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邮政行政执法监督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0年第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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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递市场管理办法(2023)

快递市场管理办法(2023)

快递市场管理办法(2023)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2023.12.17•【文号】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22号•【施行日期】2024.03.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邮政正文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22号《快递市场管理办法》已于2023年12月8日经第28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部长李小鹏2023年12月17日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发展保障第三章绿色低碳发展第四章市场秩序第五章快递服务第六章安全发展第七章监督管理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快递市场监督管理,保障快递服务质量和安全,维护用户、快递从业人员和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快递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快递暂行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快递业务经营、使用快递服务以及对快递市场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公序良俗,依法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快递服务。

第四条两个以上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使用统一的商标、字号、快递运单及其配套的信息系统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遵守共同的服务约定,在服务质量、安全保障、业务流程、生态环保、从业人员权益保障等方面实行统一管理。

商标、字号、快递运单及其配套的信息系统的归属企业,简称为总部快递企业。

第五条用户使用快递服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规定,真实、准确地向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提供使用快递服务所必需的信息。

第六条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全国快递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的快递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负责对本辖区的快递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五 条 邮政 管理 部 门应 当与有 关部 门相互
第十 条
邮政 企 业 、 快递 企 业在 收 寄 过程 中
配合 , 健全 邮政安 全保 障机制 , 加强对 邮政通 信 与 信 息安 全 的监督管 理 。
第六条 邮政 企 业 、 递企 业 应 当遵 守 国家 快
发现用 户 寄递 国家 禁 止 寄递 的 物 品 的 , 当拒 绝 应
是 否与寄递 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情单 所填写 的 内容一 致 。依 照 国家
规定 需要用 户提供 有关 书面凭证 的 , 邮政企业 、 快

预 防为 主 、 合 治 理 的方 针 , 障寄递 渠 道 畅 综 保
通和 邮 件 、 件 寄 递安 全 , 快 确保 邮政企 业 、 快递 企 业生 产安全 和 邮政 行业 从业人 员人 身安全 。 第 四条 国务 院邮政 管理 部 门负责全 国的邮 政 行业 安全监 督管理 工作 。 省、 自治 区 、 直辖 市 邮政 管理 机构负 责本行政
收寄 。已经 收寄 的 邮件 、 快件 中发 现有 上述 物 品
的, 邮政 企 业 、 递 企 业 应 当立 即停 止 转 发 和投 快
递。
有 关安全 管理 的规定 , 不得 危害 国家安 全 、 公共 安 全 和公 民 、 法人 、 其他 组织 的合法权 益 。
对其 中依法 需要 没 收或 者 销毁 的物 品 , 当 应
部门文件
和使 用 邮政服 务 、 递业 务 及 与此 相 关 的安 全 活 快
动 , 用 本办法 。 适
邮政 企业 、 快递 企 业应 当在 用 户 在场 的 情况 下, 当面验视交 寄物 品 , 检查是否 属于 国家禁 止或

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铁岭市2024年度涉企行政执法检查计划的通知

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铁岭市2024年度涉企行政执法检查计划的通知

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铁岭市2024年度涉企
行政执法检查计划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公布日期】2024.01.12
•【字号】铁政办发[2024]1号
•【施行日期】2024.01.12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市场规范管理
正文
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铁岭市2024年度涉企行政执
法检查计划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铁岭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铁岭市2024年度涉企行政执法检查计划》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1月12日铁岭市2024年度涉企行政执法检查计划。

邮政行政执法监督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0年第5号)

邮政行政执法监督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0年第5号)
第十一条邮政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取证、采取强制措施、送达执法文书等行政执法活动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向当事人和相关人员表明身份。
第十二条实施邮政行政执法,应当按照"谁执法谁公示"的原则,向社会公开下列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除外:
(一)作出行政执法行为的法律、法规、规章等法定依据;
(二)本机关发布的涉及行政执法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三)本机关职能、机构设置、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方式、负责人姓名;
(四)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五)办理行政许可的条件、程序、时限;
(六)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要求主动公开的其他行政执法信息。
对前款规定的信息,邮政管理部门在主动公开后,应当根据法定依据以及机构职责变化等情况进行调整。
按上级邮政管理部门的指令实施立案调查的邮政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行政执法监督调查处理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监督调查处理结果逐级报告下达指令的邮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六条邮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执法监督调查处理决定前,应当向被监督调查机关、机构告知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充分听取其陈述和申辩。
第三十七条邮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执法监督调查处理决定,应当制作《邮政行政执法监督调查处理决定书》。
第十五条除法律、法规或者国家规定禁止进行音像记录外,邮政管理部门对直接涉及重大财产权益的现场执法活动和执法办案场所以及对现场执法、调查取证、举行听证、留置送达和公告送达等容易引发争议的行政执法过程,应当使用照相、录音或者录像设备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六条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收集、整理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许可等行政执法行为的检查记录、证据材料、执法文书并立卷、归档,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邮政行政执法监督办法

邮政行政执法监督办法

邮政行政执法监督办法【法规类别】邮政【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18号【发布部门】交通运输部【发布日期】2014.12.07【实施日期】2015.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18号)《邮政行政执法监督办法》已于2014年11月20日经第13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杨传堂2014年12月7日邮政行政执法监督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邮政行政执法监督,及时查处和纠正邮政行政执法中的违法、不当和不作为行为,保证邮政法律、法规及规章的正确实施,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对本级内部执法机构和下级邮政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实施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邮政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应当坚持教育与惩处、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遵循依法、客观、公正、公开和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四条调查处理邮政行政执法中的违法、不当和不作为行为,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手续完备、程序合法、定性准确、处理恰当。

第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邮政管理部门违法、不当和不作为的具体行政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有权向邮政管理部门举报。

因邮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要求行政赔偿。

第六条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在邮政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二章监督机构及其职责第七条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的法制工作机构(以下简称邮政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具体负责组织邮政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并协助监察部门实施责任追究。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的执法机构具体承担邮政行政执法业务指导和督促工作。

第八条邮政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承担以下职责:(一)负责制订邮政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制度;(二)监督检查邮政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情况,并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三)查处举报和监督检查发现的违法、不当和不作为行为,实施行政执法通报制度;(四)负责邮政行政执法和监督人员的资格管理工作;(五)定期报告监督工作情况;(六)配合监察部门追究邮政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七)办理上级机关交办的行政执法监督事项;(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执法监督职责。

邮政业寄递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0

邮政业寄递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0

邮政业寄递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发布:2020-01-02实施:2020-02-15基本信息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0年第1号效力级别部门规章发布日期2020-01-02实施日期2020-02-15发布机关交通运输部正文第一条为加强邮政业寄递安全管理,维护邮政通信与信息安全,保障从业人员、用户人身和财产安全,促进邮政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快递暂行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邮政业务、快递业务,接受邮政服务、快递服务以及对邮政业寄递安全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以及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以下统称邮政管理部门)负责邮政业寄递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相互配合,健全安全保障机制,加强对邮政业寄递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不得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第六条使用统一的商标、字号或者快递运单经营快递业务的,商标、字号或者快递运单所属企业应当对使用其商标、字号或者快递运单的企业的安全保障实行统一管理,监督使用其商标、字号或者快递运单的企业执行邮政业安全管理制度。

第七条用户交寄邮件、快件应当遵守国家关于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规定,不得利用邮件、快件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第八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冒领、私自开拆、隐匿、毁弃、倒卖或者非法检查、非法扣留他人邮件、快件,不得损毁邮政设施、快递设施或者影响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九条交寄、收寄邮件、快件,应当遵守实名收寄管理制度。

第十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依法验视用户交寄的物品是否属于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的物品,核对物品的名称、性质、数量等是否与寄递详情单显示或者关联的信息一致;予以收寄的,应当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作出验视标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4年第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4年第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4年第2号)李小鹏【期刊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报》【年(卷),期】2024()10【摘要】《交通运输工程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管理办法》已于2023年12月29日经第30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交通运输工程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交通运输工程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总页数】4页(P44-47)【作者】李小鹏【作者单位】不详【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相关文献】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号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第20号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国家林业局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令第39号5.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招标投标领域公平竞争审查规则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邮政行政执法监督办法(2020版 5号文)

邮政行政执法监督办法(2020版 5号文)

邮政行政执法监督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邮政行政执法监督,纠正邮政行政执法中的违法、不当行为,保证涉及邮政的法律、法规及规章的正确实施,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邮政管理部门对本机关内设执法机构和下级邮政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活动实施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邮政行政执法监督应当坚持监督检查与指导改进相结合,遵循依法、客观、公正、公开和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四条调查处理邮政行政执法中的违法、不当行为,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定性准确、处理恰当。

第五条邮政管理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负责邮政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承担下列职责:(一)依法负责邮政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资格管理工作;(二)拟订邮政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制度;(三)组织执法案卷评议,对行政执法开展监督调查;(四)依法办理行政复议、行政应诉事项;(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邮政管理部门内设执法机构负责行政执法业务指导和督促工作,承担下列职责:(一)指导和督促下级邮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行政执法行为;(二)指导和督促下级邮政管理部门依法公开行政执法信息;(三)指导下级邮政管理部门行政执法案卷、用语、装备、场所的规范化工作;(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邮政管理部门可以组织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参与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八条邮政行政执法监督主要包括下列内容:(一)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许可等行政执法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情况;(二)行政执法信息的主动公开情况;(三)行政执法场所规范化建设情况;(四)行政执法案卷和文书制作情况;(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邮政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工作,应当取得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条邮政管理部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委托依法成立并符合法定条件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相关工作。

受委托组织实施的行政行为,由委托机关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邮政业寄递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邮政业寄递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邮政业寄递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0年第1号)《邮政业寄递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于2019年12月18日经第30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2月15日起施行。

部长李小鹏2020年1月2日邮政业寄递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邮政业寄递安全管理,维护邮政通信与信息安全,保障从业人员、用户人身和财产安全,促进邮政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快递暂行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邮政业务、快递业务,接受邮政服务、快递服务以及对邮政业寄递安全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以及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以下统称邮政管理部门)负责邮政业寄递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相互配合,健全安全保障机制,加强对邮政业寄递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不得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第六条使用统一的商标、字号或者快递运单经营快递业务的,商标、字号或者快递运单所属企业应当对使用其商标、字号或者快递运单的企业的安全保障实行统一管理,监督使用其商标、字号或者快递运单的企业执行邮政业安全管理制度。

第七条用户交寄邮件、快件应当遵守国家关于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规定,不得利用邮件、快件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第八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冒领、私自开拆、隐匿、毁弃、倒卖或者非法检查、非法扣留他人邮件、快件,不得损毁邮政设施、快递设施或者影响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九条交寄、收寄邮件、快件,应当遵守实名收寄管理制度。

第十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依法验视用户交寄的物品是否属于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的物品,核对物品的名称、性质、数量等是否与寄递详情单显示或者关联的信息一致;予以收寄的,应当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作出验视标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5号——关于修改《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5号——关于修改《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5号——关于修改《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
•【公布日期】2015.05.12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5号
•【施行日期】2015.05.12
•【效力等级】部门规章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水运
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
2015年第5号
《关于修改〈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已于2015年5月8日经第6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部长杨传堂
2015年5月12日关于修改《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决定对《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2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条“(二)外商投资企业的经营许可”删除。

二、将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具有许可权限的部门可以根据国内水路运输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准许外商投资企业经营国内水路运输。


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5年5月12日起施行。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发布。

5号令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

5号令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2014年第5号《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已于2013年12月16日经交通运输部第13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部长杨传堂部长郭声琨局长杨栋梁2014年1月28日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道路运输车辆安装、使用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以下简称卫星定位装置)以及相关安全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道路运输车辆,包括用于公路营运的载客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半挂牵引车以及重型载货汽车(总质量为12吨及以上的普通货运车辆)。

第四条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企业监控、政府监管、联网联控的原则。

第五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安全监管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工作实施联合监督管理。

第二章系统建设第六条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应当符合以下标准要求:(一)《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技术要求》(JT/T 796);(二)《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终端通讯协议及数据格式》(JT/T 808);(三)《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数据交换》(JT/T 809)。

第七条在道路运输车辆上安装的卫星定位装置应符合以下标准要求:(一)《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车载终端技术要求》(JT/T 794);(二)《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终端通讯协议及数据格式》(JT/T 808);(三)《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四)《汽车行驶记录仪》(GB/T 19056)。

第八条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和车载终端应当通过有关专业机构的标准符合性技术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23号——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23号——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23号——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2018.10.22•【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23号•【施行日期】2019.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邮政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23号《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已于2018年10月8日经第16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李小鹏2018年10月22日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促进快递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快递暂行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申请、审批以及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以及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以下统称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工作。

第四条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充分利用计算机网络、大数据等信息技术,提升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服务效能。

第五条经营快递业务,应当依法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并接受邮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快递业务。

第二章申请与受理第六条申请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

第七条申请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服务能力:(一)与申请经营的地域范围、业务范围相适应的服务网络和信件、包裹、印刷品、其他寄递物品(以下统称快件)的运递能力;(二)能够提供寄递快件的业务咨询、电话查询和互联网信息查询服务;(三)收寄、投递快件的,有与申请经营的地域范围、业务范围相适应的场地或者设施;(四)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经营快递业务的,有与申请经营的地域范围、业务范围相适应的信息处理能力,能够保存快递服务信息不少于3年;(五)对快件进行分拣、封发、储存、交换、转运等处理的,有封闭的、面积适宜的处理场地,配置相应的设备,且符合邮政管理部门和国家安全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的要求。

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安全监管总局联合5号令

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安全监管总局联合5号令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道路运输车辆安装、使用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以下简称卫星定位装置)以及相关安全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道路运输车辆,包括用于公路营运的载客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半挂牵引车以及重型载货汽车(总质量为12吨及以上的普通货运车辆)。

第四条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企业监控、政府监管、联网联控的原则。

第五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安全监管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工作实施联合监督管理。

第二章系统建设第六条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应当符合以下标准要求:(一)《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技术要求》(JT/T 796);(二)《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终端通讯协议及数据格式》(JT/T 808);(三)《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数据交换》(JT/T 809)。

第七条在道路运输车辆上安装的卫星定位装置应符合以下标准要求:(一)《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车载终端技术要求》(JT/T 794);(二)《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终端通讯协议及数据格式》(JT/T 808);(三)《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四)《汽车行驶记录仪》(GB/T 19056)。

第八条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和车载终端应当通过有关专业机构的标准符合性技术审查。

对通过标准符合性技术审查的系统平台和车载终端,由交通运输部发布公告。

第九条道路旅客运输企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和拥有50辆及以上重型载货汽车或者牵引车的道路货物运输企业应当按照标准建设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平台,或者使用符合条件的社会化卫星定位系统监控平台(以下统称监控平台),对所属道路运输车辆和驾驶员运行过程进行实时监控和管理。

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doc

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doc

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1年第2号)2011-01-19《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于2010年12月23日经第11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部长 xx二○一一年一月四日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维护邮政通信与信息安全,保护用户合法权益,促进邮政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管理、经营和使用邮政服务、快递业务及与此相关的安全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保障寄递渠道畅通和邮件、快件寄递安全,确保邮政企业、快递企业生产安全和邮政行业从业人员人身安全。

第四条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相互配合,健全邮政安全保障机制,加强对邮政通信与信息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用户交寄邮件、快件应当遵守国家关于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规定,不得通过寄递渠道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隐匿、毁弃、非法开拆邮件、快件,不得损毁邮政与快递服务设施或者影响邮政与快递服务设施的正常使用。

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配合邮政管理部门实施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通信与信息安全第九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提示用户如实填写寄递详情单,包括寄件人、收件人名址和寄递物品的名称、类别、数量等,并核对寄件人和收件人信息,准确注明邮件、快件的重量、资费。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规定寄件人出具身份证明的,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要求用户出示有效身份证件。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邮政行政执法监督办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8号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邮政行政执法监督办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8号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邮政行政执法监督办法》的决定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8号《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邮政行政执法监督办法〉的决定》已于2021年7月7日经第17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部长李小鹏2021年7月9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邮政行政执法监督办法》的决定交通运输部决定对《邮政行政执法监督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20年第5号)作如下修改:一、将第十条修改为:“邮政管理部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书面委托依法成立并符合法定条件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相关工作。

受委托组织实施的行政行为,由委托机关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邮政管理部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委托下级邮政管理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相关工作。

受委托机关实施的行政行为,由委托机关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二、将第十七条修改为:“邮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制定本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向社会公布。

“邮政管理部门适用普通程序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90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经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

案件办理过程中,中止、听证、公告、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时间不计入案件办理期限。

”三、将第十八条修改为:“邮政管理部门拟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以及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前进行法制审核。

交通部2014第5号文件《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

交通部2014第5号文件《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

交通部2014第5号文件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2014年第5号)《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已于2013年12月16日经交通运输部第13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部长杨传堂部长郭声琨局长杨栋梁2014年1月28日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道路运输车辆安装、使用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以下简称卫星定位装置)以及相关安全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道路运输车辆,包括用于公路营运的载客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半挂牵引车以及重型载货汽车(总质量为12吨及以上的普通货运车辆)。

第四条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企业监控、政府监管、联网联控的原则。

第五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安全监管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工作实施联合监督管理。

第二章系统建设第六条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应当符合以下标准要求:(一)《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技术要求》(JT/T 796);(二)《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终端通讯协议及数据格式》(JT/T 808);(三)《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数据交换》(JT/T 809)。

第七条在道路运输车辆上安装的卫星定位装置应符合以下标准要求:(一)《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车载终端技术要求》(JT/T 794);(二)《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终端通讯协议及数据格式》(JT/T 808);(三)《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四)《汽车行驶记录仪》(GB/T 19056)。

第八条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和车载终端应当通过有关专业机构的标准符合性技术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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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政行政执法监督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0年第5号)《邮政行政执法监督办法》已于2020年2月20日经第5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交通运输部部长李小鹏2020年2月24日邮政行政执法监督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邮政行政执法监督,纠正邮政行政执法中的违法、不当行为,保证涉及邮政的法律、法规及规章的正确实施,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邮政管理部门对本机关内设执法机构和下级邮政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活动实施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邮政行政执法监督应当坚持监督检查与指导改进相结合,遵循依法、客观、公正、公开和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四条调查处理邮政行政执法中的违法、不当行为,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定性准确、处理恰当。

第五条邮政管理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负责邮政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承担下列职责:(一)依法负责邮政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资格管理工作;(二)拟订邮政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制度;(三)组织执法案卷评议,对行政执法开展监督调查;(四)依法办理行政复议、行政应诉事项;(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邮政管理部门内设执法机构负责行政执法业务指导和督促工作,承担下列职责:(一)指导和督促下级邮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行政执法行为;(二)指导和督促下级邮政管理部门依法公开行政执法信息;(三)指导下级邮政管理部门行政执法案卷、用语、装备、场所的规范化工作;(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邮政管理部门可以组织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参与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八条邮政行政执法监督主要包括下列内容:(一)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许可等行政执法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情况;(二)行政执法信息的主动公开情况;(三)行政执法场所规范化建设情况;(四)行政执法案卷和文书制作情况;(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邮政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工作,应当取得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条邮政管理部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委托依法成立并符合法定条件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相关工作。

受委托组织实施的行政行为,由委托机关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邮政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取证、采取强制措施、送达执法文书等行政执法活动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向当事人和相关人员表明身份。

第十二条实施邮政行政执法,应当按照“谁执法谁公示”的原则,向社会公开下列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除外:(一)作出行政执法行为的法律、法规、规章等法定依据;(二)本机关发布的涉及行政执法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三)本机关职能、机构设置、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方式、负责人姓名;(四)随机抽查事项清单;(五)办理行政许可的条件、程序、时限;(六)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要求主动公开的其他行政执法信息。

对前款规定的信息,邮政管理部门在主动公开后,应当根据法定依据以及机构职责变化等情况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邮政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执法机关、执法对象、执法类别、执法结论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其中对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行政执法决定信息应当自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公开,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邮政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许可等行政执法行为,应当做到文字记录合法规范、客观全面、及时准确。

第十五条除法律、法规或者国家规定禁止进行音像记录外,邮政管理部门对直接涉及重大财产权益的现场执法活动和执法办案场所以及对现场执法、调查取证、举行听证、留置送达和公告送达等容易引发争议的行政执法过程,应当使用照相、录音或者录像设备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六条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收集、整理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许可等行政执法行为的检查记录、证据材料、执法文书并立卷、归档,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十七条邮政管理部门依法制定本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十八条邮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拟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前进行法制审核。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结合本机关行政执法行为的类别、执法层级、所属领域等因素,明确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事项。

第十九条进行法制审核的,由邮政管理部门内设执法机构向法制工作机构提供送审材料,对行政执法的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程序的合法性进行说明。

邮政管理部门内设执法机构应当对送审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条邮政管理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对送审材料涉及的下列事项进行审核:(一)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二)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充分;(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裁量是否适当;(五)执法是否符合本机关的法定权限;(六)行政执法文书是否完备、规范;(七)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一条邮政管理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对送审材料提出法制审核意见,由内设执法机构按程序一并提交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二条邮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法律顾问对送审材料提出建议,供法制工作机构参考。

第二十三条下级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向上一级邮政管理部门书面报告上一年度邮政行政执法总体情况,接受监督、指导。

行政执法年度报告,包括执法制度和执法队伍建设情况,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处罚实施情况,以及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和改进的措施等事项。

第二十四条对下级邮政管理部门办理的有重大社会影响的行政执法事项,上级邮政管理部门可以要求其书面报告办理行政执法事项的工作信息,加强指导和督促。

第二十五条上级邮政管理部门可以对下一级邮政管理部门进行执法案卷评议,由法制工作机构组织两名以上评议人员抽查已经结案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案卷。

第二十六条对同级国家权力机关、人民政府或者上级邮政管理部门提出异议的行政执法案件,邮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对其内设执法机构的行政执法案卷实施专项执法案卷评议。

对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提出投诉比较集中或者新闻媒体作出重点报道的行政执法案件,邮政管理部门可以参照前款规定实施专项执法案卷评议。

第二十七条邮政管理部门制定执法案卷评议标准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邮政管理部门内设执法机构可以根据执法案卷评议标准组织对行政执法案件进行评析,对办理行政执法案件以及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等提出改进措施。

第二十九条邮政管理部门在实施执法案卷评议过程中发现下级邮政管理部门、本机关内设执法机构的行政执法行为涉嫌违法、不当且严重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立案调查。

上级邮政管理部门有权指令下级邮政管理部门实施立案调查或者指令其参与调查。

第三十条指令下级邮政管理部门实施立案调查或者参与调查的,上级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制作《邮政行政执法监督调查通知书》。

受指令实施立案调查或者参与调查的下级邮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邮政行政执法监督调查通知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立案调查或者参与调查。

第三十一条邮政管理部门实施行政执法监督调查时,法制工作机构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第三十二条邮政管理部门实施行政执法监督调查,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询问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人、行政执法人员,询问行政相对人或者其他知情人,并制作笔录;(二)查阅和复制行政执法案卷、账目、票据和凭证,暂扣、封存可以证明存在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的文书等材料;(三)以拍照、录音、录像、抽样等方式收集证据;(四)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汇报;(五)要求有关机关、机构、人员提交书面答复。

第三十三条被监督调查机关、机构及其人员不得拒绝、阻碍行政执法监督调查。

第三十四条行政执法监督调查事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保密义务。

第三十五条邮政管理部门应当自立案调查之日起60日内完成调查,并作出行政执法监督调查处理决定;情节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原因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按上级邮政管理部门的指令实施立案调查的邮政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行政执法监督调查处理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监督调查处理结果逐级报告下达指令的邮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六条邮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执法监督调查处理决定前,应当向被监督调查机关、机构告知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充分听取其陈述和申辩。

第三十七条邮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执法监督调查处理决定,应当制作《邮政行政执法监督调查处理决定书》。

《邮政行政执法监督调查处理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监督调查机关、机构的名称;(二)认定的事实和理由;(三)处理的决定和依据;(四)执行处理决定的方式和期限;(五)作出处理决定的邮政管理部门名称和日期,并加盖印章。

第三十八条被监督调查机关、机构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执法职责的,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作出责令其限期履行的决定。

第三十九条被监督调查机关、机构的行政执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决定予以撤销、变更或者确认其违法:(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二)适用依据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五)行政执法行为明显不当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撤销、变更行政执法行为,不适用下列情形:(一)撤销、变更行政执法行为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二)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变更内容的;(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前款情形,具体行政行为不予撤销、变更的,被监督调查机关、机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

第四十一条邮政管理部门决定撤销行政执法行为或者确认行政执法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监督调查机关、机构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执法行为。

第四十二条被监督调查机关、机构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邮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以书面形式进行补正或者更正:(一)未载明行政执法决定作出日期的;(二)程序存在瑕疵,但未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影响的;(三)需要补正或者更正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邮政管理部门可以向被监督调查机关、机构提出改进行政执法工作的意见建议。

被监督调查机关、机构应当根据意见建议改进行政执法工作,并按要求报告改进情况。

第四十四条邮政管理部门可以内部通报行政执法典型案例。

第四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邮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可以向上级或者本级邮政管理部门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

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邮政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办理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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