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格式条款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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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述格式条款解释的原则

试述格式条款解释的原则

试述格式条款解释的原则试述格式条款解释的原则一、引言在合同法中,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在过去或将来的合同中预先确定的、对一系列合同具有共同适用性的条款。

它们通常由一方拟定,并以书面形式出现在合同中。

由于格式条款具有一定的标准化和通用性,其含义和适用范围经常成为争议的焦点。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解释格式条款的原则被广泛接受和应用。

二、格式条款解释的原则1. 约定优于法律原则在解释格式条款时,应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图并优先考虑双方之间的约定。

“约定优于法律”的原则认为,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内容应被认为是双方真正意愿的体现,法律应当尊重并保护这些约定关系。

在解释格式条款时,应首先查找双方的约定,并根据约定内容进行解释。

只有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才能转向适用相关法律规定。

2. 静态解释原则根据静态解释原则,格式条款的解释应基于条款的文字本身,即仅根据文字的表述确定其含义。

在这种解释原则下,应忽略合同背景、立法目的等外部因素的考虑,仅根据条款的明确措辞来确定意思。

这种解释方法强调合同文本的权威性,避免主观理解和推测,从而保证了合同解释的一致性和可靠性。

3. 动态解释原则与静态解释原则相反,动态解释原则认为,在解释格式条款时应考虑合同背景和目的,以及当事人的商业常识和经济利益。

这种解释方法强调合同解释的目的是实现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图,并考虑到合同签订背后的考虑因素。

在使用动态解释原则时,合同解释的焦点不仅仅是文字本身,而是要更全面地考虑当事人的意图和合同的背景。

4.最有利当事人原则根据最有利当事人原则,格式条款的解释应有利于对合同不利的一方。

这是因为格式条款通常是由一方起草的,其目的往往是保护起草方的利益。

在解释格式条款时,应设法避免使非起草方受到不公平的限制和损失。

最有利当事人原则的目的是平衡双方权益,确保合同解释的公正性和公平性。

三、个人观点和理解针对格式条款解释的原则,我认为应综合运用动态解释原则和最有利当事人原则。

论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解释原则

论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解释原则

论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解释原则——兼论修订保险法第31条的法律价值任以顺*一、现行保险法对保险合同解释规范的立法缺陷我国现行《保险法》第31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这是1995年6月30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保险法》时就已经制订的一个原始法条。

《保险法》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以来,虽然经历了1999年的《合同法》制订实施,《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然而,2002年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保险法》时对第31条未作修正,使该法条被一直使用至今。

现行《保险法》第31条的最大缺陷在于其对格式保险合同内容“不利解释”规定的适用前提条件未作规定。

这就直接导致了司法实践中裁判机关适用《保险法》的过度偏激——只要是保险合同争议中的当事人双方对保险条款发生岐议,就一律依据保险法第31条的“不利解释”规定,作出对保险人不利的裁判。

这种错误的思维方式与裁判结论,有时甚至还被冠以“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适用规则”1的美名。

保险法第31条立法缺陷的存在,使得上述错误裁判结论具有一定的隐蔽性和迷惑性,通常在司法实践中一经最初作出就很难得到纠正。

其实,在我国合同法于1999年10月1日生效之后,“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的规定,就完全应当适用于因保险条款发生岐议的案件处理了。

这是因为:第一,“特别法优先”原则的适用前提,是特别法与一般法对同一内容的规定不一致。

在保险法对“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的内容并未作规定的情形下,“两法不一致”现象无从谈起,适用合同法是完全*作者系中国海洋大学法政学院法律系教授,保险法研究所主任,硕士研究生导师,律师。

论合同格式条款的识别与解释

论合同格式条款的识别与解释

论合同格式条款的识别与解释哎呀呀,咱今儿就来好好唠唠合同格式条款的识别与解释这档子事儿!你想啊,平时咱签合同的时候,那上面密密麻麻的字,是不是有
时候看得头都大啦!(就像面对一堆乱麻,得耐心去理)。

比如说,你去办个健身卡,那合同上一堆条款,啥时候能退费啦,
啥限制条件啦,这可都得搞清楚。

这就是合同格式条款。

(这不就跟
走迷宫一样,得找到正确的路)。

那咋识别呢?这可得瞪大眼睛仔细瞧。

一般来说,那些反复使用的、预先拟定好的,还不让你协商修改的,大概率就是格式条款啦。

(就
像在一堆东西里找出那个特别的)。

然后就是解释啦。

咱得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来。

不能光向着一方呀!(这就好比天平,得两边平衡才行)。

要是遇到那种模棱两可的条款,那可得好好琢磨琢磨。

不能人家说啥就是啥。

我记得有一次,我朋友小李就遇到个事儿。

他租房子,合同里有个
条款写得不清不楚的,结果退房的时候就出了麻烦。

(这不就是没搞
清楚条款惹的祸嘛)。

咱再想想,要是没有正确识别和解释这些格式条款,那得多吃亏呀!(就像走路没看清路,不小心就摔跟头)。

所以呀,咱可得重视起来,别稀里糊涂就签了。

总之,合同格式条款的识别与解释真的超级重要!这可关系到咱的切身利益呢,能不重视吗?(这就跟吃饭睡觉一样重要呀!)大家都得长点心,别让自己掉进坑里啦!。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
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的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格式条款在提高交易效率、降低交易成本等方面具有一定的积极作用,但同时也存在一些问题,如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可能会利用其优势地位,制定不公平的条款,损害对方的利益。

因此,在使用格式条款时,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以保障合同的公平、合理和有效。

合同格式条款的定义

合同格式条款的定义

合同格式条款的定义
合同格式条款,又称为标准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格式条款在实践中的表现方式不尽相同,主要分为以下几种:
1. 由单个企业自行拟定的格式条款,并被记载于合同书中。

2. 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制定,被有关企业直接采用而记载于合同书中。

3. 以公告、告示的方式明示,如以使用须知、通知、说明、告示等形式将格式条款张贴于一定的营业场所。

由于格式条款是由一方于订立合同前拟定的,而不是在双方反复协商基础上形成的,因此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总是处于要约人的地位。

同时,格式条款是为重复使用而拟定的,具有不变性和附合性。

以上内容仅供参考,如有任何疑问,请咨询法律专业人士或专业机构。

简述格式条款的解释

简述格式条款的解释

简述格式条款的解释
格式条款是法律规定在合同或其他文件上必须包含的一些条款,这些条款是模板,规定了合同或其他文件的哪些方面,各方应该遵守什么规则,以及发生争议时如何解决。

格式条款的解释是,这些条款不是字面上的意思,而是根据法律和法规的规定,为确保合同或其他文件的合法性和有效性而预先制定的。

因此,这些条款通常是相对固定的,不能随意更改,除非经过法律程序。

举个例子,假设你购买一辆汽车,合同上会列出这辆车的详细信息,如品牌、型号、颜色、价格、保险政策、维修条款等等。

这些都是格式条款,是法律规定必须包含的。

如果你违反这些条款,可能会导致合同无效,因为你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你的义务。

但是,如果你改变这些条款,比如增加一些详细信息,你需要向合同的一方即车主支付一定的费用。

总之,格式条款是法律规定必须包含的固定条款,不是字面上的意思,而是根据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制定的,用于确保合同或其他文件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论格式条款及其规制

论格式条款及其规制

论格式条款及其规制摘要:格式条款的出现冲破契约同自由的订约方式,提高了订约的便利,从而更多的被当事人得以选择。

但是我们也应当清楚的认识到格式条款是把双刃剑,如若不能对此进行合理使用,则会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公平运作造成极大的影响。

本文通过阐述格式条款的定义和特征,分析其存在的优越性与局限性,从而对于我国现阶段格式条款出现的各种问题采取全方位、多层次的规制措施加以解决。

关键词:格式条款;立法规制;司法规则;行政规制1.格式条款的概述(一)格式条款的概念及特征根据我国《民法典》规定,所谓格式条款,是指订约人在订约时将某些条款从未与对方进行沟通交流,为实现其多次适用之意图而对其预先加以制定。

其有以下几个特征:1.格式条款具有制定的预先性,即格式条款是在订约人订约之前就由格式条款提供方优先制定出来的,其并不是在订约双方共同磋商的基础上制定出来的。

而一般的民事合同则与之不同,其都是订约双方通过充分的沟通交流后而制定产生,因此两者具有本质上的差别。

2.格式条款内容具有“当事人意思的单面性”。

“当事人意思的单面性”作为格式条款的构成要件之一,具有不可协商的属性。

但是如果条款提供方对这些条款明确表示不能协商,相对方若意图达成协议,则只能接受条款提供方所提供的所有条款,那么我们可以将称之为“格式条款”。

3.格式条款订约双方的地位具有不对等性。

一般来说,格式条款订约双方的经济实力和经济地位相差悬殊。

格式条款的提供方会利用其较强的经济实力或者凭借其垄断具有的强势地位来迫使订约相对方无奈接受其提出的条件,进而发挥格式条款扩张其自身权利而约束或减少对方权利义务的功能与作用。

(二)格式条款的优越性1.有利于明确风险分担,增强交易安全由于格式条款是由提供方优先拟定,大都是因为条款提供吸收了较为成熟的经验因为被反复适用,与此同时,其也将合同的各种履行情形予以考虑其中,这样就使得合同的交易结果具有一定的可预测性,对存在的潜在风险进行了合理安排。

论格式条款的解释

论格式条款的解释

论格式条款的解释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由于格式条款与一般合同条款有着诸多不同,如格式条款的事先确定性和不可变更性、格式条款承诺的无奈性等,因而在解释格式条款时,除应遵循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合同解释的一般规则外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由于格式条款与一般合同条款有着诸多不同,如格式条款的事先确定性和不可变更性、格式条款承诺的无奈性等,因而在解释格式条款时,除应遵循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合同解释的一般规则外,还要遵循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特殊规则,即“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除此之外,笔者认为,对格式条款进行解释时还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一、格式条款解释的目的应是探求当事人的真意和实现法律上的公平与正义,而非单纯的“探求当事人真意”依传统合同法理论,合同解释的目的在于探求当事人的真意,这是合同自由原则的要求。

进入20世纪以后,格式条款大量涌现,由于格式条款多是由强势方单方拟订,相对人不能讨价还价,“要么接受,要么走开”的格局每每会产生不利于相对人的不公平条款。

格式条款的解释固然应以当事人的共同意思为条款解释的对象,探求当事人的真意,但当事人的真意常与法律上的公平与正义相违背。

此时对格式条款的解释就应舍“当事人意”而求“法律的公平与正义”。

格式条款解释规则的如下特点集中反映了探求“法律的公平与正义”这一解释目的:第一,格式条款解释的客观化。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对于合同缔结时的特殊环境及当事人的特殊意思表示,不应列入解释的考虑因素,而应依该合同类型的一般共同真意,即该合同类型上一般使用者对格式条款所能理解的意义,而不考虑订约的特定当事人或与当事人具有同等能力、资格的人的理解能力。

论格式条款的解释

论格式条款的解释

目录1 认定格式条款无效是否属于格式条款的解释范畴2 以客观合理性标准解释格式条款3 统一解释4 限制解释5 调和解释6 个别商议条款优先7 沉默在格式条款制度中的意义8 格式条款最终解释权的归属9 商家不允许消费者选择退货的条款无效一、认定格式条款无效是否属于格式条款的解释范畴在格式条款无效是否仍属于合同解释的范畴方面存在不同意见,但笔者倾向于肯定说的立场。

在此前提下,需要辨析《合同法》第40条后段关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规定。

笔者一直主张,对于《合同法》第40条后段的规定,法律人绝不可单纯地、望文生义地将其适用于个案,必须结合《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确定免责的格式条款的效力。

其道理在于,免责条款,顾名思义,肯定是免除一方的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或排除对方主要权利,无论哪一种,都符合《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均为无效。

如此,免责的格式条款在《合同法》上都统统无效,不会存在有效的情形。

这显然是不符合客观实际的,是违反生活常识的,并不符合《合同法》的立法目的。

应当这样认识问题:《合同法》第40条的文义涵盖过宽,依据立法目的,此类免责条款若系企业的合理化经营所必需,或免除的是一般过失责任,或是轻微违约场合的责任等,并且提供者又履行了提请注意的义务,那么,此类免责条款就应当有效;除此而外的免责条款才归于无效。

因而,对于该条规定应当进行目的性限缩。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下称法释〔2009〕5号)第10条已经这样解释了: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39条第1款的规定,并具有《合同法》第40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

特定的合同载有无效的免责条款,除去无效的免责条款也不会使其余条款有效的话,整个合同便归于无效(《合同法》第56条后段)。

值得提及的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6条规定,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第1款)。

格式条款是什么

格式条款是什么

格式条款是什么格式条款订人合同,成为合同内容后,在审查格式条款内容的有效性之前,应先解释该条款的含义。

此即格式条款之解释优先于该条款之有效性之审查。

格式条款的解释,是指根据一定的事实,遵循有关的原则,对...格式条款订人合同,成为合同内容后,在审查格式条款内容的有效性之前,应先解释该条款的含义。

此即“格式条款之解释优先于该条款之有效性之审查”。

格式条款的解释,是指根据一定的事实,遵循有关的原则,对格式条款的含义做出说明。

一般来说,如果格式条款的各项条款不明确、具体、清楚,当事人对条款的理解不完全一致,因此而发生争执,便涉及到合同中的解释问题。

例如,在我国温州等地,一些典当铺制订的格式条款中曾有“天灾人祸,皆不负责”的条款,当事人对“天灾人祸”的含义理解并不一致,容易发生纠纷。

因此,对格式条款做出准确的解释,对于正确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并使格式条款保持合法性和公平性,是十分必要的。

由于格式条款与普通合同之间存在着诸多差异,因此在格式条款的解释所应遵循的原则仍应具有其特殊性。

根据一些主张格式条款为法律规范的学者的观点,由于格式条款具有客观法的性质,已成为法律的渊源,因此在解释上应采用关于法规的解释方法,注意客观标准,而不能采用主观标准以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志。

而根据一些主张格式条款仍为合同的学者的观点,格式条款的解释应依据法律行为或契约的解释原则,也就是说,解释格式条款须顾及各个交易当事人的具体意见,探求各个当事人的真意,考虑当事人对于约款的理解的个别情况等。

上述两种观点都不十分确切。

从性质上看,格式条款仍然属于合同而不是法律,因此不能按照解释法律的方法来解释格式条款。

正是因为格式条款在性质上仍属于合同厂因此要采纳一般合同解释所应遵循的原则:如解释合同应考虑合同的目的,解释合同应按照合同的全部条款解释而不能仅拘泥于个别文字,解释合同应参照当事人的交易习惯,解释合同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等。

试论消费者合同中的格式条款

试论消费者合同中的格式条款

试论消费者合同中的格式条款消费者合同中的格式条款是指事先由生产者或经营者事先拟定好的一些相关条款,旨在对双方权利和义务进行明确约定。

格式条款一般是一些通用的条款,适用于多种消费合同,以节约时间和成本,并便于交易的进行。

消费者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具有一定的特点和作用,格式条款通常是由企业或机构事先制定好的,消费者往往没有太多的权力进行修改或者协商。

格式条款通常使用一些标准化、定型化的措辞,便于大量交易中使用,并能保证交易的快捷、高效。

消费者合同中的格式条款也存在一些问题。

由于格式条款的制定往往不是在平等、公正的基础上进行,而是由一方事先确定好的,因此消费者在签订合往往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

格式条款往往过于复杂,使用了大量的法律术语和复杂的句子结构,使得消费者很难理解其中的具体内容和含义。

格式条款中有些条款可能存在不公平、不合法的情况,如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条款、将责任转嫁给消费者的条款等。

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我国在消费者合同中对格式条款的使用进行了一系列的规定。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如果一方当事人使用了格式条款并未依法履行告知义务,那么该格式条款对消费者不具有约束力。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还规定了格式条款中不能包含限制消费者权益、加重消费者责任、排除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主要责任等内容。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还规定了如果消费者与企业之间存在消费纠纷,以及消费者与企业之间签订的合同中的格式条款与法律、行政法规之间存在矛盾,消费者可以主张适用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

为了使消费者合同中的格式条款更加公平、合理,我们应当加强对格式条款的监管,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意识。

企业在制定格式条款时应当尽量避免使用复杂的法律术语和句子结构,应当以通俗易懂、简明扼要的方式进行表达。

相关部门也应当加大对格式条款的审查力度,对于违法、不公平的格式条款要及时纠正。

当消费者发现格式条款存在问题时,应当及时维权,通过法律手段保护自身的权益。

格式条款是什么意思

格式条款是什么意思

格式条款是什么意思在生活中,订立合同的时候大家不难发现合同的种类有很多种,其中格式条款合同是比较常见的一种,那么格式条款是什么意思?下面就由我为您解答,供大家参考学习,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一、格式条款是什么意思格式条款是标准条款,合同一方为了重复使用,事先拟定的合同。

同时在未对方协商具体条款,比如保险合同、驾校学车合同等,都是格式合同。

格式合同也称定型化合同、定式合同、附和合同,能够有效提高签订合同的效率,促进交易。

二、格式条款的特点有哪些1、格式条款是由一方当事人预先拟定的,拟定合同条款时未与对方协商。

这是格式条款最主要的特征――单方制定及不可协商性,是指格式条款的使用者预先将自己的意志表示于文字,与之缔结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并不参与合同条款的制定,也没有进行协商的余地,而只能对之表示全部接受或全部不接受。

也就是说,合同不是在双方当事人反复协商的基础上形成的,在签订合同时不允许对方当事人就合同的内容讨价还价,如果不接受,合同就不成立。

比如我们日常生活中的买飞机票、保险等合同关系,这类合同关系的特点是合同条款是由一方当事人预先制定且对方对此没有进行协商的余地。

如买飞机票时,航空运输合同的内容不是双方讨价还价决定的,而是航空公司预先制定的,印在飞机票的背面;又如家庭财产保险,保险条款内容也是保险公司预先制定的。

在这类合同的订立过程中,另一方当事人只有就合同条款全部接受时合同才成立,如果不接受,就不能乘飞机或买保险。

而且,当事人只接受其中一部分条款而不接受另一部分条款时,合同也不成立。

值得注意的是,该条中规定的“未与对方协商”是指没有协商的余地或者条款的制定人明确提出其制作的条款不能协商。

其不包括下面两种情况:一是某些有可能与对方协商确定但条款的制定人没有与对方协商,且相对人也没有要求就这些条款进行协商。

二是当事人一方能够与对方协商而不与对方协商或放弃协商的权利。

2、适用对象具有广泛性和持久性,可以重复使用。

合同格式条款的解释

合同格式条款的解释

合同格式条款的解释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包含三个层次内容:(1)通常理解规则。

(2)不利解释规则。

(3)非格式条款效力优先规则。

格式条款是一方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它不是为特定的相对人拟定的,而是为了不特定的相对人拟定的,因此格式条款的解释所依据的原则又应当具有特殊性。

▲一、对格式条款首先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于格式条款,应当用可能订约者平均、合理的理解对格式条款进行解释,具体规则包括:1、格式条款的解释除当事人有特别约定以外,不应将各个具体的订约环境或者特别的意思表示作为解释合同的考虑因素,因为格式条款是为了不特定的人所制订的,格式条款应考虑多数人,而不是个别人的意志与利益。

2、对某些特殊的术语应当作出平常的、通常的、通俗的、日常的、一般意义的解释。

如果某个条款所涉及的术语不能为某个可能订约的相对人所理解,则应依据可能订约者平均的、合理的理解为基础进行解释。

同时,条款制定人在此种情况下不能主张该条款具有特殊含义。

3、如果格式条款经过长期使用以后,订约人人对其中某些用语的理解与条款制作人制订条款的理解有所不同,此时应以交易时订约人的理解为标准时行解释。

▲二、对条款提供者作不利的解释《合同法》第41条作了相应的规定,这一规定有其合理性。

因为,既然格式条款的由一方制订的而不是由双方商定的,那么各项条款可能是其制作人基于自己的意志所作的有利于自己的条款,尤其是条款制作人可能会故意使用或插入意义不明确的文字以损害订约人的利益,或者从维持甚至强化其某种经济上的优势地位出发,将不合理的解释强加于订约人。

作对格式条款提供者不利的解释,并不是对所有格式条款进行解释时所适用的。

只有在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并且按照一般的通常理解仍然不能解释的情况下,才能运用对提供者不利的原则进行解释。

格式条款解释的规则

格式条款解释的规则

格式条款解释的规则1. 什么是格式条款?格式条款是在合同中规定财务、法律和操作上的规则和要求的一部分。

这些条款确定了合同各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确保合同的一致性和可执行性。

2. 格式条款的作用格式条款在合同中起到以下作用:•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合同各方的利益•确保合同的一致性和可执行性•防止纠纷和争议的发生•提供清晰的指南和操作指引3. 格式条款的常见内容3.1 合同的有效期限格式条款通常包括合同的有效期限。

在合同期限内,各方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行使其权利和履行其义务。

合同的有效期限一般以起始日期和终止日期来界定。

3.2 付款方式和条件格式条款还规定了付款方式和条件。

这些条款规定了货款的支付方式、支付期限以及可能的罚款金额和逾期利息。

3.3 商品或服务的交付方式格式条款还规定了商品或服务的交付方式。

这包括交货地点、运输方式、运费责任、交货日期和验收标准等内容。

3.4 合同终止条件格式条款还规定了合同的终止条件。

这些条款规定了合同可能终止的情况,如合同期满、违约行为等,以及终止后的各方权利和义务。

3.5 争议解决方式格式条款通常包括争议解决方式的规定。

这些规定可以包括诉讼管辖区、仲裁程序等,以帮助各方解决争议并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3.6 不可抗力条款格式条款还常常包括不可抗力条款。

这些条款规定了在不可抗力事件发生时各方的责任和义务。

不可抗力事件包括自然灾害、战争、政府行为等无法预见和控制的事件。

4. 格式条款编写的要求4.1 简明扼要格式条款应尽可能简明扼要地表达,避免使用复杂的术语和句子结构。

这样可以使条款更易于理解和执行。

4.2 明确具体格式条款应明确具体地规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避免模棱两可或含糊不清的表述。

这样可以避免后期的争议和纠纷。

4.3 公平合理格式条款应公平合理地设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不能偏袒一方或对一方不利。

合同各方应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协议。

4.4 可执行性格式条款应保证其可执行性。

格式条款是什么意思

格式条款是什么意思

格式条款是什么意思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所以我们称它为“格式条款”。

这类条款多存在于租赁、服务等行业中,也较为常见。

一、所谓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例如商店销售货物时常会打出促销广告:“原价为500元,现价为300元。

”很显然,该广告属于格式条款。

根据《合同法》第39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因此,当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时,采取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原则。

也就是说,我们可以把格式条款分为三类: 1、有关惩罚性赔偿金的约定; 2、增加服务内容的约定; 3、限制经营者权利的约定。

二、格式条款的内容(一)免除或限制自身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比如甲旅馆在旅客住宿时,常会免费向旅客提供洗涤衣服的服务。

但其免费提供的只是清洗布草的服务,至于衣物上的污渍如何清除?仍需由住宿旅客自己动手。

而其限制甲旅馆权利的行为有: 1、必须为旅客提供洗涤衣物的服务; 2、住宿时间超过7天必须收费,且收费额度不得低于20元/天; 3、超过10天的部分按照40元/天收取,不足40元按40元收取; 4、洗涤布草后不能恢复原样的,应当酌情赔偿。

5、衣物洗涤费、熨烫费、干洗费及损坏布草赔偿费必须按实际发生额计算,且不得低于市场价。

6、对于明显损害公共利益的,或者不合理的附加条件,无效。

7、当旅客退房时,应当将布草送回洗涤。

(二)通知义务、合理的补救措施。

在格式条款中通常包括了对格式条款内容的通知义务和补救措施,即在什么条件下该免责,在什么条件下可以解除合同,对格式条款内容中不利于提供方的地方进行补正,承担修改、撤消格式条款的责任等。

比如,格式条款对经营者权利的限制,经营者对此既可以接受,也可以拒绝。

因此,格式条款无效的判断标准:( 1)对内容有争议的,应以通常理解为标准;( 2)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以最大限度保护相对人利益的标准确认是否有效;( 3)如果格式条款被认定为无效,当事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试论消费者合同中的格式条款3篇

试论消费者合同中的格式条款3篇

试论消费者合同中的格式条款3篇篇1甲方(消费者):___________乙方(商家):___________鉴于双方即将缔结消费合同,就合同中涉及格式条款的内容展开论述,以确保双方权益得到合理保障,特制订本协议。

一、引言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消费者合同在日常经济生活中扮演着重要角色。

格式条款作为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合法性、公平性和明确性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

双方应充分认识到格式条款在消费者合同中的重要性,并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

二、格式条款的界定与要求格式条款是指商家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消费者协商的条款。

要求格式条款应当遵循合法性、合理性、公平性及明确性的原则,不得作出排除或限制消费者主要权利、加重消费者责任的不公平规定。

1. 合同双方的基本信息:包括消费者和商家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

2. 商品的名称、规格、型号、质量、价格及售后服务等内容,确保商品信息的准确性。

3. 交货方式和时间,明确商家的交货责任和消费者的权益。

4. 支付方式及期限,规定双方付款和收款的方式及时间。

5. 合同的履行期限、违约责任及赔偿方式,明确双方在合同违约情况下的责任和义务。

6. 争议解决方式,包括协商、调解、仲裁或诉讼等解决途径。

7. 其他需要特别约定的内容,如保密协议、知识产权等。

四、格式条款的效力与解释1. 格式条款的效力:格式条款在合同中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严格遵守。

2. 格式条款的解释:如遇格式条款存在歧义,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提请有关部门解释或仲裁。

五、消费者权益保护1. 商家应尊重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等合法权益。

2. 格式条款中不得含有排除或限制消费者主要权利、加重消费者责任的不公平内容。

3. 商家应提供清晰、明确的格式条款,并确保消费者在购买过程中充分了解条款内容。

六、争议解决如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提交仲裁机构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格式条款之解释

格式条款之解释

格式条款之解释尽管格式条款一方被要求其遵循公平原则制定合同条款,并规定了其提示和说明义务。

但格式条款系由格式条款一方事先拟定,在订立合同时不容协商,因此在格式条款的内容解释上,仍有特别规范的必要。

...尽管格式条款一方被要求其遵循公平原则制定合同条款,并规定了其提示和说明义务。

但格式条款系由格式条款一方事先拟定,在订立合同时不容协商,因此在格式条款的内容解释上,仍有特别规范的必要。

(一)格式条款的解释原则1、客观解释原则:“定型化契约系多适用于多数契约,为维持其合理化的功能,应采客观解释,个案的特殊情况原则上不予考虑,而以通常一般人的了解可能性为其解释标准。

”2、不明确条款解释原则:格式条款皆由格式条款一方事先拟定,故其可以选择符合其目的之措辞,同时亦负有义务清晰表达,以使对方了解。

如有疑义,应作不利于格式条款一方之解释。

即“若有疑问,反对拟文者”。

台湾著名学者王泽鉴先生还提出:限制解释原则:“定型化契约条款旨在排除任意规定,尤其是免责条款,应作限制解释以保护相对人利益。

”(二)我国《合同法》关于格式条款的解释的规定。

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1、我国《合同法》规定了客观解释原则。

根据该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对于“通常理解”,一者,可解释为通常的“文义解释”,再者,以通常一般人的了解可能性为其解释标准,即“客观解释原则”。

通常的“文义解释”系合同内容的一般解释原则,似无特别规定之必要。

《合同法》此规定,应当解释为格式条款的客观解释原则,更能符合格式条款的规范意旨。

2、我国《合同法》明确规定了不明确条款不利于格式条款人的解释原则。

3、发生疑问的是,前述两种解释原则的适用关系。

“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属于“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如此,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时,到底是按“通常解释”还是按照“不利于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又是一个问题。

简述合同格式条款的概念(3篇)

简述合同格式条款的概念(3篇)

第1篇一、引言合同作为市场经济中最常见的法律形式,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合同格式条款作为合同的一种特殊形式,因其便捷、高效的特点在现代社会中被广泛应用。

本文将从合同格式条款的概念、特点、适用范围以及法律效力等方面进行简述。

二、合同格式条款的概念合同格式条款,又称为标准条款、标准合同,是指由一方当事人预先拟定,并由不特定的多数人使用的合同条款。

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根据自身需要,将合同的主要内容以条款的形式固定下来,供另一方当事人选择接受或拒绝。

合同格式条款通常具有以下特点:1. 预先拟定:合同格式条款由一方当事人预先制定,并形成固定的文本。

2. 标准化:合同格式条款的内容相对固定,不因合同当事人不同而有所差异。

3. 广泛适用:合同格式条款适用于不特定的多数人,具有普遍性。

4. 无需协商:合同格式条款由一方当事人预先制定,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与对方协商即可接受。

三、合同格式条款的特点1. 便捷性:合同格式条款可以节省合同订立过程中的协商时间,提高合同订立效率。

2. 高效性:合同格式条款能够降低合同风险,保障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 规范性:合同格式条款能够规范合同内容,避免合同条款的遗漏或歧义。

4. 适应性:合同格式条款可以根据不同行业、不同领域的需求进行定制,具有较好的适应性。

四、合同格式条款的适用范围合同格式条款适用于以下几种情况:1. 买卖合同:在商品交易中,卖方可以预先制定合同格式条款,供买方选择。

2. 租赁合同:出租方可以预先制定合同格式条款,供承租方选择。

3. 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可以预先制定合同格式条款,供投保人选择。

4. 服务合同:服务提供方可以预先制定合同格式条款,供服务接受方选择。

5. 职务合同:雇主可以预先制定合同格式条款,供员工选择。

五、合同格式条款的法律效力1. 合同格式条款的效力:合同格式条款作为合同的一部分,具有与合同其他条款相同的法律效力。

什么是格式条款哪些格式条款无效

什么是格式条款哪些格式条款无效

什么是格式条款哪些格式条款无效什么是格式条款?格式条款指的是各种商品或服务订购、买卖、合同、协议等文件中的标准化条款,仅在文本中给出而不另外协商的条款。

格式条款也叫作通用条款、标准条款,使用广泛、内容丰富,常见于各种商业或民事活动,特别是在电子商务的迅速发展下,更是无处不在。

有效的格式条款应当满足以下要求:1.明确合同对象:格式条款应当明确说明双方的权利义务,避免出现不必要的误解。

2.公平:格式条款不应过于倾向于一方而损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

3.合法:格式条款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等法律规定。

4.真实:格式条款中的内容必须真实、准确,并且不得有虚假条款。

5.清晰:格式条款的内容应当清晰明确,避免出现歧义。

6.易于理解:格式条款的内容应当易于被交易双方理解和接受。

哪些格式条款无效?虽然格式条款使用广泛,但是并不是所有的格式条款都能够认定为有效。

下面我们来讨论哪些格式条款无效:1.不合法的格式条款:如果一个格式条款的内容已经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那么这个格式条款就是无效的。

2.不公平的格式条款:如果一个格式条款的内容过于倾向于一方,损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那么这个格式条款就是无效的。

3.欺诈性格式条款:如果一个格式条款的内容是虚假的,或者是基于虚假的前提条件下进行的,那么这个格式条款就是无效的。

4.未经确认的格式条款:如果一个格式条款的内容未经过交易双方确认,那么这个格式条款就是无效的。

5.无用的格式条款:如果一个格式条款的内容并没有对交易双方产生任何实际效果,那么这个格式条款就是无效的。

6.难以理解的格式条款:如果一个格式条款的内容过于复杂或者不易理解,那么这个格式条款就是无效的。

在实际生活中,如果交易双方发现某个格式条款无效,应当及时与对方沟通、确认和协商,如果无法协商解决,可以寻求法律援助,通过司法程序来解决纠纷。

总结:格式条款虽然广泛使用,但是我们也应该警惕其中存在的问题,特别是在进行网上交易或电子商务活动中,我们应该仔细阅读并审视格式条款,避免因为格式条款问题导致的不必要的纠纷和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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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1 认定格式条款无效是否属于格式条款的解释范畴2 以客观合理性标准解释格式条款3 统一解释4 限制解释5 调和解释6 个别商议条款优先7 沉默在格式条款制度中的意义8 格式条款最终解释权的归属9 商家不允许消费者选择退货的条款无效一、认定格式条款无效是否属于格式条款的解释范畴在格式条款无效是否仍属于合同解释的范畴方面存在不同意见,但笔者倾向于肯定说的立场。

在此前提下,需要辨析《合同法》第40条后段关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规定。

笔者一直主张,对于《合同法》第40条后段的规定,法律人绝不可单纯地、望文生义地将其适用于个案,必须结合《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确定免责的格式条款的效力。

其道理在于,免责条款,顾名思义,肯定是免除一方的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或排除对方主要权利,无论哪一种,都符合《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均为无效。

如此,免责的格式条款在《合同法》上都统统无效,不会存在有效的情形。

这显然是不符合客观实际的,是违反生活常识的,并不符合《合同法》的立法目的。

应当这样认识问题:《合同法》第40条的文义涵盖过宽,依据立法目的,此类免责条款若系企业的合理化经营所必需,或免除的是一般过失责任,或是轻微违约场合的责任等,并且提供者又履行了提请注意的义务,那么,此类免责条款就应当有效;除此而外的免责条款才归于无效。

因而,对于该条规定应当进行目的性限缩。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下称法释〔2009〕5号)第10条已经这样解释了: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39条第1款的规定,并具有《合同法》第40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

特定的合同载有无效的免责条款,除去无效的免责条款也不会使其余条款有效的话,整个合同便归于无效(《合同法》第56条后段)。

值得提及的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6条规定,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第1款)。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法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减轻、免除经营者责任、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第2款)。

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第3款)。

这周到地保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解释《合同法》第40条后段的规定时,必须予以注意。

《合同法》第53条规定,免除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责任的条款无效,免除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责任的条款无效。

如果合同只载有这样的条款,那么,这样的免责条款无效就是合同无效的原因。

如果特定的合同载有包括这样的免责条款在内的众多条款,此类免责条款无效,导致其他条款也无效的,那么,此类免责条款无效同样是合同无效的原因(《合同法》第56条后段)。

《德国民法典》(新债法)规定了更为宽泛的一般交易条件无效的原因。

其第307条在“内容控制”的标题下规定,一般交易条件中的规定,如违背诚实信用的要求,不合理地损害使用人的合同相对方的利益,则该规定不生效力(第1款)。

产生疑问时,下列规定可认为构成不合理的损害:该项规定与其所偏离的法律规定的基本思想不相符合,或该项规定限制了依合同本质所产生的根本的权利义务,以致危及合同目的的达成(第2款)。

其第308条规定,在一般交易条件中,特别是下列规定不生效力:规定一般交易条件的使用人……为提供给付保留不合理长久的或不够确定的期间,但该使用人保留在消费者合同中的撤回权、交回权的期间届满后才履行的,不在此限(第1款)。

规定一般交易条件的使用人可以违反法律规定,为其应提供的给付保留不合理长久的延展期间或不够确定的延展期间(第2款)。

约定一般交易条件的使用人享有无须具备实质上合理的并且在合同中说明的理由即可免除其给付义务的权利;但这一点不适用于长期债务关系(第3款)。

约定一般交易条件的使用人享有变更或偏离其允诺提供的给付的权利,除非虑及使用人的利益,对变更权或偏离权的约定对合同相对方而言是可以合理期待的(第4款)。

规定一般交易条件的使用人的合同相对方在为或不为特定的行为时所作的意思表示,视作已由他发出或未曾发出,除非给合同相对方以一个发出明示的意思表示的合理期间,并且使用人承担义务,负责在该期间起算之时向合同相对方特别指出其行为的规定意义。

这一点不适用于将《建筑工程发包条例》B部分整体纳入在内的合同(第5款)。

如此细致的规定,考虑得比较全面,值得中国民法重视。

二、以客观合理性标准解释格式条款在法解释学上,曾经认为法律解释方法与合同解释方法相互对立。

前者系客观的,其目的乃在于探求法律本身所具有的合乎逻辑的、普遍的、客观的意义;后者则系主观的,其目的乃在于探求当事人的主观的意思。

然而时至今日,通说认为无论法律解释还是合同解释,在本质上应无任何差异,即认为两者皆应客观地、合理地为之。

然而,对格式条款虽以客观解释为原则,但它有别于法律解释的客观性。

格式条款之所以采取客观解释的原则,乃因其为当事人一方制定的,其内容未经过单个、具体协商,具有为交易上的制度或规范的性质。

从消极方面说,应不受交易当事人个别主观情事的影响;从积极方面讲,则应使将来不特定多数的交易具有统一的内容。

视野放宽、转换,在现今,商事交易领域,或许合同并不是由当事人草拟,而是一份早已印制好的格式文本;或许合同的条款摘自一本法律文件汇编;或许交易属于常规交易而由低级职员经手。

这样,当事人各方对合同条款、文字的含义未曾考虑,那么,解释合同时法院就无从探寻当事人所理解的含义,而必须考察:对与当事人处于相同情形下的合理人来说,假如他们曾经对合同文字的含义进行考察,那么他们原本会理解的含义。

如果所订立的合同是被广泛使用的标准化文本,那么使用这种纯客观的解释方法、合理的标准(a standard of reasonableness),有助于促进解释上的统一性,而不必考虑当事人具有的特殊情形。

这就要求解释格式条款不考虑订立合同的单个因素和具体因素,即不采取主观解释。

所谓单个因素,是指合同当事人的看法、意图和理解力。

所谓具体因素,是指订立合同的个案情事。

在英国,Mellett勋爵在A.I.B. Group(UK) v. Murtin(2001)先例中阐明,采用格式条款的场合,假如在本质不同的案件的事实下给出不同的解释,就欠缺了肯定性,会令这份格式条款的价值减少甚至失去。

格式条款的解释需要有肯定性和可循性,而不能接受个别案件的本质和背景影响,不能在不同案情的案件中个别作出不同解释。

这对商业活动尤为重要。

格式条款的产生、理论和价值判断等,毕竟有别于法律、法规,致使格式条款的解释与法律解释在解释的基准上存在着差异。

格式条款的客观解释,其一,系以该条款所预定适用的特定或不特定的消费者或顾客圈的平均而合理的理解能力为基准,这显然与法律解释采取纯粹客观的方法不同。

其二,格式条款的客观解释之所以有别于法律的客观解释,还因为在格式条款场合,存在个别商议条款的优先性问题(《合同法》第41条后段)。

应联系个别商议条款解释格式条款,而个别商议条款是可以作主观解释的。

因此,格式条款的客观解释是在符合个别商议条款的条件下的客观解释。

我们称之为客观合理性标准解释原则。

客观合理性标准解释原则有若干具体的表现:(1)特殊术语或文句的解释。

格式条款因含有特殊术语或文句而具有特别意义场合,如果理解该特别意义,只有高于理性人的标准时,才能做到;换言之,在相对人无法理解该格式条款的特别意义时,那么条款的利用者就不得主张该特殊术语或文句所具有的特别含义。

在这里,所谓理性人的标准,不是考察与提供格式条款的文本的当事人处于相同地位的合理人会怎样来理解,而是考察一个处于附合方的地位的合理人会怎样来理解合同条款及文字的含义,换个表述,它是指该格式条款所预定适用的对象(消费者或顾客圈)的平均而合理的理解能力。

格式条款所追求的目的是在缔结大批量合同时稳定地进行业务处理,由此决定,在解释格式条款时,重要的并非具体表示受领人在个案中如何或应当如何理解格式条款,而是应当参考平均水平的顾客的理解程度。

因此,在解释格式条款时,要考虑的只是那些能够被平均水平的顾客所期待的情况。

如此可以说,对于该特殊术语或文句的含义,进而对于含有该特殊术语或文句的格式条款的含义,应当以理性人的标准,即消费者或顾客圈的平均而合理的理解能力为基准,予以解释。

(2)外国术语的解释。

格式条款中含有外国术语场合,确定该外国术语的含义,应当以理性人的标准进行解释,而非以该外国术语在该国所具有的含义为基准,亦不问格式条款的利用人使用该条款的本意如何。

(3)同词异义的解释。

格式条款经长期使用后,其中某些用语或文句的意义已经不同于草拟该格式条款时所赋予的含义,解释时应当以交易时的理性人的理解能力为准。

(4)引用法律条文的解释。

格式条款中引用有法律条文场合,有学说主张,应遵循法律的解释原理。

这在格式条款明确表示在引用法律的情况下,固无不妥,但在仅仅引用法律中的某些规定或文句时,由于格式条款并未因此而蜕变为法律规范,仍然是当事人拟定的交易上的私的规范,所以,不应依法律解释原理,而应以理性人的理解能力为基准进行解释。

三、统一解释统一解释原则,是指以理性人的理解力为标准统一解释格式条款的原则。

此处所谓理性人的理解力标准是指依一种理论应当是无所差别的、统一适用的。

进一步追问的是,此处所谓无所差别、统一适用,是覆盖整个法域的吗?若作肯定回答,就会呈现一个理性人的理解力标准既应用于建设工程合同的场合,又应用于保险合同的领域,还应用于融资租赁合同的市场等。

可是,世界上存有这样万事皆通的理性人吗?似乎不存在。

特别是不同的事物应不同处理,不应对不同的合同类型解释时采取唯一的理性人理解力标准。

因此,笔者赞同下面的观点:对于具有同一属性(包括同一地域、同一职业团体或同一时间范围等因素)的可能缔约人,保持解释的统一性。

在解释格式条款时,不考虑专业语言的特别含义(例如医学、化学和工程技术学的语言的含义)。

《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如果专业语言系于普遍的习惯用法中无法查找的,则理性人自然不可能知悉,故不宜考虑。

但是,如果理性人虽不知悉,但可以向专业人员咨询的,则应推定其知悉该专业语言。

法律术语即属此类。

于此场合,应按照专业语言的本义解释格式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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