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约法(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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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条约法(一)

第一节概述

一、条约的定义和特征

条约是国家等国际法主体之间缔结的并受国际法支配的国际协议。它有如下主要特征:(一)条约是国际法主体之间缔结的协议

(二)条约是受国际法支配的协议

(三)条约是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协议

(四)条约通常是书面形式的协议

第二节条约的缔结

一、缔约能力和缔约权

缔约能力,是指缔约方以自己的名义缔结条约、独立享受条约权利、承担条约义务以及承担违约责任的能力,这种能力是依国际法确定的。

缔约权,即缔约的代表权,是指具有缔约能力的国际法主全的有关机关拥有的代表该主全缔结条约的权力。

二、条约的缔结程序

条约的缔结程序,是指缔结条约一般要遵循的步骤和履行的手续。实践中,缔约程序可因条约的重要程度以及谈判方的意愿而有所不同,但一般须经以下程序:

(一)约文的议定

(二)约文的认证

(三)表示同意受条约拘束

表示同意受条约拘束的方式:

1. 签署

2. 批准

3. 加入

4. 接受

第三节条约的效力

一、条约的生效

二、条约必须遵守的原则

条约必须遵守原则,是指对于在主权平等、充分表达自己意愿基础上的各项有效条约,各当事方必须按照条约的规定,善意地解释条约,诚实地履行条约义务。任何当事方都不得以任何借口违反条约的规定,不得从事违反条约目的和宗旨的任何活动,除情势发生根本变迁等特殊情况外,不得任意废弃条约规定的义务。

三、条约对第三方的效力

对于一个条约来说,第三方指不是这个条约当事方的国家、国际组织或其它国际法主体。在条约法上,条约对第三方的效力问题是指一个条约是否为第三方创设权利或义务的问题。严格地说,条约是当事方之间的协议,仅对当事方产生效力,而不对第三方产生有利或不利的影响,即“条约对第三方既无损,也无益”。1969年《条约法公约》第34条规定:条约未经第三国同意,对第三国既不创设义务,亦不创设权利。但是在条约的实践中,却存在着条约为第三方创设义务或创设权利的情形,从而引起对第三方的效力问题。

(一)条约为第三方创设义务

(二)条约为第三方创设权利

四、条约的适用

(一)条约的适用范围

就条约适用的时间范围来说,条约一般都自其对缔约方生效之日起开始适用于该缔约方,此时的缔约方即成为该条约的当事方。条约的规定,对在条约有效期内发生的、并在条约规定范围内的一切事件都适用。原则上,条约没有溯及力,即不能适用于在该约生效之前已完成的事实,除非当事方有特别的约定或副县长其他方法确定该条约有溯及力。从条约适用的空间范围来说,按照1969年《条约法公约》第29条的规定,一项条约适用的空间范围可以及于各该当事国的全部领土,除非它有特殊声明。

五、条约的解释

条约的解释,是指对条约具体规定的真实含义予以说明。条约的解释对于诚实履行条约具有重要的意义。条约的解释必须遵循一定的规则,任意地把条约作有利于本国的解释,其他当事国是不会接受的。对于条约的解释规则,1969年《条约法公约》作了规定。

(一)条约解释的一般原则

(二)条约解释的补充资料

(三)用两种以上文字作准的条约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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