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环境保护局关于进一步重申规范排污费征收行为的通知
西安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24修正)
西安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24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西安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7.05•【字号】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7届〕第66号•【施行日期】2024.07.05•【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自然生态保护正文西安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13年6月27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13年7月26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根据2016年12月22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2017年3月30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等49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19年12月27日西安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通过2020年3月25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根据2022年6月29日西安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22年7月28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条例〉等8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4年4月26日西安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24年5月30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水环境保护条例〉等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理体制第三章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第四章自然资源保护第五章人文资源保护第六章开发建设活动的生态环境保护第七章保障措施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秦岭生态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实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陕西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陕西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建设项目环境监理收费的指导意见-陕环函[2014]406号
陕西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建设项目环境监理收费的指导意见正文:---------------------------------------------------------------------------------------------------------------------------------------------------- 陕西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建设项目环境监理收费的指导意见(陕环函〔2014〕406号)各环境监理单位:环境监理作为市场化运行的环保专业技术服务机构,合理的取费是行业健康发展的重要保障。
目前现行的取费依据为原陕西省环境保护局与陕西省建设厅联合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建设项目环境监理工作的通知》(陕环发〔2008〕14号)中提出的“环境监理费用由建设单位和环境监理单位参照工程监理相关收费标准协商确定后单独计取”。
但是在具体执行中由于计费基数不明确及对工作标准认识的局限等,导致环境监理服务费核算的较大差别。
为此,通过总结制定环境监理技术规范及不同类别试点项目探索和研究,现对行业取费提出如下指导意见:一、我省环境监理行业取费的基本原则:遵循客观、合理的市场化原则,参照现行工程监理取费标准,在成本核算的基础上实行市场调节。
二、环境监理工作的具体范围和内容按照《建设项目环境监理规范》地方标准确定,成本核算主要是为了确保完成工作内容和工作范围所形成的费用,其具体内容包括:(一)环境监理人员费用:驻地监理机构人员、辅助人员工资、加班费、工地津贴、各种补贴、伙食费、差旅费、交通通讯费、各类保险等。
(二)环境监理办公费用1.驻地机构基本费用:即办公、住宿场地费,工作、生活设施购置费及使用、维护服务等费用,包括各种日常办公用品及消耗材料的费用;交通费包括自备车辆使用费、车辆折旧费、修理费、燃油费、养路费、通行费、保险费、城建费、年检费、驾驶人员费用等;2.施工阶段监测、试验、测量仪器设备购置及使用费;相关资料、成果购买费及外部技术服务费(不含委托方可提供部分);3.监理宣传、文件编制及审定费用:与委托项目有关的环境保护宣传、培训等;环境监理实施方案、环境监理报告及阶段报告、技术专题报告等基础工作、编制、审查审定费;4.机构管理费、税金:监理机构的合理利润、管理费、税金(费)及不可预见费等费用。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陕西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陕西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6.06.17•【字号】陕政办发〔2016〕51号•【施行日期】2017.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正文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陕西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陕政办发〔2016〕51号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陕西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6年6月17日陕西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落实生态文明改革任务要求,进一步优化环境资源配置,深化和规范排污权有偿使用及交易试点工作,切实推进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改善环境质量,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4〕38号)、《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实施方案的通知》(陕政办发〔2012〕14号),结合我省排污权交易试点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主要污染物是指现阶段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化学需氧量、氨氮等四项污染物,以及中、省要求实施总量控制的其他污染物。
排污权是指排污单位经环境保护部门核定、经有偿使用和交易获得的、向环境直接或间接排放主要污染物的权利。
排污权以排污许可证的形式予以确认。
排污权有偿使用是指在区域排污总量控制和政府调控的前提下,排污单位依法取得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指标,并按政府基准价缴纳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的行为。
排污权交易是指在区域排污总量控制和政府调控的前提下,在全省统一的交易平台以市场价格获取或出让主要污染物排污权的行为。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控制扬尘污染的实施方案的通知-市政办发[2004]57号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控制扬尘污染的实施方案的通知正文:----------------------------------------------------------------------------------------------------------------------------------------------------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控制扬尘污染的实施方案的通知(市政办发[2004]57号)《西安市控制扬尘污染的实施方案》已经市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研究,原则同意,现印发你们,望遵照执行。
2004年4月13日西安市控制扬尘污染的实施方案(2004年4月13日)为创建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进一步提高和改善我市大气环境质量,保障人民群众的身心健康,着力解决我市空气中可吸入颗粒物(PM10)超标的突出问题,市政府决定采取综合整治措施控制扬尘污染,特制定如下实施方案:一、近期任务与阶段目标:近期任务:以控制城区现有建筑施工工地、市政施工工地、拆迁工地和园林绿化工地扬尘污染为重点;采取综合治理与防治措施,加强对运输易造成扬尘污染车辆的管理;加强对所有易产生扬尘物料(包括砂石、渣土、灰土、煤渣、粉煤灰等)堆放的管理;加强对城市建成区裸露黄土的防尘管理。
在城市建成区周边地区,实施区域扬尘污染防治,减少各类人为活动造成的扬尘污染,大力实施播绿、护绿工程,加大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力度,改善我市生态环境质量。
阶段目标:今年达到空气环境质量好于二级的天数占全年总天数的77%(即280天);2005年达到78%以上(即285天以上);2006年达到80%以上(即292天以上)。
二、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原则:扬尘污染防治实行属地管理、条块结合;谁审批,谁负责;谁施工,谁防尘。
各区县政府及高新区、经济开发区和曲江新区管委会负责辖区内建筑施工工地、市政施工工地、拆迁工地和园林绿化工地的扬尘污染控制。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关于执行调整排污费征收标准政策有关具体问题的通知-环办[2015]10号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关于执行调整排污费征收标准政策有关具体问题的通知正文:----------------------------------------------------------------------------------------------------------------------------------------------------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关于执行调整排污费征收标准政策有关具体问题的通知环办[2015]1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2014年9月1日,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和环境保护部发布了《关于调整排污费征收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2008号,以下简称《通知》)。
现就执行《通知》的有关具体问题通知如下:一、推动本地区按要求、按时限落实排污费征收标准调整工作各省级环保部门应当积极主动与当地发展改革(价格)、财政部门沟通协调,按照《通知》规定的政策框架,配合做好本地区调整排污费征收标准方案拟定、污染物治理成本测算、企业承受能力调查、征收标准调整后对经济的影响分析等基础性工作,推动本地区按照《通知》要求在2015年6月底前出台调整排污收费标准的正式文件,并不晚于2016年1月1日前执行。
请各省级环保部门于2015年2月底、2015年6月底将本地落实《通知》的工作进展、拟议的调整方案和政策出台与执行时间、意见建议报我部,我部将适时配合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组织对各地贯彻落实《通知》情况进行检查。
对不按规定落实政策的地区,将予以通报。
二、关于执行《通知》的具体问题(一)企业废水排放口排放的污染物,应按照《通知》所列五种重金属污染物和其他污染当量数排在前三位污染物的污染当量数分别计征排污费。
其中外排污染物的浓度值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或污染物排放量超过规定排放总量指标的,对该种污染物按规定的征收标准加一倍征收排污费。
(二)企业废气排放口排放的污染物,按污染当量数排在前三位污染物的污染当量数分别计征排污费。
陕西省环境保护厅办公室关于印发《陕西省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替代和交易程序》的通知
陕西省环境保护厅办公室关于印发《陕西省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替代和交易程序》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环境保护厅•【公布日期】2014.03.11•【字号】陕环办发[2014]23号•【施行日期】2014.03.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正文陕西省环境保护厅办公室关于印发《陕西省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替代和交易程序》的通知(陕环办发〔2014〕23号)各设区市环保局、杨凌示范区环保局,韩城市环保局:为加强我省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管理,规范建设项目总量指标替代和排污权交易程序,省环保厅制定了《陕西省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替代和交易程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陕西省环境保护厅办公室2014年3月11日陕西省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替代和交易程序第一条本程序适用于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的主要污染物总量指标(简称“总量指标”)替代和交易业务:(一)环保部和省环境保护厅审批的建设项目需总量指标的;(二)本省辖区内跨区域(流域)交易总量指标的;(三)总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燃煤发电企业需申请总量指标的;(四)需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让储备总量指标的。
第二条申报总量指标的企业必须遵守各项环境法规制度,无环境违法行为。
凡被列入县级以上重点污染整治区域、环保信用不良、实施挂牌督办的企业,完成整改前不予办理总量指标替代或交易。
第三条建设项目所需的总量指标,按照总量指标替代原则,优先使用建设单位实施污染治理或结构调整后消减的排放量。
总量指标按规定的比例要求进行削减替代,替代方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陕西省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若替代总量指标不足的,需通过交易的方式获得总量指标。
第四条排污单位向省环境保护厅申请替代解决建设项目总量指标,应提交如下材料:(一)建设单位申请替代总量指标文件并明确联系人与联系方式;(二)建设项目的立项文件,环境影响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意见或总量指标计算说明书;(三)项目建设单位已有项目实施减排的相关材料;(四)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进一步规范环境保护法规解释工作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进一步规范环境保护法规解释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01.10.08•【文号】环发[2001]164号•【施行日期】2001.10.0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进一步规范环境保护法规解释工作的通知(环发[2001]16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境保护法规解释办法》(总局令第1号)发布以来,各地环保部门就环境执法中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下统称法规)具体应用问题提出的请示明显增加,我局针对地方提出的请示相应作出了一系列环保法规解释。
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行政区法规解释权限和程序的规定》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境保护法规解释办法》的规定,我局对某地提出的某个环境法规适用问题所作的法规解释,不仅直接适用于该地方、该问题,解释文件提出的法规适用原则,也适用于其他地方的同类问题。
实践证明,由于法规解释文件具有普遍适用性和反复适用性,我局制定的环保法规解释对于指导地方环保部门的环境执法,促使相对人自觉遵守环境法律义务,减少不必要的执法争议,推动有关环境诉讼案件的顺利进行,发挥了积极的指导作用。
但是一些地方环保部门在向我局提出法规解释的请示文件时存在不够规范的问题,影响了文件的办理和答复。
主要表现为:一、县(区)级、市(地)级环保局越过省级环保部门直接向国家环保总局请示的现象比较普遍。
二、地方环保局来文请示中只提问题,没有对此问题研究之后的意见。
三、许多请示涉及行政处罚、复议和诉讼案件,但请示不附任何背景材料,使我局难以对法规适宜和问题进行研究和答复。
四、违反《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国务院2002年8月24日发布)关于报告中不得含有请示内容的规定,以报告代替请示。
五、违反《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关于一事一请示的规定,一份请示提出多个问题要求解释,影响及时答复。
西安市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条例(2018年修正)
西安市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条例(2018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西安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11.02•【字号】•【施行日期】2018.11.02•【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水污染防治正文西安市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条例(2012年8月29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12年9月27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根据2016年12月22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2017年3月30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等49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8月31日西安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18年9月28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城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条例〉等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管理,防治水环境污染,改善城市水环境,实现城市水资源可持续利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的规划、建设、运营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污水处理,是指通过一定的系统和设备,采用相应的技术方法,对生活污水、生产经营废水、入流雨水等进行净化的过程。
本条例所称再生水,是指城市雨水、污水等经收集处理后,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相关水质标准,可在一定范围内使用的净化处理水。
第四条市水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工作。
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高陵区、鄠邑区、蓝田县、周至县水行政管理部门、城市污水处理行政管理部门和各开发区管委会负责辖区内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工作。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征收污水排污费有关问题的复函-环函[2006]256号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征收污水排污费有关问题的复函正文:----------------------------------------------------------------------------------------------------------------------------------------------------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征收污水排污费有关问题的复函(环函〔2006〕256号)湖北省环境保护局:你局《关于征收污水排污费有关问题的请示》(鄂环保文〔2006〕69号)收悉。
经研究,现函复如下:《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按照国家规定向排污者提供污水处理的有偿服务,收取污水处理费用,以保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
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印发推进城市污水、垃圾处理产业化发展意见的通知》(计投资〔2002〕1591号)中明确规定:“征收的城市污水和垃圾处理费应专项用于城市污水、垃圾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维护和项目建设。
尚未建设污水、垃圾集中处理设施的城市所征收的污水、垃圾处理费用,可用于城市污水、垃圾处理工程的前期工作和相关配套项目的投入,但在三年内必须建成污水、垃圾集中处理设施,并投入运行”。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第二条规定:“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排污费”。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在《对〈关于征收超标准排污费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函〔2005〕141号)中明确规定:“排污者向城市排水管网排放污水,进入城市污水处理厂的,按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用;未进入城市污水处理厂的,应当依法缴纳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
”根据上述规定,凡开征污水处理费的城市,超过三年未建成污水处理厂,没有为缴纳污水处理费的排污单位提供污水处理的有偿服务,当地环保部门对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水的单位,应当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征收其污水排污费或者污水超标准排污费。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明确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有关事项的通知-市政发[2010]17号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明确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有关事项的通知正文:----------------------------------------------------------------------------------------------------------------------------------------------------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明确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有关事项的通知(市政发〔2010〕17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为了践行科学发展观,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确保我市“十一五”减排任务和“四城联创”目标的全面完成,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水价改革促进节约用水保护水资源的通知》和《陕西省城市污水处理费收缴办法》及市政府机构改革精神,现就我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等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的重要性城市污水处理费是保障我市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维护和正常运行的重要资金来源。
依法足额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是落实国家“谁污染、谁治理”原则的基本要求,对于加快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实现我市污水的无害化、资源化,对践行科学发展观,完成节能减排的刚性指标,进一步提升城市环境承载力,改善城市人居环境和投资环境,构建人文西安、活力西安、和谐西安,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增强我市综合竞争力和可持续发展能力,具有极其重要而深远的意义。
二、关于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市水务局是全市城市污水处理、再生水利用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城市污水处理、再生水利用的行政监督、行业管理和全市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
城六区自来水用户城市污水处理费由市水务局委托西安水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征收,自备水源用户城市污水处理费由市节约用水管理办公室征收。
收费票据使用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西安市城市污水处理费专用收费票据》。
城市污水处理费按月全额上缴市财政局资金专户。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环境保护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环境保护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法规类别】环保综合规定【发文字号】市政办发[2009]269号【发布部门】西安市政府【发布日期】2009.12.22【实施日期】2009.12.22【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环境保护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市政办发〔2009〕269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西安市环境保护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核、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西安市环境保护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根据《中共陕西省委办公厅、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陕办字〔2009〕84号),设立西安市环境保护局,为市政府组成部门。
一、职责调整(一)增加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审批和发放职责。
(二)将环境标志认证职责交给事业单位。
(三)加强环境治理和对生态保护的指导、协调、监督职责。
加强贯彻落实国家、省、市减排目标、环境监管职责。
二、主要职责(一)贯彻执行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起草有关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草案;组织编制全市环境功能区划,拟订环境保护标准和技术规范,组织拟订并监督实施重点区域、流域污染防治规划、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规划,并组织实施;参与制定全市主体功能区划。
(二)负责统筹协调和监督管理全市重大环境问题。
牵头协调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生态破坏事件和违反环境保护法规行为的调查处理,指导协调各区县重大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预警工作,协调解决跨区域、流域环境污染纠纷,统筹协调全市重点区域、流域的污染防治工作;组织开展环境保护专项执法检查工作。
(三)承担落实全市污染减排目标的责任。
组织制定并落实全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提出实施污染物总量控制的指标分解,督查、督办、核查各区县污染物减排任务完成情况,实施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对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指标和创建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指标进行考核。
陕西省《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实施办法
陕西省《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实施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82.11.12•【字号】•【施行日期】1982.1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正文陕西省《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实施办法(1982年11月12日)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现结合我省情况,作如下规定:一、征收排污费工作,由排污单位所在地的行政公署、省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组织实施。
二、各地监测站,要按照省环境保护监测站制定的污染源监测方法进行监测,作为按标准征收排污费的依据。
严格执行排污费征收标准,不得随意提高或降低,不准任意扩大征收项目,收费人员不得擅自决定减免。
个别特殊情况需要减免的,由地区行署、省辖市环境保护部门审查批准。
三、凡属于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二款所指情况,和限期治理项目,逾期未完成任务,以及采用渗坑、裂隙、溶洞排放有害有毒物质的情况之一者,加一至二倍征收排污费。
四、排污费按月征收,逾期不缴者,除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一滞纳金外,行署、省辖市环境保护部门可通知银行扣款。
对有争议的收费问题,经双方协商不能解决时,可向当地法院起诉。
五、中央部属和省属排污单位的排污费缴放省级财政;其他排污单位的排污费按隶属关系分别缴入各级地方财政。
人民解放军驻陕单位的排污费,除军分区单位缴入地(市)级财政外,其他单位缴入省级财政。
排污单位缴纳排污费时,应注明单位预算级次,由当地银行将排污费直接缴入各级财政金库。
六、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由各级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统筹安排使用。
要坚持专款专用,先收后用,不能超支挪用。
安排使用一般一年两次,如有节余,可以结转下年使用。
各级的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百分之八十用于重点排污单位治理污染源,百分之二十用于环境污染的综合性治理措施,以及各级环境保护部门的排污监理和补助购置环境保护监测设备、科研、培训、宣传等业务性开支。
关于进一步重申和严明工作纪律的通知
关于进一步重申和严明工作纪律的通知铜办…2008?24号关于进一步重申和严明工作纪律的通知各党委党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部、委、办、局:为进一步严明工作纪律,改进工作作风,提升机关效能,保障和促进县域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根据市有关文件精神,县委、县政府决定,就有关工作纪律和要求予以重申。
现通知如下:一、严格外出审批和请销假制度1、县几大班子成员、县直和各乡镇主要负责人因公出差、因私外出,必须履行书面请假报批手续,要写明外出事由、外出行程、下榻地点、往返时间,报县委、县政府审批。
2、办理请假手续应提前3天进行,组团外出考察需提前一周报批。
确因特殊情况来不及请假和报批的,应按规定口头征得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同意,并告知县委办、县政府办。
未经同意的,不得擅自外出。
3、经批准外出的领导干部特别是主要负责人要提前妥善安排好本单位、本部门的工作,行程中要保持与本单位工作联络,确保各项工作有人抓、有人管,杜绝人走事停现象发生。
4、假期届满和外出考察回来后应及时销假。
因故需要延期的,应当提前向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报告并说明情况,获准后方可续假。
同时,县委办、县政府办要对领导干部外出情况实行登记备案。
5、各单位职工疗休养工作,要严格按照规定程序,提前报计划、等安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擅自组团外出或公费旅游。
二、严格值班和通讯联络制度6、各级各部门要严格值班联系制度。
双休日、节假日期间重要部门要有领导在岗值班。
7、党员领导干部特别是主要负责人,手机晚上10:30前务必开机,夜间要至少有一种通讯工具保证联络畅通。
确因特殊原因中断联系联络的,要及时将行踪告知所在单位或部门,双休日、节假日期间要及时告知值班人员,防止因联络不畅而影响工作。
三、严格重大事项、重要活动、重要信息报告制度8、各级各部门要加强信息工作,严格报送制度。
紧急重要信息要在第一时间内报告县委、县政府,并在2小时内补报书面报告。
县直各部门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紧急重要信息要经县委、县政府分管领导审核后方可上报,严禁发生越级报事件。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城镇污水处理提质增效三年行动实施方案(2019—2021年)的通知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城镇污水处理提质增效三年行动实施方案(2019—2021年)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9.12.20•【字号】市政办函〔2019〕237号•【施行日期】2019.12.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污染防治正文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城镇污水处理提质增效三年行动实施方案(2019—2021年)的通知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西安市城镇污水处理提质增效三年行动实施方案(2019—2021年)》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9年12月20日西安市城镇污水处理提质增效三年行动实施方案(2019—2021年)为加快补齐城镇污水收集和处理设施短板,根据住建部、生态环境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城镇污水处理提质增效三年行动方案(2019—2021年)的通知》》和《陕西省城镇污水处理提质增效三年行动实施方案(2019—2021年)》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按照“规划引领、建管一体;突出重点、远近结合;市区联动、统筹推进;强化督查、完善机制”的思路,加快补齐西安市城镇污水收集和处理设施短板,为尽快实现城镇建成区污水管网全覆盖、全收集、全处理目标打下坚实基础。
到2020年,基本消除黑臭水体、城市生活污水集中收集率显著提高,建成区基本实现无污水直排口;到2021年,基本消除城中村、老旧城区和城乡结合部生活污水收集处理设施空白区;到2021年底,各污水处理厂进水生化需氧量(BOD)浓度原则上不低于100mg/L,未达标的需逐年稳步提高。
二、主要任务(一)推进生活污水收集处理设施改造和建设1.全面开展城市排水管网排查按照“分级负责、市区联动、统一标准、信息共享”的原则,全面排查城市建成区市政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对排水用户数量、分布及排水管网雨污错接混接情况,分批分期登记造册,建立台账,形成污水管网排查工作报告,理清管网位置、长度、管径等基本现状,建立私搭乱接、错接混接、管网破损等问题清单。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水环境保护条例》等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水环境保护条例》等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西安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7.05•【字号】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7届〕第66号•【施行日期】2024.07.05•【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七届〕第六十六号)《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水环境保护条例〉等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于2024年4月26日经西安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24年5月30日经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7月5日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水环境保护条例》等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24年4月26日西安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24年5月30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西安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一、对《西安市水环境保护条例》作出修改(一)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农业面源污染严重、地下水型饮用水水源补给区以及沿河道、湖泊的垃圾填埋场、加油站、储油库、矿山、尾矿库、危险废物处置场、化工园区和化工项目等地下水重点污染源和周边地下水区域,定期开展环境状况和污染风险调查评估,采取风险防范和整治措施。
”(二)第三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禁止在河道岸线管控范围内新建、扩建化工园区和化工项目。
禁止在渭河岸线管控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尾矿库;但是以提升安全水平、生态环境保护水平为目的的改建除外。
”(三)第六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苏州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苏州市环境保护局排污费征收工作规程》的通知
苏州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苏州市环境保护局排污费征收工作规程》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苏州市环境保护局•【公布日期】2006.08.15•【字号】苏环字监察[2006]36号•【施行日期】2006.08.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苏州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苏州市环境保护局排污费征收工作规程》的通知(苏环字监察[2006]36号)各市、区环保局,市环境监察支队、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市固体废物管理中心:为了进一步规范我市排污收费工作程序,强化对排污收费过程的监督,保障我市环保部门正确行使向排污者征收排污费的权力,根据我市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的要求,特制定《苏州市环境保护局排污费征收工作规程》,现转发给你们,请你们根据要求进一步规范征收程序,做到依法全面足额征收。
二OO六年八月十五日苏州市环境保护局排污费征收工作规程第一条为了保障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征收排污费,根据《排污收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征收排污费的原则和依据:(一)排污费征收原则:1.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2.根据排污费的有关规定,依法全面足额征收排污费;3.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征收的排污费一律上缴财政。
(二)排污收费征收依据:1.《排污收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2.《关于排污费征收核定有关工作的通知》(环发[2003]64号);3.《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财政部、环保总局、经贸委第31号令)。
第三条排污费征收对象是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简称排污者),排污者应当主动缴纳排污费。
向城市集中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排污者,不再缴纳排污费。
建成工业固体废弃物贮存或者处置设施、场所符合环境保护标准、或者其原有工业固体废弃物贮存或者处置设施、场所经改造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排污者,自建成或改造之日起,不再缴纳排污费。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规范医疗废物和医疗废水污染治理专项整治活动实施方案的通知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规范医疗废物和医疗废水污染治理专项整治活动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西宁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6.01.26•【字号】市政办发[2006]13号•【施行日期】2006.01.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水污染防治正文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规范医疗废物和医疗废水污染治理专项整治活动实施方案的通知(市政办发[2006]13号2006年1月26日) 《西安市开展进一步规范医疗废物和医疗废水污染治理专项整治活动实施方案》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西安市开展进一步规范医疗废物和医疗废水污染治理专项整治活动实施方案为了进一步规范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和加强医疗废水的污染治理,根据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开展医疗废物管理工作专项检查的通知》(环办函〔2005〕773号)精神和省级卫生城市验收检查提出的要求,市政府决定在全市开展进一步规范医疗废物和医疗废水污染治理专项整治活动。
一、工作目的为了创建国家级卫生城市和环境保护模范城市,提高我市环境管理水平,进一步规范我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和医疗废水污染治理工作,针对我市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废物收集、贮存、处置和医疗废水的污染治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市政府决定在全市开展进一步规范医疗废物和医疗废水污染治理专项整治活动,以规范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和医疗废水达标排放为重点,以建立全过程环境管理机制为保障,以防止疾病传播、保障人体健康和环境安全为目的,进一步落实责任,加强监管,杜绝医疗废物违法排放和医疗废水超标排放,创建环境友好型医院。
二、组织领导成立市规范医疗废物和医疗废水污染治理专项整治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协调全市医疗废物和医疗废水污染治理专项整治工作。
组长:杨广信西安市副市长副组长:庞阿平市政府副秘书长罗亚民市环保局局长张立成市卫生局局长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环保局,负责协调此次专项整治的日常工作。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今冬明春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市政办发〔2015〕111号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今冬明春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正文:----------------------------------------------------------------------------------------------------------------------------------------------------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今冬明春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市政办发〔2015〕111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和省委、省政府有关大气污染防治指示精神,有效应对进入冬季严峻的空气污染形势,切实加强今冬明春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进一步改善空气质量,巩固治理成果,为人民群众创造良好的生产、生活环境,现就加强今冬明春大气污染防治工作通知如下:一、认清形势,高度重视治污减霾工作今年以来,全市各级各部门认真贯彻执行《西安市治污减霾工作实施方案(2015年)》,深入开展“治污减霾·保卫蓝天”行动,大气环境质量持续改善。
冬季来临,雾天、逆温、干旱、少风等不利气象条件增加,随着采暖燃煤设施启用,燃煤污染物排放加大,加之部分区域焚烧秸秆、落叶、垃圾等冒黑烟问题增多,各类扬尘污染问题仍未得到有效遏制,今冬明春仍是我市雾霾等污染天气多发期。
对此,各级各部门要充分认识当前治污减霾工作的严峻形势,把大气污染防治摆在突出位置,以“四个清零”为抓手,下大力抓好燃煤污染和机动车污染防治,以《西安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为依据,加大查处力度,切实遏制扬尘污染反弹势头。
要强化治污减霾“一把手”工程,实抓勤问,以更加有力的措施、更加务实的作风、更加严格的标准治理大气污染,真正把治污减霾作为头号民生工程抓紧抓实。
二、切实加强扬尘污染防治当前,建设工地、出土工地、渣土清运作业等扬尘污染问题依然比较突出,PM10仍是我市大气质量的首要污染物。
环境保护部关于五项主要重金属污染物排污收费有关问题的复函-环环监函[2016]14号
环境保护部关于五项主要重金属污染物排污收费有关问题的复函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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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五项主要重金属污染物排污收费有关问题的复函
环环监函[2016]14号
北京市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五项主要重金属污染物排污收费有关问题的请示》(京环文〔2015〕148号)收悉。
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4.2.1.1规定:“第一类污染物,不分行业和污水排放方式,也不分受纳水体的功能类别,一律在车间或车间处理设施排放口采样,其最高允许排放浓度必须达到本标准要求(采矿行业的尾矿坝出口不得视为车间排放口)”。
铅、汞、铬、镉、类金属砷等五项主要重金属属于第一类污染物,按照《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的规定,应当在车间或车间处理设施排放口监测并计算排放量,征收排污费。
对同一排放口同时存在六价铬和总铬两种污染物时,考虑到两者属于同一种类,可按污染当量数大的一项征收排污费。
特此函复。
环境保护部
2016年1月22日
——结束——。
陕西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陕西省实施细则》的通知-陕环发〔2017〕14号
陕西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陕西省实施细则》的通知正文:----------------------------------------------------------------------------------------------------------------------------------------------------陕西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陕西省实施细则》的通知陕环发〔2017〕14号各设区市环保局、杨凌示范区环保局,西咸新区建设环保局,韩城市环保局,神木县、府谷县环保局: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6﹞81号)和环保部《关于印发〈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环水体﹝2016﹞186号)精神,省环保厅制定了《〈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陕西省实施细则》,经2017年第4次厅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陕西省实施细则陕西省环境保护厅2017年4月21日附件《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陕西省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本省排污许可证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规定,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6〕81号)和环保部《关于印发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排污许可证的申请、核发、实施、监管等行为,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排污许可,是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据排污单位的申请和承诺,通过发放排污许可证法律文书形式,依法依规规范和限制排污单位排污行为并明确环境管理要求,依据排污许可证对排污单位实施监管执法的环境管理制度。
排污许可证是排污单位获得排污许可的唯一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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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环境保护局关于进一步重申规范排污费征收行为的通
知
【法规类别】行政事业性收费
【发布部门】西安市环境保护局
【发布日期】2013.12.24
【实施日期】2013.12.24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西安市环境保护局关于进一步重申规范排污费征收行为的通知
各环保分县局、市环境监理处:
针对群众路线教育活动查找的问题和“二次聚焦”反馈的意见,关于排污收费等方面存在协商收费、人情收费的问题,经局党委认真分析产生问题及原因,提出整改落实方案,进一步加强排污费征收管理工作,切实贯彻执行《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依法、全面、足额”征收排污费,杜绝协商收费、人情收费,自觉维护环保部门形象。
现就排污费征收管理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认真做好排污费征收工作
各分县局是排污费征收工作的主体,各相关环境监察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市环境监理处负责对全市排污费征收的监督稽查以及业务指导,市局监察室负责对违规行为的查
处。
(一)各分县局环境监察机构要严格按照《条例》和《办法》的规定及工作程序,认真做好排污申报、核定工作。
排污费申报核定征收工作必须使用《排污费征收管理系统》软件操作。
1.严格执行排污申报制度,按照《关于排污费征收核定有关工作的通知》(环发〔2003〕6号)要求,根据排污者的实际生产状况、生产工艺的不同,认真审核排污者申报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
2.根据排污者排污申报,结合监督性监测报告以及对排污者环境监察现场核查情况,按月核定排污者污染物排放量;对拒报、谎报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被责令限期如实申报而逾期不如实申报的排污者,环境监察机构可以依据国家和省规定的测算办法直接核定其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并按规定对排污者做出处罚决定。
3.应当按照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进行核定。
要按照污染物排放量的多少,正确确定应征污染因子。
对排污者排放污染物核定、审核无误后,要规范制作和填写《排污核定通知书》,及时送达或邮寄排污单位。
4.排污费征收核定工作要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建立排污费征收核定工作集体审核制度。
5.排污者排放污染物需做重大变化或者发生紧急重大改变的,排污者必须分别在变更前15日内或者3日内履行变更申报手续,填报《排污变更申报登记表》。
各分县局要进行现场认真核查,进行集体审核并报市环境监理处备案,作为稽查的重点内容。
(二)排污费征收工作
1.排污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