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暂行办法
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州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州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13.05.27•【字号】宿政办发〔2013〕10号•【施行日期】2013.05.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州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宿州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暂行办法》已经2013年5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3年5月27日第一条为加强本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维护商品房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1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市区范围内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收存、拨付、使用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时,由购房人按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支付的全部房价款。
第三条本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实行专款专户、专款专存、专款专用、全程全额监管的原则。
监管资金分重点监管资金和一般监管资金。
重点监管资金,是指用于保证房地产开发企业完成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备案所需的建筑安装、区内配套建设等相关费用的预售资金,一般监管资金是指超出重点监管资金以外的预售资金。
重点监管资金标准由市房地产管理局组织相关专业机构结合区域、建筑结构、用途等因素综合测定,并每年调整公布。
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期限,自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开始,至完成房屋初始登记止。
第四条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是本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市区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管工作。
规划、建设、住房公积金、银行业监管等部门及金融机构应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做好预售资金监管工作。
2024年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实施细则范本(三篇)
2024年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实施细则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管,保障购房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商品房预售资金是指购房人在商品房预售过程中支付给开发商的资金,包括商品房订金、首期款、二期款、临时性贷款等。
第三条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基本原则是保障购房人的合法权益,实现资金安全与效益的平衡。
第四条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机构应当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严格执行监管规定,提高监管效能,保证监管公正、透明。
第五条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应当予以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条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化系统,确保数据的安全和准确性。
第二章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机构第七条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机构应当是经相关部门备案登记的机构。
第八条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备法人资格;(二)具备相应的技术能力和资金实力;(三)有相关业务人员,并经过专业培训合格;(四)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
第九条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组织结构,并明确内部职责分工。
第十条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机构应当制定详细的工作制度,包括预售资金监管操作流程、内部审批程序、业务风险管理等。
第三章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内容第十一条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内容主要包括:(一)核实开发商预售商品房的合法性;(二)核实购房人支付预售资金的合法性和准确性;(三)监督和管理预售资金的流转和使用;(四)核实购房人已履约的情况,保障购房人的权益;(五)其他与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相关的内容。
第十二条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机构应当对开发商和购房人的身份进行严格核实,确保其合法性。
第十三条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预售资金流转和使用的审批制度,确保预售资金的安全性和合理性。
第十四条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机构应当对开发商的预售资金账户进行监督和管理,确保预售资金的使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
第十五条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预售资金风险管理制度,及时发现和解决风险问题。
沈阳市房产局关于印发《沈阳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的通知
沈阳市房产局关于印发《沈阳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沈阳市房产局•【公布日期】2023.08.30•【字号】•【施行日期】2023.09.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沈阳市房产局关于印发《沈阳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的通知各区、县(市)房产局、住建局,各房地产开发企业、金融机构、各有关单位:按照住建部工作要求,结合我市房地产市场实际,我局重新修订《沈阳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经市政府审定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沈阳市房产局2023年8月30日沈阳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第一条为促进我市房地产业良性循环和健康发展,维护商品房买卖双方合法权益,优化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通知》《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管完善商品住房预售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人民银行银保监会关于规范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意见》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各区(不含辽中区)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取得预售许可的商品房,在商品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完成前进行销售的,其预售资金收存、支取、使用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资金,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时,购房人按照预售合同或者认购协议约定支付的全部房价款,包括定金、首付款、购房贷款以及其他形式的购房款。
第四条本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遵循政府监管、专款专户、全额存入、节点控制原则,监管期限自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开始,至办理商品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后终止。
第五条市房产局是本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日常工作。
各区房产局负责本地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日常指导、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市房产局会同人民银行沈阳分行营业管理部等部门,综合商业银行资信状况、监管能力、服务水平等因素,经公开招标,选定可从事预售资金监管工作的银行。
预售房监管资金管理办法
预售房监管资金管理办法一、总则1.1 为加强预售房监管资金管理,确保预售房项目顺利实施,维护购房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1.2 本办法适用于我国境内预售房监管资金的管理活动。
1.3 预售房监管资金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规定比例,将预售房款存入指定银行监管账户的资金。
二、监管银行及账户管理2.1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选择具备资金监管资质的银行作为监管银行,并与银行签订监管协议。
2.2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监管银行开设预售房监管资金专用账户,并按照规定存入预售房款。
2.3 监管银行应确保预售房监管资金的安全,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三、资金监管比例及使用3.1 预售房监管资金的比例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项目风险等级确定。
3.2 预售房监管资金主要用于支付预售房项目的工程款、材料款、人工费等。
3.3 房地产开发企业使用预售房监管资金时,应向监管银行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资料。
3.4 监管银行应在收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将审核结果通知房地产开发企业。
四、资金监管期限及退还4.1 预售房监管资金的监管期限自预售许可证发放之日起计算,至项目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之日止。
4.2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项目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后,可向监管银行申请退还预售房监管资金。
4.3 监管银行应在收到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将审核结果通知房地产开发企业。
4.4 退还预售房监管资金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确保项目无拖欠工程款、材料款、人工费等情形。
五、违约责任5.1 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1)未按规定比例存入预售房监管资金的;(2)擅自使用预售房监管资金的;(3)提供虚假资料骗取预售房监管资金的;(4)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5.2 监管银行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金融监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1)未按规定审核预售房监管资金使用申请的;(2)未确保预售房监管资金专款专用的;(3)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浙江省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暂行办法- 余杭房产信息网--杭州余杭房产官方网
浙江省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暂行办法- 余杭房产信息网--杭州余杭房产官方网《浙江省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确保商品房预售资金用于相关工程建设,防止商品房交易风险,保障预售商品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市场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批准预售的商品房建设项目(含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房等),其预售资金的收缴、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资金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其开发建设中的商品房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备案前预先出售给购房人,由购房人按合同约定支付的预购房款(包括首付款、分期付款、一次性付款和银行按揭贷款、住房公积金贷款等)。
第四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收缴、使用实施监督指导。
人民银行、银监部门负责对监管银行的预售资金监管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商品房资金监督管理。
主要履行以下职责:(一)督促检查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实施情况;(二)办理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的备案工作;(三)受理商品房预售资金收缴、使用中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处理;(四)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其他有关工作。
各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人民银行和银监部门应当建立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调机制。
第五条批准预售的商品房建设项目应当全部纳入预售资金监管对象范围。
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按照商品房预售许可规模或者建设项目全部作为独立的预售资金监管对象(下称“监管项目”),在当地银行机构申请开立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下称“资金账户”)。
一个监管项目只能开立一个资金账户,该账户不得支取现金。
第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就监管项目的基本情况、监管内容、监管时间、违约责任等内容与开设资金账户的银行机构(下称“监管银行”)、监管项目的工程监理单位共同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同时,向监管银行提供以下资料:(一)监管项目的工程形象进度表;(二)监管项目各阶段资金使用计划;(三)监管项目工程预算清册;(四)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五)监管银行要求的其他资料。
长春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暂行)
长春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暂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长春市房地产管理局•【公布日期】2018.11.27•【字号】•【施行日期】2019.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长春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暂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长春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进一步明确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工作,增强监管工作操作性,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建设项目,其商品房预售资金的存入、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商品房预售资金,是指开发企业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后将其开发建设的商品房预售给买受人,由买受人按合同约定支付的首付款、分期付款、一次性付款、商业贷款、住房公积金贷款以及其他形式的全部预购房款。
本细则所称监管银行,是指与开发企业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设立资金监管账户的银行。
本细则所称开发企业,是指预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
本细则所称买受人,是指购买预售商品房的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作为市房地产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管理部门”)负责《办法》的组织实施。
长春市城市建设开发管理办公室作为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工作的组织和实施,并履行以下职责:(一)负责预售资金的存入、使用等日常管理工作;(二)负责组织并与开发企业和监管银行签订《长春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以下简称“监管协议”);(三)建立、维护和管理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信息系统;(四)负责检查商品房预售资金存入及使用的情况;(五)商品房预售资金管理的其他有关工作。
第四条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遵循专款专户、专款专存、专款专用的原则,确保商品房预售资金用于商品房项目工程建设。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期限自开发企业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开始,至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后止。
海南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暂行办法
海南省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省商品房预售资金(以下简称预售资金)的监督管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3]17号)、《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通知的实施意见》(琼府办[2010]19号)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的项目(含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等保障性住房),其预售资金的收存、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省预售资金的监督管理遵循政府指导、银行监管、多方监督、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预售资金,是指预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依法将其开发的商品房出售,由购房人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支付的定金、预付款、房价款(包括首付款、分期付款、一次性付款、银行按揭贷款和住房公积金贷款)、保证金等各种款项。
第五条预售资金监管期限自项目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开始,至项目完成初始登记并达到购房人可单方办理转移登记的条件后中止。
第六条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指导全省预售资金的收存、使用。
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管部门)负责监督本行政辖区内预售资金的收存、使用,主要职责是:(一)办理《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以下简称《监管协议》)的备案工作;(二)定期巡查预售项目,对开发企业管理使用预售资金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三)受理预售资金收存、使用中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四)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有关工作。
中国人民银行海口中心支行(以下简称人行海口中心支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海南监管局(以下简称海南银监局)负责办理《监管协议》的备案工作,对商业银行的预售资金监管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商业银行具体实施对预售资金的监管工作,主要履行以下工作职责:(一)按照《监管协议》的约定,对预售资金的收存、使用进行监管;(二)及时将《监管协议》报送人行海口中心支行和海南银监局备案;(三)受理开发企业使用预售资金申请,负责预售资金专用账户(以下简称监管账户)资金出账审核,并实地核查工程形象进度;(四)做好预售资金收存、使用情况的月报工作;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有关工作。
无锡市人民政府印发无锡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锡政规[2014]1号
无锡市人民政府印发无锡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无锡市人民政府印发无锡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锡政规〔2014〕1号)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无锡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暂行办法》已经2014年8月4日市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无锡市人民政府2014年10月14日无锡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保障预售商品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市区范围内经批准预售的商品房项目,其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收存、使用支出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资金,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时,由购房人按照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支付的定金、首付款以及后续付款(含商品房按揭贷款)等全部房价款。
第四条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遵循政府监管、多方参与、专户专存、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五条无锡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住保房管局”)是本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房屋交易监管机构负责商品房预售资金的具体监管工作,主要履行以下职责:(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和市有关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二)建立、维护和管理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信息系统;(三)负责商品房预售资金收存支取的验核工作;(四)督促检查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实施情况,负责商品房预售资金收缴、使用中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处理;(五)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其他有关工作。
浙江省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暂行办法
浙江省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确保商品房预售资金用于相关工程建设,防止商品房交易风险,保障预售商品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市场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批准预售的商品房建设项目(含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房等),其预售资金的收缴、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资金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其开发建设中的商品房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备案前预先出售给购房人,由购房人按合同约定支付的预购房款(包括首付款、分期付款、一次性付款和银行按揭贷款、住房公积金贷款等)。
第四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收缴、使用实施监督指导。
人民银行、银监部门负责对监管银行的预售资金监管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
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督促检查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实施情况;(二)办理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的备案工作;(三)受理商品房预售资金收缴、使用中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处理;(四)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其他有关工作。
各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人民银行和银监部门应当建立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调机制。
第五条批准预售的商品房建设项目应当全部纳入预售资金监管对象范围。
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按照商品房预售许可规模或者建设项目全部作为独立的预售资金监管对象(下称“监管项目”),在当地银行机构申请开立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下称“资金账户”)。
一个监管项目只能开立一个资金账户,该账户不得支取现金。
第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就监管项目的基本情况、监管内容、监管时间、违约责任等内容与开设资金账户的银行机构(下称“监管银行”)、监管项目的工程监理单位共同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同时,向监管银行提供以下资料:(一)监管项目的工程形象进度表;(二)监管项目各阶段资金使用计划;(三)监管项目工程预算清册;(四)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五)监管银行要求的其它资料。
开封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暂行办法
开封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保障商品房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规范我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督管理, 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1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3〕17号)和《河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收取、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将其开发的商品房在获得竣工验收备案前出售,由预购人按合同约定支付的定金、预付款、房价款(包括预售商品房按揭贷款、公积金贷款)等各种款项。
第四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具体监管工作。
第五条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以下简称监管协议),是指开发企业在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与市住房城乡建设局、监管账户开户银行(以下简称监管银行)就监管项目的基本情况、监管内容、监管时间、违约责任等内容签订的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
第六条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期限,自核发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开始,至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后止。
第七条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遵循专款专户、专款专存、专款专用的原则,采取全程全额的监管方式。
第八条商品房预售资金应当全部进入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用账户,申请购房贷款的,贷款银行或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应将购房贷款直接划入相应的监管专用账户。
房地产开发或销售企业不得直接收存商品房预售资金。
第九条开发企业在与购房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应将预售资金监管银行及监管专用账户明确告知购房人,购房人应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时间,凭开发企业出具的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缴款通知书,将房价款直接存入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
关于新时代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关于新时代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交易秩序,保障商品房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的项目,其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以下简称监管账户)的设立、预售资金的收存、支取、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资金,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时,购房人按预售合同约定支付的全部购房款,包括定金、首付款、分期付款、一次性付款和银行发放的按揭贷款和其他形式的购房款等。
本办法所称预售人,是指预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
本办法所称预购人,是指购买预售商品房的单位或个人。
第四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指导和监督全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工作。
人民银行中心支行负责指导商业银行做好监管账户管理工作,包括专用账户开立、变更和撤销等业务。
银保监分局负责对商业银行预售资金监管的操作风险和合规性进行监督检查。
各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辖区内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管。
市房地产管理局或市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市属项目(含红海湾开发区、华侨管理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管。
市房地产管理局或市政府指定的部门和各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局以下统称“监管部门”。
第五条承办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监管银行”)应按本办法的规定,配合做好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工作,其职责为:(一)建立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收入、支出台账,并进行日常管理;(二)履行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收取和划拨义务:(三)做好商品房预售资金收取和划拨情况的月报表,并及时报预售资金监管部门备案;(四)发现商品房预售资金未进入监管账户的,应当及时告知监管部门;(五)监管协议书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期限,自开发项目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开始,至商品房项目完成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时终止。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由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财政经济委员会制定,1999年7月31日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有关规定缴存设立专用户口,办理商品房预售资金缴存手续,并符合商品房预售资金使用指导性规范限定的条件对商品房预售进行资金管理。
(二)购买商品房的购房者,其认购商品房预售资金应当由其本人向管理银行拨付,或者在规定的银行部门转入商品房预售资金缴存户的银行账户,或者支付信托投资,或者以其他合法方式存入商品房预售资金缴存户的银行账户。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获得的商品房预售资金存入商品房预售资金缴存户的银行账户,管理银行应当对商品房预售资金缴存户的账户进行管理,仅准予用于房地产以及到期回收预付费用的支出。
(四)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管理,应当遵循审慎的原则,依法披露缴存、使用情况,根据商品房预售资金使用指导性规范向公众发布相关信息,加强资金缴存的监督管理。
三、法律和行政处罚
(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经济委员会给予行政处罚:
1.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规定开立商品房预售资金缴存户或未按规定缴存商品房预售资金的;
2.违反本办法规定,违反审慎原则对商品房预售资金的使用的;
4.未按规定发布商品房预售资金相关信息的;
5.违反本办法规定,一次性将多款商品房预售资金进行移转的。
(。
十堰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暂行办法
第九条市房地产管理局根据湖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公布的十堰住宅工程造价指标,按照项目规划许可证、红线图批准的建筑面积,确定监管项目建安造价。
第十条市房地产管理局在颁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应在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上载明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银行和账户等信息。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建立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信息公示制度,将预售资金监管银行和监管账户等信息在其销售场所予以公示,接受社会监督,答复购房人的咨询。
第三章预售资金管理使用第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直接收存房价款。
购房人应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时间,凭商品房预售资金缴款通知书,将房价款直接存入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
监管银行按缴款通知书收取预售资金并向购房人出具缴款凭证。
购房人凭监管银行出具的缴款凭证,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换领交款票据。
第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根据项目施工进度编制重点监管资金使用计划。
重点监管资金使用计划应按照结构封顶、竣工验收、完成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达到购房人可单方办理转移登记的条件等三个环节设置资金使用节点,并合理确定每个节点的用款额度。
其中:结构封顶节点用款额度不得超过重点监管资金总额的60%;竣工验收节点用款额度不得超过重点监管资金总额的85%;完成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达到购房人可单方办理转移登记条件节点时解除监管,并注销预售资金监管账户。
开发企业首次申请使用重点监管资金时,进入监管账户的预售资金数额原则上不得低于项目重点监管资金总额的50%。
房地产开发企业可在完成相应节点前根据项目形象进度分期支取重点监管资金,一般不得超过该节点用款额度,但确需使用重点监管资金时,应当向市房地产管理局提出特别申请并提供用款事项的相关材料。
第十三条开发企业申请使用重点监管资金,应填写《商品房预售重点监管资金拨付申请表》,根据相应节点向市房地产管理局提交施工、监理单位签字的工程形象进度记录表或《竣工备案证》、《十堰市商品房权属证明书》等相关证明材料。
符合使用条件的,市房地产管理局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监管银行办理拨付手续;不符合使用条件的,市房地产管理局5个工作日书面告知开发企业并说明不予办理理由。
浙江省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暂行办法
近日,一份《浙江省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暂行办法》(征求意见修改稿)在杭州众多开发商中掀起波澜。
在这份由 *** 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和 *** 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联合下发的文件中规定,自今年10月1日起,开发商收存商品房预售款将全部纳入资金监管账户,预售资金使用实行封闭式管理,银行将根据项目节点完工证明,分批次向开发商支付资金。
业内人士表示,对预售资金进行监管,无疑对购房者来说更加安全,而对于开发企业来说,将会使资金流动减慢,开发速度放缓。
优先用于项目建设所谓“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就是开发商根据建设项目的实际情况,按照商品房预售许可规模或者建设项目全部作为独立的预售资金监管对象,在当地商业银行申请开立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存款账号。
购房者按合同约定支付的预购房款(含商品房按揭贷款、住房公积金贷款),将全部纳入该账户,由银行进行封闭式监管,开发商将不得挪用该笔资金。
若开发商申请使用监管项目预售资金,需向监管银行提出申请,并提交监管项目监理单位出具的建设项目分部分项工程完成证明或者监管项目其他有效的资金支付证明。
其目的不言而喻。
根据《暂行办法》的表述:为规范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确保商品房预售资金用于相关工程建设,防止商品房交易风险,保障预售商品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市场正常秩序。
为保证预售资金用于项目建设,《暂行办法》中规定,商品房预售资金在项目竣工验收备案前,优先用于项目工程建设投资,其中包括支付项目工程款、建筑材料、配套设施、设备等款项和法定税收,以及归还本项目房地产开发企业贷款。
在保证本项目工程建设资金使用的前提下,资金账户中商品房预售资金累计总额,只有超出该监管项目工程预算清册总额的110%时,房地产开发企业才可以调用其中超出部分资金。
无资金监管不得开卖根据《暂行办法》中规定,在10月1日以后批准预售的商品房项目(含经济适用房、限价商品房)将全部纳入预售资金监管对象范围。
对于未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的项目,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盐城市区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暂行办法
盐城市区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督管理,确保预售资金用于商品房项目工程建设,保障购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市区行政区域内经批准预售的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收支、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依法将其开发的商品房,在获得预售许可后至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完成前进行销售,由购房人按合同约定支付的定金、预付款、房价款(包括公积金贷款、商业贷款)等各种款项。
第四条盐城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局是市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本办法的实施。
人民银行、银监部门负责对监管银行的预售资金监管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房产主管部门主要履行下列职责:(一)监督检查市区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实施情况;(二)负责《盐城市区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以下简称《监管协议》)的备案工作;(三)依法查处开发企业违法违规收支和使用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监管银行,是指配合房产主管部门履行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义务并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的商业银行,是市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具体实施单位,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做好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工作。
监管银行主要履行下列职责:(一)按照《监管协议》履行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管义务,对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二)负责按照统一标准建立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收入、支出台账,并进行日常管理;(三)做好商品房预售资金收入、使用情况的报表工作。
第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预售现场公示《监管协议》,并在与购房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注明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用账户(以下简称监管账户)。
第六条市区行政区域内建立统一的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系统,通过监管系统对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实施信息化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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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
浙江省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确保商品房预售资金用于相关工程建设,防止商品房交易风险,保障预售商品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市场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批准预售的商品房建设项目(含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房等),其预售资金的收缴、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资金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其开发建设中的商品房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备案前预先出售给购房人,由购房人按合同约定支付的预购房款(包括首付款、分期付款、一次性付款和银行按揭贷款、住房公积金贷款等)。
第四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收缴、使用实施监督指导。
人民银行、银监部门负责对监管银行的预售资金监管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
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督促检查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实施情况;
(二)办理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的备案工作;
(三)受理商品房预售资金收缴、使用中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处理;
(四)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其他有关工作。
各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人民银行和银监部门应当建立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调机制。
第五条
批准预售的商品房建设项目应当全部纳入预售资金监管对象范围。
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按照商品房预售许可规模或者建设项目全部作为独立的预售资金监管对象(下称“监管项目”),在当地银行机构申请开立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下称“资金账户”)。
一个监管项目只能开立一个资金账户,该账户不得支取现金。
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就监管项目的基本情况、监管内容、监管时间、违约责任等内容与开设资金账户的银行机构(下称“监管银行”)、监管项目的工程监理单位共同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同时,向监管银行提供以下资料:
(一)监管项目的工程形象进度表;
(二)监管项目各阶段资金使用计划;
(三)监管项目工程预算清册;
(四)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
(五)监管银行要求的其它资料。
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后,监管银行应当向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发放资金账户账号,用于申请办理监管项目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在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商品房预售方案中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书;
(二)监管银行预发放的资金账户账号;
(三)监管项目的工程形象进度表;
(四)监管项目各阶段的资金使用计划。
未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书的项目,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商
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等账户管理规定,凭《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在监管银行正式开立资金账户,开立的资金账户账号应当与预发放资金账户账号一致。
监管银行在账户开立后五个工作日内,将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开户申请书、《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书、监管项目的工程形象进度表、监管项目各阶段的资金使用计划等材料报当地人民银行备案。
第九条
监管银行应当按照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履行义务,配合相关部门共同做好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工作。
第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变更预售资金监管银行或者资
金账户的,应当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解除原监管协议,同时重新签订监管协议,将原资金账户中的预售资金全部转入变更后的资金账户,并报监管项目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人民银行备案。
第十一条
监管项目的预售资金应当直接存入资金账户。
购房人按揭贷款购买商品房的,其按揭贷款由贷款银行直接划入资金账户。
房地产开发企业凭购房人在监管银行的缴款凭证为购房人开具售房收款票据。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备案登记时,应当提供商品房预售资金存入资金账户的证明。
第十二条
商品房预售资金使用实行封闭式管理。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使用监管项目预售资金时,应当向监管银行提出申请,并提交监管项目工程监理单位出具的监管项目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完成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资金支付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监管银行应当按照监管项目分别建立商品房预售资金收缴、支出台账,并根据监管项目分部分项工程预算清册、资金使用计划等要求严格审核房地产开发企业资金使用申请,符合条件的,自申请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付款。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月向监管项目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完成的形象进度以及监管银行出具的预售资金收缴、支出对账单。
监管银行应当按月将本银行监管的商品房预售资金情况报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备案。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监管项目的预售资金入账
情况、工程建设进度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展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管。
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
其中监管项目工程预算清册总额不低于130%的预售资金按预售资金监管协议方式监管。
按监管协议监管的项目工程预算清册总额的20%可以用于监管项目相应的前期工程费、管理费、销售费、财务费、不可预见费、税费、同步归还本项目房地产开发贷款及其他费用。
第十六条
商品房监管项目竣工验收备案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凭相关证明材料向监管银行提出资金账户撤销申请。
监管银行应当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办
理账户撤销手续。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及时将资金账户撤销情况报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开立资金账户,骗取工程建设资金、擅自截留挪用购房人预购房款或者不将购房人预购房款存入资金账户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停止该监管项目的销售,并责令其限期改正。
同时,将其行为记入企业的诚信档案和人民银行的企业征信系统。
第十八条
监管项目的工程监理单位提供虚假的监管项目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完成证明,造成房地产开发企业因超前超额支取商品房预售资金而影响工程按期竣工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将其行为记入企业的诚信档案。
第十九条监管银行未按要求受理、审核房地产开发企
业使用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申请资料,超前超额支付商品房预
售资金,导致工程无法竣工的,除承担相应责任外,三年内
不得在当地市、县(市)行政区域内承担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管。
第二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与监管项目的工程监理单
位或监管银行相互串通设立虚假资金账户逃避监管或者违
规使用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
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监管项目的工程监理单位或监管
银行承担连带责任,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参与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相关部门、机
构和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露企业秘
密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二十二条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应执行《浙江省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书(示范文本)》。
第二十三条各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会同当地人民银行、银监部门根据本办法制订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 年11月1日起施行,施行之前已经批准预售的商品房项目不适用本办法。
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