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物权法》中海域使用权的性质和特点(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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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物权法》中海域使用权的性质和特点(一)
关键词:《物权法》/海域使用权/准用益物权/养殖权/采矿权
内容提要:我国《物权法》第122条确认了海域使用权制度,该制度属于物权的范畴,但又不同于一般的用益物权,在我国物权体系中应当属于准用益物权。海域使用权与养殖权在内容上有一定的交叉,但二者毕竟是两种不同性质的准用益物权;同时海域使用权与在特定的海域内开采矿产的采矿权也具有密切的联系。因此需要研究和完善海域使用权内容及其与相关权利的关系,为未来海域物权立法设置比较健全的法律规则提供扎实的理论准备。海洋是最重要的地球生态系统和环境要素,随着人们利用海洋的技术手段的发展,海域将具有越来越重要的利用价值。中国要在21世纪实现和平崛起的目标,必须要把眼光投向350万平方公里的蓝色国土。《物权法》第122条规定:“依法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这就以基本法律的形式确认了海域使用权制度。但海域使用权在《物权法》中的性质和特点还有待进一步探讨,本文对此谈几点个人看法。
一、海域使用权是一种物权
所谓海域使用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占有特定的海域并利用海域进行养殖、旅游、运输、采矿、修建港口和各种设施等并获取收益的权利。在我国,海域专属于国家所有,且是国家领土的重要组成部分,涉及国家主权问题。海域所有权属于国家专有的财产,任何集体和个人都不能享有海域所有权。因此,海域所有权不能通过交易而转让。海域虽归国家所有,但为了发挥海域的使用价值和提高利用效率,国家需要在海域之上创设各种权利,如海域使用权,以提高对海域的综合利用能力,在最大范围内使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由国家将特定海域的使用收益权转让给公民、法人,从而产生了海域使用权。由于海域使用权是在国家海域所有权基础上产生的,所以,它属于民事权利的范畴。1]《海域使用管理法》规定了海域使用权是一种财产权利,并将海域从公法上的自然资源或者国际法上的主权客体转变为私法上的物权客体,运用私法的手段来调整海域利用活动,这无疑是对传统权利体系的重大突破。但是,《海域使用管理法》并没有将海域使用权规定为一种物权或准物权,这就使得该权利难以纳入到民事权利体系中进行调整和保护。同时关于海域使用权的性质,在该法中并没有得以明确界定,因此学界关于海域使用权的性质也存在不同的看法,主要有如下几种观点:第一,物权说。此说认为海域具有可支配性和排他性,是典型的用益物权,2]是与土地使用权并列的典型用益物权,有别于矿权、水权等特许物权。为了保证用益物权制度的完整性,应该明确把海域使用权列入用益物权范畴。3]第二,准物权说。此种观点认为,海域使用权非为民法上的物权,而在法律上视为物权,准用民法关于不动产物权的规定。4]第三,混合权利说。此种观点认为,海域使用权虽然作为用益物权,但因其往往事关社会公共利益、国家战略利益,在取得、转让、行使等方面被课以种种公法上的义务,法律对海域使用权设置了不少管理监督规定,所以又具有公法性质。5]这些观点都不无道理。应当承认,海域使用权确实具有一些公法上的权利特点。一方面,从权利的取得来看,一般都是通过物权设定合同加公示方法进行的,用益物权设定原则上要有设定他物权的合意。但海域使用权采取的是行政许可的方式,根据《海域使用管理法》的规定,设定海域使用权不需要通过设定用益物权合同的方式来完成,而是通过行政审批的方式获得行政许可而取得准用益物权。另一方面,海域使用权的取得并不要求进行登记。尽管依据我国的法律规定,海域使用权的取得需要登记造册,但是此种登记造册不是严格意义上的物权公示方法,而主要是政府的行政管理手段。登记造册是政府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许可之后作出的,而一般不是申请人自己申请进行的。还要看到,海域使用权在内容上也受到大量的公法规范的调整,例如有关海洋生物资源养护、海洋油气资源开采、海洋环境保护等方面的规范都影响着权利的行使。由于其在取得方式上具有行政色彩、内容较多地受公法规范的约束、政府对此种权利的诸多管制与调控等原因,因此大陆法系国家一般不在物权法中对海域使用权做出规定,而主要是通过特别法来调整,学理上一般也不将其称为物权或者用益物权。但我国《物
权法》用一个条文将海域使用权单独加以规定,这就确立了其在用益物权中的重要地位。笔者认为,《物权法》确认海域使用权为物权的一种类型,并将其纳入《物权法》的调整范围,这不仅完善了我国物权法的体系,而且对有关实践具有重大意义。海域使用权之所以能够被纳入《物权法》,是因为它具有物权的一些特征。第一,从效力上讲,依据《物权法》的规定,物权都具有直接支配性和排他性,海域使用权也能够产生这样的双重效力。一方面,物权本质上是一种支配权,是权利人对物的直接支配。“物权为典型的支配权,即控制一个有体物的权利。”6]物权的支配性决定了物权所具有的优先性、追及性等特点。海域使用权具有支配性,是因为一方面,海域使用权具有特定的支配对象,即特定的海域,根据《海域使用管理法》第2条的规定,海域实际上是由内水、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组成的。在现代社会,特定的海域可以通过技术手段来进行特定化。另一方面,权利人不仅可以控制一定的海域,还可以利用一定的海域满足其需要。例如,利用特定的海域从事养殖活动、建造海上设施、开采海洋矿物资源等。从海域使用权的本质来看,这些活动仍然是对物的利用行为。此外,海域使用权人对特定海域的适用也具有排他性。任何人依法对特定海域享有使用权之后,就可以对抗他人对同一海域进行同类利用的行为。当然,权利人支配特定的海域不能完全排斥他人无害其权利行使的行为,如养殖用海一般应允许其他渔民渔船的通行。第二,就权利客体而言,海域使用权的客体是特定的海域,海域虽然不能被直接归入不动产的范畴,但是海域被称为“蓝色的土地”,特定的海域作为一种资源,虽然不能简单归入不动产的范围,但其与不动产具有密切的联系。海域必须要由海床和底土组成,水体、水面都是存在于一定的海底、底土之上的。虽然海水在不断流动,但海床、底土是难以改变的。尤其是特定海域的空间是固定的,不能移动,在这一点上,与土地等不动产具有相似性。但由于海域本身包括了一定的海水,而海水又处于不停的流动之中,所以,海域也具有变动性的特点。至于海底之下的矿产资源,作为一种权利客体也应该属于采矿权的客体。第三,就公示方法而言,海域使用权仍然需要登记,这就使这种权利具有一定的公示性,可以向社会一般人公开,使第三人能够了解此种权利的设定和变动情况。如前所述,海域使用权的登记适用登记造册的办法。此种登记造册的方式,不完全等同于物权的公示,具有浓厚的行政管理色彩,但在完成登记造册之后,也能够起到一定的公示效果,第三人可以知晓权利的实际状况,并可以查询。正是由于这一原因,海域使用权可以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因此可以成为物权。还需要指出的是,尽管海水在不断流动,但是特定海域的地理位置和空间范围都是确定的,因此对其进行登记是可行的,符合物权客体特定的要求。第四,就保护方法而言,海域使用权在遭受侵害之后也可以适用物权的保护方法,权利人有权获得物权法的保护,即获得物权请求权的救济。对这种权利受到的侵害不应当通过行政程序而应当通过民事程序来提供补救。当然,如果是因为行政机关的行为侵害了权利人的权利,权利人也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我国物权法承认海域使用权是一种物权,很大程度上是通过将此种权利纳入物权法的保护体系之中,从而进一步增强对于权利人的保护。第五,就权利的行使而言,确认海域使用权为物权,也有利于权利人对海域的利用行为。由于资源的有限性,使得资源不可能无限制地供应,并与人类不断增长的需求和市场的发展形成尖锐的冲突和矛盾。现代社会由于人口增长,发展速度加快,资源和环境对于发展的承受能力已临近极限。这就有必要通过确认海域使用权的物权属性,从而促进权利人对海域资源的有效利用,“以使互不相侵而保障物质之安全利用”7]。由于准用益物权不仅直接支配和利用海域、矿藏、水资源等,而且其利用还直接关系到生态保护的问题。由此,通过在《物权法》和有关法律中规定准用益物权制度,确定权利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权利行使的规则,对于保障准用益物权的权利人履行保护环境、维护生态和促进可持续发展的义务、保障土地和矿藏等自然资源的合理和有序开发利用,都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第六,从权利的设定而言,物权法确认海域使用权是物权,为海域使用权适用《物权法》的规则并根据《物权法》来完善其具体规则提供了必要的制度空间。根据《海域使用管理法》,海域使用权的设定大都采取审批加登记的方式,只要申请人向有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