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格式条款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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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1 认定格式条款无效是否属于格式条款的解释范畴

2 以客观合理性标准解释格式条款

3 统一解释

4 限制解释

5 调和解释

6 个别商议条款优先

7 沉默在格式条款制度中的意义

8 格式条款最终解释权的归属

9 商家不允许消费者选择退货的条款无效

一、认定格式条款无效是否属于格式条款的解释范畴

在格式条款无效是否仍属于合同解释的范畴方面存在不同意见,但笔者倾向于肯定说的立场。在此前提下,需要辨析《合同法》第40条后段关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规定。

笔者一直主张,对于《合同法》第40条后段的规定,法律人绝不可单纯地、望文生义地将其适用于个案,必须结合《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确定免责的格式条款的效力。其道理在于,免责条款,顾名思义,肯定是免除一方的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或排除对方主要权利,无论哪一种,都符合《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均为无效。如此,免责的格式条款在《合同法》上都统统无效,不会存在有效的情形。这显然是不符合客观实际的,是违反生活常识的,并不符合《合同法》的立法目的。应当这样认识问题:《合同法》第40条的文义涵盖过宽,依据立法目的,此类免责条款若系企业的合理化经营所必需,或免除的是一般过失责任,或是轻微违约场合的责任等,并且提供者又履行了提请注意的义务,那么,此类免责条款就应当有效;除此而外的免责条款才归于无效。因而,对于该条规定应当进行目的性限缩。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下称法释〔2009〕5号)第10条已经这样解释了: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

39条第1款的规定,并具有《合同法》第40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

特定的合同载有无效的免责条款,除去无效的免责条款也不会使其余条款有效的话,整个合同便归于无效(《合同法》第56条后段)。

值得提及的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6条规定,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第1款)。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法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减轻、免除经营者责任、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第2款)。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第3款)。这周到地保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解释《合同法》第40条后段的规定时,必须予以注意。

《合同法》第53条规定,免除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责任的条款无效,免除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责任的条款无效。如果合同只载有这样的条款,那么,这样的免责条款无效就是合同无效的原因。如果特定的合同载有包括这样的免责条款在内的众多条款,此类免责条款无效,导致其他条款也无效的,那么,此类免责条款无效同样是合同无效的原因(《合同法》第56条后段)。

《德国民法典》(新债法)规定了更为宽泛的一般交易条件无效的原因。其第307条在“内容控制”的标题下规定,一般交易条件中的规定,如违背诚实信用的要求,不合理地损害使用人的合同相对方的利益,则该规定不生效力(第1款)。产生疑问时,下列规定可认为构成不合理的损害:该项规定与其所偏离的法律规定的基本思想不相符合,或该项规定限制了依合同本质所产生的根本的权利义务,以致危及合同目的的达成(第2款)。其第308条规定,在一般交易条件中,特别是下列规定不生效力:规定一般交易条件的使用人……为提供给付保留不合理长久的或不够确定的期间,但该使用人保留在消费者合同中的撤回权、交回权的期间届满后才履行的,不在此限(第1款)。

规定一般交易条件的使用人可以违反法律规定,为其应提供的给付保留不合理长久的延展期间或不够确定的延展期间(第2款)。约定一般交易条件的使用人享有无须具备实质上合理的并且在合同中说明的理由即可免除其给付义务的权利;但这一点不适用于长期债务关系(第3款)。约定一般交易条件的使用人享有变更或偏离其允诺提供的给付的权利,除非虑及使用人的利益,对变更权或偏离权的约定对合同相对方而言是可以合理期待的(第4款)。规定一般交易条件的使用人的合同相对方在为或不为特定的行为时所作的意思表示,视作已由他发出或未曾发出,除非给合同相对方以一个发出明示的意思表示的合理期间,并且使用人承担义务,负责在该期间起算之时向合同相对方特别指出其行为的规定意义。这一点不适用于将《建筑工程发包条例》B部分整体纳入在内的合同(第5款)。如此细致的规定,考虑得比较全面,值得中国民法重视。

二、以客观合理性标准解释格式条款

在法解释学上,曾经认为法律解释方法与合同解释方法相互对立。前者系客观的,其目的乃在于探求法律本身所具有的合乎逻辑的、普遍的、客观的意义;后者则系主观的,其目的乃在于探求当事人的主观的意思。然而时至今日,通说认为无论法律解释还是合同解释,在本质上应无任何差异,即认为两者皆应客观地、合理地为之。然而,对格式条款虽以客观解释为原则,但它有别于法律解释的客观性。

格式条款之所以采取客观解释的原则,乃因其为当事人一方制定的,其内容未经过单个、具体协商,具有为交易上的制度或规范的性质。从消极方面说,应不受交易当事人个别主观情事的影响;从积极方面讲,则应使将来不特定多数的交易具有统一的内容。视野放宽、转换,在现今,商事交易领域,或许合同并不是由当事人草拟,而是一份早已印制好的格式文本;或许合同的条款摘自一本法律文件汇编;或许交易属于常规交易而由低级职员经手。这样,当事人各方对合同条款、文字的含义未曾考虑,那么,解释合同时法院就无从探寻当事人所理解的含义,而必须考察:对与当事人处于相同情形下的合理人来说,假如他们曾经对合同文字的含义进行考察,那么他们原本会理解的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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