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衡平性(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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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衡平性(1)

[摘要] 公司人格否认相对于公司人格独立属于衡平性规范。衡平性规范的品格在于非规范性、模糊性和补充性。我国司法解释关于公司人格否认的规定存在的诸多缺陷皆渊源于对该制度性质的认识偏差。因此,进一步完善该制度的路径在于:回归衡平性。

[关键词] 公司人格否认衡平

目前,对中国应否借鉴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理论界和实务界已取得共识,但对于该制度的性质及由此决定的其在立法上和适用上的特性却鲜有论及。对该制度性质认识的任何偏差都将直接妨碍其功能的发挥,甚至可能会导致适用上的南辕北辙,本文拟就此略陈管见,以期有益于中国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伟大实践。

一、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性质公司

人格独立-股东有限责任是支撑现代公司制度的基本原则之一,[1](P21)但其对经济秩序的实际作用却似一柄双刃之剑,既为奋发进取者提供了保护伞,也充当了巧诈舞弊者的护身符。以其作为调整相关各方利益关系的准则,在具

体的个案中,出现了相当程度的不合目的性。该原则作用的两面性早在产生之初就受到人们的强烈关注,英国1855年有限责任法议案提交讨论并获得普遍赞誉的同时,并未获得法律出版物的认许,《法律时报》甚至将该法案称为“无赖特许状”。同样商业圈也未形成一致的见解,曼彻斯特商会宣称:该项法案毁灭性地破坏了我们合伙法律中由来已久的高度道德责任感。[2](P43-44)公司人格独立的正义性和存在价值始终受到来自以下两方面的严峻挑战。

1.制度设计本身,对债权人有失公正。从法律上看,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不管个案的实际情况如何,至少股东是公司名义上的最终所有者,享有公司经营管理的最高权力,并有权获得可能与其出资额相应的股息或红利。而公司独立人格-有限责任制的介入则为股东筑起了一道牢固的篱笆,将其风险限制在其出资额范围内,因此,公司经营风险的一部分可能将转嫁给公司外部的利益相关者。毋庸置疑,债权人是公司重要的利益相关者,但其通常无权介入公司内部的管理过程,甚至可能对公司的内部管理一无所知,缺乏保护自己的积极手段。在股东仅负有限责任的体制下,一旦公司资不抵债,债权人必将因他人行为蒙受重大损失。可见,公司人格独立-有限责任注意了对股东的

保护,却对债权人有失公正。

2.在制度运行过程中,为股东特别是控制股东所滥用,谋求法外利益。公司具有独立人格是法律抽象的结果,现实中的公司在经济上不可能独立于股东,其运营还是要靠人来实现,公司总是直接或间接地根据控制股东的指令开展经营活动,公司少数股东或控制股东的个人意图因此不可避免地渗入公司行为之中。控制股东在强劲有力的经济理性支配下,利用其事实上的控制力量,可能迫使公司牺牲自身利益,从事有利于控制股东的不正当交易;也可能利用公司的独立人格,从事各种欺诈行为,规避公法义务,为自己谋取非法所得;还可能利用公司的独立人格从事隐匿财产、逃避清偿债务的责任等行为。

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公司的独立人格往往成为规避侵权责任的工具。随着现代工业的发展,不但出现了高度危险来源,而且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日益普遍,任何不特定的当事人均可能因此种侵权行为遭受损害,成为“非自愿债权人”,他们在与公司间的“交易”中往往没有机会讨价还价,采取积极措施保护自己的利益。在公司侵权场合,有限责任制度常常使受害人得不到足额赔偿,外化了一部分因公司的冒险行为造成的损失。这样公司及其股东从公司的冒险行为

中获益,但却将损失转嫁到受害人和社会身上,这种转嫁损失的能力促使公司及其经营者不顾后果,热衷于冒险。因此,公司人格独立-有限责任制度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侵权行为法作用的发挥,[3](P14)甚至会沦为规避侵权责任的工具。

凡此种种,因片面强调公司人格独立-有限责任制度,导致的社会经济秩序的混乱,构成了令人困惑的“公司问题”。

解决因公司人格独立带来的“公司问题”,有两条基本的进路。其一是取消公司的人格独立,这虽然可以最终消解“公司问题”,但我们也因此不能再享受公司人格独立给人类带来的福祉,这条进路显然得不偿失,不能成为理想的选择。其二是设置相应的对立性衡平制度,与公司人格独立形成反思性平衡,进而消解公司问题。这虽然会增加制度的复杂程度和适用上的变数,但却使我们能够在解决公司问题的同时,可以继续利用公司人格独立推动人类物质文明的繁荣。实践证明,人类正是沿着第二条进路,展开了积极的努力,并最终成功地解决了“公司问题”。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要义是在具体法律关系中,基于特定事由,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以抛开公司的独立人格为前提,配置公司及公司利益相关者的义务和责任的法律制度。

其适用的结果通常是使股东在某些场合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撇开公司的存在重新确定股东应承担的公法义务。[4]第2卷英国法学家高尔(Gower)指出:在否认公司人格的案件中,法律或者绕开公司的独立人格而找到其股东或董事本人,或者忽略由一组关联公司构成的经济实体的每个成员的独立人格。[5](P148)因此,首先公司人格否认不是对公司独立人格全面的永久的剥夺,其效力范围局限于特定法律关系和特定事件中。通常公司的独立人格在某方面被否认,并不影响到承认公司在其他方面仍是一个独立自主的法人实体。[6](P34)公司人格否认的效力是对人的,而非对世的,是基于特定原因的,而非普通适用的。其次,公司人格否认作为公司人格独立的对立性因素出现的,它构成了后者必要而有益的补充,使两者在深沉的张力中,保持一种反思性平衡,形成和谐的功能互补,把公司人格独立带来的公司问题消弭于无形。对此,公司人格否认的开先河者美国法官桑伯恩(Sanborn,J.)指出:公司在无充分反对理由的情形下,应被视为法人具有独立人格,但是如果公司的独立人格,被用以破坏公共利益,使不法行为正当化,袒护欺诈或犯罪,法律即应将公司视为多数人之组合而已。[7](P247255)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从产生的背景和规律、实际运作情况

及功能发挥角度看,呈现出很强的衡平性,衡平性是该制度特性的集中体现。因此,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作为一项法律制度,其本质应该被概括为衡平性规范。

首先,衡平性规范的目的是救济普通规定的不足。衡平(equity)一词主要有三种含义:它最普通的含义是正义的代名词,表示“平均”、“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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