

而那些身材健壮如虎的成年人则是一阵笑骂,数落着自己的孩子,拎着骨棒与阔剑也快步向自家中走去。

[法律资料]新拆迁补偿条例

[法律资料]新拆迁补偿条例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全文)本文来源于新华社 2011年01月24日 10:1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0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已经2011年1月19日国务院第14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第三条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

第七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二章征收决定第八条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泰州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管理办法(2010年修正)

泰州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管理办法(2010年修正)

泰州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管理办法(2010年修正)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泰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0.03.02•【字号】•【施行日期】2007.09.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泰州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管理办法(2007年7月31日泰州市政府第4号令发布根据2010年3月2日《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泰州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征收、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根据《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和《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因城市开发建设征收、征用集体土地(以下简称征地)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征地房屋拆迁应当遵循依法管理、妥善安置、合理补偿的原则,并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规划。

第四条市、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地房屋拆迁相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市、市(县)人民政府所属房屋拆迁管理机构负责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管理工作。

征地房屋拆迁所在地的区、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以及市、市(县)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征地房屋拆迁,拆迁人应当按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二章拆迁管理第六条集体土地经依法批准征收、征用后,由市、市(县)政府拆迁管理机构书面通知相关部门在用地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事项:(一)新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设用地;(二)审批新建、改建、扩建房屋;(三)改变房屋、土地用途;(四)办理户口的迁入、分户。

但因出生、婚姻、军人退伍、大中专学生毕业、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等确需迁入户口或分户的除外。

规划、国土、工商、公安等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在拆迁范围内予以公告。

新《拆迁条例》全文

新《拆迁条例》全文

新《拆迁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上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刘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木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被拆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第六条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七条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八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入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九条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安庆市市区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若干规定

安庆市市区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若干规定

安庆市市区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若干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庆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0.07.02•【字号】安庆市人民政府令第74号•【施行日期】2010.07.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安庆市人民政府令(第74号)《安庆市市区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若干规定》已经2010年6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7月10日起施行。

市长:肖超英二○一○年七月二日安庆市市区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若干规定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合理确定拆迁补偿安置标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征地拆迁工作顺利进行,促进城市建设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区范围内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迁土地的组织协调、审查报批和监督管理工作;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屋拆迁监督管理工作。

安庆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各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征地拆迁组织实施工作。

市直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有关工作。

第四条对合法的被拆迁房屋给予补偿安置。

合法被拆迁房屋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房地产所有权证等有效房地产权属证明,或者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土地、城乡规划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核发的原始用地、建房批准文件为依据确认。

第五条被拆迁房屋没有第四条规定的房地产权属证明或者用地、建房批准文件,但符合土地、城乡规划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申请用地及建房条件的,以2004年安庆市卫星图片为基准,按下列规定确认其用途和补偿建筑面积:(一)卫星图片上有标注的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住宅房屋,其补偿建筑面积按卫星图片标注的范围以实际丈量的建筑面积确认。

(二)卫星图片上有标注的乡(镇)村办公用房、乡镇企业生产经营用房等非住宅房屋,其补偿建筑面积按卫星图片标注的范围以实际丈量的建筑面积确认。

征收土地公告办法(2010年修正)

征收土地公告办法(2010年修正)

征收土地公告办法(201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土资源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10.11.30•【文号】国土资源部令第49号•【施行日期】2002.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征收土地公告办法(2001年10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10号公布根据2010年11月30日《国土资源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规范征收土地公告工作,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经济建设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征收土地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征收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村、组内以书面形式公告。

其中,征收乡(镇)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在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进行公告。

第四条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征收土地方案批准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征收土地公告,该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

第五条征收土地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征地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和批准用途;(二)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位置、地类和面积;(三)征地补偿标准和农业人员安置途径;(四)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期限、地点。

第六条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应当在征收土地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指定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未如期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的,其补偿内容以有关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查结果为准。

第七条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在征收土地公告之日起 45日内以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为单位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予以公告。

第八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本集体经济组织被征收土地的位置、地类、面积,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种类、数量,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数量;(二)土地补偿费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三)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四)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和支付方式;(五)农业人员的具体安置途径;(六)其他有关征地补偿、安置的具体措施。

2010最新房屋拆迁法内容

2010最新房屋拆迁法内容

2010最新房屋拆迁法内容第三条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房屋征收实施机构应当在委托范围内承担具体工作,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十条市、县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被征收人意见,对房屋征收范围、征收补偿方案进行修改,将征求意见情况和采纳情况及理由、论证和听证情况以及修改情况及时公布,并报市、县级人民政府。

第十二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

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全体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四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第十六条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金额,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对评估确定的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

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制定过程中,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七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选定。

被征收人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具体办法由市、县级人民政府规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预。

第十八条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应当分别计算被征收房屋的补偿金额和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的价款,结清差额。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十九条对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

国办发明电(2010)15号_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严格征地拆迁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紧急通知qqq

国办发明电(2010)15号_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严格征地拆迁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紧急通知qqq

国办发明电(2010)15号中机发566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征地拆迁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紧急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近期,一些地区在农村征地和房屋拆迁(以下简称“征地拆迁)中,相继发生多起致人死伤事件,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影响十分恶劣。

国务院领导同志高度重视,批示要求做好有关工作。

为保护群众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严厉打击犯罪行为,进一步加强征地拆迁管理,经国务院同意,现将有关事项紧急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做好征地拆迁管理工作的重要意义征地拆迁关系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党中央、国务院对此高度重视,明确要求坚决制止乱占滥用耕地,严格城镇房屋拆迁管理,坚决纠正侵害人民群众利益的问题,切实维护社会稳定。

进一步加强征地拆迁管理,妥善处理城市发展和征地拆迁的关系,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维护群众合法权益,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一项重要工作。

各地区、各部门一定要充分认识做好这项工作的极端重要性,树立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和正确的政绩观,端正城乡建设的指导思想,严格执行国家关于征地拆迁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严格履行有关程序,坚决制止和纠正违法违规强制征地拆迁行为。

要改进工作作风,完善工作机制,下大力气化解征地拆迁中的矛盾纠纷,妥善解决群众的实际困难,维护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和社会和谐稳定。

二、严格执行农村征地程序,做好征地补偿工作征收集体土地,必须在政府的统一组织和领导下依法规范有序开展。

征地前要及时进行公告,征求群众意见;对于群众提出的合理要求,必须妥善予以解决,不得强行实施征地。

要严格执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布实施的征地补偿标准。

尚未按照有关规定公布实施新的征地朴偿标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必须于20lO年6月底前公布实施;已经公布实施但标准偏低的,必须尽快调整提高。

要加强对征地实施过程的监管,确保征地补偿费用及时足额支付到位,防止出现拖欠、截留、挪用等问题。

2010年新《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

2010年新《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

2010年新《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在自治区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应当遵守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房屋拆迁,是指拆迁人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动员、组织签订并实施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组织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等行为。

本细则所称房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配套的管线、设备。

本细则所称房屋附属物,是指房屋用地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有价值的附着物。

第三条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州、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第四条拆迁人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按照《条例》规定提供有关资料,其中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应当明确下列事项:(一)建设项目的基本情况;(二)拆迁范围、拆迁方式、搬迁所需时间、拆迁期限;(三)被拆迁房屋状况;(四)预计实行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补偿的面积,补偿安置资金概算;(五)可提供的拆迁安置周转用房的数量、标准和地点;(六)拆迁范围内按规定应予保留的房屋、绿地及其他设施的保护措施。

补偿安置资金应当专户存储。

拆迁人应当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金融机构签订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支付协议。

支付协议应当载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支付补偿安置资金负有监督职责。

第五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发布房屋拆迁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建设项目名称、拆迁人、拆迁范围和批准的搬迁期限、拆迁期限、拆迁许可证号等。

房屋拆迁公告应当在被拆迁区域内张贴;延长拆迁期限的项目,应当重新发布拆迁公告。

第六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拆迁当事人指定拆迁代理、房屋拆除和拆迁评估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征地拆迁补偿暂行条例(2010新)

中华人民共和国征地拆迁补偿暂行条例(2010新)

中华人民共和国征地拆迁补偿暂行条例为了适应经济建设的需要,为人民建设更美好安宁的家园,方便交通,充分发挥现代交通工具的便捷,用时间缩小边远地区的距离,实现城乡一体化,希望广大人民群众支持配合,特制定本条例。

(一)征地补偿1 征收耕地补偿标准旱田平均每亩补偿5.3万元。

水田平均每亩补偿9万元。

菜田平均每亩补偿15万元。

2 征收基本农田补偿标准旱田平均每亩补偿5.8万元。

水田平均每亩补偿9.9万元。

菜田平均每亩补偿15.6万元。

3 征收林地及其他农用地平均每亩补偿13.8万元。

4 征收工矿建设用地、村民住宅、道路等集体建设用地平均每亩补偿13.6万元。

5 征收空闲地、荒山、荒地、荒滩、荒沟和未利用地平均每亩补偿2.1万元。

(二)其他税费1 耕地占用税,按每平方米2元计算。

2 商品菜地开发建设基金,按每亩1万元计算。

3 征地管理费,按征地总费用的3%计算。

由国土资源部门严格按有关规定使用。

4 耕地占补平衡造地费,平均每亩4000元,统筹调剂使用,省国土资源厅负责监督验收。

(三)征地工作程序1 告知征地情况。

在征地依法报批前,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应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

在告知后,凡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在拟征土地上抢栽、抢种、抢建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征地时一律不予补偿。

2 确认征地调查结果。

国土资源部门会同交通、林业部门,对拟征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地上附着物权属、种类、数量等现状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应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和地上附着物产权人、各市动迁办公室共同确认。

3 组织征地听证。

在征地依法报批前,国土资源部门应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对拟征土地的补偿标准、安置途径有申请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申请听证的,应按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规定的程序和有关要求组织听证。

4 签订征地补偿协议。

国土资源部门要按照本方案制定的补偿标准,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个人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并将协议作为征地报件必备件附征地卷一同上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2-06-11 |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网站网站 |【大中小】【打印】【关闭】法释〔2012〕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2年2月2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4月10日起施行。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2年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3次会议通过法释〔2012〕4号)为依法正确办理市、县级人民政府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以下简称征收补偿决定)案件,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征收补偿决定案件,由房屋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决定管辖法院。

第二条申请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除提供《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强制执行申请书及附具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征收补偿决定及相关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二)征收补偿决定送达凭证、催告情况及房屋被征收人、直接利害关系人的意见;(三)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材料;(四)申请强制执行的房屋状况;(五)被执行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址及与强制执行相关的财产状况等具体情况;(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申请机关负责人签名,加盖申请机关印章,并注明日期。

强制执行的申请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拆迁法》(大全)

中华人民共和国《拆迁法》(大全)

中华人民共和国《拆迁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物权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实行征收以及对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给予补偿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公共利益的需要,包括:(一)国防设施建设的需要;(二)国家重点扶持并纳入规划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公共事业的需要;(三)国家重点扶持并纳入规划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文物保护、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四)为改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条件,由组织实施的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等建设的需要;(五)为改善城市居民居住条件,由组织实施的危旧房改造的需要;(六)国家机关办公用房建设的需要;(七)法律、行政法规和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四条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补偿公平、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具体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证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六条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

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

第七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举报人通报。

第二章征收程序第八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征收房屋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关于进一步严格征地拆迁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紧急通知》

《关于进一步严格征地拆迁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紧急通知》

国土部:房屋拆迁按重置成本补偿同地同价 2010年07月13日15:04 中国政府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做好征地工作的一系列指示精神,以及日前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征地拆迁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10〕15号,以下简称《紧急通知》)有关规定和要求,切实加强和改进征地管理,确保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推进征地补偿新标准实施,确保补偿费用落实到位。

(一)全面实行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区片综合地价。

制定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区片综合地价是完善征地补偿机制、实现同地同价的重要举措,也是提高征地补偿标准、维护农民权益的必然要求,各类建设征收农村集体土地都必须严格执行。

对于新上建设项目,在用地预审时就要严格把关,确保项目按照公布实施的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区片综合地价核算征地补偿费用,足额列入概算。

建设用地位于同一年产值或区片综合地价区域的,征地补偿水平应基本保持一致,做到征地补偿同地同价。

各地应建立征地补偿标准动态调整机制,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当地人均收入增长幅度等情况,每2至3年对征地补偿标准进行调整,逐步提高征地补偿水平。

目前实施的征地补偿标准已超过规定年限的省份,应按此要求尽快调整修订。

未及时调整的,不予通过用地审查。

(二)探索完善征地补偿款预存制度。

为防止拖欠征地补偿款,确保补偿费用及时足额到位,各地应探索和完善征地补偿款预存制度。

在市县组织用地报批时,根据征地规模与补偿标准,测算征地补偿费用,由申请用地单位提前缴纳预存征地补偿款;对于城市建设用地和以出让方式供地的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由当地政府预存征地补偿款。

用地经依法批准后,根据批准情况对预存的征地补偿款及时核算,多退少补。

中华人民共和国拆迁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拆迁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拆迁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物权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实行征收以及对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给予补偿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公共利益的需要,包括:(一)国防设施建设的需要;(二)国家重点扶持并纳入规划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公共事业的需要;(三)国家重点扶持并纳入规划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文物保护、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四)为改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条件,由组织实施的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等建设的需要;(五)为改善城市居民居住条件,由组织实施的危旧房改造的需要;(六)国家机关办公用房建设的需要;(七)法律、行政法规和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四条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补偿公平、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具体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证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六条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

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

第七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举报人通报。

第二章征收程序第八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征收房屋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上海动拆迁法律政策大全(2010)

上海动拆迁法律政策大全(2010)

《上海动拆迁法律政策大全》2010版《上海动拆迁法律政策大全》2010版<一、转用、征用地1-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1-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8年)1-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98年)1-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1-5《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1999年1月1日)1-6国土资源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国土资厅发〔1999〕97号)1-7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1994\\\\2000)1-8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19891-9上海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条例(1989)1-10《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人大2007年修正)1-1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人大2008年1月1日)1-12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1-13上海市建设用地管理办法(1996) 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1号令1-14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1995\\\\1997\\\\2003年修正)1-15关于上海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批复国函(1999)77号1-16关于上海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国函(2001)48号1-17《征用土地公告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10号2002年1月1日)1-18《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2号,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1-19国土资源部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通知(国土资发〔2007〕112号)二、土地、青苗及其他附属物补偿2-1上海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费包干使用办法[沪府发(1987)58号]2-2上海市土地管理局、上海市农业局关于调整征地土地、青苗补偿费和就地安置劳动力安置补助费的通知(沪农(1993)第180号)2-3上海市物价局、财政局关于调整征地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标准的通知沪价房[1998]139号2-4《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财物补偿标准(试行)》沪房地资[2005]203号2-5《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财物补偿标准(试行)》(2007年5月)2-6关于调整本市征地土地补偿费标准的实施意见(沪房地资法[2008]551号)2-7上海市征地包干费用项目一览三、劳动力安置上海市人民政府住宅和重大市政工程建设征地劳动力安置暂行办法(1991年)上海市住宅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农业人口安置办法(1993年)上海市被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农业人员就业和社会保障管理办法(2003年)《上海市劳动局关于改进征地养老人员管理和生活费发放办法的通知》[沪劳计发[1990]57号]上海市劳动局关于提高征地养老人员生活费标准的通知沪劳力发【[1994]19号】上海市劳动局关于征地单位适用《上海市住宅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农业人口安置办法》的通知沪劳关发(94)27号上海市劳动局关于本市征地劳动力实行待业保险的试行办法沪劳关发[1994]28号《上海市劳动局关于征地劳动力在安置期间发给生活费的意见》【沪劳关发[1994]29号】《上海市劳动局关于征地养老人员管理和缴纳养老费的通知》[沪劳关发[1994]30号] 《上海市劳动局关于征地农业人口安置管理费问题的通知》[沪劳关发[1994]31号] 《上海市劳动局关于征地农业人口不可预见费问题的通知》[沪劳关发[1994]32号]《上海市劳动局关于征地单位适用〈上海市住宅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农业人口安置办法〉及安置补助费问题的通知》[沪劳关发[1995]3号]《上海市劳动局关于征地单位做好征地劳动力安置的通知》[沪劳关发[1995]97号]《上海市劳动局关于征地养老人员实行集中管理的通知》[沪劳关发[1995]98号]《上海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关于本市征地劳动力养老保险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沪社保业一发[1995]22号]《上海市劳动局关于加强对征地劳动力管理的通知》[沪劳关发[1997]1号]《上海市劳动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征地农业人口安置管理工作的通知》[沪劳关发[1997]12号]《上海市劳动局关于对应届初中毕业生能否保留安置问题的通知》[沪劳关[1997]13号]《上海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关于本市征地劳动力养老保险若干问题补充处理意见的通知》[沪社保业一发[1997]30号]《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建设征地单位申请减免征地农业人员安置管理费的通知》[沪劳保关[1998]5号]《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征地农业人口办理户口“农转非”有关规定的补充通知》[沪劳保关[1998]7号]《上海市劳动局关于对安置在乡(镇)村办企业工作的征地劳动力养老保险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沪劳保养发[1999]52号]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落实被征地人员就业和社会保障若干问题的通知【沪劳保就发[2004]37号】四、拆迁控制4-1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使用“建设用地房屋拆迁状况控制会签单”的通知沪房地拆(1995)175号4-2关于控制城镇房屋拆迁规模严格拆迁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4]46号)4-3关于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控制城镇房屋拆迁规模严格拆迁管理的通知》的通知(建住房〔2004〕140号)4-4《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人大2009年1月1日)五、拆迁管理与许可5-1《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8号1991年)【失效】5-2《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5号文,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5-3《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失效】(沪府〔1991〕4号令)5-4《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上海市政府令第111号,2001年11月1日)5-5关于修改《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决定(市府第38号)5-6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若干意见的通知(沪房地资[2001]673号,自2001年11月1日起适用)5-7关于贯彻《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中涉及户口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沪公发(2001)521号)5-8《上海市土地储备办法》(2004年6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5号发布)5-9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土地储备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沪府发[2004]41号)5-10关于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地块房屋拆迁审批程序的暂行规定(沪房(1993)拆字发第323号)5-11关于加强本市历史文化风貌区内保留建筑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管理的通知(沪房地资安[2003]204号)5-12关于贯彻国务院办公厅通知精神严格本市房屋拆迁管理的通知(沪府[2004]36号)5-13关于印发《城镇房屋拆迁管理规范化工作导意见(试行)的通知(建住房[2004]145号)5-14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屋拆迁管理工作通知(沪府发〔2005〕7号)5-15上海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推进本市旧区改造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沪府发〔2009〕4号)5-16关于印发《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规程》的通知(建住房[2005]200号,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5-17建设部关于在房屋拆迁中涉及代管房产处理的几点意见((94)建房产字第31号)5-18关于拆除直管公房等房屋补偿款的若干规定(沪房地资公[2002]0184号)5-19《关于上海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资金交付和使用有关事项通知》(沪房地资拆[2002]289号,于2002年6月17日公布施行)5-20关于对因土地使用权出让需要土地储备的地块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批复(沪房地资拆复[2003]3104号)5-21《关于房屋建筑面积计算与房屋权属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建住房[2002]74号,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5-22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房屋建筑面积换算系数的批复(沪房地资拆〔2002〕0024号)六、拆迁公告6-1关于进一步完善房屋拆迁公示制度的通知(沪房地资拆[2005]175号)6-2关于调整《房屋拆迁公告》内容的通知(沪房地资拆[2003]266号)6-3《关于建立房屋拆迁工作有关制度的通知》(沪房地资拆[2003]297号2003年8月13日公布施行)七、补偿及补助标准7-1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房管局关于本市房屋拆迁中居民临时过渡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沪府办发(1994)3号)【失效】7-2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房地局关于本市旧区改造中严格控制在外动迁过渡户做好居民安置工作意见的通知[沪府发(1995)13号]7-3关于房屋拆迁安置补助费发放标准的通知(沪房地拆[1995]398号)7-4上海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助费发放标准规定(市房地局1998年1月1日)7-5关于同意解决本市征地地区私房拆迁安置公房居民户六折补偿问题的批复(沪府[1999]81号)7-6《关于本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市场价补偿安置中价格补贴标准的通知》(沪价商[2001]51号,自2001年11月1日起适用)7-7关于发布本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助费标准的通知(沪价商[2002]010号)7-8关于划定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地段等级的通知(沪房地资拆[2002]0040号)7-9关于本市公有优秀历史建筑解除租赁关系补偿安置指导性标准(沪府办[2003]9号)7-10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房地资源局、市浦江办制订的《黄浦江两岸开发范围内非居住房屋拆迁补偿规定》的通知(沪府发[2003]50号)7-11关于调整本市各区县房屋拆迁最低补偿单价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沪房地资拆[2003]162号)7-12《中国2010年上海世博会场址非居住房屋拆迁评估和补偿的实施细则》(沪府发[2004]34号)7-13关于本市公用移动通信基站拆迁补偿问题的意见(沪信息委法[2004]第280号)7-14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最低补偿单价标准(2005年1月1日起施行)八、拆迁评估8-1《房地产估价规范》(1999年6月1日起执行)8-2《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评估技术规范(试行)》(沪房地资市[2002]0066号)8-3关于印发《上海市房屋拆迁评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沪房地资市[2002]0067号)8-4关于印发《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评估技术规范(试行)》的通知(沪房地资市[2002]308号)8-5《上海市房屋拆迁评估鉴定暂行规则》(于2002年4月16日公布施行)8-6关于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评估和专家鉴定收费标准的通知(2002年4月18日)8-7关于本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评估和专家鉴定收费标准的通知(沪价商(2002)037号)8-8关于调整国有土地上居住房屋拆迁评估的层次和朝向修正系数标准的通知(沪房地资市[2003]106号)8-9《城市房屋拆迁评估指导意见》(建住房[2003]234号,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8-10《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2号,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8-11关于本市房屋拆迁估价报告鉴定有关问题的通知(沪房地资权(2006)169号)九、拆迁实施单位9-1《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2号1991年7月8日)9-2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实施办法沪房地拆(1998)第209号9-3关于印发《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沪房地资拆[2001]440号)9-4关于进一步规范房屋拆迁实施单位拆迁行为的通知(沪房地拆(1999)0607号)9-5关于印发《加强本市房屋拆迁工作人员管理的规定》和《房屋拆迁工作人员守则》的通知(沪房地资拆[2002]0268号)十、特别拆迁安置补偿标准(一)个体工商户10-1-1上海市个体工商户营业用房拆迁安置补偿办法(沪府发[1997]第17号)10-1-2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划定上海市个体工商户营业用房拆迁安置地段等级的通知沪房地拆(1997)489号10-1-3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个体工商户营业用房拆迁安置补偿办法》若干意见的通知(沪房地拆(1997)557号)10-1-4关于占路营业的个体商贩不适用上海市个体工商户营业用房拆迁安置补偿办法的批复沪房地拆[2000]229号(二)危棚简屋10-2-1上海市关于加快本市中心城区危棚简屋改造的若干意见(沪府发[1996]18号)10-2-2上海市建委关于积极消化空置商品住宅加快旧区危棚简屋改造若干意见沪府发(1997)第22号10-2-3关于公布《上海市危棚简屋改造地块拆迁私有居住房互换产权的新房成本价》的通知(沪建房(97)第1210号)10-2-4《上海市危棚简屋改造地块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试行办法》(1997年12月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失效】10-2-5上海市建委关于认定用于危棚简屋改造空置商品住宅的通知沪建房(1997)第0599号10-2-6上海市建设委员会\\\\上海市物价局关于核定四级地段空置商品住宅平均售价的通知沪建房(1997)第1211号10-2-7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危棚简屋改造地块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试行办法》若干意见的通知[沪房地拆(1997)第1233号]10-2-8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关于上海市危棚简屋改造地块居住房屋拆迁货币安置款支付和使用办法的联合通知沪房地拆(1997)第1234号10-2-9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中心城区危棚简屋改造的试行办法沪府发(1998)第22号10-2-10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本市中心城区危棚简屋改造的实施办法(沪府发(1998)33号)10-2-11关于转发市建委、市物价局《关于调整四级地段货币化安置的空置商品住宅平均售价的通知》的通知沪房地拆[1999]0051号10-2-12关于上海市危棚简屋改造地块居住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款支付和使用办法的联合通知(沪房地拆[1999]0554号)(三)面积标准房调换10-3-1关于印发《关于实施房屋拆迁面积标准调换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沪房地资拆[2005]260号,于2005年5月9日公布施行)10-3-2《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应安置人口认定办法》(2006年7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公布)(四)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10-4-1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的通知(沪府发[2002]13号)10-4-2关于发布本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居住房屋拆迁补助费标准的通知(沪价商[2002]024号)10-4-3《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2002年4月1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10-4-4关于《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若干应用问题的通知(沪房地资法[2002]0513号)10-4-5关于本市征收集体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中的有关问题的通知(沪房地资拆[2006]357号)10-4-6本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土地使用权基价标准(2002-2006)十一、拆迁裁决11-1关于印发《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裁决规定》的通知(沪房地资拆[2002]734号,2002年12月30日公布施行)【废止】11-2对建设部办公厅《关于上级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下一级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作出的拆迁裁决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管辖权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函〔2003〕148号)11-3《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建住房[2003]252号,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11-4《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2004年06月10日)十二、拆迁司法解释12-1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农村集体土地征用后地上房屋拆迁补偿有关问题的答复(2005年10月12日法[2005]行他字第5号)12-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5]9号,2005年7月4日通过施行)12-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12号,于1996年7月24日公布施行)12-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拆迁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沪高法[2000]687号,于2000年12月13日通过施行)12-5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沪高法民一[2004]3号,于2004年1月12日公布施行)12-6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房承租权确定及使用权转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沪高法民一[2004]44号,于2004年9月28日公布施行)12-7最高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做好行政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法发〔2009〕38号)十三、其他相关规定13-1上海市房屋拆迁地段类型划分表(1995-07-13)13-2关于内销商品住房种类归并的若干规定(沪府发〔1999〕42号)13-3关于动拆迁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征免契税问题的通知(沪税地[2001]33号)13-4转发建设部办公厅《关于认真做好拆迁管理维护社会稳定的紧急通知》的通知(沪房地资拆[2003]337号)13-5关于发布《中国2010年上海世博会场址房屋拆迁若干规定》的通知(沪府发〔2004〕21号)13-6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中国2010年上海世博会场址企事业单位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沪府发〔2004〕35号)13-7《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房屋拆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45号)13-8关于印发《本市迎世博加强停顿拆迁基地环境整治专项工作要求(试行)》的通知(沪房地资拆[2008]650号)13-9关于在本市开展“创建规范拆迁示范点”活动的通知(沪房管拆[2009]136号)十四、各区规定(一)闵行区m-1关于闵行区城市居住房屋拆迁市场价补偿安置中区域划分及价格补贴标准的实施办法(2002年4月30日)m-2关于闵行区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标准的实施办法(2002年4月30日)m-3闵行区人民政府批转关于调整本区城市居住房屋拆迁最低补偿单价标准意见的通知(闵府发[2004]11号)m-4闵行区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区域划分及最低补偿单价标准表(闵府发[2004]11号)m-5关于调整本区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标准的意见(2004年4月)m-6关于调整本区城市居住房屋拆迁最低补偿单价标准的意见(2004年4月)m-7《闵行区土地储备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2005年1月1日)m-8闵行区房屋拆迁最低补偿单价标准(2006年6月13日)m-9关于虹桥综合交通枢纽等重大市政项目前期征地动拆迁资金管理的办法(闵府办发[2006]63号)m-10吴泾镇人民政府关于吴泾镇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政策的汇总(2007年1月8日)m-11梅陇镇关于征收集体土地动拆迁工作的若干实施意见(2007年4月5日)m-12闵行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闵行区实施房屋拆迁面积标准调换意见的通知(闵府发[2007]5号)上海动迁法网制作。

最新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补偿办法

最新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补偿办法

最新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补偿办法最新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补偿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第四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利于城市旧区改建。

第五条拆迁人必须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国务院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

对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拆迁管理一般规定第八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必须持国家规定的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拆迁申请,经批准并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

房屋拆迁需要变更土地使用权的,必须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经批准的拆迁范围和规定的拆迁期限。

第九条当地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统一拆迁,也可以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者委托拆迁。

有条件的城市和城市中实行综合开发的地区,应当实施统一拆迁。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被委托人应当是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条房屋拆迁许可证一经发放,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以房屋拆迁公告或者其他形式予以公布。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涉及拆迁的法律法规列表

涉及拆迁的法律法规列表

涉及拆迁的法律法规列表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2007)●《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99)2、行政法规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2011年)3、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之间达成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仅就协议内容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问题的复函》(200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2005)●《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农村集体土地征用后地上房屋拆迁补偿有关问题的答复》(2005)●《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涉及军队房地产腾退、拆迁安置纠纷案件的答复》(2003)●《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拆迁强制执行的有关问题的答复意见》(199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1996)4、部门规章●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规程》的通知(2005)●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2004)●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的通知(2003)●建设部办公厅《关于被拆迁人选择拆迁补偿方式的复函》(2003)●建设部《关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问题的复函》(2001)●建设部关于对请求解释《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裁决时间的复函(2000)●建设部《关于进一步明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的通知》(1992)●建设部《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05)●司法部《房屋拆迁证据保全公证细则》(1993)●司法部《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公证细则》(199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销售拆迁补偿住房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2007)●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房屋拆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2005)●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城市私有房屋拆迁补偿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答复》(2002)5、地方政府规章(北京市)●《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2001)●《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2003)●《北京市建设征地补偿安置办法》(2004)6、其他规范性文件(北京市)●北京市建委《关于进一步做好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和补偿工作的若干意见》(2009)●北京市国土房管局《<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2003)●北京市国土房管局《北京市房屋拆迁评估规则(暂行)》(2001)●北京市国土房管局《<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2003)●北京市国土房管局《北京市宅基地房屋拆迁补偿规则》(2003)。

强制拆迁违反的法律规定

强制拆迁违反的法律规定

一、什么是行政强制拆除《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二、强制拆迁违反的法律规定《宪法》第13条划定:"国家保护公民的正当的收进,储蓄,房屋和其他正当财产的所有权."第39条划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

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进公民的住宅." 《民法通则》第75条划定:"公民个人的正当财产包括公民的正当收进,房屋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哄抢,破坏”《城市房地产治理法》等其他国家单行基本法律也都有对房屋私权的保护性划定。

《合同法》第4条划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干与." 《民法通则》第4条划定:"民事流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老实信用的原则."那些关于拆迁纠纷须经行政裁决及强制执行的划定除了严峻违背《宪法》和《立法法》外,更直接形成了与《合同法》和《民法通则》这些基本法律的冲突,本应是无效的行政法规。

三、行政强拆的条件根据《条例》第十六、十七条的规定,对被拆迁人房屋的强制拆迁可分为行政强制拆迁和司法强制拆迁。

无论是行政强制拆迁还是司法强制拆迁,都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必须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已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为前提,行政机关未作出拆迁裁决的不能进入强制执行程序。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达不成协议或达成协议后反悔的,只能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来解决安置补偿及强制执行问题。

2、拆迁人必须已经按房屋拆迁裁决所确定的内容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提供安置用房、周转用房。

被拆迁人拒绝接受的,拆迁人可以申请提存。

3、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

至于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是否正在准备或者正在进行针对拆迁许可证或者房屋拆迁裁决等方面的诉讼,并不影响对争议的房屋进行强制拆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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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物权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实行征收以及对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给予补偿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公共利益的需要,包括:
(一)国防设施建设的需要;
(二)国家重点扶持并纳入规划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三)国家重点扶持并纳入规划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为改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条件,由政府组织实施的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等建设的需要;
(五)为改善城市居民居住条件,由政府组织实施的危旧房改造的需要;
(六)国家机关办公用房建设的需要;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四条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补偿公平、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具体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证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六条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

第七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
及时核实、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举报人通报。

第二章征收程序
第八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征收房屋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建设等有关部门,就房屋征收目的、房屋征收范围、实施时间等事项进行论证。

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组织有关部门论证后,应当将房屋征收目的、房屋征收范围、实施时间等事项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被征收人、公众和专家意见。

公告时间不得少于30日;但是,房屋征收范围较大的,公告时间不得少于60日。

公告的事项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遵守有关保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被征收人、公众和专家意见的采纳情况、不采纳情况及理由及时公布。

第十一条房屋征收范围公告后,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迁入户口或者分户。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

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

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二条经征求被征收人、公众和专家意见,无重大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存在重大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后,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征收房屋的,应当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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