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二分论的几点看法(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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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与债权的二元划分对民法内在与外在体系的影响(下)

物权与债权的二元划分对民法内在与外在体系的影响(下)

物权与债权的二元划分对民法内在与外在体系的影响(下)关键词: 物权行为/无因性/公示/公信/不当得利内容提要: 由于物权与债权的二元划分,法律行为根据意思表示中的效果意思必然区分为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

物权具有绝对性,债权具有相对性,具有绝对效力的物权需要公示。

要使物权与债权的划分及其效力彻底化,就必然涉及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的关系,即无因性问题;要赋予物权行为以无因性,就必然有公信力与不当得利两个制度加以平衡和辅助。

因此,物权与债权的二元划分不仅与德国民法典五编制的外在形式相互一致,而且与一系列制度具有内在逻辑的一致性。

这对我国民事立法与理论研究具有重要启示。

三、划分物权与债权的支撑因素如果没有其他因素的支撑,那么划分物权与债权的意义也难以体现出来。

在这方面,日本民法典可以作为反面教材。

在德国民法典上,正是物权行为及其无因性支撑了这种划分,并使划分债权与物权的意义与目的在实证法上真正体现出来。

当论述到物权与债权的相互关系时,萨维尼指出,财产权这两个部分相互之间的关系,也可能因其摇摆不定的界限而被遮蔽,罗马法严格区分两者,并且认为每一部分本身都完全独立于其界限之内。

因此,所有权被视为对物的独立支配,而无须考虑作为其媒介和准备的债;而债则被视为对他人行为的独立支配,也无须考虑可能是该行为的目标的对物权。

但是,这种完全切合各权利本性的处理可能会存在两方面的偏差:或者只看到债,而对物权则仅仅表现为债的结果或者发展;或者是相反,仅仅将对物权当作法律规定的真正对象,而债则被视为取得对物权的手段。

两种处理方式都是片面的,都妨碍我们理解法律关系的真正本质。

在这里,萨维尼已经指出要避免将对物权仅仅视为债的结果或者发展,这就要有相应的理论与制度。

正是物权行为及其无因性支持并贯彻了债权与物权的二元体系。

物权行为及其无因性对于债权与物权二元划分的支持萨维尼正是在物权与债权二分的基础上提出了使它们真正分离并独立成编的理论,即物权行为的分离原则与无因原则。

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理解

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理解

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的理解介绍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被誉为民法上的任督二脉,在民法学习中占有重要地位。

在法考中,如果各位考生不能理解二者区别和联系,那么将会对法考中常见考点,如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善意取得、无处分权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等不能正确理解。

准确理解二者区别和联系是民法学习更进一步的基石。

1、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的概念1-1债权行为,指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给付义务)的法律行为。

1-2物权行为,指直接引起权利变动的法律行为,或者说直接使标的物权利发生得丧变更的2、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的关系2-1债权人基于债之关系,得向债务人请求给付,所谓给付包括作为与不作为。

2-2债之关系如果以不作为为其内容时,例如当事人约定深夜不弹奏钢琴,根本不涉及物权变动问题,与物权行为无关;2-3债之关系如果以作为为其内容时,而其性质又属于劳务或物之使用收益时,与物权行为也无关涉;2-4债之关系若系以所有权之移转(例如买卖、互易或赠与),或设定担保的约定为其内容时,就直接涉及物权变动,此时,才需讨论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的关系。

3、通过一个案例来理解甲表示愿以其所有的电脑以1万元人民币比出售予乙,若乙承诺,而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时,双方的债权行为(买卖契约)即成立,甲负有交付电脑并移转电脑所有权的义务,乙负有移转1万元人民币的义务。

此时,须讨论的是,甲电脑的所有权何时移转于乙,甲何时取得价金之所有权?盖债权行为仅发生债权债务关系,而不涉及物权变动,此时须考虑移转电脑或价金所有权的物权行为何时生效。

4、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的生效要件4-1共同要件(1)当事人有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健全(3)标的确定、可能、适法、正当4-2 物权行为特别生效要件(1)物权行为生效须当事人有处分权为必要。

就物权行为性质而言,这是自然之理,既然基于物权行为可直接发生权利变动,那么若物之出卖人无所有权,如何可以依物权行为将所有权移转给买受人?(2)标的物须特定化(3)须经公示4-3 为何债权行为不以处分权为必要(1)自概念本身而言,债权行为之发生给付义务,并不直接引起权利变动,因此债权债务者对标的物有无物权,在所不问;(2)自价值判断而言,如果债权行为的生效须以物权为必要,那么出卖他人之物、出租他人之物均不发生契约上之效力,与债务契约本意不符,也不符合交易的需要。

浅议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之区分实益

浅议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之区分实益

浅议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之区分实益作者:凡秋霞来源:《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07期摘要本文以物权行为理论作为物权变动制度的基础理论之一为根据,兼以我国部分物权变动立法为切入点,初步探讨了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区分原则,总结了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区分的正向作用。

关键词物权变动物权行为债权行为作者简介:凡秋霞,西北师范大学政法学院2008级法学理论专业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3-260-01一、我国的物权变动立法物权变动,是指物权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一般而言,物权变动的原因包括法律行为和法律行为之外的法律事实。

而物权行为作为法律行为之一种,是引起物权变动的普遍的、主要的原因。

所以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区分对物权变动而言,有其一定的价值。

1.我国物权变动的基本规则——债权形式主义。

债权形式主义,这是大多数大陆法系所采用的物权变动模式,一般以瑞士为代表,另外还有韩国,我国也主要采取这种模式。

在这种模式之下的物权变动有两个缺一不可的条件:第一,物权变动以债权行为有效为前提;第二,登记或者交付是物权行为有效的生效条件。

我国物权变动立法采用债权形式主义的情形,主要体现在《物权法》的以下相关规定中:如《物权法》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

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该条是我国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则性规定,另外在《物权法》第14条中,该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这两个条文说明,不动产物权的变动,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不登记不发生效力。

2.我国物权变动的例外规则——意思主义。

意思主义是除采用债权形式主义的大陆法系国家之外的其他一些大陆法系国家采用的物权变动模式,其中以法国为典型代表。

意思主义是指物权的设定与移转仅仅因当事人的债权意思表示而发生效力。

物权与债权的二元划分对民法内在与外在体系的影响

物权与债权的二元划分对民法内在与外在体系的影响

物权与债权的二元划分对民法内在与外在体系的影响物权与债权的二元划分对民法内在与外在体系的影响李永军【内容提要】由于物权与债权的二元划分,法律行为根据意思表示中的效果意思必然区分为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

物权具有绝对性,债权具有相对性,具有绝对效力的物权需要公示。

要使物权与债权的划分及其效力彻底化,就必然涉及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的关系,即无因性问题;要赋予物权行为以无因性,就必然有公信力与不当得利两个制度加以平衡和辅助。

因此,物权与债权的二元划分不仅与德国民法典五编制的外在形式相互一致,而且与一系列制度具有内在逻辑的一致性。

这对我国民事立法与理论研究具有重要启示。

【关键词】物权行为无因性公示公信不当得利一、问题的提出德国民法典与法国民法典在世界法律史上有着独特的地位,对民法理论与立法有着巨大的影响,特别是德国民法理论与立法对中国影响显著。

但是,如果仔细对比两部民法典,不难发现二者的区别不仅仅在于三编制还是五编制,二者在内在制度上存在巨大差别。

例如,德国法上有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区分及无因性原则(抽象原则),⑴而法国法没有;⑵不当得利、善意取得等制度在德国法与法国法上也不相同;德国法上的公示能够产生公信力,而法国法上的公示却不能产生公信力,等等。

那么二者区别的根源是什么?是否是德国法明确区分物权与债权的逻辑结果?答案如果是肯定的,那么,我们在继受物权与债权的二元划分的同时,⑶是否也应当承认并接受这些必然的逻辑结果?因此,有必要对物权与债权的二元划分及其对民法体系的影响进行深刻的理论检讨与说明。

二、债权与物权的划分及在实证法上的意义(一)概说在物权与债权的划分及其内在制度的构建上,德国学者萨维尼作出了极大的贡献。

⑷其理论有两个因素非常重要:一是将主观权利作为哲学基础并以此来构建民法体系;二是虽然承认无论任何权利义务都是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但没有阻碍区分物权与债权的思维。

对于这两个因素,在此必须予以说明,否则就难以理解债权与物权的区分及其对民法体系构建的影响。

说民法中的物权与债权区分

说民法中的物权与债权区分

说民法中的物权与债权区分在民法中,物权与债权是两个重要的法律概念,它们在法律上有着明确的区分。

本文将从不同的角度出发,对物权与债权进行深入的分析与解释。

一、定义1. 物权物权是指个体对特定物体所享有的权利。

个体可以享有该物体的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和追索权等权益。

在物权关系中,个体可以对物体进行支配和支配方式的选择。

物权的主要特点是绝对性、直接性和独占性等。

2. 债权债权是指债权人依法享有向债务人要求履行或者不履行特定行为的权利。

债权通常是由合同关系或法律关系产生的一方主张的权利。

债权主要表现为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要求权,如要求债务人履行合同、支付货款等。

二、权利主体1. 物权的权利主体在物权关系中,权利主体是具体的个人或者法人。

物权可以归属于私人所有,如个体对个人财产的所有权;也可以归属于公共所有,如国家对国土等资源的所有权。

2. 债权的权利主体债权的权利主体通常是个体或法人。

债权人可以是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也可以是法律上规定的特定主体,如法定债权人、受益人等。

三、内容性质1. 物权的内容性质物权是对特定物体的支配权,具有明确的标的物和范围。

物权的内容包括对物体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权利,同时也包括对他人侵害物权行为的追索权。

2. 债权的内容性质债权是对债务人行为的要求权,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或法律的规定履行特定的义务。

债权的内容一般包括货币债权、债权人的合法要求、终止债务关系等。

四、权利性质1. 物权的权利性质物权是绝对的、直接的和独占的权利。

绝对性是指权利对所有人具有普遍的约束力,除非法律规定,任何人都无权干涉。

直接性是指权利可以直接归属于个体,个体对物体的支配权从而具有直接性。

独占性是指权利人可以排他地享有和支配物体,其他人不能干涉。

2. 债权的权利性质债权相对而言是相对的、间接的和可转让的权利。

相对性是指债权与债务人之间存在特定关系,债权的存在依赖于债务人的存在。

间接性是指债权人通过发出请求或诉讼等方式主张债权,而不是直接支配物体。

物权与债权相区分原则

物权与债权相区分原则

物权与债权相区分原则
物权和债权是民法中的两个基本法律概念。

在实践中,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和权益,必须对物权和债权进行区分。

下面是物权和债权相区分的原则:
1. 权利人的性质不同
物权是指权利人对一定的物质财产享有的绝对支配权,权利人可以支配该物并从中获得利益。

而债权是指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行为或事项享有的权利,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合同或者支付债务。

2. 对象的性质不同
物权的对象是具体的物质财产,如房屋、土地、汽车等,而债权的对象是行为或事项,如购买商品、签订合同等。

3. 物权的性质是绝对的
物权是对物质财产的绝对支配权,权利人可以支配该物并从中获得利益,这种支配权是不受任何限制的。

而债权是相对的,债权人只有在债务人履行合同或者支付债务的情况下才能获得权益。

4. 对第三人的影响不同
物权具有绝对性,所以权利人对物品的支配权不受第三人的干扰,除非有法律规定或者达成协议。

而债权的情况就不同了,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合同或者支付债务的时候,如果债务人不能履行,债权人就需要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法律手段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综上所述,物权和债权是两种不同的法律概念,在实践中需要进行区分。

物权和债权的区分原则主要包括权利人的性质、对象的性质、
物权的性质和对第三人的影响等方面。

物债二分

物债二分

划分物权与债权的支撑因素
(1)物权行为及其无因性对于债权与物权二元划分的支持
(2)不当得利制度对于物权行为及其无因性的支持
(3)公示与公信是物权行为及其无因性的必然要求
物权行为及其无因性对于债权与物权二元划分的支持
义务的负担行为(买卖)与物权变动行为(所有权让与合意)之 间在体系上的分离,被称为分离原则。分离原则的意义是, 产生债权的行为 (如买卖 )与产生物权的行为彼此分离,而 这种分离是通过两个重要的因素实现的:一是合意因素,二 是效果因素。 例如,在一个买卖关系中,买方A与卖方B首先就支付价款 与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达成合意,但这种合意仅仅产 生了债权债务,彼此的所有权并未实际发生转移,这种合 意被称为债权法律行为的合意,其效果仅仅是产生债权债 务。只有当双方当事人彼此交付标的物并有转移所有权的 合意时,所有权才能真正地转移,其效果是直接产生所有 权变动,这一过程被称为物权行为。
公示与公信是物权行为及其无因性的必然要求 既然物权的变动是基于物权合意而发生,物权的变动就必须 有一种不同于交易基础—债权行为的标志,因此,德国学者 指出:法律对于物权变动效果之产生,并不仅仅满足于当事人 单纯的法律行为上的意思表示,而是还要求有一项公示行为。 只有意思表示与物权公示结合在一起,才能引起物权的变动。
不当得利制度对于物权行为及其无因性的支持 德国人在区分原则与无因原则之外,设立了一个实证法上的 救济制度—不当得利制度,来平衡这种利益关系。即受让人 虽然根据无因性原则取得了所有权,但因缺乏基础,即无法 律上的依据而取得利益,相对人可以基于不当得利请求返还。 但是,不当得利已经是债权性救济而不是物权性救济了。
物权与债权的区分历史发展
债权与物权的区分理论大致可以分为四个发展阶段 : (1)萌芽阶段,从罗马法至中世纪日尔曼法为止; ( 2)对人权与对物权的阶段,自罗马法复兴至自然 法学为止; (3)债权与物权区分的阶段,指自萨维尼至德国民 法典颁布为止的19世纪; (4)债权与物权区分说在20世纪的批判与发展。 这种认识显然是从整个历史的发展过程来考察的。实 际上,真正的物权与债权的区分应当始于胡果,经过 海瑟的传播,而为萨维尼所完善,最终被德国民法典 接受。

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区别

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区别
(二)权利客体上的区别
物权的客体是物,债权的客体是给付行为。由于物权是民事主体对物质资料的占有关系在法律上的反映,因此,物权的客体只能是物,而不能是行为或非物质的精神财富。作为物权客体的物,还限于是特定的、独立的、有形的物。这是因为物权系对物直接支配之权利,标的物如不特定则无以进行支配,且在发生物权变动时也无法进行登记或交付;同样基于物权的支配性及公示要求,物权的客体还应是独立的物,无从单独支配又难以公示的物之组成部分,不得为物权的标的。为使法律体系和权利类别清晰明确,作为物权客体的物原则上应是有体的动产或不动产,无体物如发明、作品等只能作为知识产权的客体,其在法技术上的处理与物权有别。唯有例外的是,由于担保物权并不重在对标的物的实体支配而重在对标的物交换价值的支配,因应社会经济生活之需要,于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形下,作为无体物的财产性权利也可以作为担保物权的客体而设定权利抵押权、权利质权。
(三)权利效力上的区别
作为支配权的物权所具有的基本效力为支配力,作为请求权的债权所具有的基本效力为请求力。物权所具有的支配力使其复生出排他性和排他效力、优先效力,表现在:一物之上不许有两个以上性质、内容相抵触的物权同时存在(例如一物之上不能同时成立两个所有权),这体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的是相斥物权在成立上的排他力;不具有成立上的排他性的相容物权并存于一物之上时,被法律赋予较强效力的一物权得压制效力较弱之物权而先行实现(如定限物权优先于所有权、先设定之抵押权优先于后设定之抵押权、保全性担保物权优先于融资性担保物权),这体现的是相容物权在实现上的排他力;当物权与债权并存于一物之上时,物权具有优先于债权而实现的效力。而以请求力为基础的债权之间,则具有相容性和平等性,即:同一标的物上可以并存两个或两个以上内容相同的债权,而且数个债权之间的效力一律平等,不因其成立的先后或发生原因的不同而有效力上的优劣之分。

关于物权与债权的思考

关于物权与债权的思考

关于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思考物权和债权,是我国民法体系中民事权利的两大支柱。

调整静态财产关系的物权关系和调整动态财产关系的债权关系,共同构成了我国社会中财产关系的基本内容。

“物权”一词是由中世纪的注释法学派首先提出来的。

他们在解释罗马法时,以“对物之诉”为基础,创立了具有近代意义的物权学说。

1811年的《奥地利民法典》率先在立法上使用了物权的概念。

1896年《德国民法典》以其为该法第三编的编名。

其后,为大陆法系众多国家接受。

物权是指公民、法人依法享有的直接支配特定物并对抗第三人的财产权利。

这一概念实际上是要突出物权所具有的支配特定物的权利和物权的对世性。

债的最初概念始于罗马法。

在查士丁尼大帝的《法学纲要》中,又将债称之为“法锁”。

其实质仍为债权债务关系。

德国民法典第241条对债下的定义是:“由于债的关系,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给付。

给付也可以是不作为。

”此外,其它国家,特别是英美法系的国家一般未将债的概念规定于法律中。

我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1款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是得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作为或不作为)的民法上权利。

本于权利义务相对原则,相对于债权者为债务,即必须为一定行为(作为或不作为)的民法上义务。

因此债之关系本质上即为一民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和债务都不能单独存在,否则即失去意义。

物权与债权的区别与联系。

1、债权是请求权,是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物权是支配权,其可以直接支配自己的物,并排除他人的非法干涉。

2、债权是对人权,而物权是对世权。

3、债权是相对权,权利人只能对特定的相对人主张权利。

物权是绝对权,其权利人是特定的,义务人是不特定的,即物权人以外的所有其他人都负有尊重物权人直接支配物并排除他人非法干涉的义务。

4、债权具有相容性,例如一物二卖,两个合同都有效,但是物权具有排他性,一个物上只能有一个所有权,对于另一个人,其合同有效,但不能取得所有权,只能请求债务人承担赔偿责任。

试论物权与债权的联系和区别

试论物权与债权的联系和区别

试论物权与债权的联系和区别一、概念物权在本质上是一种支配权,即是指权利人直接支配特定物的权利。

物权是支配权、对世权、绝对权;物权具有排他性、法定性、物的权利的保护无期限性。

债权是请求权,是指权利人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债权是一种相对权、对人权、请求权;债权具有期限性、任意性、不具有排他性。

二、物权与债权的联系物权为支配权,债权为请求权,二者一直存在着较大差异,但是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有些权利尽管从性质上属于债权,但是他们却具有了为普通债权所不具备的物权的效力;也有一些权利尽管从性质上属于物权,但是却具有了为普通物权所不具备的债权的效力。

近现代民法上出现了物权债权化与债权物权化的理论,体现物权与债权相互渗透、相互转化和相互混合的法律现象。

(一)、物权债权化物权债权化,是指个别物权出现了不再恪守物权绝对、债权相对,物权法定、债权约定的分野,而呈现债权化的倾向。

主要表现在:1、所有者将物权及其收益体现在一定的政权中,通过债权的流通实现物权的价值。

2、动产善意第三人中的所有权债权化,在此情况下,物权的对抗效力、追及效力被阻断,原物权人的物权请求权变为无权处分人的债权请求权。

3、所有权的观念化,即物权的外部动态性,是指物权与债权、股权的相互运动。

4、未公示而无对抗力的物权债权化,在采行登记对抗主义的国家,因未登记而不具有对抗要件的物权,如未办理所有权登记的所有权,没有排他性和对抗力,与债权几乎没有实质的差别。

(二)、债权物权化债权物权化,是指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法律为了强化对一些特殊债权的保护,赋予了这些债权某些物权的效力,使这些债权具有物权化的倾向。

主要表现在:1、租赁权的物权化,该效力集中表现为"买卖不击破租赁"原则,即房屋承租人得在出租人转让房屋时继续享有承租权,该租赁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2、预告登记制度使得经预告登记的债权具有物权的效力。

3、优先购买权的确认,优先购买权是指公民、法人在特定买卖关系中,依法享有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于其他人购买出卖人的财产。

论物权法中物权和债权的区分

论物权法中物权和债权的区分

论物权法中物权和债权的区分【摘要】物权法制定过程中,首先需要解决物权与债权的区分问题。

区分物权和债权,不仅是关系到民法典体系问题,而且也关系到物权法体系的建构问题。

物权与债权区分的具体意义在于,明确物权作为支配权的属性;明确物权具有对世效力和优先效力;明确物权客体的特定性;明确物权的法定性和公示性;明确物权的长期性。

物权与债权的区分是我国物权法制定过程中首先需要回答的问题。

因为这个问题不仅关系到物权独立存在的必要性以及物权法制定的价值,而且它还决定了物权法的内容以及体系的构建。

按照通说,财产权是以财产利益为客体的民事权利,它可以分为物权与债权。

可见,物权是财产权的一种类型,是财产法的组成部分。

问题在于,是否有必要区分物权与债权,并在此基础上制定物权法。

在国外,也曾有一些学者对于物权与债权的区分提出过质疑与批评。

譬如,在法国,两个著名的民法学者普拉尼奥尔和撒莱都认为这一区分没有必要。

普拉尼奥尔的“属人主义(personnali2ste)理论”认为,一切权利,尽管债权或者是物权都只在权利主体与义务主体之间发生关系,但一切权利都具有“对抗力”,义务主体都有所谓“普遍性消极义务”。

这一理论旨在减损物权的效力和物权理论的意义。

但是,后世的法国学者普遍认为,普拉尼奥尔的理论混淆了权利客体和权利对于第三人的对抗性,法国学界主流学者也没有接受他的这一观点。

而撒莱的“客观主义(objective)理论”认为,物权与债权的区分,更多的是基于权利本身的财产与经济价值,而非基于权利本身所代表的法律联系。

按照他的观点,一切权利都可以最后归结为“物权”,这被认为是混淆了物权与债权这两个基本范畴。

如今,法国民法学界的主流仍然普遍接受了物权和债权的区分观点。

在我国物权法起草过程中,对于是否要坚持物权和债权的严格区分,仍然存在不同的看法。

一些学者认为,物权、债权在性质上都是财产权,在法律上似乎没有区分的必要。

有人认为“,物权债权的区分在教学与研究上或许有一定的价值,但在实际生活中究竟有多大价值呢?有谁在向船东领取提单时,还要问一下这是债权还是物权?又有谁在承租公房时还要问一下这是物权还是债权呢?英美法上既无物权与债权之分,也找不到一个确切的与之对应的概念。

论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之区分

论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之区分

论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之区分作者:翁石强来源:《法制与社会》2019年第17期关键词债权行为物权行为意思表示民事法律制度作者简介:翁石强,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

中图分类号:D923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文献标识码:A ; ; ; ; ; ; ; ; ; ; ; ;DOI:10.19387/ki.1009-0592.2019.06.124(一)区分核心:意思表示之不同物权债权行为的区分是物权债权区分逻辑推导之结果。

民法的核心是意思自治,以此为前提,由于两者客体的不同,主体对物权和债权所抱有的目的,产生法律后果的预期也会不同。

物权行为,作为一种有着独立意思外观和成立方式的行为,一旦完成,物权即发生变动。

而债权行为,在涉及物权方面变动之时,其单纯是旨在发生物权变动,是以物权产生变动为目的,而非以物权产生变动为效果。

所以行使物权和债权过程中,意思表示的差异导致相对应的法律行为当然产生不同。

因此,物权与债权的二分法在逻辑上必然引起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二元划分。

(二)区分关键:物权行为理论要想准确做到物权与债权行为的区分首先需要完整的认可物权行为理论。

物权行为理论的相关内容虽然早在罗马法中就有一定的呈现,但真正确立还是在大陆法系民法最为完备的国家:德国。

受其影响,在成文法民法国家和地区中,物权行为要件主要包括三方面内容:1.独立原则又叫分离原则,在此原则下,物权债权行为划分为两个互相区别的法律行为。

债权行为有自己的债权合意和成立方式,物权行为则为体现物权变动之合意和成立方式,物权行为独立于前者而存在,并与之相区分。

独立原则是物权行为理论的关键,是把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相区分开来的第一步。

2.无因性原则又叫抽象原则,体现为物权行为的效力与其债权行为也就是原因行为的效力不相挂钩,债权行为的无效和撤销,不能当然导致物权行为的无效和撤销。

民法中的物权与债权区分的影响

民法中的物权与债权区分的影响

民法中的物权与债权区分的影响在民法中,物权与债权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它们在法律上有着明确的区分。

这种区分不仅对于法律的运行和司法判决有着重要的影响,同时也对于社会经济秩序的维护和人们的权益保护起着关键作用。

本文将重点探讨民法中对物权与债权的区分所产生的影响。

一、物权的概念与特点物权是指个体或单位对特定物体所享有的直接支配、占有以及其他权益的总和。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在物权的行使过程中,权利人不仅可以享有权利物的实物属地控制权,还可以享有对该物的经济利益的支配权。

因此,物权具有以下几个特点:1. 绝对性:作为权利人,拥有物权的个体或单位可以对物体行使绝对支配权,他们可以依法支配物权所涉及的物体,在法律上拥有绝对的权利。

2. 直接性:物权是直接与物体相联系的权利,权利的行使无需他人的中介,权利人可以通过直接控制物体来行使权益。

3. 排他性:拥有物权的个体或单位享有排他支配权,其他人无权干涉其权益的行使,除非取得相关的授权或许可。

二、债权的概念与特点债权是指在特定条件下,被迫负债人的一方(债务人)对另一方(债权人)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如支付款项、提供服务等。

债权的产生是通过一定的法律事实来实现的。

债权人在债权的行使过程中享有以下特点:1. 相对性:债权是一种相对的权利,债权人的权利形成是通过与债务人之间的具体法律关系而产生的。

2. 债务连带性:债务人按照法律规定承担清偿义务,债权人可以对债务人主债和担保人连带履行债务的义务进行追索。

3. 有限性:债权的行使是有限的,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追索其在特定法律关系下的权利,对于其他权利,债权人无法主张。

三、对法律实践的影响在民法中,对物权与债权的区分对于法律实践有着重要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财产保护与权益维护:物权的行使使得权利人可以对其拥有的物进行支配和占有,从而保护了个体和单位的财产利益。

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区别法考题

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区别法考题

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区别法考题一、引言在日常生活和工作中,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无处不在。

了解它们之间的区别,对于我们维护自身权益、防范法律风险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详细阐述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定义及具体区别,并针对实际应用提出一些建议。

二、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定义及区别1.物权行为物权行为是指以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物权为目的的法律行为。

主要包括买卖、赠与、抵押、质押等。

物权行为的特点是直接对物权进行处分,涉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较为明确。

2.债权行为债权行为是指设立、变更或者终止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行为。

主要包括买卖、租赁、借款、承揽等。

债权行为的特点是以债务人为中心,关注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能力和信誉。

三、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具体区别1.行为性质不同物权行为关注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或消灭,涉及物权关系的调整;而债权行为关注债权债务关系的设立、变更或终止,涉及的是当事人之间的财产关系。

2.行为对象不同物权行为的对象是物,如土地、房屋、动产等;债权行为的对象是行为人的履行义务,如支付款项、交付货物等。

3.行为效力不同物权行为一旦生效,即可依法享有相应的物权;债权行为则需债务人履行债务,方能实现债权人的权益。

4.纠纷解决方式不同物权纠纷主要通过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解决;债权纠纷主要通过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解决。

四、实际应用中的注意事项1.明确合同类型,确保权益保障在签订合同时,要明确合同的类型,判断是物权行为还是债权行为。

对于涉及物权的合同,如买卖、抵押等,要注意合同条款的完善,确保物权权益的实现。

对于涉及债权债务的合同,如借款、承揽等,要关注债务人的履行能力,防范风险。

2.合同签订与履行过程中的风险防范在合同签订过程中,要充分了解对方当事人的背景、信誉等情况,确保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要注意保存履行证据,防范纠纷发生。

3.依法维护自身权益当物权或债权受到侵犯时,要积极寻求法律途径,依法维护自身权益。

关于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的思考

关于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的思考

关于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的思考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究竟是不是同一种行为,很多人对此产生了疑问,但是经过众多学者的研究与辩证,越来越多的人认为两者之间存在很多差异,从而为两者划了越来越多的界限。

我国自清末改制以来, 即直接或间接全面继受德国法, 从而承认物权与债权的区分。

在德国法上, 物权与债权的区分包含了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区分原则。

依据债权行为产生的请求权仅仅被理解为对人权, 本身并不直接产生物权。

因为物权的产生, 必须有物权行为上的依据。

以法律行为的内容不同为标准, 分为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

物权行为的概念最早是由德国学者萨维尼在1840年出版的《当代罗马法制度》提出的,其中他表明了将交付进行理论抽象,即交付除了其显示形态外,还包含了移转所有权的意思表示。

因此,交付作为一个独立的契约,当事人在交付中所为的意思表示就是独立的意思表示,与债法上的原因(如买卖)无关,从而使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相区别。

根据学者的观点,物权行为, 就是指以物权的设立、移转为直接内容的法律行为。

而债权行为, 就是指以债权、债务之发生为内容的法律行为。

两者在民法上具有一定的联系和区分,下面我们先从内容、效力事实、有效条件三方面来比较二者。

内容债权行为以当事人之间设定债权债务关系为内容,如买卖合同,一方许诺承担交付标的物并转移其中所有权于他方的义务,他方则许诺承担接受标的物并支付价金的义务。

物权行为则直接以物权的设定、变动为内容.即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之问一方将标的物及其所有权转移给对方,对方接受标的物的合意。

2.效力事实民法通则第84条明确规定,债权行为的效力是在当事人之问产生债权债务关系,第84条第2款还规定:债权人有权利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规定或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说明民法通则明确规定债权的效力在于“请求”,而并不直接发生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力。

物上请求权,是指当物权的圆满状态受到妨害或有被妨害之虞时,物权人为了排除或预防妨害。

物权法中物权和债权的区分的意义

物权法中物权和债权的区分的意义

遇到物权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点击>>物权法中物权和债权的区分的意义物权与债权区分的具体意义在于:(一)明确物权作为支配权的属性物权在本质上是一种支配权。

所谓支配权就是指权利人直接支配特定物的权利,与其对应的是请求权,是指权利人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罗马法学家很早就开始从对人权和对物权的区分中来观察这两种权利。

而潘德克吞学派利用支配权和请求权来概括这两种权利,按照萨维尼的看法,物权之所以区别于债权在于其以物为客体,在于其“以占有或者对物的事实支配为其材料”。

温德萨伊德也认为,对物权应该是物上的权利(einRechtanderSache),并且应该以物为客体。

物权作为支配权,是与作为请求权的债权相区别的,支配权与请求权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民事权利,它们在权利的内容、取得方法、行使方式以及救济途径等方面存在重大的区,应当在法律上对二者进行区分。

具体而言:第一,二者在物的关系的直接性程度上有所不同。

作为支配权的物权,权利人可以通过对物的直接支配来实现其利益,而请求权只能借助他人的意志建立与物之间的联系,因而不能直接实现对物的控制。

强调物权对于物的直接支配性,一方面,表明权利人的意志对于物的直接控制程度。

黑格尔说“,我把某物置于我自己外部力量的支配之下,这样就构成占有”,“所以据为己有,归根到底无非是,表示我的意志对物的优越性,并显示出物不是自在自为地存在的”。

黑格尔实际上将权利人对物的支配视为一种意志的支配。

日本著名的民法学家我妻荣进一步将支配的含义解释为一种意志关系,他认为,物权支配性的本质应该作如此理解:“支配的观念指的是人所表示的意思和意思之间的一种关系,所以即使在物权中,权利人使用标的物得到了法律之认可保障,则权利人以外的其他任何人不得妨碍其行使权利。

若从这层意义上而言,其他任何人的意思也就都受到了权利人意思的支配。

”从权利人对物的支配角度确实深刻揭示了物权支配性的特点。

探究民法中的物权与债权

探究民法中的物权与债权

探究民法中的物权与债权一、引言在民法中,物权和债权是两个重要的法律概念。

本文将探究民法中的物权和债权的定义、特点、相互关系以及其在日常生活中的应用。

二、物权的定义和特点物权是指个人或组织对特定物体拥有的权利和义务。

物权的主体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具有法律主体资格的组织。

物权的特点有以下几个方面:1. 绝对性:物权的主体可以自由支配自己的财产,不受他人干涉。

2. 相对性:物权是基于对他人的权利限制而存在的,即一个人的物权必然会涉及到他人的义务。

3. 持久性:物权的有效期可以长达永久,除非通过法律程序或合同约定予以解除。

三、债权的定义和特点债权是指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其支付、交付或其他相对财产性内容的权利。

债权的特点如下:1. 变动性:债权的数量、对象或内容等都可以通过协议或法律程序进行变动。

2. 相对性:债权的存在必然涉及到特定的债务人。

3. 个性:债权是个别具体的,不可转让给他人。

四、物权与债权的关系物权和债权是紧密相关的两个概念,二者在实际生活中经常交织在一起:1. 对象不同:物权的对象是具体的物体或不动产,而债权的对象则是债务人的一种经济利益。

2. 行使权限不同:物权主体可以对物体进行支配、使用和收益,而债权主体则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支付义务。

3. 产生方式不同:物权是通过占有与依法取得来产生的,而债权则是通过合同关系或法律规定来产生的。

五、物权与债权的应用场景在日常生活中,物权和债权的应用场景非常广泛:1. 商品交易:当我们购买商品时,我们通过支付债权使得物权转移到我们手中。

2. 房产租赁:当我们租房时,我们通过签署合同产生对租金的债权,同时也获得了对租赁房屋的物权。

3. 知识产权:知识产权属于一种特殊的物权,它保护了创作者对其作品的独有使用权。

4. 借贷关系:借贷关系中,债权人通过提供贷款获得债权,而债务人则有义务在规定的时间内偿还债务。

5. 私人财产:个人拥有的房屋、车辆等财产都属于物权范畴。

论物权法中物权和债权的区分

论物权法中物权和债权的区分

论物权法中物权和债权的区分一、本文概述物权法和债权法是民法体系中的两大核心部分,它们在调整社会关系、保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物权,指的是权利人对特定物享有的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它体现了物与物之间的直接联系。

债权,则是指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它更多地体现了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

然而,尽管物权和债权都是民法中的重要概念,但在实际运用中,二者往往存在着一定的混淆和交叉。

因此,本文旨在深入探讨物权法中的物权和债权的区分,明确二者在性质、特征、功能等方面的差异,以期在理论上为法律实践提供更为清晰的指导。

文章将首先概述物权和债权的基本概念和特征,进而分析二者在权利性质、权利内容、权利变动方式等方面的区别。

在此基础上,文章还将探讨物权和债权区分的意义,包括维护交易安全、保障当事人权益、促进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等。

文章将结合实际案例,对物权和债权区分的应用进行实证分析,以期为物权法的完善和发展提供有益的参考。

二、物权和债权的定义及特征物权和债权是民法中的两大基础概念,它们在性质、内容、效力和变动等方面均有着明显的区别。

物权,是指权利人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

物权的核心特征在于其直接支配性,即物权人无需通过义务人的行为即可实现其权利。

物权又可以分为自物权和他物权,自物权即所有权,他物权包括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物权具有优先效力、追及效力和物上请求权等特性,即物权人的权利优先于债权人的权利,物权人可以向物的任何占有人请求返还其物,当物被他人非法占有时,物权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债权,则是指特定人请求特定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债权的特征在于其相对性,即债权只能对特定的债务人产生效力,且债务人只能向特定的债权人履行债务。

债权是一种请求权,债权人必须通过债务人的行为才能实现其权利。

债权可以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等原因而产生,具有平等性、相容性和转让性等特性。

论物权与债权关系

论物权与债权关系

论物权与债权关系物权和债权自古有之。

物权和债权这两种事物和概念与人类俱生,伴随着人类的产生而产生,伴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而发展。

在《物权法》生效后,物权与债权的区别越来越明显,对我们来说,弄清这两个法律的概念、特点和区别与联系是非常重要的。

二者联系物权与债权是民法中反映财产关系的最基本的法律制度,两者之间有着密切的联系。

物权反映了“静”的财产关系,债权反映着“动”的财产关系。

债权以物权的存在为前提,物权通过债权实现转移。

物权如河的两岸,债权如穿梭于两岸的船只。

首先,物权和债券都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民事主体制度,物权制度,债和合同制度组成我国民法的最基本的内容。

可见,物权和债权在民法中的重要地位,民法是调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调整人身关系的规则形成民法中的人身权法,调整财产关系的规则形成民法中的财产权法。

财产关系是人们相互之间因财产的归属、利用和交换而发生的关系,财产的归属和利用关系表现为民法中的物权制度,财产的交换关系表现为民法的债券制度。

其次,物权和债券都是非常重要的财产权利。

物权和债权是分别以物和债为客体的权利,而这些人身的附属物则都是人身权以外的财产权利。

二者区别物权和债券区分的问题是民法学的基本问题。

首先,它关系到整个民法典体系的构建。

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如德国民法的体系就是建立于物权与债权的区分之上的。

物权与债权的类型区分,与民法典编排体系,以及民事特别法的设置都有着密切联系。

其次,关系到物权法体系的建构问题,由于这个问题属于物权法的基础性理论,因此也直接关涉到物权法存在的价值问题。

一、概念不同从历史发展的客观规律上讲,物权这种事物和概念要先于债权的产生,债权这种事物和概念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

物权的概念最早见诸于公元前十世纪人类历史上第一部比较完整的成文法典《乌尔纳木法典》,债权的概念最早见诸于公元前四十世纪人类历史上第一部比较完整的成文法典《汉谟拉比法典》,比物权的概念晚出现近十个世纪100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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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二分论的几点看法
一、二分论实践确认。

物权法自2007年10月1日实施,确立了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二分论,物权行为有自己的单独成立、变更、消灭要件,但物权行为成立的大多数情况下,是以债权行为为前因的。

对待一个法律关系,要注意提炼出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物权行为是否成立不影响债权行为的成立及效力。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家庭承包)的权利种类变更。

2007年10月1日物权法实施前,土地承包经营权(家庭承包)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02年8月29日制定)调整,没明确是用益物权,属于债权。

但按照该承包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9月1日起施行)的规定,按债权对待的情况下,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方式包括但不限于转让、转包、出租,笔者这里只探讨转让。

物权法实施后,转让就是物权的转让,适用物权变更规则,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分离很好理解,但即使该权上升到物权的保护高度,转让仍要经过发包方的同意,发包方根据法律规定决定是否同意(拒绝理由可以参见农村土地承包法及土地法),具体操作流程笔者认为是这样,承包人与受让人订立转让合同,该合同属于债权合同,承包人与受让人共同到发包人处办理同意(过户)手续。

物权法实施前,转让应理解为合同权利义务的整体转让,属于债权的转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1
“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的规定,发包方不同意过户的,转让合同无效。

三、以上述土地承包经营权(家庭承包)转让为例,进一步大胆理
论探讨。

物权法生效前,土地承包经营权(家庭承包)转让,虽然考虑为债权的转让,但考虑其属于“物权化”债权,可考虑裁量标准可以参照物权的流转程序及理念,即先订立债权转让合同,该合同单独判断效力,经发包方同意(过户)类似物权过户,不能过户的,考虑双方违约责任进行处理。

四、关于租赁权转让的定性分析。

租赁权的转让属于租赁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按照合同理论得经过出租人同意;参照上述理论,承租人与受让人订立的合同为有效的租赁权转让合同,经过出租人同意过户,即可取得租赁权。

五、一房二卖的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条“买受人以出卖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另
行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房屋交付使用,导致其无法取得房屋为由,请求确认出卖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后一买受人与出卖人恶意串通订立合同,即使完成房屋过户,先买受人的买卖合同仍然有效,此债权受诚实信用原则的保护。

“恶意串通”最简单的认定是后买受人明知先买受人与出卖人的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先买受人可以要求出卖人配合过 2
户。

如果后买受人去过户时,房产局如果知道存在先买受人与出卖人存在买卖合同,是否有保护先买受人的义务,除非先买受人进行了预告登记(物权登记),否则无义务保护,因为物权法坚持物权变动无因性理论,不考虑基础债权关系,只考虑双方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

六、参照上述理论,处理租赁权转让的规则。

订立转让合同后,共同到出租人处办理过户,存在“一房二租”的情况,承租人与哪个受让人到出租人处申请过户,出租人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同意权,决定过户。

先受让人的救济途径是先否定后转让合同的效力,然后要求承租人与其共同到出租人处过户,并要求出租人按租赁合同约定的条件批准过户。

七、租赁权转让合同的定性分析。

最显著特征,受让人一次支付转
让费,其他按原租赁合同承担权利义务;与转租合同的显著区别,转租合同约定的次承租人向承租人支付的转租费肯定比原约定的租赁费要高,约定转租期间,赚取利差。

以上涂鸦,仅供参考
笔者:邹庆国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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