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工资代理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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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词

审判长:

宁夏朔方律师事务的接受原告铂ZY的委托,就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指派王成武律师担任其代理人。通过刚才的庭审调查,对本案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以下问题:

1、原告于2009年10月18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截止原告2014年1月离职,双方建立劳动合同时为3年6个月。

2、2009年10月18日至2014年1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为申请支付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双倍工资。

3、根据铂有限公司工资、补助标准及发放办法可以佐证原告职务为副总总裁,工资标准为年薪24万元/年,月工资为20000元/月。车补为2万元/年。话补1200元/年。工资年薪5万元以上每月按20%发放,剩余40%年底一次性结清,车补年底发放。结合证人证言及证明和财务挂账明细可以证实被告在2011年6月调整原告工资标准为10万元/年,自2011年6月后每月工资标准为8333元/月,并按照20%的标准计发5000元/月,未发放的40%工资为3333元/月。

4、2011年1月-12月未计发明细表1份,2012年1月-12未计发表可以证实,被告为原告已发放2011年1月至12月20%的工资,未发放2011年1月至12月20%的工资合计为63331元。在被告在2011年6月调整原告工资标准为10万元/年,自2011年6月后每月工资标准为8333元/月,并按照20%的标准计发5000元/月,未发放的40%工资为3333元/月,计19998元。

5、2011年1月至2012年6月原告40%的工资由财务挂账未支付。2012年7月以后公司拖欠原告工资未发。

二、关于本案举证责任

本案中,原告已提交的华会计事务所出具的被告公司的审计报告、工资标准、铂有限公司工资、补助标准及发放办法证实,被告公司有工资拖欠、工资

放标准、工资表的事实,被告应当提供原告签字的工资表。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已结清工资的工资表等相关证据,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三、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或赔偿以下费用:

1、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应发的工资差额83329元,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0832元,合计104161元。支付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10月30日期间应得工资收入124995元,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31249元,合计156244元。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月30日待岗期间应得工资收入3660元;以上三项费用被告应当依法支付,被告主张工资已发放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于2009年8月应聘到被告处工作,且于2011年1月被任命为副总总裁。在劳动履行期间被告于2011年1月将原告工资标准明确为20000元/月,直至2011年6月调整为8333元/月。

根据被告的工资执行标准及财务挂账可以证实,被告拖欠40%工资未计发的事实。在2012年6月后停发所有员工工资,因此应补足原告离职之前的所有应得工资。根据[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2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赔偿劳动者损失:(四)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3条规定:“本办法第2条规定的赔偿,按下列规定执行:(一)造成劳动者工资收入损失的,按劳动者本人应得工资收入支付给劳动者,并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同时根据《关于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规定有赔偿问题的复函》:[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3条第一项中:“劳动者本人应得工资收入,是指因用人单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造成劳动者不能提供正常劳动而损失的工资收入。”因此,原告主张的前三项仲裁请求依法成

立。

2、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0月30日期间的应发的福利补贴60060元。根据被告工资、补贴标准及发放办法,应补足未计发的属于原告应得费补贴。

3、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1663元,通过庭审调查,被告2009年8月至2014年1月31日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事实双方认可,因此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支付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故根据法律规定,应承担11个月的双倍工资。被告虽然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原告发放工资,但发放工资不代表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劳动合同到期,原告仍然在被告处工作,应当适用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规定,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免除或减轻承担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代理人认为,既然被告承认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间达1年之久,就应当支付原告主张的双倍工资差额91663元。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7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这表明超过一年没有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11个月的两倍工资;所以,本案中支付两倍工资的时间是到法律拟定的事实即“视为已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止,即被告应支付11个月的二倍工资。

4、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9165元。原告在2009年8月入职截止2014年1月30日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工作时间3年6个月。在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在征得原告的同意的情况下,原告要求公司按照担任总裁时的工资83333元/月标准计算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

5、补缴2009年10月1日至2014年1月30日期间的养老、医疗保险。社会保险费缴纳对用人单位来说是其劳动合同义务之一,对劳动者来说缴纳其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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