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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培洪、陈代松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聂培洪、陈代松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22【案件字号】(2021)黔01民终980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龚国智喻兰汪静【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聂培洪;陈代松;聂培江【当事人】聂培洪陈代松聂培江【当事人-个人】聂培洪陈代松聂培江【代理律师/律所】刘胜贵州本筑律师事务所;龙康贵州本筑律师事务所;邱有利贵州出彩衡成律师事务所;孙先波贵州出彩衡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胜贵州本筑律师事务所龙康贵州本筑律师事务所邱有利贵州出彩衡成律师事务所孙先波贵州出彩衡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胜龙康邱有利孙先波【代理律所】贵州本筑律师事务所贵州出彩衡成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聂培洪【被告】陈代松;聂培江【本院观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主张案涉借款提交了分别于2017年1月24日转账25万元,2017年4月27日转账5万元,2017年9月17日转账5万元的银行转账记录,并结合二审中查明,被上诉人于2016年12月26日转账5万元,故本院认定被上诉人共计向上诉人转款40万元。
【权责关键词】合同诚实信用原则第三人证据不足证据交换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主张案涉借款提交了分别于2017年1月24日转账25万元,2017年4月27日转账5万元,2017年9月17日转账5万元的银行转账记录,并结合二审中查明,被上诉人于2016年12月26日转账5万元,故本院认定被上诉人共计向上诉人转款40万元。
后上诉人于2017年4月2日通过聂培江账户向被上诉人转账5万元,同时,双方均认可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转账后,于2017年4月27日向案外人罗建松转账10万元,且该10万元已在另案中进行处理,故本案中扣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转账5万元及向案外人罗建松转账的10万元后,被上诉人实际向上诉人的转账金额为25万元。
黄海与陈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黄海与陈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12【案件字号】(2020)陕01民终1577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吉利任蕾蒋瑜【审理法官】王吉利任蕾蒋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黄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东新街支行;西安海城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当事人】黄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东新街支行西安海城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黄海【当事人-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东新街支行西安海城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聂晶晶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夏某某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辛朝陕西汉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聂晶晶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夏某某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辛朝陕西汉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聂晶晶夏某某辛朝【代理律所】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陕西汉廷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黄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东新街支行;西安海城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权责关键词】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第三人证据交换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反诉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3月10日,陈可与案外人西安曲江某某侨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购买坐落于西安市曲江新区【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根据黄海的上诉请求,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黄海是否应向陈可支付293000元违约金?本案中,2018年3月15日,陈可(甲方)与黄海(乙方)、海城公司(居间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合同》,该合同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黄海、陈志诉柳州华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黄海、陈志诉柳州华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上诉人(原审被告):柳州华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柳州市桂中大道河东高新技术开发区华锡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阳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永忠,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胡红卫,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海,男,195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吴川市人,现住广东省吴川市振文镇向阳街3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志,男,1963年7月10日生,汉族,广东省吴川市人,现住广东省吴川市长岐镇沙美村沙美小学宿舍1幢37号。
两原审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蒙正权,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审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韦丽,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河池华锡长坡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金城江冶炼厂。
住所地:河池市城西路476号。
诉讼代表人:河池华锡长坡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
一审被告:河池华锡长坡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丹县大厂镇。
诉讼代表人:河池华锡长坡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
两一审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鸿华,公司法律顾问。
一审第三人:防城港市顺发车船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防城区群星大道。
法定代表人:陆丽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继钢,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上诉人柳州华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锡集团)与原审被上诉人黄海、陈志、一审被告河池华锡长坡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金城江冶炼厂(以下简称长坡公司金冶厂)、河池华锡长坡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坡公司)、一审第三人防城港市顺发车船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发公司)买卖合同债权转让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29日作出﹝2008﹞桂民一终字第6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原审上诉人华锡集团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依职权于2008年12月23日作出﹝2008﹞桂民监字第40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黄海、范桂琼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黄海、范桂琼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9【案件字号】(2020)川13民终192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龚莉熊东严钲棚【审理法官】龚莉熊东严钲棚【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黄海;范桂琼;四川省西充县莲花印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黄海范桂琼四川省西充县莲花印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黄海范桂琼【当事人-公司】四川省西充县莲花印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衡尧四川临龙律师事务所;范强四川临龙律师事务所;何林洪四川华晨(南充)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衡尧四川临龙律师事务所范强四川临龙律师事务所何林洪四川华晨(南充)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衡尧范强何林洪【代理律所】四川临龙律师事务所四川华晨(南充)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黄海;范桂琼;四川省西充县莲花印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观点】莲花印象公司在二审中新提交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能够证实西充县人民政府对案涉项目的规划进行了部分调整,原32幢1单元1楼01号别墅位置所涉及的土地,已被政府收回并用于新建道路。
【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实际履行过错重新鉴定关联性财产保全诉讼请求冻结【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莲花印象公司在二审中新提交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能够证实西充县人民政府对案涉项目的规划进行了部分调整,原32幢1单元1楼01号别墅位置所涉及的土地,已被政府收回并用于新建道路。
案涉《预订购商品房协议书》所涉及的32幢1单元1楼01号别墅实际已无法修建,双方亦均确认该别墅至今尚无修建,只是双方对未修建的原因有较大的分歧。
本案双方在2011年2月7日签订的《预订购商品房协议书》中,特别注明“甲方(黄海、范桂琼)知道乙方(莲花印象公司)即将推出的金诚莲花楼盘现还未达到商品房预售条件,获取商品房预售许可,是为了满足其预购房愿望才与其签订的《预订购商品房协议书》,为此,承诺保证不得以乙方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向乙方主张相应法律权利”。
黄海强、黄海红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黄海强、黄海红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7.08【案件字号】(2021)桂14民终11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德清方春宁韦金彪【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黄海强;黄海红【当事人】黄海强黄海红【当事人-个人】黄海强黄海红【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改判【原告】黄海强【被告】黄海红【本院观点】黄海强与黄海红签订《借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
【权责关键词】撤销实际履行违约金合同约定质证诉讼请求开庭审理【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14 02:50:08黄海强、黄海红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桂14民终119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海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海红。
审理经过上诉人黄海强因与被上诉人黄海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2020)桂1402民初29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案件事实已经核查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因黄海红住,无法直接送达诉讼材料,本院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向黄海红送达了传票等诉讼材料,并扣除相应审限。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黄海强上诉请求:撤销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2020)桂1402民初2915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黄海强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
2015年底至2016年2月期间,黄海红多次向黄海强借款,黄海强依黄海红要求,向黄海红指定的多个账户转账支付款项合计321160元。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冯金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冯金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17【案件字号】(2021)豫05民终55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魏文联苗飞杨晓【审理法官】魏文联苗飞杨晓【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冯金成【当事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冯金成【当事人-个人】冯金成【当事人-公司】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代理律师/律所】刘晓红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王永青河南观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晓红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王永青河南观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晓红王永青【代理律所】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河南观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被告】冯金成【本院观点】原、被告劳动合同到期后未续签劳动合同,但双方未按规定办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手续,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上诉人诉称其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已于2006年12月26日解除,此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诉称其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已于2006年12月26日解除,此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2006年10月19日,上诉人将被上诉人社会保险转出单位,上诉人2006年12月26日公证留置送达了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对该通知书被上诉人未申请仲裁,该通知书的内容,被上诉人应该是明确知道,该通知书亦未经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撤销。
2006年双方因劳动关系形成纠纷。
2013年双方因劳动关系再次形成纠纷,2020年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驳回了被上诉人的再审申请,对被上诉人诉请的2006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12日期间工资的诉求不予支持。
聂磊、李海燕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聂磊、李海燕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26【案件字号】(2021)黔05民终448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红梅李厚军张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聂磊;李海燕;叶曼【当事人】聂磊李海燕叶曼【当事人-个人】聂磊李海燕叶曼【代理律师/律所】王静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高竞鹏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吴前辙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静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高竞鹏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吴前辙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静高竞鹏吴前辙【代理律所】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聂磊【被告】李海燕;叶曼【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款项是投资款还是借款。
【权责关键词】无效催告撤销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21 02:50:29聂磊、李海燕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黔05民终4481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聂磊。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海燕。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竞鹏,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前辙,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叶曼。
审理经过上诉人聂磊因与被上诉人李海燕、原审被告叶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20)黔0502民初18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聂磊、叶曼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20)黔0502民初18132号民事判决,并依法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聂金榕、德诚珠宝集团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聂金榕、德诚珠宝集团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5.31【案件字号】(2022)闽01民终422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雁兰符海燕张力群【审理法官】陈雁兰符海燕张力群【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福州凯乐福建材有限公司;聂金榕;德诚珠宝集团有限公司;福州亚茂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当事人】福州凯乐福建材有限公司聂金榕德诚珠宝集团有限公司福州亚茂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聂金榕【当事人-公司】福州凯乐福建材有限公司德诚珠宝集团有限公司福州亚茂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唐建景福建闽众律师事务所;魏子祺福建闽众律师事务所;魏坤贵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唐建景福建闽众律师事务所魏子祺福建闽众律师事务所魏坤贵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唐建景魏子祺魏坤贵【代理律所】福建闽众律师事务所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福州凯乐福建材有限公司【被告】聂金榕;德诚珠宝集团有限公司;福州亚茂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审法院对各方责任比例的认定是否恰当。
根据查明的事实,亚茂公司与德诚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由亚茂公司负责运输安装德诚公司15某楼21层经理办公室的花梨红木色复合实木办公桌,聂金榕作为亚茂公司员工,未能合理说明其到23层的必要性,其在23层走廊持手机拍摄周围环境、还时与相关人员交谈系本案损害事故发生的起因,聂金榕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栏杆缺口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但其疏忽大意而致跌落受伤,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应就案涉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代理合同过错第三人鉴定意见反证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到庭当事人均确认),事故发生时德诚珠宝文化创意产业园15某楼21-23层仍在装修施工,非属于对外开放的公共场所。
2020年全国法院十大商事案例
2020年全国法院十大商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1.02.10•【分类】其他正文2020年全国法院十大商事案例由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评选的2020年度全国法院十大商事案例今天推出。
此次入选的十个商事案例,均为2020年度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已判决生效的具有重大社会影响和标志性意义的案件。
这十个案件分别为:吴声威与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上诉人许勤勤、常州市通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周洁茹与被上诉人青岛铸鑫机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案,河南中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诉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江茂均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钟秀支行合同纠纷案,上诉人宣春华与上诉人财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东湖南路证券营业部证券交易代理合同纠纷案,上诉人中车金证投资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江苏保千里视像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陈海昌以及被上诉人庄敏、庄明等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上诉人吴曼与上诉人华澳国际信托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芬雷选煤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与陕西省煤炭运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黄陵分公司、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重庆力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重庆力帆丰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丽水满贯商贸有限公司、徐州恒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江苏悦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票据纠纷案,天津物产集团有限公司等44家公司破产重整案,上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与被上诉人十堰市岳典工贸有限公司、张金娥、郭中平、张家宏、张旗、张向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这十个案件展示了过去一年中,人民法院在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准确理解和适用法律,定分止争,惩戒威慑违法行为,保护债权人、投资人和企业的合法利益,优化营商环境等诸多领域所付出的努力,以及在充分发挥商事审判职能,为经济高质量发展提供高水平司法服务和保障方面作出的积极贡献。
中国人民大学教授王轶、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李曙光、北京大学教授郭雳、中国人民大学教授高圣平、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邹海林、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陈洁、北京大学教授蒋大兴、中国人民大学教授肖建国、清华大学教授汤欣、清华大学副教授耿林应邀为上述2020年度人民法院十大商事案例进行了精彩点评。
山西金之润新能源有限公司、焦某产品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金之润新能源有限公司、焦某产品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产品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26【案件字号】(2021)晋08民终125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胡玮任志敏张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山西金之润新能源有限公司;焦某【当事人】山西金之润新能源有限公司焦某【当事人-个人】焦某【当事人-公司】山西金之润新能源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山西金之润新能源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原审依据鉴定意见认定本案事实是否正确;二、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违约金产品责任合同约定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诉讼请求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诉讼标的【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原审依据鉴定意见认定本案事实是否正确;二、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
关于鉴定意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本案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原审依据鉴定意见认定本案事实,并无不当。
关于是否属于重复起诉,上诉人山西金之润新能源有限公司在闻喜县人民法院的诉讼,系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本案是被上诉人焦某对上诉人山西金之润新能源有限公司因产品责任纠纷提起的诉讼,两案之间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不同,故不属于重复起诉,上诉人山西金之润新能源有限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梁祖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梁祖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0.08【案件字号】(2021)鄂05民终269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继雄曹斌聂丽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梁祖平;向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当事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梁祖平向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当事人-个人】梁祖平向金【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杨大维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杨倩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杨大维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杨倩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杨大维杨倩【代理律所】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被告】梁祖平;向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第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权责关键词】代理不当得利合同侵权诚实信用原则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第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融资担保案例完整版
保证类3亿元骗贷案拖垮某担保公司案情回忆:2003年9月22日某机电公司与某旅行汽车制造(下称“旅行汽车”)签订的10份《工业品买卖合同》显示,某机电公司当年要向旅行汽车购入7107辆御虎牌汽车,合计3亿元。
某机电以缺少资金为由,向农行申请贷款。
农行主动找到某担保公司〔该担保公司作为中国农业银行(下称“农行”)备案的具有资质的民营合作担保机构〕,说有个某机电集团(下称“某机电”)的短期流动资金贷款项目,聘请其作为担保机构,并且承诺风险不会太高,因为农行按照《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对每笔贷款实施监控”。
某担保公司接了这笔担保业务,按照程序进行了尽职调查,某机电也提供了其向旅行汽车购车的合同,并且备份了某机电与农行总行的贷款协议。
同时,某机电向农行提供的财务数据显示,某机电完全有能力归还这笔贷款。
2003年9月4日至2004年2月3日期间,农行总行营业部分8次将贷款打入了旅行汽车在民生银行某支行的账户。
首笔贷款4000万元到账次日,旅行汽车旋即开出一张支票号为XV102786851的转账支票将资金悉数转至了某机电。
根据上述转账支出信息可知,某机电的3亿元购车资金并未用于向旅行汽车购车而是转回至某机电及其关联公司。
2004年初,农行向某机电2003年先行发放的6笔合计亿元贷款已陆续到期,按照约定应该偿本付息。
在某机电并未按时向银行归还资金的情况下,农行仍然于2004年1月21日、2月3日继续向某机电放款6000万元。
2005年起,经银行多次催促该公司已无法归还贷款,于2006年9月6日,农行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民事诉讼,要求旅行汽车替某机电归还贷款及利息。
但2007年12月19日,却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被法院驳回。
2008年初农行起诉某担保公司代为归还借款。
目前公司基本已经被此笔代偿拖垮,所有业务均已暂停。
在事后的调查中发现上述3亿元资金进入的账户亦极为隐秘,该账户在旅行汽车的财务账目中均无显示。
担保法律案件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2010年,甲公司(以下简称“甲方”)因经营需要,向乙银行(以下简称“乙方”)申请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
乙方同意向甲方发放贷款,但要求甲方提供担保。
甲方遂找到丙公司(以下简称“丙方”)作为担保人,与乙银行签订了《担保合同》。
合同约定,丙方为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
担保期限自2010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
2011年,甲方因经营不善,无法按时偿还贷款。
乙方遂向丙方主张担保责任。
丙方认为,甲乙双方在签订《担保合同》时,存在欺诈行为,导致丙方陷入错误认识,故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双方因此产生纠纷,乙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争议焦点1. 丙方是否构成欺诈?2. 丙方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三、案件分析(一)关于丙方是否构成欺诈1. 案件事实在诉讼过程中,乙方提交了甲乙双方签订的《担保合同》、甲公司向乙银行申请贷款的相关材料、甲公司经营状况的相关证据等。
丙方则认为,甲乙双方在签订《担保合同》时,存在以下欺诈行为:(1)甲方在申请贷款时,未如实披露其经营状况,隐瞒了公司负债累累、经营困难的事实;(2)乙方在审查贷款申请时,未尽到审查义务,未核实甲公司的真实经营状况;(3)乙方在签订《担保合同》时,故意隐瞒担保责任范围,导致丙方陷入错误认识。
2. 案件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合同。
在本案中,丙方主张甲乙双方存在欺诈行为,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
首先,关于甲方未如实披露经营状况的问题,丙方仅凭甲公司负债累累、经营困难的事实,不能证明甲方存在欺诈行为。
因为甲公司负债累累、经营困难并不一定意味着其存在欺诈行为。
其次,关于乙方未尽审查义务的问题,丙方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乙方在审查贷款申请时存在故意隐瞒或未尽审查义务的行为。
最后,关于乙方故意隐瞒担保责任范围的问题,丙方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乙方在签订《担保合同》时存在故意隐瞒担保责任范围的行为。
黄海庄、李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黄海庄、李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30【案件字号】(2021)豫05民终164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裴红卫李自强张建斌【审理法官】裴红卫李自强张建斌【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黄海庄;李军;管秀芳;李浩楠【当事人】黄海庄李军管秀芳李浩楠【当事人-个人】黄海庄李军管秀芳李浩楠【代理律师/律所】王占彪河南瑄楚律师事务所;程琳河南瑄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占彪河南瑄楚律师事务所程琳河南瑄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占彪程琳【代理律所】河南瑄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黄海庄【被告】李军;管秀芳;李浩楠【本院观点】关于讼争欠条上的钱款应否由被上诉人管秀芳偿还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实际履行证明诉讼请求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讼争欠条上的钱款应否由被上诉人管秀芳偿还的问题。
李军向上诉人黄海庄出具欠条且李军对欠条真实性予以认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等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涉案债务系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期间所产生,管秀芳应当予以偿还。
担保法律真实案例(3篇)
第1篇案情简介:XX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公司”)与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销售公司”)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融资租赁公司向汽车销售公司提供融资,用于购买汽车。
为保障融资租赁公司的债权实现,汽车销售公司找到了XX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为其提供担保。
担保合同约定,如汽车销售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担保公司应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合同签订后,融资租赁公司依约向汽车销售公司发放了融资款项。
然而,汽车销售公司未能按时还款,融资租赁公司遂向担保公司主张担保责任。
担保公司认为,汽车销售公司并未实际使用融资款项购买汽车,故拒绝承担担保责任。
融资租赁公司遂将汽车销售公司和担保公司诉至法院。
一、争议焦点1. 汽车销售公司是否实际使用融资款项购买汽车;2. 担保公司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
二、法院判决1. 关于汽车销售公司是否实际使用融资款项购买汽车的问题:法院经审理查明,融资租赁公司向汽车销售公司发放融资款项后,汽车销售公司将款项用于购买汽车,并取得了汽车的物权。
但汽车销售公司在取得汽车后,并未按约定将汽车交付给融资租赁公司,也未将汽车抵押给融资租赁公司。
因此,法院认定汽车销售公司并未实际使用融资款项购买汽车。
2. 关于担保公司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第二十二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连带保证。
”本案中,担保合同明确约定担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因此,法院认为,担保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判决理由1. 关于汽车销售公司是否实际使用融资款项购买汽车的问题:法院认为,汽车销售公司虽将融资款项用于购买汽车,但并未将汽车交付给融资租赁公司,也未将汽车抵押给融资租赁公司,故不能认定其已实际使用融资款项购买汽车。
聂军权、罗文灿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聂军权、罗文灿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12【案件字号】(2020)鄂03民终83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向斌曹相云汪冬冬【审理法官】向斌曹相云汪冬冬【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聂军权;罗文灿【当事人】聂军权罗文灿【当事人-个人】聂军权罗文灿【代理律师/律所】张玉军湖北延津律师事务所;屈晓鸿湖北郧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玉军湖北延津律师事务所屈晓鸿湖北郧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玉军屈晓鸿【代理律所】湖北延津律师事务所湖北郧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聂军权【被告】罗文灿【本院观点】罗文灿向聂军权、聂军权、郑露川夫妻共计转款216万元,有对应的转款凭证为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涉案最后一笔还款发生在2014年11月10日,则诉讼时效期间为2017年11月10日。
【权责关键词】民事权利合同新证据诉讼请求不公开审理维持原判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涉案最后一笔还款发生在2014年11月10日,则诉讼时效期间为2017年11月10日。
聂军权在2017年7月18日向法院起诉,故其诉讼时效并未超过。
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30元,由聂军权负担。
吴兰平与聂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吴兰平与聂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6.08【案件字号】(2021)新28民终46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邓晓辉刘强巴都木才次克【审理法官】邓晓辉刘强巴都木才次克【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吴兰平;聂龙【当事人】吴兰平聂龙【当事人-个人】吴兰平聂龙【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吴兰平【被告】聂龙【本院观点】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吴兰平主张聂龙向其偿还借款本息合计为880000元、资金占用利息48000元合计928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对于双方约定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第三人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后果诉讼请求开庭审理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吴兰平主张聂龙向其偿还借款本息合计为880000元、资金占用利息48000元合计928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法律适用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的规定,本案立案在2020年8月20日之前,故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2015】18号)。
关于本金及利息如何认定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民诉法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金洪江、聂丽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金洪江、聂丽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10【案件字号】(2020)辽10民终46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都伟徐莲凤胡玲【审理法官】都伟徐莲凤胡玲【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金洪江;聂丽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当事人】金洪江聂丽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当事人-个人】金洪江聂丽娜【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金洪江【被告】聂丽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本院观点】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权责关键词】无效显失公平撤销合同侵权新证据重新鉴定客观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不能证明,已向投保人就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其与投保人约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无效,其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辽K×××某某号车的停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程启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程启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27【案件字号】(2021)鄂09民终52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胡艳华龚敏喻富林【审理法官】胡艳华龚敏喻富林【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程启容;聂程玲;聂梦珍;孔德华【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程启容聂程玲聂梦珍孔德华【当事人-个人】程启容聂程玲聂梦珍孔德华【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相春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相春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相春【代理律所】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被告】程启容;聂程玲;聂梦珍;孔德华【本院观点】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程启容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因其他事故受伤后获得相应赔偿,不能证明其有生活来源,依法不予采信。
程启容于2018年2月10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获得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赔偿,该赔偿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
【权责关键词】无民事行为能力无效代理过错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质证举证不能的后果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程启容于2018年2月10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获得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赔偿,该赔偿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
聂国年与程启容系夫妻关系,双方之间具有法定扶养义务。
经鉴定,程启容已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一审法院依法将其认定为被扶养人并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
叶某、仁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叶某、仁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7.22【案件字号】(2022)藏01民终904号【审理程序】二审【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叶某;仁某【当事人】叶某仁某【当事人-个人】叶某仁某【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本院观点】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叶某多次向仁某催要款项,但除2020年5月26日叶某向仁某明确表示要求仁某将装载机和所欠的99000元返还而仁某未进行回应外,双方对于借款的数额未进行明确且未体现借款的合意。
结合叶某的上诉请求、案涉证据和审理查明的事实,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事实认定是否存在瑕疵的问题;二、叶某要求仁某偿还剩余借款458400元及利息的主张能否成立的问题。
叶某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向仁某主张返还借款,其负有证明双方就案涉款项形成借贷合意并交付的举证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和所依据的其他证据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结合叶某的上诉请求、案涉证据和审理查明的事实,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事实认定是否存在瑕疵的问题;二、叶某要求仁某偿还剩余借款458400元及利息的主张能否成立的问题。
本院具体评析如下:一、关于一审事实认定是否存在瑕疵的问题。
结合叶某的上诉请求、庭审查明的事实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2018年4月6日向仁某银行账户转账为350000元,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100000元;2018年4月19日叶某从银行取现20000元,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200000元;2018年4月24日叶某财付通微信转账3400元;2018年5月13日叶某取现20000元,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2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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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黄海华为与被上诉人聂金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
上诉人黄海华为与被上诉人聂金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湖商终字第3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海华,女,197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
委托代理人张炳元,男,1961年12月23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杭州市余杭区,现住安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聂金成,男,197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
委托代理人程慧丰,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海华为与被上诉人聂金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吉县人民法院2019湖安商初字第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玲玲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静和沙季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书记员陈蓉担任记录。
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9年3月27日,黄海华作为借款人,陈科及钱平、聂金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安吉县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凤凰山营业部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整,月利息为1089375‰,借款期限自2019年3月27日起至2019年3月20日止;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本金至借款届满后一次性归还。
2019年3月20日,借款到期,上述借款得予归还。
聂金成持有还贷金额为80000元、利息为646363元的收贷收息凭证一份。
聂金成于2019年6月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黄海华立即返还其代为清偿的借款8646363元并支付清偿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019年3月21日起至判决履行期届满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黄海华在原审辩称2019年3月27日,其受聂金成的委托向安吉县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凤凰山营业部借款20万元,由聂金成及其舅佬陈科及钱平担保,贷款利息是按季支付,黄海华于2019年6月30日支付利息616634元,2019年9月30日支付利息627742元,剩余利息在贷款到期时2019年3月20日支付,共支
付本息21351987元,而陈科及钱平、聂金成起诉的本息共计是22596363元与实际还款金额不一致。
黄海华在2019年3月20日如数归还了安吉县信用合作联社凤凰山信用社借款本息,不存在担保追偿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的规定,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偿还。
但黄海华在2019年3月20日已经将借款本息归还,故不存在要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
综上,聂金成的起诉依据不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聂金成的诉请。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黄海华向安吉县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凤凰山营业部所借借款在届满后已得以归还,黄海华辩称是自己将钱交由聂金成予以归还,归还本息总额与实际总额不符,但未能举证证实,该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聂金成持有收贷收息凭证、且还贷金额及利息只是到期借款本息的部分,该院有理由相信聂金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到期债务承担了部分保证责任,并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
故聂金成要求黄海华偿还其代为清偿的部分借款本息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还贷之日起至判决履行期届满之日止还贷金额之利息损失的诉请合理,该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黄海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聂金成借款本息8646363元及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3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5元已减半,由黄海华负担。
该款聂金成已预交,限黄海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聂金成。
黄海华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2019年3月27日,聂金成与安吉县凤凰山信用社约定,由黄海华出面,向
该信用社贷款20万元,到2019年3月20日前连本带息偿还。
黄海华在2019年6月30日支付季度利息616634元,2019年9月29日支付季度利息627742元,2019年3月20日委托聂金成随带现金21351987元去安吉县凤凰山信用社偿还到期本金和利息。
聂金成为侵吞财产,故意编造聂金成、陈科、钱平三个担保人归还借款的事实,与实际到期归还帐目不符。
对回单上的证明人樊建国,只能证明其个人观点。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其上诉请求。
聂金成在二审中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黄海华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黄海华向本院提交其个人结算户存折复印件一份,证明2019年6月30日、9月29日归还的两笔利息是黄海华归还的。
聂金成质证认为在陈科一案中已经进行了质证,不是借款人黄海华归还的。
本院审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认定。
聂金成向法庭提交一份证明,是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凤凰山信用社出具的,是收到上诉状之后由该信用社出具的。
证明双方借款保证合同的事实,由三担保人陈科、聂金成、钱平还款的具体数额包括本金和利息,并证明樊建国是该信用社的职工。
黄海华质证认为实际归还日期是3月20日,证明上写明是3月30日,日期不相符;且证明上也没有日期,对该证据有异议。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审核认为该证据属于对一审证据的补强,取得时间在黄海华上诉以后,也能与一审中聂金成提供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黄海华向法庭口头申请调取2019年3月20日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凤凰山信用社当天的监控录像,以此证明当天是聂金成一人去还款的。
经本院与该信用社核实,该监控录像已无法调取。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借款本息是由谁归还的。
黄海华称是其委托聂金成在2019年3月20日把本金和利息一次性归还。
但对其的说法,黄海华既不能提供授权委托书证明是其委托聂金成还款,也
不能提供其支付聂金成款项的凭证。
而聂金成持有的收贷收息凭证与安吉县信用社合作联社凤凰山信用社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能证明聂金成代黄海华归还8646363元本息的事实。
综上,上诉人黄海华的上诉请求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无不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70元,由上诉人黄海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玲玲
代理审判员陈静
代理审判员沙季超
二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陈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