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办法试行
昆明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一)2024
昆明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一)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推进,住房问题日益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
为了解决居民的住房需求,昆明市政府提出了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一)。
本文将对该办法的主要内容和实施细则进行介绍。
一、背景和目的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购买或拨用土地供应的住房,租用给符合条件的家庭或个人居住的一种住房形式。
昆明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一)的出台旨在通过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和管理,满足低收入家庭和无房家庭的居住需求,改善城市居民的居住条件,促进社会的稳定和发展。
二、适用范围和对象该办法适用于昆明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包括政府购买的租赁住房和以其他方式供应的租赁住房。
租赁住房的对象主要包括低收入家庭和无房家庭,具体的资格条件会根据市政府的政策和规定来确定。
三、公共租赁住房的分配和管理为了确保公平公正地分配公共租赁住房资源,昆明市将建立租赁住房申请和分配的管理机制。
低收入家庭和无房家庭可以通过向相关部门提交申请来获得公共租赁住房的使用权。
申请人需要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如收入证明、户口簿等。
在租赁住房分配时,将根据家庭的经济状况、家庭成员人数等因素进行评估,并按照一定的比例向符合条件的家庭分配租赁住房。
四、租赁合同和费用管理公共租赁住房的租赁期限一般为5年或10年,租赁期满后可以根据需要续租或解除合同。
租赁合同中将明确租赁住房的使用规定、责任和义务等内容,租户和房东都需要遵守合同的规定。
在租赁费用方面,昆明市将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的实际情况和市场价格进行合理调整,确保租金的合理性和可支付性。
五、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和管理为了保障公共租赁住房的质量和使用权益,昆明市政府将加强住房维修和管理的力度。
建立健全住房维修基金和管理机制,定期对公共租赁住房进行维修和改造,确保住房的安全和舒适性。
同时,通过加强执法和监督,打击违规行为,维护租户的合法权益。
六、公共租赁住房的社会保障和配套服务为了让低收入家庭和无房家庭能够更好地生活和工作,昆明市政府将提供相关的社会保障和配套服务。
【昆明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最新
【昆明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最新第一条为加强商品房屋租赁管理,规范商品房屋租赁行为,维护商品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商品房屋租赁(以下简称房屋租赁)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租赁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和房屋使用安全知识的宣传,定期分区域公布不同类型房屋的市场租金水平等信息。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一)属于违法建筑的;(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租赁合同。
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双方约定,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和住所;(二)房屋的坐落、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家具和家电等室内设施状况;(三)租金和押金数额、支付方式;(四)租赁用途和房屋使用要求;(五)房屋和室内设施的安全性能;(六)租赁期限;(七)房屋维修责任;(八)物业服务、水、电、燃气等相关费用的缴纳;(九)争议解决办法和违约责任;(十)其他约定。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房屋被征收或者拆迁时的处理办法。
建设(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供当事人选用。
第八条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第九条出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房屋的维修义务并确保房屋和室内设施安全。
云南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为规范和加强我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完善住房保障管理体系,制定了云南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方法,下面是具体内容,欢迎大家阅读。
云南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方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我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完善住房保障管理体系,依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看法》(国发〔20xx〕24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看法》(国办发〔20xx〕45号)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方法。
其次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准入、配租、租赁、退出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方法。
第三条本方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供应财政投入和政策支持,限定套型建筑面积标准,根据合理标准组织建设,或通过长期租赁等方式筹集,根据当地政府规定的供应标准,面对符合本方法规定条件的群体供应的保障性住房,包括廉租住房。
第四条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租赁住房监督管理工作,进展改革、公安、监察、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土资源、审计、地税、金融、工商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公共租赁住房实行由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投资建设、政府和企业共同投资建设、新建一般商品住房项目根据总建筑面积肯定比例划块配建、鼓舞企业和其他社会资本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政策投资建设等多种模式建设,以及通过购买、改建、在市场上长期租赁住房等多渠道筹集。
新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以40平方米左右的小户型为主。
公共租赁住房产权根据“谁投资、谁全部”的原则确定。
其次章准入管理第六条公共租赁住房供应对象原则上为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3平方米、符合本方法规定收入条件的下列群体:(一)城镇中等偏下收入和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单身人士、新就业职工;(二)在城镇有稳定职业1年以上的云南省籍农业转移人口或外来务工人员;(三)在城镇有稳定职业3年以上的非云南省籍外来务工人员;(四)符合条件的其他群体。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3.04.07•【字号】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169号•【施行日期】2023.04.10•【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2023年4月7日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169号公布自2023年4月10日起施行)为主动适应全市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维护法制统一,市人民政府决定:一、废止下列3件规章(一)《昆明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2000年12月21日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公布,2019年2月25日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148号修正)(二)《昆明市公路路政管理规定》(2015年4月1日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129号公布)(三)《昆明市档案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办法》(2016年12月29日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137号公布)二、修改下列4件规章(一)《昆明市餐饮业环境污染防治管理办法》(2019年5月18日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149号公布)将第九条、第十九条删除。
(二)《昆明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2020年1月9日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153号公布)1.将第六条第三款修改为“项目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内部审计的有关规定,加强对本单位、本系统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内部审计。
”2.将第十五条删除。
(三)《昆明市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2021年4月27日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160号公布)将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经审核符合规定的,依法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用地审批手续。
”(四)《昆明市社会医疗保险监督管理规定》(2021年7月14日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161号公布)1.将第四十二条删除。
2.将第五十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侵占、挪用医疗保险基金的,由医疗保障等行政部门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昆明市城镇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昆明市城镇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2.08.21•【字号】昆政发[1992]189号•【施行日期】1992.09.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正文昆明市城镇房屋租赁管理办法(1992年8月21日昆政发〔1992〕189号)第一条为加强昆明市城镇房屋租赁管理。
保护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建设部、国家物价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的通知》及省城乡建委、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关于房产管理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五华区、盘龙区、官渡区、西山区、八个郊县政府所在地和工矿区范围内从事城镇房屋租赁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我市各级房地产管理部门,是全市城镇房屋租赁活动的业务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和指导全市城镇房屋租赁活动的管理工作。
工商、物价、税务、公安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城镇房屋租赁活动依法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出租房屋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有合法的产权证件;2、共有产权,须提交共有人同意的证明;3、将住宅或其他用房改作经营用房出租的,应提交经规划和房管部门同意的证明;4、将住管部门直管公房内的场地出租时,应提交经规划和房管部门同意的证明;5、房屋能正常使用,不属于危险屋之列。
第五条承租人须持有以下证件,方可租赁房屋:1、本市居民须有本人身份证、街道办事处证明和单位证明;2、外地来昆人员须有本人身份证和本人工作证(或当地乡以上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证明,来昆经商、办厂、从事劳务活动等的人员,还应提供公安部门发给的暂住证或寄住证;3、租赁政府部门安排的商业网点用房,还须提供市人民政府商业网点办的意见;4、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租用私房,须有县以上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第六条租赁双方当事人应本着公平合理、自愿互利的原则签订租赁合同。
昆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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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条为了规范房屋租赁⾏为,保护租赁双⽅当事⼈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条本市⾏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及其管理活动适⽤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出租⼈将房屋交付承租⼈居住使⽤,并由承租⼈⽀付租⾦的⾏为。
第三条市、县(市、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房屋租赁管理的组织领导和综合协调,将⼯作所需经费列⼊财政预算。
第四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建⽴健全房屋租赁管理系统。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房屋租赁的具体监督管理和备案登记⼯作,可以委托流动⼈⼝服务管理中⼼(站)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续。
公安机关负责租赁房屋的治安、消防管理和房屋租赁当事⼈的居住登记。
国⼟资源、税务、⼯商、发展改⾰、⾷品药品监管、城管综合执法、司法、规划、环境保护、卫⽣计⽣、质监等⾏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职责,对房屋租赁实施监督管理,加强协调与配合,建⽴信息共享及通报制度,实现管理资源共享。
第五条出租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符合消防、治安、防灾、卫⽣等⽅⾯的标准和要求,并具备供⽔、供电等必要的⽣活条件。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的,不得出租:(⼀)属于违法建筑的;(⼆)擅⾃改变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三)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四)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性质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出租房屋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出租单位,不得分隔搭建后出租,⼈均居住⾯积不得低于5平⽅⽶。
厨房、卫⽣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等不得出租供⼈员居住。
第七条房屋承租⼈可以是境内外的⾃然⼈、法⼈或者其他组织,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已经第84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7月15日起施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部长姜伟新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保障公平分配,规范运营与使用,健全退出机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共租赁住房的分配、运营、使用、退出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公共租赁住房通过新建、改建、收购、长期租赁等多种方式筹集,可以由政府投资,也可以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社会力量投资。
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宿舍型住房。
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
—2—第五条直辖市和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建立和完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
第六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都有权进行举报、投诉。
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章申请与审核第七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在本地无住房或者住房面积低于规定标准;(二)收入、财产低于规定标准;(三)申请人为外来务工人员的,在本地稳定就业达到规定—3—年限。
具体条件由直辖市和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申请人应当根据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申请人应当书面同意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核实其申报信息。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范围的通告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范围的通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0.09.22•【字号】昆政规〔2020〕2号•【施行日期】2020.1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处罚正文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范围的通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国家级、省级开发(度假)园区管委会,各直属机构:为保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顺利开展,规范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行为,进一步提高城市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城市管理执法办法》、《昆明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及有关文件规定,市人民政府决定将111部法律、法规和规章中530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及有关行政强制,集中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实施,包括: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道路交通管理方面侵占城市道路的行政处罚权,但《云南省滇池保护条例》规定由滇池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行使的行政处罚权除外。
以上行政处罚权涉及降低资质,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执照的,仍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
对纳入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原行政管理部门自本通告发布之日起,不得再实施。
但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的其他行政管理和监督职责,应当依法继续履行。
一、城市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4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111条;(三)《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34、35、36、37、38条;(四)《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39、40、41、42条;(五)《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57条;(六)《昆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10、13、15、16、17、18、19、20、21、22、23、24、29、30、31、32、33、34条;(七)《昆明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31、32条;(八)《昆明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第30、31、32条;(九)《昆明市养犬管理条例》第34、35条(其中规定由公安机关及农业(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处罚的不纳入集中处罚);(十)《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20、21、22、23、24、25、26条;(十一)《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38、39、40、41、42、43、44、45、46条;(十二)《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31、32条;(十三)《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25、26、27、28条;(十四)《昆明市城市垃圾管理办法》第20、21、22、23、24、25条;(十五)《昆明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第34、35条;(十六)《昆明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办法》第39、40、41、42、43条;(十七)《昆明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第19、20、21、22、24条;(十八)《昆明市城市灯光夜景设置与管理规定》第23、24、25、26条。
昆明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办法(试行)
昆明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本市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分配和管理,根据住建部等七部委《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分配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采取支持政策,限定套型面积和租金标准,向本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具有稳定职业和收入并在本市居住满5年的外来务工人员、新就业人员和引进的人才出租的具有保障性质的住房。
第四条本市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工作按照政府组织、社会参与;统筹规划、分步实施;级差租金、分类保障的原则实施,在加大政府对公共租赁住房投入的同时,要切实采取土地、财税、金融等支持政策,鼓励各类企业和其他机构投资、建设和经营公共租赁住房。
第五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建局”)是本市公共租赁住房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计划、组织、指导、监督管理等工作,市住房保障局负责本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分配和管理的具体工作。
市发展改革、监察、财政、国土资源、规划、民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责任负责相关工作.各县(市)区、开发(度假)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县(市)区住建局”)负责辖区内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筹集、资格审核、分配和管理等工作。
各街道办事处(乡镇)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申请的受理、公示和初审工作,并协助做好投诉举报的核查工作。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六条市住建局会同市发改、财政、规划、国土等相关部门,结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住房建设规划、产业政策、人口政策以及总体需求状况,编制本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并明确公共租赁住房的住房供应、土地供应、资金安排等,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应当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纳入本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住房保障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予以重点保障,确保供应。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昆明市直管公有住宅出售管理办法》的通知-昆政发[2002]9号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昆明市直管公有住宅出售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昆明市直管公有住宅出售管理办法》的通知(昆政发[2002]9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三个开发(度假)区管委会:《昆明市直管公有住宅出售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批转实施,请认真贯彻执行。
公有住宅出售关系到所有权人和承租人的合法权益,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出售工作的领导和管理,做好宣传、解释和组织出售工作,确保这项改革措施顺利推行。
昆明市直管公有住宅出售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城镇住房体制,规范房地产市场,保障直管公有住宅所有权人和承租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五华、盘龙、官渡、西山四区行政区域内,经承租人租用并取得房产管理部门发放的《房屋租赁契约》的直管公有住宅出售(除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外),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直管公有住宅出售实行公开、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直管公有住宅出售以户为单位,一户家庭只能购买一套。
由承租人向房屋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经审核同意并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向承租人出售。
第五条下列直管公有住宅不允许出售:(一)已列入计划拆迁改造建设的;(二)列入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的;(三)经普查属危险房、水淹房、火险房的;(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宜出售的。
第六条昆明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直管公有住宅的出售管理工作。
五华、盘龙、官渡、西山四区房产管理局(处)具体负责各自管理范围内的直管公有住宅出售审核工作。
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昆明市进一步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
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昆明市进一步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23.07.17•【字号】昆政办〔2023〕26号•【施行日期】2023.07.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法总类综合规定正文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昆明市进一步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滇中新区管委会,各开发(度假)区、自贸试验(经济合作)区管委会,有关直属机构:《昆明市关于进一步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若干措施》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23年7月17日昆明市关于进一步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若干措施为坚决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房住不炒”决策部署,进一步落实“稳地价、稳房价、稳预期”工作目标,支持刚性和改善性住房需求,促进全市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结合实际制定本措施:一、调控开发供应(一)综合城市区域发展、商业商务用房库存等因素,合理确定年度商业商务用地供应规模,科学调节供地节奏。
商业商务用房去化周期超过36个月的县(市)区、开发(度假)区,在不影响批而未供和闲置土地处置的前提下,可暂缓供应商业商务用地,结合市场需求合理确定用地供应计划。
(二)在土地出让前,属地政府(管委会)根据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商业商务用房配置、去化等情况,在满足公共服务设施和基础配套设施承载力的前提下,可按程序申请调整新供应土地的商住比或商业商务用房的开发量,依法开展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
(三)对已供应尚未建设的商业商务用地,在满足公共服务设施和基础配套设施承载力的前提下,房地产开发企业可向属地政府(管委会)提出申请,经属地政府(管委会)研究同意,可依法适当降低商业商务用房开发量;房地产开发企业也可向属地政府(管委会)申请将商业商务用地调整为托幼、养老、教育、文化、体育、停车等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属地政府(管委会)依据项目所在片区人口规模及公共服务、基础配套设施情况,研究调整方案,报市级自然资源规划部门按程序审议。
昆明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昆明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完善住房保障体系,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多渠道解决中等偏下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和《云南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租赁、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财政投入或者政策支持,限定套型建筑面积标准,按照合理标准组织建设或者通过长期租赁等方式筹集,并按照规定的租金标准,面向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群体供应的保障性住房,包括廉租住房。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昆明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昆明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昆明阳宗海风景名胜区、昆明倘甸产业园区和昆明轿子山旅游开发区管委会(以下简称开发(度假)区管委会),应当加大对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投入和政策支持,将建设资金、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建立健全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工作的目标考核制和责任追究制。
第五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住建(保障)部门)负责对全市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牵头协调相关部门制定规划、计划、建设和管理的配套政策。
县(市)区、开发(度假)区住建(保障)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具体负责本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受理、入户调查等工作。
发改、财政、国土、规划、民政、统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园林绿化、公安、城管、工商、税务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度假)区管委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成立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机构或者委托运营单位,具体实施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及管理,运营单位接受住建(保障)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二章规划建设第七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市住建(保障)部门应当科学编制全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规划。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104号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正文:----------------------------------------------------------------------------------------------------------------------------------------------------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104号)《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2010年12月3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17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张祖林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为了维护法制统一,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市政府对现行有效的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
经过清理,市政府决定废止下列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1.昆明市城镇私有房屋修缮规划管理办法发文字号:昆政复〔1990〕4号说明:所依据的上位法已废止,且已被2008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代替。
2.昆明市内河航道、码头、渡口管理办法发文字号:昆政复〔1990〕34号说明:已被2009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代替。
3.昆明市性病防治管理办法发文字号:昆政复〔1993〕60号说明:已被2004年12月1日修订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06年3月1日施行的《艾滋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57号)和2007年1月1日施行的《云南省艾滋病防治条例》代替。
4.昆明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发文字号:昆政发〔1994〕31号说明:已被2009年12月1日施行的《昆明市地下水保护条例》代替。
5.昆明市贯彻《云南省民族乡工作条例》实施办法发文字号:昆政发〔1995〕24号说明:已被2004年10月1日修订施行的《云南省民族乡工作条例》代替。
6.昆明市新装民用水表、电能表、煤气表强制检定管理规定发文字号:昆政复〔1995〕30号说明:已被1999年10月15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关于住宅建设中对电能表等计量器具安装使用前实施首次强制检定的通知》(质技监量发〔1999〕230号)代替。
昆明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二)
昆明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家和地方有关公共租赁住房政策,规范昆明市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促进城市住房保障工作的顺利进行,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公共租赁住房是指由政府、企事业单位等提供或改建的,租金较为低廉,面向符合条件的居民出租的住房。
第三条昆明市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依法合规运营。
租赁住房的供应和管理采取市场化运作和政府引导相结合的方式。
第四条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和管理应当注重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提高住房质量,推动建筑工艺和建筑结构的创新,提高公共租赁住房质量和使用寿命。
第二章租赁申请和资格审查第五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居民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一)昆明市户籍居民;(二)在昆明市参加社会保险并有连续缴纳满一年的居民;(三)在昆明市参加住房公积金并有连续缴纳满两年的居民。
第六条在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时,申请人应当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个人户籍、收入等相关材料,并按照规定填写申请表格,进行申请。
第七条租赁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弄虚作假,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公共租赁住房的,取消其申请资格,并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八条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经审核后,符合条件的,应当按照申请时间和租赁资格大小确定优先顺序。
第九条公共租赁住房的租赁申请结果通过公示的方式向社会公布,并给予申请人书面通知。
第三章租赁签约和租金支付第十条具备租赁申请资格的居民经公示并通过审核后,按照租赁资格和优先顺序进行签约。
第十一条决定租赁公共租赁住房的居民应当与房屋所属单位签订书面合同,明确租赁期限、租金支付方式、维修责任等事项。
第十二条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按照市场租金水平和居民收入情况确定,应当合理、稳定,并且不得随意涨价。
第十三条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的支付方式可以采取月付、季付、半年付和年付等形式,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
第十四条租赁期满后,居民可以选择续租或者退租。
续租的,应当按照新的租赁期限重新签订合同,并按照规定支付租金。
昆明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
昆明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正文:---------------------------------------------------------------------------------------------------------------------------------------------------- 昆明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2002年11月11日)2002年10月11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2年11月11日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公布。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规范房屋租赁行为,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昆明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房屋,是指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及构筑物,包括住宅、工商业用房、办公用房及其他用房。
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或授权经营管理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房屋转租,是指房屋承租人将承租房屋的部分或全部再出租的行为。
第三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从事房屋租赁活动的单位、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房管部门直管公房、廉租住房出租,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租住本单位住房,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房屋租赁:(一)以联营、承包等名义提供房屋给他人使用,取得收益而又不承担经营风险的变相租赁行为;(二)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建盖的临时建筑用于出租的;(三)将房屋内的场地出租给他人从事生产、经营、业务活动的;(四)以借用名义将房屋提供给他人作为从事生产、经营、居住用房并获取收益的。
第五条房屋租赁实行《房屋租赁证》制度、租赁合同登记备案制度和年检制度。
第六条昆明市房产管理部门是我市城市规划区内房屋租赁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五华、盘龙、官渡、西山四区范围内的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廉租住房与公共租赁住房并轨分配及营运管理的通知
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廉租住房与公共租赁住房并轨分配及营运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16.02.01•【字号】昆政办〔2016〕23号•【施行日期】2016.0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廉租住房与公共租赁住房并轨分配及营运管理的通知昆政办〔2016〕23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国家级、省级开发(度假)园区管委会,各直属机构:为提高保障性住房资源配置效率,完善住房保障制度体系,促进租赁型保障性住房专业化管理和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的通知》(建保〔2013〕178号)、《财政部关于做好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有关财政工作的通知》(财综〔2014〕11号)和《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大力推进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意见》(云政发〔2011〕64号)、《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云南省财政厅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全省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工作的通知》(云建保〔2014〕317号)等文件要求,现就深化我市廉租住房与公共租赁住房并轨运行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房源统一建设筹措(一)从2014年起,政府投资建设的廉租住房(含购改租等方式筹集,下同)建设计划调整并入公共租赁住房年度建设计划。
2014年以前已列入年度建设计划的廉租住房在建项目可以继续建设,建成后统一纳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
本《通知》实施之日前已分配投入使用或者未分配投入使用的廉租住房项目,并入公共租赁住房统一管理,由公共租赁住房运营机构实施专业化运营。
(二)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指企事业单位或者产业园区投资建设并提供本单位职工租赁的房源),其分配管理不适用本《通知》。
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昆明市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
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昆明市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22.05.21•【字号】昆政办〔2022〕21号•【施行日期】2022.05.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住房保障正文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昆明市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开发(度假)区管委会,自贸区昆明片区管委会,各直属机构,市属企业:《昆明市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实施方案(试行)》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22年5月21日昆明市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实施方案(试行)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意见》(国办发〔2021〕22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云政办发〔2022〕11号)等文件精神,为加强昆明市保障性租赁性住房建设管理工作,结合实际,制定以下方案:一、总体原则按照政府扶持、金融助力、市场运作的方式,坚持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引导多主体投资、多渠道供给,主要利用市域内具备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条件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企事业单位自有存量土地、产业园区配套用地和存量闲置房屋进行新建、改建和改造,适当利用新供应国有用地新建,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
原则上昆明主城区二环路以内区域不建设保障性租赁住房,确需建设须经市人民政府同意。
二、类型和适用标准按照使用对象和使用功能,保障性租赁住房分为宿舍型和住宅型两类。
新建宿舍型保障性租赁住房应执行《宿舍建筑设计规范》及有关标准。
改建宿舍型保障性租赁住房应执行《宿舍建筑设计规范》或《旅馆建筑设计规范》及有关标准,采光、通风均应满足《宿舍建筑设计规范》有关要求。
新建或改建住宅型保障性租赁住房应执行《住宅建筑规范》及有关标准。
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支持商业和办公用房改为租赁住房发展住房租赁市场的通知
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支持商业和办公用房改为租赁住房发展住房租赁市场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20.12.13•【字号】昆政办〔2020〕66号•【施行日期】2020.12.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住房改革与发展正文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支持商业和办公用房改为租赁住房发展住房租赁市场的通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国家级、省级开发(度假)园区管委会,昆明供电局,各供水企业,各燃气企业:为加快我市住房租赁市场发展,落实租购并举住房制度建设,促进房地产业投资,推进商业、商务办公用房去库存工作,围绕实现城镇居民住有所居目标,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培育和发展住房租赁市场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6〕39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培育和发展住房租赁市场的实施意见》(云政办发〔2017〕10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将我市商业和办公用房改为租赁住房有关工作通知如下:一、改造实施范围和内容(一)昆明市行政区域内(二环以外)国有建设用地上已取得规划许可的在建或已建成的商业和办公用房可以改建为租赁住房。
单个项目不得分次申请改造,改造后整体确权、整体转让,不得分拆确权、分拆抵押、分割销售给个人、以租代售。
城市重点功能区、产业聚集区和城市主干道沿线(道路红线大于等于40米的规划道路)临街的商业和办公用房不得改造为租赁住房。
(二)改造为租赁住房的项目在土地使用年限和容积率不变前提下,规划用地性质不变,土地用途变更为“城镇住宅用地(租赁)”,不再补缴土地出让金、不再签订土地出让合同。
土地调整后用水、用电、用气价格按照居民标准执行。
改造为租赁住房的权属人凭批准改造文件办理不动产登记,登记后的租赁住房在土地使用期内仅限租赁。
二、改造标准(三)改造工作在市人民政府统筹下进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为实施(组织)主体。
昆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调整公共租赁住房准入标准的通知
昆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调整公共租赁住房准入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昆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公布日期】2020.09.28•【字号】昆建规〔2020〕1号•【施行日期】2020.09.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住房保障正文昆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调整公共租赁住房准入标准的通知昆建规〔2020〕1号主城五区、三个开发(度假)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根据《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云南省财政厅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公共租赁住房有关工作的实施意见》(云建保〔2017〕445号)、《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重申加强公共租赁住房分配管理运营工作的紧急通知》(云建保〔2018〕408号)及《昆明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昆明市人民政府第77号)的有关规定,现将五华区、盘龙区、官渡区、西山区、呈贡区、昆明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昆明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简称主城五区、三个开发(度假)区〕公共租赁住房准入标准调整如下:一、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条件在昆明所有县(市)区均未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廉租住房)、未购买政府统建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家庭,符合下列条件的,均可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一)房产、收入限定申请家庭在五区、三个开发(度假)区范围内无住房或者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25平方米,以及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3140元。
(二)财产限定申请家庭财产是指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所拥有的非住宅、车辆及储蓄存款、股票、基金、债券、保险及其他资本投资。
其中:申请家庭人均财产不高于15万元,且申请家庭主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名下工商登记注册资本(金)中的认缴出资额总计不得超过20万元。
二、财产数额认定(一)经数据比对,申请家庭有非居住类房屋的,房屋价值依据房地产评估机构的评估价值认定,共有产权的,按所有权比例分摊房屋价值。
评估费用由申请家庭自行承担。
昆明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对落实政策后的私房租赁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昆明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对落实政策后的私房租赁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0.08.28•【字号】昆政发[1990]162号•【施行日期】1990.08.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昆明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对落实政策后的私房租赁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昆政发〔1990〕162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国家行政机关各委办局: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市房管局上报的《关于对落实政策后的私房租赁问题的处理意见》,现予批转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市房地产管理局反映。
市房管局应认真做好宣传工作,保证《处理意见》贯彻实施。
如《处理意见》与上级有关政策、法规相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昆明市人民政府一九九0年八月二十八日关于对落实政策后的私房租赁问题的处理意见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央和国务院的统一部署,从1985年起,我市开始着手处理私房社会主义改造遗留问题。
随着这项工作的不断深入,一些被发还房屋产权的房主与承租户之间因房屋租赁的问题产生了一些矛盾。
为了维护社会的安定团结,结合我市住房现状、财力的可能和历史状况,以及中央、建设部和市政府关于落实私房政策的有关规定精神,特对我市已落实了私房政策的私房租赁问题提出以下处理意见,如无不妥,请批转执行。
一、凡在盘龙、五华两城区,城郊结合部,西山区、官渡区和各郊县城镇所在地因落实了私房政策而发生的私房租赁问题,均由昆明市房地产管理局和各县区房地产管理局按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管理。
二、按规定应退还产权的房屋,如原属于出租房,或虽属于自住房但房主现已有房屋居住的,退还产权后可继续保持租赁关系,由承租户和房产主换约续租。
换约后的房屋租赁期限一般不得少于三年。
租赁期满后仍需出租时,在同等条件下原承租人可以优先续租。
三、按规定应退还产权的房屋,如原属于自住房或是补留的自住房,且房主现无房居住的,根据“谁使用、谁腾退”的原则,由房屋使用单位,住户或住户所在单位与房主订立腾房协议,按期腾退,房管部门予以配合及监督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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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本市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分配和管理,根据住建部等七部委《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分配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采取支持政策,限定套型面积和租金标准,向本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具有稳定职业和收入并在本市居住满5年的外来务工人员、新就业人员和引进的人才出租的具有保障性质的住房。
第四条本市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工作按照政府组织、社会参与;统筹规划、分步实施;级差租金、分类保障的原则实施,在加大政府对公共租赁住房投入的同时,要切实采取土地、财税、金融等支持政策,鼓励各类企业和其他机构投资、建设和经营公共租赁住房。
第五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建局”)是本市公共租赁住房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计划、组织、指导、监督管理等工作,市住房保障局负责本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分配和管理的具体工作。
市发展改革、监察、财政、国土资源、规划、民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责任负责相关工作。
各县(市)区、开发(度假)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县(市)区住建局”)负责辖区内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筹集、资格审核、分配和管理等工作。
各街道办事处(乡镇)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申请的受理、公示和初审工作,并协助做好投诉举报的核查工作。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六条市住建局会同市发改、财政、规划、国土等相关部门,结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住房建设规划、产业政策、人口政策以及总体需求状况,编制本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并明确公共租赁住房的住房供应、土地供应、资金安排等,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应当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纳入本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住房保障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予以重点保障,确保供应。
面向经济适用住房对象供应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实行划拨。
其他方式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可以采用出让、租赁或作价入股等方式有偿使用,并将所建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水平、套型结构、建设标准和设施条件等作为土地供应的前置条件,所建住房只能租赁,不得出售。
第八条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应科学统筹、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充分考虑中等偏下特别是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便利、就医、就学等配套设施齐全的要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要满足基本居住需求,应符合安全卫生标准和节能环保要求,确保工程质量安全。
成套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要严格控制在60平方米以下。
以集体宿舍形式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应认真落实宿舍建筑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的来源,主要包括:(一)中央、省、市级专项建设补助资金、县(市)区专项建设配套资金。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纳入住房公积金贷款支持试点范围。
(二)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安排的在保障廉租住房建设所需资金后的余额;(三)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四)房地产开发税收(包括营业税、所得税、教育税、城市建设税、土地增值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耕地占用税、房产税、契税和印花税)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安排的在保障廉租住房建设所需资金后的余额;(五)出租公共租赁住房及配套设施的租金收入;(六)通过投融资方式纳入公共租赁住房筹集的社会资金;(七)保险资金、信托资金和房地产信托投资基金;(八)社会捐赠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筹集的资金;(九)经市政府批准可纳入公共租赁住房筹集资金使用范围的其他资金。
第十条政府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及配套设施的租金收入,应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产权人应当把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和投资补助。
第十一条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筹集渠道主要包括:(一)政府直接投资组织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示范项目;(二)由企业投资建设(含企业采取建设、运营、转移方式参与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三)在普通商品房开发项目中配建一定比例的公共租赁住房;(四)从廉租住房建设计划中适当调剂一部分作为公共租赁住房;(五)政府或企业对闲置厂房、仓库等非居住房屋按照宿舍建筑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进行改建的住房;(六)政府或企业收购的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使用标准的住房;(七)政府按照市场租金标准向城中村被拆迁居民统一租赁其自住以外多余的回迁安置房、村集体或单位闲置房屋;(八)其他渠道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二条在普通商品房开发项目中配建一定比例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在项目出让条件中,明确配套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并以合同方式约定。
第十三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政策执行。
由政府或经政府认定的单位新建、购买、改建的住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以及社会捐赠公共租赁住房房源、资金的,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政策执行。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实行“谁投资、谁所有”,投资者权益可依法转让。
第十四条公共租赁住房工程项目的验收和保修,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申请与分配)第十五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家庭成员全名制,由申请人提出申请,申请人的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必须共同申请。
申请人及其配偶的父母、成年子女、单身兄弟姐妹以及其他具有抚养或赡养关系的家庭成员具有本市户籍的,也可共同申请。
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以已婚家庭、单亲家庭或单身人士为基本申请单位。
每个申请家庭应确定一名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作为共同申请人。
申请家庭成员的收入、住房面积应当合并计算。
户籍因就学迁入本市的,就学期间不计入取得户籍时间。
因就学(不含出国留学人员)、服兵役等原因户籍迁出本市的,仍可参与共同申请。
第十六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本市户籍的申请人,其申请家庭成员中至少有1人取得本市户籍时间满3年;(二)不具有本市户籍的申请人,应持有本市居住证和用工合同满5年,或持有本市营业执照和地税部门完税证明2年;(三)申请人家庭人均收入符合本市中等偏下收入家庭人均收入标准;(四)申请人家庭在本市无住房或住房困难。
符合上述条件的单身居民达到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晚婚年龄,可独立申请。
第十七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时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应提供以下材料:(一)《昆明市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二)申请人、共同申请人签字的家庭人均收入和住房状况承诺书;(三)身份证、户口簿(户籍证明)、婚姻证;配偶已去世的应提供死亡证明;离婚的应提供离婚证或法院离婚判决书及子女抚养权证明;因服兵役和到外地就学等原因户籍未在本市的应提供派出所证明;(四)所在单位开具的收入和住房分配(或出租)情况证明;(五)属于本办法规定予以适当优先分配或单列分配的,应提供相关证件或相应证明材料;(六)申请家庭同意接受有关部门对其户籍、收入、住房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的声明材料;(七)其它相关材料。
第十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一)申请之日前5年内有房产转让行为的;(二)通过购买商品房取得本市户籍的;(三)已领取拆迁安置补偿金;(四)已领取住房货币化补贴;(五)已享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或经济适用住房(包括房改房、安居房、直管公房、合作建房等)政策的。
第十九条公共租赁住房的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的收入线标准、住房困难条件等,由市住建局会同市民政、统计等有关部门根据我市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商品房价格、居民家庭人均年可支配收入、居住水平等因素测算确定,并适时公布和调整。
第二十条公共租赁住房实行轮候分配制度,按轮候登记号码先后顺序选房配租。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轮候时予以适当优先分配:(一)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二)孤寡老人;(三)申请家庭成员中有属于残疾、重点优抚对象、获得市级以上见义勇为表彰、特殊贡献奖励、劳动模范称号的;(四)申请家庭成员中有在服兵役期间荣立二等功、战时荣立三等功以上的。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以单列分配:(一)居住在危房的;(二)居住在已退的侨房、信托代管房等落实政策住房的;(三)居住在已确定拆迁范围内的住房且不符合拆迁安置条件的。
第二十三条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和分配程序:(一)申请和受理。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由申请人向户籍(或居住在)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申报材料齐全且符合规定的,街道办事处当场予以登记受理并发放轮候登记号。
(二)调查核实。
街道办事处受理申请后,应对申请家庭的户籍、人口、收入、住房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在社区内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0日。
公示无异议的,街道办事处将申请材料及公示情况上报县(市)区住建局;公示有异议的,由街道办事处调查核实,并将结果书面告知异议申请人。
(三)审查认定。
县(市)区住建局对申请材料及申请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进行审查认定,并报市住房保障局。
(四)复核。
市住房保障局对相关申请人的相关情况进行复核。
(五)审核。
市住房保障局对申请家庭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通过报纸、网站公示15日,对不符合条件的,取消轮候资格,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六)选房。
市住房保障局按轮候登记号码顺序安排选房,申请人根据选房规则选房,并签订《选房确认书》。
(七)签约。
申请人与市住房保障局签订《昆明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
(八)入住。
申请人持市住房保障局开具的《入住通知单》,在1个月内办理交房手续并入住。
第二十四条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家庭在轮候期间,家庭人口、户籍、收入、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的,应主动向原提交申请的街道办事处提出变更登记,并按规定程序重新审核。
情况变化且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应当如实向市住房保障局申报,并退出轮候。
第二十五条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一)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三)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四)租赁期限;(五)房屋维修责任;(六)停止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情形;(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八)其他约定。
第二十六条与县(市)区住建局签订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可在合同期限届满前3个月内向县(市)区住建局申请续约。
与企业签订租赁合同的,租赁期内的住房管理、续约等工作,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申请人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视同放弃本次申请资格,其轮候登记号作废,但可重新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一)未按市住房保障局规定的时间、地点参加选房的;(二)参加选房但拒绝选定住房的;(三)已选房但拒绝在规定时间内签订租赁合同的;(四)签订租赁合同后放弃租房的;(五)其他放弃申请资格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