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保险中介业务管理办法.doc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分类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分类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08.12.30•【文号】保监发[2008]122号•【施行日期】2009.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分类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保监发〔2008〕122号)各保监局:为切实增强保险中介监管的针对性和有效性,科学合理分配监管资源,现将《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分类监管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二○○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分类监管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切实履行对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的监管职能,形成保险中介市场风险预警机制,合理分配监管资源,提高保险中介监管效率和防范风险的能力,依据《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分类监管是指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根据客观既有信息,综合分析评估保险专业中介机构风险,依据评估结果将其归入特定监管类属,并采取针对性监管措施的方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保险专业中介机构是指依据《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依法设立的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第四条本办法建立合规性和稳健性两大类十四个指标,评估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的合规风险、稳健风险和综合风险。
合规风险分值和稳健风险分值分别为其项下各评估指标分值之和。
综合风险分值为合规风险分值与稳健风险分值之和。
分值越大,代表风险越高。
第五条原则上按照综合风险分值从高至低,将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划分为现场检查类机构、关注性非现场检查类机构、一般非现场检查类机构。
现场检查类机构、关注性非现场检查类机构的数量应分别不少于辖区内保险专业中介机构总数的5%、20%。
根据监管实际,合规风险分值和稳健风险分值可以作为辅助分类依据。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1年第1号《保险公司保险业务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保险公司保险业务转让管理暂行办法2011-09-07 【字体:大中小】【打印本页】【关闭窗口】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1年第1号《保险公司保险业务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1年8月22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主席吴定富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保险公司保险业务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公司保险业务转让行为,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保险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公司保险业务转让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条保险公司转让全部或者部分保险业务,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前款所称的“部分保险业务”的标准,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第四条保险公司转让保险业务,应当遵循自愿、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保险公司转让保险业务,不得泄露在此过程中获悉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得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保险业务转让双方应当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订立保险业务转让协议。
第七条保险业务受让方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转让方保险公司依照原保险合同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负有的义务。
第八条保险业务受让方保险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受让的保险业务在其业务范围之内;(二)公司治理结构完善,内控制度健全;(三)偿付能力充足,且受让保险业务后,其偿付能力符合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四)最近2年内无受金融监管机构重大行政处罚的记录;(五)在受让业务的保单最初签发地设有分支机构;(六)已进行经营管理受让业务的可行性研究;(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保险业务转让双方应当聘请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中介机构,对转让的保险业务的价值、合规性等方面进行评估。
第十条保险业务转让双方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对转让业务的责任准备金进行评估,确保充分、合理。
保监发[2010]107号关于加强保险公司中介业务管理的通知
关于加强保险公司中介业务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10〕107号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为了规范保险公司中介业务管理,打击虚构中介业务、违法套取资金的行为,确保保险业务、财务信息完整真实,维护保险市场秩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通过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等中介机构开展保险业务,应当遵守本通知的规定。
二、保险公司总公司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制定中介业务管理制度,其中包括保险中介机构的选择标准、渠道管理及相应佣金(包括手续费,下同)支付标准、信息系统建设等内容。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当按照总公司的中介业务管理制度选择保险中介机构,并报总公司或者省级分公司批准。
三、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委托保险代理机构开展业务,应当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及佣金支付标准。
四、保险公司的业务、财务电子化信息系统,应当包括中介业务管理系统,对通过保险中介机构销售的每张保单的保单号、投保人名称、保险标的、保险费、佣金计算标准及金额、中介机构的名称等实时记录,作为佣金支付的依据。
五、保险公司总公司或者其省级分公司应当使用唯一的支出账户、以转账方式直接向保险中介机构以及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的个人支付佣金,且不得以现金方式支付。
保险公司省级以下分支机构不得支付佣金。
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不得以扣除佣金后的保费入账。
六、保险公司总公司应当在每季度结束后15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送中介业务统计报表(见附表),其总经理应当在该报表上签字,并对该报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应当在每季度结束后10日内向当地保监局报送中介业务统计报表(见附表),其总经理应当在该报表上签字,并对该报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七、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对于向客户直接销售的业务不得提取佣金,不得向无保险中介资格的机构支付佣金,不得向未与其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的保险代理机构和个人支付佣金。
八、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未遵守本通知及中国保监会相关规定的,中国保监会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法律、规章,追究该机构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保险公司中介渠道业务管理的通知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保险公司中介渠道业务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9.02.26•【文号】银保监办发〔2019〕19号•【施行日期】2019.02.2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市场中介机构正文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保险公司中介渠道业务管理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19〕19号为加强监管、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进一步规范保险市场秩序,筑牢风险防控工作底线,现将加强保险公司中介渠道业务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保险公司要建立权责明晰的中介渠道业务管理制度体系(一)保险公司通过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保险公估机构和互联网等保险中介渠道开展保险业务,应当加强中介渠道业务管理。
(二)保险公司应当在总部设置中介渠道业务条线管理部门和专岗,总部管理层应当设有中介渠道业务管理责任人,并向银保监会报备。
(三)保险公司应当具备合法、有效、稳健的中介渠道管理制度,至少包括业务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信息系统管控制度,确保经营行为依法合规、业务财务数据真实透明。
(四)保险公司应当具备信息化管理手段,业务管理信息系统、财务管理信息系统能够真实、准确、完整覆盖中介渠道业务全流程。
(五)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中介渠道业务合规审计制度,健全对业务部门、各级分支机构的合规审计,形成完善的中介业务违法违规行为责任追究机制。
二、保险公司要加强对合作中介渠道主体的管理(六)保险公司应当与合作中介渠道主体在委托合同中约定相关责任,落实对中介渠道业务合规性的管控责任,及时要求中介渠道业务主体纠正违法违规行为。
(七)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中介渠道业务主体管理档案。
准确记载合作主体的机构业务资质、人员执业资质、股东风险测评、培训、业务情况以及合规性评价等。
(八)保险公司应当加强中介渠道保单真实性管理,加强客户信息收集、记录、管理和使用的内部管控。
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保险中介业务,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不得通过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串通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挪用、截留和侵占保险费。
第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对保险代理人进行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培训,并保留详细的培训档案。
第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设置专门岗位,负责对保险代理业务进行日常管理,并且建立代理业务合规经营档案。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代理业务定期核查制度,核查结果应当记入代理业务合规经营档案。
第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在委托合同中约定,保险公司有权要求保险代理人纠正保险违法行为, 保险代理人拒不纠正的,保险公司有权终止其代理权。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或者从业资格,禁止有关责任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进入保险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四条5
第五条5
第六条5
第七条5
第八条6
第九条6
第十条6
第十一条7
第十三条7
第十四条7
第十五条7
第十六条8
第十七条8
第十八条8
第十九条8
第二十条9
第二十一条9
第二十二条9
第二十三条10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保监发[2000]144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保监发[2000]144号)北京、上海、广州保监办,各保监办筹备组,各保险公司:为了进一步加强对保险中介市场的管理,规范保险兼业代理行为,维护保险市场秩序,我会制定了《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在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我会报告。
特此通知。
二OOO年八月四日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保险兼业代理人的管理,规范保险兼业代理行为,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保险兼业代理人是指受保险人委托,在从事自身业务的同时,为保险人代办保险业务的单位。
第三条保险兼业代理人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应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遵循自愿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保险兼业代理人在保险人授权范围内代理保险业务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保险人承担。
第二章代理资格管理第五条保险兼业代理人资格申报及有关内容的变更,应由被代理的保险公司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核准。
第六条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应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二)有同经营主业直接相关的一定规模的保险代理业务来源;(三)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四)具有在其营业场所直接代理保险业务的便利条件。
第七条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应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一)保险兼业代理人资格申报表(一式三份);(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三)《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四)保险兼业代理人资格申报电脑数据盘;(五)被代理保险公司《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复印件;(六)中国保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保险中介公司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保险中介市场秩序,保障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保险中介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的,专门从事保险代理、保险经纪、保险公估等业务,为客户提供保险服务,并收取报酬的机构。
第三条保险中介公司从事业务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公正、诚信的原则,维护保险市场的稳定和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中国银保监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负责全国保险中介公司的监督管理。
省级银保监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险中介公司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设立与变更第五条设立保险中介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司章程;(二)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注册资本;(三)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司名称;(四)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住所和经营场所;(五)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六)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从业人员;(七)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保险业务管理制度;(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申请设立保险中介公司,应当向银保监会提交以下材料:(一)设立保险中介公司申请书;(二)公司章程;(三)注册资本证明;(四)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身份证明;(五)从业人员资格证明;(六)保险业务管理制度;(七)其他相关材料。
第七条银保监会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颁发营业执照;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八条保险中介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分支机构名称;(二)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分支机构住所和经营场所;(三)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分支机构负责人;(四)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分支机构从业人员;(五)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分支机构保险业务管理制度;(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银保监发〔2019〕35号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银保监发〔2019〕35号各银保监局、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相互保险组织:为规范保险公司关联交易行为,加强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监管,防范利益输送风险,现将《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9年8月25日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保险公司关联交易行为,防范关联交易风险,维护保险公司独立性和保险消费者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保险公司开展关联交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国家会计制度和保险监管规定,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关联方利用其特殊地位,通过关联交易侵害保险公司或保险消费者利益。
第三条银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司关联交易实施监管。
第二章关联方与关联交易第四条保险公司的关联方是指与保险公司存在受一方控制或重大影响关系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五条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为保险公司的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一)保险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二)本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持有或控制保险公司5%以上股权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三)本条第(一)(二)项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四)本条第(一)(二)项所列关联方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五)保险公司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六)本办法第六条(一)至(四)项所列关联方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保险公司保险中介业务管理办法
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中介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保险中介业务管理,促进公司保险中介业务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行业监管规定,制订本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二条保险销售中介分类保险销售中介分为专业代理、兼业代理、保险经纪和个人代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是指符合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经相关部门核发经营许可证照,根据保险公司的委托,在保险公司授权的范围内专门代为办理保险业务,向保险公司收取保险代理手续费的机构。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是指符合中国银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经相关部门核发经营许可证照,根据保险公司的委托,向保险公司收取佣金,在保险公司授权的范围内利用自身主业与保险的相关便利性,在自身经营场所兼营保险代理业务的商业机构。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保险经纪机构是指符合中国银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经相关部门核发经营许可证照,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按约定收取佣金的机构,包括保险经纪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个人代理是指符合中国银保监会相关规定,为保险公司销售保险产品及提供相关服务,并收取手续费或者佣金的个人。
第七条本办法适用于专业代理、兼业代理、保险经纪业务管理。
个人代理业务管理另文规定。
第二章管理架构及职责第八条中介业务管理实行总公司、二级机构两级管理体制。
总公司营销管理部负责全系统中介业务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及与中介机构合作关系的管理。
二、三级机构营销管理部负责本机构经营区域内的中介业务管理工作。
第九条总公司营销管理部的中介业务管理工作主要职责为:(一)公司中介业务发展规划的制定和组织实施;(二)制定公司中介业务管理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三)指导和检查二级机构中介业务管理工作;(四)开拓和培育全国性、重要中介渠道以及关系维护;(五)分支机构参加中介渠道招投标保险业务的协调;(六)指导和协助二级机构发展中介业务;(七)保险中介的资质、信用及价值管理;(八)管理中介机构信息以及中介业务统计;(九)在中介业务上协调与监管部门和公司各部门的关系。
保险公司保险中介业务管理办法
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中介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保险中介业务管理,促进公司保险中介业务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行业监管规定,制订本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二条保险销售中介分类保险销售中介分为专业代理、兼业代理、保险经纪和个人代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是指符合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经相关部门核发经营许可证照,根据保险公司的委托,在保险公司授权的范围内专门代为办理保险业务,向保险公司收取保险代理手续费的机构。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是指符合中国银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经相关部门核发经营许可证照,根据保险公司的委托,向保险公司收取佣金,在保险公司授权的范围内利用自身主业与保险的相关便利性,在自身经营场所兼营保险代理业务的商业机构。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保险经纪机构是指符合中国银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经相关部门核发经营许可证照,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按约定收取佣金的机构,包括保险经纪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个人代理是指符合中国银保监会相关规定,为保险公司销售保险产品及提供相关服务,并收取手续费或者佣金的个人。
第七条本办法适用于专业代理、兼业代理、保险经纪业务管理。
个人代理业务管理另文规定。
第二章管理架构及职责第八条中介业务管理实行总公司、二级机构两级管理体制。
总公司营销管理部负责全系统中介业务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及与中介机构合作关系的管理。
二、三级机构营销管理部负责本机构经营区域内的中介业务管理工作。
第九条总公司营销管理部的中介业务管理工作主要职责为:(一)公司中介业务发展规划的制定和组织实施;(二)制定公司中介业务管理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三)指导和检查二级机构中介业务管理工作;(四)开拓和培育全国性、重要中介渠道以及关系维护;(五)分支机构参加中介渠道招投标保险业务的协调;(六)指导和协助二级机构发展中介业务;(七)保险中介的资质、信用及价值管理;(八)管理中介机构信息以及中介业务统计;(九)在中介业务上协调与监管部门和公司各部门的关系。
保险中介机构业务管理制度
保险中介机构业务管理制度一、前言保险中介机构是保险市场的重要参与者,其业务管理制度的完善与否直接影响着其经营状况和市场地位。
本文从分工合理、规章制度、风险管控、信息管理和监督管理等方面,对保险中介机构的业务管理制度进行探讨,以期为该机构的业务管理提供一定的指导和建议。
二、分工合理保险中介机构的业务管理制度必须建立在分工合理的基础上。
首先是内部分工合理,各部门之间要明确分工,相互协作,实现有序运转。
其次是外部配合合理,与保险公司、监管机构等外部机构的工作分工也要明确,确保各方合作畅通,互利共赢。
1.分工明确保险中介机构拥有不同的业务部门,包括销售、客服、理赔、市场拓展等,这些部门之间的分工必须明确,避免重复劳动或工作交叉。
同时,各部门负责人要对本部门的业务范围、职责和工作流程有清晰的规划和要求,确保部门间的协作高效。
2.外部配合保险中介机构作为保险公司的渠道,必须与其建立合理的合作模式。
在产品开发、渠道拓展、保单管理等环节,双方都要明确分工并保持相互合作,以实现利益的最大化。
同时,与监管机构和行业协会的配合也要合理,确保公司的运作符合法律法规并获得相应的支持。
三、规章制度规章制度是保险中介机构业务管理的基础,是公司运作的保障。
只有建立完善的规章制度,才能规范公司内部运作,保障公司的长久发展。
1.公司章程公司章程是保险中介机构最基本的规章制度,是公司内部行为的准则。
公司章程应当包括公司的基本情况、业务范围、经营目标、股东权益、董事会和监事会的职责和权利、公司内部组织结构和运作方式等内容。
2.内部管理制度内部管理制度涉及公司所有部门和岗位的行为准则和工作程序。
如销售部门的销售流程、客服部门的服务标准、理赔部门的理赔流程等。
这些制度必须明确规范,便于员工遵守和执行,并对违规行为进行处罚。
3.风险管理制度风险管理制度是保险中介机构业务管理中尤为重要的一环,其制定需要对公司的风险情况进行科学分析,并制定相应的风险控制策略。
关于加强保险公司中介业务管理的通知保监发
关于加强保险公司中介业务管理的通知保监发集团标准化工作小组 [Q8QX9QT-X8QQB8Q8-NQ8QJ8-M8QMN]关于加强保险公司中介业务管理的通知2010-12-28 【字体:】【】【】保监发〔2010〕107号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为了规范保险公司中介业务管理,打击虚构中介业务、违法套取资金的行为,确保保险业务、财务信息完整真实,维护保险市场秩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通过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等中介机构开展保险业务,应当遵守本通知的规定。
二、保险公司总公司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制定中介业务管理制度,其中包括保险中介机构的选择标准、渠道管理及相应佣金(包括手续费,下同)支付标准、信息系统建设等内容。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当按照总公司的中介业务管理制度选择保险中介机构,并报总公司或者省级分公司批准。
三、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委托保险代理机构开展业务,应当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及佣金支付标准。
四、保险公司的业务、财务电子化信息系统,应当包括中介业务管理系统,对通过保险中介机构销售的每张保单的保单号、投保人名称、保险标的、保险费、佣金计算标准及金额、中介机构的名称等实时记录,作为佣金支付的依据。
五、保险公司总公司或者其省级分公司应当使用唯一的支出账户、以转账方式直接向保险中介机构以及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的个人支付佣金,且不得以现金方式支付。
保险公司省级以下分支机构不得支付佣金。
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不得以扣除佣金后的保费入账。
六、保险公司总公司应当在每季度结束后15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送中介业务统计报表(见附表),其总经理应当在该报表上签字,并对该报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应当在每季度结束后10日内向当地保监局报送中介业务统计报表(见附表),其总经理应当在该报表上签字,并对该报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七、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对于向客户直接销售的业务不得提取佣金,不得向无保险中介资格的机构支付佣金,不得向未与其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的保险代理机构和个人支付佣金。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9.08.25•【文号】银保监发〔2019〕35号•【施行日期】2019.08.2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银保监发〔2019〕35号各银保监局、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相互保险组织:为规范保险公司关联交易行为,加强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监管,防范利益输送风险,现将《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9年8月25日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保险公司关联交易行为,防范关联交易风险,维护保险公司独立性和保险消费者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保险公司开展关联交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国家会计制度和保险监管规定,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关联方利用其特殊地位,通过关联交易侵害保险公司或保险消费者利益。
第三条银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司关联交易实施监管。
第二章关联方与关联交易第四条保险公司的关联方是指与保险公司存在受一方控制或重大影响关系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五条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为保险公司的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一)保险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二)本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持有或控制保险公司5%以上股权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三)本条第(一)(二)项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四)本条第(一)(二)项所列关联方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五)保险公司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六)本办法第六条(一)至(四)项所列关联方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六条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保险公司的关联自然人:(一)保险公司的自然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二)本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持有或控制保险公司5%以上股权的自然人;(三)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四)本条第(一)至(三)项所列关联方的近亲属;(五)本办法第五条(一)(二)项所列关联方及其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六)保险公司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
保险公司中介渠道业务审计管理办法
中国*股份有限公司
中介渠道业务审计管理办法
一、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公司中介渠道业务内部监督检查,确保依法合规经营,按照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下发的《关于加强保险公司中介渠道业务管理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19〕19号),根据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相关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中介渠道业务审计,是指公司内部审计部门依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按照公司内部审计工作程序和审计独立性原则,对公司中介渠道业务的管理制度体系、业务内控流程管理、合法合规管理等方面进行全面审计监督。
第三条中介渠道业务主要包括公司通过个*险代理人、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保险公估机构和互联网等保险中介渠道开展的保险业务。
1。
保险中介业务管理暂行规定(太平)
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保险中介业务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中介业务管理,提高中介业务质量,促进中介业务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包括《保险经纪公司管理规定》、《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等),特制定《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保险中介业务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保险中介是指经保监会批准,并符合保监会颁布的各项规定的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公司和保险公估机构。
第三条与本公司进行业务合作的保险经纪公司和保险公估机构,应按总公司的统一要求,根据当地市场情况向总公司提出申请,经总公司统一确定;与本公司进行业务合作的保险代理机构由本公司指定专职部门及人员负责联系,其它部门及人员未经总经理室许可不得擅自与保险代理机构签署代理协议,与保险代理机构签署的协议应按总公司统一制定的合同文本签署代理协议。
第二章保险代理第四条保险代理是指受保险公司委托,从保险公司收取代理手续费,在保险公司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或个人。
保险代理机构是指依照《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经保监会批准设立的,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是指依照《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受保险人委托,在从事自身业务的同时,为保险人代办保险业务的单位。
第五条本公司市场部负责兼业代理机构的资格申报及个人代理资格考试的组织和报名工作。
第六条与本公司建立业务合作关系的保险中介机构须接受保监会监管,具备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并取得保监会颁发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
保险中介机构应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七条根据保监会《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与本公司合作的保险代理机构经营业务范围为:(一)代理销售保险产品;(二)代理收取保险费;(三)根据本公司的委托,协助或代理相关业务的损失勘查和理赔;(四)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9年第4号
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处罚办法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9年第4号《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已经2009年9月18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主席吴定富二○○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一条为了维护保险市场秩序,预防和惩处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保险公司通过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机构进行销售、理赔等活动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的规定。
中国保监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国务院授权履行监管职责。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履行监管职责。
第三条保险公司应当制定合法、科学、有效的中介业务管理制度,确保经营行为依法合规、业务财务数据真实客观。
第四条保险公司的业务、财务管理信息系统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记载中介业务的业务和财务信息。
保险公司应当逐单记载通过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签订的保单的保险费和佣金数额。
第五条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中介业务的稽核审计,建立中介业务违法行为责任追究机制。
保险公司发现中介业务活动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报告。
第六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对保险代理人进行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培训,并保留详细的培训档案。
第七条保险公司应当设置专门岗位,负责对保险代理业务进行日常管理,并且建立代理业务合规经营档案。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代理业务定期核查制度,核查结果应当记入代理业务合规经营档案。
第八条保险公司应当在委托合同中约定,保险公司有权要求保险代理人纠正保险违法行为, 保险代理人拒不纠正的,保险公司有权终止其代理权。
保险公司应当及时要求保险代理人纠正保险违法行为,保险代理人拒不纠正的,保险公司应当终止其代理权。
第九条保险公司发现保险代理人存在下列行为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一)严重侵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二)利用保险业务进行非法集资、传销或者洗钱等非法活动;(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需要报告的行为。
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处罚办法16页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唆使、诱导 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机构欺骗投 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保险代 理人、保险经纪人或者保险公估机构,通过虚挂 应收保险费、虚开税务发票、虚假批改或者注销 保单、编造退保等方式套取费用。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保险中 介业务,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
第一条 为了维护保险市场秩序,预防和惩处保险公司中 介业务违法行为,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险公司通过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 估机构进行销售、理赔等活动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 的规定。 中国保监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国务院授权 履行监管职责。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 范围内履行监管职责。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有本办法第十条至第十七条规 定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5万元 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保险 公司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 务许可证。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 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 格或者从业资格,禁止有关责任人员一定期限直 至终身进入保险业。
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编 造虚假中介业务、虚构个人保险代理人资料、虚假列支中 介业务费用,或者通过其他方式编制或者提供虚假的中介 业务报告、报表、文件、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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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至第九条规定的,由 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 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没 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国保监会可以给予警告,处1万 元以下的罚款。
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处罚办法集团文件发布号:(9816-UATWW-MWUB-WUNN-INNUL-DQQTY-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处罚办法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9年第4号《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已经2009年9月18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主席吴定富二○○九年九月二十五日目录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一条为了维护保险市场秩序,预防和惩处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保险公司通过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机构进行销售、理赔等活动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的规定。
中国保监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国务院授权履行监管职责。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履行监管职责。
第三条保险公司应当制定合法、科学、有效的中介业务管理制度,确保经营行为依法合规、业务财务数据真实客观。
第四条保险公司的业务、财务管理信息系统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记载中介业务的业务和财务信息。
保险公司应当逐单记载通过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签订的保单的保险费和佣金数额。
第五条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中介业务的稽核审计,建立中介业务违法行为责任追究机制。
保险公司发现中介业务活动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报告。
第六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对保险代理人进行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培训,并保留详细的培训档案。
第七条保险公司应当设置专门岗位,负责对保险代理业务进行日常管理,并且建立代理业务合规经营档案。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代理业务定期核查制度,核查结果应当记入代理业务合规经营档案。
第八条保险公司应当在委托合同中约定,保险公司有权要求保险代理人纠正保险违法行为,保险代理人拒不纠正的,保险公司有权终止其代理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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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保险中介业务管理办法
关于发布《太平科技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中介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为规范太平科技保险有限公司保险中介业务管理,促进公司保险中介业务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业监管规定。
特制定《太平科技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中介业务管理办法》,现予发布施行。
XXXX太平科技保险有限公司特此通知附件7: 太平科技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中介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太平科技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保险中介业务管理,促进公司保险中介业务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业监管规定(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保险销售代理分为专业代理、兼职代理、保险经纪人和个人代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专业保险代理机构,是指符合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资格条件,经有关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在保险公司授权范围内向保险公司收取保险代理费的机构。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保险兼业代理,是指符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经有关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受保险公司委托向保险公司收取佣金,并在保险公司授权范围内,利用自身主营业务和保险业务的便利,在其营业场
所兼营保险代理业务的商业代理机构。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保险经纪机构,是指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在有关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后,为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按照约定收取佣金的机构,包括保险经纪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个人代理,是指遵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有关规定,为保险公司销售保险产品和提供相关服务,并收取手续费或佣金的个人。
第七条本办法适用于专业代理、兼职代理和保险经纪业务的管理。
个人代理业务的管理另文规定。
第二章管理架构和职责第八条中间业务管理实行总行和二级机构两级管理制度。
总行营销管理部负责全系统中介业务管理的组织协调和与中介机构合作关系的管理。
二、三级机构营销管理部门负责本机构业务范围内的中介业务管理。
第九条总行营销管理部中介业务管理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制定和实施公司中介业务发展规划;
(二)制定公司中介业务管理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三)指导和检查二级机构的中介业务管理;
(四)开拓和培育国家和重要中介渠道,维护关系;
(五)分支机构参与协调中介渠道投标保险业务;
(六)指导和协助二级机构发展中介业务;
(七)保险中介机构的资格、信用和价值管理;
(八)中介信息管理和中介业务统计;
(9)协调与监管部门和各部门的关系
(6)-为规范太平科技保险有限公司保险中介业务管理,促进公司保险中介业务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行业监管规定。
特制定《太平科技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中介业务管理办法》,现予发布施行。
XXXX太平科技保险有限公司特此通知附件7: 太平科技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中介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太平科技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保险中介业务管理,促进公司保险中介业务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业监管规定(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保险销售代理分为专业代理、兼职代理、保险经纪人和个人代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专业保险代理机构,是指符合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资格条件,经有关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在保险公司授权范围内向保险公司收取保险代理费的机构。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是指符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由相关部门颁发营业执照,接受保险公司委托,在保险公司授权范围内,利用自身主营业务和保险业务的便利,在其营业场所兼营保险代理业务的商业代理机构。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保险经纪机构,是指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在有关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后,为被保险人与
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按照约定收取佣金的机构,包括保险经纪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个人代理,是指遵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有关规定,为保险公司销售保险产品和提供相关服务,并收取手续费或佣金的个人。
第七条本办法适用于专业代理、兼职代理和保险经纪业务的管理。
个人代理业务的管理另文规定。
第二章管理架构和职责第八条中间业务管理实行总行和二级机构两级管理制度。
总行营销管理部负责全系统中介业务管理的组织协调和与中介机构合作关系的管理。
二、三级机构营销管理部门负责本机构业务范围内的中介业务管理。
第九条总行营销管理部中介业务管理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制定和实施公司中介业务发展规划;
(二)制定公司中介业务管理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三)指导和检查二级机构的中介业务管理;
(四)开拓和培育国家和重要中介渠道,维护关系;
(五)分支机构参与协调中介渠道投标保险业务;
(六)指导和协助二级机构发展中介业务;
(七)保险中介机构的资格、信用和价值管理;
(八)中介信息管理和中介业务统计;
(九)协调公司监管部门和各部门在中间业务中的关系。
第十条中介机构的职责
(二)与受委托的保险中介机构或者保险中介分支机构串通,贪污、挪用或者骗取保险赔偿金的;
(三)撤销直接承销业务的手续费、佣金或类似费用;
(四)向被保险人、被保险人以及未通过受委托的保险代理机构或者其分支机构取得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保险代理费、佣金或者其他非法利益;
(五)利用保险代理业务进行的其他欺诈行为;(六)其他违反监管规定的行为。
第七章补充规定第二十八条未尽事宜,按照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总行营销管理部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