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法律效力
保险合同中格式条款的效力
保险合同中格式条款的效⼒近年来,保险⾏业发展太快,潜⼒巨⼤,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保险合同也呈现出格式化的趋势,所以保险合同也属于格式合同的⼀种,⽽有的保险格式条款却损害了消费者的权益。
那么,保险合同中格式条款的效⼒是如何认定的呢?下⾯就跟着店铺⼩编⼀起来看看吧!保险合同中格式条款的效⼒【案情简介】2012年2⽉5⽇,张某为其所有的奔-驰轻型客车向某保险公司购买商业保险,承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全车盗抢险、车上⼈员责任险,保险⾦额45万元,保险期间⾃2012年2⽉6⽇0时⾄2013年2⽉5⽇24时⽌。
2012年7⽉21⽇14时许,张某驾驶该保险车辆时,因⽔坑路⾯积⽔,车辆涉⽔经过时,发⽣熄⽕事故,张某遂向保险公司电话报案,保险公司派⼈到现场进⾏查勘,车辆事故现场查勘记录上载明此次事故涉及险别为商业车损险,同时载明“奔-驰BJ6453A3F车型客车,路过⽔坑,导致车辆熄⽕,有发动过”。
张某为维修事故车辆共花费了维修费93635元,之后向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条款第七条第⼗项“发动机进⽔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规定拒赔。
张某遂诉⾄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93635元。
庭审中,张某认为保险公司只向他交付了机动车保险单,对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没有任何提⽰和告知。
保险公司辩称按照公司⼯作规程保险出单员均会就保险条款对投保⼈进⾏详细的解释和说明,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保险公司保险出单员⼯作规程。
【法律解读】张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由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其中“发动机进⽔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条款属于免责条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保险⼈在订⽴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以引起投保⼈注意的提⽰,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或者⼝头形式向投保⼈作出明确说明,以使投保⼈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合同格式条款的合法约束力
合同格式条款的合法约束力合同是人们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通过协商一致,建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
在合同中,格式条款是指预先由一方提供并在多次合同中重复使用的标准化条款。
这些格式条款通常包括双方权利和义务的约定,以及争议解决的方式等内容。
然而,对于格式条款的合法约束力一直存在争议。
本文将探讨合同格式条款的合法约束力,并分析其在实践中的具体应用。
一、合同格式条款的法律效力合同是法律上的约束力,而合同格式条款则是合同的组成部分。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格式条款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反公序良俗,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只有在符合这些要求的前提下,合同格式条款才具有合法约束力。
合同格式条款的合法约束力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合同自由原则:合同格式条款是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受到合同自由原则的保护。
当双方在签订合同时,一方提供的格式条款应当明确告知对方,并经过对方的明确接受。
只有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合同格式条款才能产生法律效力。
2. 公平交易原则:合同格式条款应当符合公平交易原则,不得对一方过分不利。
如果合同格式条款存在明显的不公平之处,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进行合理解释、修改或者撤销。
3. 具体约定原则:合同格式条款是对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具体约定,具有明确性和确定性。
当合同中存在争议时,法院会根据合同格式条款的明确约定进行解释和判断。
二、合同格式条款的具体应用合同格式条款在实践中具有重要的作用,可以提高合同的效率和可操作性。
以下是合同格式条款的具体应用情况:1. 保护当事人权益:合同格式条款可以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避免合同执行过程中的争议和纠纷。
例如,在商品购销合同中,可以通过合同格式条款明确规定商品的质量标准、交付时间、支付方式等内容,保护买卖双方的合法权益。
2. 规范交易行为:合同格式条款可以规范交易行为,提高交易的效率和可靠性。
例如,在租赁合同中,可以通过合同格式条款明确规定租金支付方式、租赁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使租赁双方在交易过程中有明确的约束。
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
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保险合同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单及保险单的附件、保险公司的投保单、保险条款、声明及授权书等组成,双方应当共同遵守以下条款: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的签订、变更、解除及终止,应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条本保险合同的保险范围、保险责任、保险金额、保险费用、保险期限等事项,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三条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保险费用、保险期限等事项,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
第四条本保险合同的解除或终止,应提前通知对方,并按照约定办理。
第二章保险责任和免除责任第五条保险公司在保险期间内,对被保险人发生的保险事故,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条保险公司不承担下列情况的赔偿责任:1.保险合同明细表中列明的责任免除事项;2.保险合同未约定的事项;3.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保险金额和保险费用第七条保险金额为双方约定的最高赔偿金额。
第八条保险费用根据保险金额、保险期限、保险条款等因素确定。
第九条保险费用应在保险合同生效前支付。
保险合同生效后,保险公司不再接受保险费用的支付。
第四章保险期限和解除合同第十条保险期限为双方约定的时间,从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十一条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应提前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按照约定退还保险费。
第十二条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应提前通知被保险人,并按照约定退还保险费。
第五章赔偿处理第十三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立即通知保险公司,并按照保险公司的要求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保险公司收到赔偿申请后,应及时审查,对符合赔偿条件的,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支付赔偿金额。
第十五条保险公司对赔偿金额有异议的,应书面通知被保险人,并说明理由。
第六章争议解决第十六条双方在履行保险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保险格式条款的司法规制
保险格式条款的司法规制
保险格式条款的司法规制是指国家对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进行规定和监管的法律制度。
它的目的是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公正和合法的保险市场秩序。
在许多国家,保险条款的使用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制。
一般来说,保险条款必须符合以下要求:
1. 清晰明确:保险条款应当用简明的文字和结构表达,避免模糊和误导,确保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明确地理解条款内容。
2. 合法有效:保险条款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包含违法、不合法或不道德的内容。
3. 公平公正:保险条款应当平衡保险公司和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权益,不得给保险公司带来不合理的利益,同时也不能将不合理的责任转嫁给投保人。
4. 不得损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利益:保险条款不得损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比如不得包含过于苛刻的免赔条款、赔偿限额等内容。
5. 公示与审批:保险公司在使用格式条款前,通常需要将其向监管机构进行公示和审批,确保其合法、合规。
此外,一些国家还设立了专门的保险监管机构,负责监督和管理保险市场,确保保险公司遵守保险格式条款的规定。
总之,保险格式条款的司法规制是为了保护保险消费者的权益,维护公平、公正的保险市场秩序,并确保保险合同的合法有效性。
对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效力及其解释的个案透析
对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效力及其解释的个案透析
保险合同格式条款是指经保险公司制定的,具有普遍适用性的标准化条款,适用于该类型的保险合同。
作为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起到了约束双方权利义务的作用,对双方具有法律效力。
然而,在实际的保险合同中,由于标准化条款适用范围的广泛性与模糊性,常常因为各种因素而存在解释争议,使得标准条款的效力和解释受到质疑,甚至引发纠纷。
以某地发生的“交通事故理赔争议案”为例,被保险人认为标准保险合同中的“全责险”条款可以免除其责任,但保险公司认为该条款并不包括因被保险人驾驶失误而导致的交通事故,因此不予理赔。
在这个案例中,保险公司主张其保险合同格式条款所确立的约定与规定应当得到全面实施,而应适用司法解释中明确提到的“合同约定原则”,即约定无颠覆法律强制规定者应当充分应用,并被视为双方真实意思达成的具体表现。
这是因为司法实践中,标准合同格式条款的约定通常被视为被保险人针对风险而让渡的基本权利,可以依据保险合同标准化条款的约定内容进行解释,而该解释应该被视为双方真实意思的具体表现。
在此案中,法院最终考虑到被保险人对于上述风险的承担限度,以及保险公司对支付赔款的责任限制等因素,审慎地对保险合同的标准化条款进行了解释,确定了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的结论。
这样的裁决充分反映了标准化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的双方意思,
并从历史的和实践的角度,维护了保险市场公正、公平的原则。
综上所述,保险合同的标准化条款是具有法律效力,但是需要在具体实践中综合考虑和解释其约定条款,以达成双方的公平合理的结果。
格式合同的法律效力
格式合同违反提示说明义务的后果格式合同,是指合同一方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制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合同相对方进行协商的合同。
我国《合同法》第39条第1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 如前所述,法律对格式合同的限制是一种一定程度的限制,将格式合同提供方的提示义务限定在“免除或限制己方责任的条款”的范围之内。
为了保障合同相对方缔约选择权与知情权,格式合同提供方应当在合同成立前、以合理的方式对合同相对方进行说明的义务,和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规定,导致对方没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尽特别提示或说明义务,并不必然导致该格式条款无效,相对方可向法院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
合同存在效力上的瑕疵,但该瑕疵尚并不构成对国家、集体或公共利益的损害,那么,就应当将使合同无效还是继续维持合同的有效状态的.权利赋予合同当事人,由合同当事人自行决定。
具体到格式合同提供方违反上述提示及说明义务的情形中,即是将使合同有效无效的权利赋予格式合同相对方,由格式合同相对方来决定。
上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
”依据该条款如果格式合同提供方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且同时具备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的,该格式条款(合同)无效。
该格式条款系当然无效,不论相对人是否主张其无效,法院应依职权直接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但该格式条款的无效并不影响该合同其他条款的法律效力。
论保险合同格式条款诉讼无效及对策
1 】 许章 润. 法律信 仰—— 中国语境 及其 的普法教育形式 比较单一, 政府应 当采取 语 言和素质一样 , 它融于社会主体 的共 同 [
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 , 2 0 0 3 . 形式多样、百姓喜闻乐见的活动来进行 , 信念和 民族意识 当中。 法律信仰 的培植也 意 义.
论 保 险合 同格 式条 款诉讼 无效 及对策
口文 /郭 钢
( 中国人保财 险邢 台市分公 司 河北 ・ 邢 台)
[ 提要] 保险公司的格式条款在诉讼 中 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保 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六条第七款第四项“ 持未
的效hi , L 定是 困扰保 险公 司的焦点 问 题 之一 , 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 保险单或者 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被保险机动车” 属于
一
判决保险公司条款无效。
保险 公司在 内部 理赔 时通 常是按 照 8 0 %的 比
、
格式条款被认定无效 的常见情形
即便保 险 ( 二) 条款不合法导致条款无效。 保险条款 例承担医疗 费用 。但在 法院判决 中,
( 一) 无 法证 明承保 过程 中履行 了解释 说 不能违 反法律 的强制性规定 , 否则该 条款 即便 公司 给法 院提供 了受害 人用药 清单 中超 出医 除 了个别 法院 明义务导致条款无效。新《 保险法》 十七条规 是保险人尽到了投保提示义务, 也会因其违反 疗保 险范 围的用 药项 目和数额 , 绝大部分判决也不支持保 险公司 定: “ 订立保 险合 同, 采 用保险人提供 的格式条 法律 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比如 , 保 险公司鉴 的个别法 官, 更不清 评 估费等项 目因与 《 保 险法》 冲突而渐渐 的主张 。因为法 官并不熟悉医保 目录 , 款的, 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 定费、
民法典关于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规定
民法典关于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规定在咱们日常生活中,保险合同就像是一个小伙伴,虽然平时可能没啥存在感,但在关键时刻却能给我们提供大大的帮助。
说到保险合同,你可能会觉得那玩意儿晦涩难懂,就像看外星文似的。
不过,民法典对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其实有一些挺重要的规定,今天咱们就来聊聊这些。
格式条款是啥呢?简单说,就是保险公司在提供保险服务时,会用固定的、标准化的文字来描述条款。
就好比你去餐厅点菜,服务员给你一份菜单,上面写得清清楚楚,你点的每道菜都没啥悬念。
这样的条款呢,有时候听起来挺官方,像是写在古老卷轴上的文字,但其实它们保护着咱们的权益。
可问题来了,很多人对这些格式条款一头雾水,明明看得懂字,却不一定懂意思。
民法典就对此进行了规定,要求保险公司在提供这些条款的时候,要做到通俗易懂。
就像你和朋友聊天一样,别搞得跟学术报告似的,让人听得一头雾水。
这样一来,大家在签合同之前,就能清楚明白自己到底在同意啥,心里也能有个谱儿。
民法典明确规定,保险公司不能随便更改这些格式条款,尤其是那些对消费者不利的部分。
就像你和朋友约好一起去看电影,结果他临时说要换个片子,而那个新片子正好是你不喜欢的类型。
这种情况可不太公平吧?所以,民法典就站在了消费者这边,让大家的权益不受到随意侵犯。
再说说这条款的合理性,保险公司在制定这些格式条款时,得考虑到消费者的利益。
就像过年时家里人一起吃饭,得保证每个人都有自己喜欢的菜,大家才能吃得开心。
保险公司在设置这些条款时,也得让消费者感到满意,不能让人觉得这保险买了就像买了个定时炸弹,随时可能爆炸。
这里面还有一个关键点,就是要保证消费者有足够的信息去做出选择。
就像在选购手机时,你肯定要看清楚各个参数、功能,才能选到心仪的那款。
保险合同里的格式条款也是一样,消费者得在签字之前,明白自己在买什么,后续可能会遇到什么情况,这样才能心里有底。
更有趣的是,民法典还提到,如果保险公司在格式条款中使用了一些特别复杂的表述,那这些内容在争议发生时,往往会被解读为对保险公司不利。
格式合同的法律规定
格式合同的法律规定格式合同有什么法律规定?下面是小编整理的关于格式合同的法律规定的相关内容欢迎阅读关于格式合同的法律规定一、格式合同的定义与特征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对格式条款作了确切的定义究竟何谓格式条款“格式条款”是指字体或载体格式化的条款?不“格式条款”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合同条款由此可以看出格式合同的特征有以下四个方面:1.要约对象的不特定性或重复性所谓的不特定性指的是要约一般总是向不特定的多数人发出的受要约人此时并不确定重复性是指这种要约一般情况下总是在一段较长的时间内连续使用在合同拟定人改变其经营内容或策略以前该要约可以作为承诺的对象2.格式合同承诺内容的确定性在受要约人对合同内容承诺时其内容已经确定下来受要约人也只能根据已经确定的内容作出选择承诺与否的表示而不能对其内容再行讨价还价3.格式合同的效率性和低成本性格式合同在对方发出承诺之前往往已经拟定完成准备多次使用因此要约人不必就每一笔交易单独进行谈判、协商这也是格式合同得以存在的社会原因4.格式合同当事人双方经济地位的不平衡性一般情况下格式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经济实力上有较大差距提供合同的一方往往占有明显优势在某一行业处于社会上或事实上的垄断地位二、格式合同的限制性规定合同法中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此规定是对格式条款的内容及拟定者的义务加以规定并从三个方面突出其限制性规定:1.体现和确立公平原则公平原则是法律的灵魂它要求当事人之间应公平地确立相应的权利和义务从而排斥制定格式合同一方凭借其优势对另一方当事人权利的盘剥至此若格式合同中的格式条款违反这一原则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确认该条款无效或予以变更2.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即规定了使用格式条款方提请对方注意的义务此义务是一项很重要的义务同时法律在制定合同方履行此项义务时也设置了几个限制性规定:①在提请对方注意的方式上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此处合理指的是采取的方式必须能够达到对方完全明白此内容如咨询、针对性的解释等;②该项义务的履行必须是在合同订立完成之前因为只有订立之前提示其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规定会给对方很大选择余地从而更能体现到法律的公平;③提请注意必须达到足以使相对人注意到其免除或限制其责任条款的存在从而避免了制定者利用此条达到其某种目的使另一方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3.制定者的说明义务即按照对方的要求进行说明从而使对方更能完完全全地了解其格式条款的真正意义三、格式合同的法律效力认定问题由于格式合同在订立的时候未与对方进行必要的协商从而使制定者在制定时为了自身的利益尽量使自己的权利较多责任更少从而很容易产生对对方当事人利益的侵害合同法第四十条对存在此种严重违反公平原则的合同加以规定并确认其无效本条从以下三个方面确认:1.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该格式条款无效2.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即规定免除其应当承担的责任的无效3.格式条款免除提供格式条款一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无效这一规定与合同法基本原则第五条相吻合公平原则不仅是民法、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更是法律的精髓所在若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违反此原则则该条无效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难免会发生这样或那样的争议格式条款由于是一方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并在订立时未与对方协商并且由于其存在着弊端这样在合同解释的问题上就出现了同一个问题或条款有着不同解释的情况为此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在兼顾双方利益的基础上规定了一项特殊的解释原则上述法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的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有两个规则:①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②格式条款文本和非格式条款文本不一致的应采用非格式条款这两种解释都是为了保证格式合同中处于弱势的一方当事人的权利同时应当注意:①合同法中有关合同解释的其他规定也适合于格式合同②该条规定的两种解释规则都是无前提条件限制即只要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就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合同一方的解释格式合同的法律风险1、有违公平原则的风险格式合同制订者过于强调保护自身利益而忽略了相对人的利益保护违反公平原则从而影响合同效力的风险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此款即体现了格式合同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在格式合同中格式合同制订者应当公平合理地确定合同相对人与其之间的权利不得利用自身有利地位将意志强加于相对人损害相对人的利益2、免责条款风险对免除或限制相对人责任条款及以适当方式提请相对人注意的风险《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同时规定:“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所谓合理方式主要是指格式合同制订者以能引起相对人注意、提醒强调和吸引对方注意力的方式通常可采取要求合同签字、个别告知或对这些条款以更醒目字体、字号标明注意事项、填写说明等提请相对人注意必须在合同签订前作出否则则对相对人不产生约束力3、格式条款无效的风险《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格式合同如果违反当事人意思表示以致双方权利义务严重失衡时借款人可以依法要求确认其无效4、特别条款的效力优于格式合同条款效力的风险《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格式合同的法律效力
格式合同的法律效力在实践中经常遇到,格式合同就是为了便利签合同的尽快促成合同的成立的。
但是,很多当事人由于不了解有些格式合同的效力,往往导致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格式合同效力的判断标准1、违反和强行性规定的格式条款无效所谓民法和合同法强行性规定,是指不依赖于当事人意志而必须无条件适用的法律规范,此类规范仅依法定事由的发生而适用,且内容不得以当事人意志改变或删除。
因此,如果格式合同条款的内容违反了法律强制或者禁止性规定,无论是否基于自由意思而订立,都应该认定为无效。
以强行性规制技术调整格式合同条款,使格式合同失却效力,不仅表明了法律对某些格式条款的坚决态度,同时也昭示了法律对社会生活的一种干预。
2、违反的格式条款无效。
由于格式合同条款订入合同并没有双方当事人的协商,即使存在不公平、不合理的内容,相对人也无法提出异议,对此类合同条款,就应当依据民法基本原则,如公序良俗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显失公平原则、平等互利原则等作为判断依据。
在各国立法与司法实务中,主要采取了三个民法基本原则作为判断格式合同条款效力的依据,即公序良俗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1)严禁权利滥用原则。
所谓权利的滥用,系指权利人行使权利背离权利本旨或超越权利界限之违法行为。
法律对此行为予以否认或限制其效力,即为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我国《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民事活动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58条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
这些规定在我国确立了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2) 公序良俗原则,即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
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原则是行使和从事民事行为的基本指导原则,对于合同中违反公序良俗的内容,各国法律均认为无效。
我国《合同法》第7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这实际上包括了公序良俗原则。
所以,格式合同条款的内容如果违反公共秩序,应当认定为无效,从而不发生拘束合同相对人的效力。
保险合同属于格式合同吗?
保险合同属于格式合同吗?案例实录王某生下一对双胞胎男孩。
因为王某的丈夫齐某在小的时候遭遇了一次意外事故,耳朵留下了残疾,听力下降,所以在生下儿子后不久,齐某就跟妻子商量要给两个儿子买份保险,男孩一般比较淘气,有份保险能让孩子多一重保障。
经过朋友介绍,王某夫妇选择了某保险公司的宝宝两全险。
因为不方便到保险公司去办理业务,所以保险公司派了代理人到王某家签订保险合同。
在签订合同时,双方产生了分歧,王某夫妇认为签订合同的事项应该由双方协商确定,而不是保险公司事先拟定好,自己直接签字。
那么,王某夫妇的想法有依据吗?律师分析保险合同属于典型的格式合同。
格式合同,就是指条款内容不是由双方协商确定,而是由一方事先单独拟定,另外一方选择接受或者不接受的合同。
如果要对合同内容进行修改或者添加,也只能以合同拟定方提出的附加条款的形式。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的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的合同称为格式合同,也叫作定型化合同或制式合同。
本案中,王某夫妇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合同就是格式合同,合同由保险公司提供,王某夫妇可以选择接受或者拒绝合同条款,其他事项可以通过附加条款的形式来确定。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第四百九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合同法格式条款
合同法格式条款摘要:一、合同法格式条款的定义与作用二、格式条款的订立要求与限制三、格式条款的解释原则四、格式条款的法律效力与责任五、应对格式条款争议的建议正文:合同法格式条款是指一方当事人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它们广泛应用于金融、保险、电信、电子商务等领域。
格式条款的订立旨在简化合同订立过程,提高交易效率。
然而,由于格式条款往往具有单方优势,容易引发争议。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格式条款的订立需要满足以下要求与限制:1.订立要求: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2.限制:格式条款不得免除提供方的主要义务,排除对方的主要权利。
此外,具有人身性质的保险合同,不得约定保险人免除保险责任。
在解释格式条款时,应遵循以下原则:1.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原则:在合同条款有争议时,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2.按照通常理解原则:对于格式条款的理解,应当依据一般人的通常理解进行解释,而不是依据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3.不利解释原则:当格式条款有两种或两种以上的解释时,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关于格式条款的法律效力与责任,如果格式条款满足上述要求与限制,则在合同中具有法律效力。
但如果格式条款存在问题,如未履行说明义务、免除一方主要义务或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等,则可能导致该条款无效,甚至影响整个合同的效力。
为应对格式条款争议,提出以下建议:1.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确保格式条款的合法性。
2.采用示范合同文本的,应当遵循相关监管部门的指引,关注示范文本的更新与变更。
3.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双方应充分沟通,对格式条款进行详细解释与讨论,以降低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争议风险。
总之,合同法格式条款在提高交易效率的同时,也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
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异常格式条款订入规则对保险合同提示和说明义务
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异常格式条款订入规则对保险合同提示
和说明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的相关规定,保险合同提示和说明义务如下:
1. 合同格式条款的规定:根据《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合
同的格式条款应当合理,不应当使对方不能行使自己的权利或者者加重对方的责任,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也适用这一规定。
2. 提示和说明义务:根据《合同法》第6条的规定,合同当事人应当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对方的要求向对方提供必要的合同信息,并对合同条款中的重要事项进行提示和说明。
对于保险合同来说,保险人应当向被保险人提供关于保险产品的相关信息,并对保险合同中的重要条款进行提示和说明。
3. 异常格式条款订入规则:根据《民法典》合同编第208条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订立的格式条款,有损害对方合法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主张该条款无效。
因此,对于保险合同中的异常格式条款,被保险人可以主张该条款无效。
总之,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应当合理,不应当损害被保险人的权益;保险人有义务向被保险人提供必要的信息和进行提示和说明;被保险人可以主张异常格式条款无效。
论格式化保险合同的法律规制——浅析新《保险法》第17、19、30条之规定
步 的完善对格式化保险合 同的法律规制拙见。 关键词 : 格式化保险合同 保险法 法律规制
格式合同的使用 , 可以提高交 易速度 , 节省费用 , 而且 能使企业
险人 的责任 。所 以一旦产生纠纷 , 果往往不利于投保人、 结 被保 险人 为 ; 型化契约 条款具备合 理性时 , ②定 始得 免除或 限制违约责 任1 4 ] 。 及受益人 。 遵循着加强对投保人、 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利益保护的立法 我 国新《 保险法》 也对保险条款 的效力 问题 作出 了规定 , 明确 了保 险 精神 新《 , 保险法》 在其第 1 、9 3 7 1 、0条的规定中对格式化保 险合 同 合 同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 , 规定在保险合同领域 的具体体现。 某个合 的订 立、 效力及解释作 出了新的具体 的规定。 同的主要义务是指同类合 同通 常情况下都应 当规定的或法律本来就
一Leabharlann 合理规划生产和服务 , 促进订 约的效 率化及经 营的合理化。 这些优点 O 引 言 不仅对企业有利 , 而且对消费者也有利 。然而在社 会生活 中, 生产 格式合同(tn ad fr c nrc )又称标准合 同 , sa d r om o t t , a 附合合 同, 经 营者往往利用经济优势订立有利于 自己不利于消费者 的条款来损 是指 由一方 当事人预先制订 的 , 由不特 定的第 三方所接 受, 并 具有完 害消费者权益 。 若法律不对格式条款 的效力作 出合理的认定 , 则经济 整和定型化特点 的合 同… 是现代社会频 繁的交易活动和 高速、 耗 上 强者势 必假借契约 自由的美名来压榨经济上 的弱者。 当今世界各 , 低 生产节奏的必然产物 , 已与我们的生活息息相 关 , 广泛使用于合同内 国大都 对格 式条 款的 无效情 形作 出 了规定 :美 国统一 商法典 》 《 第 容相对固定而签订 数量众 多的场合。但在格式合同给我们的 日常生 2 3 2条第 1项规 定 , —0 如果法 院作 为法律 问题 发现合 同或合 同的任 活带来便利的同时 ,它也强烈地冲击着传统契约中的公平和 自由原 何条款在制定时显失公平 , 法院可 以拒绝强制执行 , 或仅执行显失公 则。保险合同作 为典型 的格式合 同, 一般是 由保 险公司单 方提供 , 平 以外 的其它条款 , 限制显失公平条款的适用 , 因 或 以避免显失公平的 其专业性强而很难 为普通百姓深入理解 ,故保险公司往往 会利用 制 后果。 国 17 年制定的《 英 92 不公平契约条款法》 3 第 条规定 : 适用 ① 定格式合同的专业优势 , 轻或免除 自己的责任 , 减 加重投 保人或被保 于契约 当事人之一方为消费者 或其他书面定型化契约条款之交易行
保险法关于格式条款修改
保险法关于格式条款修改
保险法规定了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可以进行修改。
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在向投保人提供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时,应当将其以书面形式向投保人提供,并在合同签订之前明确告知投保人该格式条款的具体内容和效力。
投保人对格式条款的修改或者添加应当经保险公司同意。
具体来说,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投保人对格式条款的修改或者添加,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明确修改或添加的内容。
保险公司接到投保人的修改或者添加意见后,应当进行审查,并在十五日内回复投保人是否同意修改或者添加,如果保险公司同意,应当在三十日内与投保人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批复。
如果保险公司不同意,应当向投保人说明理由。
此外,根据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投保人对格式条款的修改或者添加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不得侵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总之,保险法允许投保人对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进行修改或者添加,但修改或添加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不违背公序良俗。
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回复投保人的修改或添加意见,并与投保人在三十日内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批复。
论保险合同格式条款被认定无效的情形、原因及对策
、
保 险格 式条 款及 其规 制
所谓 格式 条 款 , 是指 “ 当事 人为 了重 复使用 而 预先 拟 定, 并 在订 立合 同时未 与对方 协 商的 条款 ” 。制定格 式 条
保提 示单 、 投保单 副 本 和保险 格式 条款 。 投 保 提示单 中有 事先 印制好 的 “ 投 保人 声 明 ” 栏, 事先 设 定 了保 险 人 已经 对免 责条 款 向投保 人进 行 了 明确 的解 释 和说 明内容 的字 样, 在投 保过 程 中需要 投保 人对 此签 章或 者签 字认 可 : 保 险单 副本 与被 保 险人持 有 的保 险单是 一样 的 . 印有 “ 重 要
提示 ” 一栏 , 提 醒投 保 人 该保 险合 同的 组成 部 分 , 并 简 明
款 的一 方 一般 具 有 经 济上 或谈 判 能力 上 的优势 地 位 , 其
往往 滥 用 其优 势 地位 , 在 格 式条 款 中载 人 对 自己有利 而
损 害对 方 正 当权 益 的条 款 , 因此 各 国都 对格 式 条 款进 行
近年 来 , 伴 随 着保 险业 的发展 , 保 险 消费 者 的法 律维 权意 识 也 在不 断 提 高 , 各地 保 险 公 司诉 讼 理赔 案 件在 理 赔 案 件 中所 占的 比例也 在逐 渐攀 升 。保 险格 式条 款在 诉 讼 中经 常 被 法 院 认 定 无 效 而判 决 保 险 公 司 败 诉 成 为 保
在 涉及 到保 险条 款是 否具有 约束 力 中 . 法 院以 “ 未 尽
或 者不 选 择 。 目 前 我 国对 保险 合 同格式 条款 进行 规制 的 法 律 主要 为《 合 同法》 、 《 合 同法 》 解 释二 、 《 保 险法 》 。而 对
简述合同格式条款的概念(3篇)
第1篇一、引言合同作为市场经济中最常见的法律形式,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合同格式条款作为合同的一种特殊形式,因其便捷、高效的特点在现代社会中被广泛应用。
本文将从合同格式条款的概念、特点、适用范围以及法律效力等方面进行简述。
二、合同格式条款的概念合同格式条款,又称为标准条款、标准合同,是指由一方当事人预先拟定,并由不特定的多数人使用的合同条款。
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根据自身需要,将合同的主要内容以条款的形式固定下来,供另一方当事人选择接受或拒绝。
合同格式条款通常具有以下特点:1. 预先拟定:合同格式条款由一方当事人预先制定,并形成固定的文本。
2. 标准化:合同格式条款的内容相对固定,不因合同当事人不同而有所差异。
3. 广泛适用:合同格式条款适用于不特定的多数人,具有普遍性。
4. 无需协商:合同格式条款由一方当事人预先制定,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与对方协商即可接受。
三、合同格式条款的特点1. 便捷性:合同格式条款可以节省合同订立过程中的协商时间,提高合同订立效率。
2. 高效性:合同格式条款能够降低合同风险,保障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 规范性:合同格式条款能够规范合同内容,避免合同条款的遗漏或歧义。
4. 适应性:合同格式条款可以根据不同行业、不同领域的需求进行定制,具有较好的适应性。
四、合同格式条款的适用范围合同格式条款适用于以下几种情况:1. 买卖合同:在商品交易中,卖方可以预先制定合同格式条款,供买方选择。
2. 租赁合同:出租方可以预先制定合同格式条款,供承租方选择。
3. 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可以预先制定合同格式条款,供投保人选择。
4. 服务合同:服务提供方可以预先制定合同格式条款,供服务接受方选择。
5. 职务合同:雇主可以预先制定合同格式条款,供员工选择。
五、合同格式条款的法律效力1. 合同格式条款的效力:合同格式条款作为合同的一部分,具有与合同其他条款相同的法律效力。
如何面对保险格式条款
人们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往往会有这样的经历,保险公司拿来固定格式和内容的保险合同,上面条款众多、内容繁杂并且字体细小,一般情况下,很难对合同的具体内容一目了然。
尤其是一些涉及到赔率或者免赔事项的条款混于一般条款中,投保人很难辨识。
当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公司又往往以合同有明确约定为由拒绝赔付,而这种约定的合同条款恰恰是被做过“隐蔽”或者“修饰”的格式条款。
此时,投保人的权利应如何维护,我们应如何正确面对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是我们值得注意的问题。
李师傅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家用汽车保险单,被保险人为其本人,险别中包括汽车盗抢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3.1万余元,保险期限为2006年10月26日至2007年10月25日。
2006年10月26日夜,李师傅的车在其楼下被盗,李师傅及时报案并在第一时间通知了保险公司。
第二天,保险公司出具了机动车保险盗抢案件调查报告,载明李师傅投保的车辆被盗,李师傅停车地点不收费,也无人看管。
李师傅确认报告内容属实并签字确认。
保险公司保险赔偿计算审批书载明,汽车盗抢损失险车损计算结果为16.2万余元,即赔率为70%。
问题就出在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上。
因为该保险合同在汽车盗抢损失保险条款赔偿处理部分第四条载明,除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每次事故均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适用20%的绝对免赔率。
但在非营业性的停车场、院或无人看管的情况下发生盗抢损失的,适用30%的绝对免赔率,该条20%的字样颜色深于同一条款中其他文字,而30%则没有特殊注明。
李师傅认为订合同时只看到20%免赔率的条款,对30%免赔率的条款保险公司未对其进行提示,因而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应赔偿其80%。
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公司作为保险合同的制定方,应采用合理方式提请李师傅对相关条款予以注意。
然而,绝对免赔率20%和30%虽列于同一条款,但其内容系对保险合同双方风险责任分配的不同约定,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会产生不同的影响。
保险公司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对免除其不同比例保险责任的格式条款内容,应分别提示,其不能以列于同一条款而当然免除对其中某一免赔比例的提示注意义务,就30%的绝对免赔率,保险公司仍有义务明确提示李师傅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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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新兵
格式条款,依照《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订,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日常生活中,大家会遇到许多具有格式条款性质的合同,比如一些供水合同、供电合同,还有最多的,就是保险合同。
对于保险合同的大体内容和一般约定,事先听到最多的是代理人的宣传。
在签订时,往往是对方将早已准备好、打印好的合同往我们面前一放,让我么们签字,我们只有签字同意一种选择,否则,只能走人另寻他路。
我们知道,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对某一项或多项事情共同的意思表示,合同应当体现签约双方共同的意愿。
那么,对具有格式条款性质的保险合同,由于在签订时没有充分体现投保人、被保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维护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合法利益,维护合同自愿、公平的基本原则,法律对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适用就有相关专门性和限制性的规定。
一、增加格式条款提供者一方的充分说明义务
1、《合同法》第39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
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2、《保险法》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二、发生争议时,作出对格式条款提供者一方不利的解释
1、《合同法》第40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时,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2、《保险法》第31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应当做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三、其他有利于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法律规定
1、《保险法》第15、16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或保险合同另有约定之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而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
这是在合同的法定解除权方面有利于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规定。
2、《保险法》第60条规定:保险人对人身保险的保险费,不得以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
这就是说,一旦投保人认为投保时没有完全理解保险合同内容,致使保险合同与所希望的保险保障不符合,或感觉自身经济能力不能满足保险费用的交纳,投保人可以随时解除保险合同,而保险公司不能强制要求投保人继续交纳保险费。
四、投保人、被保险人能够采取的救济措施
1、《合同法》第54条规定:对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或者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合同,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
对一方以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
这就是说,当投保人、被保险人认为订立保险合同时受到了误导而错误的签字,或认为保险合同的约定明显不公平,或被人利用自己对保险合同和法律的缺乏了解而签订的保险合同,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有权在一定期限内,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对不合理的合同条款进行修改、变更,或直接撤销保险合同。
2、在投保、理赔或退保过程中,对有争议的条款内容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合法利益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也可以根据法律的具体规定,勇敢的拿起法律武器,起诉保险公司,捍卫自身的权益。
我相信,这对维护保险合同双方的长远、共同利益,保证保险事业健康、可持续发展是有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