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优质】任志华等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行政案件-精选word文档 (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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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志华等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

复议决定行政案件

任志华等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行政案件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X)渝三中行初字第16号

原告任志华,男,194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涪陵区人,住(略)。

原告梁明义,男,1941年2月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涪陵区人,住(略)。

原告曾洪山,男,194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涪陵区人,住(略)。

原告王进,女,195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涪陵区人,住(略)。

原告陈忠淑,女,1964年2月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涪陵区人,住(略)。

被告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涪陵区兴华中路66号。

法定代表人黄仕焱,男,区长。

委托代理人张小彬,男,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谭瑜,男,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科员。

原告任志华、梁明义、曾洪山、王进、陈忠淑不服被告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涪陵区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于201X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X年10月31日受理后,于当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X年11月29日、201X 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任志华、梁明义、曾洪山、王进、陈忠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小彬、谭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3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X年9月5日,被告涪陵区政府向原告任志华等5人作出涪府复(201X)31号不予受理决定,对原告等人不服重庆市涪陵区房管局、国土资源局办理涪陵华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公司)破产清算组转移过户给涪陵化学工业总公司房产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行为,以及要求确认201X 年4月强迁行为违法的行政复议申请,认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该法第17条第1款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被告于201X年11月16日、11月2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不予行政复议

行政行为的下列证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立案审批表,不予受理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作

出不予受理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2、原告等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向被告提供的《公安机关处理信访事项答

复意见书》,《重庆市涪陵区房管局关于任志华等五位同志信访投诉的复函》,涪陵区政府办公室201X年3月14日第37号《议事纪要》,涪陵区房管局、涪陵华丰公司破产清算组通告。以证明201X年4月12日,华丰公司破产清算组

与区房管局、区公安局、涪陵化学工业总公司对原华丰公司破产后的公房清理

收回的情况;申请人对强迁行为的申请复议已超过申请期限。

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X)涪经初字第26号民事裁定书、公告,涪结调办发(201X)5号批复,涪陵区化学工业局关于华丰公司实行破产的请示,破产申请书,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指定成立清算小组函,涪陵区政府

《议事纪要》研究华丰公司破产工作有关问题,《华丰公司破产终结报告》,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X)涪经初字第26-58号公告。以证明原华丰公司

破产清算的有关情况。

4、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X)涪经初字第26-58号民事裁定书,重

庆市国盛拍卖有限公司竞买协议书,拍卖成交确认书,产权证明,涪陵区房地

产转移登记申请书。以证明原华丰公司破产后的所有房产、土地、机器设备、

车辆等破产财产已于201X年11月23日经司法拍卖给涪陵化学工业总公司,区房管局、国土资源局对房产、土地权属转移登记属司法协助执行行为。

5、华丰公司破产清算组非成套公有住房出售分户登记表,华丰公司破产

清算组与任志华、梁明义、曾洪山签订的非成套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及缴款收据,华丰公司破产清算组职工购房情况调查表(2份)。以证明本案原告任志华、

梁明义、曾洪山已享受了优惠购房,王进、陈忠淑不符合优惠购房条件。

原告诉称,201X年4月11日下午,华丰公司破产清算组、涪陵区房管局、公安局、涪陵化学工业总公司保卫科,在没有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入侵职工宿舍,强制迁出职工不安置。201X年12月29日,华丰公司破产清算组又将原华丰公

司职工宿舍的产权过户给涪陵化学工业总公司。201X年9月2日,原告向被告

申请行政复议又不予受理。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涪府复(201X)31号不予受理决

定书,责令被告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有:行政复议申请书、涪府复(201X)3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5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

等人起诉符合法定条件;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X年11月16日公开拍卖委托书,证明拍卖原华丰公司财产不包括非生产性房屋;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与

被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一致。

被告涪陵区政府辨称,原告5人要求确认强制搬迁行为违法的复议请求,因该强制搬迁行为发生在201X年4月,原告等人于201X年9月2日申请行政

复议已超过法定申请行政复议期限;涪陵区房管局、国土资源局办理涪陵化学

工业总公司申请的房屋产权和国有土地使用证过户登记,是根据司法拍卖和相

关要求办理的,属司法协助行为,不属行政复议范围。本府作出的不予受理决

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该决定。

本院依原告的申请调取了华丰公司破产清算组过户给涪陵化学工业总公司涪房权证303字第1022955号、字第1022956号房产证,[201X]006374、006375、00637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产、国有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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