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失业保险条例(2006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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闽人复[2006]156号

闽人复[2006]156号

福建省人事厅
闽人复〔2006〕156号
福建省人事厅
关于志愿服务欠发达地区的大学生志愿者
工龄计算和工资问题的复函
厦门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关于大学生志愿服务欠发达地区志愿者工资问题的请示》(检人函〔2006〕01号)收悉。

你局2005年新录用的公务员蔡炳江同志,系2004年度我省志愿服务欠发达地区的大学生志愿者,2004年8月至2005年8月在三明市大田县农业局植保站从事1年的支农等志愿服务,服务期满考核合格。

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答复如下:
一、我省志愿服务欠发达地区的大学生志愿者,服务期满考核合格被机关事业单位录(聘)用的,其参加工作时间以到录(聘)用机关事业单位报到正式工作之日为准。

二、根据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贯彻落实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引导和鼓励高校毕业生面向基层
就业的意见〉的通知》(闽委办〔2005〕75号),以及团省委、省教育厅、省财政厅、省人事厅《关于实施福建省“大学生志愿服务欠发达地区计划”的通知》(团闽委联〔2004〕28号)的有关精神,我省志愿服务欠发达地区的大学生志愿者,其服务期间计算工龄。

三、根据闽人薪〔1995〕1号文的规定,1993年10
月1日以后新录、聘用的干部,连续工龄满一年的,可直接定级。

鉴于我省志愿服务欠发达地区的服务期为1-2年,
且服务期间计算工龄,其服务期满考核合格被机关事业单位录(聘)用的,不实行见习期,可直接定级,直接执行转正定
级工资标准。

此复。

福建省人事厅
二○○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主题词:工资工龄计算函
抄送:各设区市人事局,省直各单位、中央驻闽机关事业单位人事部门。

2。

最新《失业保险条例》全文

最新《失业保险条例》全文

最新《失业保险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落实失业保险制度,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促进就业和社会稳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失业保险制度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有劳动能力且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劳动者。

第三条失业保险事业的指导思想是:国家建立失业保险制度,由国家、地方共同负责,城乡统筹,依法定期缴纳,保障个人的基本生活,并通过促进就业,实现全民共享的保障目标。

第四条失业保险的目标是通过失业补助金、生活补贴、再就业服务等方式,为失业人员提供基本生活保障和就业帮助。

第五条失业保险实行统一的基金制。

失业保险基金应当依法、及时、足额地筹集和使用。

第六条国家制定失业保险制度的政策,保障劳动者享有失业保险权益,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第七条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包括:(一)办理失业登记的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二)国家、地方财政安排的失业保险经费;(三)其他收入。

第二章缴纳和领取第八条劳动者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九条失业人员应当在失业保险关系存续期内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条失业人员因遇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一)因劳动合同期满,由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合同;(二)经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者主动辞职;(四)经调解解除劳动合同;(五)劳动者不按期参加工作,超过规定时间旷工后,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章失业保险待遇第十一条失业人员按照下列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一)失业补助金;(二)生活补贴;(三)上岗培训补贴。

第十二条失业补助金是指失业人员在失业登记期间,按照规定条件由失业保险基金支付的基本生活补助。

第十三条生活补贴是指失业人员在接受职业培训期间,按照规定条件由失业保险基金支付的生活费用补贴。

第十四条上岗培训补贴是指失业人员在参加职业培训并顺利就业后,按照规定条件由失业保险基金支付的补贴。

第四章失业登记和服务第十五条失业人员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办理失业登记。

第十六条失业人员可以享受再就业服务,包括职业培训、职业介绍、岗位推荐、创业帮扶等。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闽政[1986]75号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闽政[1986]75号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正文:----------------------------------------------------------------------------------------------------------------------------------------------------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1986年9月27日闽政〔1986〕75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建立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制度,是为了适应劳动制度改革的需要,促进劳动力合理流动,保障国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职工在待业期间的基本生活需要,逐步使劳动保险社会化。

第二章职工待业保险的范围、对象第三条职工待业保险适用于国营企业中列入国家劳动工资计划内的全民固定职工、全民劳动合同制工人和一九七一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计划内长期临时工;也适用于全民所有制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中实行劳动合同制的工人。

享受待业保险的对象有:(一)经批准宣告破产的企业的职工;(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简的职工;(三)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合同制工人;(四)企业辞退的职工。

第四条待业职工不包括企业富余人员。

自行离职、停薪留职和被企业除名、开除或劳动教养、判刑的职工,不能享受待业保险。

第三章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第五条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来源:(一)企业按照其全部职工标准工资总额的1%缴纳的待业保险基金;(二)基金存入银行的利息;(三)地方财政补贴。

第六条凡在本省内的国营企业(含中央部属企业)均应按月缴纳待业保险基金,以“待业保险基金”科目列支,计入成本。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待业保险基金,按本单位实行劳动合同制工人的标准工资总额的1%缴纳,分别从行政费或事业费中开支。

福建省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管理办法(闽劳社2009 15号)

福建省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管理办法(闽劳社2009   15号)

福建省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建立健全覆盖城乡劳动者的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制度,规范就业和失业登记行为,促进充分就业和稳定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原劳动保障部《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和《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闽政[2008]18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就业和失业登记工作。

县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就业和失业登记工作。

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受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可以具体经办就业和失业登记工作。

县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和受委托经办就业失业登记工作的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统称“经办机构”。

第三条《福建省就业失业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是劳动者就业和失业登记的载体,是记载劳动者就业失业状况、进行就业和失业登记、享受公共就业服务和就业扶持政策、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凭证。

第二章就业登记第四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和劳动者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到经办机构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或注销手续。

本办法所称用人单位,是指在福建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及招用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第五条就业登记的主要内容包括用人单位信息、劳动者个人信息、就业类型、就业时间、订立劳动合同等情况。

第六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填写《劳动者就业失业登记表》(参考样本见附件1),并提供与被录用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文本和劳动者的《登记证》(初次申领者不提供),于30日内到经办机构办理就业登记手续。

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应当于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15日内到经办机构办理就业登记注销手续,并提供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书、劳动者的《登记证》。

第八条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的,本人应及时到经办机构进行就业登记,填写《劳动者就业失业登记表》,同时提交以下材料:(一)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二)《登记证》(初次登记不提供);(三)属于从事个体经营或开办企业、民办非企业自主创业劳动者,还须提供登记或注销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原件、复印件;(四)属于未列入单位社团登记、民办非企业登记统计和未进行工商登记注册的组织提供的岗位从事灵活就业的劳动者,还须提供与雇主签订或解除的劳动协议书。

福建省失业保险条例中如何规定失业保险缴纳

福建省失业保险条例中如何规定失业保险缴纳

福建省失业保险条例中如何规定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人员如果想要领取失业保险金,必须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并且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那么福建省失业保险条例中如何规定失业保险缴纳呢?接下来我就来为大家解答。

一、福建省失业保险条例中如何规定失业保险缴纳公司给员工办理失业保险时,首先在当地失业办领取失业保险登记表、缴费单位月度缴费基数申报(异动)表及失业保险缴费职工花名册(一式四份)。

需要证件如下:1、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2、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复印件;3、地税登记证及复印件;4、财务报表及工资表;5、软盘一张拷贝(做一份失业保险缴费职工花名册)拷贝到失业办做记录。

失业保险参保登记程序、材料、受理时限从事生产经营的缴费单位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非生产经营性单位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应向当地区、县(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失业保险参保登记。

二、福建省失业保险办理需要哪些材料办理失业保险参保登记时应携带以下材料:1、营业执照、批准成立证件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2、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3、《社会保险登记证副本》;4、工资总额使用手册;5、职工明细表(10人以上需磁介文件)。

对缴费单位填报的失业保险参保登记表、的证件和材料,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受理,并在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失业保险手册》。

法律依据:《福建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七条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一)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三)财政补贴;(四)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八条单位按照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职工的月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按照其月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缴纳失业保险费。

以上就是我为大家解答的关于福建省失业保险条例中如何规定失业保险缴纳问题的相关法律知识内容了,综上所述呢,我们可以了解到公司给员工办理失业保险时,首先在当地失业办领取:失业保险登记表、缴费单位月度缴费基数申报(异动)表及失业保险缴费职工花名册(一式四份)。

失业保险条例(完整版)

失业保险条例(完整版)

失业保险条例(完整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失业人员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本条所称城镇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以及其他城镇企业。

第三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失业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第四条失业保险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征缴。

第二章失业保险基金第五条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一)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三)财政补贴;(四)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缴纳失业保险费。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一缴纳失业保险费。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七条失业保险基金在直辖市和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其他地区的统筹层次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八条省、自治区可以建立失业保险调剂金。

失业保险调剂金以统筹地区依法应当征收的失业保险费为基数,按照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筹集。

统筹地区的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失业保险调剂金调剂、地方财政补贴。

失业保险调剂金的筹集、调剂使用以及地方财政补贴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失业人员数量和失业保险基金数额,报经国务院批准,可以适当调整本行政区域失业保险费的费率。

第十条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一)失业保险金;(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四)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补贴的办法和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福州市失业保险暂行规定

福州市失业保险暂行规定

福州市失业保险暂行规定【发文字号】榕政〔1996〕1号【发布部门】福州市政府【公布日期】1996.01.10【实施日期】1996.01.10【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州市失业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榕政[1996]1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公司):《福州市失业保险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颁布,请认真遵照执行。

福州市人民政府一九九六年一月十日福州市失业保险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失业职工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和《福建省企业职工待遇保险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福州地区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统称被保险人)。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被保险人,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失业保险基金的征缴,由市、县(市)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

第二章失业保险基金的征缴第四条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二)被保险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三)失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的利息收入;(四)失业保险基金的增值收入;(五)滞纳金和罚款收入;(六)其他收入。

第五条失业保险基金征缴标准:用人单位缴纳失业保险费按本单位职工总人数和上年度本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总额乘积的百分之一缴纳。

被保险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按上年度本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总额的百分之零点五缴纳。

市、县(市)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有权稽核用人单位人数等有关帐表,用人单位应配合提供有关数据资料。

第六条用人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按下列规定列支:(一)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在成本(费用)中列支;(二)国家机关在行政费中列支;(三)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在事业费中列支。

第七条失业保险基金的征缴办法。

(一)用人单位应按规定与市、县(市)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签订《职工失业保险基金征缴结算合同》;(二)用人单位应在每年4月5日前向市、县(市)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报送本单位职工人数的工资季报表;逾期不报的,按应征缴失业保险金额200-300%征缴;(三)用人单位和被保险人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按《职工失业保险基金征缴结算合同》统一委托银行,采用“委托收款,提前支付”的结算方式每月从用人单位帐户上划转到市、县(市)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专户”;(四)被保险人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在发放职工工资时代扣缴。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人民政府2017年立法计划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人民政府2017年立法计划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人民政府2017年立法计划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6.12.26•【字号】闽政办〔2016〕201号•【施行日期】2016.12.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人民政府2017年立法计划的通知闽政办〔2016〕201号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福建省人民政府2017年立法计划》已经省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7年省政府立法工作总的指导思想是: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和福建省第十次党代会、省委十届一次全会精神,适应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的新要求,牢固树立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加强重点领域立法,为“再上新台阶,建设新福建”提供法制保障。

遵循这一指导思想,根据省委省政府工作部署及当前面临的新形势、新任务,现就做好省政府2017年立法工作提出以下意见:一、主动服务于我省经济社会改革发展大局。

坚持立法对改革发展的引领推动和保障作用,按照“机制活、产业优、百姓富、生态美”的要求,明确立法工作重点。

一是着力创新驱动和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制度建设,持续推进简政放权,加快形成有利于创新发展的法制环境。

二是着力改善民生和创新社会治理的制度建设,从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入手,用法制惠民生。

三是着力加强生态文明和环境保护的制度建设,推动绿色发展,用制度保障生态文明试验区建设。

四是坚持立改废释并举,对与上位法相抵触的,不适应我省经济社会改革发展形势的法规规章,要及时启动修改、废止程序。

二、进一步提高政府立法质量。

要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加强党领导立法工作的意见,严格执行新修订的《立法法》《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和《福建省人民政府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等相关规定,健全政府立法工作机制,提高政府立法质量。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福建省失业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福建省失业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福建省失业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6.11.08•【字号】闽政办[2006]233号•【施行日期】2006.11.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失业保险正文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福建省失业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闽政办[2006]233号)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根据省人大常委会新修订后公布的《福建省失业保险条例》有关规定,为进一步完善失业保险制度,规范各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运作,经省政府同意,现就贯彻实施该条例若干条款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失业人员的门诊医疗补助金和住院医疗补助金问题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其门诊医疗补助金按本人领取失业保险金6%的标准,随失业保险金按月发放。

因患病确需到县级以上医院住院治疗的,可由本人或其家属提出书面申请,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批准,按医疗保险支出规定的住院治疗费20%-60%发给住院医疗补助金,但累计最高不得超过3000元。

具体补助标准:(一)累计缴费年限满1年不满10年,按20%计发住院医疗补助金。

(二)累计缴费年限满10年不满20年,按40%计发住院医疗补助金。

(三)累计缴费年限满20年以上,按60%计发住院医疗补助金。

对参与打架斗殴、衅事扰乱等违法乱纪行为致伤致病的,不得申请领取门诊医疗、住院医疗补助金。

失业人员已参加当地医疗保险的,医疗费用按医疗保险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不再按前款规定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

二、关于失业人员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问题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可享受一次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

职业培训补贴标准原则上不超过500元/人;职业介绍补贴标准原则上不超过75元/人,对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失业人员可适当提高职业介绍补贴标准,但最高不超过200元/人。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闽政[1999]20号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闽政[1999]20号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闽政〔1999〕20号)宁德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直各单位:为进一步贯彻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加强和规范我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确保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和离退休人员退休金的发放,现就我省社会保险征缴工作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各级政府要认真组织实施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进一步扩大社会保险覆盖面,提高基金征缴率,努力完成社会保险费征缴率90%以上,基本实现社会保险全覆盖的目标任务,以确保按时足额发放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保障费和离退休人员的养老金。

二、建立各级目标管理责任制,由上一级政府及有关部门与下一级政府及有关部门签订扩面征缴和两个确保责任。

对没有完成养老保险基金征收任务造成收不抵支的,由地方政府负责解决。

对不按规定上缴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和失业保险调剂金的,由省财政通过年终决算予以扣回。

三、各级劳动部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5项社会保险费统一征收工作。

四、城镇个体工商户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问题,按照《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和《福建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的通知》规定办理。

五、事业单位从1999年1月起,依照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和《福建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其缴纳失业保险费,在社会保障费科目中列支,所需的经费按工资开支渠道,由单位负责缴纳。

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福建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改革的实施意见》宣传提纲的通知(闽劳

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福建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改革的实施意见》宣传提纲的通知(闽劳

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福建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改革的实施意见》宣传提纲的通知闽劳社文〔2006〕336号(2006年9月28日)各设区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和《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福建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闽政〔2006〕24号)文件精神,省厅继印发《关于印发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若干问题的通知宣传提纲的通知》(闽劳社文〔2006〕1号)以及《福建省劳动保障厅贯彻国发(2005)38号和闽政办(2005)227号文有关问题的宣传提纲》后,又编写了《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改革实施意见宣传提纲》,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做好政策的宣传和阐释工作,使国家和省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政策深入人心,形成良好的社会氛围。

二○○六年九月二十八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改革实施意见宣传提纲一、为什么要对计发办法进行改革,改革的目的是什么我省是于1994年实行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改革的。

通过改革,对提高企业和职工的参保缴费意识,完善省级统筹的体制,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为深化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打下了良好的基础。

但随着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深入发展,原有的计发办法参保缴费激励和提前退休的约束作用不明显,个人缴费状况与养老保险待遇联系不紧密等问题越来越突出。

为了确保养老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国务院于2005年12月在总结东北三省先期试点的基础上,颁布了《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改革。

建立参保缴费的激励约束机制,对企业养老保险制度的可持续发展有着重要的意义。

原有的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只占基本养老金总额的40%左右,过渡性养老金占60%左右,而且计发办法与缴费多少挂钩不紧密,难以发挥激励作用;个人账户养老金的计发标准与退休时间的迟早没有建立联系,参保人员退休时间的迟与早对个人账户养老金的计发标准影响很小。

福建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公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福建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公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福建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公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公布日期】2013.12.17
•【字号】
•【施行日期】2013.12.17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福建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公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厅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各设区市人社局、平潭综合实验区社会事业局:
按照《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13年度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方案的通知》(闽政办〔2013〕72号)要求,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政府有关文件规定,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对2012年12月31日以前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集中清理,共计保留406件、废止131件。

现将清理结果予以公布,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1.福建省人社厅2013年保留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2.福建省人社厅2013年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福建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2013年12月17日附件一:
福建省人社厅2013年保留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就业与失业:18 清理时间:2013年12月。

福建:上调失业保险最高至712元

福建:上调失业保险最高至712元

点评:房价上涨是民生最为关心的问题之一。在国 i } 家宏观调控房价上涨的同时,完善住房保障体系,最终 i }
点。而在关注商机的同时,如何通过这次奥运盛会增强 我国第三产业的国际竞争力,想必,这是众多商家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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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人数最多的一次。
万名农民工参保。

点评 :当地政府应该尊重百姓的民风、民俗,但
点评:随着国内经济通胀压力的加大,城市贫困 人 }
群和失业人群的生活势必会受到影响,上调失业保险额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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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当 地一年一度的 “ 踩桥会”,为自己和家人祈福。
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副厅长赖诗卿说,按照 l 《 福建省失业保险条例》规定 ,失业保险金月发放标 } 准为当地法定最低工资的7%至8%。在省政府公布最 l 0 0
当日上午9 点多钟,踩桥进入小高峰。当人们到达 桥上时,开始往桥下抛破衣服和钱。一时间,装衣服的 塑料袋和钱纷纷坠入河中。太平桥周围的山坡上以及农
覆盖率达6. %,比上年增长8 6 72 9 . 个百分点 ,其中有7 } 5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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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2006年劳动和社会保障政务信息报送要点的通知-劳社部函[2006]10号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2006年劳动和社会保障政务信息报送要点的通知-劳社部函[2006]10号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2006年劳动和社会保障政务信息报送要点的通知正文:----------------------------------------------------------------------------------------------------------------------------------------------------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2006年劳动和社会保障政务信息报送要点的通知(劳社部函[2006]1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2006年,是实施“十一五”规划的开局之年,做好劳动和社会保障各项工作意义十分重大,对劳动保障政务信息报送工作也提出了更高要求。

为使政务信息工作更好地服务于劳动保障中心工作和领导决策,现将2006年信息报送要点印发你们,请参照执行。

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进一步加大信息报送工作力度,充分发挥业务部门在信息工作中的作用,切实提高信息质量,保证报送数量,努力提高采用比例。

要按照部政务信息报送要点和本级政府的工作部署,尽快制定2006年度信息工作计划和上报计划,并于2月8日前报部办公厅备案。

二00六年一月十七日2006年劳动和社会保障政务信息报送要点为进一步做好劳动保障政务信息工作,增强部属各单位和各地报送信息的针对性,更好地为劳动保障中心工作和领导决策服务,根据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和全国劳动保障工作会议的部署和要求,现将2006年度的信息报送要点明确如下:一、关于就业和再就业(一)各项就业政策落实情况。

层层分解中央确定的就业再就业工作目标任务,落实目标责任制情况;开展就业再就业政策宣传,推进政策落实情况;建立创业培训、信用社区和小额贷款联动机制情况;继续推动非公有经济扩大就业、吸纳再就业工作情况;妥善处理并轨遗留问题等情况。

(二)就业服务工作进展情况。

进一步完善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强化劳动力市场管理,完善失业登记和录用备案制度工作情况;推广人本服务经验,提高就业服务的专业化、制度化和社会化水平的好做法、好经验;组织实施再就业援助月活动、春风行动和技能岗位对接活动进展情况;推进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平台建设等情况。

福建省失业保险条例

福建省失业保险条例

福建省失业保险条例福建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完善失业保险制度,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促进就业创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失业保险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福建省境内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和在本省境内就业的缴纳失业保险费的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人员、劳动者,以及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失业人员。

第三条失业保险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社会统筹、单位缴费、灵活就业人员和个体工商户自愿缴费的原则。

第四条省、市、县(市、区)三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失业保险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管理监督,加大失业保险经费的筹集力度,加强失业人员的服务和扶持工作。

第二章参保与缴费第五条失业保险实行强制参保制度。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就业人员应当参加失业保险:(一)在本省境内的用员单位就业的职工;(二)在本省境内就业且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个体工商户;(三)在本省境内就业,取得劳动报酬并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灵活就业人员。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依照规定按月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并按时向参保职工发放失业保险待遇。

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人员应当自愿缴纳失业保险费,缴费标准参照省、市规定执行。

第七条用人单位的失业保险费率、缴费基数、最低缴费标准等相关事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并由省级人民政府统一公布。

第八条用人单位未依法参保、拖欠失业保险费的,由社保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章失业保险待遇第九条失业人员申请失业保险待遇应当向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当前居住地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

第十条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已参加失业保险满一年,并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累计满一年的;(二)因非本人原因和单位非经济性裁员、解除劳动合同、终止与职业高中、技工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教育、培训机构签订的协议;(三)两次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时间间隔不少于一年。

第十一条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标准为其失业前最后一个月工资的60%。

县级劳动就业管理中心申请参照公务员管理主要的法律法规依据

县级劳动就业管理中心申请参照公务员管理主要的法律法规依据

XXX就业管理中心履行同级人民政府公共事务管理职能授权的主要法律法规依据XXX就业管理中心,是经法律法规授权的,代表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公共就业管理职能的就业经办机构,承担全县企、事业单位劳动就业、失业保险管理和服务,促进就业和再就业;全县城乡人力资源统筹、公共就业服务、失业保险征缴及发放服务,就业(创业)培训指导、创业扶持与就业援助、就业资金管理及全县就业和人才政策的具体实施。

为劳动者提供就业政策法规咨询,发布职业供求,职业培训和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开展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实施对就业困难人员就业援助,办理就业失业登记证等相关公共事务,主要授权的法律法规依据如下:国务院《关于做好劳动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1990]28号)的第二章规范了就业服务机构的名称和职能,指出“县以上劳动部门设置的劳动服务公司,因是承担政府行政职能的就业管理机构,不宜再称公司,各地区应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其机构设置和名称。

该机构要继续履行好自己的职责,在劳动行政部门领导下并受其委托,管理社会劳动力,组织集体经济扩大劳动就业,进行职业介绍,开展就业训练,管理职工待业保险和归口管理劳动服务公司。

”2007年8月30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第七十号令)第四章第三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公共就业服务体系,设立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劳动者免费提供下列服务:(一)就业政策法规咨询;(二)职业供求信息、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发布;(三)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四)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就业援助;(五)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事务;(六)其他公共就业服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不断提高服务的质量和效率,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

公共就业服务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1994年7月5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第二十八号令)第九章第七四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收支、管理和运营社会保险基金,并负有使社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的责任。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规章性文件修订的决定-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规章性文件修订的决定-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规章性文件修订的决定正文:----------------------------------------------------------------------------------------------------------------------------------------------------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规章性文件修订的决定(1998年5月30日)一、决定废止的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规章性文件(共99件,标有“*”号的文号予以保留,同文发布的其他规章性文件未予废止)(一)《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盐业管理保护国家税收的布告》(闽政〔1981〕54号)(二)《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箔贸委〈关于引导外资合理投向的报告〉的通知》(闽政〔1985〕85号)(三)《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福建省小纸厂清理整顿领导小组〈关于全省小纸厂清理整顿工作情况及环境管理意见的报告〉的通知》(闽政〔1985〕199号)(四)《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枪支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政〔1991〕46号)(五)《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人事局〈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升级奖励工作的意见〉》(闽政〔1982〕91号)(六)《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体改委、劳动局、财政厅关于贯彻〈福建省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补充意见的通知》(闽政〔1993〕35号)(七)《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福建省关于维护铁路设备完好、确保行车安全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闽政〔1982〕147号(八)《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牲畜交易税施行细则〉的通知》(闽政〔1983〕31号)(九)《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通知》(闽政〔1984〕18号)(十)《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水产资源繁殖保护实施细则〉的通知》(闽政〔1983〕34号)(十一)《关于颁发〈福建省乡(镇)财政管理若干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84〕39号)(十二)《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闽政〔1984〕68号)(十三)《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关于国营企业职工退休费用统筹管理问题的报告〉的通知》(闽政办〔1984〕200号)(十四)《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的紧急通知〉的通知》(闽政〔1985〕15号)(十五)《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木材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政〔1985〕16号)(十六)《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关于加强社会集团购买力的控制和管理的意见的报告〉的通知》(闽政〔1985〕67号)(十七)《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全省唱展外汇、物价大检查和清理、整顿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的通知》(闽政〔1985〕70号(十八)《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运输和邮寄应税农、林、牧、水产品税收管理的通知》(闽政〔1985〕81号)(十九)《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产品质量仲裁检验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政〔1985〕综120号)(二十)《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在港澳企业投资收益管理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85〕综443号)(二十一)《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收容教育卖淫妇女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90〕45号)(二十二)《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政〔1991〕3号(二十三)《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政〔1992〕15号)(二十四)《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征收矿产资源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闽政〔1992〕58号)(二十五)《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财政厅〈关于改变财政补贴县面貌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闽政〔1986〕31号)(二十六)《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生产资料价格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闽政〔1986〕40号)(二十七)《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省财政厅〈关于修订〈福建省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的报告〉的通知》(闽政〔1986〕45号)(二十八)《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86〕54号)(二十九)《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通知》(闽政〔1986〕64号)(三十)《关于贯彻国务院〈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闽政〔1986〕75号)*(三十一)《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发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闽政〔1986〕99号)(三十二)《福建省征收电力建设基金的暂行办法》(闽政〔1987〕4号)(三十三)《福建省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条例〉实施办法》(闽政〔1987〕6号)(三十四)《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省税务局〈关于乡镇企业税收政策的补充规定〉的通知》(闽政〔1987〕35号)(三十五)《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计委关于福建省征收电力建设资金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的通知》(闽政〔1988〕10号)(三十六)《关于颁发〈福建省改进财政预算管理体制的规定〉的通知》(闽政〔1988〕28号)(三十七)《关于印发〈国务院关于从严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的决定〉的通知》(闽政〔1988〕57号)(三十八)《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筵席税实施细则〉的通知》(闽政〔1988〕56号)(三十九)《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共用无线电视系统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88〕9号)(四十)《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退休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88〕69号)(四十一)《贯彻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压缩开支的紧急通知的通知》(明传电报政发35)(四十二)《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关于完善发展承包责任制,推进企业深化改革的若干规定〉的通知》(闽政〔1988〕18号)(四十三)《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体改委等部门制定的〈福建省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和〈福建省私营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89〕24号)(四十四)《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闽政〔1991〕17号)(四十五)《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共用无线电视系统管理的规定》(闽政〔1989〕40号)(四十六)《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对外贸易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闽政〔1992〕7号)(四十七)《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体改委关于〈福建省规范化股份制改革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闽政〔1992〕29号)(四十八)《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箔委、省财政厅、省人行关于进一步抓好工交企业扭亏增盈工作意见的通知》(闽政〔1992〕综128号)(四十九)《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加快发展旅游业的若干规定〉的通知》(闽政〔1992〕综198号)(五十)《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财政预算管理体制〉的通知》(闽政〔1992〕综358号)(五十一)《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政〔1992〕127号)(五十二)《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直房改办关于省直单位公有住宅实行统一租金标准的实施意见报告的通知》(闽政办〔1992〕30号)(五十三)《福建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禁止印制、发售、购买和使用各种代币购物券的通知》(闽政〔1993〕18号)(五十四)《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工业企业承包制同新税制改革相衔接工作的通知》(闽政〔1993〕综184号)(五十五)《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征收水口电站、沙溪口水电站库区维护建设费的暂行规定》(闽政〔1995〕145号)(五十六)《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外汇券管理的通知》(闽政〔1980〕86号)(五十七)《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国发〔1981〕100号文件的通知》(闽政〔1981〕117号)(五十八)《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通知》(闽政〔1984〕18号)(五十九)《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的通知》(闽政〔1984〕25号)(六十)《关于加强和改革特种行业管理工作的暂行规定》(闽政〔1985〕24号)(六十一)《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坚决制止和打击倒卖车、船票活动的通知》(闽政〔1985〕94号)(六十二)《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统计局〈关于统计报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闽政〔1981〕84号)(六十三)《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关于加强市场工业商品质量监督检验与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84〕81号)(六十四)《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福建省关于加强工业产品质量工作的若干规定〉的通知》(闽政〔1986〕41号)(六十五)《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暂行条例〉的意见》(闽政〔1986〕12号)(六十六)《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技术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政〔1989〕56号(六十七)《福建省统一罚没票证管理的若干规定》(闽政〔1986〕100号)(六十八)《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出售公有住房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93〕1号)(六十九)《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人事局〈福建省国家行政机关补充工作人员考试选调录用暂行办法〉的通知》(闽政〔1989〕19号)(七十)《福建省进出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办法》(闽政〔1986〕76号)(七十一)《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改革步伐建立新型外贸体制的若干意见》(闽政〔1983〕4号)(七十二)《关于修改打击经济领域犯罪活动中追回赃款赃物处理办法和罚没财物管理具体实施办法的通知》(闽政〔1986〕30号(七十三)《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省建委制定的〈福建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89〕32号)(七十四)《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乡镇、街道企业环境管理的规定〉的通知》(闽政〔1984〕104号)(七十五)《福建省商品质量仲裁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3号)(七十六)《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省文化市场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文化市场管理的通知〉》(闽政〔1985〕98号(七十七)《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农村民间职业剧团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政办〔1988〕5号)(七十八)《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股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89〕3号)(七十九)《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武夷山景区保护管理的布告〉的通知》(闽政〔1982〕综309号)(八十)《关于颁发〈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维护管理水电工程的通告〉的通知》(闽政〔1985〕66号)(八十一)《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闽政〔1996〕13号)(八十二)《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户所得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的通知》(闽政〔1986〕63号)(八十三)《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股份制企业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88〕60号)(八十四)《福建省人民政府印发国务院〈扫除文盲工作条例〉并批转省教委关于全省扫除文盲工作计划报告的通知》(闽政〔1989〕25号)(八十五)《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大力推广普通话的通知》(闽政〔1983〕15号)(八十六)《关于印发〈福建省关于乡镇煤矿实行行业管理的实施办法〉的通知》(闽政〔1987〕200号)(八十七)《福建省家畜家禽防疫实施办法》(闽政〔1987〕28号(八十八)《福建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发布〈企业债券管理暂行条例〉的通知〉和〈国务院关于加强股票、债券管理的通知〉的通知》(闽政〔1987〕30号)(八十九)《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拍卖全民所有制小型企业的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88〕49号(九十)《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电视剧制作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政〔1995〕16号)(九十一)《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测绘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政〔1992〕14号)(九十二)《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省土地管理局〈福建省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90〕综108号)(九十三)《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罚没款项管理的通知》(闽政办〔1989〕197号)(九十四)《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人事局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考核、非领导职务升降等两个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90〕47号)(九十五)《福建省房地产开发经营和市场管理试行办法》(闽政〔1993〕3号)(九十六)《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宗教活动场所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92〕46号)(九十七)《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涉及外商投资企业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政〔1996〕3号)(九十八)《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武夷山名胜区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政〔1988〕50号)(九十九)《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企业兼并的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88〕63号)二、修改的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规章性文件(共67件,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一)《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的通知》(闽政〔1985〕25号第六条和第七条合并修改作为第六条:“违反本实施细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2006年失业保险金标准

2006年失业保险金标准

2006年失业保险金标准2006年,中国失业保险金标准是根据国家的政策制定的。

失业保险金是为了帮助失业人员维持基本生活所支付的一种社会保险金。

此保险金的发放标准根据地区和个人缴费基数而定。

在2006年,失业保险金的标准包括两个方面,即支付期限和支付比例。

根据国家规定,失业人员在失业时可以享受最长6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支付期限。

此期限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适当延长。

而失业保险金的支付比例则是根据个人的平均工资以及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率来确定的。

具体来说,根据2006年的政策,失业人员可以享受失业保险金支付期限为6个月。

然而,在延长支付期限的情况下,如果经济形势较差,政府也有权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延长失业保险金的支付期限。

此外,政府还会根据失业人员的实际情况给予失业人员更多的帮助和支持。

另一方面,失业保险金的支付比例则是根据个人的平均工资和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率来确定的。

按照国家的规定,个人的平均工资在一定范围内时,其失业保险金的支付比例是根据个人缴费基数和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来计算的。

具体而言,失业保险金的支付比例在40% ~ 60%之间,其中个人缴费基数在规定的最低和最高范围内。

一个例子是,如果失业人员的个人平均工资为2000元,个人缴费基数为1700元,失业保险金支付比例为50%。

那么失业人员每月将获得850元的失业保险金,用于维持其基本的生活需要。

需要注意的是,以上的规定是2006年时的失业保险金标准。

随着时间的推移,政府和社会可能会根据经济形势和社会需求的变化对失业保险金的标准进行相应的调整和改进。

因此,对于具体的失业保险金标准,请咨询最新的政府政策或相关机构的专业人士以获取准确和最新的信息。

总而言之,2006年的失业保险金标准包括支付期限和支付比例。

根据国家的规定,失业人员可以享受最长6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支付期限,支付比例根据个人的平均工资和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率来确定。

然而,具体的失业保险金标准应根据最新的政府政策和相关机构的规定来确定。

2006年失业保险金标准

2006年失业保险金标准

2006年失业保险金标准2006年,我国失业保险金标准的制定和调整是为了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帮助他们度过失业期间的经济困难。

下面我们将详细介绍2006年失业保险金标准的相关内容。

一、失业保险金的基本概念和作用失业保险金是指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享受的一定金额的经济补助。

它的主要作用是帮助失业人员维持基本生活,减轻他们的经济负担,同时也鼓励他们积极寻找新的就业机会。

二、2006年失业保险金标准的适用范围根据国家规定,失业保险金标准适用于符合以下条件的人员:1. 参加失业保险并已缴纳相应的保险费的失业人员;2. 具备劳动能力,愿意就业,但暂时未找到工作的人员;3. 合法解除劳动合同或者依法解除劳务合同的人员。

三、2006年失业保险金标准的具体金额按照国家相关政策规定,2006年的失业保险金标准如下:1. 失业金发放时间为最长不超过12个月;2. 失业金的月发放标准为上一单位月平均工资的80%;3. 最低失业金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60%;4. 失业人员的实际总工资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最高工资标准。

举例来说,某地的最低工资标准为1000元,失业人员上一单位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

根据2006年失业保险金标准,该失业人员的失业金月发放标准应为2400元(3000元×80%),而不低于600元(1000元×60%)。

四、2006年失业保险金标准的调整为了适应经济发展和物价水平的变化,失业保险金标准在2006年可以进行相应调整。

具体调整时间、幅度和方式由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决定。

这样的调整能够更好地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水平。

五、失业保险金的申领和发放流程失业人员需要按照规定的程序申领失业保险金。

具体来说,申领流程包括以下几个步骤:1. 失业人员应准备相关材料,如身份证、失业证等;2. 前往所在地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进行登记和申领;3. 经审核后,符合条件的失业人员将获得失业保险金的发放。

福建省失业保险条例(2006修订)

福建省失业保险条例(2006修订)

福建省失业保险条例(2006修订)【法规类别】工资福利与劳动保险【发布部门】福建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06.04.03【实施日期】2006.09.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修改依据】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2)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失业保险条例》的公告《福建省失业保险条例》已由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06年3月31日修订。

现将修订后的《福建省失业保险条例》予以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6年4月3日福建省失业保险条例(2006年3丹31日福建省第十后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劳动者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成立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单位)及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统称职工),应当按照本条例参加失业保险。

第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四条失业保险基金,按照国家、单位、职工合理负担的原则,实行社会统筹。

失业保险费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征收。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失业保险工作的信息化建设,建立失业保险基础数据库,做到信息互通、操作简便、管理规范。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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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失业保险条例(2006修订)发文机关: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日期:2006-04-03实施日期:2006-09-01时效性:已被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第三章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第四章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正文《福建省失业保险条例》已由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06年3月31日修订。

现将修订后的《福建省失业保险条例》予以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6年4月3日福建省失业保险条例(2006年3丹31日福建省第十后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劳动者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成立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单位)及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统称职工),应当按照本条例参加失业保险。

第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四条失业保险基金,按照国家、单位、职工合理负担的原则,实行社会统筹。

失业保险费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征收。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失业保险工作的信息化建设,建立失业保险基础数据库,做到信息互通、操作简便、管理规范。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业务,其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机构依法对失业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二章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第七条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一)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三)财政补贴;(四)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八条单位按照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职工的月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按照其月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缴纳失业保险费。

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但本人自愿缴纳的除外。

工资总额的组成按照国家统计局的统一规定执行。

第九条单位应当在依法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失业保险登记。

单位变更、终止的,应当在变更、终止之日起十日内,向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变更、注销登记。

单位招用、辞退、裁减人员的,应当在建立、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关系之日起三日内办妥相应的变更手续。

第十条单位应当在每月发放工资之日起五日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单位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数额和参保职工名单。

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

其中属于应当由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单位从职工工资中代扣代缴。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向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单位出具缴费凭证,并于征收之日起五日内,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单位缴费数额和参保职工名单。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单位和职工的缴费档案,并于收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交的单位缴费数额和参保职工名单之日起五日内,向单位和职工分别出具单位缴费手册和职工缴费凭证。

第十一条单位因严重亏损不能按时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可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缓缴;经批准缓缴的,在缓缴期内免缴滞纳金,缓缴期满后,应当如数补缴失业保险费及其利息。

第十二条单位因破产、解散等原因终止的,在清算财产时,应当依法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清偿欠缴的失业保险费。

第十三条单位应当每季度公布一次本单位及其职工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情况。

职工有权向本单位和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失业保险费的缴纳情况,单位和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为其提供。

职工发现单位未按规定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或者投诉。

第三章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第十四条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一)失业保险金和生活补助费;(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生育补助金;(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四)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五)国务院规定或者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失业保险基金依法免征税费。

第十五条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关系时,应当即时向职工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明,书面告知其依法享有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职工的名单、单位缴费手册、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关系之日起五日内,送达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和主管地方税务机关。

第十六条职工可以在与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关系之日起,持原单位为其出具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明、职工缴费凭证和身份证明,到受理原单位失业保险业务的经办机构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者生活补助费单证的手续。

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单证手续的,应当事先进行失业和求职登记。

第十七条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五日内对领取者及其单位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告知本人。

其中,对领取生活补助费的,应当在三日内办结审核手续。

但有特殊情况的,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人批准,前款规定的审核时限可以延长五日。

第十八条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即时为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者生活补助费的单证;对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并退回有关材料。

失业保险金、生活补助费凭单证到指定的银行领取。

失业保险金按月发放,生活补助费一次性发放。

第十九条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每满一年领取二个月失业保险金,最长期限为二十四个月。

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和期限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第二十条失业保险金自失业人员被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关系之日起计发,月发放标准如下:(一)累计缴费时间满一年不满十年的,按当地法定最低工资的百分之七十标准发放;(二)累计缴费时间满十年不满二十年的,按当地法定最低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标准发放;(三)累计缴费时间满二十年以上的,按当地法定最低工资的百分之八十标准发放。

失业保险金的标准应当高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二十一条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其门诊医疗补助金按不低于本人领取失业保险金百分之六的标准,随失业保险金按月发放;因患病确需到县级以上医院住院治疗的,可由本人或者其亲属提出书面申请,经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批准,发给住院医疗补助金。

门诊医疗补助金和住院医疗补助金具体补助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女性失业人员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分娩,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计划生育规定的,还可领取一次性生育补助金,生育补助金按其本人三个月的失业保险金计发。

但按照《福建省企业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规定,已享受生育补助金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参照当地对在职职工的规定,对其家属一次性发给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第二十三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向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职业培训或者职业介绍的补贴(一)参加职业技能培训的;(二)经各类职业介绍机构介绍重新就业的,并与用人单位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标准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一)重新就业的;(二)应征服兵役的;(三)移居境外的;(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五)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工作的;(六)被判刑收监执行的;(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五条本省内单位或者职工跨统筹地区转移失业保险关系的,凭迁出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开具的缴费证明和有关迁移材料,到迁入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续保手续,参保人员缴费年限连续计算,但不办理失业保险基金转移。

职工失业保险关系转迁后失业的,失业保险待遇由迁入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本地标准执行。

本省内城镇失业人员可以选择在原单位所在地或者户籍所在地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其失业保险关系在省内跨统筹地区转移的,按规定将应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所需资金随失业保险关系相应转移;失业保险待遇按迁出地的标准执行,由迁入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失业保险金发放和相关业务管理。

城镇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关系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转迁的,其需划转的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一年以上,单位已缴纳失业保险费,本人未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其缴费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当地法定最低工资百分之六十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

补助期限最高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但农民合同制工人已自愿缴纳其月工资总额百分之一的失业保险费的,享受与城镇失业人员同等的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单位招用失业人员并与其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可以接受被招用的失业人员的委托,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职业培训补贴,用于再就业培训。

第四章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第二十八条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各设区的市统筹、省部分调剂的管理体制,各设区的市负责本行政区域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省负责各设区的市失业保险基金的调剂。

省失业保险调剂金为各设区的市当年征缴的失业保险费总额的百分之八,用于设区的市失业保险基金收支余缺调剂。

统筹地区的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省失业保险调剂金调剂,地方财政补贴。

失业保险调剂金的调剂以及地方财政补贴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建立失业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审计制度。

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应当依法监督失业保险基金的缴纳、使用和管理。

失业保险基金应当依法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将失业保险基金投入其他金融和经营性事业,或者挪作他用。

第三十条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并依法定期向社会公布上年度失业保险基金的缴纳、使用和管理情况。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委员会及其监督机构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实施对失业保险基金管理的指导和监督,维护失业保险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缴纳或者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缴纳,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未缴金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失业保险基金;拒不缴纳的,地方税务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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