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试行)
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3号
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管理办法正文:---------------------------------------------------------------------------------------------------------------------------------------------------- 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管理办法(2001年12月29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3号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规范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以下简称国家监督抽查)工作,根据《产品质量法》、《标准化法》、《计量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开展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工作必须遵守本办法。
对出口商品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国家监督抽查是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依法组织有关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生产、销售的产品,依据有关规定进行抽样、检验,并对抽查结果依法公告和处理的活动。
国家监督抽查是国家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的主要方式之一。
第四条国家监督抽查分为定期实施的国家监督抽查和不定期实施的国家监督专项抽查两种。
定期实施的国家监督抽查每季度开展一次,国家监督专项抽查根据产品质量状况不定期组织开展。
第五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组织和实施国家监督抽查工作,并发布国家监督抽查通报;有关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符合《产品质量法》规定条件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接受国家质检总局委托,负责承担国家监督抽查样品的抽样工作;符合《产品质量法》规定的有关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负责承担国家监督抽查样品的检验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要求,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监督抽查相关工作。
第六条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地方组织的产品质量抽查活动,不得以国家监督抽查的名义进行,发布质量抽查通报不得冠以“国家监督抽查”字样。
安徽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安徽省卫生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医疗机构药品质量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安徽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安徽省卫生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医疗机构药品质量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安徽省卫生厅•【公布日期】2003.11.30•【字号】皖药监市[2003]347号•【施行日期】2004.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医疗机构与医师正文安徽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安徽省卫生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医疗机构药品质量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皖药监市[2003]347号)各市、县(区)药品监督管理局、卫生局:为加强对医疗机构药品质量的监督管理,确保流通终端的药品质量,保障人民用药安全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医疗机构药事管理暂行规定》、《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暂行),并结合我省医疗机构药品质量管理实际情况,制定了《安徽省医疗机构药品质量管理办法》(暂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立即转发辖区内各医疗机构并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安徽省医疗机构药品质量管理办法(暂行)二00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安徽省医疗机构药品质量管理办法(暂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医疗机构的药品质量管理,保障人体用药安全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医疗机构药事管理暂行规定》、《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暂行),结合我省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境内医疗机构的药品购进、储存、调配使用及各级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从事人的疾病诊断、治疗、预防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等活动的机构。
第三条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省卫生厅实施主管全省医疗机构药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XXX令18号)2020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XXX令18号)2020第18号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已于2019年11月8日经XXX2019年第14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局长XXX2019年11月21日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2019年11月21日XXX令第18号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规范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的产品实施监督抽查,适用本办法。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监督抽查,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为监督产品质量,依法组织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的产品进行抽样、检验,并进行处理的活动。
第四条监督抽查分为由XXX组织的国家监督抽查和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地方监督抽查。
第五条XXX卖力统筹管理、指导协调全国监督抽查工作,组织实施国家监督抽查,汇总、分析全国监督抽查信息。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卖力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地方监督抽查工作,组织实施本级监督抽查,汇总、分析本行政区域监督抽查信息。
市级、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卖力组织实施本级监督抽查,汇总、分析本行政区域监督抽查信息,配合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抽样工作,承担监督抽查结果处理工作。
第六条监督抽查所需样品的抽取、购买、运输、检验、处置以及复查等工作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七条生产者、销售者应当配合监督抽查,如实提供监督抽查所需材料和信息,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拒绝监督抽查。
第八条同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在六个月内对同一生产者按照同一标准生产的同一商标、同一规格型号的产品(以下简称同一产品)进行两次以上监督抽查。
1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在抽样时能够证明统一产物在六个月内经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抽查的,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得重复抽查。
安徽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2017年修正)
安徽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2017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7.07.31•【字号】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十九号•【施行日期】2017.07.3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计量正文安徽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1996年7月28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订《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办法》等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0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1年12月28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7年7月28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等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建立计量标准器具,进行计量检定和认证,制造、修理、销售、使用计量器具,以及从事商业贸易计量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计量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计量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计量监督第四条各级计量行政部门负责计量监督工作的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计量监督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二)制定计量事业发展规划,推行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组织量值传递;(三)对制造、修理、销售和使用计量器具,以及商业贸易计量行为实施监督;(四)进行计量认证,调解计量纠纷,组织仲裁检定;(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安徽省物价局、安徽省财政厅关于我省产品质量检验收费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安徽省物价局、安徽省财政厅关于我省产品质量检验收费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物价局,安徽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14.12.03•【字号】皖价费〔2014〕144号•【施行日期】2014.12.0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安徽省物价局安徽省财政厅关于我省产品质量检验收费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皖价费〔2014〕144号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各市县物价局、财政局: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涉企收费管理减轻企业负担的通知》(国办发〔2014〕30号)和《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省级涉企收费清单制度的通知》(皖政办〔2014〕21号)等文件精神,进一步简政放权,减轻企业负担,经研究,现就我省产品质量检验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改革我省产品质量检验收费标准管理方式。
鉴于产品质量检验收费直接面向基层、量大面广、由地方管理更方便有效,经研究决定,将市县产品质量检验收费标准审批权委托市级管理,由各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按照国家物价局、财政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管理试行办法》(〔1992〕价费字496号)有关规定,本着补偿成本的原则核定。
二、降低省级产品质量检验收费标准,进一步减轻企业负担。
整理归并我省原有产品质量检验收费批准文件,降低收费标准,形成新的省级产品质量检验收费标准。
三、从严从低核定新增省级产品质量检验收费标准。
随着经济社会发展,新产品、新材料和新能源不断涌现,国家检验标准、检验方法和技术要求等也发生变化,不断产生新的产品质量检验项目。
对于此次建立省级涉企收费清单过程中,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报送的新增产品质量检验项目,按照有关成本测算报告,并参考类似产品检验标准,从严从低核定收费标准,一并纳入新的省级产品质量检验收费标准。
四、新的省级产品质量检验具体收费标准详见附件。
本收费标准为委托检验收费标准,强制性监督检验按本收费标准的70%执行,仲裁检验可适当提高,但提高幅度不得超过本收费标准的30%,涉及到产品质量寿命、使用性能的委托检验项目收费,国家和省没有规定的由双方协议收取。
产品质量检验检测(抽样)人员监督管理细则
产品质量检验检测抽样人员监督管理细则(讨论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和风险监测工作,增强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的科学性、统一性、规范性和公开性,根据《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和《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规范》等规定,贯彻落实《安徽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一线人员监督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管理办法》),针对抽样工作环节,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安徽省各级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实施的各类监督抽查中实施产品检验检测抽样人员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检验检测(抽样)人员(以下简称抽样人员),是指在质监系统内从事检验检测抽样工作的在编、借调、聘用人员和单位委派的外单位人员。
第二章抽查工作规范第四条抽样人员应当是承担监督抽查的管理部门或委托承检机构承担抽样工作。
抽样工作依据出具的《省级监督抽查任务委托书》。
抽样人员的行为符合《管理办法》的规定,并接受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抽样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工作规范规定的程序和标准,加强抽样过程管理,如实、准确、完整地填写抽样单,保证抽样工作质量。
第六条抽样单位的抽样人员应当熟悉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等相关规定,并经过省局组织的专业培训考核合格。
第七条抽样人员不得少于2人,抽样时应向被抽样单位出示抽样证和抽样人员有效身份证件,告知被抽样单位阅读文书背面的被抽样单位须知,并向被抽查企业告知抽查性质、抽检产品范围、实施规范或者实施细则等相关信息后,再进行抽样。
第八条抽样人员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库待销产品或生产线末端中随机抽取样品.至少有2名抽样人员同时现场抽取,不得由被抽样单位自行提供样品。
第九条统一规范抽样文书。
抽样人员应当核实被抽查企业的营业执照信息,确定企业持照经营。
对依法实施行政许可、市场准入和相关资质管理的产品,还应当核实被抽查企业的相关法定资质,确认抽查产品在企业法定资质允许范围内后,再进行抽样。
抽样人员应当使用规定的抽样文书,详细记录抽样信息。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2019版》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2019年11月2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8号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规范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的产品实施监督抽查,适用本办法。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监督抽查,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为监督产品质量,依法组织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的产品进行抽样、检验,并进行处理的活动。
第四条监督抽查分为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组织的国家监督抽查和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地方监督抽查。
第五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统筹管理、指导协调全国监督抽查工作,组织实施国家监督抽查,汇总、分析全国监督抽查信息。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地方监督抽查工作,组织实施本级监督抽查,汇总、分析本行政区域监督抽查信息。
市级、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级监督抽查,汇总、分析本行政区域监督抽查信息,配合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抽样工作,承担监督抽查结果处理工作。
第六条监督抽查所需样品的抽取、购买、运输、检验、处置以及复查等工作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七条生产者、销售者应当配合监督抽查,如实提供监督抽查所需材料和信息,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拒绝监督抽查。
第八条同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在六个月内对同一生产者按照同一标准生产的同一商标、同一规格型号的产品(以下简称同一产品)进行两次以上监督抽查。
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在抽样时能够证明同一产品在六个月内经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抽查的,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得重复抽查。
对监督抽查发现的不合格产品的跟踪抽查和为应对突发事件开展的监督抽查,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后处理整改工作现场核查管理办法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后处理整改工作现场核查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做好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后处理工作,督促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整改工作落实到位,规范监督抽查后处理工作的验收程序,提高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后处理工作的有效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管理办法》和《安徽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后处理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家监督抽查、省内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的监督抽查中实物产品不合格生产企业和外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移送的监督抽查实物产品不合格生产企业的整改复查的现场核查工作(简称现场核查)。
第三条国家监督抽查、省级监督抽查(含外省质监部门移送)中所涉及的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的整改现场核查工作由省局组织或由省局书面委托相关市局组织;市级监督抽查(含外市质监部门移送)中所涉及的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的整改现场核查工作由市局组织或由市局书面委托相关县(区)局组织。
第四条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在整改工作完成后,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交复查申请及整改工作材料。
国家监督抽查、省级(含外省质监部门移送)监督抽查不合格的企业,向省局提交复查申请及整改工作材料。
市级(含外市质监部门移送)监督抽查不合格的企业,向市局提交复查申请及整改工作材料。
整改工作材料包括:企业营业执照,不合格产品的原因分析报告,不合格产品的流向调查,不合格产品的处置说明,不合格产品的整改方案,不合格产品的整改措施,不合格产品整改成效的验证报告。
第五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自收到企业复查申请之日起,15日内按照本办法对企业整改情况进行现场核查。
第六条组织现场核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成立现场核查组,现场核查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和检验机构的技术人员组成,必要时可以邀请行业专家参加现场核查工作。
第七条现场核查组应当按照《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管理办法》和《安徽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后处理管理办法》的要求,通过材料审查、专家评估及现场检查的方法,对企业提供的整改材料与整改工作的符合性进行现场核查,并填报相关表格(见附件)。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全文)
Don't believe everything you see, don't say everything you know.勤学乐施积极进取(页眉可删)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以下简称监督抽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监督抽查是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为监督产品质量,依法组织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的产品进行有计划的随机抽样、检验,并对抽查结果公布和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监督抽查分为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组织的国家监督抽查和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的地方监督抽查。
第四条监督抽查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原则。
第五条国家质检总局统一规划、管理全国监督抽查工作;负责组织实施国家监督抽查工作;汇总、分析并通报全国监督抽查信息。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统一管理、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监督抽查工作;负责汇总、分析并通报本行政区域监督抽查信息;负责本行政区域国家和地方监督抽查产品质量不合格企业的处理及其他相关工作;按要求向国家质检总局报送监督抽查信息。
第六条监督抽查的产品主要是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
第七条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抽查企业收取检验费用。
国家监督抽查和地方监督抽查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部门安排专项经费解决。
第八条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抽查,企业予以应当配合、协助,不得以任何形式阻碍、拒绝监督抽查工作。
第九条凡经上级部门监督抽查产品质量合格的,自抽样之日起6个月内,下级部门对该企业的该种产品不得重复进行监督抽查,依据有关规定为应对突发事件开展的监督抽查除外。
第十条组织监督抽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负责发布监督抽查信息。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监督抽查信息。
安徽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安徽省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及
安徽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安徽省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及检验检测机构事中事后监督检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法规类别】机关工作综合规定【发文字号】皖质办发[2018]19号【发布部门】安徽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日期】2018.03.29【实施日期】2018.03.29【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安徽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安徽省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及检验检测机构事中事后监督检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皖质办发〔2018〕19号)各市质监局、工商质监局,省直管县市场监管局,省局各处室、各直属挂靠单位:为进一步规范我省特种设备行政许可事中事后监管,省质监局研究制定了《安徽省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及检验检测机构事中事后监督检查管理办法(试行)》,经2018年3月17日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18年3月29日安徽省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及检验检测机构事中事后监督检查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落实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及检验检测机构安全主体责任,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能,规范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及检验检测机构事中事后监督检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关于“先照后证”改革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意见》、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及有关标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实行特种设备行政许可制度管理、已经获得行政许可的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及检验检测机构(简称被许可人)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上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下级部门的事中事后监督检查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特种设备事中事后监督检查主要采取证后监督抽查和现场安全监督检查两种方式。
第二章证后监督抽查第五条证后监督抽查是指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被许可人是否持续满足许可条件组织开展的监督抽查。
对所有被许可人在其证书有效期内至少应进行一次证后监督抽查。
《监督抽查制度》
《监督抽查制度》一、目的为加强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范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工作(以下简称监督抽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二、计划和方案的确定1、内蒙古自治区粮油检测中心克什克腾旗工作站负责组织制定辖区范围内的监督抽查计划,并向承担单位下达监督抽查任务。
2、任务承担单位应当按照监督抽查计划制定监督抽查方案。
监督抽查方案应包括:受检单位范围,抽样范围、抽样时间、抽样依据、抽样数量等,检测项目、检测依据及判定依据,复检及注意事项等。
监督抽查方案应当科学、客观、公平,具有代表性和公正性。
3、监督抽查的范围主要是与消费者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产品,质量安全问题较突出的或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为需要进行抽查的产品,以及可能危及产品质量安全的产品。
三、检测机构、受检人1、承担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任务的克什克腾旗工作站质量检测机构必须通过国家资质认定,经过省级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
承担任务所涉及的检验项目必须通过资质认定。
监督抽查工作禁止分包。
2、监督抽查的受检单位或个人由克什克腾旗工作站或检测机构随机选定。
选定的受检单位或个人应具有代表性,能反映当地产品供给、消费状况及不同生产管理水平。
凡被选定的受检单位或个人不得拒绝抽检。
如拒检,其产品按不合格处理。
3、对监督抽查中确定的产品和受检单位或个人的名单必须严格保密,禁止以任何名义和形式事先泄露和通知受检单位或个人。
4、受检单位或个人应积极配合监督抽查工作。
对不便携带的样品由受检单位或个人负责寄、送至检测机构。
无正当理由,受检单位或个人不得拒绝监督抽查和拒绝寄、送被封样品。
四、抽样、检测与判定1、抽样人员不少于2名,克什克腾旗工作站应指派人员协助抽样。
严禁受检单位或个人或者与其有直接、间接关系的人员参与抽样工作。
2、抽样人员在抽样前应向受检单位或个人出示《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通知书》,以及抽样人员的有效证件,告知监督抽查的性质、抽样方法、检测依据和判定依据等后,再进行抽样。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133号)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133号)文档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133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合于对市场流通的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抽查的相关工作。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全国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的组织、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应当坚持依法、公正、科学、高效的原则,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
第五条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应当充分运用现代科学技术手段,提高效率和准确性。
第二章抽查范围和对象第六条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一)重点产品,如儿童玩具、食品、医疗器械等(二)重点地区或者企业生产的产品(三)消费者投诉较多的产品(四)其他可能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第七条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的对象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主体:(一)生产企业(二)经营者(三)进口产品的代理商或者经销商(四)产品使用者或者消费者第三章抽查频次和方式第八条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应当依据风险评估结果确定抽查频次。
第九条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可以采取以下方式之一或者几种方式相结合:(一)抽样送检(二)现场检查(三)抽样分析(四)产品试用(五)其他合法合规的方式第四章抽查结果处理第十条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发现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应当及时采取以下措施:(一)通知相关生产企业进行整改(二)责令经营者住手销售(三)依法予以惩罚(四)向社会发布抽查结果第十一条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处理结果应当依法送达相关企业,并告知相关权益的保护措施。
第十二条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等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三条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职,不得泄露商业秘密、滥用职权或者接受贿赂。
第十四条对于影响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的行为,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复肥产品质量省级监督抽查实施细则 安徽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2019年版)
总养分
水溶性磷占有效磷百分率 粒度 氯离子 总氮
有效五氧化二磷 氧化钾
2
掺混肥料
GB/T 21633
总养分
氯离子 水溶性磷占有效磷百分率
粒度
总氮
有效五氧化二磷 氧化钾
总养分
有机
3
-
无机复混肥料
GB/T 18877
氯离子 有机质 蛔虫卵死亡率 粪大肠菌群数 铅(Pb)含量 镉(Cd)含量 砷(As)含量 铬(Cr)含量 汞(Hg)含量
682
8 异议处理
对判定不合格产品进行复检时,按以下方式进行: 8.1 核查不合格项目相关证据,能够以记录(纸质记录或电子记录或影像记录)、检验后缺陷特征样 品、与不合格质量数据相关联的其它质量数据等检验证据证明,并得到申请复检者认可的,作出维 持原检验结论的复检结论。 8.2 需对不合格项目复检时,采用备用样品进行检验。当复检结果仍不合格,维持原检验结果不变。 当复检结果合格,以复检结果为准。
5 抽样
5.1 抽样型号或规格 抽取样品应为同一型号规格、同一批次的样品。
5.2 抽样基数 抽查样品基数满足抽样数量即可。
5.3 抽样方法及数量 在企业的成品库内或市场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或者以其他形式表明
合格的产品。 每批次产品抽取样品 1000g,其中 500g 作为检验样品,500g 作为备用样品。
应按有关规定填写抽样单,并记录被抽查产品及企业相关信息。对于产品检验所需的样品技 术参数等信息,需要被抽企业提供的,应在抽样现场获取。
6 检测要求
6.1 检验项目
680
检验项目见表 3 序号 产品品种
表 3 复肥产品检验项目、依据标准、检测方法
安徽省科学技术厅、安徽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安徽省科技创新券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科学技术厅、安徽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安徽省科技创新券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科学技术厅,安徽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23.10.24•【字号】皖科资〔2023〕12号•【施行日期】2023.10.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科学技术综合规定正文安徽省科学技术厅、安徽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安徽省科技创新券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皖科资〔2023〕12号各市科技局、财政局,有关单位、企业:为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进一步强化企业科技创新主体地位,支持引导企业加大研发投入,分担企业科研经营风险,激发企业技术创新活力,促进科技资源开放共享,省科技厅会同省财政厅研究制定了《安徽省科技创新券管理办法(试行)》。
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遵照执行。
安徽省科学技术厅安徽省财政厅2023年10月24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组织实施第三章使用单位和支持额度第四章领取和兑付第五章管理与监督第六章附则安徽省科技创新券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强化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进一步推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深入发展的意见》《国务院关于国家重大科研基础设施和大型科研仪器向社会开放的意见》《长三角科技创新共同体建设发展规划》《安徽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安徽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深化科技经费管理制度改革,促进科技成果转移转化,分担科研经营风险,推进科技资源开放共享,进一步激发企业技术创新活力,决定省市联动推广应用科技创新券(以下简称创新券)。
第二条(定义)本办法所称创新券,是指利用省市财政科技资金,支持企业开展研发活动、建立研发机构、分担科研经营风险、购买技术创新专业服务的制度安排。
鼓励创新券采用电子券形式,由企业申领和使用。
第三条(原则)创新券使用和管理应遵循“省市协同、以市为主、服务多样、便捷好用”的基本原则。
第二章组织实施第四条(总体运行模式)省科技厅、省财政厅共同组织实施创新券工作,各市向企业直接发放创新券,省本级不直接向企业发放创新券。
国家监督抽查和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地方监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范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以下简称监督抽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监督抽查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依法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的产品进行抽样检验,并对抽查结果公布和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监督抽查分为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组织的国家监督抽查和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地方监督抽查。
第四条监督抽查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原则,突出质量问题导向。
第五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统筹管理、指导协调全国监督抽查工作,组织开展国家监督抽查,汇总、分析全国监督抽查信息。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监督抽查工作;汇总、分析本行政区域监督抽查信息。
省级以下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监督抽查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不合格产品及其生产者、销售者的处理和其他相关工作。
第六条监督抽查的产品主要是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以— 4 —及质量安全监管中发现问题比较集中的产品。
第七条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抽查市场主体收取费用。
监督抽查所需抽样、购样、检验、复检、复查、邮递、运输、样品处置等工作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抽查,相关市场主体应当予以配合、协助,如实提供监督抽查所需材料、信息,不得以任何形式阻碍、拒绝监督抽查工作。
第九条原则上同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同一年度不得组织对同一生产者同一商标同一型号产品(以下简称同一产品)进行两次以上抽查。
被抽查市场主体在抽样时能够提供6个月内经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抽查的抽样证明的,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同一产品不得重复进行监督抽查。
安徽省企业产品标准管理办法
关于印发《安徽省企业产品标准管理办法》的通知皖质发〔2009〕57号各市、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各有关单位:《安徽省企业产品标准管理办法》已经局长办公会讨论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安徽省企业产品标准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企业产品标准管理,提高企业产品标准水平,保障产品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企业产品标准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安徽省境内企业用于生产、加工或销售的产品标准的制定、修订、复审、备案等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产品标准,作为生产和贸易的依据。
对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产品标准.第四条企业是企业产品标准的制定和实施主体,应当对其产品标准的内容及实施后果承担责任。
第五条制定企业产品标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二)符合国家产业发展方针、政策;(三)符合强制性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要求;(四)满足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保护动植物生命健康和安全;(五)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环境,合理利用资源和节约能源;(六)保证产品质量和产品安全;(七)完整反映产品的质量特征和功能特性。
第六条鼓励企业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制定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产品标准。
第七条制定企业产品标准的一般程序是编制计划、调查研究、起草标准草案、征求意见、对标准草案进行必要的验证、审查、批准、编号、发布。
第八条企业产品标准草案由企业自主制定,也可以委托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行业协会或者其他技术组织起草.第九条企业在批准、发布企业产品标准前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审查。
审查的内容包括:(一)企业产品标准与国家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符合性;(二)技术内容的先进性、合理性和完整性;(三)试验方法的科学性;(四)检验规则的可操作性;(五)标准编写与《标准化工作导则》GB/T1系列国家标准的符合性。
安徽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安徽省药品检查员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安徽省药品检查员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20.06.11•【字号】皖药监人秘〔2020〕71号•【施行日期】2020.06.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药政管理正文安徽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安徽省药品检查员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省局机关各处室、各直属单位:为规范全省药品(含疫苗)、医疗器械、化妆品现场检查工作,加强检查员管理,省局制定了《安徽省药品检查员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徽省药品监督管理局2020年6月11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检查员基本条件第三章检查员义务和权利第四章检查员遴选和聘任第五章检查员选派第六章检查员培训第七章检查员考核和奖惩第八章检查员管理和监督第九章检查员经费保障第十章附则安徽省药品检查员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安徽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局)药品(含疫苗,下同)、医疗器械、化妆品现场检查工作,加强检查员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局)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药品检查员是指经省局统一认定,依法对管理相对人从事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研制、生产、经营和使用等场所、活动进行合规确认和风险研判的人员。
第三条按照检查品种,检查员分为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三个检查序列,每个序列分为研制、生产、经营和使用不同类别,分别建立检查员库,承担相应的检查任务。
根据专业能力,检查员可在不同类别兼任。
检查员分级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条省局负责检查员队伍建设的总体规划。
省局机关处室、省药品审评查验中心(以下简称中心)根据需要,抽调检查员参与许可检查、常规检查、有因检查,配合稽查办案。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办法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4.10.26•【字号】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0号•【施行日期】1994.10.26•【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质量管理和监督正文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十号)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办法,已经1994年10月26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4年10月26日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办法(1994年10月26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产品质量法》和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并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办法。
但用于建设工程中的建筑材料、装饰材料以及在建筑物内使用的、能保持其原有特性和用途的产品,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行署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第四条本省对产品质量实行监督抽查和定期监督检查相结合的制度,以监督抽查为主。
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监督检查重点是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包括农用生产资料、建筑材料、烟、酒、药品、食品、家用电器、汽车等;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用户、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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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规范安徽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以下简称监督抽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监督抽查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场监管部门)为监督产品质量,对我省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通过互联网等渠道销售的产品进行有计划的随机抽样、检验,并对抽查结果公布和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监督抽查分为日常监督抽查和专项监督抽查。
日常监督抽查是指按计划组织实施的监督抽查。
专项监督抽查是指依据有关规定为跟踪问题产品、处置消费者投诉举报、应对突发事件或者按照政府组织的专项行动要求开展的监督抽查。
第四条监督抽查应当遵循科学统筹、公正公开原则,突出质量安全问题导向和民生导向。
日常监督抽查采取“双随机、一公开”方式。
第五条日常监督抽查纳入全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系统,实行统一抽查计划、统一工作程序、统一归集信息、统一结果处理。
第六条省市场监管局统一管理实施我省行政区域内的监督抽查工作,并组织省级监督抽查。
市、县级市场监管局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监督抽查工作,并按照上级市场监管部门的要求,配合上级委托的抽样机构开展工作或承担监督抽查抽样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产品质量不合格被抽查对象(包括生产者、经营者)的处理及其他相关工作。
第七条监督抽查的产品主要是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质量问题比较集中的产品。
第八条监督抽查的组织实施部门(以下简称组织监督抽查部门)不得向被抽查对象收取费用。
监督抽查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部门安排专项经费予以保障。
第九条被抽查对象应当配合、协助依法进行的监督抽查,不得以任何形式阻碍、拒绝监督抽查。
第十条凡经上级部门监督抽查质量合格的产品,自抽样之日起6个月内,下级部门对本辖区该被抽查对象的该种产品(同一品种同一型号)不得重复进行监督抽查。
专项监督抽查除外。
第十一条组织监督抽查部门依法发布监督抽查信息。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监督抽查信息。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应用全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系统,按要求报送监督抽查信息。
第二章监督抽查组织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年度监督抽查计划,并报上级市场监管部门备案。
省局负责统筹各地年度监督抽查计划,并具体制定省级监督抽查年度计划。
第十三条组织监督抽查部门制定监督抽查计划时,应当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并综合考虑本地质量监督工作重点、产品质量风险监测结果、检验技术要求等因素。
第十四条组织监督抽查部门应当依据上级部门发布的实施规范或者本部门制定的实施细则,确定抽样检验项目和判定要求,并组织开展监督抽查。
第十五条组织监督抽查部门应当根据年度监督抽查计划,制定具体的监督抽查方案,监督抽查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适用的实施规范或者制定的实施细则;(二)抽查产品范围和随机选取的抽查对象名单;(三)抽查结果的汇总分析及报送方式和时限。
第十六条组织监督抽查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随机选择被抽查对象和检验机构,随机匹配被抽查对象与检验机构。
第十七条组织监督抽查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规定,采取公开招标方式,选择承担监督抽查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
检验机构应为具有法定资质和相应检验能力,并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组织。
第十八条组织监督抽查部门应当与检验机构签订委托检验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
检验机构应当保证所承担的监督抽查相关工作的科学、公正、准确,如实上报检验结果和检验结论,并对检验工作负责,不得分包检验任务。
第三章抽样第十九条监督抽查实行抽检分离。
抽样工作由被抽查对象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或委托非承担本项目的检验机构负责实施,承担检验工作的技术机构或人员不得参与抽样。
第二十条抽样人员应当熟悉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有关规定。
实施抽样时,抽样人员不得少于2名。
抽样人员可以是市场监管执法人员、经培训合格的检验机构技术人员。
第二十一条在生产企业抽样时,抽样人员应当向被抽查企业出示组织监督抽查部门开具的监督抽查通知书或者相关文件复印件和有效身份证件,向被抽查企业告知监督抽查性质、抽查产品范围、实施规范或者实施细则等相关信息;应当核实被抽查企业的营业执照信息,确定企业持照经营。
对依法实施生产许可目录管理的工业产品、强制性认证产品,确认抽查产品在企业法定资质允许范围内后,再进行抽样。
在生产企业抽取的样品依法由企业无偿提供。
抽样人员发现被抽查企业存在无证无照生产等违法情形的,应当终止抽查,并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企业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等相关单位。
第二十二条在实体市场抽样时,抽样人员应当检查与被抽检产品相关的票证账簿、货源、数量、存货地点、存货量、销售量等信息,并对相关信息记录在案,由经营者签字确认。
样品和备份样品应当封样,并由抽样人员、经营者双方签字确认。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为企业标准的,经营者应当在接到抽检通知之日起15日内将相关标准提供给实施抽检的市场监管部门。
抽检所需检验用样品,按经营者进货价格购买。
检验不进行破坏性测试且对样品质量不造成实质性影响的,检验用样品可以由经营者无偿提供。
第二十三条通过网络交易的方式购买样品和备份样品,由市场监管执法人员、买样人、检验机构人员共同拆包查验、对样品和备份样品分别封样,并通知网络商品经营者。
对网络交易产品经营者及产品信息、网络交易过程要采用网络截屏、电子视频录像等取证手段,予以全程记录;对商品拆包查验、封样等应当全程录像并留存。
如果发现有不符合检测要求的样品,应及时重新购买。
第二十四条抽查的样品应当由抽样人员在被抽查对象成品仓库及其他存放点内待销的产品中随机抽取,禁止由被抽查对象抽样和送样。
抽取样品应当符合有关数量规定,没有具体数量规定的,抽取样品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抽样范围:(一)被抽查对象无监督抽查通知书或者相关文件复印件所列产品的;(二)拟抽查的产品是不用于销售的;(三)产品不涉及强制性标准要求,仅按双方约定的技术要求加工生产的;(四)拟抽查的产品为被抽查对象用于出口的;(五)产品或者标签、包装、说明书标有“试制”、“处理”或者“样品”等字样的。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抽查对象可以拒绝接受抽查:(一)抽样人员少于2人的;(二)抽样人员无法出具监督抽查通知书或相关文件复印件、有效身份证件的;(三)要求被抽查对象支付检验费或者其他任何费用的;(四)被抽查对象名称与监督抽查通知书不一致的。
第二十七条抽样人员封样时,应当采取防拆封措施,以保证样品的真实性。
抽取的样品需要封存在被抽查对象处的,应当加施封存标识,由被抽查对象妥善保管。
被抽查对象不得擅自更换、隐匿、处理已抽查封存的样品。
第二十八条抽样人员应当使用规定的抽样文书,详细记录抽样信息。
抽样文书必须由抽样人员和被抽查对象有关人员签字,并加盖被抽查对象印章。
对被抽查对象无法盖章等特殊情况,可以双方签字确认。
网络抽检除外。
抽样文书的填写应当字迹工整、清楚,容易辨认,不得随意涂改,更改处应当经双方签字确认。
抽样文书分别留存被抽查对象、检验机构和组织监督抽查部门。
第二十九条抽取的样品应当由抽样人员确认封样后以寄递方式送检验机构,抽样所需费用在监督抽查经费中列支。
对于易碎品、危险化学品、有特殊贮存条件等要求的样品,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样品寄递过程中状态不发生变化。
第三十条被抽查对象无正当理由拒绝监督抽查的,抽样人员应当填写拒绝监督抽查认定表,列明被抽查对象拒绝监督抽查情况,由被抽查对象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处理,并报送组织监督抽查部门。
第四章检验第三十一条检验机构接收样品时应当检查、记录样品的外观、状态、封条有无破损及其他可能对检验结果或者综合判定产生影响的情况,并确认样品与抽样文书的记录是否相符,对检验和备用样品分别加贴相应标识后入库。
第三十二条检验机构应当妥善保存样品,制定并严格执行样品管理程序文件,详细记录检验过程中的样品传递情况。
第三十三条检验过程中遇有样品失效或者其他情况致使检验无法进行的,检验机构必须如实记录即时情况,提供充分的证明材料,并将有关情况报送组织监督抽查部门。
第三十四条检验原始记录应当保证真实、准确、清晰,并留存备查;不得随意涂改,更改处应当经检验人员和报告签发人共同签字确认。
第三十五条对需要现场检验的产品,检验机构应当制定现场检验规程,并保证对同一产品的所有现场检验遵守相同的规程。
第三十六条实施监督抽查样品检验的检验机构应当出具抽查检验报告,检验报告应当内容真实完整、数据准确、结论明确。
检验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禁止伪造检验报告或者提供虚假数据、结果。
第三十七条检验工作结束后,检验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检验报告及有关情况报送组织监督抽查部门。
第三十八条被抽查对象无偿提供的样品,检验结果为合格的,应当在检验结果异议期满后及时退还被抽查对象。
无偿提供的样品因检验造成破坏或者损耗的,应当向被抽查对象说明情况。
对于购买取得的样品,或无偿提供的样品被抽查对象提出无需退还的,经批准,按以下方式处理:1.检验合格的样品(包括备份样品),仍具有使用价值的,在年终或者按照组织监督抽查部门要求的时间内,检验机构应当与组织监督抽查部门办理移交手续,按照国有资产管理规定处理。
2.检验不合格的样品(包括备份样品),或者经破坏性试验无使用价值的,委托检验机构予以销毁。
第五章异议复检第三十九条组织监督抽查部门应当及时将检验结果和被抽查对象的法定权利书面告知被抽查对象及其所在地的市场监管部门。
因经营者地址不详等原因而无法通知的,组织监督抽查部门可以通过其官方网站公告通知,公告期限为15日。
第四十条被抽查对象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组织监督抽查部门提出书面异议材料,需要复检的一并提出复检申请。
异议材料应事实清楚,诉求明确。
逾期未提出异议材料或复检申请的,视为承认检验结果。
第四十一条组织监督抽查部门应当依法处理被抽查对象提出的异议,可以委托技术机构负责调查研判异议中的技术性问题。
下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配合上级市场监管部门处理被抽查对象提出的异议。
第四十二条对需要复检并具备检验条件的,由组织监督抽查部门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按原监督抽查方案对留存的样品或者抽取的备用样品进行复检,并出具检验报告。
检验机构应当于检验工作完成后10日内将复检结果报送组织监督抽查部门。
由组织监督抽查部门及时向被抽查对象作出书面答复。
复检结论为最终结论。
不符合复检条件的,组织监督抽查部门应当书面告知被抽查对象不予受理复检申请,并说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