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价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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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价联(2011)89号文件
黑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黑价联(2011)88号
第一条为规范法律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促进律师服务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国家发改委、司法部印发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再我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及其分支机构和获准执业的律师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的律师服务收费行为。
律师事务所异地提供法律服务,可以执行律师事务所所在省或者提供律师服务所在省的收费规定,具体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律师事务所在异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执行分支机构所在省的收费规定。
第三条律师服务收费遵循便民利民、公平公开、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内部管理,降低服务成本,为委托人提供方便优质的律师服务。
第四条我省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下列法律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
(一)代理民事诉讼案件;
(二)代理行政诉讼案件;
(三)代理国家诉讼案件;
(四)为行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担任被告人辩护人或自诉人、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
(五)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代理仲裁、担任律师顾问、提供非诉讼律师服务、解答有关律师的询问、代写有关律师事务文书等其他律师服务实行场调节价。
第五条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司法厅制定。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根据所代理的法律事务的难易程度、耗费的工作时间、律师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律师的社会信誉和工作水平以及委托人的承受能力等因素协商确定。
第六条律师服务收费根据不同服务内容可采取计价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和计时收费的方式。
计价收费一般适用于不涉及财产关系的律师事务,实行计件收费应以每一个委托的律师事务为基本单位。
按标的额比例收费适用于涉及财产关系的律师事务。
计时收费可适用于全部法律事务。实行计时收费应按律师办理法律事务的有效时间计算,包括向委托人提供律师咨询、调查取证、简略有关资料、起草诉讼诶书和法律未见、出庭、参与调解和谈判、代办各类手续和办理其他律师事务的时间。第七条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时,委托人在被告知政府指导价后仍要求实行风险代理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实行风险代理收费。
下列情形不得实行风险代理;
(一)婚姻、继承案件;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的;
(四)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等。
禁止行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国家赔偿案件及群体性诉讼案件实行风险代理收费。
第八条风险代理收费是指律师事务所在接受委托时,不收取或只收取基础费用,其余服务报酬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就委托事项应实现的目标、效
果和支付律师服务费的时间、比例、条件等先行约定,达到约定条件的,
按约定支付费用;不能实现约定的,不再支付任何费用。
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签订风险代理收费合同,约定双方应承担的风险责任、收费方式、收费时限、收费数额或比例。
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最高收费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不得显失公平。
第九条律师事务所代理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可按不超过规定收费标准上限5倍的幅度内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具体收费标准,但属于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最高收费额不得超过本实施办法第八条的规定。
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认定标准及相关办法由省律师协会另行制定,并报告省司法行政部门、省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后公布。
第十条所接受委托,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孼;军暇务收费合同或者在委托代理合同中载明收费条款。收费合同或收费条款应当包括;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数额或比例、付款和结算方式、收费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
第十一条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服务合同后,不得单方变更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确需变更的,律师事务所必须事先征得委托人的书面同意。
第十二条委托人应当按委托合同约定预付部分或全部律师服务费,也可以双方协商约是在提供法律服务期间分期给付。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收取法律服务费,应当向委托人出具合法票据。
第十三条律师事务所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代委托人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公证费、查档费,不属于律师服务费,由委托人另行支付。
第十四条律师事务所需要预收异地办案差旅费的,应当向委托人提供收费概算,经双方协商一致,由双方签字确认。确需变更费用概算的,律师事务所必须事先征得委托人的书面同意。
第十五条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个人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结算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有关费用时,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委托人提供费用清单及有效凭据。不能提供有效凭据的部分,委托人可以不予支付。
第十六条因律师事务所原因而终止履行合同的,律师事务所应退还已收取委托方的全部律师服务费用。非因律师事务所原因而终止履行合同的,律师事务所根据承办合同履行情况的实际合理支出进行相应扣除,余额部分退还委托人。因委托方的过错或委托方提出超越合法、合理范围的要求而导致终止履行合同的,律师事务所已收取委托方的律师服务费用不予退还。
第十七条律师事务所应当接受指派承办法律援助案件。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不得向受援人收取任何费用。对不符合法律援助范围的公民,但经济确有苦难具备下列情形之一者,律师事务所可酌情减收或免收律师服务费。
(一)因公受伤请求赔偿的(责任事故除外);
(二)请求支付赡养费、抚养费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