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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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前言矿产资源是国家宝贵的自然财富,其开采和管理关系到国家经济发展和可持续利用。

为了保护矿产资源,合理利用其价值,保障公共利益,制定矿产资源管理条例是必要的。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矿产资源的管理行为,促进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我国境内的矿产资源的开采、开发、利用、管理和监督,以及相关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国家加强矿产资源管理,依法保障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有序进行,保护生态环境和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矿产资源的分类和管理第四条矿产资源按经济性质分为能源矿产资源和非能源矿产资源。

第五条国家对矿产资源实行分类管理制度,根据矿产资源的质量、储量、开采技术和市场需求等因素进行合理划分和管理。

第六条矿产资源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矿产资源数据库,定期公布矿产资源的储量和开发潜力信息。

第三章矿产资源的开采和利用第七条矿产资源的开采和利用应当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和环境保护要求,采用先进的开采技术和环境友好型的利用方式。

第八条开采单位应当依法申请相应的矿业权,严格遵守矿产资源开采许可制度。

第九条采矿企业应当制定科学的开采方案,合理设计矿井结构,确保矿产资源的安全开采。

第十条矿产资源的利用应当有利于提高资源综合利用率,推动绿色矿山的建设,减少对环境的污染和破坏。

第四章矿产资源的保护和修复第十一条国家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和修复工作,保护矿产资源的完整性和可持续利用能力。

第十二条开采单位应当制定矿山生态环境保护方案,采取措施减少矿山开采对周边环境的影响。

第十三条开采单位在矿山关闭后,应当进行矿山生态环境的修复工作,保护矿山地质遗迹和生物多样性。

第十四条国家加强矿山环境监测和事故防控,及时处理矿山环境问题,保障周边居民的生活环境安全。

第五章矿产资源的管理和监督第十五条地方各级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矿产资源的管理和监督制度,加强对行业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六条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矿产资源的日常管理,组织协调相关部门开展矿产资源的调查评估和储备工作。

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贯彻实施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意见

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贯彻实施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意见

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贯彻实施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公布日期】2012.12.19•【字号】川国土资发[2012]158号•【施行日期】2012.12.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贯彻实施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意见(川国土资发〔2012〕158号)各市、州国土资源局:为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规范采矿权市场秩序,维护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国土资源部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14号),现转发给你们。

同时依据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2号)、《关于进一步完善矿业权管理促进整装勘查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55号)、《关于严格控制和规范矿业权协议出让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2]80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贯彻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规范划定矿区范围审批管理(一)划定矿区范围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矿产资源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

矿业权设置方案未经批准的,原则上不受理相关采矿权申请。

(二)登记管理机关原则上应根据可供开采矿产资源范围及拟设开采工程分布范围的立体空间区域审批划定矿区范围。

(三)扩大矿区范围(含平面、标高、矿层、矿体)、变更开采矿种应按采矿权新立划定矿区范围的程序办理。

(四)划定矿区范围依据的矿产资源储量的勘查程度,应符合现行规程规范要求。

大中型煤矿及大型非煤矿山应达到勘探程度;小型煤矿、中小型非煤矿山原则上也应达到勘探程度,但不得低于详查程度,达详查程度的应符合开采设计要求;扩大矿区范围、变更开采矿种勘查程度应达到详查程度。

《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2号)中规定的第三类矿产,不再设探矿权,由出让机关委托有资质的地勘单位查明资源储量,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直接出让采矿权,符合协议出让条件的,按规定程序办理。

(矿产)四川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

(矿产)四川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
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0%-25%的罚款。
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
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5%-30%的罚款,罚款最高不超过10万元。
3
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
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45%-50%的罚款,罚款最高不超过10万元。
2
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条: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四川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矿区范围进行勘查、开采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0%-15%的罚款。
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5%-20%的罚款。
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在3和违法所得在1千元以下的。
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管理工作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管理工作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4.12.31•【字号】川府发[1994]186号•【施行日期】1994.12.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管理工作的通知(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川府发〔1994〕186号)我省蕴藏着丰富的地矿资源,建国以来,我省地矿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矿业已成为重要的基础行业。

但目前我省矿产资源勘查和开发现状与快速发展的经济建设不相适应,还存在诸多矛盾与问题,矿业开发的巨大潜力尚未充分发挥出来。

为此,特就进一步调整矿产资源勘查布局,加快矿业发展,加强矿产资源管理工作作如下通知,请遵照执行。

一、矿产资源勘查与开发布局必须与经济建设紧密结合,按需要与可能进行规划,按市场需求安排有效投入。

从我省实际出发,应把矿产资源勘查与开发为地方脱贫致富,发展和振兴民族地区经济放在十分重要的地位,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择优勘查,综合开发,充分利用”的指导思想,调整矿产资源勘查与开发布局。

根据市场需求,在近几年内,对地质储量丰富的钒钛磁铁矿、硫铁矿、磷矿等优势矿种主要是进行合理开发利用。

对有色、贵重金属、稀有稀土、重要建材等矿种,作为地质普查与勘探的重点,按以下序列优先安排地勘工作:石油天然气、钾、铜、铅、锌、金、银、稀土、锂、锶、煤、饰面花岗石、水泥用石灰岩。

根据我省矿产资源分布与赋存状态,结合经济建设规划,按区域进行成片综合开发。

已经形成生产、加工规模的如盆地石油天然气基地,攀西铁、铜、金、锌多金属基地,川南煤、硫铁矿、磷化工原料基地,川东盐化工基地,马尔康--康定锂盐基地,重庆锶盐基地,这些矿产资源开发基地,近期内,一是除石油天然气等急需安排普查勘探外,主要是进行配套矿种勘探,使矿产资源的开发与利用趋向均衡;二是在采、选、冶方面,依靠科技进步,提高技术、工艺水平,对伴生矿产进行综合利用。

四川省财政厅、四川省自然资源厅、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关于调整四川省矿业权出让收益分享比例的通知

四川省财政厅、四川省自然资源厅、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关于调整四川省矿业权出让收益分享比例的通知

四川省财政厅、四川省自然资源厅、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关于调整四川省矿业权出让收益分享比例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财政厅,四川省自然资源厅,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公布日期】2024.05.22•【字号】川财资环〔2024〕30号•【施行日期】2024.05.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四川省财政厅、四川省自然资源厅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关于调整四川省矿业权出让收益分享比例的通知川财资环〔2024〕30号各市(州)、扩权县财政局、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国家税务总局各市(州)税务局:为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来川视察时关于“要强化战略性矿产资源等生产供应,打造保障国家重要初级产品供给战略基地”的重要指示精神,全面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战略性矿产找矿行动有关决策部署,推动建立省、市、县共同参与的找矿投入机制,经报省政府同意,调整我省矿业权出让收益分享比例。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矿业权出让收益分享比例按照“谁出资、谁受益”的原则,除中央分享矿业权出让收益40%外,我省矿业权出让收益60%部分省与市县分享比例与基础阶段找矿投入挂钩。

具体分享比例为:(一)省级全额出资。

一般地区省级分享35%,市(州)、扩权县分享25%;民族地区省级分享15%,市(州)、扩权县分享45%。

(二)省与市县同比例出资。

一般地区省级分享30%,市(州)、扩权县分享30%;民族地区省级分享10%,市(州)、扩权县分享50%。

(三)市县全额出资。

一般地区省级分享25%,市(州)、扩权县分享35%;民族地区省级分享5%,市(州)、扩权县分享55%(详见附件)。

二、具体事项(一)自2024年7月1日起,矿业权人缴纳的矿业权出让收益,省与市县按上述分享比例执行。

(二)部级、省级出让登记矿种。

由自然资源厅、财政厅草拟省(部)级出让登记矿种基础调查阶段项目清单,定期征求各市(州)出资意向,并根据市县实际出资情况,形成市县投入清单,印发市县并抄送四川省税务局。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民族地区矿产资源开发有关问题的意见-川府发[2007]36号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民族地区矿产资源开发有关问题的意见-川府发[2007]36号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民族地区矿产资源开发有关问题的意见正文:----------------------------------------------------------------------------------------------------------------------------------------------------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民族地区矿产资源开发有关问题的意见(川府发[2007]36号)民族地区矿产资源富集,开发潜力巨大,是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依托。

近年来,省委、省政府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出台了一系列促进民族地区矿产资源开发的政策措施,实现了良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但在矿产资源开发中还存在一些问题,特别是利益共享机制不健全,民族地区及当地群众的利益未得到充分保护和体现,影响了当地群众参与、支持资源开发的积极性。

高度重视并正确处理政府、企业(业主)、群众三者间的利益关系,在充分考虑民族地区群众生产生活条件、风俗习惯、宗教信仰等因素的前提下,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资源开发地人民群众的利益,让群众充分分享资源开发成果,对促进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确保社会和谐稳定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为进一步促进我省民族地区(含享受少数民族地区待遇的县、区,下同)矿产资源科学开发、共赢开发、和谐开发,构建资源开发新模式,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认真实施《四川省地质勘查规划》,进一步加大国家和省地质勘查基金对民族地区的投入力度,查清民族地区的矿产资源储量,扩大资源储备,努力实现地质找矿重大突破;加强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监督管理,严厉查处以探代采行为,坚决打击非法炒买炒卖矿业权的行为,维护正常的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秩序。

二、矿产资源开发企业需占用草场、林地、耕地和其他土地的,须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并将土地和各类地上附着物纳入补偿范围,依法、及时、足额补偿到位;矿产资源勘查临时使用土地的,应依法给予补偿;给群众生产生活造成不便或损失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赔偿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四川省国土资源厅转发国土资源部关于严格控制和规范矿业权协议出让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四川省国土资源厅转发国土资源部关于严格控制和规范矿业权协议出让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四川省国土资源厅转发国土资源部关于严格控制和规范矿业权协议出让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公布日期】2012.07.26•【字号】川国土资发[2012]92号•【施行日期】2012.07.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四川省国土资源厅转发国土资源部关于严格控制和规范矿业权协议出让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川国土资发〔2012〕92号)各市、州国土资源局:为进一步细化和规范《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2号)及《关于进一步完善矿业权管理促进整装勘查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55号)关于矿业权协议出让管理的有关规定,国土资源部下发了《关于严格控制和规范矿业权协议出让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2]80号),现转发给你们,结合我省实际同时提出如下贯彻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严格矿业权协议出让批准权限(一)探矿权、采矿权协议出让实行国土资源部和省国土资源厅两级审批。

(二)《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附录中所列34个重要矿种探矿权、采矿权的协议出让,由国土资源部审批。

其中,国土资源部授权省国土资源厅负责勘查、采矿登记的探矿权、采矿权,因矿业权整合或者扩大勘查开采范围的毗邻不足以或不宜单独另设矿业权的区域需要协议出让的,由省国土资源厅审批。

(三)《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附录中所列34个重要矿种以外其它矿种探矿权、采矿权的协议出让,由省国土资源厅审批。

二、严格矿业权协议出让申请、审批程序(四)国务院批准的重点矿产资源开发项目和为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提供配套资源的矿产地,为列入国家专项的老矿山(危机矿山)寻找接替资源的找矿项目,由项目出资人或矿业权人根据协议出让审批权限持有关批准文件、财政部下达的项目预算通知或国土资源部下达的项目计划通知,及异地实施危机矿山接替资源找矿项目由省人民政府出具的批准文件或者书面意见,向国土资源部或者省国土资源厅提出协议出让申请。

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贯彻四川省人民政府进一步加强矿产资源开发管理规定的实施意见

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贯彻四川省人民政府进一步加强矿产资源开发管理规定的实施意见

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贯彻四川省人民政府进一步加强矿产资源开发管理规定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公布日期】2015.02.11•【字号】川国土资发〔2015〕13号•【施行日期】2015.02.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贯彻四川省人民政府进一步加强矿产资源开发管理规定的实施意见川国土资发〔2015〕13号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为深入贯彻落实《四川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矿产资源开发管理规定>的通知》(川府发〔2014〕59号)精神,经省政府领导同意,提出如下贯彻实施意见。

一、严把矿业权设置关(一)矿业权设置方案应符合矿产资源总体规划,要服从总量调控、结构调整、布局优化的规划导向。

(二)矿业权设置方案编制单位资质必须符合《四川省矿业权设置方案编制指南》的相应要求,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资质条件。

煤炭矿区矿业权设置方案,由具有甲级煤炭矿山设计资质的单位会同具有甲级地质勘查资质的单位共同编制。

(三)编制单位必须依据矿业权设置方案编制指南,科学合理编制矿业权设置方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为特定企业或个人量身定制矿业权设置方案。

(四)矿业权设置方案必须进行专家审查,专家人选必须从全省或各市(州)国土资源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审查设置方案时,除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外,应邀请发改、经信、安监、环保等部门共同参与。

二、依法依规出让矿业权(五)凡委托省政府政务服务和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集中交易的矿业权,范围、分工、流程须严格执行《四川省矿业权进入省政府政务服务和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集中交易实施方案(试行)》(川国土资发〔2014〕82号)。

凡由省国土资源厅(含国土资源部)审批登记的探矿权和采矿权转让,由市(州)级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或土地矿权交易中心组织鉴证、公示并出具鉴证文书。

(六)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案审批采取集体会签或会议方式进行。

四川省矿产资源保护实施暂行办法-川府发[1980]193号

四川省矿产资源保护实施暂行办法-川府发[1980]193号

四川省矿产资源保护实施暂行办法正文:---------------------------------------------------------------------------------------------------------------------------------------------------- 四川省矿产资源保护实施暂行办法(1980年8月19日川府发〔1980〕193号)第一条矿产资源是国家的宝贵财富,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物质基础,具有绝大部分开采以后不能再生的特点。

为了保证社会主义建设当前和长远的需要,加强矿产资源的管理和保护,现根据国务院〔65〕国经定424号文批发的《矿产资源保护试行条例》的精神,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矿产资源管理和保护工作,在省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省计委统一管理。

按地质勘探、矿山企业的隶属关系,由省级各主管厅(局)负责具体组织实施。

省矿产储量委员会对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三条根据我国宪法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全民所有。

对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实行申请批准制度。

除省以上矿山企业由国家或省统一安排外,地区、军队、公安及其他单位等需要在省内兴办矿山企业时,必须向省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社开办小矿一般由地、县批准。

在大中型矿区内开办小矿,应由所在县主管部门提出,经省级有关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办理申请时应持有关图件和说明,经审查批准后才能进行矿山建设和开采。

银行凭省级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开户。

未获批准者,不得自行开矿。

第四条根据国家计委、国家建委、财政部《关于试行加强基本建设管理几个规定的通知》“在上报计划任务书时,应附送经国务院主管部门或省、市、自治区批准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的原则,省内各地质勘探部门所提交的可供矿山建设设计利用的大、中型(包括需要正规设计的小型矿山)矿产资源储量报告(即地质勘探报告),应提交国家和省矿产储量委员会审批。

四川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四川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四川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促进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勘查、开发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坚持开发利用与保护并重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切实维护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将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对在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和科学利用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扶持和奖励。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地区行政公署,下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保护和矿产品运销、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经批准后有偿取得探矿权、采矿权。

探矿权、采矿权可依法转让。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六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环境保护的法律规定,保护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加强水土保持、植被恢复和土地复垦。

第七条鼓励国内外投资者依照法律、法规,在本省合资、合作或者独资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发。

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统一规划,鼓励投资者优先在本省民族自治地方勘查、开采矿产资源。

治地方利益,促进民族自治地方的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第二章矿产资源勘查第九条勘查矿产资源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负责本省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工作。

,第十条探矿权申请人申请探矿权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一) 申请登记书和申请的区块范围图;(二) 勘查单位的资格证书复印件;(三) 勘查工作计划、勘查合同或者委托勘查的证明文件;(四)勘查工作实施方案及附件;(五)该项勘查项目资金来源的证明;(六)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四川省鼓励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条例

四川省鼓励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条例

四川省鼓励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条例【法规类别】对外开放与鼓励外商投资【发文字号】省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1号【发布部门】四川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01.05.25【实施日期】2001.07.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1号)《四川省鼓励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条例》已由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1年5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1年5月25日四川省鼓励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条例(2001年5月25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鼓励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外商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鼓励外商以资金、技术等方式,采取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或国家允许的其他形式,依法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

第四条外商可以依法申请或者通过转让方式取得探矿权和采矿权,也可以依法将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出租或者抵押。

外商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损害。

第五条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依法采取有效措施,合理开采,保护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和环境污染。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工作,并根据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授权,负责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审批登记颁证工作。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进行监督管理。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川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矿产资源开发管理规定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矿产资源开发管理规定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矿产资源开发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4.10.16•【字号】川府发[2014]59号•【施行日期】2014.10.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四川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矿产资源开发管理规定的通知(川府发〔2014〕59号)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有关单位:为巩固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成果,深入贯彻省委《关于建立健全作风建设长效机制的意见》和《关于认真贯彻“三严三实”要求进一步加强党员干部教育管理监督的意见》,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省矿产资源开发管理,健全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监督管理长效机制,从源头上防治腐败,省政府制定了《关于进一步加强矿产资源开发管理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2014年10月16日关于进一步加强矿产资源开发管理的规定为进一步加强矿产资源开发管理,健全完善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监督管理长效机制,特制定如下规定。

一、严把矿业权设置关(一)科学编制矿业权设置方案。

编制矿业权设置方案必须坚持以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相关规范性文件、矿产资源规划等为依据,以区域自然地理、成矿规律、开采技术及安全环保条件、资源赋存、地质工作程度、经济评价、勘查开采现状等为基础,按照相关行业产业政策,合理确定矿业权数量,科学合理设置矿业权。

(二)严格审查矿业权设置方案。

市、县人民政府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严格按照招投标相关规定确定有相应资质的矿业权编制单位,禁止以任何名义为特定企业或个人量身定制矿业权设置方案。

在矿业权设置方案审查过程中,要严格执行专家审查、部门集体会审、社会公示、网上公开等制度,不允许放宽审查标准。

对反映矿业权设置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安全规范、环境保护等要求的举报线索,要认真调查核实并严肃处理,从源头上减少特定矿业权人对矿业权设置方案的影响和干预。

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四川省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细则》的通知

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四川省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细则》的通知

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四川省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公布日期】2023.10.30•【字号】川国土资规〔2018〕3号•【施行日期】2023.10.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自然资源其他规定正文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四川省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细则》的通知川国土资规〔2018〕3号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四川省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健全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维护国家矿产资源所有者权益,促进矿产资源保护与合理利用,依据《四川省财政厅四川省国土资源厅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关于印发〈四川省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川财投﹝2017﹞205号)(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我省矿产资源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通过申请在先(含优选)方式取得探矿权后已转为采矿权的,如已缴纳矿业权价款完成有偿处置的,不再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如未缴纳矿业权价款未完成有偿处置的,应以矿山储量动态检测为基础,按剩余资源储量以协议方式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以2017年7月1日为剩余储量估算基准日,并于2019年7月1日前缴纳采矿权出让收益。

尚未转为采矿权的,应在采矿权新立时以协议出让方式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第三条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协议出让等方式取得探矿权,已缴纳矿业权价款完成有偿处置的,在探矿权转为采矿权时,不再另行缴纳采矿权出让收益。

分期缴纳探矿权出让收益的,探矿权不能转采矿权且批准注销的,剩余探矿权出让收益不再缴纳。

第四条已缴清价款的探矿权,如勘查区范围内增列矿种或者变更为其他矿种未完成有偿处置的,并在2017年7月1日前尚未取得划定矿区范围批复的,应在采矿权新立时,比照协议出让方式,在采矿权阶段征收新增矿种采矿权出让收益,变更为其他矿种的,视为增列矿种。

第五条分期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的矿业权人,首期按缴费通知书缴纳出让收益,剩余部分按矿业权出让合同约定或矿业权登记机关批准的分期方式缴纳。

四川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四川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9号

四川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四川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9号

四川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正文:---------------------------------------------------------------------------------------------------------------------------------------------------- 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号)《四川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已由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1994年5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一九九四年五月二十八日四川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1994年5月28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合理开发利用与保护矿产资源,加强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

禁止任何组织、个人非法占用和破坏矿产资源。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指导和帮助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的发展,通过行政管理指导、帮助和监督个人依法采矿。

第五条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

保护采矿权人的合法采矿权不受侵犯。

采矿权是指在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

本条例所指的采矿权人是取得采矿许可证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

采矿权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六条省、市(州)、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矿产资源管理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及矿产品运销的监督管理。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矿产资源管理秩序治理整顿工作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矿产资源管理秩序治理整顿工作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矿产资源管理秩序治理整顿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1.09.25•【字号】川府发[2001]38号•【施行日期】2001.09.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矿产资源管理秩序治理整顿工作的通知(川府发〔2001〕38号二00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为保持我省良好的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管理秩序,促进我省矿业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国土资源部安排,结合我省实际,决定对全省矿产资源管理秩序进行治理整顿。

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进一步加强矿产资源管理秩序治理整顿的重要性和紧迫性今年以来,根据国务院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精神,我省矿产资源管理工作在配合煤炭关井压产、关闭国有煤矿矿办小井、乡镇煤矿停产整顿及开展矿业经济秩序治理整顿、规范矿业权市场等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并取得了一定成效。

但是,各类违法矿业活动在部分地方仍然较多,无证勘查、无证采矿、越界采矿、边探边采、以采代探、非法转让矿业权、越权审批发证、破坏矿产资源及生态环境等仍时有发生。

部分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对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认识不清,地方保护主义倾向严重,重发证、重收费、轻监督、轻管理,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

这些现象说明,我省矿产资源管理秩序方面的问题不容忽视,必须引起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的高度重视。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一定要从江总书记“三个代表”要求的高度,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全局,充分认识整顿矿产资源管理秩序的重要性和紧迫性,精心部署,密切配合,切实搞好我省的矿产资源管理秩序治理整顿工作,争取在较短时间内使我省的矿产资源管理水平得到明显提高,矿产资源管理秩序得到明显改善,矿业经济得到明显发展。

二、治理整顿矿产资源管理秩序主要工作内容(一)全面取缔无证勘查、无证采矿、越界采矿、持勘查许可证非法采矿活动。

四川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管理的通知

四川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管理的通知

四川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自然资源厅•【公布日期】2024.04.29•【字号】川自然资规〔2024〕2号•【施行日期】2024.04.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四川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管理的通知川自然资规〔2024〕2号各市(州)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矿山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厅字〔2023〕21号)、《自然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管理的通知》(自然资规〔2023〕4号)、《自然资源部关于深化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意见》(自然资规〔2023〕6号)、《自然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强矿山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自然资发〔2023〕239号)精神,持续深化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进一步规范矿业权管理,结合我省实际,现通知如下。

一、调整矿业权出让登记权限(一)矿业权依据矿种划分出让登记权限,实行同一矿种矿业权出让登记同级管理。

除自然资源部出让登记的14种矿产矿业权外,自然资源厅负责煤炭等26种矿产矿业权出让登记;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砂岩等12种矿产出让登记;《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附件《矿产资源分类细目》中的其余矿种由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出让登记(详见附件1)。

自然资源厅负责省本级出让登记矿业权(含部委托)的矿业权出让收益评估工作,其他由市、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矿业权出让登记权限分级负责。

(二)勘查开采多个矿种的,按主矿种确定矿业权出让登记管理权限。

涉及多个共生矿种的,由矿种位阶高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出让登记。

变更主矿种、增列后主矿种发生变化的,按照变更或增列后的主矿种的权限进行管理。

已设矿业权需办理变更、延续、保留等有关登记事项的,根据上述出让登记权限办理。

跨行政区域的矿业权登记权限由共同的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指定。

矿产四川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

矿产四川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0-30%的罚款。
违法所得价值在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0-40%的罚款。
违法所得价值在5万元以上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40-50%的罚款,罚款最高不超过10万元。
违法所得价值在10万,处以违法所得70-100%的罚款,罚款最高不超过1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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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
《四川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未经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四条: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违法所得价值在1万元以下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0-30%的罚款,具有从重情节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违法所得价值在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0-50%的罚款,具有从重情节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违法所得价值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50-70%的罚款,具有从重情节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违法所得价值在10万元以上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70-100%的罚款,罚款最高不超过10万元,吊销采矿许可证。
勘查工作区范围在1km2以下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
勘查工作区范围在1km2以上5km2以下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1-2万元的罚款。

四川省实施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实施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实施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法规类别】矿产资源【发文字号】川府发〔1987〕152号【发布部门】四川省政府【发布日期】1987.08.28【实施日期】1987.08.28【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四川省实施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1987年8月28日川府发〔1987〕152号)为加强对矿产资源勘查的管理,提高勘查效果和勘查工作的社会经济效益,保护合法的探矿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国务院发布的《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勘查登记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实行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的目的和意义勘查工作实行统一登记管理,体现了《宪法》关于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的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我国领域及管辖海域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工作都必须依法申请,履行勘查登记手续,经核准后领取勘查许可证,取得探矿权,方可进行探矿工作,并承担合理勘查。

保护矿产资源和国家提供地质勘查成果的义务。

没有取得合法的探矿权,便不允许进行勘查工作,擅自进行勘查工作就属违法,应受相应的处罚,直到追究刑事责任。

勘查工作实行统一登记管理,有利于加强对矿资源勘查工作的统一规划和管理,避免勘查工作不必要的同水平重复、交叉,尽可能减少有限的人力、财力和物力的浪费,加快勘查工作步伐,为经济建设提供更多的矿产资源储量和地质资料。

勘查工作实行统一登记管理,有利于国家、地方加强对矿产资源勘查工作的宏观控制,为综合勘查和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制定方针、政策提供有关决策资料。

二、勘查项目申请登记资格《勘查登记办法》规定,勘查登记应由独立经济核算的勘查单位申请。

全民性质的大队(所)一级的地质勘查单位,具有法人地位且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地方和矿山所属地质勘查单位,均属申请登记的资格单位。

三、勘查工作的登记范围《勘查登记办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内从事下列各项勘查工作,必须申请登记,取得探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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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促进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勘查、开发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坚持开发利用与保护并重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切实维护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将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对在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和科学利用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扶持和奖励。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地区行政公署,下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保护和矿产品运销、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经批准后有偿取得探矿权、采矿权。

探矿权、采矿权可依法转让。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六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环境保护的法律规定,保护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加强水土保持、植被恢复和土地复垦。

第七条鼓励国内外投资者依照法律、法规,在本省合资、合作或者独资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发。

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统一规划,鼓励投资者优先在本省民族自治地方勘查、开采矿产资源。

治地方利益,促进民族自治地方的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第二章矿产资源勘查第九条勘查矿产资源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负责本省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工作。

,第十条探矿权申请人申请探矿权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一) 申请登记书和申请的区块范围图;(二) 勘查单位的资格证书复印件;(三) 勘查工作计划、勘查合同或者委托勘查的证明文件;(四)勘查工作实施方案及附件;(五)该项勘查项目资金来源的证明;(六)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探矿权申请之日起40日内做出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准予登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到登记管理机关按规定缴纳探矿权有偿使用费严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

逾期不办理的,视为放弃申请。

第十二条探矿权人在勘查施工过程中,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勘查设计施工,完成年度最低勘查投入,核减放弃勘查区块范围,不得越界勘查,不得擅自进行采矿活动。

探矿权人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新发现矿种的探矿权和矿产资源的采矿权。

第十三条探矿权人可以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对符合规定的矿床进行边探边采,但必须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论证资料,经审核批准并按规定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

工边探边采的具体办法,由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四条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探矿权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一)变更勘查区块范围的;(二)变更勘查工作对象的;(三)经依法批准转让探矿权的;(四)探矿权人改变名称或地址的。

第十五条探矿权人因故撤销勘查项目或已完成勘查工作或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满不申请延续的,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报告,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探矿权人完成勘查项目后,必须编写勘查报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汇交地质勘查成果档案资料。

矿产资源勘查报告及其他有价值的勘查资料,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有偿使用。

第十七条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负责审批供矿山建设使用的一般大型、中型、小型矿床矿产储量勘查报告。

经审批后的矿产储量勘查报告应当向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成果登记。

矿产储量勘查报告未经批准和登记,不得作为矿山建设设计的依据。

第三章矿产资源开采第十八条开采《矿产资源法》第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以外的下列矿产资源,由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一)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为中型的矿产资源;(二)省规划矿区内的矿产资源;(三)外商投资开采的矿产资源;(四)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为1000万吨以上的煤炭资源;(五)地热、矿泉水、稀土和对全省国民经济有重要价值的矿种。

开采前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由市(地、州)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页岩,由县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矿床或矿区范围跨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所涉及行政区域共同的上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发证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逐级向上一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持经批准的地质勘查报告,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需要设立矿山企业或者需要申请立项的,应当根据划定的矿区范围,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采矿权申请人申请采矿权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一) 申请登记书和划定的矿区范围图;(二) 申请人资质条件的证明;(三) 矿产资源开采利用方案或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批准(四) 依法应当具有的设立矿山企业的批准文件;(五) 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六) 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采矿权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准予登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到登记管理机关按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

逾期不办理的,视为放弃申请。

第二十二条采矿许可证有效期、矿区范围和矿产资源储量应与矿山规模及服务年限相适应。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采矿延续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采矿权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一) 变更矿区范围的;(二) 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三) 变更开采方式的;(四) 变更矿山企业名称、地址或法定代表人的;(五) 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

第二十四条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或有效期满,停办、关闭矿山的,应当自停办或关闭矿山之日前30日内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五条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必须遵守法律、法规,接受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如实报告并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检查。

对探矿权人、采矿权人要求保密的申请登记资料、勘查工作成果资料和财务报表,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六条实行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年度检查制度(以下简称年检)。

年检收费标准由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在开工前持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等资料到勘查作业区、矿区所在地的县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探矿权、采矿权验证手续,并接受其日常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采矿权人必须按照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的开采设计进行施工,采取科学合理的开采顺序和采矿方法,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应当综合回收利用和保护。

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应当达到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指标。

禁止采取破坏性的采矿方法开采矿产资源。

第二十九条采矿权人必须按照规定测绘矿山(井)采矿工程平面图或井上井下采矿工程对照图,定期向矿区所在地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情况,并按阶段进行矿产储量核销。

采矿终止应按规定编写闭坑报告,报原登记管理机关审查并注销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条对运出矿区的矿产品实行准运证制度,准运证由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印制。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在主要矿区的出人口进行监督检查。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收购、销售、运输违法采出的矿产品。

各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可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矿产品运销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

第三十一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引发地质灾害的,应及时向当地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必要的措施进行恢复和治理,防止灾害的扩大;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三十二条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对勘查范围或矿区范围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提出解决意见,报登记管理机关认定;协商不成的,由有关登记管理机关共同的上一级登记管理机关依法裁决。

第三十三条在建设铁路、工厂、水库、城市水源地、输油管道、输电线路、高速公路和各种大型建筑或建筑群之前,建设单位必须向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了解拟建工程所在地区的矿产资源分布和开采情况。

凡是压覆重要矿床的建设项目,必须附有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四条未取得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擅自勘查、开采的,责令停止勘查、开采,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矿区范围进行勘查、开采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未经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收购、运输违法采出矿产品的,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不按规定办理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变更、延续或注销登记手续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不按规定办理年检的、不按规定填报有关报表、资料的,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并处2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连续2年达不到规定指标要求的,责令限期达到;逾期达不到规定指标的,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不按规定测绘矿山(井)采矿工程平面图或井上井下采矿工程对照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因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或地质灾害的,责令限期恢复和治理,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擅自印制、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没收印制、伪造、冒用的证件和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给予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处罚的,由原颁证机关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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