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额抵押权制度性缺陷研究完善
论我国抵押权实现的缺失与完善
论我国抵押权实现的缺失与完善作者:宋茜来源:《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04期摘要抵押权实现是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基本形式,物权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了折价、拍卖、变卖这三种抵押权实现方式。
然而在我国长期以来基于种种原因所产生的实现抵押权费用过高、实践拖长,制度不合理等问题。
本文试图从抵押权实现制度的各种缺陷出发,通过承认流押契约和引进强制管理制度来完善我国的抵押权实现制度。
关键词抵押权实现流押契约强制管理作者简介:宋茜,郑州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2-265-02一、抵押权实现的途径在满足抵押权实现条件的基础上,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在我国,抵押权的实现需要按照法定程序,其实现的基本方式是协商,若协商达不成一致,则要考虑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
这里存在两个问题:第一,协商实现抵押权是否是通过诉讼实现抵押权的前提?笔者认为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协商实现应当是通过诉讼实现的前提。
对抵押权人而言,其与抵押人没有就抵押权的实现方式达成协议才可以申请启动非诉讼执行程序。
通过对本条第一款的解读,当出现债务期限届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在抵押合同中抵押权人向法院主张实现抵押权的前提条件是其与抵押人就抵押权的实现方式达成合意,否则,法院不能受理。
还需注意的是,抵押权的实现还需要抵押人的配合。
当抵押人不进行配合时,即使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对于抵押权的实现方式在抵押合同中事先约定或者在债务到期后达成一致也无济于事。
此时相当于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根本没有协商一致,因此抵押权人应该能够向法院主张实现其抵押权。
第二,抵押权人向法院主张请求拍卖、变卖抵押财产,该请求的性质如何?对于请求的性质,理论界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抵押权人向法院主张”是指抵押权人须先向法院提起诉讼,先获得一个强制执行的依据,因为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有执行依据。
法院应先对抵押权人和抵押人之间的合同关系进行认定。
我国最高额抵押制度研究
我国最高额抵押制度研究摘要:最高额抵押制度已经成为市场经济下被市场主体广为运用的一种抵押制度,但由于其本身的弊病以及我国现行法律对其规定的不完善,需要对该制度进行深入的研究与分析。
本文通过分析最高额抵押制度的制度价值及我国立法现状,提出相关的完善建议,以期使该制度在以后的实务中更好地发挥其功能。
关键词:担保;抵押权;最高额抵押引言当今社会,最高额抵押制度为满足市场经济主体资金融通的需求提供便利,已然发展成为一种被广为适用的担保方式。
自《担保法》以来,最高额抵押制度在我国已经设立了较长的时间,但我国法律对该制度的规定过于简略,仍有许多需要修正与补足之处。
此外,抵押财产的担保价值难以充分发挥和抵押权人常有不当行为,是最高额抵押存在的固有弊病,笔者也期在制度研究过程中找到方法更好地实现不同主体间的利益衡平。
一、最高额抵押概述(一)最高额抵押之界定我国《担保法》第59条,《物权法》第203条对最高额抵押做了概念界定。
对于上述规定,有两点需要注意:首先,被这种抵押所担保的债权基于某种基础关系而产生。
它与一般抵押的显著差别便预存与此基础关系之中。
其次,它的本質就在于其所担保的债权为存在最高限额的不特定债权。
所以,在设立权利时只需满足一定条件,已经存在或者特定的债权也可以被纳入其担保的范围。
纵使将已经存在的债权纳入其范围之内,前者也只是的诸项债权总和的一部份,并且随时可能因为清偿而消灭。
(二)最高额抵押之特征相比于其他的一般类型的抵押,最高额抵押是一种性质较为特殊的抵押,其自然存在许多的特别的地方:首先,其有特殊的权利特定性。
一般来说,抵押物的价值就是其所提供的担保的范围,而这种抵押则是以其设定的最高额为限度担保相应的债权。
其次,这种抵押在抵押权适用的范围上不同于一般的抵押。
对于后者,任何债权都能够设定抵押权。
而前者所担保的债权,必须是在某一期限内连续发生的不特定的债权。
最后,其有实现权利时所需满足的特别的条件。
商业银行最高额抵押债权保护司法建议
商业银行最高额抵押债权保护司法建议摘要商业银行作为金融机构,为了保障自身权益,采取抵押债权的方式对借款人进行信贷支持。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某些情况下商业银行无法获得最高额抵押债权保护,给银行及金融市场带来一定的风险。
本文以商业银行最高额抵押债权保护为研究对象,提出一些建议以促进司法保护体系的健全与规范化。
1.引言随着经济的发展,商业银行在金融市场中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
而抵押债权则是商业银行优先保护自身利益的重要手段之一。
然而,当前在处理商业银行最高额抵押债权保护案件中,存在一些问题与挑战。
因此,为了进一步完善司法保护机制,建议在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改进。
2.确定最高额抵押债权法律地位商业银行的最高额抵押债权应被法律明确规定其法律地位,并享有相应的司法保护。
相关法律应详细界定最高额抵押债权的产生、变更、转让等权益,明确其优先受偿权,以加强保护商业银行的合法权益。
3.加强抵押登记和公示制度建议建立完善的抵押登记和公示制度,确保最高额抵押债权的真实性、合法性和顺位性。
商业银行应及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通过公示渠道公布相关信息,使借款人及其他相关方了解抵押权的存在和优先权。
4.确定最高额抵押债权保护的具体内容商业银行最高额抵押债权的具体保护内容应明确规定,以确保其权益得到有效保护。
包括但不限于:对借款人及其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财产保全措施;优先受偿权的确认和强制执行措施;债权转让及受让方的抵押权优先受偿权的继承等。
5.完善司法审查程序在审理商业银行最高额抵押债权案件时,应严格审查相关证据,并确保审判程序的公正和透明。
应加强对最高额抵押债权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审查,并保证法官对案件的客观、公正的判断,以维护司法公正与权威性。
6.健全风险防控机制商业银行在最高额抵押债权的保护过程中,应健全风险防控机制,及时发现和解决潜在的风险问题。
建议加强对债务人资信状况的调查与评估,并主动采取相应措施,如增加担保方式、降低贷款风险等,以减少最高额抵押债权的风险。
论最高额抵押权制度性缺陷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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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最 高额抵押权以其在制度上的独特设计, 使传统抵押权与担保债权一一对应的关系得以突破, 以此得以适应现代
害关系 人利用抵 押物 进行 融资 的能力 。0
2 在资金 的融通 及经 济支 配的 关系上 产生 负的影 响 。由于 .
当赋予 抵押 人就最 高额 抵押物 重复 设定抵 押的权 利 。
( ) 额请求 权 二 减 减 额请求权是 指在最 高额抵押权 确定后 , 当事人 请求减 少最
最高额抵押权的当事人之间多是亲密的交易伙伴关系, 而且债务
抵押 权人控 制则 是对最 高额 抵押 人的 不公平 。对 债务 人未 清偿 衡保护 当事 人 的价 值取 向 。
的属于最 高额抵押担 保 范围 内的某 一 已到 期的具 体债务 , 若要到
决算 日债权 人早 已到期的债 权才能 得 以抵 押物的价 值清偿 , 则是 对 债权人 的不 公平 。
际 发生的债权 已全部清 偿 , 但仍 要到 决算 E才能 确定最 高额抵 押 护 , l 法律 有通过 设定减 额请 求权来 弥补 该缺 陷的必 要 。 减额请 求
权所担保 的债权 数额 , 么在决笄 日前抵押 物的价 值仍 由最 高额 权制度 的得 以确立 , 那 既提 高 了抵 押物 的利用 率 , 又践 行 了法律均
这些 对于债 务人 、 押人 乃至社 会公 益 , 抵 都是十 分不利 的 。
值就会控 制在抵 押权人 的手中 , 抵押物 的价值 得不到最 大化 的 使 合理运 用而 对抵押 人不 公平 。 如此一 来 , 不仅 限制 了抵 押人 对抵
最高额抵押权制度的修正及缺陷完善——兼评《物权法》第203条至第207条
最高额抵押权制度的修正及缺陷完善——兼评《物权法》第
203条至第207条
戴芳芳
【期刊名称】《《中外企业家》》
【年(卷),期】2012(000)011
【摘要】《物权法》在《担保法》和《担保法解释》相关规定的基础上修正了最高额抵押权制度,但仍然存在明显的缺陷。
在分析我国最高额抵押权制度相关立法与修正,以及现存制度缺陷的基础上,建议进一步针对以上缺陷,并充分借鉴国外的成功立法,依据国情,从最高额抵押权制度的设立、变更、效力、实现与限制和利益平衡等角度,对之进行完善。
【总页数】3页(P117-119)
【作者】戴芳芳
【作者单位】宁波大学法学院浙江宁波315211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
【相关文献】
1.英美浮动担保制度及与我国担保法律制度的完善——兼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的有关规定 [J], 熊进光
2.论我国职业病诊断鉴定制度的缺陷及完善——兼评《职业病防治法修正案(草案)》的相关规定 [J], 韩震;卢三轩
3.贯彻《物权法》破解“抵押难”——最高额抵押权制度的运用分析 [J], 陈敬贤
4.最高额抵押权制度的修正及缺陷完善——兼评《物权法》第203条至第207条[J], 戴芳芳
5.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征收补偿的立法缺陷及其完善——兼评我国《物权法》第42条、121条、132条 [J], 张先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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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最高额抵押担保制度的几个问题
浅析我国最高额抵押担保制度的几个问题--------------------------------------------------------------------------------一、最高额抵押的概念和构成要件最高额抵押是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而形成的,设立最高额抵押以后,合约双方当事人就不必再为每一笔交易再去办理抵押、登记等相关手续,即可为债权人的债权提供担保,为交易提供方便,这样无疑可以节省大量的人力、财力、物力,对社会进步是有很大益处的。
我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额债权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最高额抵押担保有以下要件构成:(一)原因交往合同。
原因交往合同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就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债权债务的总合同,也是对将来可能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债务的总概括,具有连续和不特定两个特征,但不是具体的、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
(二)最高限额。
最高限额是最高额抵押担保的最大范围,是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必要条件。
由于最高额是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的,抵押物所担保的债权的最高限额,而所担保的债权在决算前又是将来可能发生的、不确定的,如果没有最高限额,则无所谓最高额抵押担保。
(三)决算期。
决算期是指确定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的时间。
由于最高额抵押权在其设定时,仅确定了一个范围,在一定期间,在最高额抵押的范围内,债权额可随时发生变化,因此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额并不是抵押权实际担保额,有必要设定决算期。
学者形象地将最高额抵押担保称为框子或合子支配权,认为:“因有最高限额存在,有人亦称之为框子或合子支配权,该框子所围,即为最高限额,由基础关系所生之债权,可自框子入口进入,故不特定债权可否进入框子,为担保债权,即由当事人所约定之基础关系(入口)管制。
”①是不无道理的,其中框子所围范围内,即为最高额,基础关系所生的债权即为原因交往合同,而框子入口封闭时,即是最高额抵押权的确定时。
略论我国房地产交易中抵押法律制度之完善
略论我国房地产交易中抵押法律制度之完善尚学忠1(中共宁波市北仑区委党校 浙江 宁波 315800)【内容提要】我国当前消费者商品房所有权与贷款抵押权产生冲突现象的原因在于,现行房地产登记制度明确了所登记权利的形式关系而未明确权利之间的实体关系。
从其权利关系的实质内容看,贷款抵押权不应该优于消费者商品房所有权,因为银行贷款抵押权显然也是一种基于经营目的而产生的权益,也应遵循生存权利优于经营权利原则。
但是我国房地产交易中有关抵押的法律、法规存在一定的缺陷,这一制度性缺陷是不能仅从具体法律规范之间的字面意义去理解和解释的,而必须从具体法律规范所隐含的制度原则、制度整体及其背后的社会经济活动规律的客观性去把握。
【关键词】房地产 抵押权 抵押合同 完善一、我国现行房地产抵押法律制度(一)、房地产抵押的概念大陆法中的抵押制度起源于罗马法中的担保制度,并经历了从信托到抵押的发展过程。
抵押制度是现代各国法律制度中一项重要的内容。
但若想给抵押下个完整的定义,着实困难。
有人认为:抵押是抵押人(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标的财产的占有而以该财产为自己或他人的债务担保,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权人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清偿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或对抵押物进行变价的价款优先使被担保债权获得受偿的一种债权担保方式。
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担保法》均对抵押和房地产抵押作了明确的定义。
所谓房地产抵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所有或经营管理的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债权的提供债务履行担保,设定不动产抵押权的行为。
2当债务人逾期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享有以该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地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二)、房地产抵押的分类(1)房地产抵押中最常见的分类是按房产和房产分别对待,分为土地使用权抵押和房屋抵押。
在我国房地产开发用地限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因此以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只限于国有土地使用权。
但我国《担保法》中未明确以划拨方式获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能否抵押,根据《房地产管理法》第30条规定,以划拨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1尚学忠,男,中共宁波市北仑区委党校,讲师。
完善抵押权制度七论
完善抵押权制度七论抵押权制度是一种重要的法律制度,它为借款人提供了便利的借贷渠道,同时也为借款人和抵押人提供了一种保护措施。
然而,目前我国的抵押权制度还存在一些不足之处,需要进一步完善。
本文将从七个方面对抵押权制度进行论述,并提出完善的建议。
第一,强化登记制度。
目前我国抵押权的登记制度还不完善,登记的时效性和准确性有待提高。
为此,可以借鉴国外先进经验,建立起更为高效的登记系统。
同时,加大对登记人员的培训力度,提高其业务水平和责任意识,确保登记工作的准确性和时效性。
第二,明确抵押权的范围和效力。
抵押权应该包括债权人在债务履行过程中的各项利益,如本金、利息、违约金等。
此外,还应规定债务人出售抵押物时,抵押权的优先权和效力。
明确了抵押权的范围和效力,有助于保护债权人的权益。
第三,加强对债务人信用状况的审查。
在为债务人提供抵押贷款之前,应对其信用状况进行全面审查,以减少债务违约的风险。
可以建立征信制度,将债务人的信用信息纳入其中,借助于现代科技手段提高信息的获取效率,这样既可以降低债权人的风险,也可以提高债务人的借款成功率。
第四,加大对抵押物估价的监管力度。
抵押物的估价是确定抵押权价值的重要依据,因此对估价机构的资质和估价方法进行监管是十分必要的。
可以建立独立的国家估价机构,设立专门的监管机构,对估价机构进行定期检查和评估,确保估价的准确性和公正性。
第五,加强抵押物保管和保险。
抵押物是抵押权的重要依据,因此保管和保险抵押物是保证抵押权有效的重要措施。
可以要求债务人将抵押物交由预定的保管机构保管,并购买相应的保险,以防止抵押物丢失或损毁。
同时,对保管机构和保险机构进行监管,保障抵押物的安全。
第六,改进强制执行程序。
在抵押权被侵权或债务人违约时,债权人应该有权利迅速取得债务权利。
因此,应加快强制执行的程序,简化操作程序,提高效率,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加强法律规制和法律宣传。
抵押权制度的完善需要依法进行,因此需要加大对相关法律的规制力度,完善相关法律条文,确保抵押权制度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现行法中抵押权实现制度的一些缺陷及完善
现行法中抵押权实现制度的一些缺陷及完善内容提要:现行法上抵押权的实现中存在的各种问题少有人关注。
本文就现行法中抵押权实现制度中存在的一些重要缺陷及完善问题做一初步探讨,以期对未来我国抵押权制度的完善有所裨益。
关键词:物权法抵押权完善一、以诉讼的方式实现抵押权的高额成本问题依据《担保法》第53条第1款的规定,当抵押权的条件满足之时,抵押权人可以选择与抵押人协议实现抵押权,或者在协议不成的情况下,通过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方式实现抵押权。
这样的规定导致实践中抵押权的实现基本上都要以诉讼的方式进行,即属于诉讼事件。
从《担保法》颁行近10 年的实践来看,现行法的这一规定产生了以下几方面的严重问题。
(一)抵押权人实现权利的成本很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128 条的规定,当抵押权人要实现抵押权时,首先必须针对债务人与抵押人提起诉讼,此时其要预交案件受理费等各种诉讼费用,并负担高昂的律师费用。
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不仅要对主合同进行审理,而且要对担保合同进行审理。
在主合同纠纷案件中,对担保合同未经审判,人民法院不应当依据对主合同当事人所作出的判决或者裁定,直接执行担保人的财产(《担保法解释》第130 条)。
无论抵押权人在一审中胜诉还是败诉,多数情况下其极有可能继续参加二审,继续支付律师费用以及上诉费用。
即便抵押权人最终取得了生效的胜诉判决,如果抵押人不履行该判决,抵押权人还要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必须预交执行费用。
如此复杂的抵押权实现程序导致了实践中抵押权的实现成本非常高昂,据统计,实践中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的成本占抵押物价值的比例相当高,有的甚至高达30%. 此外,由于《担保法解释》第129 条将抵押合同争议的管辖法院确定为主合同的管辖法院,这样不仅人为地增加了异地执行费用以及难度,而且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4 条不动产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的规定背道而驰。
我国最高额抵押制度之不足与完善
我国最高额抵押制度之不足与完善摘要:最高额抵押制度作为一种较特别的的担保形式被人们所熟知,因为兼具安全方便以及流动性的特质为人们所易于接受和使用。
我国现已出台的法律当中对最高额抵押制度有较为明确规定的是《担保法》。
规定中对最高额抵押进行了制度上的独立区分,与传统抵押及担保物抵押进行区别,需要不断的适应经济发展当中人们的需求。
但硬币都有两面,最高额抵押制度和其他的法律一样利弊掺半,需要不断的完善和反思,遏止法律在社会中的负面以及消极的影响,是社会主义经济社会在市场的经济实践中必经之路,对未来的经济社会发展有着深远的意义和重要的作用。
关键词:最高额;从属性;不特定性;抵押一、最高额抵押的特征不同于以往的一般性抵押,最高额抵押在兼具一般抵押的特征之外还有以下功能作以区分:(一)最高额抵押具有特定性最高额抵押中的特定性专职抵押物交换价值在一定范围内被限制,有两点明显区分,其一,担保人的最高承保金额有限定;其二,对债权担保发生的缘由进行限定。
是基于某一确定的基础关系而产生的债权关系,拥有特定的法律关系才满足最高额抵押要求,故而产生的担保债权具有范围性的特定。
(二)最高额抵押从属性的缓和最高额抵押制度本身具备从属性,但从属性不严苛有所缓和。
在两方面有所展现:一方面,在处分上普通抵押的债权转移会连带抵押权的转移,而最高额抵押的抵押权不会因为其他债权的转移有所转移。
另一方面,从消除角度上将,因最高额抵押产生的其他抵押或担保针对的并非单一债权,在债权的消除发生在一项债权上时,对其他的债券活动不产生影响,所以说在从属关系上最高额抵押不受限制。
(三)最高额抵押存在最高债权额限度抵押权人在最高抵押制度的范围内可以拿到的最高数目新都被称作最高债权额度。
作为不特定的债权,最高额抵押制度一定要设立最高额的限制,否则无法对抵押人的抵押物价值进行范围的掌控,后续对相应的抵押权人以及普通债权人的利益伤害有所掌控。
(四)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债权具有不特定性在进行最高额抵押制度的设定时,担保债权即便发生鞥有可变动性,也就是说,最高抵押的债权从抵押设立时持续存在变动性。
论我国动产抵押制度的不足与完善--孔奇涛
论我国动产抵押制度的不足与完善摘要:动产抵押制度的最大价值,莫过于迎合了工商企业既须利用其机器设备等动产的使用价值,又需以其交换价值作为融资担保的现实需求,对活跃金融、促进经济发展以及实现“物尽其用”、“货畅其流”的现代经济理念,具有重大意义。
此外,动产抵押对于个人以其动产提供债务履行的担保,也提供了一个新的途径。
我国《物权法》规定动产抵押制度顺应了市场经济发展的潮流,有利于中小企业融资难题解决,但目前这一制度还存在不足之处,本文就我国动产抵押制度的不足之处及如何完善进行了简要的论述关键词:动产抵押担保债权立法完善。
正文:我国《担保法》在抵押权制度的规定中,于肯定不动产抵押和权利抵押的同时,也肯定了动产抵押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对此又作了一些补充与修正。
但该制度在理论与实践中仍存在不少问题,现行的一些规定也颇值得检讨;在我国《物权法》制定中,对动产抵押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应如何解决、相关规定应如何完善,乃至应如何处理动产抵押权与让与担保权的关系等,均值得进行深入讨论。
本文拟在肯定动产抵押权制度的价值之基础上,对该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立法完善谈些个人看法。
一、我国动产抵押公示的不足(一)违反区分原则我国《担保法》违反了《物权法》的区分原则,其第41条规定:当事人以《担保法》第42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此条法律是把抵押登记这样一项物权变动行为当作了作为债权合同的抵押合同生效要件。
如果抵押合同无效,则合同没有任何约束力,一方当事人可以毫无顾忌地违约,而另一方当事人对此毫无救济的请求权[2]。
所幸担保法解释对此问题有了新的认识,其第56条第2款规定:法律规定登记生效的抵押合同签订后,抵押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绝办理抵押登记致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抵押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此项解释赋予债权以损害赔偿请求权,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债权人的利益。
我国动产抵押制度不足完善论文
论我国动产抵押制度的不足与完善【摘要】动产抵押制度是现代社会非常重要的一项担保物权制度,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动产抵押制度较为完善,而我国的动产抵押制度尚不完善,存在缺陷,本文在介绍动产抵押及其公示方法的基础上分析我国动产抵押制度的不足并提出了完善的立法建议。
【关键词】动产抵押;登记效力;立法建议一、动产抵押及其公示方法动产抵押,是指抵押权人对债权人或第三人不转移占有而提供担保债权人之动产设定动产抵押权,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可以依法律规定的方式就该动产折价、变卖、拍卖所得价金优先受偿的担保方式。
根据民法理论,物权变动须以交付或登记进行公示,以使物权变动取得对世效力,维护交易安全。
动产抵押,因不转移抵押物的占有,只能以登记为公示方法,因此,动产抵押登记制度是物权公示原则在动产抵押制度中的体现,是整个动产抵押制度核心。
动产抵押登记,是指登记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将动产抵押权的设定、变更、终止等记载于特定的抵押登记簿上的行为。
二、我国动产抵押制度的缺陷(1)动产抵押公示登记方式不统一。
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我国动产抵押的要件并不统一,同是动产抵押权有的以登记为生效要件,有的则以登记为对抗要件,这样的规定割裂了法律的统一性,并且违反了相同问题作相同处理的法律原则。
而《物权法》对于动产抵押,采取了统一的登记对抗主义。
然而动产抵押权的登记公示制度破坏了公示方法选择之统一性原则,导致登记公示的动产抵押权与占有公示的动产所有权之间的矛盾,并最终将因登记而获得对抗力的抵押权人与因信赖占有而受公信力保护的第三人推向了利益尖锐对抗的两极。
采取两种公示方式相结合的立法模式,还会导致两种方式并存而使当事人无所适从,弄不清何物该否登记,显然不利于交易。
(2)动产抵钾登记机关不统一。
我国的动产抵押登记机关因抵押物的不同而不同,登记机关分散、登记程序、规则各不相同,没有集中统一的抵押登记系统。
(3)动产抵押登记机关权责不明确。
效率与安全:完善最高额抵押制度的价值诉求
效率与安全:完善最高额抵押制度的价值诉求作者:朱贺麟来源:《时代金融》2014年第21期【摘要】最高额抵押作为一种特殊的担保形式,具有区别于一般抵押制度的法律特征和社会价值。
我国《物权法》对最高额抵押权做出了相关规定,以其制度上的独特设计,适应现代社会市场发展需求,并得以普遍应用。
但是目前我国立法对最高额抵押权制度的规定相对笼统粗略,使得该制度在实践中逐渐暴露出一些弊端和缺陷,影响经济活动的运行效率。
因此建立和完善适合我国的最高额抵押权制度对社会市场经济的实践具有重要作用和深远意义。
【关键词】最高额抵押权制度缺陷实务风险制度完善一、最高额抵押权的实然性分析作为担保物权的一种特殊形式,最高额抵押权在商品经济的环境中孕育而生。
近年来,更得到了各国的普遍重视。
此概念的提出源自《德国民法典》:“抵押权可以以只确定土地应负责任的最高金额,而除此之外则保留债权的确定的方式设定。
”在《瑞典民法典》中也有相关规定:不动产抵押可为任意的、现在的、将来的或仅为可能的债权提供担保。
日本将最高额抵押权改称为“根抵押”,规定只有法定的一定范围内的不特定债权才可以设定最高额抵押权作为担保。
我国台湾地区首先在司法实践中承认了最高额抵押权制度,规定“最高额抵押系就将来实际发生之债权为担保,其性质乃与一般抵押权之设定无异”。
我国《担保法》亦对最高额抵押权制度作了明确的规定:“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以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
”2007年通过的《物权法》也对此制度做出了相应的规定。
最高额抵押最主要的特点,不在于所担保债权为将来债权,而在于其为不特定债权,此所谓最高额抵押权之本质特征。
因此笔者认为,后者定义更为精准。
作为特殊的抵押权,最高额抵押权除了具有一般抵押权的特征外,还存在不同于一般抵押权的法律特征,总结起来有以下几点:(一)最高额抵押权具有特殊的从属性从属性是普通抵押权的基本特征。
试论我国最高额抵押权的不足及其修正措施
试论我国最高额抵押权的不足及其修正措施作者:郑菡萏来源:《卷宗》2014年第06期摘要:我国《物权法》在《担保法》和担保法解释相关规定的基础上修正了最高额抵押权制度,但仍有不足之处。
就各国目前法制来看,都力求在充分发挥其积极作用的同时,对弊端加以适当限制。
因此,应当借鉴外国法律,采取妥当措施修正我国现有的最高额抵押权制度。
关键词:最高额抵押权;修正;不足1 最高额抵押权的定义及其在我国的发展演进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签订协议,在最高债权限额内,以抵押物价值就继续的法律关系而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不特定债权进行担保的制度。
我国在1995年颁布施行的《担保法》中首次规定了最高额抵押权制度,在随后施行的担保法解释以及07年颁布施行的《物权法中》又进一步完善了对最高额抵押权的规定,扩大了最高额抵押权的适用范围,不再限定在借款合同和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某项交易合同而产生的债权且对于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明确了担保的债权为不特定债权;采取了有条件的转入担保范围的方式,也厘清了理论和实务中对“将来”的错误理解;在最高额抵押合同内容适用上,新增了债权额的确定条款,即相当于明确了最高限额和决算期;物权法还对最高额抵押合同的变更作出了规定,从而方便了当事人,保护了其他抵押权人的利益;同时还规定了最高额抵押权的转让条件以及限制,并在一定程度上规定了债权实现的期限和债券确定制度,使得制度设计更加合理。
2 我国现行最高额抵押权制度的不足之处通过比对其他国家在最高额抵押权制度上的研究和设定,笔者认为我国的最高额抵押权制度仍存在以下缺陷:1、虽然扩大了使用范围,但是对不同种类的债权或多类债权能否设立同一最高额抵押权仍没有规定;采用严格限制主义对最高额抵押制度的实现是一个重大的妨碍。
2、最高额抵押权的登记部门程序等没有规定3、对于平衡抵押权人和抵押人的利益关系仍没有规定,因此抵押人弱势地位还是没有得到改善,权益没有得到保障,并且会降低抵押物的使用率。
论我国动产抵押权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动产抵押权制度的完善【摘要】我国动产抵押权制度存在着一些问题,如不够规范、难以行使和保障权益等。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完善我国动产抵押权制度势在必行。
本文从动产抵押权的定义、存在问题、必要性、完善措施和影响等方面进行了探讨。
建议通过加强立法规范、简化手续、拓宽适用范围和加强监督管理等途径来完善我国的动产抵押权制度。
完善后的动产抵押权制度将为市场主体提供更多融资渠道、促进经济发展,对提升经济活力和社会文明具有积极的影响。
通过对现有制度的分析和建议,可以更好地解决动产抵押权的问题,促进我国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希望未来我国的动产抵押权制度能够更加完善和健全,为经济发展提供更好的支持。
【关键词】动产抵押权制度、完善、我国、问题、必要性、建议、措施、影响、总结、展望未来1. 引言1.1 背景介绍动产抵押权是指抵押人将动产作为抵押物向债权人借款或履约的担保方式。
我国动产抵押权制度的完善对于促进经济发展、保护债权人利益、提升金融机构信贷效率具有重要意义。
我国动产抵押权制度存在着一些问题,如立法不完善、登记制度不健全等,导致其在实践中的运作困难。
完善我国动产抵押权制度势在必行。
随着我国金融市场的不断发展和金融机构信贷需求的增加,动产抵押权制度的完善显得尤为迫切。
为此,有必要对我国动产抵押权制度进行全面的审视和改进,以更好地适应当下经济形势的需求。
完善动产抵押权制度不仅能够提升金融机构的信贷能力,还能有助于加强金融风险管理,促进经济的稳定和健康发展。
建议通过健全立法框架、加强登记监管、提升相关机构的服务水平等措施来完善我国动产抵押权制度。
只有不断地改善制度,才能更好地满足金融市场的需求,为经济发展提供更有力的支持。
希望通过本文的探讨,能引起社会各界对我国动产抵押权制度完善的重视和关注,共同为构建更加健全的法律制度而努力。
1.2 问题意义完善我国动产抵押权制度有利于提升金融机构的风险管理能力。
金融机构是动产抵押权法律适用的主体之一,健全的动产抵押权制度可以帮助金融机构更好地评估和控制风险,有效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
论我国动产抵押权制度的完善
动产抵押权制度的完善还可以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通过规范和完善动产抵押权制度,可以防止动产抵押权的滥用和侵权行为,维护市场交易秩序和公平竞争环境,促进资源配置的有效性和经济效益的最大化。
2.5 加强动产抵押法律法规建设
加强动产抵押法律法规建设是完善我国动产抵押权制度的重要环节。目前我国动产抵押法律法规体系尚不完善,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之处。需要通过加强法律法规建设来规范和完善动产抵押权制度。
应该加强相关法律法规的立法工作。制定一部完善的动产抵押法,明确动产抵押的法律适用范围、权利义务关系、登记程序等内容,使之成为动产抵押权利的有力保障。
应当完善相关配套法规和规章制度。包括制定动产抵押登记管理办法、动产抵押合同模板、动产抵押登记费用标准等,为动产抵押权的实施提供规范指引。
还需要加强法律监督和保护机制。建立健全的动产抵押法律监督部门,严格监督动产抵押登记的合法性和规范性,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的稳定。
加强动产抵押法律法规建设是完善我国动产抵押权制度的关键步骤,只有通过健全的法律法规体系,才能有效规范和保障动产抵押权利的实现,促进动产抵押制度的健康发展。
3. 结论
3.1 我国动产抵押权制度的完善还有待加强
我国动产抵押权制度的完善还有待加强。当前我国的动产抵押权制度存在着一些问题和不足之处,需要进一步加强完善。在动产抵押登记方面,存在登记流程繁琐、时间长、效率低等问题,导致动产抵押登记的成本较高,制约了企业和个人的融资需求。在动产抵押法律法规方面,现行的相关法律条款还存在一些不足之处,需要进一步细化和完善,以适应不断变化的经济环境和市场需求。在动产抵押权利益保护方面,仍然存在一些不完善的地方,需要更加严格的监管和执法来确保各方权益的平衡和保护。我国动产抵押权制度的完善还有许多工作待继续加强,需要政府、监管机构、法律界、企业界等各方共同努力,不断完善和优化动产抵押权制度,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提供更好的支持和保障。
动产抵押法律制度的完善研究
动产抵押法律制度的完善研究随着经济的发展和金融体系的完善,动产抵押在现代社会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动产抵押是指将动产作为担保物质抵押给债权人来保证债务履行的一种方式。
然而,动产抵押法律制度仍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进行进一步的完善研究。
一、动产抵押法律制度的现状分析目前,我国的动产抵押法律制度主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动产抵押法》进行规定,该法于2017年实施。
虽然这一法律为动产抵押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但在实践中还存在着一些问题。
首先,动产抵押标的范围较为狭窄。
现行法律规定的动产抵押标的主要为机器设备、交通工具等实物财产,对于金融金融机构所涉及到的其他动产,如知识产权、股权等,法律没有明确规定。
其次,动产抵押登记程序繁琐。
根据现行法律,动产抵押的登记必须在公安机关进行,而不是统一的登记机构。
这给登记手续带来了一定的不便,且容易造成操作不规范或滥用职权的情况。
最后,动产抵押的执行难度较大。
动产抵押在执行过程中,常常面临着司法执行效率低、保全措施不力等问题。
这对债权人来说是一种不利的状况,也影响了动产抵押制度的有效性和可靠性。
二、动产抵押法律制度的完善建议为了进一步提升动产抵押法律制度的适用性和实践效果,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首先,扩大动产抵押标的的范围。
由于现行法律对动产抵押标的的规定比较狭窄,可以适当扩大其范围,将知识产权、股权等纳入其中。
这样有助于更好地满足市场需求,并促进创新创业。
其次,简化动产抵押登记程序。
可以建立统一的登记机构,简化登记手续,提高办理效率。
此外,可以利用互联网等信息技术手段,推行电子登记系统,极大地方便了申请人和登记机构之间的沟通和交流。
再者,加强动产抵押的执行力度。
要加快司法改革,提高执行效率,确保债权人能够及时取得动产的实际控制权。
同时,要加强对动产抵押债权的保全措施,防止债务人恶意转移动产,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最后,加强对动产抵押法律制度的宣传和教育。
通过互联网、法律讲座等形式,向社会公众宣传动产抵押法律知识,提高人们的法律意识和风险意识。
论最高额抵押权探讨与研究报告
论最高额抵押权房绍坤、吴兆祥上传时间:2001-6-13浏览次数:8598字体大小:大中小最高额抵押权是一种特殊的抵押权,为现今多数国家民法,如德国、日本、瑞士等国民法所承认。
我国的《担保法》亦对最高额抵押权作了规定。
由于最高额抵押权在我国是一项新的法律制度,而《担保法》的规定又十分简单,因此有必要对此进行深入的研究。
一、最高额抵押权的价值分析最高额抵押权又称为限定额抵押权,在日本民法中称为根抵当,是为担保未来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不确定的债权而设立的一种抵押权,其担保的债权为将来发生的不特定债权。
关于为将来发生的不特定债权得否设定抵押权问题,《德国民法典》第1113条明确规定:抵押权也得为将来或附条件的债权而设定;《瑞士民法典》第824条亦规定:不动产抵押,可为任意的、现在的、将来的或仅为可能的债权提供担保。
在《日本民法典》没有规定最高额抵押权以前,日本的判例及学说也均已承认可以为将来发生的不特定债权设定最高额抵押权,但其根据如何,学者间则存在不同的看法,主要有信用债务担保说、附停止条件债务担保说、附停止条件担保设定说、附准条件质契约说、将来债权担保说等学说。
上述诸说,将来债权担保说为通说,即认为最高额抵押权为担保将来可发生的债权,而预行设定抵押权。
盖所谓担保物权为从属于债权的权利者,亦不过谓担保物权无债权不能独立存在,而须与债权同命运而已。
如果债权发生的法律事实虽尚未存在,但有引起此项事实发生的客观事实业已存在,而日后发生债权的可能时,则为日后可能发生的债权设定担保物权,与担保物权的从属性质并无妨害。
从而可知债权种类之为现在或为将来,并非限制之理由。
在立法例上,许多国家的民法规定了最高额抵押权。
《德国民法典》第1190条规定:"设定抵押权时,得仅规定土地应负担保责任的最高额,而除此以外,则保留债权之确定;其最高额应登入土地登记簿册;债权附有利息者,利息应计入最高额;抵押权虽未在土地登记簿册中载明为保全抵押权者,亦视为保全抵押权;此项债权得依债权转让之一般规定进行转让,债权依规定转让时,其抵押权并不随同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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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额抵押权制度性缺陷的研究与完善
摘要:众所周知,最高额抵押权是抵押担保的特殊形式,由于其所担保的债权具有流动性,安全便捷,故为当事人所乐于采用。
我国《担保法》中对最高额抵押权制度做出了相应的规定,以其在制度上的独特设计,使传统抵押权与担保物权一一对应关系得以突破,以此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而得到人们的普遍适应。
但最高额抵押权制度与其他法律制度一样存在着正反两面性的问题,所以完善最高额抵押权制度以抵消、扼制其对消极影响对社会市场经济的实践具有重要作用和深远意义。
关键词: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物权
第一章最高额抵押的概述
第一节最高额抵押权的概念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59条规定:”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以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
”在谈及什么是最高额抵押权时,学者大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 59 条的规定来作为最高额抵押权的定义。
但也有一部分学者有不同的见解,他们把最高额抵押权定义为:系对于债权人一定范围内之不特定债权,预定一最高限额,由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予以担保之特殊抵押权。
后一种定义更为科学,因为它确切地表达了最高额抵押权所具有的债权的不特定性以及被担保的债权受债权发生的基础关系限定的固有特点。
最高额抵押,其最主要的特质,不在于所担保的
债权为将来债权,而在于所担保的债权为不特定债权,这是最高额抵押的本质特征。
第二节最高额抵押权的特征
最高额抵押权是一种特殊的抵押权,除具有一般抵押权的特征外,还具有其本身的特征:
(一)最高额抵押权具有特定性
所谓最高额抵押权具有特定性,是指对于抵押物交换价值的支配范围是限定的,一是所担保债权的最高额是限定的,二是所担保债权的发生原因是限定的。
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是基于某一基础关系而发生的,该基础法律关系是特定的,因此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债权是有一定范围的。
(二)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具有不特定性
最高额抵押权设定时,其所担保的债权或尚未发生或虽已发生但仍处于可变动之中,意即,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从抵押权设立时起至债权特定时,一直保持变动性。
(三)最高额抵押权从属性的缓和
最高额抵押权具有从属性,但其从属性有所缓和,主要表现在:一是在处分上,普通抵押权要求债权转移的,抵押权也随之转移;但对于最高额抵押权,其并不随某一具体债权的转移而转移。
二是在消灭上,由于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并不是某一具体债权,某一具体债权的消灭并不意味着全部债权的消灭,因为将来还有发生其他债权的可能性,所以最高额抵押权并不因抵押存续期间内某一具
体债权的消灭而消灭,就具体的各个债权而言,最高额抵押权没有消灭上的从属性。
(四)最高额抵押权存在最高债权额限度
最高债权额限度是指抵押权人基于最高额抵押权所能够优先受偿的债权的最高限度数额。
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是不特定的债权,如无最高限额的要求,就无法确定抵押权人对于抵押标的物交换价值的支配范围,并会对后顺位抵押权人、抵押人的普通债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害。
第二章最高额抵押权的设定
(一)设定契约
1.设定的当事人
最高额抵押权设定时,其所担保的债权通常尚未存在且不特定,因此抵押权人应是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债权的债权人,只有该抵押权人的债权才是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
而最高额抵押权的抵押人应为抵押物的所有人或有权处分人,如果为自己的债务设定担保,则该抵押人即为债务人,如果为第三人债务设定担保,则该抵押人即为物上保证人,第三人为债务人。
2.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债权之范围
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具有不特定性,需从”量”与”质”这两方面对被支配标的物的交换价值予以限定。
量的限定就是对抵押权所担保的范围进行的限定,而质的限定就是对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的发生原因进行限定。
如果最高额抵押权的设定契约没有
约定最高债权额限度,则最高额抵押权无法成立。
(二)被担保债权的资格
所谓被担保债权的资格是指成为最高额抵押的被担保债权所必
须具备的条件。
最高额抵押权的被担保债权的资格可以从债权主体资格和债权范围资格两方面加以规定,从债权主体资格上说,必须要确定哪个债权人对哪个债务人的债权才能为最高额抵押所担保。
从债权范围上说,必须要确定规定的主体之间在多大范围的债权才能为最高额抵押所担保。
第三章我国最高额抵押权的制度性缺陷
最高额抵押权的制度性缺陷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第一,阻碍发挥抵押物的担保价值。
为了使自己的债权得以实现,债权人常设定巨额的最高额抵押权而独占抵押物的交换价值,使抵押人无法充分利用抵押物,从而妨碍发挥抵押物的担保价值。
第二,在资金的融通及经济支配的关系上产生负的影响。
由于最高额抵押权的当事人之间多是亲密的交易伙伴关系,而且债务人因借贷关系对债权人有较强的依赖性,所以债权人在成为巨额的最高额抵押权人后,常常利用其所占据的优势地位来达到控制支配债务人的经济活动。
第四章我国最高额抵押权的完善
(一)关于最高额抵押权的设立方面
最高额抵押权可通过继承、企业合并、分立而发生的债权债务承受等事实行为而取得,但主要的取得方式,是当事人之间通过签定
最高额抵押合同而设定。
(二)关于最高额抵押权的变更
在制定担保法时应增加关于最高额抵押变更的规定,在被担保债权确定前,当事人变更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应征得后次序的抵押权人或其他第三人的同意,并在最高额抵押权确定前进行变更登记,否则视为未变更;当事人变更最高额时,如对同一抵押物上后次序的抵押权人及第三人利益影响巨大,如增加最高额,则非经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同意,不得变更,同时最高额的变更应当进行登记;当事人延长抵押合同存续期间时,不得以期间的延长对抗后顺序的抵押权人。
(三)赋予最高额抵押人的几项权利
1.重复设定抵押权
所谓重复抵押是指抵押人就抵押物已设定抵押的价值部分再次设定抵押的行为。
因最高额抵押中抵押物的价值比较大,针对最高额抵押权实际担保的债权数额通常会低于其最高限额这一实际情况,使重复设定抵押有了存在的空间。
更为重要的是,如果赋予最高额抵押人重复设定抵押的权利,那么就能在实践中很好的起到抑制最高额抵押权人独占抵押物的交换价值,以及企图控制或支配抵押人等负面情况的作用。
2.减额请求权
减额请求权是指在最高额抵押权确定后,当事人请求减少最高额抵押权的最高限额的权利。
为了防止因最高额抵押权的存在而对抵
押物价值的充分有效利用产生影响,为了使抵押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得以维护,法律有通过设定减额请求权来弥补该缺陷的必要。
减额请求权制度的得以确立,既提高了抵押物的利用率,又践行了法律均衡保护当事人的价值取向。
结语
从我国目前的现状来看,最高额抵押制度在我国的经济生活实践中并没有发挥出应有的功能。
人们对最高额抵押的使用还停留在初级阶段,一般仅用作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借款合同担保,且在操作中遇到一些问题。
除了本人在本文中论述其本身固有的不足之外,主要原因还在于我国现行的抵押制度仍不完善。
当然,一个制度的更新毕竟需要一系列的配套措施来辅助,而不仅仅局限于法律条文本身。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变革,以后最高额抵押制度到底会在实践中产生怎样的变化,是需要我们不断地去思考和发现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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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谢怀木式著:《外国民商法精要》,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